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陳佩瑩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AR 8/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October 2021 before Poon Man Ki JA, Cheung Wai Ling J, Lee Wan Teng J.
Criminal law – sentencing review – criminal damage under section 60(1)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 'decoration' damage during anti-extradition bill protests – four female secondary school students pleaded guilty – magistrate imposed community service orders of 240 hours on D1, D2 and D7 and 24 months' probation on D3 – whether sentences involved principle error and were manifestly inadequate – general principles for sentencing young offenders under Juvenile Offenders Ordinance (Cap 226) – importance of balancing rehabilitation against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 weight to be given to recommendations of Young Offender Assessment Panel (YOAP) – sentences connected to public activities require emphasis on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 'decoration' behaviour has features of hate, bullying, intimidation and silencing akin to 'instant justice' –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requirements in R v Brown – custodial Training Centre detention combines disciplinary and rehabilitative components – Court of Appeal allowed review, set aside non-custodial sentences and resentenced all four respondents to detention in a Training Centre
Legal issues: Whether imposition of non-custodial sentences for criminal damage connected to public activities constitutes a principle error · Whether non-custodial sentences were commensurate with culpability · Whether probation and community service orders were appropriate sentences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review of sentence allowed. The magistrate's sentences were set aside. All four respondents were resentenced to detention in a Training Centre (更生中心).