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健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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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5項欺詐罪。簡言之,被告人分別在控罪書上指稱的5個不同的日子,向控罪指出的受害人作出虛假陳述和宣稱,誘使他們向金融機構借款或購買智能手機,遂把借來的金錢交給被告人或存入被告人指定的帳戶,或把智能手機交給被告人,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受害人蒙受不利。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53/2022[2022] HKDC 139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3/2022

[2022] HKDC 13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健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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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頌然資深大律師
日期:  2022年11月25日
出席人士:  李國威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信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夏峻 何偉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5]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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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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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5項欺詐罪。簡言之,被告人分別在控罪書上指稱的5個不同的日子,向控罪指出的受害人作出虛假陳述和宣稱,誘使他們向金融機構借款或購買智能手機,遂把借來的金錢交給被告人或存入被告人指定的帳戶,或把智能手機交給被告人,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受害人蒙受不利。

案情撮要

控罪一

2.在2021年5月10日150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社交平台上看到「賺快錢廣告」。廣告中提供一個聯絡號碼(下稱“電話1”),而控方第一證人其後通過WhatsApp與電話1的使用者,即被告人,互發訊息。被告人表示如控方第一證人提供其個人資料,便取得電訊公司的流動電話,就可以賺快錢,而控方第一證人則表示已有債務負擔,沒有金錢買電話。被告人告訴控方第一證人有方法幫她還錢,繼而邀約見面。

3.在2021年5月11日103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在旺角會面。被告人隨後帶控方第一證人到4間財務公司,控方第一證人遂借了4筆貸款,總額港幣47,000元。控方第一證人收到港幣共36,300元,並把錢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接著指示控方第一證人翌日向另外兩間財務公司借貸。

4.在2021年5月12日103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按照被告人指示獨自向另外兩間財務公司借了兩筆貸款,總額港幣23,000元。控方第一證人收到港幣共17,050元。控方第一證人致電被告人,而被告人則吩咐控方第一證人轉帳港幣11,200元至其提供的「轉數快」帳戶(下稱“帳戶1”)。同日,控方第一證人完成了該轉帳。之後,被告人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她交出流動電話,被告人便可輸入資料。隨後,控方第一證人在旺角把貸款餘額港幣5,800元及流動電話(價值港幣2,000元)連同載有身分證、八達通及提款卡的電話交給被告人。被告人之後一去不返,失去聯絡,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5.控罪一涉及港幣53,300元。

控罪二

6.在2021年6月11日1425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在社交平台上看到「賺快錢廣告」。廣告中提供一個聯絡號碼(下稱“電話2”),而控方第二證人其後通過WhatsApp和電話2的使用者,即被告人,互發訊息。被告人吩咐控方第二證人向財務公司借貸,然後把借貸合約及貸款交給被告人。被告人聲稱會改動財務公司內部資料而令控方第二證人無須還錢,並承諾控方第二證人每借得一筆貸款便會得到金錢報酬。

7.在2012年6月12日中午左右,控方第二證人按指示向一財務公司借取一筆港幣20,000元貸款,並把借貸合約的照片發送給被告人。

8.在2012年6月15日1100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向另一財務公司借取一筆港幣15,000元貸款,並把借貸合約的照片發送給被告人。同日1300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按指示在元朗把現金港幣29,900元交給被告人。1720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再按指示把貸款餘額港幣4,950元轉帳至帳戶1。被告人之後失去聯絡,而控方第二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9.閉路電視攝像機拍攝到被告人在2021年6月15日1327時與控方第二證人會面,控方第二證人把現金交給被告人,兩人離開時有交談。

10.控罪二涉及港幣34,850元。

控罪三

11.在2021年7月21日1800時左右,控方第三證人在社交平台上看到「賺快錢廣告」。廣告中提供的聯絡號碼為電話2,而控方第三證人其後通過WhatsApp和電話2的使用者,即被告人,互發訊息。被告人叫控方第三證人向不同的財務公司借貸,然後把貸款投資到被告人公司。被告人聲請貸款會由被告人公司代還,而控方第三證人會得到投資金額的七成作為報酬。

