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英以勤學樂園之名營業 對 黎嘉年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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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一宗涉及位於香港仔大道 208 號裕輝商業中心(「該大廈」)內的鄰里糾紛。原告人現依《區域法院規則》(第 336H 章)(「《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 條規則,就三名聆案官分別於 (1) 2023 年 11 月 28 日、(2) 2025 年 3 月 3 日及 (3) 2025 年 10 月 21 日所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其中第 (1) 及 (2) 項上訴均屬逾期申請,原告人並申請延展上訴期限。原告人同時就前兩項命令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並要求法庭命令各方各自承擔律師費,以及向兩名被告人索取「懲罰性賠償」。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J 3156/2023[2026] HKDC 6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156/2023

[2026] HKDC 6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3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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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郭文英(KWOK, MAN YING)
以勤學樂園之名營業
第一被告人 黎嘉年
第二被告人 歐偉耀以名髮軒之名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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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靈勤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6年1月13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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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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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源於一宗涉及位於香港仔大道 208 號裕輝商業中心(「該大廈」)內的鄰里糾紛。原告人現依《區域法院規則》(第 336H 章)(「《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 條規則,就三名聆案官分別於 (1) 2023 年 11 月 28 日、(2) 2025 年 3 月 3 日及 (3) 2025 年 10 月 21 日所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其中第 (1) 及 (2) 項上訴均屬逾期申請,原告人並申請延展上訴期限。原告人同時就前兩項命令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並要求法庭命令各方各自承擔律師費,以及向兩名被告人索取「懲罰性賠償」。

背景

2.原告人於 2023 年 7 月 28 日發出傳訊令狀,向第一被告人(該大廈 903 室之業主)及第二被告人(以「名髮軒」之名營業的租戶)提出申索。原告人指稱,自第二被告人於 2022 年 7 月進駐後,該大廈 9 樓長期出現惡臭氣味、噪音滋擾、阻塞走火通道及其他不當行為,對其於同層經營的補習社造成持續而嚴重的影響。[1]

3.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於 2023 年 9 月 20 日及 2023 年 8 月 24 日,以傳票方式依《區域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 條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訴訟。聆案官陳碧琪於 2023 年 11 月 28 日聽取雙方陳詞後,裁定原告人的狀書未有披露任何可爭辯的訴訟因由,其申索屬瑣碎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律程序,故下令剔除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訴訟。聆案官同時命令原告人即時支付第一被告人訟費港幣 90,000 元及第二被告人訟費港幣 33,342 元(「聆案官的判決」)。

4.原告人不服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敏生於 2024 年 5 月 3 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維持聆案官的判決(包括訟費命令)[2],並下令原告人支付相關上訴訟費。

5.儘管訴訟已被撤銷,原告人仍於 2025 年 1 月 27 日再次以傳票方式向法庭申請,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其支付「懲罰性賠償」。聆案官陳大為於 2025 年 3 月 3 日經內庭聆訊後,命令撤銷原告人的傳票申請,並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指示原告人須即時向第一被告人支付港幣 9,000 元及向第二被告人支付港幣 200 元。

6.另一方面,第一被告人於 2024 年 12 月 10 日提出申請,要求將傳訊令狀中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名稱更正為其法律實體的正確表述,即「郭文英(Kwok Man Ying)以勤學樂園之名營業」及「歐偉耀以名髮軒之名營業」。聆案官吉鴻鐮於 2025 年 10 月 21 日批准第一被告人的更正申請,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該傳票的訟費。同時,吉聆案官撤銷第二被告人於 2025 年 9 月 4 日提出的更正申請,並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的上訴

7.原告人於 2025 年 11 月 3 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 條規則提出上訴,要求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7.1. 撤銷陳碧琪聆案官於 2023 年 11 月 28 日所作出的訟費命令;

7.2. 撤銷陳大為聆案官於 2025 年 3 月 3 日所作出的訟費命令;

7.3. 撤銷吉鴻鐮聆案官於 2025 年 10 月 21 日所作出的所有命令(包括訟費命令及批准第一被告人更正名稱的修訂申請);

7.4. 批准原告人就上述 2023 年 11 月及 2025 年 3 月之命令提出逾期上訴許可;

