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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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4年12月1日晚上七時許,一艘舢舨正在屯門爛角咀附近的海域向西航行,為在水警輪上當值的警員發現,以閃燈及船號表露警察身分,發出以國際海事組織認可“L"訊號著其停下,期間使用照明燈、照明降落傘、照明彈及用擴音器向其發出指示,著其停航及接受檢查。該舢舨不單沒有停下,更突然及危險地使用船的極速(即37海里)逃離,期間更作出以下的危險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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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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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案情 1.於2014年12月1日晚上七時許,一艘舢舨正在屯門爛角咀附近的海域向西航行,為在水警輪上當值的警員發現,以閃燈及船號表露警察身分,發出以國際海事組織認可“L"訊號著其停下,期間使用照明燈、照明降落傘、照明彈及用擴音器向其發出指示,著其停航及接受檢查。該舢舨不單沒有停下,更突然及危險地使用船的極速(即37海里)逃離,期間更作出以下的危險動作:
2.經過了歷時十分鐘、長達4海里的追逐之後,該舢舨最後駛入屯門內河碼頭,唯一的船員(即被告蘇志強)棄船上岸,逃離現場,最後為警員拘捕。 3.該舢舨約七米乘二米,為玻璃纖維製成,以一船外引擎發動,並無備有航燈及合規格的救生設備,不適宜航行。事後,警方在船上搜得五塊玉石石材,市值約為港幣850,000元。 4.案發之時,有關的水域天氣晴朗,海面平靜,海浪一至二米,視野良好。 5.被告是船上唯一的乘客及負責人。警誡之下,被告承認受託把上述玉石石材帶上大陸,以換取報酬人民幣1,000元。警方更在被告身上搜得重0.54克內含氯胺酮的危險藥物。 6.根據上述案情,被告被控以下控罪:
7.雖然被告被控“販運危險藥物",但承認管有該等氯胺酮。控方接納被告承認管有,所以本席裁定被告就“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危及他人海上的安全"控罪的量刑 8.有關控罪經公訴程序定罪可以罰款港幣200,000元及入獄4年。 9.本席認為,以下之案情是影響量刑的主要因素:
10.另一方面,當天晚上海面平靜、視野良好,舢舨上只有一個人,並無其他非法入境者。當時所發生碰撞只屬輕微,並無引起人身或財物損失。所以,本席同意辯方律師的陳情,認為是次案情並非同類案件最嚴重的。 11.上訴庭在2010年丁儲仁(譯音)[1]已指出,有關控罪在沒有特別嚴重的因素之下,合理的量刑基準是12個月監禁。該案涉及的被告駕駛一不適合航行的舢舨,在香港水域晚上,為水警輪經二十一分鐘、長達2海里的追截才予以截停。 12.本席亦考慮到以下的上訴案件:
13.經考慮過上述案情及有關案例之後,本席認為合理的量刑起點是15個月監禁,因為他認罪而下調10個月。 “企圖輸出未列倉單貨品"控罪的量刑 14.有關控罪最高可罰款港幣2,000,000元及監禁7年。是次涉及的貨物是五件玉石石材,價值為港幣850,000元。 15.香港本身並無出口玉石的限制。被告承認是為了1,000元人民幣的代價,把玉石偷運出口。船上只有被告一人,有關的船隻並無特別改裝以收藏該等貨物。本案中亦無證供顯示這是一次有特別計劃組織的行動,涉及的貨物價值亦非特別高昂。 16.於鄭啟(譯音)[6]一案中,高等法院陳兆愷法官指出此等案件正常的量刑應為立時監禁,刑期的長短則視乎涉及貨物及其他求情理由而定,如涉及的貨品件數有一定份量,量刑應為12至15個月[7]。 17.此外,胡國興暫委法官亦在梁文進[8]案中,認同原審裁判官的18個月量刑基準的決定。該案涉及五百部手提電話及五十條電腦記憶體,總值約二百四十多萬元。海關人員在沙頭角驗貨大樓,搜查被告駕駛的貨櫃時,在該車經過改裝的尾板內發現藏有上述物品,胡國興暫委法官認為案情嚴重,涉及的貨物大量及價值不菲,再加上被告人事先有計劃地把車改裝,所以18個月的量刑起點並非過高。 18.本席的案情並非如上述案件之嚴重。在考慮過本案案情及上述量刑案例之後,認為合理的基準為10個月監禁,因為被告認罪而下調至7個月。 “管有危險藥物"控罪的量刑 19.是次涉及的危險藥物是0.54克內含氯胺酮的粉末,並無量刑指引。按《危險藥物條例》第54A的要求,亦為了多了解被告背景,本席下令先取得戒毒所報告及背景報告才進一步考慮。在此之前亦特別向被告指出,法庭索取報告並非在量刑中已有取向,亦有可能不接納報告中的建議。 20.兩份報告內容大玫相同:被告出身一個漁民家庭,與家人同住,而其收入亦算菲薄,是次犯案是因為他有吸毒的問題。懲教署的同事認為可以令被告接受戒毒所所提供的服務。 被告背景及求情理由 21.被告職業漁民,已婚,與父母及一名女兒同住在大埔一公屋單位。被告26歲,有兩次刑事紀錄,其中包括兩項毒品有關的控罪,對上的一次是2010年1月,他被判接受戒毒所的強制性戒毒療程。 22.本席在考慮總量刑時,得到考慮到被告在是次犯的控罪應採取的量刑原則。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本席認為,最重要的是採納一些警惕性的量刑原則,以防止其他人再犯。所以本席認為,協助被告人重過新生固然重要,但考慮過被告個人的背景,以及他已經在懲教署曾接受過一次戒毒所的強制性戒毒療程這點,認為本案最主要的總量刑應是向社會大眾作出清楚的訊息,不可隨便干犯有關控罪。所以本席不接納懲教署的建議。 23.經考慮過本案之案情及總量刑原則之後,本席認為本案最嚴重的就是第二項控罪;所以下令被告就第二項控罪,監禁10個月;第三項控罪的7個月其中的兩個月,則與第二項分期;至於第四項控罪,本席下令被告得入獄1個月,但與其他刑期同期。所以本席就是次聆訊的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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