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子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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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製造危險藥物罪 [1] (控罪一)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2] (控罪二)。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846/2021[2022] HKDC 127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46/2021

[2022] HKDC 12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子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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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2年10月24日
出席人士:  陳愛倫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漢泓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氏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串謀製造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manufacture a dangerous drug)
  [2]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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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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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製造危險藥物罪[1](控罪一)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2](控罪二)。

2.就控罪一,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6月24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恩路18號嘉湖海逸酒店第二期760號房,與一名稱「阿榮」的人一同串謀製造危險藥物,即可卡因。

3.就控罪二,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相同日期及地點,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1.09克可卡因的2.43克固體。

案情

4.2021年6月24日約2230時,警務人員持搜查令突擊搜查天水圍嘉湖海逸酒店(「酒店」)第二期760號房(「酒店房」),發現被告人在房內。

5.經搜查後,發現以下物品:

(a)  一個膠袋,內有13個膠袋,載有內含1.09克可卡因,共2.43克固體;(證物1)

(b)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微量可卡因的463克固體;(證物2)

(c)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微量可卡因的468克固體;(證物3)

(d)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微量可卡因的434克固體;(證物4)

(e)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微量可卡因的466克固體;(證物 5)

(f)  一個紙盒,載有內含碳酸氫鈉的465克固體;(證物6)

(g)  一部封囗機;

(h)  兩個電子磅;

(i)  兩樽卡式石油氣;

(j)  一個卡式石油氣爐連一樽卡式石油氣;

(k)  一個金屬煲連蓋;

(l)  4包可再封囗膠袋;

(m)  兩盒可再封囗膠袋;及

(n)  4卷抹手紙。

6.被告人被拘捕,罪名為製造危險藥物。警誡下,被告人說:「我諗住上嚟煮可卡因,但我未開始煮嘅」。

7.被告人其後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

(a)  被告人是運輸工人,月入港幣約18,000元。

(b)  被告人經朋友介紹認識阿榮,但因安全理由拒絶提供詳情;被吿人答應幫阿榮煮可卡因。

(c)  2021年6月24日約1500時,被告人接到阿榮來電叫他到嘉湖海逸酒店附近會合一名男子A。該男子給被告人港幣1,000元租用酒店房間。

(d)  被告人收取港幣1,000元後租用酒店房。被告人取得酒店匙卡後,把匙卡交給該男子A拍照。

(e)  被告人進入酒店房後,阿榮來電叫他下樓拿東西。被告人下樓,上述男子A把一個載有煮可卡因工具的大紅白藍袋交給被告人。

(f)  阿榮叫被告人返回酒店房間把大紅白藍袋內物品取出。被告人等候阿榮來電,教被告人如何煮可卡因。被告人相信方法是把水及梳打粉加入4包生可卡因,然後用煮食爐加熱。

(g)  被告人因家裏欠債,所以答應煮可卡因,阿榮表示會給被吿人港幣25,000元至港幣30,000元,亦會給被吿人13個載有可卡因的膠袋作為部分報酬。被告人未收取任何款項。

(h)  阿榮進一步要求被告人煮完毒品後幫忙包裝毒品和分派毒品。由於該要求超岀原本協議,被告人沒有答應。

8.被告人在案發日1811時租用酒店房。酒店將酒店房進行清潔後,才出租予被告人。於酒店房內檢獲到一個煙頭,經政府化驗所化驗後,檢定結果是該煙頭驗到的DNA是有可能來自被告人的。

9.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於案發日到酒店櫃位後,便多次進出酒店房,並曾一個人手持一個大袋。相片顯示酒店房内狀況。

10.於被吿人身上檢獲的流動電話通話紀錄顯示,被吿人於案發日被拘捕前,曾與另一電話號碼有頻繁電話聯繫。在案發當日,被告人身上有現金港幣458元。

11.證物2至5的總和是1,831克固體,內含微量可卡因。根據警方毒品專家的估計,在2021年6月份,可卡因粉狀的市值平均零售價是每克港幣1,176元,而霹靂可卡因的巿值平均售價是每克港幣1,514元。而1,831克的可卡因,巿值零售價為港幣2,152,256(粉狀)元或港幣2,772,134元(霹靂)。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12.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13.被告人現22歲。學歷至中三程度。完成學業後,被告人主要從事飲食業及搬運送貨工作。在案發期間,被告人在朋友的搬運公司從事搬運工作。

14.被告人的父母在他一歲的時候已經分開。被告人未有見過母親,亦與父親的關係疏離。唯本案被告人被拘捕後,父親經常於被告人還押期間探望他,關係稍有改善。自父母分開後,祖母一直照顧被告人成長,直至大約一年前祖母過身,被告人始往姑媽家居住。姑媽與姑丈離異,依靠綜援維生,生活拮据並且欠債數萬。被告人每月供給姑媽港幣7,000至8,000元作家用,另外替姑媽償還債。

