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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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0年2月11日晚上7時40分,女偵緝警員56726 (“控方第一證人”)在香港九龍石硤尾南山邨南堯樓巡邏,近南山邨多層停車場2樓外的公廁(“公廁”),她看見被告人朝公廁走去,交些東西給兩名女子。兩名女子其後離開現場,被告人亦行開幾步。不久,一名男子出現走向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覺得被告人交些東西給該男子。當時偵緝警員58327(“控方第二證人”)及偵緝警員8627(“控方第三證人”)亦在現場。控方第二證人立即捉住被告人左手,但被告人撥開控方第二證人的手。控方第二證人施行警告,叫被告人不要反抗。被告人不理會警告,繼續推開控方第二證人,試圖離開現場。其後控方第二證人與隊員終於給被告人戴上手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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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7/2020 [2020] HKDC 10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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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及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同意案情撮要 2.2020年2月11日晚上7時40分,女偵緝警員56726 (“控方第一證人”)在香港九龍石硤尾南山邨南堯樓巡邏,近南山邨多層停車場2樓外的公廁(“公廁”),她看見被告人朝公廁走去,交些東西給兩名女子。兩名女子其後離開現場,被告人亦行開幾步。不久,一名男子出現走向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覺得被告人交些東西給該男子。當時偵緝警員58327(“控方第二證人”)及偵緝警員8627(“控方第三證人”)亦在現場。控方第二證人立即捉住被告人左手,但被告人撥開控方第二證人的手。控方第二證人施行警告,叫被告人不要反抗。被告人不理會警告,繼續推開控方第二證人,試圖離開現場。其後控方第二證人與隊員終於給被告人戴上手銬。 搜查 3.警方捜查被告人,在他身上發現懷疑危險藥物(“證物1至3”)。另在拘捕之時,在他身上發現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9,979元。 拘捕及警誡 4.被告人被拘捕及警誡。他在現場於警誡下承認要錢用,所以幫朋友賣毒品,又承認太過驚慌,所以試圖逃走。 5.被告人其後進行兩次錄影警誡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檢驗證物1至3 6.證物1至3送交政府化驗所檢驗,政府化驗師郭乃超博士證實如下:—
7.郭博士亦證實可卡因受《危險藥物條例》附表1第I部管制。 8.被告人在微信平台與一個名為“陳刀仔”的人對答。檢獲的毒品估計零售價港幣約4,695.16元。 9.案發期間,被告人在香港與一個名為“陳刀仔”的人串謀販運危險藥物,即氯胺酮及可卡因。在涉案公廁附近,管有危險藥物,即0.62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及在涉案公廁附近,抗拒執行職責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偵緝警員58327。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人現年18歲,未婚,受教育程度至中六,被捕前任職餐廳侍應,月薪港幣12,000元。母親是美容師,繼父是退休警務人員。 減刑陳詞 11.黃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及時認罪,應可獲得三分一的扣減。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第三,被告人在保釋期間有參與義工工作。黃大律師適當地援引上訴庭案例,譯音陳金來 Chan Kam Loi(見下文),當中提及法庭需要考慮每一個個案的證據以便合理地推算涉及販運毒品的份量。黃大律師提出以下相關因素:包括被告被捕時,在他身上共檢獲的1.61克的氯胺酮及1.55克的可卡因。當天在他身上檢獲的9,000元當中,約有6,000元是售賣毒品獲得的金錢。辯方指出這些證據只顯示被告參與的是小規模的街頭毒品買賣。黃大律師很有條理地分析兩種毒品不同量刑的計算方式,例如「荒謬測試」、「換算測試」、「按比例測試」等等得出來的量刑基準大概分別為2.95年、 2.06年、2.83年。他建議法庭以1.55克的可卡因的量刑基準,即2.47年再加上本案的氯胺酮份量向上調整。黃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母親及社工的求情信。 量刑 控罪一 :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 12.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若毒品被成功出售,不知會毒害多少個家庭,因貪圖賺取「快錢」或經濟困難而犯案也不是減刑因素。本案涉及的毒品包括控罪一合共淨重1.61克的「氯胺酮」及合共淨重1.55克的「可卡因」。 13.根據律政司 訴 許守城(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AR 7/2006,販運1.61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約為25個月監禁。 14.根據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因此,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1.55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約為26個月監禁。 15.就一些串謀販運罪行(inchoate offences),法庭未必能準確地計算出已被販運或將被販運毒品的數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嘉穎 CACC 97/2016,上訴庭指出正如法庭早於HKSAR v Chan Kam Loi CACC 410/2012案件中的論述,於串謀販運不明數量的危險藥物的案件中,法庭判刑時必須盡量根據案中的事實,適當地推斷及作假設來計算案中涉及危險藥品的數量。當然,毒品數量不是唯一判刑的考慮因素,但這能提供予法庭適當的刑期起點。該起點可就加刑因素或減刑因素調整,以達到公正、公平的判刑,以反映被告於案中的罪責。 16.首先,根據同意案情所披露,被告當時身上有6,000元是售賣毒品獲得的金錢,他被捕前一刻也收取了另外兩位購買毒品人士,每人200元,即顯示他已售出大概30人的份量的毒品。另外,證物1及證物2分別是6個膠袋內含1.61克的氯胺酮及11個膠袋內含1.55克可卡因。假設每一個小袋就是一人一個單位的份量或一小包氯胺酮或可卡因價值港幣200元,被告人被捕的時候仍然有17人的份量。如此推算,被告人被捕前售出的毒品份量相等於被捕時的身上毒品接近兩倍。本席扣除小數位後,以對被告最有利的計算方式,被告應該在被捕前已經售出30小包毒品。此外,販運可卡因和氯胺酮的量刑計算方法接近,例如1克的可卡因是24個月監禁,1克的氯胺酮也是24個月監禁,兩克的可卡因是27.96個月的監禁,兩克的氯胺酮是26.64個月監禁。換言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比氯胺酮稍為高一點。若以對被告較有利的方式計算,把1.55克的可卡因視為氯胺酮,再加上原本存在的1.61克氯胺酮,合共3.16克的氯胺酮可導致30個月監禁,再加上被告被捕前已售出大概30小包毒品或氯胺酮及可卡因共4.74克(3.16克乘1.5倍 = 4.74克),被告的判刑可由30個月監禁再加12個月監禁等於42個月監禁。控罪一的量刑基準是42個月監禁(3.16克 + 4.74克 = 7.9克相若的氯胺酮),扣減1/3後為28個月監禁。本席強調,雖然被告承認已為「串謀販毒」的男子工作了20天,因本控罪只提及2月11日的控罪,本席不打算將被告每日平均的營業額乘20倍,已是對被告最有利的計算方式,控方同意此舉。 控罪二: 管有危險藥物 17.控罪二只涉及小量大麻,其他涉及毒性較強的管有危險藥物案例並不適用,管有小量大麻的初犯者一般會以罰款處理。本席採用1,500元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後為1,000元罰款。 控罪三: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18.就控罪三而言,最高刑罰是5,000元罰款及6個月監禁,一般判刑由罰款至短期監禁,視乎犯案情節。本案的抗拒行為涉及拘捕期間的輕微抗拒,法例旨在保護執行職務警員,幸好警員沒有受傷。本席以1,500元罰款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後為1,000元罰款。 結論 19.最終刑期為28個月監禁及罰款2,000元,罰款從保釋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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