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姜健秋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02/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February 2025.
1. 三名被告人均承認他們一同被控的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Cites 7 cases
|
DCCC 702/2024 [2025] HKDC 3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三名被告人均承認他們一同被控的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案情 2.本案涉詐騙集團以大批香港身份證在中國移動網上平台登記大量傀儡電話卡,然後以插上傀儡電話卡的電話數據機(俗稱“貓池")隨機及大量地發送虛假短訊(“釣魚網絡"短訊)到他人的手提電話,短訊看似發自香港郵政或順豐速運等郵遞機構,短訊內容表示對方有包裹因未繳費用而未能送遞,要求對方透過訊息內的超連結繳付費用及再作送貨安排。 3.該超連結會將對方連結至一個看似該些郵遞機構網站的僞冒網站,對方在繳費過程中需要輸入個人資料及信用卡資料如信用卡號碼、卡有效日期及信用卡憑證資料(即卡背三位數字的安全碼),與及發卡機構給對方的一次密碼。串謀者繼而利用這些信用卡資料在流動電話開立如Google Pay或Samsung Pay之類的虛擬錢包,然後以這些錢包進行未得對方同意的無卡支付式信用卡購物,再把購得的物品轉售套取現金,然後由包括內地人及香港人的集團分子瓜分。 4.本案所涉的受害人共有37名,他們均收到上述的釣魚網絡短訊,按要求點擊短訊中的超連結,之後在僞冒網站輸入個人和信用卡資料及一次性密碼。其後,在收到發卡銀行的短訊後,才發覺信用卡已被他人用以購物。該些購物所引致的損失合共港幣639,029.90元。 5.集團的幕後主持為欺詐計劃提供資金、所需設備如貓池及用以安裝虛擬錢包的流動電話、所需文件如用以登記傀儡電話卡的身份證副本。幕後人亦遥距操控貓池發送大量虛假短訊,與及建立僞冒網站,以盗取受害人信用卡資料。集團一共使用了16個僞冒網站。 6.三名被告人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則各司其職,扮演着輕重不一的角色。他們均於2022年11月8日在各自的住所被捕。 第一被告人角色 7.第一被告人是集團在香港的主要聯絡人,他按照在香港境外的幕後人指示,安排及操作欺詐計劃的事宜。他負責的工作包括從內地的幕後人接收一些香港身份證副本,然後利用這些副本在網上申請傀儡電話卡。他亦負責利用受害人的信用卡資料,在內地人提供的手提電話開設電子錢包。然後這些電話會交給前線買手之頭領,待買手以該些已裝上電子錢包的電話進行欺詐性購物。買得的物品會被轉賣以套取現金,第一被告人亦有參與轉售部分購得的物品,及將犯罪得益分派給集團分子。 8.第一被告人被捕時在口頭警誡下說:“我都係幫大陸啲人,我同大陸五五分帳,我只係負責開電話卡,同將啲電話卡綁去電話度咋"。 9.警方從第一被告人住所檢獲的證物包括5張屬於他人的香港身份證副本,15部智能電話,10張iTunes禮品卡及現金共港幣191,000元。 10.他在被捕後的4次警誡錄影會面中所承認的主要事項包括:
第二被告人角色 11.第二被告人是貓池操作員,他的職責包括以其他集團成員交給他的換領電話卡二維碼換取實體電話卡,然後將電話卡插入他負責安裝及確保運作正常的貓池,再由上線黨羽大規模發送網絡釣魚短訊。 12.第二被告人被捕時在口頭警誡下說:“阿銘話俾500蚊一日人工我,叫我幫佢手攞啲登記電話卡用鬼機發短訊呃人。" 13.他在其後的5次警誡錄影會面中所承認的主要事項包括:
第三被告人角色 14.第三被告人是前線買手之頭領,負責監察使用虛擬錢包購物的前線買手。據他所說,他從第一被告人接收了安裝有虛擬錢包的流動電話後,將其交予前線買手進行欺詐性購物,然後收集購得物件並安排將之轉售,及按上線成員(包括第一被告人)指示,向下線成員(包括第二被告人)分發犯罪得益。 15.檢查發現:i)第三與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10月26日至29日期間曾作出11次互通電話;ii)第三被告人的電話內有3張虛擬錢包照片,14張換領電話卡二維碼照片,及2張貓池及路由器照片。 16.第三被告人被捕時在口頭警誡下說:“阿Sir,係我大佬阿均叫我幫佢手,佢叫我幫佢拆佣,同睇住啲下線去碌卡買嘢。當啲呃返來嘅信用卡料套咗落電話度之後,我會睇住啲下線去買嘢。刷卡嘅人賣咗啲貨,我就會將賺到嘅一成俾佢哋,而其餘嘅我就會同阿均對分。" 17.他在其後的3次警誡錄影會面中所承認的主要事項包括:
被告人的背景 18.第一被告人有14項定罪紀錄,皆與本案控罪不同,但有4項涉及以不誠實手法犯案。他現年46歲,在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他已離婚,育有兩名現已成年的子女,但他已沒有與前妻及子女聯絡。他最近期的工作是冷氣技工。 19.第二被告人沒有案底。他現年32歲,在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患有血癌的母親則與已婚的姊姊同住。他最近期的工作是運輸工人。 20.第三被告人沒有案底。他現年28歲,在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未婚,父親已過身,與母親及弟弟同住,母親曾任職看護,但自2022年因工受傷後不能再工作,且患上抑鬱。他最近期的工作是運輸工人。 求情 第一被告人 21.趙嘉銘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並非案件主腦,只是集團在香港的主要聯絡人。根據案情,第一被告人受內地人指示,操作本地串謀者。犯案所需的資金、設備及技術層面的支援均由內地人提供。 22.他沒有同類案底,雖然有4項以不誠實手法犯罪紀錄,但最後一項此類定罪已是數年前的事,他不屬慣犯。 23.第一被告人在金錢誘惑下犯下本案,但在被捕後,他向警方和盤托出整個犯案過程,節省了不少警力及資源。他亦在首次答辯時便表示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和資源,充分表現其悔意,應獲三分之一減刑。 24.控方加刑申請方面,一個25-30%的加幅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普遍性和對社會的影響。 25.量刑方面,涉案罪行沒有量刑指引。大律師援引了上庭法庭在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案所列出有關信用卡詐騙行為的一些量刑考慮,該些因素包括:i)有關集團的規模,例如是否涉及大量金錢、人數或僞造信用卡;ii)案中計劃屬嚴謹抑或簡單,有否涉科技及其程度;iii)有否國際性元素;iv)被告是否擔當一個主要角色,例如經營一個集團、製造假卡、組織假卡的使用,抑或他只是一個不可或缺但無足輕重的跑腿或假卡保管人;及v)被告是否認罪。 2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2003] 2 HKLRD 575案,參考過一系列涉犯案者以欺詐手段向銀行申請而獲取以他人名義發出的信用卡,再利用此等信用卡欺騙銀行或商戶騙取金錢或物品之案件後,上訴法庭指出,按情況而定,此類案件之量刑基準是3年至5年不等。 27.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CACC 100/2014案判案書第44段說:“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29.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方面,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King Lung [2002] 4 HKC 67 判案書第31段指出,對於一些逐漸普遍的罪行,在未經事先警告而將刑罰加重50%可能並不合理。這些逐漸普遍的罪行的加刑幅度需視乎罪行的嚴重性、普遍性和對社會的影響。 第二被告人 30.