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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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8/2021 [2021] HKCA 15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案件2021年第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1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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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慧玲法官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A. 引言 1.第一至第四答辯人原審時分別是D1、D2、D3和D7。他們連同其他三名被告人 (D4至D6) 共同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條。 2.本案涉及由反修例活動觸發的社會事件中被俗稱「裝修」的破壞行為。控罪詳情指,該7名人士於2019年10月13日於葵涌新都會廣場的「優品360」內損壞店內的財物。 3.2021年2月17日,四名答辯人於主任裁判官羅德泉 (下稱「主任裁判官」) 席前認罪,主任裁判官下令為四人索取感化官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更生中心和教導所合適性報告以及青少年罪犯評核委員會報告。 4.2021年3月10日,主任裁判官判處D1、D2和D7各人社會服務令240小時,D3則被判處感化令24個月 (附帶條件) 。 5.申請人不服四名答辯人的判刑,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許可,於2021年5月3日獲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批准。 6.在2021年9月15日聆訊後,本庭宣判,指主任裁判官的判刑有原則性錯誤,判刑過輕。本庭將案件押後,以便為各答辯人索取進一步更生中心合適報告。 7.進一步的更生中心合適報告顯示四名答辯人均適合在更生中心服刑。 8.在2021年10月6日,本庭判處四名答辯人往更生中心服刑。 9.本庭現頒下判案理由書。 B. 控方案情 10.2019年10月13日,警方因應有網上號召示威者對目標商舖作大規模損毀和破壞,在葵涌新都會廣場進行巡邏。 11.同日約下午3時35分,一群身穿黑衣人士 (包括D1至D7和一名不知名人士) 衝入位於廣場五樓的「優品360」,把店內放在貨架上的貨品掃到地上,又損壞店內的一部八達通閱讀器、一個貨架和一個捲閘。有關貨物損失和復修費用,總共是港幣7,940.9元。 12.警方於「優品360」店外約50米截停和拘捕D1至D3和於店外約20米截停和拘捕D7。 13.「優品360」的閉路電視片段 (證物8) 拍攝到案發時D1至D7和一名不知名人士在3名店員在場時於店內破壞。D1至D7分別在店內不同位置,把貨架上的貨品掃到地上。一分鐘內,D1至D7逃離「優品360」。葵涌新都會廣場閉路電視片段 (證物9) 拍攝到D1至D7逃走的情況。 14.從上述閉路電視及片段截圖可見: (i). 案發時,四名答辯人 (與同夥) 基本上採取「黑衣戰術」,全部均有戴帽、口罩或圍巾蒙頭蒙面,亦有戴勞工手套。 (ii). D1和D2除了打開及高舉雨傘掩護其他正在店內破壞的同夥外,各自亦有把放在貨架上的貨品掃跌到地上。 (iii). D3打開及高舉雨傘掩護正在店內破壞的D7和其他同夥。 (iv). D7在店內不同位置最少四次把放在貨架上的貨品掃跌到地上。 (v). 當四名答辯人 (與同夥) 在進行破壞時,正在店內選購貨品的顧客爭相走避,其中有一名顧客與一名小童逃離商店。兩名店內的職員躲在收銀機旁,表現驚慌,以雙手掩蓋雙耳。在各被告進行破壞,及在警方到達店舖制服犯案者和處理案件時,有市民駐足圍觀。 C. 背景和求情理由 15.四名答辯人都是女中學生,來自同一所學校,D1是D3的姐姐。她們的背景沒有特別之處,唯家庭情況可算是坎坷。 