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Hoi Yan Emily 對 金裝燉奶佬(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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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為一宗工傷索償案件。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她聲稱於2018年4月13日工作期間發生了一宗意外,導致她雙腳受傷。答辯人承認案發當天申請人為其僱員,但答辯人否認當天在申請人工作的地方(「該餐廳」)曾經發生過任何意外。於2022年8月30日至9月1日,經3天審訊後,法庭於2022年10月24日頒下判案書(「判案書」)。法庭裁定沒有可信的證據證明2018年4月13日在該餐廳內曾經有任何意外發生過(見判案書第59段),法庭較為相信申請人的傷勢是在當天下班後在該餐廳以外的地方造成的(見判案書第53段)。法庭撤銷了申請人的申索。儘管如此,法庭亦對申請人所申索的金額作出裁定。倘若於案發當天申請人是因工受傷,她應獲得的賠償金額只為港幣11,278元(見判案書第76段)。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EC 1912/2019[2022] HKDC 14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912/2019

[2022] HKDC 14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9年第1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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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CHEUNG HOI YAN EMILY  

答辯人 DANIEL’S GROUP HOLDINGS LIMITED
金裝燉奶佬(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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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蕭朝堅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2年11月30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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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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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背景及審訊

1.本案為一宗工傷索償案件。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她聲稱於2018年4月13日工作期間發生了一宗意外,導致她雙腳受傷。答辯人承認案發當天申請人為其僱員,但答辯人否認當天在申請人工作的地方(「該餐廳」)曾經發生過任何意外。於2022年8月30日至9月1日,經3天審訊後,法庭於2022年10月24日頒下判案書(「判案書」)。法庭裁定沒有可信的證據證明2018年4月13日在該餐廳內曾經有任何意外發生過(見判案書第59段),法庭較為相信申請人的傷勢是在當天下班後在該餐廳以外的地方造成的(見判案書第53段)。法庭撤銷了申請人的申索。儘管如此,法庭亦對申請人所申索的金額作出裁定。倘若於案發當天申請人是因工受傷,她應獲得的賠償金額只為港幣11,278元(見判案書第76段)。

2.訟費方面,法庭的命令如下:

「… 法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如下: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之前保留的訟費及答辯人大律師證書,如果雙方未能達成訟費金額的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如果任何一方沒有在14天內以傳票形式提出反對,則以上暫准訟費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訟費命令。」(見判案書第77段)

(B) 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3.答辯人於2022年11月7日提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答辯人透過誓章提出以下事實,包括:

(a) 於2020年2月26日,答辯人曾向申請人作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提出向申請人支付港幣63,000元作為本工傷索償案件的全面及最終和解金額,申請人可於28天內接受;

(b) 於2020年4月9日,答辯人曾向申請人發作無損訟費以外權利的信件,當中答辯人向申請人引述申請的醫療紀錄,指出申請人有關病假的索償失實和嚴重誇張,希望說服申請人接受港幣63,000元作為本工傷索償案件的全面及最終和解金額;

(c) 於2020年5月8日,答辯人通知申請人,指出答辯人已作出附帶條款付款,金額同樣為港幣63,000元。

4.在答辯人作出上述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發信或作出附帶條款付款時,申請人一直有法律代表。申請人的法律援助證書是在2018年9月18日發出,並於2021年10月25日才被撤銷。

5.答辯人透過傳票提出以下申請︰–

「(a)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包括所有之前保留的訟費及答辯人大律師證書:-

(i) 截至及包括2020年3月25日的訟費,以訴訟各方基準準則評定。若雙方未能達成訟費金額的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ii) 由2020年3月26日開始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若雙方未能達成訟費金額的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b) 針對上述(a)(ii)項,答辯人可獲得多於判決利率10%的訟費利息或按法庭認為適合的利率,直至實際的付款日期為止。

