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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912/2019 [2022] HKDC 11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9年第19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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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A) 案件背景 1.本案為一宗工傷索償案件。申請人於2018年4月11日起受僱於答辯人,在答辯人九龍彌敦道726號地鋪的大拇指餐廳(「該餐廳」)內任職廚房工人,工作時間為早上6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月薪13,500元。申請人聲稱在她上任後的第三天,即2018年4月13日,工作期間發生了一宗意外,導致她雙腳受傷。答辯人承認在2018年4月13日當天,申請人為其僱員,但答辯人稱2018年4月13日當天在該餐廳內並沒有任何意外發生。 (B) 申請人的案情 2.於2018年4月13日時申請人34歲。根據申請人存檔的申請書,她聲稱在2018年4月13日下午大約1時30分至2時30分之間,她在答辯人的該餐廳內的廚房工作,一名同事用一桶熱水倒在廚房的地上,熱水濺起後流入她的水鞋內,導致她雙腳受傷(後稱「指稱的意外」)。 3.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16F條於2020年1月2日發出評估證明書表格7,評估日期為2019年12月19日。根據表格7,受傷情況是雙腳燙傷引致雙腿及雙腳疼痛及僵硬,缺勤日期為2018年4月14日至2019年12月18日,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是2%。 4.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16G(3)/16GA(4)條於2020年7月30日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覆檢日期為2020年7月16日。根據表格9,受傷情況是雙腳燙傷引致雙腿疼痛,缺勤日期為2018年4月14日至2019年12月18日及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7月16日,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是2%。根據該條例第16G(4)/16GA(5)條的規定,2020年1月2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予以取銷。 5.有關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申請人向法庭申請許可,以容許她可收取多於兩年的按期付款,她看似依賴的條文是《僱員補償條例》第10(5)條。另外,申請人在開案陳詞階段向法庭口頭申請,基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不少於4%。 (C) 答辯人的案情 6.根據答辯人的回答書,答辯人承認申請人在2018年4月13日是它的僱員。但是答辯人不承認在2018年4月13日該餐廳內曾經發生過指稱的意外,要求申請人舉證她指稱的意外。另外,答辯人亦要求申請人舉證她聲稱的傷勢与指稱的意外的因果關係。 7.答辯人分別於2020年1月15日及2020年8月13日,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8條,針對評估證明書表格7及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而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 (D) 專家證據 8.於2021年4月19日,區域法院作出有關專家證據的命令,給予雙方許可呈交整形外科醫生的聯合專家報告,即由代表申請人的何榮潤醫生和代表答辯人的鄒錫權醫生經檢驗申請人後撰寫的聯合專家報告,並向法庭存檔。 9.於大約2021年6月21日,上述整形外科醫生的聯合專家報告撰寫完畢(後稱「聯合專家報告」)。 10.聯合專家報告亦顯示,申請人告訴何醫生和鄒醫生,她是在2018年4月13日在廚房工作期間,身旁的一位同事不小心將一桶熱水倒在地上,被濺起的熱水流入申請人穿著的水鞋內,導致她雙腳受傷。