16.D1的背景和求情理由:— (i). D1案發時16歲零9個月,判刑時18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就讀中六,為應屆中學文憑試考生。她是D3的姐姐,二人自少父母離異,由祖父母照顧。直至她小學五年班時,才與父親同住,需要幫忙照顧現年7歲的同父異母弟弟。 (ii). 辯方求情時指,D1雖然成績平平,但熱衷於課外活動。她是合唱團成員及籃球、田徑和劍擊的校隊成員,多次代表學校比賽,為校爭光。社工、7位老師和祖父對D1都有正面評價 (附上5封求情信) ,指她沒有完全考慮法律後果和過於衝動下才干犯本案,事後深切反省。D1積極準備公開試,親自撰寫求情信,願意賠償。辯方陳情法庭判處社會服務令。 17.D2的背景和求情理由:— (i). D2案發時16歲零10個月,判刑時18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就讀中六,為應屆中六文憑試考生。她父親於2020年2月因病去世,由現年54歲、任職護士的母親支撐家庭。其21歲的哥哥剛畢業,正在待業。 (ii). 辯方求情時指,D2坦白認罪,有悔意,願意賠償。D2已明白不能以暴力表達訴求。案發後,D2仍積極為將來作準備,於2020年在她感興趣的電腦科技範疇獲獎。辯方呈上由D2的學校老師、補習老師、朋友、母親以及D2本人所撰寫的共8封求情信。D2在高中期間,擔任女童軍的隊長,老師們對她在課外活動的表現、品格及領導才能有相當正面的評價。辯方陳詞指,本案有別於D2一貫的性格和行為,邀請法庭判處D2社會服務令。 18.D3的背景和求情理由:— (i). D3案發時14歲零10個月,現年16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是中五學生,明年應考中學文憑試。D3是D1的妹妹,二人自少父母離異,由祖父母照顧。現時,她與父親、繼母、弟弟和D1一齊生活,閒時也幫忙照顧弟弟。 (ii). 辯方陳詞指,D3最大的求情理由是她坦白認罪。D3擔當領袖生和學生會的秘書長,亦積極參與團契活動。D3因入世未深而跟隨大隊,以不正確的方法來表達她對香港前途的著緊和關懷,但她現在明白案件的嚴重性,願意以她的零用錢作賠償。辯方呈上由D3的老師、祖父和D3本人的求情信。辯方請求法庭判處D3感化令。 19.D7的背景和求情理由:— (i). D7案發時17歲零4個月,現年18歲,就讀中五,沒有刑事定罪紀錄。D7成長於單親家庭,父親於她5歲因病去世,媽媽自此成為家庭經濟之柱。母親、她哥哥和她努力工作和讀書,希望改善家中環境。不幸地,她的母親於2021年1月意外跌倒,以致頸部受傷,需要卧床休息。母親接受手術後,情況依然不太理想。D7希望可以親身照顧母親和幫補家計。 (ii). 辯方呈上由D7本人、哥哥和老師所撰寫共4封的求情信。辯方陳詞,老師對D7的評價正面,基於他們的陳述,本案是單一事件,不符合D7一貫性格,D7承諾不會再犯。辯方求情時指,D7將來希望能讀上大學,畢業後開一間寵物美容店,是「一個向上、守法、希望努力透過自身嘅一啲努力喇,為屋企帶來希望嘅一個年青人,佢有理想,而佢會付出佢嘅努力去將佢實行」。辯方邀請法庭考慮D7坦白認罪、願意賠償、明年要參加中學文憑試和家庭遇上不幸事件等因素,判處一個非監禁式的懲罰。 D. 判刑前索取的報告 20.2021年2月17日,D1、D2、D3和D7認罪及辯方求情後,主任裁判官下令把四人還押以索取感化官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更生中心和教導所合適性報告以及青少年罪犯評核委會員報告。 21.根據D1的感化官暨社會服務令報告:— (i). 自2019年6月開始,她開始留意《逃犯條例》草案,曾與同學參與不同的和平示威,對政府拒絕撤回草案感到失望。她亦透過社交平台見到警方驅散年輕示威者的暴力場面。案發當日,D1和兩個同學 (D2和D7) 從社交平台得知將有遊行在18區舉行,她們打算參與葵涌的集會,她的妹妹 (D3) 表示想和她們一齊參與。她們到達時,兩名不認識的男子 (D5和D6) 提議一齊到「優品360」損壞店內貨品。經初步討論,每人擔當不同角色。途中,D1曾躊躇,但她的同學D7已在前面衝進店內。D1不想棄D7不顧,故亦參與其中,舉傘去遮掩他人,免予他們被鏡頭拍攝到。 (ii). D1承認自己一時衝動,沒有想清楚後果。事後,她明白是用了錯誤的方法去表達對《逃犯條例》草案的不滿。她感到後悔,本案後再沒有參與遊行或集會。 (iii). 