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孟逸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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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觀塘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崔美霞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一個月,緩刑15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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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0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3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觀塘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崔美霞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一個月,緩刑15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在2014 年11 月25 日晚上,當警方人員在旺角彌敦道/長沙街驅散現場的示威人士時,上訴人用腳踩踏控方第一證人(即警署警長陳連生)左小腿前端脛骨位置。 4.控方各證人的證供顯示,當時警員組成封鎖線,以波浪形式向前推進,驅散人群,但人群情緒高漲,不斷叫囂,警方人員亦不斷勸告示威者向後退。 5.上訴人採取不合作態度,當封鎖線向前推進一步,上訴人便後退一步。上訴人差點失足跌下,但無跌在地上。當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祇有一步之距時,上訴人用左腳由上而下踩踏控方第一證人小腿前端脛骨位置。控方第一證人大叫襲警,上訴人繼續後退,最終被捕。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不否認在場,他指他當時正準備離開旺角,看到有5至6 名警員按着一個人,他便上前查看。當時他戴上電單車手套以保護雙手,因現場混亂。他看到一名警長指着他,他意會到警長可能因他走得較前而要拘捕他,他便後退,但他被一塊木卡板絆倒。身邊的人嘗試扶他起身,但不成功。警員來到他身旁拉他揹着的背包,把他拉起。他失去平衡,被警員按在地上,被警員打他肚部及面部。其後他被捕。他並無用腳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裁判官的裁定 7.裁判官先提醒她本人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每項元素。上訴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宜,不需提出疑點。裁判官亦提醒自己上訴人無定罪紀錄。 8.裁判官分析所有證人(包括控辯雙方的證人)的證言後,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言,認為他並非誠實可靠。與此同時,裁判官亦提醒她本人:即使她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言,這並不代表上訴人有罪,因舉證責任在控方。裁判官最終裁定控方成功舉證致毫無合理疑點,上訴人襲擊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人代表石書銘大律師基本上提出兩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上訴理由(一) 10.上訴一方針對裁判官指上訴人在案發時佩戴了電單車手套所作出的觀察及裁定。 11.裁判官指上訴人祇是一名旁觀者,他不需戴手套保護雙手。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佩戴手套是「明顯地保護意識強卻在離開途中選擇走到並站立於雙方對峙據點較前位置為的只是了解警員調查其他人士的狀況實有內在不可能性」,上訴一方陳詞指此看法或論點不合邏輯。 12.陳詞亦指上訴人在案發前已多次到佔領區參觀,與支持及反對示威人士傾談,了解他們的想法,因此他看到有人被警員按下而前往看看,實不足為奇。他戴上手套,避免雙手受傷,前往較前位置觀看亦不足為奇。 13.另上訴一方亦針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證供矛盾的裁定。裁判官指上訴人不清楚他自己有否站在人群前方或後方,亦記不起走到人群一刻警員有沒有要求他後退,但他又同時記得當時有一名警長指着他及該警長的身體語言及與其他隊員的溝通。 14.上訴一方陳詞指上訴人記得警員有不斷要求示威者後退,祇是不肯定特定時刻警員有否作出警告。上訴一方亦指當時情況混亂,上訴人不肯定他的位置亦不足為奇,並不削弱上訴人的證供可信性。 15.另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能「就案發經過清晰地作供,可清楚就現場警員及示威者的行為及對周邊環境作供但就不能記起於案發時自己曾否有吶喊或位於示威者前方實屬有違常理,亦有內在不可能性」。上訴一方陳詞指上訴人在混亂環境下記不起曾否吶喊不足為奇,而上訴人曾否吶喊亦非本案重點,因此不削弱上訴人供詞的可信性。 上訴理由(二) 16.上訴一方引用案例 HKSAR v Mosen [1],指裁判官面對的情況與 Mosen 一樣:控辯雙方案情完全相反,相信誰的描述取決於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在本案錯誤拒納上訴人的證言,因此他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是「純屬偏好」、無說服力。 17.上訴一方亦引用案例 Liberato v The Queen [2], Sze Kwan Lung and others v HKSAR [3] 及 Jim Fai v HKSAR [4]等案例,指即使裁判官不「正面」相信上訴人的證供,若上訴人的證供令案情有合理疑點,控方便未能成功舉證。 18.上訴一方指裁判官無考慮上訴人在被絆倒後失去平衡,無成功站穩、無踩控方第一證人小腿此證言有可能屬實。上訴人沒有得到合理疑點的利益。 本席作出的考慮 1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5]。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 Raymond Chen v HKSAR [6]。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20.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證言的理據如下:
21.本席認為裁判官指上訴人證供存在矛盾及有內在不可能性此認定無任何不當之處。雖然上訴人是否戴上手套,在本案而言可說並非重點,但上訴人為何在當時當地戴上手套出現,絕對是在裁判官考慮之列。 22.事實上,若上訴人祇是旁觀者,他指他擔心擦損手此理由則是不合理。雖然上訴人稱他會駕駛電單車,但他的證言並非將要駕駛電單車而預先戴上手套,而是將要步行向尖沙咀方向離開,他指他擔心會傷及雙手,確是不合情理的解釋。正如裁判官指出,若他有如此強烈的保護意識,為何他仍會選擇在多名警員已按下示威者並和其他示威者發生推撞時上前觀看呢? 23.再者,上訴人無理由不記得他自己是否曾經吶喊、自己是否在示威者前方、警員是否有在指着他一刻着他後退。上訴人自稱祇是一名旁觀者,按理他不會叫喊「黑警」、「真普選」、「放人」等等的口號,那麼為何他會忘記了他曾否吶喊呢?裁判官指上訴人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言有內在不可能性,本席認同她的看法。本席無理據干預她此裁定。 24.就上訴一方指裁判官無考慮即使不正面相信上訴人的證言,上訴人的證言仍引起合理疑點,令控方不能成功舉證,正如石大律師確認,基本上上訴一方仍依賴上訴理由(一):即裁判官錯誤拒納上訴人的證言。既然本席裁定裁判官無犯錯,此上訴理由便不成立。在本案,無基礎指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決是「純屬偏好」。 25.本案案情非常簡單,警員與上訴人之間是有接觸,問題是上訴人有否用腳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作出考慮分析後,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言。若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言可能屬實,她已經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了。 26.正因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言,她才提醒自己即使她不相信上訴人,她仍須考慮控方能否成功舉證。 27.以裁判官信納的控方的案情而言,上訴人明顯是故意用腳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28.基於上述理由,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石書銘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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