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廷謙

Case No.DCCC 347/2024[2024] HKDC 22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47/2024

[2024] HKDC 22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廷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4年12月30日
出席人士:  許偉進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15] 欺詐罪(Fraud)
  [16] 至 [19]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面對總共19項控罪,首15項控罪為「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餘下的控罪(即控罪16至19)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被告人承認以上全部控罪,且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摘要,本席裁定被告人全部罪名成立。

案情

3.控罪1至15的「欺詐」罪與控罪16至19的「洗黑錢」罪源自同一事實的背景,即被告人以一連串相近的騙財技倆,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間,使用不同的渠道,即Instagram、旋轉拍賣及Facebook帳戶,顯示有活動場地可供使用,並有商品可供出售。涉案的15名受害人不虞有詐,相信被告人所作的虛假陳述為事實,於是透過以流動電話號碼5318 4190(「電話號碼1」)連結的「轉數快」轉帳款項至一個支付寶的帳戶(「帳戶1」)(後知為石恆浩名下持有)。接著,上述15名受害人發現自己付款租用的場地並不存在,或被告人失去聯絡,或被告人沒有交付他們付款購買的商品,始知受騙,報警求助。

4.案中受害人損失由港幣300元至港幣6,100元不等。

5.簡單來說,被告人收到上述15名受害人的款項之後,將款項由「帳戶1」轉帳至被告人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768-465-239-882(「帳戶2」),或者存入被告人在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為407-81414-471(「帳戶3」),或一名叫卓婉婷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的帳戶號碼614-123495-292(「帳戶4」)。

控罪1至15 「欺詐」罪

6.有關各項「欺詐」罪的相關細節,現表列如下:

控罪 犯案日期 詐騙渠道 被告人聲稱提供的商品 被騙金額(HK$)
1 2021年12月31日 Instagram 派對房間 2,800
2 2021年12月31日 Instagram 派對房間 2,400
3 2022年1月2日 Instagram 派對房間 2,750
4 2022年1月8日 Instagram 寵物蛋糕 350
5 2022年1月10日 Instagram 派對房間 1,700
6 20222年1月29日 Instagram 派對房間 5,000
7 2022年2月11日 Instagram 派對房間 1,500
8 2022年2月12日 Instagram 燒烤場 1,700
9 2022年2月18日 Instagram 新冠病毒檢測套裝 6,100
10 2022年3月1日 Instagram 必理痛 300
11 2022年3月2日 Instagram 必理痛 2,600
12 2022年3月3日 Instagram 必理痛 300
13 2022年3月6日 Instagram 必理痛 800
14 2022年3月7日 旋轉拍賣 必理痛 500
15 2022年3月9日 Facebook 必理痛 580

7.被告人大約在10星期內詐騙15名受害人,詐騙金額合共港幣29,380元。

控罪16至19 「洗黑錢」罪

8.上述4項「洗黑錢」罪為上述15項「欺詐」罪直接或間接引申出來的「洗黑錢」罪,涉及被告人在帳戶1收取騙款之後,然後再將騙款存入分別來自恒生、渣打及滙豐的帳戶2至4,利用上述4個戶口清洗黑錢。

控罪16

9.帳戶1涉及「洗黑錢」的金額為港幣205,316元。

10.帳戶1的紀錄顯示:-

(1)  帳戶1在2021年12月10日開立;

(2)  有人將石恆浩名下獲發的香港身份證上載至支付寶的電腦系統,用來開立該帳戶;

(3)  有人提供「電話號碼1」作為有關用戶的流動電話;

(4)  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3月23日期間,共有467筆存款存入該帳戶,其中包括上述受害人所存入的存款。存入該帳戶的款額由港幣1元至港幣3,000元不等,存款總額為港幣205,316元;

(5)  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3月23日期間,共有433筆提款,提款總額為港幣198,716元。上述433筆提款中,總額港幣10,850元(經19項交易)轉帳至帳戶2,而總額港幣54,390元(經71項交易)轉帳至帳戶3。此外,總額港幣129,333元(經334項交易)轉帳至帳戶4;及

(6)  當款項存入帳戶1之後,差不多相等於存款金額的款項隨即轉帳至帳戶2、3或4。

控罪17

11.就帳戶2涉及「洗黑錢」的金額為港幣81,255.50元。

12.帳戶2的紀錄顯示:-

(1)  該帳戶2015年9月8日開立,截至2022年中仍為活躍的帳戶;

(2)  該帳戶2021年9月18日的結餘為港幣0.47元,而2022年2月4日的結餘則為港幣0元;

(3)  2021年9月8日至2022年2月4日期間,有98筆款項存入該帳戶,存款額由港幣5元至港幣8,200元不等(存入該帳戶的總額為港幣81,255.5元)。上述98筆存款中,19筆轉帳自帳戶1(總額為港幣10,850元);及