吳美華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的角色是按指示以二維碼領取傀儡電話卡,然後在家中把電話卡接駁至由他人提供的貓池及路由器,之後由他人遙控虛假訊息的發送。被告人負責的操作並不涉及精密技術。他只是幕後策劃者的一只“馬前卒"。他一共獲得3,500元的報酬,並曾拒絕進一步協助在網上登記該些電話卡以賺取更多報酬。 31.考慮到他的角色及合作態度,吳大律師懇請法庭採納一個低於4年的量刑起點,並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減刑。 32.辯方呈上一封來自第二被告人上司的求情信。上司表示被告人是一名有責任感的員工,可能因一時貪念而犯錯。 33.辯方接納控方提供之資料顯示涉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社區受損的性質及程度,因而法庭可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加刑,惟望法庭參考梁耀輝 案而採納不高於三分之一的加刑幅度。 34.案例方面,吳大律師援引了梁耀輝 案。該案的被告人在網上訛稱有海洋公園“全城哈囉喂"活動的門票出售,在一個多月內從36名受害人騙取了6萬多元款項。經審訊後被判以27個月監禁,並因罪行普遍而加刑三分之一至3年監禁。被告人的上訴被駁回。法庭明確表示,對於這類罪行,法庭需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藉以發揮阻嚇作用及保護社會大眾。就算被告人沒有案底,法庭亦會採納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35.大律師繼而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ng Chi-kiu(江智喬)[2023] 1 HKLRD 72案。犯案者在社交平台Instagram訛稱可提供短期高回報的投資計劃,在6個月內導致12名受害人損失超過160萬;他承認的控罪包括12項詐騙罪。律政司就其2年4個月監禁提出覆核,上訴法庭認為每項詐騙罪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並列舉了梁耀輝 案亦有提及的判刑考慮[2],及涉案的加刑因素。 第三被告人 36.黃潤華大律師指第三被告人並非主謀,他在2022年10月初被招攬加入,之後協助執行計劃。他位於第一被告人之下,第二被告人之上,是中層人士。他為前線買手的頭領,分派已安裝虛擬錢包的流動電話給下線買手,並監察他們的購物,及收集他們購得之物品,亦負責向這些買手發放酬勞。他曾到便利店領取電話卡,及租用酒店以作詐騙運作之用。他的報酬為犯益收益的15%。 37.就本案之規模而言,控罪所指的串謀維持了約10個星期,共涉37名受害人及60多萬元損失。案件雖涉內地人士,但整件事的運作在境內發生,受害人亦是境內人士,因此跨境因素不大。 38.法庭需考慮Chan Sui To案所提及的各種因素來量刑。無論如何,被告人因適時認罪而應獲三分之一減刑。 39.辯方呈上3封分別來自第三被告人、他的媽媽及他的前度判頭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示後悔,不敢再犯。媽媽表示兒子為急於幫補家計而“揾快錢",犯下大錯。前判頭則對被告人之工作態度及表現作出正面評價,表示如有機會願意與被告人再度共事。 40.就控方之加刑申請,雖然用以支持該申請的一份日期為2025年1月22日之口供顯示,與2023年數據相比,這類案件無論宗數或累積損失均在2024年1月至11月期間有所回落,但辯方不會就這個回落而陳述控方因而未能證明罪行之普遍性。況且,辯方同意該口供內容確能反映最近發生的釣魚網絡及/或信用卡詐騙案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辯方惟望法庭不會採用高至40%或50%的加刑幅度。 41.案例方面,除Chan Sui To案及梁耀輝案外,黃大律師亦援引了涉及祈福黨企圖進行街頭行騙之HKSAR v Xu Mai-qing CACC464/2005案。 42.黃大律師所援引的區域法院案件中的HKSAR v Ait Benaoumar Yassine DCCC 725/2002案涉21項盗竊罪及2項詐騙罪。