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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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作出準備製造危險藥物」(控罪1)及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2、3),被轉介原訟法庭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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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32/2019 [2021] HKCFI 23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9年第3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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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刑 理 由 書 1.被告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作出準備製造危險藥物」(控罪1)及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2、3),被轉介原訟法庭判刑。 案情 2.葵涌旭逸酒店職員在2018年6月15日上午收拾房間時候發現904號房內床上放有一袋疑似危險藥物,報警處理。 3.警員在2018年6月16日到酒店9樓904室外埋伏。下午約12:20時,904號房房門打開,警員隨即進入房間。 4.被告人當時與另一男子[1]在房間內。警員控制兩人後隨即搜查房間,發現擺放在房間電視機下方的一個黑色行李箱裡面有以下物件:18盒共1,042克內含碳酸氫鈉的粉末(俗稱梳打粉);1個載有微量可卡因的電子磅;1個載有微量可卡因鐵煲連蓋,內有2把剪刀及3對木筷;3隻載有微量可卡因的碗;1個內含微量可卡因綠色熱溶器;1個黑色電磁爐;1個載有137個透明可再封膠袋的透明膠袋;2卷廁紙;1條灰色毛巾。(關乎控罪1) 5.警員又發現房間內一個啡色紙袋內裝有以下物品:8個膠袋載有共463克粉末內含碳酸氫鈉(梳打粉)及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10.7克固體內含9.01克可卡因鹽酸鹽(控罪2內毒品);1個銀色袋載有559克粉末內含非那西丁,為第I部所列毒藥,亦為可以用來稀釋可卡因製成品的化學物質;23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共542克固體內含375克可卡因(控罪2內毒品);5個用橡皮圈綑縛著的紙巾球狀物體,內有合共110.54克固體內含共75.82克可卡因(控罪3內毒品)。 6.被告人被拘捕,警戒後表示應承了別人收取2,000元將行李箱帶入904室,對方也承諾會給被告人免費可卡因服食。 7.根據政府化驗師報告,行李箱內物件,加上房間內的可卡因鹽酸鹽作為起始物料後就可以製成霹靂可卡因。 8.被告人承認在所有有關時間他在904號房作出了準備製造可卡因的作為,即在知情下將內有可以用來製造危險藥物的物件的行李箱帶入904室;及管有房間內,即控罪2和3內的毒品作販運用途。 定罪紀錄 9.被告人在2011年因普通襲擊罪被判處羈留於勞教中心。在2015年就管有危險藥物被判處接受戒毒所療程。在2018年就兩項誤導警務人員罪被判監共4星期。被告人在釋放後約5個月干犯本案罪行。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0.被告人24歲,來自單親家庭,父母在他6歲時離婚,由父親撫養,但繼續與母親不時聯繫。被告人父親5年前中風後失去工作能力,現依靠公共援助過活。被告人母親為酒樓侍應人員,自食其力。 11.被告人是獨子,就讀至中一程度後離校。第一份工作是茶餐廳外賣員,2011年因與顧客爭執時干犯普通襲擊罪被判處在勞教中心羈留。服刑完畢後在另一茶餐廳工作,於2015年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判處於戒毒所羈留。 12.離開戒毒所後,被告人轉職冷氣技工,月薪$15,000元。於2018年,被告人因誤導警務人員被判監4星期。被告人出獄後找不到工作,並再次接觸毒品,為貪圖快錢和免費毒品而干犯本案3項控罪。 13.鄭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深感懊悔,從被警方拘捕後開始,一直坦白承認控罪,希望予以輕判。 14.被告人在同案另一被告人的審訊中出庭作供。透過陪審團的罪名不成立裁決,唯一推論是他們接受了被告人的庭上供詞屬實,或有可能屬實。換句話說,被告人只負責將他知道內有可以製造危險藥物的用具的行李箱帶入904酒店房間內,沒有打算參與實質製造霹靂可卡因的意圖。 15.被告人在他的求情信中表示求學時期因來自單親家庭而被同學取笑,因此而變得反叛,無心向學。中一輟學後就在外工作幫補家計,但於2017年尾失業,之後誤信損友,參與販毒,但因為只是初次參與,不熟悉運作,只被分派看守毒品工作,報酬為2,000元,但在過程中被拘捕。 16.