(4)  同一時間有99筆提款,提款額由港幣5元至港幣7,000元不等(提款總額港幣81,355.97元)。

控罪18

13.就帳戶3涉及「洗黑錢」的金額為港幣292,500.84元。

14.帳戶3的紀錄顯示:-

(1)  該帳戶於2019年12月14日開立,並於2022年1月29日結束(該帳戶應銀行要求而結束,被告人於該帳戶結束當日親自提取該戶口內所持的結餘);

(2)  該帳戶2021年9月18日的結餘為港幣4.72元。被告人於該帳戶結束當日親自提取的最後一筆款項為港幣1,376元;

(3)  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1月29日期間,共有212筆款項(存款總額港幣292,500.84元)。上述212筆存款中,72筆存款轉帳自帳戶1(涉及總額為港幣55,390元),而29筆存款則轉帳自帳戶4(涉及總額港幣28,566元);及

(4)  2021年9月18日至2011年1月29日期間,共有295筆提款(涉及港幣275,652.74元)。

控罪19

15.就帳戶4,涉及「洗黑錢」的金額為371,580.65元。

16.帳戶4的紀錄顯示:-

(1)  2019年8月6號,由卓婉婷開立該帳戶,該帳戶是兒童儲蓄帳戶;

(2)  該帳戶2021年9月9日的結餘為港幣2,189.62元,而該帳戶2022年4月7日的結餘則為港幣45.43元;

(3)  2021年9月9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間,共有623筆存款(涉及總額港幣371,580.65元)。上述623筆存款中的335筆存款轉帳自帳戶1(涉及港幣129,558元);及

(4)  同一期間共有334筆提款(涉及總額為港幣372,224.84元)。

17.就被告人干犯上述4項「洗黑錢」的總金額為港幣950,652.99元。

拘捕和警誡被告人

18.2023年8月8日,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說:「我都唔知講咩嘢好」。

19.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警誡下承認以下事項:-

(1)  被告人在尖沙咀一家酒吧以港幣3,000至4,000元向一名身份不詳的人購買帳戶1犯案;

(2)  被告人購買帳戶1時獲提供登入名稱、密碼及一張流動電話SIM卡;

(3)  被告人以上述賣家所提供的密碼及流動電話號碼認證帳戶1之後,以電話號碼1連結帳戶1。電話號碼1是被告人所購買預付SIM卡的電話號碼。帳戶1只有被告人使用;

(4)  被告人其後開立不同社交媒體帳戶,用來推廣派對房間及商品(例如寵物蛋糕)。不過,事實上並沒有派對房間出租,也沒有商品出售;

(5)  被告人發布派對房間及商品的虛假相片,用來吸引人付款;

(6)  當有人表示有興趣租用上述派對房間或購買上述商品之後,被告人便叫他們轉帳款項至帳戶1;

(7)  其後,被告人從帳戶1轉帳款項至帳戶2、3或4;

(8)  帳戶4的持有人卓婉婷是被告人前女友。被告人知道帳戶4的密碼,曾親自從帳戶4提款。2022年6月或7月左右,他們二人分手,被告人將自動櫃員機卡交還卓婉婷;

(9)  被告人曾將港幣20,000元至港幣30,000元的款項轉帳至帳戶4,該些款項是宣稱出租派對房間和出售商品的得益;

(10)  被告人曾欺騙涉案受害人;及

(11)  被告人開立帳戶2及3,將欺詐的得益存入這2個帳戶,他已將該些得益全部花光。

加刑申請

20.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兩份分別由總督察Li Yiu Nam在2024年12月6日就「洗黑錢」撰寫的供詞,以及高級督察Chan Ching Mei在2024年12月10日就網上買賣詐騙案撰寫的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到相關罪行的普遍程度,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21.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基本上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亦同意上述兩份供詞呈堂作為證供。陳大律師請求法庭能夠採用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2.被告人現年25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六,未婚,從事銷售工作。被告人父母親分別為61歲和51歲,被告人還有一名31歲的哥哥。

23.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24.陳大律師在求情時指,被告人案發時為一名22歲的年輕人,出生於基層家庭。被告人父親在被告人20歲時突然中風,生活開支大增,包括醫療費用和家護費用,種種開支對被告人構成沉重的財政壓力。在這個情況之下,被告人決定鋌而走險,在一段時間犯下本案19項控罪。辯方呈上三封求情信件給法庭考慮,當中來自被告人本人、被告人母親詹女士,與及香港青年協會。