她想用冷水來沖洗雙腳,但是洗手間當時有其他人在排隊,她等了超過20分鐘後,也未能進入洗手間,最終她穿著住水鞋回家。她回到家後,等到晚上9時才能脫下水鞋,然後她就由朋友陪同下前往明愛醫院求診。 11.根據聯合專家報告,雙方的整形外科醫生除了檢驗申請人外,還參考了申請人過往的15份醫生報告和16項醫療紀錄(涵蓋日期由2018年4月14日至2021年6月7日)、勞工處的紀錄等等。並對以下醫院和診所的醫療報告和紀錄作出分析,包括明愛醫院急症室、油麻地賽馬會普通科診所、觀塘社區健康中心、藍田分科診所、柏立基普通科門診診所、明愛醫院骨科的醫療紀錄和報告等等,另外還參考了申請人的物理治療、職業治療、磁力共振的醫療紀錄。 12.最終,代表申請人的何醫生評估申請人因指稱的意外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是1%;而代表答辯人的鄒醫生評估申請人沒有因指稱的意外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即是0%。 (E) 申請人申請延期審訊 13.在審訊前,法律援助署已撤銷了申請人在本案中的法律援助。 14.申請人在大約2022年8月8日去信區域法院,即案件開審前22天,聲稱自己需要時間向法庭索取法律援助署和勞工處的更多文件,所以申請擱置和延期2022年8月30日起共三天的審訊。法庭不接受這種單方面以信件形式的延期審訊申請。再者,申請人的申請欠缺實質理據。區域法院回覆明確指出,如果申請人希望索取更多文件,申請人須立即及直接向法律援助署和勞工處索取。 15.於審訊的第一天,申請人口頭提出多項申請。她聲稱法律援助署於2021年10月25日取消了對她的法律援助,但是她是直至2022年3月才知道這件事。申請人續稱,她在2022年5月17日和2022年8月16日在油麻地普通科診所看了皮膚科醫生,她說醫生告訴她,她腳上有些細菌。另外,她亦在2022年5月18日入了將軍澳醫院留醫,原因是骨科的問題。申請人陳詞稱,皮膚科和骨科的醫生報告可以證明她的雙腳是因工受傷。所以她申請延期審訊,待她可以向有關診所和醫院申請皮膚科和骨科的醫療報告。至於為何申請人不在2022年5月中後就直接向有關的診所和醫院直接申請其聲稱的醫療報告,申請人解釋因為她沒有錢去申請。 16.法庭否決了申請人上述延期審訊的申請。首先,區域法院已就專家證據的範疇作出命令,雙方只獲許可就整形外科呈交專家報告。當時,雙方的律師均沒有向法庭申請許可,以呈交皮膚科或骨科的專家證據。第二,申請人未能指出她雙腳上的細菌或她的骨傷,與她指稱的意外的關係。根據申請人的案情,指稱的意外是燙傷,不涉及細菌類(甚至真菌的)的感染,也不涉及跌倒或碰傷等等的情況。申請人卻在開審前大約三個月去看皮膚科及骨科醫生,並以此為由申請押後審訊,以容許她去索取三個月前的皮膚科和骨科的醫療報告。法庭不認為這方面的報告對本案有任何幫助。因此,申請人的延期審訊申請被拒絕。申請人須就這申請支付答辯人訟費,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金額則由法庭評估。 17.申請人上述申請被拒絕後,申請人隨即提交一份日期為2022年7月16日的書面陳詞,並附上共20頁由2020年至2022年的醫療紀錄和文件。申請人指出這些醫療紀錄和文件,是關於她雙腳踝部關節軟組織受傷和發炎及韌帶撕裂。申請人希望法庭可以接納這些醫療證據,容許她可以找骨科專家醫生來評估她的傷勢。本質上,申請人這項申請是延期審訊和呈交整形外科以外的專家證據。 18.區域法院作出有關專家證供的命令是在2021年4月19日。當時雙方均有律師代表。在這20頁的醫療紀錄和文件當中顯示了申請人早在2020年11月25日,已經向明愛醫院骨科求診,並就她的踝部的問題向醫生反映和照了X光。如果她的踝部的問題與2018年4月指稱的意外相關,她或她的律師早應向法庭作出申請,將專家證供的範疇增加至骨科,而不是等到審訊第一天才以此為由申請延期審訊,待她可以索取整形外科以外的其他範疇的專家證據。 19.再者,法庭亦留意到,雙方同意的審訊文件之中,包括了雙方均承認為真確的醫療紀錄,其中有以下兩項不爭議的醫療紀錄: —
20.由申請人的上述醫療紀錄可見,早於2018年及2019年或2020年,申請人分別就她的腳部脫皮問題和踝部的問題去求診,如果她或她的律師真的認為這些皮膚問題、踝部、骨科、韌帶或軟組織問題是由2018年4月的指稱的意外所導致,理應一早向法庭提出呈遞相關專家證據的申請,也讓答辯人可以有一個合理及公平的反對機會,而不是在審訊的第一天才以此為由申請延期審訊,讓她可以去索取整形外科範疇以外的專家證據。 21.因此,申請人的這項申請被拒絕。申請人須就這申請支付答辯人訟費,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金額則由法庭評定。 (F) 申請人的證供 22.申請人採納她的證人陳述書作為她的證供,但她對她的證人陳述書作出了多番更正、修改和補充。她在庭上的證供是:—
