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Gan Boon Ch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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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涉及共5項控罪,本席現時處理第一被告人。
Cites 1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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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3/2024 [2025] HKDC 5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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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涉及共5項控罪,本席現時處理第一被告人。 2.控罪一為「串謀詐騙」罪,訴第一被告人;控罪二為「串謀詐騙」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控罪三為「處理贓物」罪,控罪三為控罪二的交替控罪,訴第一被告人;以及控罪五,「管有虛假文書」,訴第一被告人。經控辯雙方協商之後,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五且同意案情摘要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控罪三則留在法庭檔案。 3.針對第一被告人的首兩項「串謀詐騙」罪的詳情如下:-
4.控罪五「管有虛假文書」罪涉及第一被告人管有4張不同持有人名稱的虛假信用卡,即1張持有人姓名為M Chan的滙豐銀行萬事達卡、1張持有人姓名為M Tong的星展銀行Visa卡、1張持有人姓名為M Cheung的花旗銀行萬事達卡,及1張持有人姓名為M Fung的花旗銀行萬事達卡。 案情 5.本案是一宗釣魚詐騙的案件,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約於2023年5月6日至2023年7月24日期間,共有26名受害人收到看來是由數碼通發送的文字訊息,該些文字訊息表示他們各自的數碼通會員積分即將到期,並邀請他們點擊一個虛假積分兌換網站的超連結。他們被要求在該網站提供信用卡資料以兌換該些數碼通會員積分,26名受害人不虞有詐,相信了他們各自的數碼通會員積分即將到期,和須提供他們的信用卡資料以兌換該數碼通會員積分,因此在該網站輸入信用卡資料。其後他們的信用卡被發現在他們沒有授權之下,在多個商戶,包括剛才控罪二罪行詳情所提及的商戶,進行總共26項虛假交易,總金額為港幣720,779元。 6.大部分的虛假交易是透過同謀者女子Y、女子D、男子A及男子B進行,同謀者每次選取貨品後,再使用各受害人的信用卡資料,經網上付款平台的超連結結清款項後,隨即從商戶處提走貨品,涉及74對鞋、3件T裇、一條項鏈及一個手袋。另有價值合共36,016元的2張電腦顯示卡是由速遞員送到香港W酒店外給第一被告人的同謀者,以及在友和集團所經營網上購物平台進行4項購買積分的交易,總額合共港幣119,100元,每項交易的消費金額介乎港幣29,500元至30,000元不等。 7.以上所述的26項交易均無法被註銷,相關的款項均由相關的控方證人或其信用卡的發卡銀行支付。 8.警務人員根據情報於2023年7月22日,在第一被告人的同謀者就最後兩宗交易提取貨品時開始對二人(即女子Y及男子A)進行監視。他們從Valentino的國際金融中心分店領取交易25及交易26的貨品後,前往尖沙咀金域假日酒店和第一被告人會合。當時第一被告人攜有一個黑色行李箱,而第一被告人和女子Y及男子A將涉及最後兩宗交易(即交易25及26)售出的10對鞋和3件T裇的其中一件裝進行李箱。交易25及26中售出的其餘兩件T裇由女子Y保管,而該兩宗交易的總金額為96,000元。其後該兩名同謀者和另一名男子C會合,第一被告人獨自離開。 9.另一方面,第一被告人返回香港九龍尖沙咀棉登徑5號丹木町酒店1103室,案發時他是該房間的唯一登記佔用人。第一被告人離開1103號房時被警方截停。警方其後搜查1103室,期間發現以下物品: 房間旁邊的黑色行李箱(行李箱A)內有:
床上的啡色盒內有:
床上的啡色袋內有:
床上的黑色行李箱(行李箱B)內有:
床邊椅上面有:
椅邊的白色袋內有:
電視櫃上有:
電視櫃內有:
拘捕和警誡第一被告人 10.2023年7月24日晚上8時10分,第一被告人在1103室被拘捕,罪名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說「每次收貨我都會收到約1,500元港幣嘅報酬」。警方其後為第一被告人進行了共四次錄影會面,他在首三次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說明了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閉路電視片段 11.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犯案的一些經過,當中包括同謀者在商店購買進行虛假交易的情況,拍攝到2023年7月8日第一被告人與同謀者會合時的情況,並且將購買得到一些的貨品放進第一被告人的行李箱。片段還有2023年7月24日第一被告人和同謀者會合之後,第一被告人和同謀者將一些剛購買得來的貨品裝進行李箱。 12.關於涉案4張虛假信用卡的進一步調查,警方向相關證人展示該4張的虛假信用卡,證人確認a) 該4張虛假信用卡的號碼、到期日和保安編碼分別與其名下的信用卡的資料相同;b) 他們從未遺失信用卡及申請附屬卡;c) 他們從未見過上述4張信用卡的任何一張;及d) 涉案4張虛假信用卡上的姓名不是他們的姓名。 13.法證檢驗結果顯示,涉案4張虛假信用卡的晶片均無載有任何資料。 流動電話檢驗 14.警方向第一被告人搜身檢獲的電話,相簿中載有顯示部份證人信用卡資料的相片。同謀者的一些WhatsApp紀錄中顯示,女子Y每當向男子C傳送付款連結後,男子C就會向女子Y傳回付款確認通知。 SIM卡編號核對結果 15.從1103室檢獲的其中2張SIM卡,電話號碼分別為用作進行其中兩項虛假交易的友和帳戶的註冊電話號碼。 出入境紀錄 16.第一被告人不是香港居民,他持有馬來西亞護照,於2023年5月6日進入香港。 加刑申請 17.