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朱沛恒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AR 2/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April 2021 before 彭偉昌, 潘敏琦, 彭寶琴.
Criminal law – sentencing review – criminal damage under s.60(1) of Cap 200 – attack on Legislative Councillor's office in shopping centre during anti-Extradition Bill protests – respondent aged 18 joined group using metal queue barriers to smash glass facade causing collapse – damage exceeding HK$294,000 – whether non-custodial sentence wrong in principle – whether sentence manifestly inadequate – whether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appropriate – sentencing principles for young offenders in public order offences – weighting of six classic sentencing factors – protection of public, punishment, deterrence vs rehabilitation – aggravating factors including premeditation, use of tools, joint enterprise, protective gear, public order context – mitigating factors including youth, no prior convictions, ADHD – whether ADHD constitutes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 whether inability to take medication due to slow heartbeat is mitigating factor – duty of court to view all available evidence including video recordings – '7.21 incident' context – 'renovation' (裝修) attacks as hate/bullying/intimidation/silencing – Court of Appeal allowed Secretary for Justice's review application – original 200 hours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quashed – respondent sentenced to training centre detention.
Legal issues: Whether non-custodial sentence was wrong in principle · Whether sentence was insufficient to reflect gravity and culpability · Whether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was wrong in principle and manifestly inadequate · Appropriate substitute sentence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sentence review allowed; original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quashed; respondent sentenced to detention in a training centre.