由於D1初犯、有悔意、對自己錯誤的行為已有反思,感化官認為她無需接受感化令,反而提議一個為較長的社會服務令 (161至240小時) 。 22.根據D2的感化官暨社會服務令報告:— (i). D2向感化官表示,她是D1的同班同學,而D3和D7是同校的學生。她曾參與和平集會,這是她首次參與具破壞性的示威。她透露,她在本案的角色是舉傘去遮掩同夥的行為,亦有稍稍把貨架上的貨品掃到地上。她解釋,她是一時衝動和低估法律後果,才犯下本案。事後,她感到後悔,擔心會影響學業。自此,她沒有再參與相類似的活動。 (ii). 感化官認為,基於D2日常生活中沒有重大不正常的行為,感化令並不需要,反而一個為較長的社會服務令 (161至240小時) 有助D2強化她的守法意識。 23.根據D3的感化官暨社會服務令報告:— (i). D3透露她自2019年6月起留意《逃犯條例》草案,曾參與罷課和與3至4名同學參與幾次和平示威公眾遊行,但沒有參與違法活動。案發當日,她從社交平台得知將在18區舉行集會,因此她與她的姐姐 (D1) 和D1的朋友 (D2和D7) 參與在葵涌的集會。見面時,她們起初不知道有甚麼可以做,但之後兩名不認識的年輕男子 (D5和D6) 建議去「優品360」進行破壞。途中,她們被分派不同崗位。D3負責舉傘遮掩同夥的臉容,以免同夥被鏡頭拍攝到。事後,她十分後悔,再也不敢參加公眾集會或遊行。校內社工表示,D3繼續保持校內表現,情緒沒有受本案影響。 (ii). 感化官認為,D3只是跟隨別人的意見去破壞財物,她並不知道其嚴重性。基於她年紀輕、初犯、有悔意和在保釋期間表現良好,感化官建議24個月感化令 (附帶條件) 。 24.根據D7的感化官暨社會服務令報告:— (i). 2019年6月至9月期間,D7曾參與幾次遊行。她稱當她在2019年7月1日從電視見到黑衣示威者衝入立法會「營救手足」時,她特別欣賞他們的「無私」,自此,她認為她應該以任何方法去支持「手足」,亦越來越留意社交平台Telegram的示威群組。 (ii). D7向感化官表示,有人在Whatsapp的通訊群組建議去目的地點「看表演」,於是D7和她的朋友 (D1至D3) 去葵涌。到達後,她們在葵涌廣場外遇到另一班「手足」,當中有名「手足」提議衝入「優品360」作破壞。案發時,她身穿黑衣,用圍巾蒙面,又戴黑色手套。她稱,圍巾和手套是在參與港島區遊行時有人給她的;她在案發當日帶備這些裝備,因為她想把它們給予其他示威者使用。她形容犯罪是出於好奇和受朋輩壓力。D7聲稱事後再沒有參與示威。她明白她的行為會擾亂公眾秩序和剝奪他人財物。 (iii). 感化官認為,D7干犯的罪行非常嚴重,社區更生 (community rehabiliatation) 顯然與她的罪行不相稱。若純粹從更生角度考慮,感化官基於D7年紀輕、初犯和加深了自己對錯誤行為的認識,認為持續和監管有助D7更生。感化官不建議社會服務令,反而建議24個月感化令 (附帶條件) 。 25.根據四名答辯人的更生中心和教導所合適性報告,她們的精神和身體狀況都適合被判入更生中心和教導所,評估她們羈留期間的表現及行為後,以更生中心較為適合。 26.四名答辯人的青少年罪犯評核委會員報告考慮到她們初犯和有悔意等因素,對每人的建議都是較長的社會服務令 (161至240小時) 。 E. 主任裁判官的判刑 27.2021年3月10日,主任裁判官作出判刑。他並沒有在庭上觀看過現場相關錄影片段。他考慮到案情顯示D1、D2、D3和D7響應網上號召,而夥同一班人進入她們不喜歡的店舖大肆破壞,形容她們的行為「無法無天」皆在把當時在店舖內的顧客趕走,「類似黑社會」的作為。她們都是年輕人,在等候索取報告期間羈押了21天。 28.判刑時,主任裁判官認為青少年罪犯評核委員會對評估年輕罪犯有相當經驗,因此他對該報告的建議給予較多的比重。 29.就D1、D2和D7,主任裁判官採納青少年罪犯評核委員會報告的建議,判處每人社會服務令240小時。 30.雖然青少年罪犯評核委員會報告也建議D3社會服務令,但是裁判官認為她的情況「有啲特別」,因為D3案發時不足15歲,心智未必成熟,人生經驗相當淺。當時D3是跟隨她的姐姐 (即D1) 犯案。因此,主任裁判官考慮較輕的刑罰,接納感化官的建議,判處D3感化令24個月 (附帶條件) 。 31.主任裁判官下令D1、D2、D3和D7每人對店舖裡的破壞賠償港幣1,134.5元,賠償金額從各人的擔保錢扣除。 F. 覆核理據 32.申請人由署理高級助理檢控專員伍淑娟連同署理高級檢控官陳穎琛代表。申請人提出了三項覆核理據支持本申請。第一,本案案情與公眾活動有關,判處非拘留式的刑罰屬原則上的錯誤。第二,非拘留式的刑罰並不足以反映各答辯人的刑責。