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紹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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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CC 421/2019[2022] HKCFI 357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421/2019 &
HCCC 422/2019
(Heard together)

[2022] HKCFI 35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9年第4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紹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9年第4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家俊 (第一被告人)
  馬紹榮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黃崇厚
日期:  2022年11月7日下午12時21分
出席人士:  HCCC 421/2019及HCCC 422/2019:
  單偉琛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CCC 421/2019:
  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HCCC 422/2019:
  李倩文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博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HCCC 421/2019:
  製造危險藥物(Manufacturing a dangerous drug)
  HCCC 422/2019:
  [1] 製造危險藥物(Manufacturing a dangerous drug)
  [2] 至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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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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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CCC 421同埋422/2019案件,兩宗案件都係源自同一事件。HCCC 422案關乎兩名被告人鄺家俊(第一被告人)、馬紹榮(第二被告人),HCCC 421案只係關乎馬紹榮。為咗統一起見,馬紹榮稱為第二被告人。

喺HCCC 422案,第一被告人喺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咗一項製造危險藥物罪(即係第一控罪)同埋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二控罪),第二被告人承認咗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三控罪)。二人同被交付本席席前判處。

喺421案,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製造危險藥物罪,佢不承認控罪。經審訊之後被裁定製造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兩宗案件嘅案情可以簡述如下:喺案發日大約晚上7時10分,第一被告人從豪景花園第1座行出嚟,登上咗一部輕型貨車,約一分鐘之後落車返回豪景花園。後嚟當第一被告人從豪景花園1座5樓F室出嚟嘅時候被警員截停,將佢帶返該單位,警員喺該單位搜查發現毒品,同埋不少控方指稱與製造毒品有關嘅物品,包括電子磅、煲、電磁爐、剪刀、斧頭、螺絲批、金屬篩同埋匙羮等。該單位係一個製毒場所,第一被告人承認喺呢個單位製毒。

第二被告人係剛才所述嘅輕型貨車嘅司機。當警員得知情況之後,向仍在車上嘅第二被告人作出查問,並且搜查該車輛,車上並冇違禁品,但係警員喺第二被告人嘅右前褲袋搜出一包毒品,係第一被告人交畀第二被告人嘅。

二人都承認販運一包毒品。

警員亦都喺第二被告人身上搜獲一部三星電話,該電話嘅號碼係6675 2647。後嚟警員檢查咗第一被告人嘅一部手機,喺手機裡面嘅WhatsApp通訊紀錄對話對象係 “Boss”,電話號碼顯示為6675 2647,內容大部分係語音訊息,亦都有文字訊息同埋相片,第二被告人係上述嘅 “Boss”。從訊息可見,第二被告人同第一被告人夥同犯罪,一起參與上述製毒場所嘅製毒運作。

第一被告人喺被捕之後,喺警誡下承認佢當時無業,答應咗一名叫阿強嘅朋友煮可卡因,每處理1公斤可以得到15,000元嘅酬勞。喺阿強付租之下,佢租用咗涉案單位,並且喺阿強指導之下將可卡因製作為霹靂可卡因。

案發當天,阿強吩咐佢攞6克嘅可卡因到樓下交畀第二被告人,收取800元,佢照做。第一被告人交畀第二被告人嘅係內含6.25克可卡因鹽酸鹽嘅6.7克粉末,喺單位中搜獲嘅可卡因有大約920克。

本席喺判處嘅時候,考慮咗案件嘅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所涉嘅危險藥物嘅種類同埋份量、兩名被告人嘅個人背景同埋辯方大律師嘅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人現年31歲,未婚,中五程度,曾經任職信用卡銷售員同埋歌手。第一被告人係初犯嘅。

第二被告人現年44歲,未婚,中四教育程度,曾經任職侍應、搬運工人、倉務員同埋司機。第二被告人有以下刑事定罪紀錄:喺1999年,一項與版權有關嘅罪行,一項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罪;2000年,與一項同版權有關嘅罪行;2003年,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2011年,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同埋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因呢兩項罪行共被監禁3年。