7.5. 將上述三項訟費命令改為各自支付律師費;及

7.6. 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支付懲罰性賠償。

8.然而,本席留意到,原告人並未就任何逾期上訴部分提出正式的延展時限申請。其於 2025 年 11 月 3 日在未獲法庭許可下存檔的誓章,以及其後提交的相關文件,均未有就延誤原因作出任何解釋。

適用的法律原則

逾期上訴

9.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3) 條,除非法庭另有命令,針對聆案官命令提出的上訴必須於命令作出後 14 日內提出。

10.法庭雖有酌情權可准許逾期提出上訴,但在行使該項酌情權時,應考慮以下事項:

10.1. 逾期時間的長短;

10.2. 延誤的理由;

10.3. 擬上訴的理據的成功機會;及

10.4. 若批准逾期上訴,會否使其他各方蒙受損害及其程度。

10.5. 參照《香港民事訴訟程序 2026》第一冊第 58/1/9段。

11.另外,上訴庭以往多次強調,所有訴訟人,無論是否有律師代表,均必須遵守所有訴訟規則,否則法庭可酌情拒絶不遵從規則的申請:見朱賽金 對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2020] HKCA 914,第 21 段。

就聆案官訟費命令作出上訴

12.雖然一般而言,從聆案官上訴至法官是以「重新審理」(de novo)的方式處理,但針對訟費命令的上訴則有所不同。訟費屬程序酌情範疇,法庭一向不會輕易干預聆案官的酌情決定,除非上訴人能證明該項命令顯然不合理,或聆案官在法律上犯錯,例如未有考慮應予考慮的因素、或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否則,法庭不應取代聆案官的判斷而重新行使酌情權: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 2026》第一冊第 58/1/6 段。

13.此外,《區域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3 條規定,訟費通常應「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costs follow the event),即勝訴方通常有權獲得由敗訴方支付的合理法律費用,除非法庭在有關情況下認為應另作命令。本席在審視本案所涉的三項訟費命令時,亦以此原則為基礎。

針對更正名稱及獨資經營者法律地位的修訂

14.首先,在法律上,獨資經營者的商號並不構成獨立法律實體,商號僅屬貿易名稱,真正承擔法律權利與義務者始終為背後的個人:見 Li Lim Chi Dorothy v Lin Fung Industrial Co [2017] 2 HKLRD 746 一案中第 6.1 至 6.2 段。

15.就訴訟人的法律地位而言,《規則》第 81 號命令第 9 條規定,以其本人姓名以外的名稱經營業務的個人可以「以該名稱而被起訴」,其目的在於便利原告人識別及起訴以商號經營的被告人。然而,該條並不賦予原告人以商號作為原告名稱起訴的權利;獨資經營者並不能以其商號作為原告名稱提出訴訟: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 2026》第一冊第 81/9/3 段,引用 Mason v Mogridge [1892] 8 TLR 805。

16.若原告人在令狀中僅以商號名稱(而不包含個人姓名)提出訴訟,此屬程序上的不符合規定之處(irregularity),而非導致訴訟無效的根本缺陷。一般而言,此類錯誤可透過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予以補救:見 Wong Ming Chun trading as Tai Tak School v Hong Kong Times [1968] HKLR 99 第 103 頁;W Hill & Son v Tannerhill [1944] 1 KB 472,第 475 頁。

17.此外,《規則》第 20 號命令第 8 條亦賦予法庭在任何程序階段修訂狀書及相關文件的明確權力,以確定真正爭議或改正程序中的缺失或誤差;只要修訂屬為公正處理訟案或節省訟費所必需,法庭可在適當條件下作出修訂命令。換言之,若錯誤命名僅屬程序性不符合規定之處,而背後的訴訟主體自始存在,法庭在第 20 號命令第 8 條的框架下是具備充分酌情權予以補救。

分析

有關 2023 年 11 月 28 日的訟費命令

18.2023 年 11 月 28 日的訟費命令屬於聆案官判決的一部分。原告人早於 2023 年 12 月 11 日已就該聆案官判決提出上訴[3],其上訴其後於 2024 年 5 月 3 日被暫委法官吳敏生駁回,聆案官的命令(包括訟費命令)因而獲維持[4]。原告人現再依《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 條規則,就同一聆案官判決的訟費命令提出第二次上訴,實屬對既有裁決的重複挑戰,構成濫用司法程序。該項上訴亦毫無成功可能,本席因此拒絕就 2023 年 11 月 28 日的命令批出逾期上訴許可。