23.再者,申請人作供稱,在2018年4月24日她並沒有去過答辯人位於屯門的寫字樓與答辯人達成任何和解協議。她是在2018年5月31日去勞工處交病假紙時才知道,勞工處於2018年4月24日擅自代表申請人與答辯人和解,並在表格二的(H)部份填寫上和解。她發現後便詢問勞工處盧小姐,她指稱盧小姐回答說:「我諗住你七日好番吖嘛,咪幫你和解咗囉」。 24.在盤問之下,申請人作供稱:—
25.在覆問階段,申請人主動說她進行本訴訟並非為了錢,她強調自己沒有騙工傷賠償。這些事項並非衍生自答辯人大律師的盤問。 王思謙先生的證供 26.申請人傳召她的朋友王思謙先生作供。王先生採納了他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他主問證供。他的證人陳述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27.在盤問下,王先生作供如下:—
(G) 答辯人的證供 覃耀恒先生的證供 28.答辯人的高級經理覃耀恒先生為答辯人作供。覃先生採納了他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他主問證供,其證供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29.申請人盤問下覃先生,主要針對離職信上一個2018年4月24日的日期。申請人指她在當天沒有去過答辯人位於屯門的辦事處。覃先生解釋說2018年4月24日這個日期是答辯人人力資源部收到辭職信的日期。 (H) 證據分析 30.本案最關鍵的問題是究竟指稱的意外有沒有發生過,即是在2018年4月13日大約1時30分左右,究竟有沒有發生過申請人所指稱的意外,而導致她受傷。法庭在評估證人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時應該用兩個客觀的測試:(a) 證人的證供是否本質上難以置信(inherently implausible)或難以置信(implausible);(b) 關鍵的證供是否與不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證據存在嚴重的矛盾。再者,引用以上測試,當該證人在一項或多項事件上被視為不可信,法庭亦可以視他的證供整體不可信。法庭亦可以考慮證人刻意不真實作供之動機:見案例Star Glory Investment Ltd v Kai Two (HK) Technology Co Ltd & Ors HCA 3525/2002 (未經彙報),13/8/2005,第12段。當然,除了以上考慮因素外,法庭亦可以考慮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或態度: Lee Fu Wing v Tan Po Ting Paul [2009] 5 HKLRD 513,第524頁第53段。 31.法庭在考慮證人的證供可信性時,亦須同時考慮證人的背景和各案件的獨有性質,從而整體考慮她的證供可信性。本案申請人於1983年11月24日於香港出生,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她已婚,能閱讀和書寫中文。申請人的丈夫和他前妻的一子一女都住在中國福建省,而她就獨居在觀塘牛頭角道305號立成大廈的一個板間房內。她受僱於答辯人前,也是從事飲食業工人的。 32.關於指稱的意外的發生經過,申請人在法庭的證供可以總結為清姐在搬運一桶有油面的喇沙湯底時,不慎把該喇沙湯底倒在地上,而喇沙湯底反彈後流入她的水鞋內,導致雙腳燙傷。這案情涉及三個具體的元素:(1) 喇沙湯底、(2) 運送期間和 (3) 反彈後流入申請人的水鞋內。 (1) 喇沙湯底或熱水 33.有關指稱的意外,第一次書面的記載是申請人向明愛醫院急症室的醫生的描述(日期為2018年4月14日0008時)。在當天淩晨的診症紀錄中,申請人的投訴是工作時雙腳腳趾被熱水燙傷(Redness on both feet (toe) scald by hot water at work)。儘管申請人在法庭上不同意這個描述,並聲稱她曾向急症室的醫生說過自己的雙腳小腿前方也有被燙傷而腿腫了,腳趾頭有水泡,更稱其被熱水燙傷只是醫生的意思,她其實是說被喇沙湯底燙傷,法庭不接納申請人對明愛醫院急症室醫生的指控。法庭參考了申請人在各醫院和診所由不同醫生所撰寫的大量醫療紀錄、申請人向勞工處作出的聲明、申請人親自撰寫的勞資審裁處作口供詞、申請人在本案中所作出的證人陳述書等等,申請人一直都是聲稱是被熱水燙傷的。