代表第一被告人嘅李大律師為第一被告人作出嘅減刑陳詞有以下要點:第一,佢被捕之後坦承招認,並且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有真誠悔意;第二,佢係初犯嘅,決心改過自新,並且會喺服刑期間進修;第三,佢自少係夢想成為音樂人,但係得唔到父親嘅支持,為咗圓夢喺2010年離家獨自生活,並且喺酒廊獻唱;第四,喺2017年除咗如常演唱之外,佢簽約成為一間娛樂公司嘅藝人,為咗加強音樂造詣跟隨導師,亦都為著多點嘅表演機會,佢著重外觀,喺呢方面花費唔少,喺咁嘅情況之下,第一被告人債台高築,並且喺意志力薄弱,不甘同父母求助,貪心想搵快錢之下,被壞人慫恿,鋌而走險,犯下罪行。第一被告人嘅角色只係普通工人,佢並冇特別嘅技術同埋訓練,佢為著得到嘅酬勞亦都唔係為咗滿足佢嘅毒癮或者用嚟揮霍。李大律師亦都指出,第一被告人嘅父母都年老體弱。

辯方亦都呈遞咗第一被告人親手撰寫嘅信件、佢嘅雙親同埋老師為佢撰寫嘅求情信。今天第一被告人嘅父親同埋親友亦都有到法庭支持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喺信裡面交代自己嘅背景同埋犯案嘅因由,並且表示深切悔意,決心改過自新,並且已經係進修裝備自己,亦都有積極作曲。第一被告人嘅父母指出,第一被告人本性善良,醉心音樂,佢哋對第一被告人不擅管教,相信第一被告人現在已經悔過,會協助佢更生,佢嘅老師亦都基於同樣嘅理由為第一被告人求情。

代表第二被告人嘅馬大律師為第二被告人作出嘅減刑陳詞有以下要點:第一,即使喺單位裡面發現嘅可卡因有大概920克,但係冇證據所有嘅毒品都喺案發嘅單位製造,被發現嘅毒品係粉末,顯得未經處理;第二,單位裡面看來只係得第一被告人係製毒,顯得呢個工場規模不大,單位裡面發現嘅工具亦都唔多,都係涉及簡單嘅工具。第二被告人喺案裡面嘅角色只係參與者,並冇證據佢擔當重要嘅角色。第二被告人之前嘅販運定罪紀錄,喺判處嚟睇應該係較為輕微嘅案件。馬大律師亦都指出,被發現嘅毒品有部分係第二被告人打算自用嘅。佢亦都指出,今天第二被告人嘅母親同埋家姐都有到法庭支持被告人。

本案所涉嘅危險藥物係可卡因。就販運而言,根據案例AG v Chang Chen Liu Sa [1995] 1 HKCLR 69,法庭喺判處嘅時候應該考慮英皇 訴 劉德明案[1990] 2 HKLR 370裡面所提嘅量刑指引。考慮咗本案嘅整體情況,本席睇唔到理由要偏離上述嘅量刑指引。根據劉德明案,販運呢一種毒品純含量如果超過600克嘅話,應該考慮超過20年嘅監禁刑期。喺之後嘅Abdallah案CACC 304/2008,上訴法庭指出,如果所涉嘅毒品純含量係600至1,200克嘅話,應該考慮判處20至23年監禁;如果份量係少於10克嘅話,應該考慮判處2至5年監禁。

本席首先處理兩名被告人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所涉嘅可卡因純含量為6.25克。單以呢個份量嚟考慮,本席會採用三年九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亦都因為呢個理由,就第一被告人本席採用三年九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就第二被告人嘅情況稍後交代。