19.上訴因而不可受理,須予以駁回。

有關 2025年 3 月 3 日的訟費命令

20.原告人針對陳大為聆案官於 2025 年 3 月 3 日所作出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其上訴期限於 2025 年 3 月 17 日屆滿。原告人卻遲至 2025 年 11 月 3 日方提出上訴,延誤約 8 個月之久。原告人對此延誤並無提供任何合理解釋,亦未指出任何可使法庭在此情況下行使酌情權的特殊因素。

21.更重要的是,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早於 2023 年 11 月 28 日已被聆案官陳碧琪剔除,其後於 2024 年 5 月 3 日亦被暫委法官吳敏生駁回上訴,訴訟因而終結。儘管如此,原告人仍於 2025 年 1 月 27 日發出傳票,要求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追加「懲罰性賠償」索償。該申請在訴訟已被撤銷的情況下提出,顯然毫無理據,屬濫用司法程序。聆案官陳大為撤銷該申請並作出訟費命令,完全符合「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本席認為該項訟費命令屬合理行使酌情權,原告人的上訴亦毫無成功機會。

22.基於上述理由,即使批准其逾期上訴,結果亦不會有所不同。本席因此拒絕就 2025 年 3 月 3 日的命令批出逾期上訴許可;上訴因而不可受理,須予以駁回。

有關 2025 年 10 月 21 日吉鴻鐮聆案官更正名稱及相關訟費的命令

23.原告人針對吉鴻鐮聆案官於 2025 年 10 月 21 日所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該項上訴是在時限內提出,因此毋須處理延展時限的問題。該命令批准第一被告人的更正申請,將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名稱更正為其正確的法律實體表述,並下令原告人支付相關訟費。

24.本席在考慮適用的法律原則後,認為吉聆案官的決定在法律上完全正確。

25.首先,原告人確實以其營業名稱「勤學樂園」而非其個人姓名作為訴訟主體提出申索。正如 Li Lim Chi Dorothy v Lin Fung Industrial Co [2017] 2 HKLRD 746 所確認,獨資經營的商號或營業名稱並不構成獨立法律實體,其僅屬貿易名稱(trading name),真正擁有法律權利或承擔義務者始終為背後的自然人。獨資經營者不能以其商號作為原告名稱提出訴訟(見上文第 15 段)。原告人以商號起訴屬命名錯誤,並不賦予商號本身任何訴訟地位。

26.其次,若不更正原告人的法律實體名稱,法庭先前及往後作出的任何訟費命令或判決均可能因個人身份不明確而無法有效執行。原告人雖主張「勤學樂園」具獨立註冊及商譽,但這並不能改變其在法律上必須以自然人身份承擔訴訟責任的事實。吉聆案官在審理更正申請時,已參考查察記錄及查明相關商號背後的自然人身份,並將名稱更正為「個人姓名 trading as 商號名稱」,使訴訟主體得以明確,亦確保任何命令具備執行效力。該等更正屬程序性修補,並未改變訴訟的實質性質,完全符合上文第 16 至 17 段提及的案例要求。本席同意吉聆案官的決定,在本案中更正名稱屬程序上的必要步驟。

27.此外,本席認為該項更正亦符合上文第 17 段所述《規則》第 20 號命令第 8 條的修訂門檻。本案中,原告人以商號名稱起訴屬明顯的程序性缺失,而更正名稱正是為確立真正的訴訟主體、確保命令具備可執行性及公正地處置訟案所必需。該修訂並未引入新當事人、未改變訴訟性質、亦未對任何一方造成程序上的不利。本席看不出聆案官在批准更正申請時有任何法律錯誤,亦無證據顯示其酌情決定屬不合理。

28.關於訟費,吉聆案官按照「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行使酌情權,下令原告人(作為該項更正申請的敗訴方)支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原告人未能證明吉聆案官在行使此酌情權時存在任何顯然不合理或法律錯誤,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干預該項決定。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針對吉聆案官 2025 年 10 月 21 日命令(包括訟費命令)的上訴。