12.在2021年7月22日1445時左右,控方第三證人向一所財務公司借取一筆港幣9,900元貸款。1600時,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人在元朗會面,而兩人步行往商場時被告人指示控方第三證人在網上貸款平台借錢,控方第三證人嘗試但不成功。同日1715時,被告人帶控方第三證人到商場店鋪,要求控方第三證人購買一部iPhone給他,聲請會出售iPhone並把出售款項投資,而被告人公司其後會向控方第三證人發還購買iPhone的款項,而控方第三證人亦會收到七成作佣金。控方第三證人跟隨指示以港幣8,299元購買一部iPhone 12交給被告人。 1745時,控方第三證人的銀行帳戶收到港幣9,900元,她遂按指示把上述款項轉帳至被告人提供的「轉速快」帳戶(下稱“帳戶2”)。

13.翌日1245時,控方第三證人在網上借貸平台成功借取一筆港幣10,000元貸款。1620時,控方第三證人按指示轉帳港幣10,000元至帳戶2。

14.在2021年7月24日1100時左右,被告人致電控方第三證人叫她額外轉帳港幣4,500元作投資,並表示會連本帶利歸還。控方第三證人隨即轉帳港幣4,500元到帳戶2。被告人其後失去聯絡,而控方第三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15.閉路電視攝像機拍攝到被告人在2021年7月22日1723時與控方第三證人會面,並進入商場店鋪,9分鐘後離去。

16.控罪三涉及港幣32,699元。

控罪四

17.在2021年7月25日1830時左右,控方第四證人在社交平台上看到「賺快錢廣告」。廣告中提供的聯絡號碼為電話2,而控方第四證人其後通過WhatsApp和電話2的使用者,即被告人,互發訊息。被告人表示可以為控方第四證人安排低息貸款還款計劃,但需要手續費,而控方第四證人最終同意支付港幣13,000元及3部新iPhone作為手續費。

18.在2021年7月29日,控方第四證人與被告人在元朗見面。被告人承諾為控方第四證人安排低息貸款還款計劃,而控方第四證人則把港幣13,000元及3部iPhone(總值港幣27,097元)交給被告人。

19.在2021年8月5日0800時左右,被告人向控方第四證人表示貸款還款計劃需要額外手續費,控方第四證人則跟隨指示轉帳港幣11,500元至被告人提供的帳戶(下稱“帳戶3”)。被告人其後失去聯絡,而控方第四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20.控罪四涉及港幣51,597元。

控罪五

21.在2021年10月8日,控方第五證人在社交平台上看到「賺快錢廣告」。廣告中提供一個聯絡號碼(下稱“電話3”),而控方第五證人其後通過WhatsApp發訊息給電話3的使用者,即被告人。翌日,被告人透過電話3聯絡控方第五證人,叫控方第五證人準備身分證、地址證明、工作證明及銀行文件。

22.在2021年10月11日0930時,控方第五證人與被告人在元朗會面。被告人叫控方第五證人向財務公司借貸,而被告人公司職員會處理相關款項導致貸款不會出現在控方第五證人的月結單內,控方第五證人則無需還款,借多少便賺多少。被告人隨後帶控方第五證人到3間財務公司,控方第五證人借了3筆貸款,總額港幣60,000元。控方第五證人發現有港幣50,000元已存入自己帳戶,而控方第五證人亦有港幣30,000元積蓄。其後,被告人叫控方第五證人提款港幣80,000元交給被告人,表示會把款項帶回公司進一步處理。被告人亦表示款項隨後會轉回控方第五證人帳戶,而控方第五證人則可以獲取港幣50,000元報酬。控方第五證人跟隨指示行事。

