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禮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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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周禮梅)被控在2012年11月15日入境香港時在香港國際機場非法販運1.79公斤混合劑,內含0.8公斤海洛英。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Cites 10 cases

Case No.CACC 254/2017[2018] HKCA 592[2020] 1 HKLRD 21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54/2017

[2018] HKCA 5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25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7年第5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周禮梅(ZHOU LIMEI)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8年8月29日
答辯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2018年10月30日
申請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2018年10月30日
申請人回應答辯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2018年10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1月15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周禮梅)被控在2012年11月15日入境香港時在香港國際機場非法販運1.79公斤混合劑,內含0.8公斤海洛英。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2.2017年7月28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3.2012年11月15日,申請人乘坐馬航MH72號班機由吉隆坡抵達香港國際機場。申請人在入境B大堂毋須申報通道被海關關員截查。當時申請人手拖着一個黑色手提行李喼,並背着一個黑色背囊。海關關員在黑色手提行李喼內搜出一批衣物,包括內衣褲、床單及食飯碗。在黑色手提行李喼的尼龍外層縫邊位內,海關關員搜出涉案毒品,即兩包零售價共約為160萬港元分別是重890克和900克的混合劑,每包內含400克海洛英和一些內含錫箔的包裝物料。

4.事發時,申請人身上有380美元、435.10馬來西亞幣和10,587元人民幣。

5.海關關員搜出毒品後,隨即拘捕申請人。申請人在警誡下表示涉案的黑色手提行李喼不是她的,是一名叫阿Sam的男子交給她的。

6.申請人於2012年11月15日晚上10時55分至11時55分和海關關員進行錄影會面時維持上述說法,並表示不知悉她攜帶的黑色手提行李喼內載有毒品。

7.申請人向海關關員表示自己從事銷售化妝、護膚品業務,月入8,000多元人民幣,而丈夫則從事建築裝修工程,每單工程涉及的款項達數拾萬元。她指自己是在2012年11月12日前往吉隆坡替一名叫CJ的非洲籍男子拿取一些衣服樣辦。

8.申請人亦指事發前三個月在店鋪出售化妝品期間,CJ多次和她談話,並邀請她前往非洲探討在當地發展業務的可能性,及順道替他帶回一些樣辦。結果,申請人取得護照及將護照交給CJ,CJ就幫她拿取簽證及購買機票前往尼日利亞遊玩。申請人指她是在2012年10月20日從廣州前往尼日利亞,並逗留至2012年10月27日,而有關機票和酒店都已獲安排。在尼日利亞期間,一名自稱是CJ兄弟的男子每天都帶申請人出外遊玩。

9.申請人續稱CJ其後再遊說她前往吉隆坡遊玩,並順道替他帶回一些樣辦。申請人指CJ對她說吉隆坡華人多、更好玩。結果申請人接受他的邀請。除了同意替CJ帶樣辦外,申請人亦表示希望探討在吉隆坡發展業務的可能性。

10.申請人指前往吉隆坡的來回機票是由CJ負責購買,而她則要負責食宿費用,但她住宿的酒店亦是CJ安排的。

11.申請人表示她是在2012年11月12日先前往北京,等了9個小時至13號凌晨1時才登機前往吉隆坡。她抵達吉隆坡時已是2012年11月13日早上,而她當天大部分時間都在睡覺。

12.其後有一名華僑在2012年11月14日駕車帶申請人四處遊玩,而她打算在2012年11月15日返抵香港後再乘坐高鐵返回廣州。

13.申請人指當她離開吉隆坡當天的早上,CJ打電話給她,表示會有客人送來樣辦。其後,一名叫阿Sam的非洲籍男子乘坐由司機駕駛的車輛前來酒店找申請人。由於申請人已退房,因此阿Sam便開了另一房間。當時,阿Sam帶着一個空的行李喼在房間後再將一些樣辦放入該行李喼內。申請人指她看見阿Sam將衣服、床單及一些陶瓷器具放入行李喼後便關上行李喼,但沒有上鎖。

14.離開酒店後,阿Sam在途中和申請人分開,並找了一輛的士送申請人前往機場。申請人抵達機場後將行李喼托運。她是在香港國際機場取回行李喼及在入境香港時被海關關員截查和拘捕。

15.申請人表示原打算在香港購買一些東西後,就會立刻返回廣州和CJ見面。申請人指她首次前往尼日利亞時,CJ給了她4,000元人民幣作酬勞,而她前往吉隆坡則會取得3,500元人民幣。雖然事發時她仍未收到錢,但預計當她將樣辦交給CJ時會收到酬勞。  