法庭不相信以申請人的背景,她未能分辨喇沙湯底和熱水的分別,從而自己在勞資審裁處作口供詞中寫錯,或受人誤導而在勞工處的聲明中和在本案證人陳述書中寫錯。法庭亦不相信各醫院和診所的醫生可以不約而同地錯誤把燙傷申請人的液體由喇沙湯底寫成熱水。申請人對勞工處的職員、各醫院診所的醫生和她的律師的指控實在令人難以置信,法庭裁定她這方面的證供不可信。 (2) 運送期間或洗地期間 34.另外,那些滾熱的液體(在此先別論是喇沙湯底還是熱水)究竟是在運送期間不慎倒在地上,還是倒在地上用來洗地的,申請人在法庭的證供也與她早前的描述存在明顯衝突。 35.在2018年4月20日,申請人去藍田分科診所求診。當時她是向醫生說她同事用熱水洗地的時候燙傷了她的腳(colleague[s] was washing floor with hot water, into her feet)。 36.再者,根據她親自撰寫的勞資審裁處口供詞(日期為2018年9月26日),申請人描述指稱的意外的發生經過為「一名工友清姐將一桶沸水倒在地上洗地,卻不慎倒在我雙腳上,我雙腳被沸水燙傷,因而受傷」。 37.法庭不相信以申請人的背景,她不懂得分辨洗地的動作和不慎倒瀉湯底的動作。根據申請人在法庭的證供,在盤問下她說清姐倒瀉的湯底是黃色的喇沙湯底,有油面的,倒瀉後申請人還能夠嗅到喇沙的味道,她亦看見她穿著住的水鞋內有煙冒出。如果這說法屬實,那麼申請人就更加沒有理由相信那些液體是來洗地的。況且洗地的動作和運送水桶的動作是不同的,申請人是沒有可能混淆這方面的事實的。申請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可信。 (3) 反彈流入水鞋或倒在腳上 38.在2018年8月7日,申請人勞工處僱傭申索調查科簽了一份中文聲明。申請人在聲明中對指稱清姐「攞住中size膠桶,入邊有煮麵嘅滾水,佢完全無預先通知或警告下,將滾水潑向我腳,我縮都縮唔切」。但是,申請人在法庭的證供是那些喇沙湯底不是直接倒在她腳上的,而是倒瀉在地上後,「M字型反彈」,然後流入她的水鞋內。她解釋「M字型反彈」的意思是那些喇沙湯底是先倒瀉在地上,然後反彈起,再向下流入她穿著住的水鞋內。如果真的如此,那麼申請人就沒有理由在勞工處的聲明中指稱清姐「將滾水潑向我腳」。申請人在這方面的指稱不可信。法庭也不接受她辯稱因為頭暈而沒有看清楚聲明就簽名之說法。 申請人其他證供的分析 39.除了以上矛盾外,申請人關於指稱的意外的經過,也存在令人難以置信的情節。 40.首先,在接受盤問時,代表答辯人的林大律師問申請人如下:—
41.申請人以上的答案完全不合理。根據她的證供,她是看到清姐倒瀉喇沙湯底的,她當時甚至可以看到湯底的顏色和表面有一層油,甚至可以嗅到湯底被倒瀉後發出的味道。要隔了差不多十分鐘後才感到灼熱這說法完全不合理,而且與她在證人陳述書第9段內的說法相違背,她在證人陳述書的說法是即時感到小腿和腳踝十分灼熱。 42.第二,法庭不相信申請人因沒有力氣,只能按下「99」兩個鍵而未能按下第三個「9」字鍵。申請人這個說法誇張失實。這個說法與她的其餘證供也存在矛盾,例如關於清姐倒瀉喇沙湯底之後的情節,她在法庭上的主問證供如下:—
但是在盤問之下,答辯人大律師問她為何只在電話上按「99」兩個數字,申請人回答說:—
申請人一方面聲稱連按下電話的第三個9字鍵的力氣也沒有,但另一方面卻有氣力即時叫泉哥和光哥替她拿取剪刀和呼叫救護車。之後她還排隊大約15分鐘打算入洗手間以冷水注入水鞋內降溫,卻不打電話呼叫救護車。申請人的說法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43.第三,法庭注意到申請人對於指稱的意外欠缺其他細節,例如當答辯人大律師問及她當清姐在開始注入熱水到水桶內至水桶傾側倒瀉之間,清姐做過什麼,申請人支吾以對,大約三分鐘後她才回答說:「唔記得」。另外,如果清姐真的倒瀉一桶喇沙湯底,清姐倒瀉喇沙湯底後的事實情節完全欠奉,例如清姐倒瀉湯底後的行為和說話、廚房內其他同時的反應、廚房地上的喇沙湯底如何處理、由誰人來處理或清潔地上的湯底、光哥看到後有沒有怪責清姐等等。在申請人的案情裏是完全沒有這些事實細節。 44.第四,法庭不相信申請人會一直穿著住浸了喇沙湯底的水鞋繼續工作至當天下午4時30分下班,而一直不把喇沙湯底倒出來。她甚至一直穿著住浸了喇沙湯底的水鞋步行至車站直至回到家中,直至當天晚上7時才能脫下水鞋。這說法不可信。 45.第五,法庭審視了申請人的所有醫療紀錄和醫療報告,特別是申請人首次及初期的醫療紀錄和醫療報告。申請人的第一個醫療紀錄是明愛醫院急症室的紀錄(日期為2018年4月14日0008時)。該醫療紀錄記錄了申請人的投訴是工作時雙腳腳趾被熱水燙傷(Redness on both feet (toe) scald by hot water at work)及於2018年4月13日下午1時30分熱水導致雙腳發紅或燙傷(redness/scald over feet by hot water at 1:30 pm 13/4/2018)。