Cited by 12 cases · Cites 20 cases
|
CAAR 2/2021 [2021] HKCA 6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21年第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4180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A. 引言 1.2020年6月29日,答辯人在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原審裁判官(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下令為答辯人索取精神科報告、感化主任報告,和社會服務令報告。2020年8月10日,原審裁判官判處答辯人具附帶條件的感化令12個月[1]。 2.2020年12月8日,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4條向原審裁判官申請覆核(‘104覆核’),獲原審裁判官批准並再次下令為答辯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2020年12月22日,原審裁判官改判答辯人社會服務200小時。 3.申請人不滿有關的判刑,認為是原則有錯及明顯不足,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要求覆核。申請在2021年1月22日獲批。 4.2021年3月31日,經過正式聆訊之後,本庭裁定申請人的申請成立、撤銷答辯人的原有判刑,並下令為答辯人索取更生中心報告、勞教中心報告和教導所報告各一份。2021年4月21日,本庭改判答辯人進教導所,以下是本庭的書面理由。 B. 相關案情 B1. 同意案情的敘述 5.以下是書面同意案情對本案的描述。 6.2019年7月22日下午,有人群在立法會議員何君堯的辦事處外聚集,位置是荃豐中心2樓商場的一個舖號外面。 7.錄影顯示[2],同日下午4時15分至下午6時30分,不同組別的人士曾分批向該辦事處施襲,結果造成玻璃外牆的整幅倒塌和裡面的傢俱和設備被破壞,經點算後的經濟損失證實為清理費1,000元、復修費111,114元,和因辦事處被迫暫停運作半年而白交的租金182,000元。在事件過後,原有的保險公司拒絕為辦事處續保而辦事處職員在尋覓新保險公司時也屢遇困難。 8.錄影亦顯示,當日下午4時12分至下午4時15分,答辯人曾在荃豐中心內走動。同日下午4時29分至下午4時33分,答辯人則和最少三名人士用金屬圍欄座敲打辦事處的玻璃外牆,令玻璃外牆整幅塌下。在此之後,不同組別的人士相繼進入辦事處裡面進行破壞。 9.2019年9月16日,經過一輪調查之後,警方成功把答辯人拘捕。答辯人在警誡下表示:「嗰日喺荃灣何君堯辦事處,我都係一時貪玩整爛佢對玻璃門」。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答辯人則選擇保持緘默。 10.書面同意案情夾附四張照片,顯示包括晚上8時31分即辦事處被人徹底破壞後的情況。 B2. 錄影片段顯示的情況 11.申請人在覆核聆訊中播放案發現場的錄影,此外還製備了一輯截圖以協助本庭。錄影和截圖顯示的更多細節包括:
12.要指出,有關三段錄影,並未在第一次判刑之前播放。控方要待進行‘104覆核’才播放部分錄影而原審裁判官本人亦從未主動要求看片。 C. 答辯人背景及請求輕判 13.案發時答辯人十八歲,讀中五,自年幼父母離異後跟母親同住。2018年,他母親改嫁,答辯人和繼父關係欠佳,至2019年更因和繼父政見不同而據稱被打,之後答辯人便搬開住進女朋友的家。答辯人有和生父保持聯絡,大家關係良好。 14.辯方在求情時強調[5]:答辯人自幼患上過度活躍症(ADHD)和阿氏保加症(自閉症的一種),一直由政府的精神科跟進(夾附相關報告多份[6]);過度活躍症影響答辯人的學業,阿氏保加症則影響他的社交和情緒控制能力;過度活躍症雖有藥物可以舒緩,但答辯人卻有心跳太慢的問題而不宜服用。 15.