16.雙方承認的事實顯示,經過指紋檢驗後,警方鑑證科檢驗人員確認證物毒品的包裝上沒有具鑑證價值的指紋。

申請人的立場及證據

17.申請人對控方提出的證據基本沒有任何異議。她的立場是她對黑色手提行李喼內載有毒品一事全不知情。申請人指自己是受人所騙、是在無辜及不知情下將涉案毒品帶入香港。

18.申請人在作供自辯時重申她的立場,並詳細述及她認識CJ的經過及如何受他的影響下前往尼日利亞及吉隆坡。

19.申請人亦覆述在吉隆坡時和阿Sam會面及阿Sam如何將貨辦放入涉案的黑色手提行李喼後,在前往機場途中將行李喼交給她的經過。

20.申請人亦有述及在吉隆坡期間和一些華僑會面,目的是為了拓展業務。她指出其電話內有她和家人、生意上朋友、CJ和阿Sam的通訊記錄。

21.申請人力稱她和海關關員會面時所說的話都是真確的,並重申她對黑色手提行李喼內載有毒品是不知情的。她力稱是被CJ和阿Sam陷害。

22.控方在盤問申請人時,多方面攻擊她的證供。控方指申請人(一)故意向朋友隱瞞她前往吉隆坡的目的;(二)故意隱瞞CJ的身份,在其電話的聯絡人中以“業務”作為CJ的簡稱;(三)故意將其手機內的訊息內容刪掉;(四)在前往吉隆坡途中,向中醫總部的經理楊帆說謊,指自己因家中有事要返回家而不能出席約好的會議;(五)沒有告訴好朋友溫小姐她前往馬來西亞遊玩;及(六)故意訛稱丈夫是農民。

23.控方就上述事件攻擊申請人,目的不單是削弱申請人證供的可信性,更是要顯示申請人明知前往吉隆坡有非法目的,故要作出上述掩飾和刪除證據的行為及製造因申請人文化水平低,故容易受騙的假象以支持控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

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

24.原審法官有非常詳細列出控辯雙方的立場及證據。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的立場是她的家庭財政寬鬆,故沒有犯罪動機。但原審法官指出背景正面的人都可能會犯法,並要求陪審團考慮以申請人的背景,她會否是在不知情下被他人利用。

25.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雙方同意案情顯示,涉案毒品的包裝上沒有發現具鑑證價值的指紋。原審法官同時指出以一般常識而言,有人接觸過物件,亦不一定會留下有鑑證價值的指紋或DNA。因此,涉案毒品的包裝上沒有申請人的指紋或DNA是中性的,即證據不顯示申請人是否有接觸過涉案毒品。

26.原審法官亦向陪審團表示販毒罪犯利用知情或不知情的人士攜帶毒品各有其利弊。原審法官指出利用不知情的人販毒時導致損失毒品的可能性較大,但不知情的人帶毒品時的表現會較自然,因此較難引起執法人員的注意。

27.原審法官亦有就海關關員指載有毒品的行李喼表面看不到內藏毒品的說法向陪審團表示:

“你可能會問被告人會唔會咁細心去檢查呢個行李箱呢?同埋被告人有冇機會咁做呢?但係當然就算啲毒品係好小心咁樣隱藏咗喺呢個行李箱面,咁並不代表拎行李箱嗰個人一定唔知道面有毒品…”

28.原審法官有覆述控方的立場,指申請人有說謊及掩飾事實的行為,但沒有進一步指示陪審團應如何處理控方所指申請人曾作出過的謊言及掩飾行為。

29.原審法官更有就申請人指要刪除手機內的訊息及相片以騰出空間來方便影相,故刪除了和吉隆坡旅程有關資料的說法作出評論。原審法官對陪審團說:

“可能你會諗就話既然要刪除相片,咁點解亦都要刪除埋呢個訊息呢?點解唔係淨係刪除相片去影相呢?”

30.原審法官有詳細向陪審團覆述申請人的證供,指出她聲稱為了發展業務,故在馬來西亞時廣泛派發卡片,但卻沒有證據顯示她收到任何人或店鋪的卡片。

31.於審訊過程中在2017年7月13日及18日,陪審團兩次(第一次和第二次)提出不同問題,要求法庭解答。第一次和第二次提問的問題和本上訴要處理的議題無關。

32.原審法官是在2017年7月26日早上、27日早上及28日早上向陪審團作出總結導辭。陪審團在2017年7月25日及7月26日(法庭分別在26日及27日收到)兩次提出問題(第三次和第四次)。當時原審法官仍未開始或正在指引陪審團。2017年7月28日,當原審法官已完成指引導辭,陪審團再提出問題(第五次)。

33.陪審團在上述三次提問的問題如下:  

第三次 (2017年7月25日提出)

“1. 被告在尼日利亞和馬來西亞都沒有取得任何卡片,難以令人相信她此行是開拓巿場,跟她持有大量國內卡片非常矛盾。

2. 被告的手機在2012年7月24日同時加入一定數量的聯絡人,難以令人相信她是同時認識這些聯絡人。如果這是因為她換新手機而拷背這些聯絡人的話,我們不能斷定她是什麼時候認識CJ。

3. 被告曾提及心理醫生提及如果她認罪的話,心理醫生會在明天放她走。當時控方一口咬定這是不可能的事,究竟如何證明被告是否講大話?