第三,在本案而言,無論是判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都是屬原則上犯錯和明顯不足。 F.1.理據一: 本案涉及公眾活動 33.伍專員指,案發時香港正充斥著反修例的聲音並出現了嚴重的公共秩序問題,而本案的背景正正與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有關。伍專員指,正如本庭在律政司司長訴羅敏聰[1]和律政司司長訴鍾嘉豪[2]案中提及,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社會事件會演變成暴力事件的風險、以及相關的其他因素。此外,終審法院在黃之鋒案[3]中亦肯定了本庭的觀點,即在牽涉暴力的大型非法活動中,判刑須強調懲罰和阻嚇性。伍專員又援引律政司司長訴SWS [4]一案指,因干犯嚴重罪行而需要判處嚴厲或具阻嚇力判刑的被告,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極其有限,甚至微不足道。伍專員認為,雖然主任裁判官明言本案案情「非常嚴重」,在判刑時卻忽略前述的法律原則。 F.2. 理據二: 非拘留式的刑罰與刑責不相稱 34.伍專員依賴先前未有在庭上播放的閉路電視片段,指出本案多個嚴重之處: (i). 各答辯人在衝入店舖時已戴上勞工手套,可見他們是有預謀而犯案的。 (ii). 各答辯人進行的是有組織的大規模破壞,涉及八名犯案者,且各人擔當不同角色,例如部分人負責高舉雨傘,方便掩飾自己或其他被告將貨架上的貨品掃落地上的過程。 (iii). 各答辯人犯案時均戴上帽、口罩或以圍巾蒙面,目的就是要隱藏身份和方便潛逃。 (iv). 各答辯人在人流密集的大型商場內眾目睽睽下公然犯案,當時店舖內仍有其他打算購物的顧客,店員更被嚇至躲在收銀機旁,表現驚慌。 35.伍專員力陳,主任裁判官在判刑時未有考慮上述因素而提高刑罰,反之過份著眼於各答辯人的年紀和青少年犯罪委員會報告的建議。伍專員亦援引同樣涉及刑事損壞罪的律政司司長訴周建諾[5]和律政司司長訴朱沛恒[6]案,指出本案案情雖不及朱沛恒嚴重,但與周建諾相若,非拘留式的刑罰在本案而言實在明顯過輕。 36.伍專員在作口頭陳詞時,強調涉案的商店除了蒙受損毀損失外,亦因要關門暫停營業數天,引致經濟損失,但有關詳情並無在案情中提及。 F.3. 理據三: 感化令和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 37.伍專員指出,被判處社會服務令的D1、D2和D7身為中學生,根本稱不上有良好的(全職)工作記錄;D1和D7在會面時更嘗試淡化他們在事件中扮演的角色,令人質疑他們是否真誠懊悔。伍專員認為,各答辯人並不完全符合R v Brown 案[7]中所訂下判處社會服務令的條件。伍專員又引述本庭在律政司司長與梁曉暘及其他人[8]一案的觀點,即對於明顯需要判處阻嚇性刑罰的嚴重罪行,縱使犯案者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一般來說都不宜判處社會服務令。伍專員續指,本案中並不存在梁曉暘案所提及的特殊情況,主任裁判官純粹假設D3受到姐姐的影響而犯案,繼而輕判她感化令的做法並不恰當。 38.再者,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並無紀律訓練成分,以各答辯人犯案的情況而言,判以有紀律及更生成分的判刑會較為合適。 G 答辯人的陳詞 39.全部被告人(包括原先由吳建五大律師代表的D2) 均由李頌然大律師代表。李大律師採納他本人為D1、D3及D7呈上的書面陳詞,他亦採納吳大律師就D2呈交的書面陳詞。 40.吳大律師的書面陳詞指本案的嚴重性較其他牽涉反修例的刑事案輕微。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2是事件的號召者、事前認識其他被告人、在場叫囂、傷害或威嚇店員、或拒捕等。相反,各被告人在店內逗留的時間不算長,破壞程度相對輕微、D2在被捕後沒有再參與任何反修例運動。吳大律師接受D2只有短暫的暑期工經驗,但強調對於一位學生而言,單是缺乏良好的工作記錄不應窒礙法庭判處社會服務令。吳大律師同意,如果非拘留式的刑罰屬原則上犯錯或明顯不足,本庭可參考更新中心和教導所合適性報告的建議。 H. 理據一 41.就理據一而言,李大律師指雖然主任裁判官沒有詳細和明確地交代所有判刑的考慮因素,但這不等於他忽略了懲罰和阻嚇兩項重要元素。