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Shiu Ling 對 Siu Chi W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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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陳兆玲先生指稱被告人蕭志偉先生襲擊了他的右眼,致其受傷,因而提出是次人身傷亡訴訟。在審訊時,原告人和被告人均有出庭作證,而原告人也傳召了其妻子羅亞蓮女士作證。本席現就該審訊頒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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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733/2020 [2024] HKDC 10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0年第27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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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原告人陳兆玲先生指稱被告人蕭志偉先生襲擊了他的右眼,致其受傷,因而提出是次人身傷亡訴訟。在審訊時,原告人和被告人均有出庭作證,而原告人也傳召了其妻子羅亞蓮女士作證。本席現就該審訊頒下判決。 背景 2.原告人於1959年出生,曾在中國國內從事貿易業務30多年。之後隨著其生意收縮,原告人回港進修物業管理課程,並在2017年3月左右起受聘為香港筲箕灣道407-409號筲箕灣中心的物業主任,獲派到筲箕灣中心管理處工作。 3.被告人是筲箕灣中心一個商舖的業主。 4.在2018年5月10日下午約3時半,被告人到筲箕灣中心的管理處,要求原告人於當晚召開緊急業主立案法團會議,討論重置筲箕灣中心商場廁所的事宜。 5.原告人指稱他當時拒絕了被告人的要求,並向被告人出示了一本名為《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指南》的書冊(“該書冊”),試圖向他解釋有關召開法團會議的規定。但被告人取去該書冊,而當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歸還該書冊時,被告人把該書冊擲向原告人的面部。 6.被告人則指稱他當時要求查閱該書冊,但他拿起該書冊轉身閱讀時,原告人突然大聲要求被告人把該書冊歸還給他,他在受嚇的情況下,把該書冊拋回給原告人。該書冊並沒有擊中原告人的眼睛,但原告人卻大聲說被告人襲擊他。 7.原告人就事件報警。其後,被告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案件編號為ESCC 1565/2018。該刑事案件於2018年7月27日提訊時,被告人否認控罪。案件於2018年9月26日在東區裁判法院審訊,當時控方表明如果被告人同意案情摘要,可以以簽保守行為的方式處理案件。根據當日的審訊騰本,被告人表示明白簽保守行為的意思,他亦同意案情。結果,裁判官批准簽保守行為,撤銷控罪。 8.根據原告人提供的案情摘要,被告人當時同意的案情摘要如下,而被告人在本審訊時亦確認當時他同意了以下的案情:—
9.上文的控方證人1即本案的原告人,證物3即該書冊。 責任問題分析 10.原告人依賴侵權法中“毆打”和“襲擊”兩個訴因。“襲擊”是指任何會導致他人感覺會受到即時及非法的身體接觸,“毆打”則是指對他人作出任何直接及非自願的身體接觸。原告人毋須證明該身體接觸造成或可能造成任何實質身體傷害:余嘉銳 訴 莊志輝 DCPI 1994/2014(未經彙報,2017年2月10日)第15及16段;Mai Chisheng 訴 Ng Ping Lam [2024] HKDC 131第15段。 11.原告人就其受襲經過提出了證供,他亦依賴被告人在ESCC 1565/2018一案中同意了的案情。 12.被告人雖然在ESCC 1565/2018一案中同意了案情摘要,但在本案仍可就原告人所指稱的襲擊事件提出爭辯。被告人作供指他不太明白簽保守行為和不提證供起訴的意思。他指他當時面對刑事檢控,六神無主,只想盡快處理案件和不想留有案底。另外,他指他同意的案情是他否認控罪。 13.