被告人從互聯網和Telegram程式中獲取他人的信用卡資料,又設立假網站,以誘騙受害人的信用卡資料,再轉售用該些資料購得物品圖利。全部控罪共涉金額21萬元及17名受害人,而總信用額是190萬元,構成相當可觀的潛在損失。法庭認為45個月的總刑期才足以反映認罪的被告人之罪責。 判刑考慮 43.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非常嚴重,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最高可判處監禁14年。 44.正如各辯方大律師指出,這類罪行沒有量刑基準,皆因犯案形式、罪犯之角色及刑責都可以有很大差異。 45.本案的犯案手法涉及網絡詐騙及信用卡詐騙。詐騙集團沒有識別及大量地向大眾市民發送看似來自郵遞機構的虛假短訊,再誘騙他們點擊短訊中的超連結,將他們連至虛假網站,誘使受害人輸入個人及信用卡資料,隨即以這些資料在流動電話中建立虛擬錢包,再以這些綑綁了受害人信用卡的錢包購物,然後轉售圖利,招致受害人或其發卡機構蒙受損失。 46.上訴法庭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列舉了一些量刑考慮因素。Chan Sui To案列舉的因素是:i)有關集團的規模,例如是否涉及大量金錢、人數或僞造信用卡;ii)案中計劃屬嚴謹抑或簡單,有否涉科技及其程度;iii)有否國際性元素;iv)被告人是否擔當一個主要角色,例如經營一個集團、製造假卡、組織假卡的使用,抑或他只是一個不可或缺但無足輕重的跑腿或假卡保管人;及v)是否認罪。除指出這些因素並非詳盡無遺外,法庭亦提出,若被告人在涉及金額在5萬至15萬元之間的中型運作中扮演着積極但未必是關鍵角色,案件又不涉精心策劃、精良設備及跨境成份,於審訊後應被判以5年至6年監禁。 47.上訴法庭在梁耀輝案指出,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法庭亦指出,該案案情嚴重之處,在於“申請人的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任何公眾人士都會蒙受被申請人詐騙的風險,而受害人的數目可以是十分巨大的";另外“網上詐騙罪行容易模仿亦容易進行,如不阻嚇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罪行";再者“犯案者可以用不同方法掩飾身份";及“受害人的損失一般極難追討"。 48.上訴法庭在江智喬案判案書第46段亦指出,網絡詐騙的本質令其影響範圍不受限制,相對容易執行但難以偵緝,而且往往難以收復損失。故此,對考慮干犯這種罪行的人,判刑必須具有相當大的阻嚇成份。 49.本案是一宗無識別地針對公眾人士的無良、無恥及令人討厭的網絡及信用卡詐騙案。在不足10星期的案發時段,被騙的受害人數多達37人,損失金額接近64萬元。 50.這並非是一個規模細小、由少量人手以簡單及直接方法操作的詐騙行動。正如各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透露,本案涉及一個集團利用[i]中國移動“後付服務"身份驗證程序的漏洞登記大量傀儡電話卡及[ii]“無卡付款"系統的漏洞,以盗取的信用卡資料進行欺詐性購物。 51.詐騙計劃的執行可分成5大步驟:-i)傀儡卡的登記/申請;ii)以插上傀儡卡的貓池大量發送釣魚短訊;iii)以僞冒網站套取受害人的個人及信用卡資料;iv)以該些資料建立虛擬錢包;及v)以虛擬錢包進行詐騙性購物。 52.從獲取港人身份證、建立僞冒網站、申請傀儡電話卡、遥控發放釣魚短訊、監察及轉發藉僞冒網站騙取得的信用卡資料、虛擬錢包的設立、詐騙購物至最終的轉售套現可見,詐騙行動無疑是經過周詳的計劃及籌備。 53.雖然參與行動的成員為數多少是未知之素,但案情透露的人物,除3名被告人外,起碼還有個別被告人口中的“內地人"、“阿銘"、“阿刁"、“阿均"及人數不詳的前線買手。 54.本案亦涉跨境成分。案情撮要指出第一被告人作為集團在香港的主要聯絡人,按香港境外的幕後操作人的指示,安排及操作該計劃的事宜。幕後人提供營運資金、所需設備如貓池及流動電話,及所需資料如香港身份證副本,幕後人亦負責操控短訊的發放、監控僞冒網站及向第一被告人提供從網站盗取得來的信用卡資料及一次性登入密碼。部分犯罪得益會以虛擬貨幣轉返內地。 55.