4. 被告有數本簿有手抄2012年幾個月有關流前店和天河店的銷售紀錄。如果我們不相信這些出自員工的手抄紀錄(沒有銀行存摺、報稅表供我們核對),我們是否可以不接納這幾本簿?

5. 手機的SMS紀錄曾提及康科局(辨3, 62, P4,SMS69)有個人說他想被告還錢,控方與辯方都沒有提及。我們覺得這件事非常影響我們是否相信被告的財政能力。

6. 如果我們認為控辯雙方的證據不足以讓我們裁定被告是否有罪,我們是否要裁定被告沒有罪?(因為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第四次 (2017年7月26日提出)

“1. 如果要肯定她知情才有罪,就是控方要證實她心的想法,這根本是不可能,因控方只能推論她心的想法是知情,不是肯定的性質。因為她就算知情也一定說是不知情。她都可推搪自己是天真、儍,而不是知情,一個人心的想法是無從證實。那是否理論上只能判定她一定沒有罪,那官司打來幹什麼?

2. 她遇到很多有矛盾的問題都說忘記了,是否忘記了就代表有疑點,而疑點的利益又歸於被告?況且,酒店的情況只是她一面之詞,無從證實。

3. 我們看到她的港澳通行證只是批了她一程,非回程。那證明她當初是知道她是從馬來西亞回香港一程。如果她申請目的是去旅行的話,無理由不是申請雙程只是申請單程。

4. 辯方曾說被告不可能這麼明顯給CJ她自己的戶口號碼讓CJ存錢給她。那麼,在沒有她的家人其他戶口資料的情況下,我們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收到CJ的報酬及其銀碼多少。

5. 辯方曾指出被告丈夫透過“力創”這間公司替自己的公司接洽生意並簽立合同,但其後展示的入數紙並非是“力創”為收款人,故此我們無法知道她丈夫是否收到貨款,也證明不了她丈夫的財政狀況。(丈夫簽名的合約是力創)

6. 被告解釋不了為何天河又一城的實際租金是$18,000一個月,但合約寫明是$2,887一個月。因此,合約的真實性非常令人懷疑。”

第五次 (2017年7月28日提出)

“1. 假設控方證據只有一個藏有毒品的喼,而沒有任何其它證據,那麼如何才能證明被告有罪。

2. 能否提供樣本的總重量、連喼、及不連喼。”

34.陪審團作出第三次和第四次提問後,原審法官多次向陪審團就舉證責任和標準解釋。原審法官回應陪審團的第三次和第四次提問時,作出以下回應:

“其實大家注意到喺我嘅總結辭裡面,其實都解答咗大家一啲嘅問題㗎喇已經,咁就由第一張開始先,第一個問題就係問卡片嘅問題,咁就我喺總結辭講咗,當然如果大家都仲有疑問嘅話,一陣可以再寫紙畀我哋。

咁就話幾時認識CJ呢度,其實我總結辭裡都已經講過,當然就係要跟大家--即係個證供就係咁多,被告人就話佢唔記得點解佢同時輸入呢啲聯絡人,喺嗰度我都處理咗,當然到最後大家就根據而家現有嘅資料作出決定,現有嘅證據去作出決定,但係當然最重要就係記住舉證責任喺控方度嘅,辯方冇舉證嘅責任。

第三點呢度就講到個心理醫生,心理醫生呢度其實我都已經處理咗,咁就大家記得喺審訊嘅時候,控方嘅大律師曾經向被告人指出話心理醫生冇咁樣做過,而被告人係唔同意嘅,記住被告人唔同意,所以控方大律師所指出嘅嘢唔係證據嚟嘅,即係話案件裡面係冇證據話心理醫生冇咁樣做過。但係當然即係因為咁,到最後係咪接受呢個證供,都係由大家決定嘅,但係當然記住就話係冇其他證據嚟即係反駁被告人所講嘅嘢嘅。我都講過就話喺呢度被告人作過某啲回應,如果你認為呢個對被告人係有利嘅,當然可以根據呢個方向去處理。

第四點其實我都處理咗。

第五點呢度就話大家都好細心,咁就睇到有呢個訊息,喺呢度同大家講,就係訊息嘅內容係呢個發訊息個人所講嘅,因此大家唔可以當呢個訊息嘅內容--本身唔可以證明呢個訊息內容係真實嘅,因為我哋冇任何其他證據嚟證明訊息裡面嘅嘢,簡單就話用普通常識嚟睇,就話任何人都可以發訊息話「你爭我錢」,真抑或唔真只有當事人知道,我哋睇落去嘅話,我哋唔知道真抑或假嘅,甚至唔知道係咪誤發嘅,因此呢一樣嘢就唔可以愛嚟證實被告人真係爭人錢。所以好重要一樣嘢就話呢一個訊息,大家喺考慮嘅時候,唔應該理會,唔應該考慮,將呢個訊息忘記咗佢。

