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禮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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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周禮梅)被控在2012年11月15日入境香港時在香港國際機場非法販運1.79公斤混合劑,內含0.8公斤海洛英。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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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54/2017 [2018] HKCA 5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25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7年第51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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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周禮梅)被控在2012年11月15日入境香港時在香港國際機場非法販運1.79公斤混合劑,內含0.8公斤海洛英。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2.2017年7月28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3.2012年11月15日,申請人乘坐馬航MH72號班機由吉隆坡抵達香港國際機場。申請人在入境B大堂毋須申報通道被海關關員截查。當時申請人手拖着一個黑色手提行李喼,並背着一個黑色背囊。海關關員在黑色手提行李喼內搜出一批衣物,包括內衣褲、床單及食飯碗。在黑色手提行李喼的尼龍外層縫邊位內,海關關員搜出涉案毒品,即兩包零售價共約為160萬港元分別是重890克和900克的混合劑,每包內含400克海洛英和一些內含錫箔的包裝物料。 4.事發時,申請人身上有380美元、435.10馬來西亞幣和10,587元人民幣。 5.海關關員搜出毒品後,隨即拘捕申請人。申請人在警誡下表示涉案的黑色手提行李喼不是她的,是一名叫阿Sam的男子交給她的。 6.申請人於2012年11月15日晚上10時55分至11時55分和海關關員進行錄影會面時維持上述說法,並表示不知悉她攜帶的黑色手提行李喼內載有毒品。 7.申請人向海關關員表示自己從事銷售化妝、護膚品業務,月入8,000多元人民幣,而丈夫則從事建築裝修工程,每單工程涉及的款項達數拾萬元。她指自己是在2012年11月12日前往吉隆坡替一名叫CJ的非洲籍男子拿取一些衣服樣辦。 8.申請人亦指事發前三個月在店鋪出售化妝品期間,CJ多次和她談話,並邀請她前往非洲探討在當地發展業務的可能性,及順道替他帶回一些樣辦。結果,申請人取得護照及將護照交給CJ,CJ就幫她拿取簽證及購買機票前往尼日利亞遊玩。申請人指她是在2012年10月20日從廣州前往尼日利亞,並逗留至2012年10月27日,而有關機票和酒店都已獲安排。在尼日利亞期間,一名自稱是CJ兄弟的男子每天都帶申請人出外遊玩。 9.申請人續稱CJ其後再遊說她前往吉隆坡遊玩,並順道替他帶回一些樣辦。申請人指CJ對她說吉隆坡華人多、更好玩。結果申請人接受他的邀請。除了同意替CJ帶樣辦外,申請人亦表示希望探討在吉隆坡發展業務的可能性。 10.申請人指前往吉隆坡的來回機票是由CJ負責購買,而她則要負責食宿費用,但她住宿的酒店亦是CJ安排的。 11.申請人表示她是在2012年11月12日先前往北京,等了9個小時至13號凌晨1時才登機前往吉隆坡。她抵達吉隆坡時已是2012年11月13日早上,而她當天大部分時間都在睡覺。 12.其後有一名華僑在2012年11月14日駕車帶申請人四處遊玩,而她打算在2012年11月15日返抵香港後再乘坐高鐵返回廣州。 13.申請人指當她離開吉隆坡當天的早上,CJ打電話給她,表示會有客人送來樣辦。其後,一名叫阿Sam的非洲籍男子乘坐由司機駕駛的車輛前來酒店找申請人。由於申請人已退房,因此阿Sam便開了另一房間。當時,阿Sam帶着一個空的行李喼在房間後再將一些樣辦放入該行李喼內。申請人指她看見阿Sam將衣服、床單及一些陶瓷器具放入行李喼後便關上行李喼,但沒有上鎖。 14.