(c) 申請人須就以下三項款額向答辯人支付利息,直至2022年10月24日(即判案書頒布日期)為止,利息以多於判決利率10%計算,即:-

(i) 由2021年6月18日起計,就答辯人支付銳目調查顧問有限公司的費用(港幣10,000元)

(ii) 由2021年7月7日起計,就答辯人支付鄒錫權醫生的費用﹙港幣58,500元﹚;及

(iii) 由2022年9月16日起計,就答辯人支付林曉婷大律師的費用(港幣90,000元)。

(d) 申請人接受法律援助期間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6.申請人存檔反對誓章解釋她為何不接受2020年2月26日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和2020年5月8日作出的附帶條款付款。申請人的主要理由是如果她接受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即代表她已康復,這與她身體狀況不符,所以無法和解。申請人亦提出她曾經在案件審結後,於2022年9月7日、9月8日、9月21日和9月30日嘗試致電答辯人的律師進行和解商討,她亦曾於2022年10月31日,即法庭頒下判案書後,寫了一封名為「和解協議及放棄」的信件給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唯對方未肯接受和解。申請人亦在回應誓章內附上多份文件,指出她生活困難和傷勢還未康復。申請人稱她與她當時的律師在醫療文件上有誤會。

7.由於申請人在2021年10月25日以前是接受法律援助期間進行本案之訴訟,法律援助署以相關一方的身份就答辯人本次申請向法庭陳詞,指出其不反對答辯人傳票申請中的第(a)(i)、(a)(ii)及(d)項的申請。至於傳票申請中的(b)項,法律援助署認為不需要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2年10月24日的訟費利息,不論是判定利率或是高於判定利率的利息,原因是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及/或保險公司曾在這段期間作出訟費付款。至於傳票申請中的(c)項(i)及(ii)涉及的墊支付款,是在申請人接受法律援助期間作出的,其立場是應該支付高於判定利率的利息,但並不是答辯人要求的10% p.a. 或5% p.a.。 法律援助署認為高於判定利率1% p.a. 已經足夠。

(C) 分析

8.根據判案書,倘若申請人是因工受傷,她應得的賠償只為港幣11,278元。所以答辯人提出的港幣63,000元和解金額和作出的附帶條款付款,是真誠及非常合理的和解金額。

9.答辯人在誓章中指出,於2020年1月29日至2020年5月3日期間,司法機構正實施法庭程序一般延期安排,因此答辯人不可能向法庭繳存任何附帶條款款項。答辯人因此只能於2020年2月26日按《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3條向申請人作出一個金額為港幣63,000元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申請人並沒有接受該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10.待區域法院登記處程序回覆正常後,答辯人立刻於2020年5月8日作出附帶條款付款,並把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送達給申請人,申請人可於2020年6月5日或以前,在無須法庭許可的情況下,接受該附帶條款付款。但申請人並沒有接受該附帶條款付款。

11.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1)(d)條規則,區域法院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在情況恰當的範圍(如有的話)內,考慮:

「(d) 任何明示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且關乎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爭論點的書面提議,但如作出該提議的一方在提議作出時,本可藉根據第22號命令作出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以就訟費作自保,則區域法院不得考慮該提議;」

12.本法庭接納答辯人的解釋,由於疫情原因,司法機構於2020年1月29日至2020年5月3日期間實施法庭程序一般延期安排,致使答辯人不可能向法庭繳存任何附帶條件款項。在這情況下,答辯人唯有於2020年2月26日按《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3條規則向申請人作出一個金額為港幣63,000元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因此,如果申請人須以彌償基準支付答辯人訟費的話,應以2020年3月25日起計算。

彌償基準:《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3)條至第23(6) 條規則

13.《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3)條至第23(6)條規則規定如下:

「(3) 區域法院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 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 何訟費。

(4)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5) 凡本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6) 區域法院在考慮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 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a)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或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14.在2020年2月26日答辯人作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時候,本案件仍處於最初階段,具體情況如下:-