23.翌日,被告人向控方第五證人表示港幣80,000元款項仍在處理中,要求控方第五證人再另借一筆港幣30,000元貸款。控方第五證人照辦,不過因財政狀況問題,只能借貸港幣6,000元,並獲得港幣4,500元。控方第五證人隨後轉帳港幣14,400元(即2021年10月11日第三筆貸款餘額港幣9,900元加上上述港幣4,500元)至被告人提供的帳戶(下稱“帳戶4”)。被告人其後失去聯絡,而控方第五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24.控罪五涉及港幣94,400元

拘捕和警誡

25.在2021年12月28日,被告人在住所被拘捕。

26.警方搜查被告人住所,撿獲一件黑色T恤(與上述控罪三閉路電視拍攝到的衣著相似)及一部流動電話。

27.同日,被告人一共進行5次錄影會面,並在警誡下承認了:—

控罪一

(1)  被告人有兩個Facebook帳戶,其中一個用於詐騙。當有人回應他的廣告,他便會帶回應者到財務公司借貸並表示對方無需還款,而被告人收到款項後便會逃之夭夭;

(2)  被告人在Facebook結識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看到被告人的帖文便聯絡被告人;

(3)  Facebook的廣告是被告人刊登的,廣告上的聯絡電話1屬於被告人購買的「太空卡」,該「太空卡」已被掉棄;

(4)  被告人收到控方第一證人現金港幣42,100元,並已經將其花掉,控方第一證人交給被告人的流動電話連同一些實體卡已掉棄;

(5)  被告人在網上購買帳戶1用來收錢,被告人不知帳戶1持有人的身份;

控罪二

(6)  Facebook的廣告是被告人刊登的,而廣告上有聯絡電話2;

(7)  閉路電視攝像機拍攝到的人就是被告人,而當時控方第二證人把現金交給被告人;

(8)  當時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會把現金交給公司處理,但事實上並沒有公司;

(9)  控方第二證人給與被告人的現金已被全數花光;

(10)  被告人叫控方第二證人轉帳至帳戶1,而帳戶1是被告人在網上購買的;

控罪三

(11)  被告人透過Facebook認識控方第三證人,並帶她到財務公司接借貸;

(12)  閉路電視攝像機拍攝到被告人在控方第三證人旁邊,當時被告人叫控方第三證人購買一部iPhone,控方第三證人跟隨指示並把iPhone交給被告人;

(13)  被告人住所檢獲的T恤屬於被告人所有;

(14)  被告人在網上購買帳戶2用來收錢,被告人不知帳戶2持有人的身份,而被告人最終收到轉帳至帳戶2的款項;

控罪四

(15)  被告人憶述控方第四證人接觸他找工作,被告人叫控方第四證人向財務公司借貸並交出貸款;

(16)  被告人收下控方第四證人的iPhone,然後賣掉;

(17)  被告人在網上購買帳戶3用來收錢,被告人不知帳戶3持有人的身份;

控罪五

(18)  被告人在Facebook刊登廣告,當有人回應,被告人就會帶該人到財務公司借貸;

(19)  被告人帶控方第五證人到財務公司借貸,叫控方第五證人把貸款透過現金或轉帳交給被告人,最後失聯;及

(20)  被告人把控方第五證人給與的錢全數花掉。

28.2021年12月29日,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五證人進行列隊認人手續,期間明確認出被告人。

29.上述各項欺詐款項總額為港幣266,846元。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30.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勒索罪紀錄,被判處2個月監禁。他在2021年10月2日獲釋放,釋放後數天干犯控罪五。

求情

31.被告人現時27歲,還押前和女朋友同住。被告人在香港出生,擁有中六程度教育。中學畢業後,被告人曾修讀工商管理高級文憑,不過未有完成學業。其後,被告人主要從事兼職,而大部分時間做地盤工人,月入大概港幣15,000元。被告人干犯第一控罪時正在失業,生活依靠自己和女朋友的積蓄維持。

32.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因需求財而犯案,未有顧及家人的關心和期望,辯方指被告人一旦發覺用這種手法騙財可以得手,便開始揮霍花費。被告人同意貧窮絕非藉口。