離開酒店後,阿Sam在途中和申請人分開,並找了一輛的士送申請人前往機場。申請人抵達機場後將行李喼托運。她是在香港國際機場取回行李喼及在入境香港時被海關關員截查和拘捕。 15.申請人表示原打算在香港購買一些東西後,就會立刻返回廣州和CJ見面。申請人指她首次前往尼日利亞時,CJ給了她4,000元人民幣作酬勞,而她前往吉隆坡則會取得3,500元人民幣。雖然事發時她仍未收到錢,但預計當她將樣辦交給CJ時會收到酬勞。 16.雙方承認的事實顯示,經過指紋檢驗後,警方鑑證科檢驗人員確認證物毒品的包裝上沒有具鑑證價值的指紋。 申請人的立場及證據 17.申請人對控方提出的證據基本沒有任何異議。她的立場是她對黑色手提行李喼內載有毒品一事全不知情。申請人指自己是受人所騙、是在無辜及不知情下將涉案毒品帶入香港。 18.申請人在作供自辯時重申她的立場,並詳細述及她認識CJ的經過及如何受他的影響下前往尼日利亞及吉隆坡。 19.申請人亦覆述在吉隆坡時和阿Sam會面及阿Sam如何將貨辦放入涉案的黑色手提行李喼後,在前往機場途中將行李喼交給她的經過。 20.申請人亦有述及在吉隆坡期間和一些華僑會面,目的是為了拓展業務。她指出其電話內有她和家人、生意上朋友、CJ和阿Sam的通訊記錄。 21.申請人力稱她和海關關員會面時所說的話都是真確的,並重申她對黑色手提行李喼內載有毒品是不知情的。她力稱是被CJ和阿Sam陷害。 22.控方在盤問申請人時,多方面攻擊她的證供。控方指申請人(一)故意向朋友隱瞞她前往吉隆坡的目的;(二)故意隱瞞CJ的身份,在其電話的聯絡人中以“業務”作為CJ的簡稱;(三)故意將其手機內的訊息內容刪掉;(四)在前往吉隆坡途中,向中醫總部的經理楊帆說謊,指自己因家中有事要返回家而不能出席約好的會議;(五)沒有告訴好朋友溫小姐她前往馬來西亞遊玩;及(六)故意訛稱丈夫是農民。 23.控方就上述事件攻擊申請人,目的不單是削弱申請人證供的可信性,更是要顯示申請人明知前往吉隆坡有非法目的,故要作出上述掩飾和刪除證據的行為及製造因申請人文化水平低,故容易受騙的假象以支持控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 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 24.原審法官有非常詳細列出控辯雙方的立場及證據。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的立場是她的家庭財政寬鬆,故沒有犯罪動機。但原審法官指出背景正面的人都可能會犯法,並要求陪審團考慮以申請人的背景,她會否是在不知情下被他人利用。 25.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雙方同意案情顯示,涉案毒品的包裝上沒有發現具鑑證價值的指紋。原審法官同時指出以一般常識而言,有人接觸過物件,亦不一定會留下有鑑證價值的指紋或DNA。因此,涉案毒品的包裝上沒有申請人的指紋或DNA是中性的,即證據不顯示申請人是否有接觸過涉案毒品。 26.原審法官亦向陪審團表示販毒罪犯利用知情或不知情的人士攜帶毒品各有其利弊。原審法官指出利用不知情的人販毒時導致損失毒品的可能性較大,但不知情的人帶毒品時的表現會較自然,因此較難引起執法人員的注意。 27.原審法官亦有就海關關員指載有毒品的行李喼表面看不到內藏毒品的說法向陪審團表示:
28.原審法官有覆述控方的立場,指申請人有說謊及掩飾事實的行為,但沒有進一步指示陪審團應如何處理控方所指申請人曾作出過的謊言及掩飾行為。 29.原審法官更有就申請人指要刪除手機內的訊息及相片以騰出空間來方便影相,故刪除了和吉隆坡旅程有關資料的說法作出評論。原審法官對陪審團說:
30.原審法官有詳細向陪審團覆述申請人的證供,指出她聲稱為了發展業務,故在馬來西亞時廣泛派發卡片,但卻沒有證據顯示她收到任何人或店鋪的卡片。 31.於審訊過程中在2017年7月13日及18日,陪審團兩次(第一次和第二次)提出不同問題,要求法庭解答。第一次和第二次提問的問題和本上訴要處理的議題無關。 32.原審法官是在2017年7月26日早上、27日早上及28日早上向陪審團作出總結導辭。陪審團在2017年7月25日及7月26日(法庭分別在26日及27日收到)兩次提出問題(第三次和第四次)。當時原審法官仍未開始或正在指引陪審團。2017年7月28日,當原審法官已完成指引導辭,陪審團再提出問題(第五次)。 33.陪審團在上述三次提問的問題如下:
34.陪審團作出第三次和第四次提問後,原審法官多次向陪審團就舉證責任和標準解釋。原審法官回應陪審團的第三次和第四次提問時,作出以下回應:
35.就陪審團的第五次提問,原審法官作出以下回應:
上訴理由 36.代表申請人的黎家傑及鄭愷晴兩位大律師提出兩點上訴理由:
37.黎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指引陪審團的導辭欠客觀、持平的例子包括:
38.黎大律師強調不論控辯雙方案情的強弱,被告人都有權獲得公平審訊,而主審法官不應在引導陪審團時過度表達他對案情的看法,以避免會不當地影響陪審團的裁決。 39.黎大律師亦強調陪審團作出的多次提問顯示他們關注申請人證供的可信性感到困擾,但原審法官沒有向他們表明如申請人的證供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都應給予申請人疑點的利益,並裁定她罪名不成立。黎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的導辭令陪審團會誤認考慮申請人的證供時,要先作出“事實裁定”或要有“確立”的事實基礎,即要確立申請人的證供合信才可以考慮申請人是否有罪,違反HKSAR v Mosen [2011] 1 HKLRD 45案的裁決。黎大律師更指原審法官沒有足夠地向陪審團表明他們必須跟從法官就法律上的指引。 討論 40.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案件時,有責任向陪審團覆述雙方的證據及說法,亦有權就該些證據及說法作出持平和合理的評論。法官就證據及雙方的說法作出的評論不一定獲得陪審團認同。只要陪審團有被提示他們無需接納法官的看法,而是可以得出他們認為是恰當的結論,法官就證據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評論,本身不一定構成推翻定罪的理由。 41.有些時候,由於某一方的證據及/或說法不合信,而法官覆述該些證據及/或說法及作出評論時,該方會爭辯說法官此舉對他不公。但事實上,法官的評論並非不公,只是有關證據及/或說法不具說服力,而就該些證據及/或說法作出的評論,即使合理,客觀而言亦可能會對提出該些證據及/或說法的一方造成不利的後果。在上述情況下,強稱因為法官的評論對被告人不利,故被告人未能取得公平審訊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本庭要強調,法庭亦沒有責任去隱瞞或修飾辯方案情或說法的弱點(見HKSAR v Hong Tsz Yin [2011] 5 HKLRD 447案判案書第71段)。 42.在本案中,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表明如陪審團認同法官的觀點,他們可以考慮該些觀點,但如他們認為法官的觀點不對,他們便不需理會。原審法官亦有提醒陪審團,即使他沒有提出,但陪審團認為是重要的證據,陪審團亦必須將該些證據考慮在內。原審法官有將事實裁決的權利完整地交了給陪審團。 43.本庭首先處理黎大律師對原審法官總結導詞各項細節的批評。 44.第一,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有強調自己的良好背景及充裕的經濟狀況,故不會作出違法行為。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指出財政充裕的人都可以犯法,但傾向性一定比財困的人低。原審法官同時要陪審團考慮以申請人所受的教育、專業資格及工作和生意經驗,她會否愚蠢至在不知情下被人利用,這些都並非是不合理或不持平的評論。 45.第二,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申請人不一定會細心檢查涉案行李喼,亦不一定有機會這樣做,但同時指出即使毒品有被小心隱藏,也不代表管理行李喼的人一定不會知悉行李喼內載有毒品。原審法官的說法只是普通常識,是中性的,亦是合理的。 46.第三,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雙方同意涉案毒品價值160多萬港元,而該承認事實亦明確列出涉案的“1.79公斤海洛英鹽酸鹽混合劑於案發時的零售巿價估計為1,605,630港元。”不論是零售價或批發價,涉案的毒品必然是價值不菲。原審法官根據毒品價錢作出的評論是有基礎的。 47.第四,原審法官只是向陪審團指出毒販利用知情或不知情的人士去販毒,各有利弊。沒有證據顯示海關關員截查申請人的原因,黎大律師不能因為申請人確有被海關關員截查而強稱原審法官的說法是暗示申請人是因為知情,故表現不自然而被截查。 48.第五,無可否認,原審法官是在沒有專家證供支持下向陪審團表示即使有人曾接觸過某些證物,但不一定會留下指紋或DNA。但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表明指紋或DNA在事件上是屬中性的,並非具決定性的證據。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表明沒有任何指紋及DNA證據證明申請人曾經接觸過涉案毒品。 49.黎大律師根據HKSAR v Silva Barba [2017] 1 HKLRD 29,力稱原審法官在沒有專家證供支持下,向陪審團表示即使有人曾接觸過某些物件,亦不一定會留下指紋或DNA的說法是錯誤的做法,更可能會誤導陪審團,令他們認為可以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就某些事實作出揣測,違反了陪審團只能,亦必須根據證據來作出裁決的原則。黎大律師特別援引Silva Barba案判案書第81段的以下裁定:
50.Silva Barba案的案情特殊。該案涉及多項證物,而原審法官只是向陪審團作出以下指引:
51.Silva Barba案的主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表明毒品的包裝上沒有和被告人拉上關係的指紋和DNA,亦沒有指出沒有指紋和DNA證據在事件上屬中性,更沒有向陪審團指出案件中沒有指紋和DNA證據證明被告人曾經接觸過有關毒品。上訴法庭是在上述情況下裁定主審法官不能單單向陪審團指出“有多項原因導致接觸不一定留下DNA及/或指紋”。本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的說法,即在Silva Barba案,上訴法庭並非概括地裁定所有類似的指引必定是錯誤的。Silva Barba案的判決對上訴人的申請作用不大。 52.原審法官指即使有人曾接觸過某些證物,亦不一定會留下指紋或DNA的說法是普通常識。事實上,誠如林專員強調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曾有專家證人表明,即使有人曾接觸過載有毒品的物件,亦不一定會留下指紋或DNA,原因是物件的質地、接觸時間的長短、接觸到驗證時的長短、氣溫、濕度等因素都會影響指紋或DNA能否保留在物件的表面。更重要的是,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表明沒有指紋及DNA證據一事是中性的。原審法官更有向陪審團強調沒有任何指紋及DNA證據證明申請人曾經接觸過涉案毒品。 53.本案和HKSAR v Henao Torres Oscar Oswaldo (CACC 428/2012)及HKSAR v Law Wing Hong (CACC 169/1998)相同,沒有指紋及DNA證據一事並沒有任何重要性。以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整體指引,他在沒有專家證供下向陪審團表示,即使有人曾接觸過某些證物,但不一定會留下指紋或DNA並不影響有關定罪的穩妥性。 54.本庭亦不同意黎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會導致陪審團在沒有證據之下就某些事實作出揣測。本庭認為黎大律師的關注是牽強及不具說服力的。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表明他們必須根據證據作出裁決,亦有向他們指出案件的有關證據。原審法官更有強調沒有指紋或DNA證據是中性的及沒有該些證據顯示申請人曾接觸過涉案毒品。 55.第六,黎大律師的另一立場是原審法官在處理陪審團的提問時,沒有根據Liberato案及由該案衍生的其他案件,包括Mosen案、HKSAR v Wong Wai Man (No. 2) [2003] 4 HKC 517及Law Chung Ki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1等案向陪審團作出恰當的指引。黎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必須向陪審團表明如申請人就每個議題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都應該作出對申請人有利的裁決。黎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沒有就一些具爭議的事實證據給予陪審團正確的指引,而指示陪審團只能根據已確立的事實基礎行事亦有抵觸了Liberato案及其衍生的案例所定下的原則,即如被告人的說法可能是真的時,陪審團都不應在有關議題上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裁決。 56.本庭不同意黎大律師的立場,更不同意他的說法,指在任何有爭議的事實議題上,原審法官都必須給予陪審團Liberato方式的指引,即如申請人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陪審團都必須作出對申請人有利的裁決。 