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澤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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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135/2024[2025] HKDC 9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35/2024

[2025] HKDC 9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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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澤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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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5年5月29日
出席人士:  阮兆妍女士,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耀恆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英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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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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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案發地點是位於九龍塘又一城地下香港鐵路層之“Taste”超級市場(該超市),被告人曾受僱於該超市約3年,於2020年被解僱。

3.該超市之營業時間為早上8時至晚上11時,但可以通往超市範圍的濕貨倉出入口則24小時開放。

4.又一城每日早上5時30分至7時不對公眾開放,所有在這個時段進入又一城的訪客均需向保安員提供身份證登記。被告人於2024年4月16日早上6時15分登記進入又一城。

5.該超市的經理在2024年4月16日早上10時左右發現陳列櫃上共值港幣17,645元的7瓶酒在沒有售出的情況下不見了。

6.該超市的閉路電視拍攝得後知是被告人的一名身穿連帽外套及戴口罩男子於該日早上6時22分經濕貨倉進入超市,在之後的兩分鐘走到上述陳列櫃取走一些商品放入一個黑色膠袋,然後把該袋放在一部手推購物車,於6時25分推着該購物車經濕貨倉出入口離開。

7.被告人於2024年5月27日被警方拘捕,在翌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他是上述閉路電視拍攝得的男子,他於2024年4月16日登記進入又一城,之後經濕貨倉出入口進入該超市偷去6至7瓶酒;他是從過往在該超市工作的經驗得知這個通道沒有上鎖及超市於案發時段沒有職員;他其後以5千至7千員變賣偷來的酒,將所得金錢花在日常開支上。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共有15項定罪紀錄,除一項外,其餘均為盗竊相關的罪行,當中有3項為入屋犯法罪,最近期的定罪是2項於2024年7月2日被判處共5個月監禁的店鋪盗竊罪。本案是被告人於棄保潛逃期間干犯的。

9.他現年47歲,小學程度教育。他已離婚,沒有子女。辯方指被告人有一名被確診患有精神分裂的同居女友,由他獨力支持和照顧。

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吳耀恆大律師指出,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的情況下,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為2 年半監禁。

11.吳大律師列舉了上訴法庭於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CACC338/2007案所提及的6項加重刑責的因素,該些因素包括:1)  犯案過程是經過精心策劃及執行,及涉及使用重型裝置;2)  罪行由兩人或多人一同干犯;3)  罪行針對貴重的物業或財物;4)  犯罪者是一些專業爆竊者,而非是機會主義者;5)  犯罪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是同類案底;及6)  犯案者同時干犯多項入屋犯法罪。

12.大律師繼而指出,被告人單獨犯案,犯案不涉精心策劃和執行,沒有使用任何爆竊工具,沒有破壞任何物件,該超市之損失亦不算特別龐大。但大律師同意本案存在鄭偉佳案所列的第5項加刑因素,即是被告人過往有涉及同類紀錄的多項刑事紀錄。

13.但被告人於第一時間認罪,被捕後與警方合作,坦白招認,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顯示其悔意。

14.雖然被告人清楚明白經濟困難並非犯罪藉口或減刑理由,但被告人仍然希望法庭理解他犯罪時的經濟狀況。他的女友於他犯案前兩個月因喪母之痛以致其精神病情惡化,被告人惟有停工照顧她。由於生活困難他才走上犯法的舊路以賺取快錢。

15.從被告人以其身份證登記進入又一城可見,他的犯案手法笨拙,只憑自己之前在該超市工作時所知而在該時間以該通道潛入犯案,他看來只是一個機會主義者。

16.有見於被告人的前科,吳大律師建議一個不高於36個月的量刑起點,並援引了兩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作參考[1]

17.辯方呈上分別來自被告人、他的姊姊及他同居女友的姊姊的求情信。被告人稱自己罪有應得,因而認罪。兩位姊姊分別希望法庭體諒被告人由於需要照顧患病的姊姊一家及患病的女友而不能工作,儲蓄用盡而陷入財困,才鋌而走險犯法。

判刑考慮

18.被告人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涉入侵非住宅犯法。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案指出,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這類罪行的量刑起點是2 ½ 年監禁,而這個起點已將某程度的預謀及策劃計算在內。

19.正如辯方大律師承認,被告人的案底無疑是一項加刑因素。他共有12次被法庭就15項罪行(當中14項是與盗竊相關的罪行)定罪判罰。雖然第10次與第11次被法庭判罰相距有15年,但第11次的2024年5月28日定罪判罰的罪行是源於他於2020年5月17日在該超市工作時作為員工偷了一個電飯煲,他於2022年3月13日就該罪行被捕,原定於同年5月30日出庭應訊,但棄保潛逃,其後於2024年5月28日就該罪行被定罪及判罰。

20.被告人於棄保潛逃期間犯下本案,令其罪責變得更嚴重。當然本席並非要懲處他這個棄保潛逃行為,但本席認為以加重罪責的程度而言,於棄保潛逃期間犯案,比較起於保釋期間犯案,有過之而無不及。

21.這個棄保潛逃期間犯案的情況,沒有出現在吳大律師所援引的兩宗區域法院案件。

22.有見及上述的加重刑責因素,本席以3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3.辯方大律師陳詞說由於被告人使用真正身份證明登記進入又一城,顯示其手法笨拙兼犯罪過程未經精心策劃,看來他只是一個機會主義者。

24.本席並不同意被告人是一名機會主義者。他顯然是有目標地針對該超市,因而他於大清早、明知當時該超市尚未有員工、便前赴又一城,向保安登記身份證資料後入內,取道一個他知道是24小時開放的濕貨倉出入口進入該超市,然後在僅僅兩分鐘的時間,從陳列櫃取走數枝酒,兼且犯案時戴上帽及口罩。他明顯是有計劃犯案的,雖然計劃不算精密或週詳。

25.這樣的犯案手法並不能令法庭採納一個低於常規的量刑起點,或構成減刑理由。

26.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最終刑期是2年2個月監禁。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健恩 DCCC 760/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航 DCCC 23/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