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智慧 對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121/2021 on BabelCite. This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July 2021 before 區慶祥, 周家明.

1. 這是原告人於2021年4月20日在上訴法庭存檔傳票,就:(1) 區域法院李家樂聆案官 (「 李聆案官 」) 於2020年6月5日作出的命令 (「 2020年6月5日的命令 」);及 (2) 區域法院李樹旭法官 (「 李法官 」) 於2021年4月7作出的命令 (「 2021年4月7日的命令 」),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Legal issues: 上訴法庭就聆案官命令批予上訴許可的司法管轄權 · 林聆案官是否有司法管轄權廢除李聆案官的完備命令 · 是否應批予上訴許可

Outcome: 上訴許可被拒絕;原告人2021年4月20日提出的傳票被撤銷。

Cited by 109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CAMP 121/2021[2021] HKCA 984
Court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Date13 Jul 2021
Judge區慶祥, 周家明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21/2021

[2021] HKCA 9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1年第12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7年第4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李智慧  

被告人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4月21日及2021年6月1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7月13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前言

1.這是原告人於2021年4月20日在上訴法庭存檔傳票,就:(1) 區域法院李家樂聆案官 (「李聆案官」) 於2020年6月5日作出的命令 (「2020年6月5日的命令」);及 (2) 區域法院李樹旭法官 (「李法官」) 於2021年4月7作出的命令 (「2021年4月7日的命令」),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2.經過考慮本案的文件後,本庭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只以基於書面陳述裁決原告人的申請。

背景

3.在2014年10月30日,原告人購買了被告人的旅遊綜合保障計劃。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索償申請,聲稱於2014年12月15日在新西蘭自駕遊時遇上了意外。被告人根據旅遊綜合保障計劃的條款審核原告人提交的支出證明後,在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人提出支付港幣82,036.29元作為其賠償,但不獲原告人接受。其後,原告人在2017年1月26日入稟區域法院,向被告人追討港幣380,000元作為其賠償。原告人在她2019年6月3日的《再再修訂申索陳述書》中將追討的賠償金額增加至港幣498,517.33元。

4.關於本申請的程序背景,可略述如下:

(1)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 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發出傳票,要求原告人繳存訟費保證金。

(2)  由於法庭因「一般延期」而關閉,所以原訂於2020年2月18日的訟費保證金聆訊押後到2020年4月27日,其後又因「一般延期」該聆訊再押後到2020年6月5日。

(3)  2020年6月1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發出傳真,聲稱她身處外地,趕不及回港出席聆訊,希望批准押後聆訊。同日,被告人的律師將原告人的傳真轉發給李聆案官的書記。

(4)  翌日,李聆案官的書記書面通知與訟各方,聆案官拒絕接納原告人押後聆訊的要求,並作出了批示,2020年6月5日的聆訊將如期進行。

(5)  在2020年6月5日的聆訊中,李聆案官考慮了雙方存檔的誓章證據及陳詞後,作出命令 (即2020年6月5日的命令) ,原告人須在42天內 (即2020年7月17日或之前) 向法庭繳存港幣150,000元的訟費保證金,否則原告人的申索將被隨即剔除,而毋須再作任何命令,以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申請訟費保證金的訟費 (港幣40,000元)。

(6)  原告人在2020年6月17日從被告人的律師收到2020年6月5日的命令的草擬本。

(7)  原告人沒有針對2020年6月5日的命令提出上訴,反而,在2020年7月2日發出傳票,傳召訴訟各方出席區域法院林澤銘聆案官 (「林聆案官」) 席前的聆訊。該傳票的內容為「反對」2020年6月5日的命令,及要求被告人支付訟費和訟費保証金。

(8)  原告人沒有按照2020年6月5日的命令,在2020年7月17日或之前向法庭繳存港幣150,000元的訟費保證金,也沒有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 第2號命令第4及5條規則及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申請延展時限及就懲罰條款取得寬免。故此,根據2020年6月5日的命令的第(l)段,原告人的申索在2020年7月18日已被隨即剔除,而毋須再作任何命令。

(9)  就原告人2020年7月2日發出的傳票申請,林聆案官在2020年8月6日,聽取雙方陳詞後,作出命令 (「2020年8月6日的命令」),撤銷原告人日期為2020年7月2日的傳票,以及原告人須即時支付被告人關於該申請的訟費 (港幣15,000元)。

(10)  原告人不服林聆案官的裁決,於2020年8月14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1(1)條規則向李法官提出上訴。李法官在2020年12月24日頒發判決書 (「上訴判決書」,[2020] HKDC 1241) 及作出命令 (「2020年12月24日的命令」) 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11)  於2021年1月13日,原告人向李法官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就2020年12月24日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李法官於2021年4月7日頒發判決書 (「逾期上訴許可判決書」,[2021] HKDC 401),及作出命令拒絕原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即2021年4月7日的命令)。

5.原告人於2021年4月20日在上訴法庭存檔傳票,作出上述第一段所提及的申請。

上訴理由

6.原告人提交了名為《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書面陳述書》的文件,列明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大致如下:

(1)  法庭於疫情時開放時間不定,相關期間也有不少公眾假期,原告人認為李聆案官應體諒她,將2020年6月5日的聆訊押後;

(2)  被告人的律師「沒有交出委任狀」;

(3)  被告人「省訟費可選擇自辯」;

(4)  被告人無需向法庭繳存訟費保證金對原告人「不公平」;