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所指他在該刑事案件中只是同意了他否認控罪,而不是同意了有關案發經過的摘要。上述案情摘要的意思清晰,第1段清楚撮述了案發經過,第2段只是記錄了他在與警方會面時否認控罪,被告人不可能認為他只是同意了第2段,亦不可能認為第2段的意思是他否認了第1段的摘要。 14.不過,本席接納被告人所指,他當時只是為求不留案底而同意了案情。事實上,一單刑事案件的被告因不想浪費時間於法律程序,而簽保守行為不會留有刑事記錄,因而貪圖方便同意案情及簽保守行為,這情況屢見不鮮:見Ma Chung Hing 訴 Yip Lee Ming(葉利明) DCPI 830/2005(未經彙報,2007年12月24日)第8段。 15.原告人指由於被告人當時同意了案情,所以在本案舉證責任會轉移到被告人身上,被告人需要證明他沒有襲擊原告人。本席同意原告人這一點陳詞。在Chan Pui Kuen 訴 Lee Oi Wah HCPI 661/2000(未經彙報,2001年9月6日)一案中,原告人指受到被告人襲擊,而被告人較早時因同一事件在相應的刑事案件中同意了案情,獲法庭批准簽保守行為。法庭表示由於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同意了有關推跌原告人這一案情,因此在民事審訊中,被告人負有舉證責任,證明他沒有推跌原告人。 16.在本案中,被告人有關事件經過的證供,是他在2018年5月10日下午約3時半,要求原告人召開緊急業主立案法團會議,並要求原告人交出有關業戶就重置廁所一事所填寫的問卷。原告人指按法團的規定,無需即時召開會議,並向他展示該書冊。他要求查閱該書冊,並獲原告人同意。在他閱讀該書冊時,原告人突然大聲要求他歸還該書冊,在受嚇的情況下,他轉身把該書冊拋向原告人側邊的桌面。 17.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證供。位處管理處的閉路電視拍下了案發過程,而片段所顯示的案發經過如下:—
18.而不論舉證責任誰屬,因應無可爭議的閉路電視證供,本席認同原告人所指,被告人當時並非受嚇,亦並非只是把該書冊放回原告人身旁的桌面,而是在未受挑釁的情況下,把該書冊近距離向上拋向原告人,而在過程中該書冊有接觸到原告人的面部。 19.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指控被告人“毆打”和“襲擊”的申索成立。 賠償問題分析 原告人的求診過程 20.原告人在受襲後於下午3時50分報警和要求救傷車到場。他於下午4時42分接受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急症室陳婉玲醫生的治療,無需留院。 21.原告人指,由於他的右眼持續不適,他在2018年5月11日前往“香港眼科”的林一盈醫生求診。他於2018年5月14日和2018年10月18日前往柴灣公務員診所求診。他在2018年5月17日亦往家庭科醫生丘少帆醫生接受治療,並獲轉介看眼科醫生。 22.另外,原告人指由於其右眼持續疼痛,所以他在2018年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5日、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6日和12月3日前往沈靜兒醫生診所求醫。 23.原告人亦指他因為受到被告人襲擊,精神變差,於2020年11月18日獲柴灣健康院轉介到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精神科接受診斷,他在2021年6月22日接受第一次面診,其後亦接受了多次會診和覆診。 24.由於其精神狀況沒有好轉,原告人於2021年12月9日和12月15日前往栢家醫療中心接受梁志明醫生的精神科治療。 原告人的工作情況 25.原告人指由於他害怕再次受襲,因此於2018年7月31辭去筲箕灣中心物業主任的工作,在辭任時他的月薪為$19,000並有每月$1,000的津貼。他在2018年12月上任另一份物業管理的工作,工作了兩個月,賺取了$38,709。 26.其後,原告人在2019年6月13日找到一份管理員的工作,月薪為$19,000,工作了約三個月。到了2019年12月他覓得一份助理管業主任的工作,月薪為$16,500,工作了兩個多月。在2020年3月,他找到一份屋苑經理的工作,月薪為$23,000,工作了兩個多月。 27.之後原告人2021年5月找到一份助理物業經理的工作,月薪為$24,000,工作了一個月。在2021年8月他上任另一份助理物業經理的工作,月薪為$25,000,工作了七個月。在2022年4月他轉任另一份助理物業經理的工作,月薪為$30,000。