第一被告人藉着社交平台Telegram與內地人就涉案之詐騙計劃進行商議、溝通及傳遞計劃執行所需的資料,例如用以申請傀儡電話卡的香港身份證照片及用以領取這些電話卡的二維碼照片、受害人的信用卡資料等。 56.從詐騙計劃所涉之步驟、所利用的軟件及硬件物資、同謀者之分工及警方在第一被告人的流動電話及電腦等流動裝置所發現的220張換領中國移動電話卡的二維碼照片及180組信用卡登入憑證,可見詐騙計劃之策劃及目標之規模。 57.在這計劃中,除申請傀儡電話卡及建立虛擬錢包外,第一被告人還負責轉售某部分以詐騙手段購得的物品,向其下線集團成員發放報酬,與及將犯罪得益傳送內地。 58.雖然他並非是詐騙計劃的主腦或策劃人,但他負責在港方安排及操作計劃的事宜,可算得上是港區計劃執行總監。他不但指揮下線成員做事,自己亦親力親為地積極參與申請電話卡及建立虛擬錢包,發揮着關鍵作用。 59.有見及第一被告人在這個規模及籌劃程度的詐欺計劃及行動所扮演的角色及參與程度,本席採納5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後的刑期是44個月。 60.第二被告人只涉領取傀儡電話卡,安裝由其他成員提供的貓池及確保其線路妥善接駁,將電話卡插入貓池,及留意貓池是否操作正常。他扮演着一個細小但不可或缺的角色。本席採納3年監禁作為初犯的第二被告人的量刑基準,認罪後的刑期是2年。 61.第三被告人為集團買手的頭領,負責與其下線成員聯絡、督導及監察他們購物。他亦從上線成員領取建有虛擬錢包的流動電話,然後交予下線買手用以購物,之後將購得物品收集及安排轉售以套取現金。他亦按上線成員指示,向下線成員分發報酬。從他在計劃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參與的事項,被告人的而且確屬於“中層串謀者"。本席採納4年監禁作為初犯的第三被告人的量刑基準,認罪後的刑期是32個月。 62.除認罪外,各被告人都沒有進一步的減刑空間。 63.控方基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及(d)條申請加刑,並呈上一份日期為2025年1月22日、由女偵緝高級督察Chan Ching-mei撰寫的口供(口供)以證明罪行之普遍程度及罪行導致社區造成受損害之性質及程度。 64.口供指出本案的犯案手法涉及“釣魚詐騙"(“Phishing Scam”)及“信用卡濫用"(“Credit Card Misuse")的手法。數字顯示:i)以釣魚詐騙來說,2023年的舉報數目與損失範圍分別是4,322宗及25元到2,900,000元,而2024年1月至11月的相應數字分別是2,580宗及1元至1,900,000元;ii)以信用卡濫用來說,2023年的舉報數目與累計損失分別是933宗及11,400,000元,而2024年1月至11月的相應數字分別是605宗及9,400,000元。 65.單從以上數字來看,相比2023年,以上述兩種手法犯案的數目及所導致的損失於2024年均有所回落。 66.但從整體數據來看,信用卡濫用案件的數目及累計損失均自2019年起按年遞升至2023年的頂峰,然後於2024年才有所回落,但2024年截至11月的案件及損失數字仍高於2022年的水平。 67.况且,2024年11個月內有2,580宗共涉49,600,000元損失的釣魚詐騙及605宗共涉9,400,000元損失的信用卡濫用舉報,顯示這些罪行仍然猖獗,對社區造成重大損害,引起明顯的關注。 68.正如上訴法庭在黃大律師所援引的HKSAR v Xu Mai-qing(徐麥清) CACC 464/2005案指出[3],控方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下所需要證明的是罪行的普遍程度,而非罪行數目有所增加。 69.本席認為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涉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其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並認為25%的加刑幅度是為恰當。 70.加刑後,各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