醫生的診斷是腳部有紅斑及沒有水泡(erythema no blister)。整個醫療紀錄完全沒有顯示申請人小腿有紅腫或燙傷等等。有關當天診斷的正式醫療報告是在2020年3月5日由明愛醫院急症室發出的。該醫療報告顯示醫生的診斷是申請人雙腳發紅(redness of both feet),雙腳兩側燙傷(bilateral feet scald injury)。 46.申請人的案情是滾熱的喇沙湯底由地上反彈後進入了她穿著的水鞋內。那麼滾熱的喇沙湯底應該會先燙傷她雙腳的小腿位置,甚至膝蓋下方近水鞋鞋口的位置,然後才向下流向她的腳步和踝部。但是,不論是明愛醫院急症室的當時診症醫療紀錄(日期為2018年4月14日0008時)還是後來發出的正式醫療報告(日期為2020年3月5日)均沒有顯示申請人小腿或膝蓋下方有燙傷。該醫療紀錄和醫療報告均顯示申請人腳上沒有水泡,這一點也與申請人在法庭上的證供不符。 47.因此,法庭不相信申請人在2018年4月14日淩晨在明愛醫院急症室的時候,小腿有燙傷或灼傷,或腳上有被燙傷造成的水泡。申請人在這方面的證供與醫療紀錄和醫療報告不符。申請人小腿沒有燙傷這一點也與她的案情不符,如果滾熱的液體是沿小腿流入水鞋鞋底,小腿的傷勢應該較為嚴重才較合理。 48.第七,申請人承認她完全沒有在2018年4月13日或14日,以自己隨身的手機拍攝她聲稱的傷勢。儘管在法律上為自己拍攝傷勢不是一個法定的責任,但是在本案的案情之中,申請人自稱雙腳被灼傷,之後感到痛楚、僵硬、有雙腳人灼傷以引致水泡等等,期間她甚至沒有能力把水鞋脫下。那麼在本案件中法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她或王先生不把聲稱的傷勢拍攝下來。 49.第八,申請人一方面說她是迫於無奈才在離職信上簽署,原因是光哥恐嚇會騷擾她的家人。這是一個很嚴重的指控。但是,申請人是獨居在香港觀塘的,而她的家人,包括她的丈夫和他與前妻所生的一子一女,均居住在中國福建省,法庭看不到任何原因申請人會害怕光哥會騷擾她在內地的家人。再者,法庭參閱申請人和光哥在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5月22日的WhatsApp即時通訊紀錄。完全看不到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是受到威逼或恐嚇的情況。在2018年4月14日雙方的文字對話中,申請人聲稱被清姐用熱水淋到腳部。光哥就叫申請人「慢慢休息」、「好好休息,後日返工在慢慢傾」。在2018年4月16日,申請人向光哥說:「我想講就是阿頭你好好人,沒咩事」、「我因為清姐才考慮會唔會繼續做這份工」、「因為清姐我考慮辭工」、「阿頭你叫我做野,清姐搶晒我點野來做」、「又整傷我隻腳,影響我當日工作表現」。當申請人說要辭職後,光哥就問她能否下午兩點回公司簽辭職信。申請人回答說:「好的,我交返張工卡比你」、「光哥,多謝你提攜,你好好,公司都好好,我決定目前都唔會返公司工作,有機會再合作,謝謝你。再次感謝貴 公司給予本人面試和工作的機會,希望本人將來再能為貴 公司服務,有機會再做朋友和指教」。一天後,即2018年4月17日早上,申請人向光哥說:「 ... 雖然我唔返公司工作,但我目前唔會離職,醫生要我攞工傷。」 光哥聽到申請人說要申請工傷後,就回覆:「呢層已經唔係我管理範疇。我已經交左俾我上司處理呢件事,你唯一可以做的就是等我地通知。」 光哥隨即把他的上司的電話號碼轉發給申請人,並叫申請人向他上司查詢。同日大約中午時,光哥再補充說:「仲有,你申請工傷我都唔會俾離職信你簽。全部都要交俾公司及保險公司處理」。可是,申請人立刻改稱:「光哥,我決定唔報工傷! 都只是6百幾元醫藥費!可以即時攞返三日糧比我?」、「至於工傷對我來說覺得幫助唔大」。但是到了同日晚上,申請人再改稱自己要報工傷,她對光哥說:「我要報工傷」。 50.由於申請人最終決定報工傷,答辯人沒有接受申請人的辭職,儘管申請人早前曾經簽署了離職信。 51.根據申請人和光哥的上述對話紀錄分析,答辯人的言辭完全不像受到威逼和恐嚇。再者,如果申請人真的受到威逼恐嚇,擔心家人會受到騷擾,那麼她又怎會在短短一天後又改口說要申請工傷?難道一天後她就不需要再擔心她家人會被騷擾嗎?申請人對光哥的指控與當時雙方的對話紀錄大相逕庭。法庭認為申請人對光哥的指控不實和不可信,法庭裁定她以前是自願簽署離職信的。 申請人證據之總結 52.總體而言,有關指稱的意外的發生經過,申請人的證供出現嚴重矛盾和多處不合理、不可信的之處。如果申請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根本沒有可能出現如此嚴重的矛盾和不合理之處。