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達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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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10/2023 [2023] HKCFA 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23年第10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8年第2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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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1.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3.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4.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 5.2016年8月13日,上訴人與妻子發生爭執,並用刀襲擊她四次殺死她。她身上的致命傷深14厘米,刺進心臟及肝臟。上訴人被控謀殺罪,於2018年7月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司徒冕及陪審團席前審訊。上訴人無否認他對殺人行為負有罪責,但辯稱其形式是誤殺,而非謀殺。陪審團以五比二多數裁定上訴人謀殺罪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終身監禁。 6.2022年12月,上訴法庭拒絶批出上訴人不服定罪的上訴許可。縱觀上訴法庭所依賴的理由,批出上訴許可至本院的唯一理由是據信原審法官,遺漏就某項證供發出俗稱Liberato指示(稱為Liberato指示是因為跟澳洲案例 Liberato v The Queen,由法官Brennan頒發的判案書 [1985] HCA 66,159 CLR 507 有關)。 7.上訴庭判案書由上訴庭法官薛偉成頒發,他斷定「以本案情況而言,毋需發出Liberato指示」。根據下述理由,該斷定是正確的。沒有證據顯示需要或該合理地發出該指示。 8.為了解釋該結論,有需要論述該指示的歷史和目的,以及近期澳洲高等法院就 De Silva v The Queen [2019] HCA 48, 268 CLR 57 一案的闡述。之後,再考慮本案出現的法證文意。 Liberato指示 9.暫且不談一名被告人就控罪的爭議點有舉證責任(下文會提及在本案存在此等爭議點),在刑事審訊中,控方有舉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元素。 10.控罪元素通常由證據確立,但在某些案件中,控罪元素亦可由招認而確立。控方所依賴的證據可以是口頭或文件證據、直接或環境證據、簡單或複雜的證據、全部或部份證據受到爭議或沒有爭議的證據。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發出指示的其中一個作用是解釋控罪元素,並將證人的證據、大律師的論據與該等元素聯繫起來。原審法官評估證人證供時會敍述其論據及評論,並經常會用「相信」、「接受」或「較為可取」等動詞及以「可信性」、「可靠性」和「比重」等名詞來表達。在闡述論據及推理時,也會廣泛使用該等用詞。在刑事審訊中,重要的是這些用詞不會妨礙導向該論據及推理的目的,即判定控罪元素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得到證明。 11.在特定情況下,證據上的爭議可能跟最終爭議點有著密切的關聯。如果X被控襲擊Y,在沒有證人的情況下,控方案情可以由Y的證據而組成。而Y作供時敍述的事實,可能會構成控罪的客觀元素,並形成必要精神意念元素的推論基礎。辯方案情可以由X的證據而組成。又或者,X可能在審訊時不作供,但控方可呈交X在法院以外所錄取的口供作為證據。這項證據便會顯露一個或多個事實的爭議點,並要考慮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達到證明刑事襲擊元素的目的。當X和Y就發生的事情有不同的說法,法官很自然便會使用前文提到的那類動詞及名詞來描述證據的論據及推論。 12.在較為複雜的情況下,直接及/或間接環境證據與最終爭議點的關係或不會太直接。在任何情況下,當證供受到爭議時,陪審團便會考慮特定證據的強弱絶不能跟最終爭議點的裁斷混為一談。某項證據比另一項證據較為可取,或某名證人比另一名證人更加可信,不管相差多少也可以達致結論。然而,評估證據本身並不是終點,而是為了達到目的,且目的必然不可遭到妨礙。 13.Liberato案牽涉一項未經同意下進行性行為的控罪。主要的事實爭議點包括事主是否同意及被控人是否知悉事主不同意。申訴人和被控人均有作供。被控人被判罪成後上訴。上訴結果目前與本案並不相干。法官Brennan認為原審法官發出錯誤指引,邀請陪審團處理兩名主要證人之間的矛盾證據。自此,該段落被廣泛引述及應用,法官Brennan敍述([1985] HCA 66,159 CLR 507,第515段):