57.在任何刑事審訊中,陪審團的職責之一是要作出事實裁決,包括那一名證人的證供合信且可以採納,那一名證人的證供不合信而應拒絕接納。陪審團必須根據全部證據來就事實的真相作出裁決。在該階段要求陪審團根據Liberato方式來作出事實裁決是不設實際的,原因是該處理方法極可能令陪審團無法就事實議題作出裁決。 58.Liberato指引只是和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有關。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針對被告人的控罪成立。在上述情況下,即使陪審團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但如陪審團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可能是真的,對控罪構成疑點,則顯示控方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即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令陪審團確信被告人有罪。在上述情況下,被告人享有疑點的得益而應被判無罪。 59.Liberato案所指的“議題”“issue”是涉及被告人是否有罪和控方有舉證責任的議題,而非任何涉及事實爭議的議題。控方有責任證明被告人有罪,而在該議題上有任何合理疑點,則顯示控方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在上述情況下,被告人須被判無罪。控方並沒有責任在所有涉及事實爭議的議題上確證控方的說法。原審法官無須在所有涉及事實爭議的議題上給予Liberato方式的指引。 60.在上述議題上,本庭認同林專員的看法,Jim Fai v HKSAR (2006) 9 HKCFAR 85案的指引和Liberato案的指引相符。 61.在本案,原審法官多次提醒陪審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辯方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原審法官亦有提醒陪審團即使他們不相信申請人及其證人的證供,都不能因此而裁定她有罪。陪審團必須根據全部證據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申請人有罪,他們才能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62.因此,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犯了黎大律師所指的錯誤。可是,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指引仍有不足的地方,令到申請人的定罪顯得不穩妥。 63.本庭注意到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指出申請人否認對涉案毒品知情。原審法官兩次提醒陪審團如他們認為申請人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都必須裁定申請人無罪。但上述提示都是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的初段提出。 64.陪審團的第三次和第四次提問都是在原審法官指引的後段作出,而第五次提問更是在指引完結後才提出。他們提出的問題都涉及申請人證供的可信性。他們對申請人的證供有極多疑問,顯示他們對申請人證供的真確性存疑,亦顯示他們對如何處理她的證供的可信性感到困擾。本庭應指出陪審團所關注的申請人之證供,直接影響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申請人的罪行。 65.在上述情況下,本庭認為較穩妥的處理方法是原審法官在陪審團作出上述三次的提問後,應再一次提醒陪審團如他們考慮過全部證據後,認為申請人的說法,指她對行李喼內的毒品不知情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都必須裁定申請人罪名不成立。該處理方法會是對申請人較為公平的。 66.但本庭認為案件有另一項更值得關注的問題。控方在原審盤問申請人時,首次但多次指她在多項事件上有說謊及有隱瞞事實。控方指申請人隱瞞案發前的非洲之旅,亦向楊帆和溫小姐隱瞞前往吉隆坡的旅程。控方指申請人是故意誤導海關關員,指其丈夫是農民以製造申請人文化水平低,故容易受騙的假象。