辯方強調[7]:答辯人干犯本案,是因為不懂得梳理簡稱‘7.21事件’後的個人情緒;他沒有攜帶武器,也不認識其他作案者;他是被「環境渲染」、見到有人「開始打門」,才在「受到煽動」和「唔可以控制」的情況下加入犯罪;把門打掉之後,答辯人害怕起來,就再沒有搗亂,離開現場;答辯人沒有暴力傾向,樂於助人,有學校、社工和天主教樞機為他求情(夾附有關信件);答辯人知道自己不對,願意作五萬元的賠償,其中萬多元是他在準備中學文憑試之餘做兼職賺來。 16.以上就是辯方的求情主軸。除此之外,答辯人的母親剛證實患上癌症而他家人則希望盡早把他送回加國唸書(答辯人在加拿大出生及擁有該國國籍)。辯方請求法庭考慮判處答辯人感化或社會服務。 D. 原審裁判官索取的首輪報告 17.精神科的報告[8],內容和辯方在求情時呈遞的報告一致,本庭會留待判詞的較後部分討論。 18.感化主任暨社會服務令報告[9]的關鍵部分則可撮要如下:答辯人的校內操行平均高達B級;在撰寫報告時他已完成中六及報讀毅進的運動管理課程;他熱愛足球,是學校、區域和香港代表隊的成員;自2019年6月開始,答辯人曾參加過約十五次的反《逃犯條例》集會或遊行,但全部屬合法;案發前一天,他從視頻看見何議員和一些「白衣人」握手及稱他們為英雄,所以他相信何議員和其後的「鐵路車廂襲擊事件」有關;出於憤怒,答辯人決定響應社交媒體的號召,於翌日去到何議員的辦事處示威;在事前,他沒有計劃要破壞辦事處,他是受現場的高漲情緒影響而隨手拿起金屬座來洩憤;由於擔心會被捕,他在打爛玻璃外牆之後便立即逃離現場而沒有作進一步的破壞;經過學校老師等的開導,答辯人已知錯,真誠向何議員道歉和希望得到他的原諒;他願意為事件作金錢賠償及承諾以後以合法方式表達政見[10]。 19.總括而言,感化主任引述答辯人的講法,指他過度活躍的情況已於青少年階段逐漸減低,對答辯人現時的日常生活沒有太大影響[11]。感化主任認為,答辯人干犯本案,「可能」是出於一時怒氣、缺乏解決問題的能力,和守法意識薄弱。不過,她認為答辯人肯聽從輔導人員的意見、願意更生,和有父母支持,所以建議判處答辯人具附帶條件的感化12個月;以工作為主導的社會服務則較不適合。 E. 原審第一次判刑 20.在沒有看過現場錄影、只聽過辯方求情,及沒有任何有關拘禁式刑罰的合適報告下,原審裁判官接納感化主任的建議,判處答辯人接受感化。 21.原審裁判官解釋[12]:本案「有一定嘅嚴重性」,事件對辦事處造成了「頗嚴重嘅損毀」;不過,案發時答辯人「只得十八歲」,「必定係因為衝動 ... (而)干犯」,「睇番報告 ... 的確係受到當時社會嘅氣氛同埋一啲社會運動所影響」,而且破壞不是由答辯人一個人造成而他又願意作出較大額的賠償;此外,答辯人自幼患上「過度活躍」,法庭相信他一則「思想未係好成熟」,二則「可能受到呢個病嘅影響」,「對睇事情或處理情緒確有困難」;綜合而言,對於當時「只得十九歲」、沒有前科、有悔意、獲家人支持和感化主任正面評價的答辯人,更生是法庭「必須著重」的。 F. ‘104覆核’及第二次判刑 22.如前述,控方在‘104覆核’當中播放了部分現場錄影,來源是新聞報導和辦事處內的閉路電視(證物1和2)。 23.陳詞方面,控方指:答辯人的行為不但對辦事處造成直接破壞,而且也因為引起別人模仿而令辦事處蒙受更大的破壞;由於本案案發於‘7.21事件’翌日,而且地點是人流密集的商場,答辯人的行為也隨時會引發各種其他罪行和不同政見者之間的衝突;答辯人曾參加過約十五次的反《逃犯條例》集會或遊行,所以一定知道事情有瞬間惡化的風險;雖然患有過度活躍症,但作案時答辯人是口罩及手套俱備和完全知道需於何時撤離;按照上訴法庭就上述各點或其他相關原則而頒下的最新判決,答辯人年輕絕不是輕判的理由[13]。 24.辯方在回應時則強調:答辯人有病但不能吃藥所以實較一般人難以控制情緒;他犯案是受到案發現場的環境感染;類似‘7.21’的事件不多所以答辯人的重犯機會很低和他確有回加國升學的打算[14]。 25.在雙方陳詞過後,原審裁判官接納控方的申請,但只下令重新索取答辯人的社會服務令報告。控方提醒他,由於法庭須掌握一切有助判刑的資料,所以較理想的做法是一次過索取包括所有刑罰的合適報告,但原審裁判官卻指自己已作過相關考慮而拒絕,期間答辯人可繼續保釋在外候判[15]。 26.結果,第二份社會服務令報告確認,答辯人在以往四個月的感化表現良好,其他如答辯人的病情、校內操行、和在足球運動上的進展,則和首輪報告沒有很大分別。這份報告建議判處答辯人一個中等時數的社會服務令(81至160小時)。 27.原審裁判官接納這份報告的建議,但把時數上調至200小時。他解釋[16]:
G. 是次覆核的理由 28.申請人由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及檢控官劉允祥代表。以下是申請人的覆核理由。 G.1 理據一:非拘禁式的刑罰是原則有錯 29.上訴法庭在黃之鋒 案重申[17],六項經典判刑元素(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阻嚇罪行、進行補救,和更生改過),須根據案件的嚴重性,賦以不同比重,從而得出一個合適該案的判刑。 30.上訴法庭在SWS和SHY兩案裁定[18],上述原則,同樣適用於涉及年輕犯人(21歲以下)和少年犯(16歲以下)的案件。假若案件確實嚴重,懲罰和阻嚇兩項元素,便應佔上更大的比重以保護公眾。除非犯案者的個人情況極為特殊,否則具更生成份的拘禁式刑罰,實在難以避免。 31.在羅敏聰 案[19],上訴法庭指出,判罰侮辱國旗罪,必須考慮到犯案的日期、時間、地點、場合、人數,和是否會引發其他人加入干犯同一或其他罪行,及是否會激發持不同態度者的情緒而引起衝突,以衡量案件的整體嚴重性。 32.上述原則,被上訴法庭適用到近期的一宗‘襲警’(龔逸勤[20])和一宗‘非法集結’(鍾嘉豪[21])案。該兩案都和《逃犯條例》所引發的公共秩序問題有關。 33.對判罰類似(即有頻繁大型公眾示威為背景)的案件,終審法院在Wong Chi Fung表示[22],處理涉及暴力的大型非法集會,須強調懲罰和阻嚇。這個原則亦被上訴法庭適用到龔逸勤 案[23]。 34.本案案發於‘7.21事件’翌日,大量的人去到大型商場內的有關辦事處示威,所以答辯人的行為必然會挑起其他示威者加入。玻璃外牆被撞擊至整幅倒下,不但威脅到周遭人士的安全,而且還可能惹起不同意見者的不滿而令雙方發生衝突,造成實質人命傷亡和更大的財物損失。基於上述各種情況,本案實在要比一般‘刑事損壞’案嚴重,法庭必須處以一個較具懲罰和阻嚇性的刑罰。開放式的感化或社會服務令沒有這個效果,所以是原則有錯。 G.2 理據二:刑罰不足以反映案情的嚴重性和答辯人的罪責 35.本案有以下的加重刑責因素:
36.判罰社會服務令,是過於著重答辯人的更生而忽略了保護公眾(免於受反《逃犯條例》中俗稱「裝修」的行為所害)、加諸懲罰(嚴懲刻意參與這種行為的人,包括年輕犯人和少年犯)、公開譴責(反映社會不接受有人基於自己的想法而傷害立場不同的人)和阻嚇罪行(防止答辯人和其他人重複或做出同一行為)等判刑因素。 37.對於答辯人的求情理由,原審裁判官亦賦予了過大的比重,具體是指答辯人年輕(這點在嚴重罪行的求情作用不大[24])、沒有前科(在涉及公共秩序的案件不是可免受阻嚇性刑罰的理由[25])和答辯人有過度活躍症(這病症不能構成他犯案的藉口[26])。 38.縱觀本案的整體情況,及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懲罰和阻嚇要遠比答辯人的更生來得重要[27]。 39.最後,申請人援引四宗‘刑事損壞’的案例[28]。其中的戴志誠 案發生在2014年。案中四名被告的三名因嚴重破壞立法會大樓的幕牆而須為‘刑事損壞’和‘非法集結’罪各自入獄共3個半月(認罪後)。原訟法庭在駁回他們的上訴時表示,前罪在類似暴動的情況下發生,所以它的量刑基準實應為6個月而不是原判時的1個月。理由是,即使行使言論和集會自由都要尊重法紀,破壞的行為則絕對不能容忍(被告因欲阻止立法會辯論他們不接受的法例而進行破壞),即使是初犯者都會處以即時監禁。 G.3 理據三:社會服務令是原則有錯及明顯不足 40.多宗案例說明:社會服務令雖然不算輕可(not a soft option)[29],但相對於拘禁式的刑罰卻仍然是較輕的刑罰[30];即使六項有關社會服務令的先決條件盡都滿足,也不等如法庭必須如此判罰[31];除非被告的個人情況極其特殊,否則在嚴重並明顯須處以阻嚇性刑罰的案件,即使被告被評核為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亦不應判處此刑罰[32]。 41.無論如何,答辯人僅為一名學生,只做過兼職,而且因政見問題離開了母親和繼父卻又未能和生父同住,所以未必符合有關社會服務令的先決條件。事實上,第一份相關報告已明確指出社會服務令不適合答辯人。 42.除了精神科的報告,原審裁判官在聽取過初步求情後只索取答辯人的感化和社會服務令報告。這樣做不但令人覺得他預先排除了拘禁式的刑罰,而且他也自我剝奪了考慮所有判刑選項時需要的資料[33]。 43.把年輕犯人處以拘禁式的刑罰,並不就等如不以他們的更生為主導。很多拘禁設施都有很大的更生成份及為幫助某些年輕犯人更生的最佳途徑[34]。 H. 答辯人的回應 44.在本覆核才接辦本案的潘熙資深大律師和陳曉妍大律師反對是次申請,理由如下。 