14.本院頒下的數宗判決也曾多番提述並應用法官Brennan的論述(例如:Sze Kwan Lung & Ors v HKSAR (2004) 7 HKCFAR 475;Lee Fuk Hi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600;Law Chung Ki & Anor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1;Jim Fai v HKSAR (2006) 9 HKCFAR 85)和上訴法庭(例如:HKSAR v Wong Wai Man & Ors (No. 2) [2003] 4 HKC 517;HKSAR v Mosen [2011] 1 HKLRD 45)。 15.在 HKSAR v Wong Wai Man (No. 2) 案中,原審法官告訴陪審團不用理會他們不相信是真實的證據。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馬道立說明([2003] 4 HKC 517,第524段)慣常恰當的指示是:陪審員需要考慮的不單是他們信納某部份是真確的辯方證據,亦要考慮那些可能是真確的辯方證據。法官馬道立繼續指出,有些情況,控辯雙方提出證據後,陪審團要處理雙方證據的衝突,能更敏銳地處理辯方證據才是恰當的做法。在該案中,法官馬道立說出該案情況正如法官Brennan J 在Liberato案中敍述的情況一樣。 16.於本司法管轄區使用的指引範本表格中,標題為〈被告人作供及/或傳召他人作證〉呈現下述參照Liberato 和Jim Fai案的內容:
該章節還有一個註腳,警惕讀者如果案件涉及客觀元素,例如挑釁是爭議點,便可能要在第三段施加條件限制。 17.上述篇幅確認,大律師提出論據的方式或會引起一個問題,需要恰當的指示來解決。反問句(又,對陪審團更為明顯):「你要相信誰?」便是一個常見問題的例子,可能需要處理。 18.發出該等指示是針對與其他關於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的指示的背景。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的指示通常不單止解釋舉證的概念,也會將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聯繫至證據及案中的爭議點。Liberato指示的目的是要向陪審團傳達此點,從而消取誤解:當雙方的證據互相矛盾(尤其是,但亦非僅僅申訴人的證據跟被控人的證據有所衝突或與警方在會面時的說法有衝突),則某些證據比其他證據較為可取並沒有解決最終爭議點,即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相關罪行的元素。澳洲法官普遍告訴陪審團,如果他們不但相信被控人的證據(或被控人所依賴的證據,例如在會面記錄敍述的事項),而且亦考慮被告人的證據可能屬實的話,那陪審團必須判被告罪名不成立。新南威爾斯州現行的標準指示載列於刑事上訴庭Park v The King [2023] NSWCCA 71判決書第95段。 19.顯然而見,假如某些證據是脫罪的證據,並如果陪審團相信或認為某些證據可能是真實,那便要告訴他們必須判被告人無罪,或告訴他們無權在這些情況下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裁決。在刑事審訊案中,並不是所有辯方依賴的證據都可落在這類別。有些證據可支持辯方案情,但也不是決定性的證據。關於這類證據,法官通常會發出涵蓋與案中爭議點(包括最終爭議點)證據相關的指示,和控方有舉證責任的指示。 20.同樣顯然而見的是,如果某項證據牽涉辯方負有舉證責的爭議點時,即使陪審團相信或至少認為這項證據可能屬實,告訴陪審團必須判被告人罪名不成立並不恰當。 21.在澳洲,普通形式的Liberato指示能否全面涵蓋對證人證供的潛在評估在當地引起關注。這指示涵蓋相信該證據,或評估該證據可能屬實的情況,但若不相信該證據又如何處理?即使對證據不予信納,仍然有一個必須回答而尚未解決的問題:控方是否基於陪審團已經接受的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控人有罪呢? 22.在De Silva v The Queen ([2019] HCA 48, 268 CLR 57) 強姦案中,申訴人在宣誓下作證所述的事件版本與被控人在警察會面記錄所載的事件版本相對立,這個多數裁決(第63-64段)道出:
23.香港法庭和澳洲法庭現時發出的Liberato指示標準格式,採納De Silva一案所建議的增訂。該指示在香港和澳洲的司法管轄區並不旨在涵蓋陪審團須獲告知的關於舉證責任的一切事宜,而是旨在回應一個特定但常見的問題。 24.Liberato指示的前提是,就特定證據的性質,如果陪審團相信,或相信特定證據可能屬實,那便不能維持控方已履行舉證責任的裁決。證據是否屬於特定性質要視乎法證科學的內容。 法證科學的內容 25.原審法官早在總結時向陪審團敍述:
26.以下的案情撮要大部份摘自上訴法庭上訴庭法官薛偉成的判決書。
27.審訊期間,上訴人尋求承認誤殺罪,但不獲接納。審訊在上訴人干犯謀殺罪還是誤殺罪的爭議的基礎上進行。 28.審訊時,辯方接納上訴人對殺人行為負有罪責,即使其形式是誤殺,但在法律上,這涉及承認死者的死亡是由上訴人的故意行為而造成。再者,本案並不是自衞案件。雖然爭議點是有意圖殺人還是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但在審訊中,辯方沒有依賴上訴人在會面記錄的供詞道出他「無意地」刺了妻子(四次)這點,以支持妻子的死亡是場意外的論據。 29.辯方在審訊中提出誤殺罪可以分為三種:
30.關於誤殺和挑釁的議題,控方有舉證責任(至毫無合理疑點)。而就減責神志失常的議題,則辯方有舉證責任(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 31.至於挑釁,原審法官告知陪審團爭議在於:上訴人是否因妻子的言語或行動而喪失自我控制,並襲擊死者;還是一個屬於上訴人年齡和性格的人,擁有正常的自我控制能力,在受到看來與上訴人同樣嚴重程度的挑釁時,可能也會形成殺害死者或導致死者身體受真正嚴重傷害的意圖,繼而憑藉這意圖而襲擊死者,意圖殺害她或對她造成極嚴重人身傷害(《殺人罪行條例》第339章第4條與本案有關,但並不是目前關鍵的)。 32.關於減責神志失常,第339章《殺人罪行條例》第3條規定:
33.控辯雙方均傳召專家證供。辯方傳召聶偉醫生。聶醫生認為事發時,上訴人患有驚恐症。聶醫生陳述驚恐症可能令上訴人重大削弱對妻子行為的理解、評估和反應,亦重大削弱上訴人執行自我控制的能力。控方傳召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的廖清蓉醫生。她的證供指出上訴人在2016年7月確診心房顫動,也因輕微的反應性焦慮症而接受治療。廖醫生在上訴人遭還押前已觀察他一段長時間。她認為上訴人沒有神志失常或任何形式上的精神病。 34.上訴人妹妹的證供乃庭上唯一能揭露2016年8月13日所發生事情的證供。當考慮到妹妹在事發後不久向警方所說的言詞不一致,但主要的不一致是她跟警方說,雖然她記得她手持染血的刀和打了緊急電話,但給警方關於所發生事情的資訊卻不多。然而在庭上,縱使她在資訊上仍留下重大缺口,卻已敍述她其後記起的所見所聞。 35.雖然妹妹就事件而作的證供包括辯方可以依賴,並且已經依賴的資料,但即使以最有利辯方的觀點來處理而陪審團也相信她的證供,她的證供在任何爭議點上都不具決定性。正如較早前敍述,控辯相方同意死者的死亡是由上訴人的故意行為而造成,辯方沒有爭辨為自衞情況。妹妹就事件的說法與毫無疑點的裁斷沒有不一致,即上訴人刺了死者四次時,便是有意圖令死者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至於挑釁,妹妹的證供與裁斷沒有不一致,即上訴人的行為,用一個較口語化、用以概括該論證所需各項要素的說法,只是反應過度。就減責神志失常,妹妹的證供與廖醫生的證供沒有不一致。 36.陪審團要解決的爭議就是由三個可能裁定誤殺罪的理據所帶出的爭議。辯方就其中一個理據負有舉證責任。而關於另外兩個理由,是沒有爭議的,即假若陪審團相信妹妹的證據或認為可能屬實,那陪審團必須裁定被告人無罪,或換句話說,他們無權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裁決。 37.至於精神病證據,此乃意見證據。關於與上訴人精神狀況的意見對立,跟誤殺罪所有可能的理由都有關連,但與減責神志失常有特定關連,而辯方在這方面有舉證責任。意見證據,沒有對錯之分。(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不確信個別意見。)原審法官就與聶醫生證據有關的爭議點(包括但不限於減責神志失常)向陪審團發出恰當的指示,指示陪審團專家證據的性質及可能的用途,並且敍述(AB 69-70):