法庭裁定申請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申請人沒有把事實的真相說出來,包括她2018年4月14日在明愛醫院急症室檢查到的輕微傷勢是何時、何地及如何造成。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申請人未能舉證在2018年4月13日大約中午1時30分在該餐廳內有任何意外發生過。 53.相反,較多的證據顯示在2018年4月13日當天,在該餐廳內並沒有任何意外發生過。申請人和她上司光哥沒有任何恩怨或過節,由他們的WhatsApp對話紀錄可見他們關係融洽,而光哥一直的立場就是如果申請人說要申請工傷,他就把事件交由他上司和保險公司處理。法庭相信,假若真的發生過指稱的意外,申請人應該在當天就即時在該餐廳內向光哥報告,光哥或其他同事應該會協助申請人去呼叫救護車、為申請人作簡單的護理、或安排申請人當天下午休息或做一些簡單的工作等等。倘若他們當天在該餐廳的廚房內目睹申請人受傷,卻視若無睹,甚至拒絕協助申請人和拒絕呼叫救護車,並要求申請人繼續工作至下午4時30分,那麼申請人一定會對光哥和答辯人感到不滿、失望或存在怨氣。她絕不會在翌日的WhatsApp對話之中感謝光哥和答辯人的,並說光哥和公司都很好。因此,法庭較為相信申請人於2018年4月14日凌晨在明愛醫院急症室檢查到的輕微傷勢,是申請人下班後在該餐廳之外的地方造成的。 王思謙先生的證供分析 54.王先生清楚指出2018年4月13日當晚他是陪同申請人乘坐的士由觀塘去位於深水埗的明愛醫院急症室。但是申請人的證供是他們乘坐巴士去明愛醫院急症室。 55.法庭認為2018年4月13日當晚的事件對於申請人和王先生來說應該是一個印象深刻的特殊事件。因為,王先生下班後就上申請人的家中,替申請人脫下水鞋,並看到申請人腳部受傷。因此,如果他們確實是由申請人家中出發至明愛醫院急症室,他們對乘坐的交通工具的種類,是不應該會出現證供上的混淆或矛盾。倘若他們是乘坐的士往明愛醫院急症室的話,的士理應直達該急症室,就不會存在如申請人所說的情況,即是下巴士後還要步行20分鐘才到達明愛醫院急症室的說法。 56.另外,王先生否認自己是申請人的男朋友,只承認自己是其好朋友。法庭對於王先生自稱的身份也有保留。根據答辯人呈堂的跟蹤報告連照片和錄像顯示,王先生和申請人的關係並不只是一般人理解的好朋友。例如,2021年4月21日下午5時49分的截圖顯示,王先生和申請人在街上面貼面,王先生同時間還把右手搭在申請人的右肩上;2021年5月5日下午3時39分的截圖顯示,王先生和申請人在等巴士的時候,王先生搭在申請人肩上,而申請人的頭部依靠在王先生的頸上。 57.法庭裁定王先生既不是一個獨立或客觀的證人,亦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不接納王先生的證供。 覃耀恒先生的證供分析 58.覃耀恒先生的證供基本上是依賴相關時候答辯人和申請人的文件及講述答辯人公司的一般做法。他所呈堂的文件的真實性均不受爭議。整體而言,他的證供客觀而合理,法庭接納他的證供。 (I) 事實之裁定 59.總結以上證據分析和裁定,法庭基於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裁定如下:—
60.因此,申請人在本案的申索不成立,其申索被撤銷。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在本案中之訟費,包括所有保留之訟費(如有)及大律師證書。 (J) 因工受傷的金額和答辯人針對表格7和表格9之上訴 61.法庭以上之事實裁定已經足以處理本案之爭議。但是為了完整起見,法庭也就申請人之申索補償金額作出裁定。 62.代表答辯人的林大律師公道地陳詞認為倘若指稱的意外曾經發生或者申請人在2018年4月13日曾經在該餐廳的廚房內發生意外,本案不存在充足的證據足以推翻《僱員補償條例》第5(4)條有關因工遭遇的意外的推定。 《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有關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63.基於本案中的客觀醫療證據,申請人在聲稱的意外發生後,傷勢很輕微。根據上述引述過的醫療紀錄顯示,申請人最遲於2018年5月3日,她已經完全康復。當天她去了觀塘社區健康中心求診,當時她還向醫生說說自己表層皮膚有第3級燒傷。但是當天蔡醫生的診斷為申請人行動不需協助、雙腳沒有傷口、沒有潰瘍情況、沒有紅斑、只是前腳兩邊有些脫皮。蔡醫生認為申請人聲稱的腳部燙傷已經痊癒(foot scald resolved),建議她恢復工作(advised to resume duties)及只建議兩天病假。 64.