H1. 基本立場 45.原審裁判官不可能不熟知六項經典判刑元素。他在經過兩次的相關程序之後仍然不把答辯人處以拘禁式的刑罰,主因明顯是因為本案有其相當特殊的情況(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即答辯人不但有過度活躍症而且不能用藥物舒緩,及他在第二次判刑時已接受感化四個月並表現良好。 46.就答辯人有過度活躍症這點,DA Thomas的權威著作《Principles of Sentencing》第2版216頁就指出過:若然被告健康不佳和他犯案確有因果關係,便會構成一個較大的求情因素[35]。至於答辯人已成功接受感化一段日子,上訴法庭在楊泳康 案[36]就以同一理由拒絕律政司的申請把錯誤的原有判刑改判。 47.有關事實方面,答辯人絕非「牽頭者」。他是在有人把辦事處的門打開了缺口和人們開始高叫口號下才被挑動參與犯案。這和答辯人對感化主任堅稱自己沒有預謀的說法吻合。 H.2 有關覆核理由一和二 48.答辯人不同意非拘禁式的刑罰是原則有錯。 49.‘刑事損壞’罪沒有量刑指引,何為合符原則的刑罰要視乎個別案件而定。例如由申請人援引的四宗案例之一戴志誠,年紀較輕和沒有上訴的第四名被告就是被處以社會服務,而其餘三案的被告則各有前科及/或已成年。上述四宗案例(見上文第39段),在‘104覆核’當中都有被援引,原審裁判官不可能沒有考慮。 50.原審裁判官被指忽略了若干判刑元素,是沒有根據的。他在第二次判刑就明確指出須顧及懲罰和阻嚇。他把報告建議的社會服務時數大幅提高至200小時,也明顯是要達到公開譴責和保護公眾的目的。根據案例,申請人不能只因為不同意原審裁判官對各項判刑元素的給重而提出覆核,上訴法庭亦然。 51.原審裁判官被指過份賦比重予答辯人的求情理由,答辯人也不接受,尤其是有關過度活躍症這點。原因是,答辯人實非單純以這病作求情理由;他的重點是在心跳過慢而不能服用過度活躍症的藥物。這個特殊情況和鄧浩賢 案是完全不同的(見上文第37段和註釋26)。該案被告是因為不複診,主動放棄對病情的控制,才被裁定不可以過度活躍症來減刑[37]。相反,本案答辯人是因為不能吃藥,所以才被案發現場的氣氛影響而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這點可從他不是第一個動手和只是隨手拿起附近的物件作工具得到印證。答辯人的口罩、手套和護肘等等是防護裝備,不是破壞工具,所以也不能藉此證明他早有預謀。 H.3 有關覆核理由三 52.答辯人不同意社會服務令是原則有錯或明顯不足。 53.根據案例,即使答辯人未能完全滿足有關的六項先決條件,法庭仍可判處社會服務令[38],況且答辯人已展示出真誠悔意及和生父母保持恆常見面。他和同住女友的家人亦關係和睦[39]。 54.社會服務令本來就是一項可代替監禁的刑罰。它能限制被告的自由,有相當的阻嚇性。不過即使上訴法庭認為它不夠阻嚇力,也應該基於答辯人的兩項特殊情況(有過度活躍症但不能服藥,和已有效接受感化四個月)而不把這個刑罰改判。在SHY案[40],上訴法庭就是因為被告已接受一段時間的感化而只把感化改判為社會服務(而不是更重的刑罰)。 H.4 加強現時的社會服務令 55.最後,潘資深大律師建議,若然確有需要,上訴法庭可考慮加進宵禁和接受輔導等條件來增強現有的社會服務令而不對本案進行改判[41]。 I. 討論與分析 I.1 播放現場錄影的重要性 56.如前述,控方沒有在原審時播放任何現場錄影,在‘104覆核’當中也只是播放了新聞片段和辦事處內的閉路電視錄影。換言之,直至本覆核之前,除了打門等動作,答辯人在商場內的大部分時間和動態,都沒有向法庭展示。這是令人費解的。同樣,原審裁判官沒有主動要求查看所有有關錄影,也殊不理想。始終,判刑的最終責任在法庭,法庭有責任去盡量釐清和掌握與案有關的一切情況。若然呈堂證物中有案發現場的錄影,那實在是個釐清和掌握所有情況的尚好途徑。除非有非常好的理由,法庭不應該不去查看,即使控方不主動播放亦不應就此作罷。 I.2 現場錄影顯示的實況 57.正如上文提到,原審裁判官並未掌握答辯人在商場內的所有動態,尤其是下午4時12分之後的幾分鐘。也就是說,他沒有得悉的事包括:除了原有的口罩和手套之外,答辯人還加穿了護肘、戰術背心,和備有頭盔(只有這刻的片段能清楚顯示),而且時間就在人群突然湧上相關樓層和把雨傘打開及再次攻擊辦事處前十五分鐘;這時答辯人正在辦事處的外圍從容踱步,和冷靜地與同行的蒙面男子比劃交談;上述其中一名蒙面男子就是X,他有份在3時14分打門,但當時和X距離極近及尚未穿上所有裝備的答辯人卻只是站著,絲毫沒有情緒激動的樣子。 