25.被告人在求情信指,他犯下本案原先是為了幫補家計,但現在深深明白到騙取他人的血汗錢是非常錯誤的行為,現感到非常後悔,他希望早日服刑完畢之後好好報答父母親。

26.被告人母親在求情信指,被告人今次因一時貪念而誤入歧途。她認為兒子需要為自己的錯誤受到懲罰,必須要承擔後果。她承諾日後會時刻監督和提醒兒子要腳踏實地做人,不要再行差踏錯,盼法庭能夠給予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27.另一封是來自香港青年協會西貢及黃大仙外展社會工作隊的李小姐,她在2022年10月認識被告人,並向他提供輔導和支援的工作。社工隊的陳主任與李小姐均表示,被告人積極改變及配合社工,解決自身相關的問題,及重新融入社會。他們同樣希望法庭給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28.就陳大律師的求情陳詞,現歸納為以下各點:

(1)  被告人承認全部19項控罪顯示其悔意;

(2)  首15項控罪為網上騙案,但騙取的總金額並不高;

(3)  被告人並非利用受害人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從而欺詐他們的金錢;

(4)  被告人願意全數賠償各事主的損失;

(5)  控罪16至19涉及「洗黑錢」的總金額為95萬多元,相對同類的案件並不算十分高;

(6)  本案不存在國際跨境元素;及

(7)  全部控罪由被告人獨自行事,沒有其他犯罪團伙。

29.陳大律師明白,被告人在財政壓力之下犯案是背景,而不是求情理由,但仍請求法庭能夠給予被告人改過自身的機會,予以輕判,將全部刑期以同期執行方式處理。

30.陳大律師援引以下案例給法庭參考,當中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HKSAR v So Ka Wai(蘇嘉威) [2018] HKCA 114, CACC 243/2017;Secretary of Justice v  Kong Chi-kiu(江智喬)  [2023] 1 HKLRD 72,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與及剛才提及的許有益Boma等案例。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以上所有的案例及陳大律師對各案的分析。

判刑考慮

「欺詐」罪

31.「欺詐」罪屬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沒有就上述控罪定下量刑指引。要考慮的有犯案的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參與、受害人數目,與及犯案次數。因此,每宗案件的判刑須視乎該案獨特的情況而決定。

32.本席認為,梁耀輝案的犯案手法與本案相近,同樣是涉及網上買賣的詐騙行為。梁耀輝案的被告人過往有多項盜竊罪及欺詐罪的刑事定罪紀錄。該案的被告人在互聯網的平台,於一個多月內向36名受害人虛假地聲稱有海洋公園的門票出售,各受害人被騙去由港幣650元至港幣6,340元不等,總金額為63,180元。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原審法官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另考慮到被告人同意大部份案情,給予他3個月的刑期扣減,得出27個月的基本判刑,後以《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將刑期上調三分之一,最終刑期為3年。上訴庭認為,以案件的背景、被告人的犯案手法,與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和最終的刑期並非明顯過重,加刑幅度亦並非不合理至上訴庭需要作出干預。

33.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梁耀輝案的判詞中列出「網上買賣詐騙」案的嚴重性。楊副庭長在第43至45段是這樣說:-

「43. 雖然本案並非一般的違反誠信詐騙案,故不具該些罪行的嚴重性,但本案亦有其特別的嚴重性。第一, 申請人的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任何公眾人士都會蒙受被申請人詐騙的風險,而受害人的數目可以是十分巨大的;第二,申請人的罪行對日漸普遍的網上買賣有極為嚴重的負面影響,令人對網上買賣有戒心,影響到忠誠從事網上買賣生意的人士的權益;第三,網上詐騙罪行容易模仿亦容易進行,如不阻嚇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罪行;第四,由於網上買賣不涉及面對面的交易,而犯案者亦可以用不同方法掩飾身份,令偵破該等罪行非常困難;及第五,受害人的損失一般極難追討。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齒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罪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45. 某程度而言,申請人干犯的詐騙罪行,和街頭騙案及電話案相近似,原因是他們都是一些針對社會大眾,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該類罪行必須阻嚇,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34.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辯方所作出的輕判請求,包括被告人求情信件的內容、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相關案例的原則。顧及到控罪的嚴重性,本席認為判刑須具阻嚇性,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選擇。

35.本席明白到判刑對被告人和家人來說是一個沉重的打擊。然而,誠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2013] 5 HKLRD 95一案的判詞第53段所說:

「當然判刑時,法庭不應完全不理會判刑對被告人及其家人的影響,但在處理嚴重罪行的判刑時,法庭不能太注重判刑對被告人及其家人的影響而施以特別憐恤的判刑,否則會給予錯誤的訊息,鼓勵罪犯干犯嚴重罪行。」