在本案中,評估證明書表格7及評估證明書表格9均表示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但是,代表申請人的專家何醫生也未能支持上述2%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判斷,何醫生的評估只是1%。 65.在作出上述評估時,何醫生在聯合專家報告第108段中指出,針對申請人左腳踝部的持續皮膚潰瘍,他未能判斷究竟是由指稱的意外造成或是由其他無關的事件造成。但另一方面,他在聯合專家報告第113段中卻認為痛楚和痕癢都是燙傷後的常見現象,認為某程度上的痛楚和痕癢是由指稱的意外造成。代表答辯人的鄒醫生不同意何醫生這個觀點。 66.法庭認為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和代表申請人的何醫生均沒有充分考慮申請人的醫療紀錄和醫療報告,或給予它們適當的比重,尤其是(但不限於)明愛醫院急症室2018年4月14日的醫療紀錄及2018年6月7日的醫療報告、觀塘社區健康中心蔡醫生在2018年5月3日的紀錄和2018年6月15日的醫療報告等等。根據觀塘社區健康中心2018年6月15日申請人的醫療報告,醫生診斷申請人沒有任何預計的永久損傷(Expected permanent impairment: No)。另外,根據聯合專家醫生第106段,雙方專家均同意申請人的皮膚穩定無恙,完全康復。 67.在考慮了聯合專家報告後,法庭裁定代表答辯人鄒醫生的證供較為可靠,因為他的證供與申請人的醫療紀錄和醫療報告吻合。法庭接納鄒醫生的證供,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即是她沒有因為受傷而引致任何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 68.法庭不接受申請人在開案陳詞階段透過口頭申請,要求將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估為不少於4%。申請人從來沒有針對表格7或表格9提出上訴,而她的口頭申請亦完全欠缺證據基礎。 69.因此,法庭裁定答辯人針對表格9的上訴得值。答辯人針對表格7的上訴也自然得值。針對表格9和表格7的上訴訟費歸答辯人。 70.法庭亦對以下事項作出事實裁定。在指稱的意外發生時,申請人34歲,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7(1)(a)條,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96 個月收入的款項。 申請人為Outback西餐廳工作110天,總收入為73,512元(平均日薪668元); 為台灣餐廳工作3天,總收入1,378元(平均日薪459元);及為答辯人工作3天,總收入1,620元(平均日薪540元)。 總體而言,申請人的平均日薪為556元 。 以一個月有20天工作天計算,申請人為Outback西餐廳工作6.5個月(即130天)、台灣餐廳工作3天和答辯人工作3天。在指稱的意外發生前的12個月,申請人平均每月工作11.33天(136÷12)。 即使根據申請人專家醫生的評估,以1%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計算,申請人根據條例第9條的補償應該為6,048元 (556 x 96 x 11.33 x 1%)。 《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有關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71.法庭已裁定指稱的意外並沒有發生,申請人不是因工受傷。為本案完整起見,法庭作出以下事實裁定。根據表格9,申請人獲得的病假為:由2018年4月14日至2019年12月18日;及由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7月16日。 72.上訴庭在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2008] 5 HKLRD 210 第215頁第18段指出,病假證明書須按照涉案所有證據(包括醫療證據)而審視和評核。區域法院亦在Gurung Kamala v Hong Wei Limited DCPI 1660/2010, 26/3/2012(未經彙報)一案第71至85段中指出,病人持續向醫生就其病情作出投訴,其本身不等同那些投訴為真確。換言之,若然病人誇大其症狀,他可以在一個持續的時間不斷向醫生作出病情上的投訴而不斷獲得病假。因此,在評估病假證明書的時候,須按照涉案所有證據(包括醫療證據)來審視和評核。另外,申請人因為腳上的腳癬或扭傷而獲得的病假,法庭看不到這些病假與聲稱的燙傷而造成傷勢有什麼關係。 73.