李大律師又指,各被告人實質的犯罪行為主要是把貨架上的貨品推跌,和破壞商店的捲閘、八達通讀咭機和貨架。若要把本案跟其他同樣以「裝修」為名的刑事損壞罪相比,本案的犯罪規模遠比周建諾案的小,破壞程度亦遠比朱沛恒案輕微。李大律師特別指出以下各點: (i). 從感化令和社會服務令合適性報告的內容可見,D1和D3事前並不認識D5和D6,只是到達商場後受他們二人影響而犯案[9]。 (ii). 本案不涉及大規模的非法集結,可說是三五成群即席的犯罪行為而已。各答辯人作案後沒有乘機破壞更多的商店,或激發其他人作出相同或更嚴重的破壞行為。 (iii). 各答辯人的裝備僅為一般參與公眾活動人士使用的裝備,雖然申請人指答辯人是經過分工和有組織地犯案,但他們的共同目的卻局限於以短時間內破壞貨架上的貨品。 42.李大律師力陳,綜觀本案的案情,即使主任裁判官在判刑時沒有予以懲罰和阻嚇這兩項元素絕對的比重也是無可厚非的。 I. 理據二 43.就理據二而言,李大律師強調答辯人面對的控罪是刑事損壞罪,本案案情又不及周建諾 和朱沛恒案的嚴重,因此主任裁判官行使酌情權輕判他們感化令和社會服務令做法並非不合理。李大律師指, 主任裁判官充分掌握案情之嚴重性,亦考慮了大律師的求情和報告的內容後才判刑。他續指,主任裁判官最終決定賦予青少年犯罪委員會報告較多的比重不等同受該報告的建議所約束。 J. 理據三 44.就理據三而言,李大律師引述HKSAR v Wan Ka Kit[10]一案指R v Brown 案提到的六大元素毋需全部出現法庭才可判社會服務令。由於四名答辯人夥同犯案,李大律師接納即使她們的參與程度有異,罪責理應相同,但李大律師強調法庭不應單憑部分答辯人聲稱的案發經過與閉路電視拍到的有出入而質疑她們是否真誠懊悔。至於D3,李大律師力陳,主任裁判官在衡量過D1跟她的姊妹關係和二人的成長背景後,推斷她受姐姐的影響跟大隊去犯案,邏輯上無可詬病。 45.李大律師強調各答辯人的年紀尚輕、仍在求學時期、和沒有重蹈覆轍,要求本庭參考律政司司長訴楊泳康[11]一案的做法——即使認為判刑過輕,也不要改判更重的刑罰。 46.李大律師提供了有關各答辯人履行判刑的情況。因疫情關係,D1只做了8小時無薪工作;D2只做了72小時無薪工作;D3接受感化約半年;而D7則完全未能開始做無薪工作。 K. 對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 47.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SWS一案 (第45-49段) 已道出對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12]:
L.討論與分析 49.本案的案情嚴重,事發於香港面對差不多無日無之的示威、破壞社會安寧事件的「高危日子」。各答辯人響應網上號召,穿戴了一般示威者經常使用的裝扮,前往涉案的商場,連同其他人進入涉案的店舖內大肆搗亂,破壞店內物品,令當時在店內的顧客 (包括帶了小孩的顧客) 慌忙離開,店內職員亦驚慌掩耳躲在收銀機後。 50.雖然本庭接受各答辯人與同黨的作為並非在案發前預先有周詳計畫,而是在各人到達商場後「即興」發生的,但各答辯人明顯是響應號召有備而來,與其他人一同進入涉案的商店,進行破壞。 51.本案的控罪表面上是刑事破壞,但正如上訴庭彭偉昌法官在周建諾一案指出:
52.在本案,主任裁判官在各被告人認罪當日 (2021年2月17日) ,在索取有關報告前說[21]:
53.在2021年3月10日,主任裁判官在判刑時說[22]:
54.就青少年罪犯評估專家小組 (Young Offender Assessment Panel) 此組織而言,在權威著作Sentencing in Hong Kong (9th ed) [23]如此說:
55.由此可見上述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向法庭提供最合適的「更生計劃」的意見作參考,報告內容著重於向法庭建議有利於涉案的青少年犯改過更生的計劃,而非從懲罰、阻嚇方面著想。 56.主任裁判官雖然知悉本案案情嚴重,他需要在懲罰及更生兩方面作出平衡及考慮。但本庭認為主任裁判官在兩者之間的拿捏不準,量刑時偏重於更生,而忽略了本案的嚴重程度實不應考慮非禁閉式的刑罰。 57.就各答辯人的進一步的更生中心合適報告書,除了一些較新的背景資料 (例如在主任裁判官判刑後她們就學的最新情況) ,其他背景資料基本相同。她們各人都給予接見她們的懲教人員正面的感覺,她們都就她們衝動下干犯了控罪感到異常後悔,並決心改過。 58.本庭明白各答辯人是基於她們的信念而參與此破壞行動,而且案發後已經非常後悔,但本庭不能忽視本案事態嚴重,本庭須向社會發出強烈信息:法庭不會姑息因他人持不同信念便大肆破壞該人的財物此類野蠻行徑。本庭認為即使答辯人真誠悔改,在懲罰答辯人及阻嚇其他人「有樣學樣」,與給予各答辯人「更生」機會此兩者之間作平衡考慮,唯一恰當的判刑是判處各答辯人往更生中心服刑,好讓她們接受應得的懲罰同時亦獲得改過自新的機會。 M. 總結 5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判處四名答辯人往更生中心服刑。