33.辯方指被告人雖然有犯案預謀和計劃,不過並不精細,也非專業者。被告人因新聞看到有人用這種手法欺詐,把持不定,有樣學樣,現在知錯難返。辯方指被告人出獄後家人歡迎他回家,減輕其負擔;亦表示被告人會找一份穩定工作,安分守己。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判刑時以仁慈之心,酌情處理,考慮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充分的三分之一扣減,而考慮部份罪行的刑期同期執行和整體刑期原則。

量刑的考慮

34.本案涉案的金額總共港幣266,846元,屬網絡詐騙案。

35.在「網絡詐騙」罪行中,法例並沒有定下清晰的量刑指引。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ng Chi-Kiu(江智喬)(CAAR 5/2022)一案中,上訴庭在第46-48段提及一些量刑時需考慮的因素,而本席認爲以下的因素是適用於本案:—

(1)  「網絡詐騙」(internet fraud)的本質是其可及之範圍可謂無限,容易實行但難以偵測,而受害者的損失往往難以挽回,因此需要判處一個有嚴重阻嚇性的刑罰。即使被告人有與受害者在現實中見面,目的也是為了促進詐騙的計劃,騙取更多財產,因此仍算是「網絡詐騙」;

(2)  詐騙的計劃由此至終都是以欺詐容易受騙的公眾人士為目的,是一個貫徹的騙局,並沒有真實的根基(如一個真實的投資或還款計劃);

(3)  這不是一個一次性的短暫詐騙,而是一連串詐騙,涉及的時間長而且有多名受害者。

36.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一案。該案涉及「網絡詐騙」,而上訴庭在第44-45段有以下論述,本席認爲適用於本案:—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45. 某程度而言,申請人干犯的詐騙罪行,和街頭騙案及電話騙案相近似,原因是它們都是一些針對社會大眾,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該類罪行必須阻嚇,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37.本席亦參考了上訴庭在案例第43段提出涉及該案案情的嚴重性的因素,認爲適用於本案的有:—

(1)  被告人在被廣範使用的社交平台犯案,詐騙對象是社會大衆,任何公衆人士都會蒙受被騙的風險;

(2)  網上詐騙罪行容易模仿亦容易進行,如不阻嚇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罪行;

(3)  受害人的損失一般極難追討。

38.在本案中,本席接納這是個人犯罪,沒有涉及非常精密的策劃,亦不屬於典型的違反誠信案件。可是,就算被告人是模仿別人的手法,他在多個月内,當中有耐性地作出多次的虛假陳述,成功誘使分別5名受害人就範。更甚者,被告人在干犯了首四項控罪後,在2021年8月因干犯勒索罪而被拘捕和判刑,同年10月獲釋後沒有改過自新,更在數天内干犯控罪五。這顯示被告人多個月來存心利用網上社交平台等候獵物,不是因一時財困而犯事,涉及金額共達港幣266,846元,絕對是使案情更爲嚴重的因素。

39.再者,被告人在案中使用了3個不同的電話,包括俗稱的「太空卡」,意圖逃過法眼。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他不是涉案的帳戶的持有人,而他指示受害人把金錢存入該些戶口。本席認爲這樣做令調查更困難;亦能想象得到,該些戶口持有人可能因此而惹上警方調查。

40.根據以上考慮的因素,本席認為控罪一至四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24個月監禁,控罪五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27個月監禁。

41.本席考慮了辯方為被告人作出的所有求情陳述。本席認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坦白承認控罪,因此被告人應獲得充分的認罪扣減。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減刑因素。故此,控罪一至四的刑期經扣減為各自16個月監禁,控罪五的刑期經扣減為18個月監禁。

42.本席亦考慮整體性原則(totality principle),下令控罪一至四各自的刑期中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五的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説,5項控罪的最終刑期為26個月監禁。

( 李頌然 資深大律師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