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Kwok Yiu 對 楊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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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834/2024 [2026] HKDC 11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4年第8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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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本案涉及一宗於2021年4月16日發生的工業意外。原告人於意外時受僱於第一被告人為泥水工人,於新九龍地段第6556號啟德1F區2號地盤工作時,因一條槽鐵滑落而壓傷導致左腳踝骨折,造成這次意外(該意外)。 2.雙方並無爭議,意外後原告人已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獲得港幣780,000元的僱員補償。 3.於2024年3月19日,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本人身傷亡申索,兩被告人亦於2024年4月18日承認法律責任,而損害賠償則有待評估。 4.本聆訊就是評定原告人應得的損害賠償金額。 爭議的事項 5.原告人的傷勢及申索詳情已記載於2025年5月7日存檔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審訊文件冊第9至30頁),而兩位被告人也於2025年6月4日存檔回覆書(審訊文件冊第31至41頁)。 6.代表兩位被告人的大律師王星(王大律師)於其開案陳詞,已清楚指出,各方只有三個爭議的事項,就是合理病假的日數,復原後的相比意外前的收入,及專項損害賠償某些項目。 合理病假的日數 醫學紀錄 7.根據原告人的醫學紀錄,原告人於廣華醫院骨科部門接受治療,出院後繼續覆診。 8.根據2022年5月30日覆診的醫學記錄,顯示原告人左腳踝殘餘痛楚輕微(「minimal」),X光紀錄骨折大可能已經復合等等,治療計劃方面顯示,已可接受判傷 (「MAB」),計劃26星期後再照X光片,病假至2022年7月25日(57天)(醫學記錄文件冊第181頁)。 9.原告人於病假完結當天,即2022年7月25日,向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科求診,聲稱病徵是左腳踝痛了3天,檢驗下沒有紅腫或發燒,但原告人要求病假 (「came for SL」 (sick leave))。急症科醫生給予三日病假(至2022年7月27日)及建議原告人向普通科門診部求診(醫學文件冊第352頁)。 10.由之後大約一個月後(2022年8月26日)直至2022年11月18日,原告人多次前往不同的普通科和家庭醫學門診部求診(包括長沙灣賽馬會診所,石硤尾診所,明愛醫院等等)。 11.綜合而言,每一次求診都是原告人聲稱左腳踝痛, 僵硬及其他主觀的症狀,而每一次原告人也是在病假完結第二天再求診的,所以他的病假由2022年8月26日延展不斷至2022年11月21日。 12.7天後,原告人於2022年11月28日往廣華醫院骨科部覆診及照X光,記錄顯示殘餘痛楚輕微,傷口正常,左腳踝有僵硬,當日X光顯示骨折已復原等等,治療計劃是六個月後再照X光,又記錄了普通科門診部已經配了必理痛。這次覆診,骨科專科醫生未有給予任何病假(醫學紀錄文件冊第180頁)。 13.本席注意到,骨科記錄顯示被告人由2021年11月26日覆診開始(醫學紀錄文件冊第184頁),已經可以獨立行走 (「walk unaided」),甚至可以獨立行走超過1小時(2022年5月30日的紀錄),反而在2022年11月28日覆診就卻記錄原告人使用步行拐杖步行,儘管如此,骨科醫生當天沒有給予病假。 14.原告人一直沒再有病假或求診,直至差不多五個月後的2023年4月7日,原告人再次前往廣華醫院急症室求診,也是聲稱左腳踝痛楚及腫脹了一天,經治療後同日出院,給予四日病假。 15.原告人再沒有病假或求診,也於2023年3月17日返回受僱於第一被告人作泥水工人。 16.於2023年6月2日廣華醫院骨科再次照X光的覆診,醫生記錄X光再次顯示骨折已痊愈,所以結束骨科跟進個案,也只發給原告人當日一天的病假(醫學文件冊第179頁)。 17.之後再隔差不多一年半,於2024年11月17日,原告人再次前往廣華醫院急症室求診,也是左腳踝腫痛等等,X光再次顯示骨折痊愈,當日出院。 18.原告人的案情是,儘管以上期間斷斷續續的病假共有563天(經覆核損害賠償陳述書第42段,審訊文件冊第23頁),原告人聲稱他直至2023年3月16日也不能回復工作,所以要求700天(即2021年4月16日至2023年3月16日)為計算審前喪失入息的基準。 19.兩位被告人的案情是,由於骨科專科醫生最後一次給予病假(之後複診照X光當天的一天除外)是於2022年5月30日的複診,當時記錄顯示原告人病情已穩定,當天給予的病假是由2022年5月30日直至2022年7月25日,因此原告人士可以在這病假完結之後開始返回之前泥水工人的工作。兩位被告的案情是病假應該是由2021年4月16日至2022年7月27 日,即是15.4個月(回答書第14段,審訊文件冊第35頁)。 其他文件證據 20.除了醫學紀錄,法庭也有參考其他文件證據。 