日期 事件
18/9/2018 申請人獲得法律援助證書
12/8/2019 申請人存檔本案的申請書
26/2/2020 答辯人作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8/5/2020 答辯人存檔回答書及文件清單;及
答辯人作出附帶條款付款
7/5/2021 雙方交換證人陳述書
25/10/2021 申請人的法律援助證書被撤銷
30/8-1/9/2022 審訊
24/10/2022 法庭頒布判案書

15.在本案中,答辯人一直承認申請人在案發當天為其僱員的身份。本案件的癥結是究竟申請人指稱的意外是否曾經發生過,而不是賠償金額多少的問題。

16.根據CEP Ltd v Wuxi Jiacheng Solar Energy Technology Ltd Co [2016] 1 HKLRD 960一案,上訴法庭指出第22號命令不是懲罰性質,而是令應獲訟費的一方可以獲得一個更加公平的結果。 須支付訟費的一方有責任指出為何法庭採納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支付高於判定利率的利息會構成不公正(見該案判詞第31段)。

17.本法庭認為,在審訊完結後,申請人才向答辯人提議和解或打算放棄申索或自身的財政困難,均不構成合理的理由以解釋她當初為何不接受答辯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18.法庭考慮了本案件的背景、答辯人作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和附帶條款付款的時候,申請人當時掌握的證據和資訊。法庭亦考慮了區域法院是在2021年4月19日才作出有關專家證據的命令,而聯合專家報告是在2021年6月21日才撰寫完畢。最終,法庭是以沒有可信的證據證明2018年4月13日在該餐廳內曾經有任何意外發生為理由,而撤銷申請人的所有申索。在本案中,答辯人一直只是要求申請人舉證指稱的意外,答辯人從來沒有作出過任何行為導致申請人高估自己的案情,從而拒絕接受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法庭特別指出,在裁定指稱的意外是否曾經發生過的問題上,法庭主要是根據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的證據來考慮。所以申請人在2020年時,理應知道她對指稱的意外和傷勢的描述,與她當晚在急症室的傷勢出現矛盾,亦與她2018年至2019年的診症紀錄、覆診紀錄、醫療報告、勞資審裁處的口供詞等等不符(詳情見判案書第22至24段及第33至53段),尤其是她當時仍有律師代表。所以,儘管答辯人在2020年2月26日作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時,答辯人還未存檔它的回答書和交換證人陳述書,申請人其實已經掌握了本案關鍵的證據,亦應該知道自己的勝算是多少。

19.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包括本案的性質、證據、雙方在本申請中存檔的誓章,認為答辯人由2020年3月26日開始直至判案書頒布當日的訟費,按彌償基準評定較為公正和公平。而答辯人在2020年3月25日以前的訟費,則以訴訟各方基準的準則來評定較為恰當。

高於判定利率的利息

20.法律援助署引用Shih Pik Nog v G2000 (Apparel) Ltd [2011] 4 HKLRD 121,引述原訟法庭判詞指出假如保險公司(獲得訟費的一方)沒有事先支付訟費,便沒有理由要求原告人(須支付訟費的一方)支付利息,如頒令原告人支付多於判定利率的利息(自最後可接受附帶條款付款之日起計),會為保險公司帶來不公平的額外得益(見該案判詞第17段)。在Shih Pik Nog一案中,原訟法庭留意到在該案的關鍵期間,保險公司可能沒有支付過訟費(同樣見該案判詞第17段)。因此,原訟法庭才作出上述判詞,認為要求該案原告人支付訟費利息或支付多於判定利率的利息(自最後可接受附帶條款付款之日起計),會為保險公司帶來不公平的額外得益。

