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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46/2017
[2022] HKDC 12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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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李智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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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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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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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10月3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1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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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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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本席前有以下兩項申請:
(1) 原告人於2022年7月21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就龍軍庭聆案官於2022年7月4日作出的命令(下稱「被上訴命令」)提出上訴;
(2) 被告人於2022年9月23日存檔的傳票,向法庭申請限制令,限制原告人在未獲得法庭許可前,不得在本案提出進一步申請或提出新的法律程序(下稱「限制令申請」)。
原告人的上訴
2.在本案中,原告人的案情可以如下概述。原告人向被告人購買了一份旅遊綜合保障計劃。原告人聲稱2014年12月15日在新西蘭旅遊時遇上意外,在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人提出本訴訟,追討賠償金額港幣$498,517.33元[1]。
3.被告人抗辯原告人的索償。於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向法庭存入港幣$88,000附帶條件付款。原告人並沒有接受。
4.於2020年6月5日,李家樂聆案官命令原告人須在42天內向法庭繳存港幣$150,000的訟費保證金,否則原告人的申索將在無需作出進一步命令下隨即被剔除(「2020年6月5日命令」)。
5.原告人並沒有在限期或之前支付訴訟保證金。根據2020年6月5日命令,原告人的申索已被剔除。
6.如下文所述,原告人就2020年6月5日命令作出一連串的挑戰和上訴至終審法院。於2022年3月16日終審法院駁回原告人的申請。
7.由於終審法院已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告人於2022年5月4日向法庭申請退還被告人在較早之前存入法庭的附帶條件付款。
8.於2022年7月4日龍軍庭聆案官作出被上訴命令,原文如下:
(1) 向被告人退還於2017年8月29日存入法庭的港幣$88,000附帶條款付款(連同利息,如有),由被告人代表律師仕希仕廷律師行代收;
(2) 原告人須向被告人即時支付此申請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700;
(3) 本命令由被告人以中文草擬、存檔及送達被告人。
9.根據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原告人向法庭作出以下申請:
(1) 懇請法庭加被告人押記金額;
(2) 就被上訴命令第2段而言,原告人提出的疑問為「即時即是2022年7月4日,或其他日子?」;
(3) 就上訴命令第3段而言,原告人指出「草擬文件及送達文件有誤,未收到。」;
(4) 延期上訴被上訴命令。
10.在本上訴中,原告人的立場[2]可如下概述:
(1) 被告人並沒有證明曾在2017年8月29日向法庭存入港幣$88,000附帶條款;
(2) 原告人還未收到被告人的賠償金$70,000,000,懇請法庭加被告人押記金額直至原告人獲得全部賠償金$70,000,000;
(3) 根據保險單條款和細則,原告人不需要支付訟費給被告人。原告人亦不明白「即時」是什麼意思;
(4) 原告人並沒有收到被告人草擬的命令。
11.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立場缺乏理據:
(1) 就上文第10(1) 段而言,本席已翻查了法庭記錄。 於2022年8月2日,即根據被上訴命令,區域法院訴訟人儲存金 (District Court Suitor’s Fund)向被告人律師發放港幣$93,100 (即港幣$88,000附加條款加上已滾存的利息)。 法庭紀錄明顯地顯示被告人曾在2017年8月29日向法庭存入附帶條款。
(2) 就上文第10(2) 段而言, 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合理解釋為何賠償金會從原有的索償金額幾何地增加至港幣$70,000,000。再者,原告人要求法庭加被告人押記金額是基於原告人錯誤地認為她的索償仍在進行中。 如上文第5段所述,原告人的 申索已被剔除。 況且,在龍軍庭聆案官席前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押記金申請。本席認同被告人的立場,即押記金與本上訴毫無關係,不足以推翻被上訴命令。
(3) 就上文第10(3)段而言,原告人並沒有指出保險單內那一條條款和細則定名原告人不需要支付訟費及被告人。本席亦有審閱 保險單的條款和細節亦看不到有任何條款或細節具有原告人所聲稱的法律效力。
(4) 就上文第10(4)段而言,本席不認為原告人並沒有收到被告人草擬的命令構成推翻被上訴命令的理由。再者,原告人的誓詞指出她已經將被上訴命令經電郵送交保監局,財經及庫務局。原告人聲稱她並沒有收到被告人草擬的命令明顯地與事實不符。
12.基於以上原因,原告人在本上訴中的立場缺乏理據。原告人亦並沒有解釋為何本上訴是在逾期後(即被上訴命令作出後14天內)才提出。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
I. 限制令申請:背景
13.正如上文第6段所提及,原告人就2020年6月5日命令曾提出一連串的挑戰和上訴。
14.於2020年7月2日,原告人發出傳票,反對訟費保證金命令,及要求被告人支付訟費保證金。
15.於2020年8月6日,林澤銘聆案官撤銷原告人上述傳票,命令原告人須即時支付被告人訟費港幣 $15,000(下稱「林澤銘聆案官命令」)。
16.於2020年8月14日,原告人不服林澤銘聆案官命令,向區域法院李樹旭法官提出上訴。
17.於2020年12月24日,李樹旭法官駁回原告人上訴且頒下書面判決書。在判決書第29段([2020] HKDC 1241),法庭表示:
「在上訴之聆訊中,原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有法理依據之上訴理據。她只是不斷重複她個人之處境及困難,及不明白為什麼被告人作為一間大規模的保險公司,不能應她的要求作出她認為應得之賠償。」
18.於2021年1月13日,原告人就李樹旭法官2020年12月24日判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希望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訢。
19.於2021年4月7日,李樹旭法官拒絕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且頒下書面判決書。在判決書第29段([2021] HKDC 401),法庭表示: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解釋她過了法定期限才申請上訴許可。原告人擬提出的非正審上訴毫無勝算機會,不符合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理念,批准延期也會對被告人不利。」
20.於2021年4月20日,原告人於上訴法庭存檔傳票, 就2020年6月5日命令及李樹旭法官2021年4月7日作出的命令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21.於2021年7月13日,上訴法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並頒下判決定書。於判決書([2021] HKCA 984)上訴法庭表示 (第12、21 及22段):
「本庭並不受理原告人就 [2020年6月5日命令] 的上訴許可申請… 故此原告人在本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批准就2020年6月5日的命令提出上訴,並不合乎程序規定。
在本申請中,原告人在其支持誓詞及 … 其書面陳詞所提及的事宜與李法官在上訴判決書中第31至40段的分析完全無關。 原告人並無提出有效的爭議指出李法官在上訴判決書中確立及拒絕推翻林聆案官的決定如何明顯有誤。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看不到原告人所擬提出的上訴理據有任何合理的勝算機會,遑論真實的勝算機會。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容許法庭批准上訴許可,無論她的上訴許可申請有沒有逾期,都不應獲得批准。」
22.於2021年7月20日,上訴法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港幣$50,000)。
23.於2021年8月5日,原告人不滿上訴法庭的訟費命令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 原告人的立場是被告人應提供超過港幣$1,200萬元的訟費保證金。
24.於2021年9月24日,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並頒下判決書。上訴法庭表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
25.於2021年10月19日,原告人不滿上訴法庭的判決,並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26.於2022年3月16日, 終審法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
27.其後,原告人以書信方式不斷向終審法院和區域法院提出其申請或陳述。終審法院及區域法院曾多次作出回應。以下列出法院回應的例子:
(1) 2022年4月13日終審法院的回覆:「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 … 本上訴許可已終結,本院不會對你在信中提出的問題作任何評論,或者提供任何意見。」
(2) 2022年5月16日終審法院的回覆:「本席重申,上訴委員會 … 的命令是有效及最終的決定,不存在 覆核的可能性 … 如你再提出相同或近似的事宜,本院將不再作回覆。」
(3) 2022年7月27日區域法院的回覆:「 原告人於2022年7月13日之信件提出申請,內容有欠清晰,方法亦不恰當,不能處理。」
(4) 2022年9月6日區域法院的回覆:「法庭不會向訴訟任何一方提供法律意見,原告人應自行尋求獨立之法律意見。」
II. 限制令申請:原告人的立場
28.原告人於2022年9月26日存檔及送達兩份文件,即「回應2022年10月3日傳票信」及「回應2022年9月23日邵曉蕾的第二份誓章信」。對於上文第14至27段所提及的不爭或不能爭議的事實,原告人的回應雜亂無章,難以理解。本席認為沒有必要將原告人的主張毫無遺漏地在本判決書中複述。從以下例子足見其立場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1) 在回應2022年10月3日傳票信中,原告人表示:「上訴是原告人的權利 … [限制令申請] 只要原告人出席,收口,付款(訟費)」;
(2) 邵曉蕾的第二份誓章第9段作出以下主張:「 如終審法院所述,終審法院命令是最終的決定,原告人不能再上訴或覆核。故龍聆案官於2022年7月4日頒令退還港幣$88,000附帶條款付款是合理且必然之事 …」。在回應2022年9月23日邵曉蕾的第二分誓章信中,原告人表示:「現案是區域法院,[和終審法院是] 兩個法院,做的事也不同」。明顯地,原告人的回應是基於她錯誤地認為其申索仍然在進行中。
III. 限制令申請:分析
29.根據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 Anor (2005) 8 HKCFAR 1及實務指示PD11.3,被告人有權向法庭提出限制命令申請。
30.於Ng Yat Chi 案中,終審法院在判詞第2至4段表示:
“2. It is not difficult to recognise the activities of the vexatious litigant. The person concerned will almost invariably be unrepresented and will pursue abusive proceedings which usually exhibit some of the following features. Hopeless claims are instituted. Totally misconceived appeals are launched. Judgments of the court, both interlocutory and at trial and both first instance and appellate, may not be accepted. There are likely to be attempts, often repeated, to re-litigate the same matters as have already been determined. The materials filed will often be irrelevant, incoherent or scandalous. When present at a hearing, some vexatious litigants are unable to conduct themselves with decorum and may hurl abuse at the opposite parties and/or the judge.