21.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顯示,覆檢於2022年11月23日進行,評估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日期是直至2022年11月21日(審訊文件冊第147頁)。 22.如以上所指,2022年11月21日正是原告人多次前往不同的普通科門診部而取得最後一日的病假。 23.另外,雙方共同獨立專家 Dr. Wong Lok Yan Ian (Dr. Wong)於2024年12月20日為原告人進行檢查,並於2025年3月11日撰寫一份專家報告(審訊文件冊第131至142)。 24.就病假日數方面,Dr. Wong 表示同意表格9的評估,即病假應至2022年11月21日為止。 25.被告人也有提供就本案聘請私家偵探調查片段,安排監視錄影原告人於2024年12月10日和11日的日常行蹤及身體狀況。 26.Dr. Wong 在專家報告中也有作此提出意見(專家報告第18, 19, 40-42 段,審訊文件冊遞136,137及141頁)。 27.本席參考這些錄影片段,也同意Dr. Wong這方面的意見,總括而言,影片顯示原告人顯示可以正常地走路站立及奔跑(一小段路),但影片沒有顯示原告人把持沉重物件的情況如何。 28.本席認為,這些錄影片段,對病假的長短沒有直接關係,因為錄影日子是2024年的12月,原告人已早於2023年3月回復工作。 29.各方的爭議,是原告人應該可以於2022年7月27日之後復工(兩位被告人的案情),或是於2022年11月21日後復工(表格9和Dr. Wong 的意見),還是應該於2023年3月17日才可復工(原告人的案情)。 法律原則 30.根據長久及沒有爭議的法律原則,當法庭考慮什麼是合理病假,需要考慮所有相關證據,包括醫學證據,表格9,專家報告,庭上的證據等等。
法庭的考慮 31.爭議的重點,是集中於2022年7月25日至11月21日原告人獲取的病假是否合理。 32.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33.第一,骨科主診醫生於2022年5月30日以認為原告人病情已穩定,可以安排判傷(在盤問下原告人同意醫生有和他這樣說)。盡歸如此,也給了57日病假(直至7月25日)。 34.第二,原告人卻在病假完結,當天前往急症室求診,聲稱是有3天腳痛等等,如果真的是已經痛了3天,那為什麼是急症呢?再者,急症醫生記錄了「came for sick leave」,在盤問下原告人只說不記得,在相對可能性下,原告人顯然是向醫生請求病假。 35.第三,原告人在急症室獲得4天病假,但直至大約一個月後,即2022年8月26日,才開始不停前往不同的普通科門診部求診。 36.在盤問下,原告人的解釋是他是有一直嘗試安排求診的,但是:「打咗好多次電話都唔通,搞到好唔耐煩,收線費事理佢。自己去「7仔」 買藥食頂住。」 37.為何之後原告人又可以每4, 5日都可以預約到求診呢? 原告人說:「後來晚上打電話,隔日去睇醫生,不停咁打電話!」 38.原告人又解釋,去「7仔」只是買必理痛,有痛時食吃一粒,一時說每天吃兩三粒,一時又說吃六粒,但也同意吃藥的時候是對痛楚有幫助。 39.既然吃藥有幫助,原告人為什麼不嘗試找工作呢? 40.最初,原告人解釋:「在判傷前工作是不合法的!」 41.在追問下,原告人一時聲稱是在網上視頻得知的資料,另外一時又說是朋友告訴他的。當然,原告人沒有指出那一條法例禁止受傷的僱員在判傷前不可工作。 42.之後,原告人又提供另一解釋,說他不嘗試找工作是因為:「覺得身體不好,腳浮浮!」 43.但他認為這些症狀是因為醫生診斷他血壓高和膽固醇高,所以導致的,他投訴受傷之前並沒有血壓高和膽固醇高。 44.當然,沒有任何醫學證據顯示血壓高和膽固醇高是和該意外有任何關係或有導致成因。 45.本席認為,原告人根本沒有合理解釋他為什麼在這一個月內都沒有求診,和為什麼在這一個月內沒有嘗試求職,原告人前言不對後語,而最後的解釋,也顯示他沒有嘗試找工作和該意外沒有因果關係。 46.第四,原告人聲稱由2022年8月26日至2022年11月18日往不同的普通科門診部求診,醫生都有配藥給他的,但也只是必理痛。 47.但如果原告人已是可以自己購買必理痛,為什麼去求診呢? 48.原告人一時解釋醫生的必理痛和他購買的不同,另外一時又說自己買貴一些。 49.另外,既然他需要每4至5天求診一次,有沒有告訴醫生必理痛不能根治他的病情,要求其他治療呢? 50.原告人最初聲稱,醫生和他說:「一係就打嗎啡!」之後又聲稱醫生說:「想唔痛啊,除咗再出過世啦!」 51.本席認為這些聲稱全不合理,一般常識都知道必理痛和嗎啡之間,還有很多不同種類的止痛藥,醫生如果真的這樣和他說,態度這麼差,原告人竟然不投訴,反而多次回到同一診所求診,也接受同一必理痛藥,根本匪夷所思,完全不合情理。 52.第五,原告人在這期間每一次求診都是在病假完結之後的第二天,求診時聲稱的病徵,也是大同小異。 53.本席在之前不同的案件都有同一個觀察,這也可叫「合理病人行為測試」(見 Cheung Suk Ching v The Hong Kong Society for The Aged Trading as Yam Pak Charitable Foundation Day Centre for the Elderly [2018] HKCFI 1349); Gurung Kampala v Hong Wei Limited DCPI 1660/2010):