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三份工作的僱主皆為Kong Sum Union Property Management Co Ltd。原告人指他是受聘於個別屋苑的業主立案法團,Kong Sum只是處理簽約事宜的公司。 28.原告人指由於他的精神狀況,以致工作表現未如理想,因此他每次在覓得新工作後不久就被辭退。 原告人的生活情況 29.原告人指由於受襲事故,他的情緒容易變得十分低落,他會逃避參與社交活動,不會外出見朋友。他以往熱愛射箭運動,但由於右眼受傷,現時已沒有再參與射箭運動。 30.原告人的妻子羅女士作供時也表示,在受襲前原告人與家人關係融洽,但在受襲後他的性格變得古怪,在睡覺時又會突然大叫,他倆已分開房間睡覺。原告人與家人和子女的關係亦變得疏離,時常自己留在家中。 分析 31.本席認為,原告人嚴重誇大其右眼傷勢。雖然我裁定被告人把該書冊拋向原告人時,該書冊有接觸到原告人的面部,但從閉路電視片段所見,被告人只是輕輕把該書冊向上拋,即使傷及原告人的右眼,也只可能會造成極其輕微的傷勢。事實上,從閉路電視片段所見,原告人在受襲後,雖然有指向自己右眼示意其受襲,但他並無顯露任何痛楚的神色,反而見到他與其他在場人士交談和通電話。 32.急症室陳婉玲醫生在其醫療報告中亦指,原告人的右眼結膜底微出血,但是角膜無擦傷,其視力情況滿意,眼睛活動正常。她只是向原告人處方必理痛和眼藥水,原告人無需入院,亦無獲批任何病假。這是原告人受襲後個多小時由獨立的醫生所作的診斷,本席認為這最能夠確切反映原告人的傷勢。 33.丘少帆醫生和柴灣公務員診所的醫生只是覆述了原告人受襲一事,並無對原告人的傷作出評論。 34.林一盈醫生2018年5月11日的診斷結果與陳婉玲醫生的診斷結果一致,而在2018年5月18日她診斷出原告人的右眼結膜底出血問題已得到解決。這證明了原告人的傷勢在幾日內已康復。林一盈醫生在2018年11月21 日的診斷中發現原告人右眼有後玻璃體剝離的情況,但她表明這可能是因為原告人眼睛退化所致。 35.至於沈靜兒醫生,雖然她多次向原告人批出合共53日的病假,但原告人沒有呈交任何由沈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法庭無從得悉沈醫生的診斷結果以及其向原告人批出病假的理據和基礎。 36.原告人指因為右眼的傷勢以致不能再參與射箭運動,本席不接納這說法。從原告人自己提交的文件可見,原告人最後一次參與射箭比賽已是2013年5月,明顯地他不再參與比賽與2018年5月的受襲事件無關。另外,港島射箭會也出信證明,原告人在2010至2019年是該會會員,期間積極參與射箭運動,即是他在受襲後的2019年仍有參與射箭運動。 37.而原告人所指他受的精神困擾亦明顯是誇大其詞。他受襲的日期是2018年5月10日,但他到了2020年11月18日(亦即在本案開展後)才首次求助精神科醫生,本席不認為他的求診與其受襲事件有關。原告人妻子在庭上作供時,也指原告人在2019年才出現其聲稱的古怪行為,可見原告人聲稱的精神問題並非由其受襲事件引致。 38.事實上,原告人雖然指他在受襲後精神狀態不佳,以致多次被辭退,但他持續能找到工作,而且月薪更有上升的趨勢,而他最近三份工作的僱主皆為同一公司,可見他的生活和工作如常。雖然原告人表示他最近三份工作是由個別屋苑聘請,但本席不相信有關公司會沒有原告人的相關記錄,以致在辭退原告人後又連番向其發出聘書並增加其月薪。 39.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精神科的醫生在其2022年1月20日和2022年6月28日的報告中表示原告人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是,原告人首次接受診斷已是2021年6月22日,而該醫生完全沒有解釋有何基礎指原告人的症狀與2018年5月10日發生的事件有關,或有何基礎排除在2018年5月至2021年6月期間有其他事件引發原告人的症狀。 40.至於梁志明醫生,他在其2021年12月12日的精神科報告指出,原告人患上重性抑鬱疾患,而這完全是因為他在2018年5月10日受襲之故。與那打素醫院的精神科醫生一樣,梁醫生完全沒有解釋他為何能夠完全肯定原告人的症狀與2018年5月10日發生的事件有關;畢竟原告人只是在2021年12月9日接受過梁醫生一次面診。 41.法庭在過去多番指出,主診醫生的診斷是假設病人如實說出病情:見Gurung Kamala v Hong Wei Ltd DCPI 1660/2010(未經彙報,2012年3月26日)第78段;廖芷彤 訴 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 [2024] HKDC 546 第23段。本席認為原告人向其主診醫生誇大其精神困擾,以致相關醫生作出其診斷。 42.本席會基於以上分析,即原告人只是右眼受了輕傷,釐定原告人應獲賠償的金額。 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 43.原告人索償$150,000,並引用了Wong Yiu Sum 訴 Ma Kwok Fei DCPI 2080/2006(未經彙報,2008年4月7日)以及Wong Ka Wai Johnny 訴 Lee Man Wai DCPI 145/2010(未經彙報,2012年1月16日)兩個案例支持其申索。 44.本席認為該兩個案例的原告人所受的身心傷害皆遠較本案的原告人嚴重。較為相近的案例包括:—