至於涉及兩宗案件嘅同一事件嘅製造危險藥物罪,本席喺考慮嘅時候顧及咗以下嘅案例:HKSAR v Ki Chun Pong CACC 73/2018、HKSAR v Kan Kong Fai [2009] 3 HKLRD 582、R v 黃俊平(譯音)[1984] HKLR 247、R v 張偉光(譯音)[1997] HKLRD 344、HKSAR v Mok Koon Ming CACC 374/2000、R v Tang Kam Kwong CACC 183/1996。一般嚟講,喺評估呢一款罪行嘅嚴重程度嘅時候,可以顧及涉案毒品嘅份量,不過毒品份量並不是唯一嘅要考慮嘅因素,法庭亦都要評估相關製毒操作嘅規模、操作嘅日子有幾長、該製作場所可能會處理嘅毒品份量、被告人嘅角色同埋參與程度等等。

喺本案所涉嘅單位明顯主要被用作製毒之用,製毒工場規模唔大,中型規模亦都可能算唔上,第一被告人係該住所嘅租客,係製毒過程嘅主要角色,但係喺架構上面應該係基層份子,看來亦都非具經驗。若非被警方破獲,案中冇跡象顯示呢個工場嘅運作會停止。考慮咗整體情況,包括雙方手提電話嘅通訊,通訊亦都顯示呢個製毒工場嘅運作已經有超過一個月。本席認為即使冇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係主腦,佢明顯擔當一個比第一被告人重要不少嘅角色。就第一被告人,本席採用23年作為量刑基準。就第二被告人,顧及佢較重嘅角色,而且之前有一次販毒刑事定罪紀錄,因為呢次紀錄應該加刑約半年,本席認為應該考慮25年作為量刑基準。

馬大律師指出,有部分毒品第二被告人係打算留為自用嘅。第二被告人冇就呢個說法作證,亦都冇指明喺佢身上搜出嘅毒品抑或單位裡面嘅毒品佢會留部分為自用,亦都冇說明為呢個目的會留多少嘅份量。不過,佢喺被拘捕嘅時候,喺警誡之下話佢身上嘅毒品係剛剛從第一被告人嗰度購買,係自用嘅。本席會以第二被告人打算將部分身上嘅毒品留為自用作為考慮,會採用三年半作為量刑基準。

至於單位中嘅毒品,電話嘅短訊內容亦都支持有部分毒品會係第二被告人打算留為自用嘅說法,本席顧及案例,例如陳俊輝 [2011] 3 HKLRD 116、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等一系列嘅案例,認為喺本案而言,情況對第二被告人嘅減刑作用有限,會酌情將量刑基準定為二十四年十一個月。

就HCCC 422/2019案,第一被告人喺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兩項控罪都應該得到三分一嘅刑期扣減。同樣理由,第二被告人亦都承認咗相關控罪,同樣應該得到三分一嘅刑期扣減。除此之外,顧及兩位大律師嘅減刑陳詞,本席認為三分一就係二人就佢哋承認咗控罪應得嘅刑期扣減幅度。

就HCCC 421/2019案,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嘅罪行,並冇足可減刑嘅因素。本席喺考慮兩名被告人嘅判處嘅時候,都有顧及上訴法庭較早前嘅案例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CACC 93/2019所述嘅考慮原則同埋因素。兩名被告人都同時干犯咗不同嘅罪行,以本案嘅情況而言,本席認為兩個人嘅相關控罪嘅刑期都應該同期執行。

兩名被告人,請起立。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作出判處如下:第一被告人,就HCCC 422/2019案,第一被告人即係鄺家俊,控罪一監禁十五年四個月,控罪二監禁兩年半,兩項罪行刑期同期執行,共監禁十五年四個月;第二被告人馬紹榮,就HCCC 421/2019案判處監禁二十四年十一個月,就HCCC 422/2019案嘅控罪三監禁兩年四個月,同樣兩項罪行嘅刑期同期執行,共監禁二十四年十一個月。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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