54.綜合本席以上考慮,原告人的行為顯然不是一個合理病人的行為,在相對可能性下,原告人在這段時間求診,只是為着取求更多病假。 55.第六,主診骨科醫生顯然也同意本席以上的考慮,因為在之後2022年11月28日的複診,客觀證據的X光片也證實骨折已完全癒合,骨科醫生也沒有再給予病假。 56.第七,如以上案例所指,Dr. Wong 雖然同意表格9 的病假,但沒有提供具體分析或理由說明為何他認為該段時期屬合理病假,因此,他的意見對法庭也沒有任何約束力。 57.總括而言,經考慮本案的所有證據,本席並不同意表格9 及Dr. Wong 的意見,更加不同意原告人(聲稱合理病假應至到2023年3月17日)的案情,判決合理的病假是至2002年7月27日,即是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批出的3天病假屆滿後。其實,就本席以上提出對這次急症室求診的懷疑,給予原告人多3天的病假是寬容。 58.無論如何,在相對可能性下,到這日子原告人早已達到醫學穩定狀態之後求診並無客觀醫療需要。 意外後復工的收入 59.原告人於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中聲稱,在意外之前,原告人每月的收入是不少於港幣34,000元及MPF,但2023年3月17日重返泥水工作後,原告人只能每月賺取大約港幣27,000元,所以每月的損失達港幣7,000元 (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第41,44及50段,審訊文件冊第23 至26頁)。 60.但根據第一答辯人的證人陳述書提出的列表(楊斌之證人陳述書第3至7段,審訊文件冊第113至115頁),原告人在意外前平均每月的收是港幣33,388.86元,在意外後2023年4月至2024年1月期間 (除了2023年6月遺失紀錄之外) ,每月平均收入港幣36,097元,高於意外前的收入,之後有下降,但第一被告人於證人陳述書解釋,這是因應他承接工程數量和工程期有所浮動導致,換句話說,是受市場環境影響,與原告人工作能力無關。 61.在盤問下,原告人接受第一答辯人提出的列表及見解,並沒有提出爭議。 62.因此,本席接納原告人意外後和意外前的收入並沒有具體差異。 專項損害賠償支出 63.就本席以上有關合理病假的考慮,本席裁決原告人於2022年7月25日至2022年11月18日期間的醫療費用,並無實質醫療需要,所以不獲賠償。 賠償金額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情趣 (PSLA) 64.原告人申索港幣530,000元,兩位被告人則認為合理賠償應是港幣150,000元。 65.本席注意到專家證人 Dr. Wong 認為整體個人損害評估為4%,本席參考案例 (Dhillon Chamkaur Singh v Yiu Sze Yuen [2019] HKDC 1393; Yvonne Ng v Royal Hong Kong Yacht Club [2021] HKCFI 31; Leung Mei Siu v Lucky Dragon Boat Restaurant Ltd DCPI 569/2010, 22/03/2014; Li Chi Sing v Equal Link Ltd DCPI 1930/2011, p6/03/2013), 認為本案的受傷情況較一般滑倒的情況較為嚴重,損害評估也相若或較多,考慮所有情況,認為合理的賠償應是港幣250,000元。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66.如以上所指,本席接納合理的病假,應是由2021年4月16日至2022年7月27日,約15.4個月。 67.所以原告人的審訊前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港幣(33,388.75 + 1,500)元 x 15.4 = 港幣537,286.75元 審訊後的收入損失 68.如以上所指,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回復工作後有任何收入損失,再者,原告人現在已年屆65歲,本席認為沒有這方面的損失。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69.原告人現時仍然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法庭也考慮原告人的年紀,評估在餘下工作壽命期間,喪失現今工作的實際風險。 70.本席認為合理的賠償應該港幣34,000元,即是原告人平均一個月的工資。 專項損害賠償支出 71.原告人索取醫療費用港幣5,019元,交通費港幣8,000元及保健食品港幣10,000元。 72.如以上所指,本席認為原告人於2022年7月25日至2022年11月18日期間的醫療費用並無實際需要,認為合理的醫療費用應該是港幣4,500元。 73.交通費方面,本席認為合理的費用是港幣5,000元。 74.保健食品方面,原告人並沒有任何單據,本席認為合理的金額是港幣5,000元。 總結
命令 75.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賠償金額港幣21,786.75元及有關利息給予原告人。 76.利息方面,一般損害賠償須以年息2%計算,由傳訊令狀(即2024年3月19日)至本判決的日子。專項損失賠償則須以一半審判利息計算,由意外當日(即2021年4月16日)至本判決的日子。 77.訟費方面,本席頒下暫准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可交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轉聘王星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