58.就上述所見,潘資深大律師向本庭轉述答辯人的指示說,頭盔、戰術背心、護肘,甚至手套,都是現場的人給他穿上的,他只知道手套和足球員使用的相若,對其他裝備的實際用途則一無所知。不過,這個說法不但有別於他在‘104覆核’時的說法(即有網上傳聞指「白衣人」會在當天到辦事處外打人,所以他才「穿上了相關的保護衣物」[42]),而且也繞不過他是為快要攻打辦事處而穿上更多裝備的唯一合理推論。這個推論和裝備的來源沒有關係,因為即使裝備確實是別人所有,物主和答辯人也必然是有了某些共識才能讓答辯人穿上,而這共識在當時的環境下必然是要攻打辦事處。 59.以上的推論,本庭有向潘資深大律師提出。本庭還問到,如果這個推論成立,那麼答辯人是被現場氣氛挑動至無法控制情緒而犯案的說法,是否還能維持?潘資深大律師的回應是:他接受本庭對現場錄影的所有觀察;他指答辯人是因為情緒失控才犯案,說的就是現場錄影所顯示的整個情況和時序。非常明顯,這是一個盡了最大努力卻沒有任何說服力的陳詞。本庭認為,由於答辯人的解釋前後矛盾,上述的所有裝備都應該是他自備的。不過就算撇開這個問題不談,答辯人也絕非因為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才犯下本案。 I.3 歷來的精神科報告 60.以上的結論,其實和答辯人的精神科病歷相當吻合。正如本庭在聆訊時指出:雖然很早便被評核人員發現有過度活躍症的徵狀,但醫生卻要在答辯人十歲時(2011年)才能給他確診[43];答辯人從2012年開始沒有複診,期間病情雖然略有反復,但過度活躍和脾氣暴躁的情況已逐年得到改善,這是他母親在2017年9月再度把答辯人帶往複診時說的[44];在同一次複診,答辯人和他母親都表達了不希望答辯人服用藥物的意願,他們滿足於對病情進行持續監察[45];2018年1月,十七歲的答辯人首次要求服用藥物,但很快又因為被發現心跳過慢而需停用[46];其後,答辯人依賴的雖然只是輔導治療,卻能在官司纏身下保持整體情緒穩定、精力充沛和能夠完成公開考試及在餐廳做兼職侍應[47]。換言之,答辯人的病歷並未顯示他的過度活躍症屬嚴重。 I.4 本案的一般嚴重性 61.種種跡象顯示,答辯人是有預謀而犯案,否則他在案發前一個多小時(3時14分)被拍到戴著口罩和手套(另加鴨嘴帽),是很難解釋的,和他只是一心想去示威的說法有衝突。退一步說,他在案發前最少十五分鐘(4時12分)加穿好所有裝備,從容不迫地和別人比劃談事,之後則乘著人群的突然躁動而開始作案,這樣非但未能顯出他是情緒失控,而且硬要說他是一時衝動也極之困難。此外,而且更為重要的是,答辯人不是獨自犯案。無論他和與他一起攻打的人是預先達成協議,抑或臨時產生默契,他們的目的都是要「爆開辦事處的門」(在場記者的描述),而這樣做又必然是為了要讓其他人進入辦事處進行更大的破壞(否則打裂打爆任何一處玻璃已可洩憤)。純粹基於以上幾點,本案都已經十分嚴重。 I.5 本案的案發背景 62.判刑時必須考慮案件的案發背景(context),本庭已經指出過多次,在本月21日頒布判案理由書的周建諾 案是最近的一次[48]。要顧及案發背景的理由,和一些較為相關的案例,該案判詞的H2分部已有討論,在此本庭只會引述其中一句,它的重點在指出這個判刑考慮不是新概念[49]:
63.本案有反《逃犯條例》背景。大量人群在辦事處外聚集的原因是哄動一時和隨即引起很大爭議的‘7.21事件’。以上兩個不爭的事實皆指向一個極大的風險,即答辯人的行為可隨時引發出更多和更廣泛的個人或集體違法行為,例如是持續破壞(確實發生了)和不同立場的人互相毆鬥(幸好沒有)。這是推高本案嚴重性的另一因素。 I.6 涉案罪行的本質 64.本案可歸類為俗稱的「裝修」事件。本庭在周建諾 案的另一些觀察[50],因此也在本案適用。它們指出了加重本案嚴重性的又一重要因素:
65.誠然,答辯人在第一份感化暨社會服務令報告提到,他相信何議員和「鐵路車廂襲擊事件」有關,從字面解釋他可以是在針對事情的是非曲直,但考慮到答辯人對反《逃犯條例》活動的投入,和案中的所有情況,他參與攻打辦事處,也必然是受到其立場所影響。事實上,在同一份報告,答辯人就向感化主任承諾,以後「會以合法的方式表達政見」(見上文第18段)。在本庭下令索取的報告當中,答辯人亦向懲教署的人員表示,他前往辦事處是要響應臉書的呼籲,給「遇襲的黑衣人展現團結」[51]。 66.要即時補充的是:即使某人確實是出於正義感而損害別人的身體和財物,法庭也絕對不會容忍。這種被俗稱為‘私了’的行為,平白就是要搶奪法律的功能和地位,把個人眼中的對錯強加於人,並進行報復。