第六,你話如果雙方嘅證據不足,控辯雙方證據不足,呢度我要講聲番畀大家聽就話舉證責任喺控方度,辯方冇責任證明任何嘢嘅,所以我哋唔會有辯方證據不足呢樣嘢嘅,因為係要控方證據充足,所以我講過就話就算你唔信被告人或者佢證人所講嘅嘢都好,你唔可以因為唔信佢哋就判被告人有罪,你唔可以咁做。就算你唔信佢哋都好,你都要考慮晒所有嘅案件嘅證據整體性,嚟決定到底控方係咪能夠喺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人有罪,所以一定就係要記住呢個大前提,如果你哋認為控方並未能夠喺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人有罪,即係話唔能夠證明到你哋肯定被告人有罪嘅話,你哋就要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我諗有問題最好寫張紙畀我,會比較清楚啲,因為呢個個程序嘅問題,即係雖然係即係--因為我哋要確保我哋知道你想問嘅問題係乜嘢,因為我哋有可能要--我要同律師商量點樣答你哋,咁你問咗之後,我哋冇時間商量嘅話,咁樣答就未必最理想嘅做法。

好喇,呢個就第一張嘅。另外有兩張,就每張有三個問題,每張紙有三個問題。第一個問題,咁就係其實我都已經再重複番嗰個推論嗰個原則,咁一定係大家要喺有確實嘅證據事實基礎上面作呢個推論,推論嘅條件我講咗,當然大家要運用你個個人經驗、常識嚟睇下係咪能夠作出一個唯一合理嘅推論,我哋司法制度就係咁,如果你能夠作到唯一合理嘅推論,被告人知道當佢由吉隆坡帶個行李喼嚟香港嘅時候,佢知道裡面藏有毒嘅話,你就要裁定佢罪名成立。如果你唔能夠作出呢個推論嘅話,你就要裁定佢罪名不成立。

第二點講忘記,我呢度已經都其實處理咗。

第三,呢個港澳通行證,咁呢個係證物之一,但係我哋係冇關於任何證據關於港澳通行證到底係點樣運作嘅,到底即係裡面啲印係咩嘢意思,我哋完全我哋都唔知道。其實呢樣證物出現嘅目的,就係等大家知道被告人係有呢個證件可以進入香港咁解嘅啫,係冇其他目的嘅,所以唔好利用呢一個通行證,作任何其他嘅目的,呢個並--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價值。

當然亦都記得就話被告人講過就話佢係喺識CJ之前都已經申請呢個證件,即係話佢唔係專登為咗CJ嘅旅程係申請呢個證件,當然最後接唔接受佢證供,最後個事實裁定係點,係由你哋去決定。

第四,就你問有冇其他嘅證據,咁我都講畀大家聽,案件嘅證據係咁多,已經冇其他證據,大家只可以根據現有嘅證據嚟就呢件案件作出裁決,唔好作任何嘅揣測,唔好作任何嘅估下有冇啲咩嘢證據,有冇啲咩嘢其他證據。記住一樣嘢就係辯方冇舉證責任,佢冇責任要提出所有呢啲嘢嘅,因此你要記住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如果控方話佢收咗CJ嘅錢去--好多嘅錢去帶毒品嘅,控方去證明,辯方唔使證明我冇咁做,舉證責任喺控方度。所以你哋只可以根據而家現有嘅證據,嚟就案件作出一個真實嘅裁決。

同樣地,講到第五點力創呢度,咁就係情況同正話一樣,就係舉證責任喺控方度,咁就冇嘅證據就係冇,唔可以揣測,就只係根據而家有嘅證據,去就案件作出裁決。

第六,喺呢度雙方都冇進一步探討點解租約咁寫,跟住又實際租金係咁樣樣,雙方都冇探討到,所以大家亦都冇呢方面嘅證據,亦都唔可以揣測。被告人就話呢個係個管理處方面嘅意思嚟嘅,當然對於佢開呢個舖做生意,咁就除咗租約之外,仲有其他嘅證據,同埋啲證據都冇受到控方嘅質疑,亦都冇任何--控方冇提出任何嘢質疑佢呢方面嘅證據,亦都冇即係提出任何嘅證據嚟話嗰度唔正確嘅。當然雖然係咁,但係大家到最後就住個證據呢方面事實方面點樣裁定,係你哋嘅範疇,由你哋去決定。”

35.就陪審團的第五次提問,原審法官作出以下回應:

“另外兩條問題,一條問題就話你哋話如果只係得一個藏有毒品嘅喼,乜都冇,但係呢個假設問題,但係都答大家,當然喺呢件案件裡面,證據唔係話凈係得一個喼,其他乜都冇。喺呢件案件裡面,大家冇爭議就係個喼係由被告人喺馬來西亞帶番嚟嘅,跟住當然仲有其他證據就話譬如錄影會面紀錄講嘅嘢,同埋其他所有嘅嘢,我哋都講過畀大家聽,有啲咩嘢證據大家可以考慮嘅,當然最後考慮咩嘢證據,大家決定,即係話大家係要清楚明白就係喺呢個案件裡面,我哋有大家同意就係--唔爭議嘅就係被告人由馬來西亞將呢個喼拎嚟香港,而亦都冇爭議嘅就係個喼裡面係藏有控罪所指嘅毒品,大家就要根據大家唔爭議嘅嘢,同埋呢件案件所有嘅證據嚟作出考慮,整體性嘅考慮,到底控方係咪能夠喺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人有罪,舉證責任响控方度,被告人冇責任證明任何嘢,一定要控方去證明,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去證明,如果你肯定被告人有罪嘅,當然係判佢罪名成立。如果你唔肯定被告人有罪嘅,一定就要裁定佢罪名不成立。

至於第二個問題就話可唔可以提供個樣本嘅總重量,連喼或者唔連喼?我講過證據係咁多,已經冇㗎喇,冇新嘅證據㗎喇已經,所以大家就要根據而家嘅證據嚟作出處理,所以就係再冇新嘅證據,大家可以去食飯先。”

上訴理由

36.代表申請人的黎家傑及鄭愷晴兩位大律師提出兩點上訴理由:

(一)   原審法官指引陪審團的導辭,不客觀、不持平,令申請人未能取得公平的審訊;

(二)   原審法官沒有恰當地處理陪審團提出的問題,特別是沒有按Liberato & others v The Queen (1985) 159 CLR 507案給予陪審團指引。

37.黎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指引陪審團的導辭欠客觀、持平的例子包括:

(一)   原審法官在沒有專家證供支持下,就指紋及DNA向陪審團作出指引,指即使有人接觸過涉案毒品,亦不一定會留下指紋或DNA。

(二)   原審法官就販毒罪犯利用知情或不知情的人販毒指引陪審團,暗示毒販不會將價值160萬港元的毒品交給一名不知情的人,但原審法官沒有表明160萬港元只是零售價;而海關關員截查申請人一事則顯示她表現不自然,並因此引起執法人員的注意。事件會令陪審團認為申請人是知情的。

(三)   原審法官評論申請人刪除訊息資料時,說“申請人已經刪除了照片騰出空間,為何仍要刪除訊息呢?”,顯示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說法不合信;而事實上申請人的掩飾行為,即使確立,亦和她是否有罪無關。

(四)   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背景正面的人都可以犯法,並提出以申請人的背景,她會否被人利用。原審法官其實是向陪審團暗示以申請人的背景,她不會被人利用。

(五)   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示即使毒品有被小心隱藏,亦不代表攜帶行李喼的人一定不知道內藏毒品。原審法官是暗示攜帶行李喼的人是應該知道行李喼內藏有毒品的。

38.黎大律師強調不論控辯雙方案情的強弱,被告人都有權獲得公平審訊,而主審法官不應在引導陪審團時過度表達他對案情的看法,以避免會不當地影響陪審團的裁決。

39.黎大律師亦強調陪審團作出的多次提問顯示他們關注申請人證供的可信性感到困擾,但原審法官沒有向他們表明如申請人的證供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都應給予申請人疑點的利益,並裁定她罪名不成立。黎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的導辭令陪審團會誤認考慮申請人的證供時,要先作出“事實裁定”或要有“確立”的事實基礎,即要確立申請人的證供合信才可以考慮申請人是否有罪,違反HKSAR v Mosen [2011] 1 HKLRD 45案的裁決。黎大律師更指原審法官沒有足夠地向陪審團表明他們必須跟從法官就法律上的指引。

討論

40.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案件時,有責任向陪審團覆述雙方的證據及說法,亦有權就該些證據及說法作出持平和合理的評論。法官就證據及雙方的說法作出的評論不一定獲得陪審團認同。只要陪審團有被提示他們無需接納法官的看法,而是可以得出他們認為是恰當的結論,法官就證據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評論,本身不一定構成推翻定罪的理由。

41.有些時候,由於某一方的證據及/或說法不合信,而法官覆述該些證據及/或說法及作出評論時,該方會爭辯說法官此舉對他不公。但事實上,法官的評論並非不公,只是有關證據及/或說法不具說服力,而就該些證據及/或說法作出的評論,即使合理,客觀而言亦可能會對提出該些證據及/或說法的一方造成不利的後果。在上述情況下,強稱因為法官的評論對被告人不利,故被告人未能取得公平審訊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本庭要強調,法庭亦沒有責任去隱瞞或修飾辯方案情或說法的弱點(見HKSAR v Hong Tsz Yin [2011] 5 HKLRD 447案判案書第71段)。

