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竣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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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兩名被告人共同承認了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75/2021[2022] HKDC 12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75/2021

[2022] HKDC 12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竣細 (第一被告人)
袁銘誠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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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聆訊日期:  2022年10月31日
出席人士:  趙芷筠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愷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林志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伯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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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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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的兩名被告人共同承認了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2.控罪(一) 的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21年6月28日(「案發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南昌街191號地下外(「控罪(一)的涉案地點」),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87克可卡因的10.55克固體 [「控罪(一)的毒品」]。

3.控罪(二)的罪行詳情則指,兩名被告人於案發日,在香港,在控罪一所述以外的另一情況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可卡因[「控罪(二)一的毒品」]。

案情

4.據兩名被告人所承認之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所示,警方於案發日的深夜3時01分,在控罪(一)的涉案地點截查兩名被告人。

5.經搜查後,警方在被告一腹部與內褲之間發現港幣9,750元(「證物1」)及一張白色紙巾,包着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08克可卡因的1.32克固體(「證物2」)。警方另在被告二的腹部與內褲之間發現一張白色紙巾,包着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共34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7.79克可卡因的9.23克固體(「證物3至5」)。

6.於警誡下,被告一聲稱:因被告二「袋唔晒」全部毒品「可樂」,故交予被告一「袋」。被告二負責「派貨」,被告一陪同,而被告二每晚會給他港幣500至1,000元;被告二則聲稱:其朋友「阿田」陪他賣毒品,「阿田」負責收款,被告二則負責「派貨」。

7.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一進一步披露:他於被拘捕前的下午曾答允幫被告二「袋」些現金,並可每晚從被告二那處得到港幣500至1,000元。於案發日,他在深水埗目睹被告二從其內褲拿出一件白色的東西,交予一名男子,而該男子則把證物1交給被告二。當該男子離開後,被告二便把證物1交給被告一,被告一繼而把證物1放進內褲。被告二亦於其後把證物2交給被告一。

8.被告二在其錄影會面中向警方表示:他於被捕前的一晚曾與被告一到過荃灣區並其後轉至深水埗區。當他在荃灣區時,曾經從一男子處收下兩包用紙巾包裹的可卡因。其後在深水埗區,被告二把一包可卡因交給另一名男子,該男子則給被告二現金港幣約9,000元,由被告二轉交被告一。

9.控罪(一)的毒品估計總市值約為港幣15,973元。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0.被告一現年17歲。於被捕前為一名高中生。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1.代表被告一的何愷儀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一有一個很支持,關顧及愛護他的家庭。他熱愛運動並在排球運動上有非常卓越的表現,曾經代表其就讀的學校甚至香港參與過不少本地及國際性的比賽。

12.何大律師亦陳述:被告一於犯案時僅16歲,干犯本案乃出於對法律的無知及忽略了事情的嚴重性。

13.何大律師原先冀法庭考慮:在被告一身上所檢獲的證物2是被告一及被告二打算在稍後時作自用的,故希望法庭運用酌情權把量刑基準略為調低。然而,於口述陳詞中決定不再依賴此作為求情理由。

14.代表被告二的李家齊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二現年18歲,於犯案時僅16歲,未婚,與父母兄弟姊妹同住。

15.他自幼品德修養良好,也有健康課餘活動。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6.李大律師亦謂:被告二在2021年突失去了他的兼職工作。在圖找點外快及受到不良朋輩的誘惑下,他挺而走險,犯下本案。

判刑考慮

控罪(一)

17.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1],販運至1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的刑期是2至5年監禁[2]

18.控罪(一)的毒品為8.87克可卡因。純以數學上的運算,此等份量毒品的起刑點應為55.93個月監禁。

19.鑑於控罪(一)毒品的份量及性質,兩名被告人於犯案時的年齡(分別於犯案時及現在),本席採納48個月監禁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0.鑑於兩名被告人的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21.故就控罪(一),兩名被告人的刑期為:32個月監禁。

控罪(二)

22.控罪(二)的毒品之可卡因成份未能確定。

23.然而,從可參考的資料顯示,證物1乃控罪(二)的毒品之得益。若以此作推算的話,控罪(二)的毒品的市值約為控罪(一)的毒品的六成。

24.鑑於控罪(二)毒品的份量及性質,兩名被告人於犯案時的年齡(分別於犯案時及現在),本席採納27個月監禁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5.鑑於兩名被告人的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26.故就控罪(二),兩名被告人的刑期為:18個月監禁。

總刑期

27.鑑於兩項控罪的性質,其相關連性,並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控罪(二)當中的3個月監禁應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判刑

28.被告一的判刑為:

控罪(一):32個月監禁。

控罪(二):18個月監禁。

29.控罪(二)中的3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30.被告一就這兩項控罪共被判監禁35個月。

31.被告二的判刑為:

控罪(一):32個月監禁。

控罪(二):18個月監禁。

32.控罪(二)中的3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33.被告二就這兩項控罪共被判監禁35個月。

( 鄭明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2]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