38.雙方的專家意見對立,分別支持控方和辯方的案情,但都不具決定性。倘若陪審團認為聶醫生的意見有可能屬實,那麼,跟他們說必須裁定為誤殺罪便為不當。 39.大律師在審訊期間沒有就妹妹的證供或其他任何證據而尋求發出Liberato指示。控辯雙方沒有要求發出Liberato指示,而且上訴法庭亦裁定雙方均沒有要求發出任何指示。 原審法官的指示 40.案件在上訴法庭審理時,上訴庭法官薛偉成指出原審法官多番向陪審團表達,並向他們清楚準確地解釋謀殺罪的控罪元素。他們若然懷疑或不肯定上訴人有否干犯謀殺罪,便必須裁定被告人無罪。至於挑釁,原審法官告知陪審團,如果上訴人「可能」喪失自我控制及如果一個屬於上訴人年齡和性格的人也「可能」構成殺死死者或導致她身體受嚴重傷害時,那部份挑釁的抗辯理由便適用。 41.在上訴法庭時(雖然不是審訊),有人投訴原審法官的評論。這個評論是原審法官處理上訴人妹妹在會面記錄向警方陳述的事件與在審訊時所說的有著(重大)差異而作出的。原審法官說道:
42.正如上述,妹妹的說法(不論跟警方說的還是在庭上的證供,即使全盤相信,更何況倘若她所言被視為可能屬實的話)沒有一點令陪審團不得不裁定謀殺罪名不成立及作出誤殺罪罪名成立的裁決。妹妹在庭上的說法比她向警方提出的說法更為支持辯方案情。就算她在庭上沒有聲稱她能夠全盤說出事件,陪審團也可斷定她證供的效力便是解釋上訴人殺死妻子的原因。向陪審團作出的陳述(即究竟他們要決定如何看待她的說法,以及考慮她庭上所說的是否屬實或她向警方的說法是否屬實)不但都已在控辯雙方的論據中提出,亦已準確地多次在指示中告知陪審團應如何考慮妹妹的證據,並將之跟本案的爭議點,尤其是挑釁的爭議點聯繫起來。在Liberato一案中,法官Deane的意見與法官Brennan一致,並說道([1985] HCA 66,159 CLR 507,第519段):
43.本案中,評估妹妹的證供時,難免會把她在法庭上所言與她向警方述的所見所聞進行比對,以及考慮何種說法反映她的真實記憶和觀察。Liberato指示正正就是尋求避免評估證據和解決爭議點(尤其是最終爭議點,即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確立控罪元素)兩者之間的混淆。本案中,鑒於已有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的指示及/或如何將該證據與須裁決的議題聯繫起來的指示,正如上訴法庭裁定,在這方面出現誤解的風險並不存在。 44.闡述論據時,加拿大法院上訴法庭法官Paciocco在R v D.M.,2022 ONCA 429的一宗案件曾被提述,當中第 [58] - [66] 段敍述一系列相關的典據,指出需要發出一項指示以確保陪審員在極重要的事項上,能恰當應用刑事舉證標準來決定脫罪證據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45.在英國,這個問題看來不是由特別指示來處理,而是由恰當的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的指示來處理,並將案中(不論來源)的證據和爭議點聯繫起來,從而解決問題。 46.在所有司法管轄區,或會出現混淆評估證據與裁決議題的風險。在香港和澳洲,已採納Liberato指示去處理該問題呈現的一個特定情況,但從來沒有提出這個問題不能以其他方式出現。必須充份顧及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的指示,以將證據與須解決的爭議點聯繫起來。這便解釋了上訴法庭為何認為無需發出Liberato指示,因為上訴法庭已仔細考慮原審法官所發出的指示,從而信納不會出現誤解的風險。 47.Liberato指示的標準格式並不標榜去預測或涵蓋所有或需發出特定指示以聯繫特定證據至舉證標準的情況。 結論 48.上訴須予駁回。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49.基於上述理由,本院一致駁回本上訴。
訟辯律師張達明先生、大律師黎家傑先生(均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及大律師李恩儀女士(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以義助服務形式進行)代表上訴人 資深大律師兼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先生和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欣女士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安排翻譯,並經由馮松興律師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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