42.在本案中,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表明如陪審團認同法官的觀點,他們可以考慮該些觀點,但如他們認為法官的觀點不對,他們便不需理會。原審法官亦有提醒陪審團,即使他沒有提出,但陪審團認為是重要的證據,陪審團亦必須將該些證據考慮在內。原審法官有將事實裁決的權利完整地交了給陪審團。

43.本庭首先處理黎大律師對原審法官總結導詞各項細節的批評。

44.第一,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有強調自己的良好背景及充裕的經濟狀況,故不會作出違法行為。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指出財政充裕的人都可以犯法,但傾向性一定比財困的人低。原審法官同時要陪審團考慮以申請人所受的教育、專業資格及工作和生意經驗,她會否愚蠢至在不知情下被人利用,這些都並非是不合理或不持平的評論。

45.第二,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申請人不一定會細心檢查涉案行李喼,亦不一定有機會這樣做,但同時指出即使毒品有被小心隱藏,也不代表管理行李喼的人一定不會知悉行李喼內載有毒品。原審法官的說法只是普通常識,是中性的,亦是合理的。

46.第三,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雙方同意涉案毒品價值160多萬港元,而該承認事實亦明確列出涉案的“1.79公斤海洛英鹽酸鹽混合劑於案發時的零售巿價估計為1,605,630港元。”不論是零售價或批發價,涉案的毒品必然是價值不菲。原審法官根據毒品價錢作出的評論是有基礎的。

47.第四,原審法官只是向陪審團指出毒販利用知情或不知情的人士去販毒,各有利弊。沒有證據顯示海關關員截查申請人的原因,黎大律師不能因為申請人確有被海關關員截查而強稱原審法官的說法是暗示申請人是因為知情,故表現不自然而被截查。

48.第五,無可否認,原審法官是在沒有專家證供支持下向陪審團表示即使有人曾接觸過某些證物,但不一定會留下指紋或DNA。但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表明指紋或DNA在事件上是屬中性的,並非具決定性的證據。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表明沒有任何指紋及DNA證據證明申請人曾經接觸過涉案毒品。

49.黎大律師根據HKSAR v Silva Barba [2017] 1 HKLRD 29,力稱原審法官在沒有專家證供支持下,向陪審團表示即使有人曾接觸過某些物件,亦不一定會留下指紋或DNA的說法是錯誤的做法,更可能會誤導陪審團,令他們認為可以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就某些事實作出揣測,違反了陪審團只能,亦必須根據證據來作出裁決的原則。黎大律師特別援引Silva Barba案判案書第81段的以下裁定:

“In our judgment, it was not permissi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for the judge to direct the jury simply that “there are many reasons why contact may not result in traces of DNA and/or fingerprints.”  To do so was, in effect, to give a judicial imperator to speculation as to what evidence there might have been.  Certainly,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the judgment of this Court in HKSAR v Oswaldo gave no support to the judge’s direction.  With respect, the judge was in error in giving that direction.  It was a material misdirection.”   

“本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及在沒有證據支持下,主審法官不應在指引陪審團時,僅僅向陪審團說‘接觸而不留下DNA及/或指紋可能由眾多原因造成’。該做法,事實上會構成司法指令去揣測某些證據是否存在。毫無疑問,在沒有證據下,本庭在HKSAR v Oswaldo案的裁決並不支持主審法官的指引。主審法官給予該指引是錯誤的,亦是重要的錯誤指引。”(非官方翻譯)

50.Silva Barba案的案情特殊。該案涉及多項證物,而原審法官只是向陪審團作出以下指引:

“It is also accepted that there is no DNA evidence nor fingerprints on either the bags or the wrappings of the drugs. You must consider how significant the lack of such evidence is in reaching a verdict. However, I should say there are many reasons why contact may not result in traces of DNA and/or fingerprints. Again, this is a matter for yourselves.”

“裝載毒品的袋或其包裝材料都沒有DNA或指紋證據是不具爭議的。你們在作出裁決時必須考慮沒有該些證據的重要性。但我要指出有多項原因導致接觸不一定留下DNA及/或指紋的痕跡。同樣地,這是你們要處理的事項。”

51.Silva Barba案的主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表明毒品的包裝上沒有和被告人拉上關係的指紋和DNA,亦沒有指出沒有指紋和DNA證據在事件上屬中性,更沒有向陪審團指出案件中沒有指紋和DNA證據證明被告人曾經接觸過有關毒品。上訴法庭是在上述情況下裁定主審法官不能單單向陪審團指出“有多項原因導致接觸不一定留下DNA及/或指紋”。本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的說法,即在Silva Barba案,上訴法庭並非概括地裁定所有類似的指引必定是錯誤的。Silva Barba案的判決對上訴人的申請作用不大。