15.被告人承認控罪,於警方拘捕後表現合作,對自己犯下的過錯感到後悔。被告人在他的求情信中表示,他一時貪心受朋友教唆下犯案,自知犯下嚴重過錯。被告人的父親、被告人的女朋友及聯署二十多名街坊撰寫的求情信指被告人樂於助人,誤交損友而犯錯,希望法庭給被告人一個機會。

16.被告人在大約一年前於聚會中透過朋友認識錄影會面中提及的阿榮。阿榮在傾談間知道被告人的狀況後,向被告人詢問是否有興趣賺取外快。被告人見姑媽生活困難,一時愚蠢下,因此犯案。案發時,被告人受他人指使,到酒店房間製造危險藥物。被告人本身不知道如何製造或烹煮危險藥物,他在酒店房間等候指示,當時製作程序還未開始。辯方認為,被告人本身並非主事人。

17.被告人之認證口供指,被告人有吸毒習慣。但辯方於陳詞強調,於案發時被告人已經不是吸毒者。

18.辯方陳詞時,就控罪一援引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光輝 [2009] 3 HKLRD 578 ,HKSAR v Pei Yuk Kam (畢玉錦) CACC 213/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嘉豪 [2021] HKCFI 2326HKSAR v Ling Si Nga DCCC 736/2019。辯方指若規模有限,法庭採納6年為判刑起點。本案的案情與簡光輝案及Ling Si Nga案的情節相近,辯方認為在判刑上有參考價值。

19.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控罪一及控罪二已發生在同一事實基礎上,希望法庭能考慮量刑的整體原則,下令兩個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

控罪一

20.毒品案件而言,製毒罪行是最嚴重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光輝[3]

21.Queen v Wong Chun Ping & Others [1984] HKLR 247,Roberts 首席大法官明確聲明:

「本庭作出以下建議,供其他法庭參考。除非案件極為例外,如涉案製毒工具的能量明顯極小,法庭在裁定製毒罪成時,不應考慮少於10年的監禁。如製毒工場已製成或大可能會製成大量毒品,則判刑更應大幅度提高。」

22.於決定製毒的刑罰時,要考慮的因素包括製成的毒品份量、運作的規模、儀器的能量、工場的生產量和被告人扮演的角色。HKSAR v Cheung Wai Kwong & Another [1997] HKLRD 344

23.本案涉利用酒店房間進行製毒罪行。於簡光輝[4]上訴庭指利用酒店房間進行製毒罪行,顯示其罪行是有計劃的,其目的亦必然是加大警方破案的因難。

24.本案中,被告人串謀另一人(阿榮)製造毒品,而被告人亦指除阿榮外,當中還率涉有另一人士負責安排酒店房間的租用費及安排提供器具和固體流程。於警方突擊搜查酒店房時,見被告人一人在房內。警誡下被告人指,他準備於房內煮可卡因。他在等候阿榮的來電以教他如何進行有關過程。但他相信製毒方法是把水及梳打粉加入4包生可卡因,然後用煮食爐加熱。雖然被告人按阿榮指示進行及由別人提供材料處理;但被告人獨自在單位內製毒,是明顯知道自己是處理可卡因當中主要的人,扮演參與工序主要執行的角色。

25.就控方呈上本案的相片,經辯方確認同意,是反映案發的情況。相片見酒店房內的枱和地櫃上全放上了有關本案證物和器具,反映已是準備就緒的製作狀態。然而,被告人由阿榮安排供給他製造可卡因的器具和數目,所見都不算是具規模的性質,所涉的器具均可容易地在市面上購買。

26.雖然搜出的是微量可卡因,但在製毒案件,搜獲的毒品份量能顯示製毒規模的大小,但並非決定量刑基準的唯一主要的因素[5]。再者,所搜出的含微量可卡因的總固體份量總共是1,831克及碳酸氫納共有465克,這都顯示製造更多可卡因的潛在風險。

27.以製毒罪行而言,不論搜獲毒品多少,6年量刑基準可被視為最低量刑基準,以反映該等罪行的嚴重性[6]

28.就控罪一,法庭以6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刑期扣減後為監禁4年。

控罪二

29.控罪二,牽涉1.09克可卡因(證物一),案情指有關的毒品是載於13個膠袋內。

30.辯方求情時,特別向法庭指出被告人案發時不是吸毒者。若然如此,控罪二所涉的13包膠袋載有可卡因的用途實非自用,這令法庭擔心其潛在風險。

31.就控罪二,法庭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刑期扣減後,監禁6個月。

整體量刑

32.本案兩項控罪涉同一背景。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初犯且年青,亦考慮到求情陳詞所指,被告人在警誡下坦白承認控罪。法庭認為,可在有限酌情空間內盡量輕判,以免削弱他改過自新的意願。

33.因此,法庭頒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監禁4年。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6(l)(a)及(2)及39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3]  第14段。

[4]  第17段。

[5]  簡光輝案,第12段。

[6]  簡光輝案,第1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