申請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檢控專員伍淑娟連同署理高級檢控官陳穎琛代表 第一、第三及第四答辯人: 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由趙端庭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1] [2020] 4 HKLRD 941 [2] CAAR 4/2020 [3] 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及另二人(2018) 21 HKCFAR 35, 第119 – 120段 [4] [2021] 1 HKLRD 1117, 第48段 [5] CAAR 1/2021 [6] CAAR 2/2021 [7] (1981) 3 Cr App R (S) 294 [8] [2018] 1 HKLRD 702,第101段 [9] 聆訊卷宗第43頁,第5段(第一答辯人);第61頁,第5 – 6段(第三答辯人) [10] [2006] 3 HKLRD 9。該案第28段指, “The Court, in other words, was not restricting the factors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for the purposes of making a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to the six which they had mentioned. Nor was it insisting that all six factors should necessarily be present, although we would think that in the vast majority of cases where such an order was appropriate most, if not all, of these factors would be present.” [11] [2013] 3 HKLRD 794 [12] 律政司司長訴 SWS,[2021] 1 HKLRD 1117 [13] 「少年人」的法律定義見《少年犯條例》第2條的有關釋義。下文提到少年人時,都是這個意思。 [14] 對年齡在16至21歲之間的人處以監禁也有同樣的限制: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109A條。 [15] 第15(c)條。 [16] 第15(f)條。 [17] 第15(l)條。 [18] 第15(m)條。 [19] 終審法院的判詞涉及教導所,但同樣適用於其他非監禁的判刑選項。 [20] 律政司司長訴 SHY,[2021] 1 HKLRD 682 [21] 覆核文件第28頁G-J行 [22] 覆核文件第39頁F-M行 [23] 第718段 [50-6] [24] The YOAP was earlier discussed in Chapter 48, ‘Treatment Centres’, at [48-26] [25] Hong Kong Yearbook 2018, page 257, available at http://www.yearbook.gov.hk/2016/en/pdf/E15.pdf [26] The Prison Reform Trust, Annual Lecture, June 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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