控方更指申請人故意隱瞞CJ的身份,以“業務”作為CJ的簡稱及在事發後故意刪除手機內的有關訊息以掩飾她前往吉隆坡的真正目的。 67.控方不但指申請人的上述行為削弱了她的可信性,更明確指申請人的上述行為是為了掩飾她前往吉隆坡的真正目的,更進一步要求陪審團因此推論申請人是因為知悉吉隆坡的旅程涉及非法行為,故需要掩飾。但控方沒有表明上述立場的基礎。 68.本庭認為控方指申請人的謊言及掩飾行為能支持控罪的說法有值得商榷之處。本庭認為不適宜在目前階段就議題及有關事項表達強烈意見,但本庭實難察覺為何部分控方所指的謊言和掩飾行為必然和她的“販毒”罪行有關。 69.本庭要指出,控方指申請人有說謊及故意隱瞞事實可能會對申請人造成極為不利的後果。根據陪審團在提問中所顯示對申請人證供可信性的關注,他們極可能會因為申請人有說謊而對她有偏見,更可能因此認定申請人故意作出控方所指的謊言或隱瞞行為再而推定她有罪。 70.本庭認為以公平起見,原審法官容許控方以申請人所謂的謊言和隱瞞行為作為指證申請人有罪的證據前,必先要審議該些行為是否和申請人被指控的罪行有關。即使原審法官認為該些謊言和隱瞞行為和指控申請人的罪行有關,原審法官亦必須提醒陪審員確保他們不會誤用這些證據(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進偉 [2018] 4 HKLRD 450案判案書第51段)。 71.原審時,控方沒有表明其所指的謊言和隱瞞行為,包括事發前和事發後的謊言和隱瞞行為如何能證明申請人犯了有關的“販毒”罪行,而原審法官亦沒有處理該議題。本庭不能忽視控方指申請人有說謊和隱瞞的立場,更是在盤問申請人時才出現。雖然辯方沒有以該些盤問議題和控罪無關提出反對,但原審法官應理解該些盤問的關鍵所在,而作出適當處理。 72.林專員力稱就如何處理陪審團在2017年7月25日第三次提出的問題時,辯方的立場是不應該給予陪審團謊言指引,避免陪審團聚焦考慮申請人每句話是否謊言,而雙方同意概括的謊言指引已足夠,但上述第三次提問和控方所指的謊言和掩飾行為無關。 73.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應和處理被告的謊言、潛逃或事發後作出的可疑行為一樣,向陪審團表明他們必須考慮申請人是否有作出過控方所指的謊言或其隱瞞罪行行為,包括潛逃(匿藏)或其他隱瞞罪行的行為(在本案是謊言及掩飾行為)。原審法官要向陪審團解釋如他們不能確定申請人有作出過控方所指的說謊或隱瞞行為,他們根本不應將該些事項考慮在內。原審法官亦應向陪審團表明即使他們肯定申請人有作出過控方所指的說謊及/或隱瞞行為,該些行為本身不足以證明她有罪,原因是可能會有其他和犯罪無關的理由可以解釋有關的謊言及/或隱瞞行為。原審法官必須向陪審團表明他們要肯定控方所指申請人作出過的說謊及/或隱瞞行為並非因“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作出,該些行為才可以被視為支持控方指控申請人罪行的證據。 74.在本案,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控方指申請人作出過的說謊及/或隱瞞行為為何可以支持控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更沒有指引陪審團應該如何利用控方指申請人有作出過的說謊及/或隱瞞行為。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上述的遺漏可能會對申請人極為不公,亦會令針對申請人的定罪裁決變得不穩妥。 75.在上述情況下,本庭認為有需要撤銷針對申請人的定罪裁決。 76.林專員曾要求本庭使用“但書”來維持原判的有罪裁決。本案的裁決完全建基在申請人的解釋是否合信、是否足以構成指控她罪行的疑點。本庭不認為適宜使用“但書”維持原判。 77.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裁定她上訴得直。本庭撤銷針對申請人的定罪和判刑。 78.本庭預計控方會申請將案件重審。本庭下令控方在本判案書頒發7天內作出重審申請(如有的話),及列出申請理據。如辯方反對申請則要在隨後的7天內提出反對的理由。本庭會以書面形式處理有關申請。期間,申請人要繼續還押,等候重審申請的裁決。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代表。 申請人:由梁淑莊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黎家傑及大律師鄭愷晴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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