這樣做,先不要說個人的是非觀念可能有錯,不過就算是對的,也會造成惡性循環,令不同立場的人互相攻擊,令社會變得‘無法無天’(anarchic)。 I.7 反觀原審裁判官的判刑 67.原審裁判官沒有看過所有現場錄影,以致他把案發時18歲半、最終判刑時18歲11個月的答辯人,誤當成是一個在作案前毫無準備、光受現場氣氛驅使,和只求洩憤而沒有其他目的要把門打爛的輕率少年。這是對事實的掌握不够全面。 68.原審裁判官在第一次判刑時指,答辯人犯案,「可能」是受過度活躍症影響(見上文第21段),是尚可接受的,和答辯人在首份感化暨社會服務令報告的自述,即此病已在青少年階段逐漸減退及對現時的生活影響不大(見上文第19段),沒有絕對不可調和的衝突。至於他不能吃藥、無法好好控制情緒的講法,其實是出自原審辯方大律師的求情[52]。不過,即便如此,答辯人本人都沒有在第二份社會服務令報告當中把犯案和不能吃藥扯上關係;他只說自己是因怒氣而一時衝動[53]。他母親甚至強調,答辯人很能循規蹈矩,在中六時操行達B+ 級[54]。以上的說法,和校方指答辯人守時有禮、跟同學相處融洽,以及在講求合作的足球運動上贏得不少獎項,是吻合的[55]。這樣,再加上上文討論過的現場實況和答辯人的病歷,潘資深大律師把有病不能吃藥的說法提升至特殊情況來陳詞,是完全沒有根據的。原審裁判官在最終判刑時連提也沒有再提答辯人有過度活躍症,則反而可以理解。 69.由於控方和原審裁判官都沒有意識到本案有仇視、霸凌、恫嚇,和滅聲等內涵,所以在辨識案件嚴重性方面,都有不足。至於本案的反《逃犯條例》和更直接的‘7.21’背景,雖然控方在‘104覆核’時已著力指出,卻似乎未能引起原審裁判官的適度重視。原審裁判官反而是花了不少篇幅去解釋,懲罰和阻嚇兩個元素,何以已經得到滿足,但所舉的理由在法律而言也不是全無問題的。他指上訴法庭的案例已收阻嚇之用,本案沒有阻嚇同類犯人的必要,以及答辯人本人因飽歷法律程序而受夠了阻嚇,都是例子。 70.最後,本庭注意到,儘管本庭在聆訊時已清楚指出過錄影所顯示的實況,但答辯人還是在其後的報告堅稱:他抵達辦事處時破壞已在進行,他只是隨手拾起金屬座加入打牆打門[56]。本庭很懷疑,原審裁判官屢次提到的,答辯人有悔意這點,究竟有多真實。缺乏深刻反省,只為求輕判而作出的道歉,無論有多少次,都不是出於真誠的悔意。 I.8 本庭的結論 71.基於上文的分析,原審裁判官對本案的整體嚴重性和答辯人的個人罪責,都有較嚴重的誤判。至於辯方甚至潘資深大律師所辨識和提出的輕判理由,若然不是不能成立便是完全不足以減輕上述的嚴重性和罪責。因此,社會服務200小時的原有判刑,實屬原則有錯和明顯不足。這是本庭的結論。 J. 合適的替代判刑 72.由於新冠病毒疫情的關係,答辯人沒有履行過任何社會服務。至於他曾經接受的四個月感化,本庭不接納潘資深大律師的陳詞指它是法律上的特殊情況;它只是改判時須要考慮的其中一個因素。然而,由於本案原審判刑的刑種有錯,必須改正為拘禁式的刑罰,所以不存在就這個或其他理由作扣減的空間。本庭認為,考慮到包括答辯人的更生等一切與案有關的情況,教導所實為最合適本案的刑罰。答辯人可在何時獲釋則視乎他在所內的表現,可快可慢,所以對他也沒有不公平。 K. 命令 73.本庭批准申請人的刑期覆核申請,撤銷原有的社會服務令,並下令把答辯人拘禁於教導所。
申請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先生及檢控官劉允祥先生代表 答辯人:由鄭瑞泰律師事務所轉聘潘熙資深大律師及陳曉妍大律師代表 [1] 兩項附帶條件是:依照指示居住及學習或工作,及依照指示參加更生活動。 [2] 包括現場新聞報導和商場及辦事處內閉路電視的錄影共三段,在原審時皆為呈堂證物。 [3] 答辯人代表大律師接納記者在現場的一切旁述,認為是準確無誤。 [4] 這是警方在本庭的查詢下所提供的答案,答辯人一方則以「防護裝備」來形容。由於後者太過空泛,本庭會採納前者來標識這件裝備。 [5] 上訴卷宗28頁。 [6] 上訴卷宗84至95頁。 [7] 上訴卷宗29頁A至M。 [8] 上訴卷宗46至47頁。 [9] 上訴卷宗48至52頁。 [10] 上訴卷宗51頁(報告的第8段中)。 [11] 上訴卷宗50頁(報告的第4段末)。 [12] 上訴卷宗32頁H至33頁D。 [13] 上訴卷宗35頁U至39頁D。 [14] 上訴卷宗39頁F至40頁M。 [15] 上訴卷宗43頁。 [16] 上訴宗卷44頁O至45頁G。 [17] 律政司司長與黃之鋒及另外二人 [2018] 2 HKLRD 657(判詞第108段)。 [18] 律政司司長訴 SWS CAAR 1/2020;律政司司長訴 SHY CAAR 7/2020。 [19] 律政司司長訴羅敏聰 [2020] 4 HKLRD 941(判詞第34段)。 [20] 律政司司長訴龔逸勤 CAAR 8/2020(判詞第40和41段)。 [21] 律政司司長訴鍾嘉豪 CAAR 4/2020(判詞第69和70段)。 [22] SJ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判詞第120段)。 [23] 見註釋20(判詞第42段)。 [24] AG v Poon Chi Tak [1987] HKLR 54。 [25] R v Nguyen Quang Thong & Others [1992] 2 HKCLR 10。 [26]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27] 見註釋18(判詞第48段)。 [2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浩杰 [2009] 4 HKLRD 53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志誠及另二人 [2016] 2 HKC 436;HKSAR v Chiang Tai Mei CACC288/200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楓 HCMA 900/2002。 [29] HKSAR v Pak Wan Kam [2002] 2 HKC 465。 [30] HKSAR v Wan Ka Kit [2006] 3 HKLRD 9。 [31] SJ v Lin Min Ying & Another [2002] 3 HKC 415。 [32] 律政司司長訴梁曉暘及其他人 [2018] 1 HKLRD 702。 [33] SHY(註釋18)(判詞第8段);律政司司長訴 CWC CAAR 12/2020(判詞第10-12段)。 [34] SWS(註釋18)(判詞第75段)。 [35] 原文:“Ill health will have greater effect in mitigation where it can be shown to be related to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as a causative factor.” [36] 律政司司長訴楊泳康 [2013] 3 HKLRD 794。 [37] 該案判詞第35段。 [38] HKSAR v So Oi Kwan HCMA 482/2004(判詞第17和18段)。 [39] 首份感化暨社會服務令報告(第1至3段)。 [40] 見註釋18(判詞第56段)。 [41] 見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 CMT [2021] 1 HKLRD 1所頒下的社會服務令。 [42] 上訴卷宗77頁(書面回應陳詞第13段)。 [43] 上訴卷宗46、85、88和90頁。 [44] 上訴卷宗46頁。 [45] 同上。 [46] 上訴卷宗47頁。 [47] 同上。 [48] 律政司司長訴周建諾 CAAR 1/2021。 [49] 該案判詞第39段。 [50] 見註釋48。 [51] 報告第4頁的中間部分。潘資深大律師親自澄清,文中的「白衣人」實為手民之誤;答辯人說的是「黑衣人」。 [52] 上訴卷宗28頁P至R及29頁C至D。 [53] 上訴卷宗53頁中間部分。 [54] 上訴卷宗54頁。 [55] 上訴卷宗97頁(校方的求情信)。 [56] 原文見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和教導所的綜合報告:“When he arrived … the Councilor’s Office was already under sabotage. He then joined the others in smashing the glass panels and glass doors with a … steel queuing pole.”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AR 2/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