52.原審法官指即使有人曾接觸過某些證物,亦不一定會留下指紋或DNA的說法是普通常識。事實上,誠如林專員強調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曾有專家證人表明,即使有人曾接觸過載有毒品的物件,亦不一定會留下指紋或DNA,原因是物件的質地、接觸時間的長短、接觸到驗證時的長短、氣溫、濕度等因素都會影響指紋或DNA能否保留在物件的表面。更重要的是,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表明沒有指紋及DNA證據一事是中性的。原審法官更有向陪審團強調沒有任何指紋及DNA證據證明申請人曾經接觸過涉案毒品。

53.本案和HKSAR v Henao Torres Oscar Oswaldo (CACC 428/2012)及HKSAR v Law Wing Hong (CACC 169/1998)相同,沒有指紋及DNA證據一事並沒有任何重要性。以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整體指引,他在沒有專家證供下向陪審團表示,即使有人曾接觸過某些證物,但不一定會留下指紋或DNA並不影響有關定罪的穩妥性。

54.本庭亦不同意黎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會導致陪審團在沒有證據之下就某些事實作出揣測。本庭認為黎大律師的關注是牽強及不具說服力的。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表明他們必須根據證據作出裁決,亦有向他們指出案件的有關證據。原審法官更有強調沒有指紋或DNA證據是中性的及沒有該些證據顯示申請人曾接觸過涉案毒品。  

55.第六,黎大律師的另一立場是原審法官在處理陪審團的提問時,沒有根據Liberato案及由該案衍生的其他案件,包括Mosen案、HKSAR v Wong Wai Man (No. 2) [2003] 4 HKC 517及Law Chung Ki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1等案向陪審團作出恰當的指引。黎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必須向陪審團表明如申請人就每個議題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都應該作出對申請人有利的裁決。黎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沒有就一些具爭議的事實證據給予陪審團正確的指引,而指示陪審團只能根據已確立的事實基礎行事亦有抵觸了Liberato案及其衍生的案例所定下的原則,即如被告人的說法可能是真的時,陪審團都不應在有關議題上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裁決。

56.本庭不同意黎大律師的立場,更不同意他的說法,指在任何有爭議的事實議題上,原審法官都必須給予陪審團Liberato方式的指引,即如申請人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陪審團都必須作出對申請人有利的裁決。

57.在任何刑事審訊中,陪審團的職責之一是要作出事實裁決,包括那一名證人的證供合信且可以採納,那一名證人的證供不合信而應拒絕接納。陪審團必須根據全部證據來就事實的真相作出裁決。在該階段要求陪審團根據Liberato方式來作出事實裁決是不設實際的,原因是該處理方法極可能令陪審團無法就事實議題作出裁決。

58.Liberato指引只是和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有關。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針對被告人的控罪成立。在上述情況下,即使陪審團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但如陪審團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可能是真的,對控罪構成疑點,則顯示控方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即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令陪審團確信被告人有罪。在上述情況下,被告人享有疑點的得益而應被判無罪。

59.Liberato案所指的“議題”“issue”是涉及被告人是否有罪和控方有舉證責任的議題,而非任何涉及事實爭議的議題。控方有責任證明被告人有罪,而在該議題上有任何合理疑點,則顯示控方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在上述情況下,被告人須被判無罪。控方並沒有責任在所有涉及事實爭議的議題上確證控方的說法。原審法官無須在所有涉及事實爭議的議題上給予Liberato方式的指引。

60.在上述議題上,本庭認同林專員的看法,Jim Fai v HKSAR (2006) 9 HKCFAR 85案的指引和Liberato案的指引相符。

61.在本案,原審法官多次提醒陪審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辯方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原審法官亦有提醒陪審團即使他們不相信申請人及其證人的證供,都不能因此而裁定她有罪。陪審團必須根據全部證據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申請人有罪,他們才能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62.因此,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犯了黎大律師所指的錯誤。可是,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指引仍有不足的地方,令到申請人的定罪顯得不穩妥。

63.本庭注意到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指出申請人否認對涉案毒品知情。原審法官兩次提醒陪審團如他們認為申請人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都必須裁定申請人無罪。但上述提示都是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的初段提出。

64.陪審團的第三次和第四次提問都是在原審法官指引的後段作出,而第五次提問更是在指引完結後才提出。他們提出的問題都涉及申請人證供的可信性。他們對申請人的證供有極多疑問,顯示他們對申請人證供的真確性存疑,亦顯示他們對如何處理她的證供的可信性感到困擾。本庭應指出陪審團所關注的申請人之證供,直接影響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申請人的罪行。

65.在上述情況下,本庭認為較穩妥的處理方法是原審法官在陪審團作出上述三次的提問後,應再一次提醒陪審團如他們考慮過全部證據後,認為申請人的說法,指她對行李喼內的毒品不知情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都必須裁定申請人罪名不成立。該處理方法會是對申請人較為公平的。