被告人表示得悉控罪後才知道罪行嚴重,深感後悔,所以一直採取積極合作態度,協助警方。被告人在還押期間找到信仰,承諾不再犯法,希望輕判。 17.被告人45歲的母親易女士在求情信件中透露雖然她和被告人在假日時候會見面,飲茶,但是在被告人之前被判處羈留於勞教中心和戒毒所時候,被告人和他父親均隱瞞事情,訛稱孩子去了旅行,不可以見面。易女士說他知道被告人是為了不讓她擔心而說謊,還責怪自己不夠關心兒子。易女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到被告人父親年紀大而且身體不好,加上被告人還年輕而輕判。 18.被告人父親透過社工協助也寫了求情信,憶述被告人有工作的時候會給他生活費,也幫助做一些家務。被告人在他們2017年一次吵架後搬離開了家,少了和父親聯絡,他因此不知道兒子是否因為生活費而鋌而走險。許先生表示被告人雖然性格倔強,但自信將來仍然可以管教他,希望法庭給兒子一個機會。 判刑 19.控辯雙方同意有關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可卡因鹽酸鹽。 控罪2 20.控罪2內總共牽涉384.01克的可卡因和可卡因鹽酸鹽(9.01克可卡因鹽酸鹽+375克可卡因)。根據有關判刑指引[2],合適判刑起點為177個月,而這也是本席採納的判刑起點。給予認罪扣減後刑期為118個月。 控罪3 21.控罪3牽涉75.82克的可卡因。根據判刑指引,合適判刑起點為103個月,而這也是本席採納的判刑起點。給予認罪扣減後刑期為68個月。 22.雖然控罪2和3是分開檢控的控罪,但是本席認為應該採納兩項控罪內總共檢獲的毒品來判刑,即合共459.83克的可卡因及可卡因鹽酸鹽。以這份量而言,指引下的判刑起點應為196個月,而給予認罪扣減後的刑期為130個月。 23.本席因此命令控罪2的全數刑期與控罪3刑期當中的12個月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即控罪2和3在認罪後的刑罰為130個月。 控罪1 24.上訴庭沒有就控罪1類型的罪行頒下判刑指引。然而,在案件HKSAR v Pei Yuk Kam CACC 213/2010, [2011] HKEC 327, [2011] HKCU 476中,上訴庭確認《危險藥物條例》第6(1)(b)款「作出或提出作出準備製造或目的是製造危險藥物的作為」的罪行與6(1)(a)款「製造危險藥物」同樣嚴重,在考慮判刑時候必須等同視之,而根據過往案件,即使製造危險藥物規模有限,一個合適的最低判刑起點應為6年監禁。 25.上訴庭作出以上觀察後隨即指出,作出準備製造危險藥物的作為與參與製造危險藥物兩者之間是否有道德罪責(Moral Culpability)上的分別必須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言下之意是以上判刑起點可以因應犯案人的道德罪責而被調整。 26.根據上訴庭案件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2019] HKCA 1459; CAAR 5/2018[3],道德罪責可扼要解釋為建基於犯案人干犯罪行理由的罪責。 27.在本案中,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時在知情地參與一個至少牽涉多於兩個人的製造毒品運作。被告人干犯罪行的理由是為了賺錢和得到免費毒品,這不減低他干犯控罪1的道德罪責。 28.與此同時,本席留意到行李箱內的器具可容易地在市面上合法地購買,而製造的規模看來不大。被告人在控罪1中的作為只是將行李箱中的可以用來製造霹靂可卡因的器具帶到酒店房間內。他不知道行李箱內實質上有什麼東西,只知道是將會用來製造危險藥物的用具。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將會進一步參與毒品的製造。根據被告人庭上供詞,他的角色就是將行李箱帶入酒店房間,然後等待別人到達接手後他就可以離開。 29.在以上提到的Pei Yuk Kam案例有關即使有限規模製造也應該以6年為判刑起點的大前提之下,根據本案案情,本席採納6年為判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1後的刑期為48個月監禁。 整體判刑原則 30.被告人不是第一次干犯刑事罪行,過去曾經接受不同形式的羈留,在同意為了錢和毒品而帶行李箱到酒店房時候,他必然清楚知道自己選擇的道路的後果。 31.由於被告人已經選擇承認販運房間裡面所有毒品,並同時承認作出了準備利用同一批毒品去製造危險藥物的罪行,3項罪行的判刑將因而出現重疊,本席必須予以處理來確保被告人不會就同一犯法行為被雙重判罰。 32.此外,本席必須儘量嘗試不讓刑期對被告人造成粉碎性打擊。被告人控罪2和3的認罪後刑期為130個月,對一個24歲的年輕人而言已經是一個非常長的刑期。 33.在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則後,本席命令控罪1當中的2個月刑期與控罪2及3的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 34.被告人就3項控罪認罪後的總刑期為132個月。
控方:沈仲平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國恩律師行轉聘鄭淑儀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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