21.代表答辯人的陳律師盡責地及公道地向法庭確認,在本案的關鍵時間答辯人及/或保險公司沒有實際支付訟費。但是陳律師援引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2010] 3 HKLRD 273,Tsui Kin Keung v AS Watson & Co Ltd,unrep,HCPI 508/2015,11 August 2020及 Man Hin Fung v SKH Chan Young Secondary School,unrep,DCPI 2725/2015,15 June 2018三宗案件,陳詞指出法庭可以在未有證據顯示應獲訟費的一方實際支已支付了訟費的情況下,命令須支付訟費的一方支付訟費的利息及支付高於判定利率的利息。原則上,本法庭同意陳律師的陳詞,例如在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一案中,原訟法庭指出在沒有證據顯示應獲訟費的一方確實已支付訟費的情況下,法庭可以採納甚麼方法來處理訟費利息(見該案第18段)。在Man Hin Fung一案中,區域法院也在沒有證據顯示應獲訟費的一方確實已支付訟費的情況下,採納了甚麼方法來處理訟費利息(見該案第19段)。但本案情況有別,因為在本案中已經確定了答辯人及/或其保險公司實際上根本沒有支付訟費,那麼情況就與Shih Pik Nog一案相近。

22.第22號命令的性質是補償性的,而非懲罰性的。在確定答辯人及/或其保險公司實際上根本沒有支付訟費的情況下,如果要求申請人支付答辯人在關鍵期間的訟費利息或高於判定利率的利息,從而令答辯人額外獲益,很可能造成不公。因此,本法庭不允許傳票(b)項的申請。

23.針對傳票(c)項的申請,答辯人在其誓章中已提出相關的文件證據。有關(c)(i)項的港幣10,000元的實際支付日期為2021年6月18日;有關(c)(ii)項的港幣58,000元的實際支付日期為2021年7 月7日;有關(c)(iii)項的港幣90,000元的實際支付日期為2022年9月16 日。法庭參考了上文21段的案件,認為下令要求答辯人支付高於判定利率的利息不會構成不公,判定恰當的利率應該是高於判定利率的2% p.a.,由上述各實際支付日起計算,直至2022年10月24日(即判案書的頒布日期)。當中,(c)(i)及(ii)項是在申請人接受法律援助期間答辯人實際支付的。

(D) 命令

24.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法庭於2022年10月24日頒布的判案書的暫准訟費命令現更改如下:

(a)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包括所有之前保留的訟費及答辯人大律師證書:-

(i) 截至及包括2020年3月25日的訟費,以訴訟各方基準準則評定。如雙方未能達成訟費金額的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ii) 由2020年3月26日開始至2022年10月24日(判案書頒布當日)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如雙方未能達成訟費金額的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b) 申請人須就以下三項款額向答辯人支付利息,直至2022年10月24日(即判案書頒布日期)為止,利息以多於判定利率2% p.a. 計算,即:-

(i) 由2021年6月18日起計,就答辯人支付銳目調查顧問有限公司的費用(港幣10,000元)

(ii) 由2021年7月7日起計,就答辯人支付鄒錫權醫生的費用﹙港幣58,500元﹚;及

(iii) 由2022年9月16日起計,就答辯人支付林曉婷大律師的費用(港幣90,000元)。

(c) 申請人在接受法律援助期間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E) 本傳票申請之訟費

25.答辯人在2022年11月7日提出本傳票申請,並存檔誓章以支持其申請。申請人其後存檔反對誓章,當中包括20項呈堂文件證物。法庭亦考慮了答辯人未能獲得本傳票申請中的所有要求。

26.法庭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

「針對答辯人2022年11月7日傳票申請的訟費,法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如下:

(a)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傳票申請中的75%訟費,包括本聆訊的費用。如果雙方未能達成訟費金額的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b) 答辯人與法律援助署之間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c) 如果任何一方沒有在14天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反對,則以上暫准訟費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訟費命令。倘若任何一方提出反對,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法庭將會以書面形式處理。」

  ( 蕭朝堅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梁鳳慈律師行的陳慧齡律師代表

法律援助署: 由法律援助律師鄧晞文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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