有關三項訟費命令改為各自支付律師費的要求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接納原告人要求更改訟費命令的主張。三項訟費命令均屬合理行使酌情權,並無任何法律錯誤或顯然不合理之處,故維持不變。

有關「懲罰性賠償」的申索

31.原告人於本案中多次要求法庭判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其支付「懲罰性賠償」,並於 2025 年 11 月 3 日提交「訟費陳述書」,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支付港幣 68,800 元及 392,000 元作為懲罰性賠償。本席已審閱該「訟費陳述書」,其中所列金額顯然並非訟費。

32.對此,本席重申,陳碧琪聆案官已於 2023 年 11 月 28 日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訴訟,而該決定已由吳敏生暫委法官於 2024 年 5 月 3 日維持原判。法律上,一旦申索被剔除且所有上訴程序已告終,原告人的訴因(cause of action)亦不復存在。原告人現試圖藉上訴訟費命令之名,重新提出已被法庭駁回的賠償申索,屬程序上完全錯誤,並構成明顯的濫用法律程序。在沒有有效的申索陳述書及既定法律責任的前提下,法庭根本無權亦不應考慮判處任何形式的賠償。

總結與命令

33.綜上所述,原告人未能就其嚴重的程序延誤提供任何合理辯解,且其擬進行的上訴均毫無勝算,而其在主體訴訟已被撤銷後仍重複追討「懲罰性賠償」的行為,已構成對法庭程序的濫用。

34.本席現作出以下命令:

34.1. 撤銷原告人就陳碧琪聆案官於 2023 年 11 月 28 日及陳大為聆案官於 2025 年 3 月 3 日所作出命令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34.2. 撤銷原告人針對吉鴻鐮聆案官於 2025 年 10 月 21 日所作出命令的上訴,維持原判;

34.3. 撤銷原告人要求將三項訟費命令改為各自支付律師費的申請;

34.4. 撤銷原告人提出的懲罰性賠償申索;

34.5.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處理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此為暫准訟費命令(Costs order nisi),除非任何一方在 14 天內提出申請更改,否則將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34.6. 如任何一方在 14 天內提出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該申請將以書面方式處理;申請方須於提出申請後 7 天內存檔並送達各方一份不超過5頁的書面陳詞及其所倚賴的案例,而其他各方則須於收妥申請方書面陳詞後 7 天內存檔並送達一份不超過五頁的書面回應陳詞及其所倚賴的案例;及

34.7. 第一被告人的法律代表需草擬及存檔本命令,並送達與訟各方。

35.最後,雖然本席不認為本案屬於適合頒布限制提出申請令的情況,但原告人在本案中的行為,包括嚴重逾期、反覆提出欠缺法律基礎的指控、在誓章及無法庭許可存檔的信件中加入零碎及不相關的陳述,已呈現接近無理纏繞訴訟人(vexatious litigants)的特徵。本席注意到本案並無任何限制申請令的申請,且現階段原告人的行為尚未達至須以該等命令介入的程度,本席因此不作出相關命令。然而,正如終審法院於 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2005) 8 HKCFAR 1 判詞第 2 至 4 段及區域法院法官黃若鋒於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2022] HKDC 1260 判詞第 31 段所述,法庭在適當情況下有責任防止程序被濫用,包括避免反覆挑戰既定裁決、提出欠缺法律基礎的申請、重新爭議已決定的事項、或提交與案無關或條理不清的材料,以免對其他與訟方造成不公,並避免不必要地佔用有限的司法資源。

36.法庭並藉此鄭重指出,任何一方均不應再於本案中重複提出已被法庭拒絕的申請;倘若日後再有相同或類似的程序問題出現,法庭或需在適當時候考慮是否有必要採取包括限制申請令在內的相應的程序管理措施。

  ( 張靈勤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黎錦文李孟華律師事務所梁萬民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敏生在 2024 年 5 月 3 日的判決書 21 段已就原告人申索作分析,本席在此不再贅述。

[2]   詳見該判決書第 1 段及 39 段。

[3]   詳見該判決書第 2 段。

[4]   詳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敏生 2024 年 5 月 3 日命令的第 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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