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就控罪一、二、五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一份由女偵緝高級督察陳靜媚在2025年3月18日所撰寫的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到透過假冒的第三方以訊息釣魚騙案誘騙受害人提供其個人及/或信用卡資料,從而構成串謀詐騙罪行的普遍程度,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6)條。 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18.代表被告人的葉大律師基本上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亦同意陳高級督察的供詞呈堂作為證供。葉大律師請求法庭能夠採用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9.第一被告人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1985年在馬來西亞出生,現年39歲,未婚,大學程度,母親為68歲,父親於2025年2月過身。第一被告人在馬來西亞為一名散工,月入大約3,000馬幣。第一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20.葉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第一被告人因為收入不足,在沒有深思熟慮之下在網上找到「搵快錢」的工作,因而淪陷成為犯罪份子的工具。第一被告人在金錢誘惑之下犯下本案,在被捕之後他向警方和盤托出整個犯案過程,節省了不少警力和資源。葉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和資源,充分表示其悔意,應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21.另外,辯方呈上第一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件給本席考慮,內容如前所述,第一被告人想「搵快錢」,沒有考慮後果之下淪為犯罪份子的工具,協助他們犯罪,造成社會不安和恐慌。他以為能夠幫補家計,反而卻是添加更多麻煩。 22.在被告人還押期間,第一被告人親密的外祖母與及第一被告人的父親相繼離世,他未能夠送二人最後一程,深感遺憾和悲哀。第一被告人承諾出獄後會安穩地工作,盼法庭給他更生機會,早日和家人重聚。 23.葉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並非主腦,亦非主要獲益者。考慮到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基本上是同一交易的一部份,懇請法庭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與及考慮總量刑原則,予以輕判。 24.葉大律師呈上多宗案例,就串謀詐騙罪,包括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ng Chi Kiu(江智喬)[2023] 1 HKLRD 72。就管有虛假文書罪,有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林思聰) [2013] 5 HKLRD 242。 25.另外,葉大律師呈上一宗是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然而,該判刑對本席的量刑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理由是該些判刑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詳情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達揚[2022] HKCA 1328。 26.本席亦感謝控方呈上兩宗案例給本席參考,分別是HKSAR v Xu Mai-qing (徐麥清) CACC 464/2005,以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ng Pui-kit, Billy (鍾沛傑) [2023] 2 HKLRD 825。本席在稍後會再作討論和分析。 判刑考慮 串謀詐騙罪(控罪一和控罪二) 27.欺詐罪屬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沒有就上述控罪定下量刑指引,要考慮的是有犯案的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參與、受害人的數目,以及犯罪的次數。因此,每宗案件的判刑是需視乎該案獨特的情況而決定。 28.本案的行騙手法屬於釣魚騙案。正如陳高級督察在證人供詞中所描述的情況,騙徒所採用的典型犯罪手段,即是騙徒假冒可信的第三方機構,例如政府機構、銀行、網上付款服務商、網上零售商或業務夥伴,透過短訊服務、即時通訊平台、社交媒體平台、電子郵件等向受害人發送訊息,誘騙受害人點擊惡意連結或掃描二維碼,將其帶至一個惡意網站,並誘騙受害人提供其敏感資料,例如信用卡資料、登入資料等。在大部份的情況下,受害人其後才發現其銀行資料被騙徒用作虛假交易。 29.第一被告人就是假冒電訊服務供應商數碼通,向26名受害人發送群發訊息,聲稱受害人的數碼通會員獎賞積分快將到期,邀請他們點擊內含的超連結,進入虛假積分兌換獎賞網站,誘騙受害人提供其信用卡資料後,利用該些資料作虛假購物。由於受害人的信用卡被用作虛假交易,案件亦涉及信用卡盜用的元素。 30.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梁耀輝案判案中重申此類騙案的嚴重性:
31.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本案顯然是經過精心策劃的集團式犯罪,涉及多名同謀者,參與的人各司其職。第一被告人為了金錢上的回報,串謀其他犯罪份子一同作案,由同謀者負責光顧店舖,第一被告人則從釣魚活動中所得的信用卡資料購買案中涉及大量名牌的貨品。第一被告人亦從其他群組成員學習如何使用不屬於自己的信用卡透過Apple Pay購物。不要忽略的是第一被告人為一名馬來西亞居民,他被犯罪份子招攬,由馬來西亞來到香港犯罪,打算協助將相關贓物運送到馬來西亞。他所住的房間被搜到用來協助犯罪的工具。以上種種情況充份顯示他是有預謀及有組織地干犯本案。 32.本案總共有26名受害人,涉及26項虛假交易,貨品價值由港幣98元至39,800元不等,當中就控罪二所指稱的貨品的總交易大約有59萬多元。全部的虛假交易總值為72萬多元,犯罪過程歷時大約2個半月。 33.由於所有交易均無法被註銷,相關款項均由26名苦主和信用卡發卡銀行承擔,致使他們蒙受經濟上的損失。上訴庭在江智喬案第46段中亦提及到網絡詐騙的本質是會令到其影響範圍不受限制,相當容易執行,但難以偵破,往往是難以討回損失。故此,對干犯這類罪行的人,判刑必須具有相當大的阻嚇成份。 34.即使第一被告人並非是本案幕後的主腦,本席認為他無疑在整個犯罪集團中是擔演一個非常重要的角色。在他所住的酒店房間內搜出多項用來協助犯罪的工具,包括多部手提電腦、流動電話、充電器、電源轉換器、設有大量SIM卡插口的SIM卡閱讀器,及超過500張SIM卡。正如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他曾經任職技術員,熟悉操作SIM卡閱讀器,並利用閱讀器發出短訊,及將它們連接在其他器材使用。因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專程由馬來西亞來香港跨境犯案,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 35.本席在判刑之前,亦會謹記上訴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所訂立的判刑步驟。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在本案所擔演的角色以及個人的罪責、辯方的輕判請求、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及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就控罪一和控罪二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即60個月)。本席在量刑時已經將被告人跨境犯案這項因素納入考慮之內,因此不會再就量刑起點進一步上調。 36.然而,本席稍後仍需要處理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加刑申請。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本席需在考慮加刑申請之前先考慮被告人的求情因素。 37.由於被告人適時認罪,全數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每一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40個月。這是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的刑期。 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五) 38.本控罪一經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上訴庭在林思聰案第38段引述麥明康法官在另一單案件HKSAR v Tu I Lang (杜壹朗) CACC 464/2006案所指出的,若案情顯示一個小型簡單的犯罪手法只涉及一張或數張偽造信用卡,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一個大規模犯罪的份子,一個3年或以下監禁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39.本席考慮了控方呈交的一宗較為新近的鍾沛傑案,該案是一宗互聯網的欺詐案件,被告人盜用一些信用卡資料,通過第三方支付平台PayPal應用程式購買204項總值968,123元的電子產品,共涉及44張信用卡。上訴庭認為法庭在量刑時需要考慮被告人屬於積極參與者的角色,更聘用司機替他運送盜取回來的物品。在量刑時,法庭要顧及判刑須要同時具有特定和一般的阻嚇性(both specifically and generally deterrent)。 40.因此,法庭不能夠沿用一般信用卡騙案的指引,須要以整宗案件的犯罪背景作為整體考慮的情況。以被告人在網上行騙手法、規模、案件涉及有組織和周詳的部署等因素,上訴庭最後將原審法官原用的3年監禁量刑起點,大幅度上調至6年監禁。 41.葉大律師就上述案例回應指,本案的控罪五涉及的只有4張虛假信用卡,以整體的角度來考慮,第一被告人在罪責方面是遠低於鍾沛傑案的被告人。涉案4張虛假信用卡是犯罪份子放入行李箱A,然後和其他犯罪工具包括手提電腦和SIM卡等一併交到第一被告人手中。 42.上訴庭在過往案例多次指出這一類案件的嚴重性,是在於對信用卡的系統帶來衝擊,及其可引致的(包括潛在的)經濟損失等。小心考慮了本案之案情以及整體情況、葉大律師的輕判請求、涉及虛假信用卡的數目,及相關案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即36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4個月,這亦同樣是在考慮加刑之前的刑期。 加刑申請 43.小心考慮過陳高級督察供詞的内容,本席接納其內容的真確性。葉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指,與2023年的數據相比,這類案件無論宗數或累積損失均在2024年有所回落。因此,辯方盼法庭採用較低的加刑幅度。然而,上訴庭在控方呈上的徐麥清案中清楚說明,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所需要證明的是罪行的普遍程度,而非罪行在數字上有所提升或遞增。如陳高級督察所說,以罪行趨勢、整體科技罪案舉報的比重,及釣魚騙案及信用卡盜用於本港日益普及的情況來看,涉及釣魚騙案的罪行,即利用訊息假冒可信的第三方及串謀詐騙,在香港日趨普遍。相關罪行損害公眾利益且持續發生,備受本港社會的關注。 44.考慮到上述串謀詐騙及管有虛假文書罪行的普遍程度以及對社區帶來的嚴重損害,本席正式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鑒於這類騙案是廣泛流行和猖獗,本席認為是必須要嚴厲對待。 45.本席現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決定將刑期加刑三分之一。因此,就控罪一、二、五加刑之後的刑期如下:-
總量刑原則 46.本席考慮到三項控罪源自同一案情的背景,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下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53個月,即4年零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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