(5)  原告人聲稱應由被告人負責訟費及訟費保證金;

(6)  原告人沒有理據拖延進度,只有被告人「利用訟費和訟費保證金拖延」;及

(7)  「反申索被告人缺席訟費8萬,被告人的訟費保證金130萬」。

法律原則

7.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 第58號命令第2(4)(c)條規則,申請人必須在法官作出的非正審判決日期起計的14天內向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10)條規則,即使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已屆滿,上訴法庭仍可在任何時間,延展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

8.倘若申請人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訴法庭有酌情權是否批准上訴許可,一般而言法庭會考慮下列的因素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Vol 1,§59/4/9):(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與及(4) 批准延期是否會對擬上訴的對方不利。

9.一般而言,若上訴許可申請沒有逾期提出,《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63A條訂明,申請人須令法庭信納她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然而,如果上訴許可申請逾期提出,而且延誤嚴重或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法庭就會採納一個較嚴格的準則。申請人必須顯示她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見 甘及伍 [2019] HKCA 1115,第12段。

10.法庭決定是否批准申請人提出逾期上訴時,會考慮擬上訴的理據,評估擬上訴是否有高或者低的成功機會,但一般而言不會深入探討擬上訴的是非曲直:見The Real Estate Developers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v Building Authority (HCMP 1746/2014,2015年5月27日),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的判詞第18段。

11.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當時官階) 在第8段指出: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討論

12.本庭並不受理原告人就李聆案官2020年6月5日的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 第58號命令第1(1)條規則,來自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須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不論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是僅基於書面陳詞而作出的,或是經聆訊後而作出的。原告人若欲針對李聆案官2020年6月5日的命令上訴,須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而不是向上訴法院提出。故此原告人在本申請要求上訴法院批准就2020年6月5日的命令提出上訴,並不符合程序規定。

13.至於原告人針對2021年4月7日李法官拒絕逾期上訴許可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這也不是合適的。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 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則,如李法官拒絕原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則可在該項拒絕的日期起計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這申請應就2020年12月24日的命令提出上訴,而不是就2021年4月7日的命令提出上訴。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庭將原告人的傳票,視為針對李法官2020年12月24日的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

15.本庭認為上訴判決書中的關鍵議題是林聆案官2020年8月6日的命令是否正確。就著此議題,李法官在上訴判決書中已經進行詳細處理及分析,上訴判決書中第31至40段可見。

16.本庭同意李法官的分析及裁決,即林聆案官沒有司法管轄權推翻李聆案官於2020年6月5日的命令,因此林聆案官正確地撤銷原告人2020年7月2日傳票申請。

17.《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規管在內庭提出的非正審申請及進行的其他法律程序。而第32號命令第5條規則訂明:

「(1) 凡傳票的任何一方沒有出席首次聆訊或任何恢復聆訊,區域法院在顧及有關申請的性質後,如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合宜,可在該一方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該傳票的聆訊。

(2) 在任何一方缺席的情況下進行法律程序之前,區域法院可規定須使其信納有關傳票或關於恢復的聆訊的指定日期的通知書 (視屬何情況而定) 已妥為送達該一方。

(3) 凡區域法院在某一方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傳票的聆訊,而在該聆訊中所作出的任何命令尚未完備,且如區域法院信納重新聆訊該傳票是公正的,則可重新聆訊該傳票。

(4) 凡藉傳票提出的申請由於取得該傳票的一方沒有出席聆訊而在無聆訊的情況下被駁回,則區域法院如信納如此行事屬於公正,可容許將該傳票重新列入審訊表內。」

18.《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6條規則訂明:

「(第32號命令第6條規則) 區域法院可將單方面作出的命令作廢。」

19.就本案而言:

(1)  李聆案官的命令已完備蓋印 (而並非「尚未完備」),故此,《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5(3)條規例不適用於本案。

(2)  由於李聆案官在2020年6月5日的聆訊「接納」被告人的訟費保證金傳票申請,而不是駁回該傳票申請,故此,《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5(4)條規例顯然不適用於本案。

(3)  由於被告人的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是以2019年11月21日的傳召各方傳票提出,而並不是一個單方面的申請,第32號命令第6條規則也不適用於本案。

20.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同李法官的裁決,原告人如欲「反對」李聆案官所作出之命令,唯一之途徑是向內庭的法官提出上訴,而不可發出傳票向同級的聆案官申請「廢除」李聆案官的命令,因此,林聆案官2020年8月6日的命令是正確無誤。

21.在本申請中,原告人在其支持誓詞及《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書面陳述書》及其書面陳詞所提及的事宜與李法官在上訴判決書中第31至40段的分析完全無關。原告人並無提出有效的爭議指出李法官在上訴判決書中確立及拒絕推翻林聆案官的決定如何明顯有誤。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庭看不到原告人所擬提出的上訴理據有任何合理的勝算機會,遑論真實的勝算機會。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容許法庭批准上訴許可,無論她的上訴許可申請有沒有逾期,都不應獲得批准。

處置

23.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並撤銷原告人2021年4月20日提出的傳票。

24.本庭命令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本次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訟費的款額以簡易程序評定。原告人可在7日内遞交其反對被告人訟費陳述書的陳詞 (不多於兩頁)。本庭之後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金額。

25.此外, 由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原告人不得按照第2A(7)條規則,要求上訴法庭舉行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希仕廷律師行轉聘梁復智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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