法庭考慮了申請人在2018年5月3日前的醫療紀錄及觀塘社區健康中心蔡醫生在2018年5月3日的紀錄。根據觀塘社區健康中心蔡醫生在2018年5月3日的紀錄,蔡醫生診斷申請人聲稱的燙傷已痊癒,建議她返回工作。因此,申請人最遲在2018年5月3日已經適宜返回工作崗位。觀塘社區健康中心2018年6月15日申請人的醫療報告也記載了相同的診斷紀錄。 74.綜觀所有證據,法庭接納聯合專家報告中鄒醫生的專家證供,如果申請人是因工受傷的話,有關合適病假為兩個星期,即補償金額為4,151元($556 x 20 x 14/30 x 4/5)。 《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有關醫療費的支付 75.基於以上事實的裁定,如果指稱的意外曾經發生,申請人只能獲得14天內的醫療費補償,即由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27日。其餘的醫療費與指稱的意外無關。在這14天內,申請人合共求診及複診11次,涉及以下醫院和診所及費用:
76.倘若申請人得值的話,她按《僱員補償條例》應得之補償總結如下:—
關於利息方面,由意外當天直至本判案書作出之日,以判定債項息率一半計算。之後以判定債項息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 (J) 命令 77.由於申請人在本案的申索不成立,其申索被撤銷,法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如下: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之前保留的訟費及答辯人大律師證書,如果雙方未能達成訟費金額的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如果任何一方沒有在14天內以傳票形式提出反對,則以上暫准訟費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林曉婷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Lee Tim Mui v. Hui Shu Pang
Liu Yuk Lin v. Johnson Cleaning Services Co Ltd
Chu Kwong Fu and Another v. Wonder Gold Investment Ltd
Cheung Sau Lin v. Tsui Wah Efford Management Ltd
Cheung Suk Ching 對 the Hong Kong Society for The Aged Trading As Yam Pak Charitable Foundation Day Care Centre for The Elderly
Ho Hoi Yuen v. Tsang Ho Lun
Fok Yuk Ching v. K & P Consultancy Services Ltd and Another
Singh Harjit v. Determination Business Ltd t/a Muse Studio
So Po Kam v. Cheung Hiu Wang Trading As Ho Kong Engineering Company and Another
Cheung Kwok Yiu 對 楊斌及另一人
Ma Jinhao 對 Niko Cleaning Services Ltd
柯開榮 對 明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Liu Kin Pong v. Kee Wah Food Production Ltd
Kang Chi Keung v. Lai Yau Kai, Judy and Others
Kan Che Sing 對 Hop on Management Co Ltd
Chan Shiu Ling 對 Siu Chi Wai
Chan Yuk Wai v. Swire Properties Management Ltd and Another
Nam Yiu Keung v. Wong Wai Chuen
Sandhu Harpreet Singh (Formerly Known As Harpreet-singh) v. Lou Sai Tong
So Chi Keung v. Hospital Authority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EC 1912/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