本席顧及到上述種種的情況,與及上訴庭所表述的判刑考慮,現根據相關的判刑考慮,以決定合適反映被告人刑責的刑期。

控罪1至控罪15「欺詐罪」

36.本案的被告人承認15項「欺詐」罪,分別在控罪書上所指稱在大約10星期內向15名不同受害人進行網上買賣詐騙的行為。案中受害人的損失由300元至6,100元不等,15項「欺詐」罪的總金額為29,380元。本席認為,被告人顯然所犯的是一項持續性罪行,在短時間內欺騙15名受害人,這無疑是增加案情的嚴重性。再者,被告人是直接參與詐騙行為的人,在短時間犯案,犯案雖然是有計劃但手法並不複雜。就騙取金額而言,不論以每項控罪涉及的個別金額,或是15項控罪騙取的總金額來計算,並非十分高。被告人亦願意向各受害人作出全數的賠償。考慮了整體情況,與及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就控罪1至控罪15的每一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本席在考慮加刑申請之前,是須先考慮被告人的求情因素。由於被告人承認以上15項控罪,本席會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37.因此,就控罪1至控罪15的每一項控罪的刑期下調8個月至16個月監禁。因此,這是考慮加刑之前的刑期。

控罪16至控罪19「洗黑錢」罪

38.「洗黑錢」罪同樣屬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雖然上訴庭沒有就控罪定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

39.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CACC 334/2015一案重申「洗黑錢」罪的嚴重性,並且在該案引述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所表述的各項判刑考慮因素,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以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40.被告人在2021年9月至到2022年4月期間,利用4個帳戶「洗黑錢」,金額分別如下:

(1)  支付寶戶口205,316元;

(2)  恒生銀行戶口81,255.5元;

(3)  渣打銀行戶口292,500.84元;及

(4)  滙豐銀行戶口371,580.65元。

總金額為950,652.99元。

41.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他以港幣3,000至4,000元向一名不知名人士購買帳戶1犯案,毫無疑問,被告人的犯法行為是有鋪排和有計劃的。更可恥的就是他將一些犯罪得益存入其前女友持有的帳戶4。該帳戶涉及的金額37萬多元亦相對其他3個帳戶為高。被告人的行為十分自私,不負責任,亦有機會令前女友惹上官非。

42.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雲國強案的判決理由書第15段曾引述從許有益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所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所涉的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43.回到本案,被告人無疑是由他直接參與詐騙背後的行為,與及「洗黑錢」活動,而並非一般只是借出戶口給他人去犯案。被告人大約在7個多月時間清洗大約95萬多元黑錢。被告人明顯將自己在控罪1至控罪15的犯罪得益存入相關帳戶之後繼而提走。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他購買帳戶1的目的是用來犯案。從涉案4個帳戶的交易紀錄可見,除控罪1至15所騙取的犯罪得益之外,4個帳戶還有很多其他出入賬項。即使本案沒有資料顯示其他出入賬項的性質或來源,帳戶1中的賬項無疑是與犯罪得益有關。

44.小心考慮到整體情況,與及辯方的輕判請求之後,就控罪16至控罪19的每一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將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10個月至20個月監禁,這同樣是考慮加刑之前的刑期。

加刑申請

45.本席已經小心考慮到控方今早呈上的兩份證人供詞的內容,當中清楚交代由2020年至2024年1月至10月期間,關於「網上買賣詐騙」罪及「洗黑錢」罪(包括涉及傀儡戶口的運作)的罪案數字和資料分析。本席接納兩份口供詞內容的真確性,亦接受上述兩項罪行的普遍程度,與及對社區帶來的嚴重損害。因此,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46.根據兩份口供詞的內容,上述兩項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帶來的損害至今仍然沒有緩和的跡象,甚至仍然有上升的趨勢。本席認為在加刑的幅度上,須要以一個較為顯著的比例才能有效地向外間傳達訊息,若果他人干犯相類同的罪行,法庭必然會重判。

47.本席現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決定將刑期加刑三分之一。因此,就控罪1至19加刑之後的刑期如下:

(1)  就控罪1至控罪15,經認罪後每項控罪為16個月監禁,加刑5.33個月,下調至整數後為加刑5個月,每項控罪得出21個月監禁。

(2)  控罪16至控罪19,經認罪後每項控罪為20個月監禁,加刑6.66個月,下調至整數後為加刑6個月,每項控罪得出26個月監禁。

總量刑原則

48.顧及到「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量刑原則,考慮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一合共30個月監禁的總刑期足以反映被告人在本案的整體刑責。為了達致這項刑期,本席下令控罪1至15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16至19的刑期同期執行。本席另下令控罪1至控罪15的刑期當中有4個月和控罪16至19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即是2年零6個月監禁。

賠償令

49.本席另下令被告人須支付合共港幣29,380元賠償金給本案受害人,其中港幣5,000元由被告人的擔保金扣除,餘款須於今天之內繳交。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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