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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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製造危險藥物」 [1] 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 ,案件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原審法官)連同陪審團審理。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成立,共判囚1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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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4/2019 [2022] HKCA 13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4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8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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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製造危險藥物」[1]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2],案件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原審法官)連同陪審團審理。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成立,共判囚17 年。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單一法官就上訴理由1及2批出上訴許可[3]。 3.本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現頒布書面理由。 控罪 4.控罪一指上訴人於2016年8月9 日在九龍尖沙咀鈴木賓館11號房,非法製造可卡因。 5.控罪二指上訴人在同一時間地點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5.46克可卡因的152.92克固體或粉末,及內含0.06克氯胺酮的0.13克粉末。 控方案情 6.一隊警員於2016年8月9日到達尖沙咀鈴木賓館11 號房外。控方證人1拍門並表示「差人,警察,開門」,過程大約由20秒至1分鐘,房內沒有回應。控方證人1用賓館的匙咭開門後,看見上訴人坐在一張椅上,左手拿著一隻載有液體及固體的透明膠杯,杯內最終發現26.8 克可卡因[4]。警員在11號房亦撿取了若干物品,包括載有可卡因及氯胺酮的34個可再封膠袋及一個紙巾小包,及與製毒有關的工具,並在其中一個載有梳打粉的紙盒上發現上訴人的一個指模[5]。上訴人當時身上有港幣10,619.80元現金及一部手提電話[6]。 7.另外,不爭議的是從11號房撿取的棉花棒及杯上有周某及黃某的DNA,兩人於2017年分別被捕及被控以製毒罪,但隨後獲控方撤控[7]。 8.上訴人在拘捕及警誡下,保持緘默。 9.簡單而言,控方指上訴人在11號房內製造霹靂可卡因(控罪一),並將製成品及氯胺酮包裝、處理及供應他人(控罪二)。 辯方說法 10.辯方指上訴人從來沒有在11號房內製毒,也沒有販毒,所有事情都是遭警員誣衊。 11.上訴人指他在2016年8月 8日跟女友在鈴木賓館6 號房(位於11號房對面)留宿。翌日早上,上訴人離開6號房,約下午三時才回到鈴木賓館。然而,當上訴人在6號房門外時,控方證人1及另兩名警員突然強行將上訴人拉入11號房,上訴人遭脫下衣物搜查。其後,一名警員從房內找到一個盒子,叫上訴人看看,上訴人接過盒子看了一看後說不知道是什麼,便將它交回警員。上訴人否認曾到過11號房,亦否認拿過膠杯或管有毒品。他不認識周某及黃某。 12.上訴人指出,他是經營貿易公司的,當時涉及月餅買賣,由於賣家未能如期交貨而需退款,案發時他身上的萬多元現金正是早一天收到的退款[8]。上訴人又向陪審團出示一些文件,證明他從事正當商業活動[9]。 核心議題 13.原審時的核心議題是:第一,上訴人案發時是否如警員所說身處11號房內手持膠杯;第二,上訴人是否在11號房內製毒;及第三,上訴人是否管有可卡因及氯胺酮作販運。除第一議題有直接證據外,控方就其餘議題都是依賴環境證據的。 上訴理由 14.謝英權大律師及郭智朗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1) 15.謝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使用同一標準處理控辯雙方的證供:
16.代表答辯人的劉德偉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則認為:
(上訴理由2) 17.謝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就上訴人身上的現金向陪審團作出指引:由於控方的立場是上訴人身攜大量現金與販毒有關,原審法官應給予範本指引 36.1;否則,陪審團極有可能單以為該些現金是上訴人以前非法販毒所得,便假定上訴人干犯本案控罪,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18.答辯方則依賴HKSAR v Chung Ka Lun[13]及R v Graham[14],指出若審訊議題不涉及上訴人身上的現金是與過往販運有關,法官無需特別給予相關指引。劉專員續指,上訴人在本案說身上的現金是他在正當商業交易中收到的退款,與販毒及製毒無關,所以陪審團只需就被搜出的現金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是否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便已足夠。 討論 上訴理由1(舉證標準) 19.就問題指引(1),原審法官稱陪審團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推論時,仍需是唯一合理的推論,這顯然是錯誤的。然而,這項錯誤已在辯方大律師提出關注後被更正過來,而且時間是緊接着作出錯誤指引後不久,即於25分鐘內在早上休庭後獲得即時處理:
20.另外,原審法官在導詞初段已表明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21.在完成重溫雙方的證據後,原審法官又再次表示:
22.在陪審團退庭商議前,原審法官亦不厭其煩提醒他們:
23.因此,謝大律師就問題指引(1)的投訴,可謂斷章取義,並不成立。 24.同樣,原審法官作出問題指引(2)後緊接指出:
25.事實上,被告人的說法只要有可能是真便顯示控方未能證案這個原則,在控辯雙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亦已彰顯出來。 26.當時代表控方的大律師說:
27.而辯方大律師則表示:
28.換言之,陪審團不可能誤以為必須肯定警員說謊,才可拒納他們的證供,或才可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29.其次,正如劉專員指出,根據問題指引(2)的上文下理,原審法官並不是要求陪審團必須「肯定」警員說謊,而是邀請陪審團運用常識,考慮辯方對警員證供的批評以衡量相關證供是否可信。 30.至於問題指引(3),原審法官亦有進一步指出:
31.因此,整體考慮整篇導詞,根本並不存在謝大律師所指原審法官誤導陪審團需要肯定辯方案情屬實,才能判處被告人無罪之說。本案與謝大律師依賴的Jim Fai v HKSAR[23]、Liberato and Others v The Queen[24]及HKSAR v Mosen[25]等案,並不能相提並論。原審法官在本案就舉證原則及標準已作充分及重覆指引,陪審團對此可謂耳熟能詳,根本不可能有任何混淆。 上訴理由2(上訴人身上的現金) 32.範本指引36.1的內容如下:
33.謝大律師依賴以上指引及R v Morris[26]案指,控方在本案聲稱上訴人身上的金錢與販毒有關,並以此加強控方案情;但原審法官卻沒有提醒陪審團必須肯定有關金錢是上訴人「持續不斷地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的結果才可以將此項證據用以支持上訴人干犯本案的控罪,導致審訊不公。 34.關於謝大律師這個投訴,本庭有幾點觀察。 35.Morris案的案情顯示,該案的被告人於其父母居所門前被警察圍捕時,據稱即時丟棄身上的物品,包括載有共6000鎊現金的手提包、手袋及銀包,並據稱即時衝入上層反鎖自己於洗手間內,而最終警方在她的胸圍搜獲若干海洛英,並在其本人家中撿取了另外一些現金及一本數簿。被告人否認管有海洛英及手提包,又說家中的現金及數簿與販毒無關。 36.首先,值得注意的是控辯雙方於Morris案就搜獲的現金及數簿是否可以呈堂存有爭議,而原審法官在批准控方申請後,卻在導詞中告訴陪審團該項證據只屬枝節問題,沒有再進一步處理;但控辯雙方在本案是以承認事實將上訴人身上的現金呈堂,辯方並在主問時主動觸及該些現金的來源,以顯示上訴人從事正當商業活動。辯方於本案依賴有關現金作為其案情的一部分,與Morris案的被告人否認曾經攜帶載有大量現金的手提包,說法截然不同,故實不宜將兩案作任何直接比較,或單純依賴英國上訴法庭在Morris案的判決而聲稱原審法官在本案的指引不足。 37.其次,控方在盤問時其實並沒有聚焦於上訴人身上的現金,而只是粗略觸及在他身上撿取的物品,包括電話及記憶咭等:
38.控方在結案陳詞時亦沒有聲稱單單由於上訴人身上的現金,便足以支持他確實干犯本案的控罪:
39.至於原審法官的導詞,亦不是着眼於被告人身上的現金:
40.另外,根據HKSAR v Chung Ka Lun[30];R v Grant[31];R v Graham[32];及R v Harrison[33]等案,本庭認為可歸納出下列幾點:
41.因此,假如案件只涉及獨立的販毒行為,而控方案情並沒有顯示相關現金是被告人在該次交易所得,且辯方亦不依賴撿取的現金作為其案情一部分的話,則控辯雙方應明確告知法庭該項證據呈堂的目的,好樣有關事項可獲得適當處理。 42.在本案,正如前述,上訴人身上的現金不單是透過承認事實呈堂,辯方在主問時更自動談及款項來源,以證明上訴人從事正當商業活動,而上訴人亦沒有聲稱款項是很久以前存備下來,反說是被捕的前一天剛收取退款所得,故本案陪審團需要處理的只是上訴人就現金的說法是否可信,或可能可信。 43.另外,本案不單涉及販毒罪,亦涉及製毒罪,控方的案情是上訴人將製造完成的毒品,包裝處理作販運之用。故此,案情並非是單次獨立販毒而是有一定的持續性。本庭亦已在上文指出,不論控方的結案陳詞或原審法官的導詞,重點均不在於以涉案現金支持控方案情,而是邀請陪審團整體考慮相關證據。 44.基於以上所述,本庭認為如在本案作出範本指引36.1,不但未能有效地協助陪審團掌握真正的爭議事項,或許還會令導詞不必要地變得複雜及難於理解。無論如何,原審法官現時的做法並沒有導致審訊不公,或令致定罪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結論 45.本庭駁回本案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劉德偉及檢控官劉卓賢代表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轉聘謝英權大律師及郭智朗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6(1)(a)及(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4] 上訴卷宗第21頁A至H。 [5] 承認事實第2至8段,上訴卷宗第9至17頁。 [6] 承認事實第5段,上訴卷宗第14至15頁。 [7] 承認事實第13至20段,上訴卷宗第18至19頁。 [8] 上訴卷宗第262頁B至第263頁B及第271頁B-I。 [9] 上訴卷宗第44頁S至第45頁G。 [10] 上訴卷宗第32頁L至S。 [11] 上訴卷宗第36頁K至M。 [12] 上訴卷宗第38頁I至L。 [13] [2018] 4 HKLRD 229。 [14] [2007] EWCA (Crim) 1499。 [15] 上訴卷宗第125頁N至第126頁B、第33頁T至第34頁A及第34頁Q至R。 [16] 上訴卷宗第25頁A至C。 [17] 上訴卷宗第49頁P至S。 [18] 上訴卷宗第53頁P至T。 [19] 上訴卷宗第36頁O至R。 [20] 上訴卷宗第95頁I至K及Q至S。 [21] 上訴卷宗第109頁I至K。 [22] 上訴卷宗第39頁F至I。 [23] (2006) 9 HKCFAR 85。 [24] (1985) 159 CLR 507。 [25] [2011]1 HKLRD 45。 [26] [1995] 2 Cr App R 69。 [27] 上訴卷宗第272頁A至第273頁B及第276頁A至H。 [28] 上訴卷宗第97頁H至L。 [29] 上訴卷宗第49頁F至K。 [30] 同上。 [31] [1996] 1 Cr App R 73。 [32] 同上。 [33] [2014] EWCA (Crim) 874。 [34] “The reason why a drugs dealer will often have significant quantities of cash is two-fold. He will have obtained the money from sales and intend to use it for purchases. That is the nature of being a drug dealer, as would be obvious to any jury. Logically, the more recent the sales, the stronger will be the case that he is a drug dealer and not merely an ex-drug dealer. …”,R v Graham,第23段。 [35] R v Harrison,第22段。 [36] R v Graham,第24段。 [37] HKSAR v CHUNG Ka Lun,第27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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