3. Abusive proceedings are oppressive to the other parties and result in unfairness to them. To protect themselves against such proceedings, time, effort and stress are involved and costs have to be incurred. They may be in a weak position to cope. Often, there may be little prospect of recovering the costs incurred.
4. Quite apart from causing unfairness to the other parties, abusive proceedings lead to unfairness to other litigants before the courts. Judicial resources are inevitably finite. The time which judges and their supporting staff have is of course limited. Where much needed resources are diverted to dealing with abusive proceedings, litigants with cases of real merit suffer as a result. It will take a longer time for their cases to be dealt with. Courts should concentrate their resources in dealing with meritorious cases. Their attention should not be unnecessarily diverted to dealing with abusive proceedings.”
31.簡單而言,終審法院表示無理纏繞的訴訟人的作為,實在不難辨認。有關人士幾乎例必沒有律師代表,且會進行濫用程序性質的法律程序,而這種程序通常具有下列 (適用於本案的)若干特徵:提出毫無勝訴希望的申索;提出完全基於錯誤理解的上訴;相當可能會試圖(通常一再地)就相同的已判定事宜重新提起訴訟。他們提交法院存檔的材料通常與案無關或條理不清。 濫用法律程序對其他與 訟方構成欺壓,亦令他們蒙受不公。 除了對其他與訟方構成不公之外,濫用法律程序亦導致其他訴諸法庭的訴訟人蒙受不公。司法資源絕非取之不盡,法官及其輔助人員的時間亦固然相當有限。法庭應集中資源處理具有理據的案件,其注意力不應無必要地被轉移到做濫用的法律程序之上。
32.在上文第14至28段的基礎上,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作為明顯符合Ng Yat Chi 案中典型的無理纏繞訴訟人。再者,原告人在本席前提出的上訴的立場,如上文第11段提及,明顯地顯示原告人:
(1) 繼續錯誤地認為她的申索仍在進行中;
(2) 繼續提交沒有法律理據和條理不清的材料;
(3) 換言之,繼續濫用法律程序對被告人構成欺壓。
33.綜合以上原因,本席認為適宜在此案禁止原告人在取得法庭的許可之前於本案中向法庭提出任何進一步的申請。被告人在傳票中申請的命令亦大致上符合PD11.3 所訂明限制令的內容。 如被告人申請的命令與PD11.3所定名的內文有差別,本席會根據PD11.3作出命令。
34.本席現下命令:
(1) 原告人未經本席的許可,不得在DCCJ 446/2017法律程序中(無論在判決作出之前或之後),向法庭提出任何進一步的申請;
(2) 任何要求在指明的法律程序中批予許可的申請(“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方式向本席(而非任何其他法官或聆案官)提出,但無須通知此項申請所擬針對的被告人;
(3) 如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未能由本席處理,則應由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所指定的另一名法官處理;
(4) 所有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閲文件的方式處理,而無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5) 當原告人獲法庭批予提出實質申請的許可後,必須把批予許可的命令連同實質申請的文件一併送達;而實質申請應由一名法官(而非聆案官)負責進行聆訊,但如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6) 如果限制申請令的訴訟人,即原告人,違反限制申請令,事前未取得法庭許可而試圖在指明的法律程序中發出申請,法院登記處應立即將其所擬發出的申請轉交一名聆案官處理,由聆案官依據限制申請令把申請撤銷;以及
(7) 如果限制申請令的訴訟人違反限制申請令,在指明的法律程序中試圖把申請文件送達予被告人,卻沒有把准予發出申請的許可命令的副本一併送達,則有關申請將會自動撤銷,而被告人或法庭均不須採取任何行動回應。
IV. 訟費
35.本席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
(1) 就原告人的上訴而言,原告人須向被告人 支付因上訴引致的訟費(不包括大律師費用);
(2) 就限制令申請而言,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這申請引致的訟費 (包括大律師費用);
(3) 若然在14天內沒有申請修改此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於21天內送達及存檔一份簡易訟費表,原告人須於其後7天內即送達及存檔一份反對列表(如有的話)。法庭將對訟費作出簡易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希仕廷律師行轉聘潘穎強大律師代表
[1] 見經修訂傳訊令狀
[2] 原告人的立場是在原告人在2022年7月21日存檔的誓詞中闡述。本席明白原告人可能不熟悉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4) 規則,亦不明白她的立場應該是在陳詞大綱中闡述。被告人在聆訊中並沒有反對原告人倚賴 2022年7月21日存檔的誓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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