45.原告人的右眼只是輕傷,其生活和工作不受影響,本席認為原告人只應獲得$10,000賠償。 審前收入損失 46.原告人在其損害賠償陳述書,就四日病假提出索償,即2018年5月11日、5月14日、5月17日及5月18日。原告人在作供時承認其僱主就該四天病假有向其發放全額薪金。 47.原告人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指其於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間未能覓得工作,就該四個月損失的薪金$80,000和強積金供款$4,000提出索償。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極其輕微的傷勢會導致他找不到工作。事實上,他在2018年5月10日受襲後,可繼續於筲箕灣中心上班,直至2018年7月31日才自己請辭。原告人亦並不是指他辭職是因為其傷勢令他無法履行其職務。 48.雖然沈靜兒醫生向原告人批出合共53日的病假,但正如上文所述,法庭無從得悉沈醫生的理據。而無論如何,醫生批出的假紙並非決定性的證據,對法庭並無約束力:Tam Fu Yip Fip 訴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 Ltd [2008] 5 HKLRD 210 第18段. 49.原告人在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間沒有工作,但這並非因為其傷勢的緣故,所以原告人不會就這一個項目獲得任何賠償。 收入能力損失 50.原告人指他的工作能力下降,在尋找工作時遇上困難,因此索償$60,000。 51.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傷勢極其輕微,不會導致其工作能力下降。而事實上,他在辭去筲箕灣中心的工作後,持續能找到新工作,而其月薪更有上升趨勢。加上考慮到原告人在案發時59歲,現時已經65歲,距離其退休的年齡已不遠,本席不會就這項申索頒發賠償。 52.本席注意到柴灣社會保障辦事處於2021年10月12日向原告人批准其普通傷殘津貼的申請,但本席看不到任何證據指這事項與原告人受襲一事有關。至於梁志明醫生評定原告人的永久精神傷殘是10-15%,正如上文所述的原因,本席不會對梁醫生的評定給予比重。 交通費、醫療開支及補品藥材開支 53.原告人索償醫療開支$6,840,交通費$1,000以及補品藥材開支$1,000。 54.本席認為原告人在2018年5月求醫,這是合理的。其在2018年5月向林一盈醫生求診的費用為$1,690,向丘少帆醫生求診的費用為$200,總數為$1,890。基於其傷勢輕微,本席認為他之後的醫療開支並不合理,尢其是求診精神科醫生的開支。 55.至於交通費和補品藥材開支,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單據。他指即使沒有單據,法庭也可按受傷的性質給予合理的賠償金額:Law Tai Wai 訴 Chong Chi Fai [2019] HKCFI 1110 第56-57段。考慮到原告人的傷勢輕微,本席會酌量給予總數$500的賠償。 賠償金額 56.本席認為原告人應獲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10,000,醫療開支$1,890以及交通費和補品藥材開支$500,總數為$12,390。 命令 57.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58.雖然原告人嚴格來說是勝訴的一方,但考慮到他嚴重誇大其傷勢,以致雙方為此審訊要處理不必要的爭議,本席作出的暫准訟費命令是雙方各自支付其訟費。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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