66.但本庭認為案件有另一項更值得關注的問題。控方在原審盤問申請人時,首次但多次指她在多項事件上有說謊及有隱瞞事實。控方指申請人隱瞞案發前的非洲之旅,亦向楊帆和溫小姐隱瞞前往吉隆坡的旅程。控方指申請人是故意誤導海關關員,指其丈夫是農民以製造申請人文化水平低,故容易受騙的假象。控方更指申請人故意隱瞞CJ的身份,以“業務”作為CJ的簡稱及在事發後故意刪除手機內的有關訊息以掩飾她前往吉隆坡的真正目的。

67.控方不但指申請人的上述行為削弱了她的可信性,更明確指申請人的上述行為是為了掩飾她前往吉隆坡的真正目的,更進一步要求陪審團因此推論申請人是因為知悉吉隆坡的旅程涉及非法行為,故需要掩飾。但控方沒有表明上述立場的基礎。  

68.本庭認為控方指申請人的謊言及掩飾行為能支持控罪的說法有值得商榷之處。本庭認為不適宜在目前階段就議題及有關事項表達強烈意見,但本庭實難察覺為何部分控方所指的謊言和掩飾行為必然和她的“販毒”罪行有關。

69.本庭要指出,控方指申請人有說謊及故意隱瞞事實可能會對申請人造成極為不利的後果。根據陪審團在提問中所顯示對申請人證供可信性的關注,他們極可能會因為申請人有說謊而對她有偏見,更可能因此認定申請人故意作出控方所指的謊言或隱瞞行為再而推定她有罪。

70.本庭認為以公平起見,原審法官容許控方以申請人所謂的謊言和隱瞞行為作為指證申請人有罪的證據前,必先要審議該些行為是否和申請人被指控的罪行有關。即使原審法官認為該些謊言和隱瞞行為和指控申請人的罪行有關,原審法官亦必須提醒陪審員確保他們不會誤用這些證據(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進偉 [2018] 4 HKLRD 450案判案書第51段)。

71.原審時,控方沒有表明其所指的謊言和隱瞞行為,包括事發前和事發後的謊言和隱瞞行為如何能證明申請人犯了有關的“販毒”罪行,而原審法官亦沒有處理該議題。本庭不能忽視控方指申請人有說謊和隱瞞的立場,更是在盤問申請人時才出現。雖然辯方沒有以該些盤問議題和控罪無關提出反對,但原審法官應理解該些盤問的關鍵所在,而作出適當處理。

72.林專員力稱就如何處理陪審團在2017年7月25日第三次提出的問題時,辯方的立場是不應該給予陪審團謊言指引,避免陪審團聚焦考慮申請人每句話是否謊言,而雙方同意概括的謊言指引已足夠,但上述第三次提問和控方所指的謊言和掩飾行為無關。

73.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應和處理被告的謊言、潛逃或事發後作出的可疑行為一樣,向陪審團表明他們必須考慮申請人是否有作出過控方所指的謊言或其隱瞞罪行行為,包括潛逃(匿藏)或其他隱瞞罪行的行為(在本案是謊言及掩飾行為)。原審法官要向陪審團解釋如他們不能確定申請人有作出過控方所指的說謊或隱瞞行為,他們根本不應將該些事項考慮在內。原審法官亦應向陪審團表明即使他們肯定申請人有作出過控方所指的說謊及/或隱瞞行為,該些行為本身不足以證明她有罪,原因是可能會有其他和犯罪無關的理由可以解釋有關的謊言及/或隱瞞行為。原審法官必須向陪審團表明他們要肯定控方所指申請人作出過的說謊及/或隱瞞行為並非因“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作出,該些行為才可以被視為支持控方指控申請人罪行的證據。

74.在本案,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控方指申請人作出過的說謊及/或隱瞞行為為何可以支持控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更沒有指引陪審團應該如何利用控方指申請人有作出過的說謊及/或隱瞞行為。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上述的遺漏可能會對申請人極為不公,亦會令針對申請人的定罪裁決變得不穩妥。

75.在上述情況下,本庭認為有需要撤銷針對申請人的定罪裁決。

76.林專員曾要求本庭使用“但書”來維持原判的有罪裁決。本案的裁決完全建基在申請人的解釋是否合信、是否足以構成指控她罪行的疑點。本庭不認為適宜使用“但書”維持原判。

77.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裁定她上訴得直。本庭撤銷針對申請人的定罪和判刑。

78.本庭預計控方會申請將案件重審。本庭下令控方在本判案書頒發7天內作出重審申請(如有的話),及列出申請理據。如辯方反對申請則要在隨後的7天內提出反對的理由。本庭會以書面形式處理有關申請。期間,申請人要繼續還押,等候重審申請的裁決。


 

(楊振權)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代表。

申請人:由梁淑莊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黎家傑及大律師鄭愷晴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