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威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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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判刑理由書旨在處理本案其中兩名被告人就有關定罪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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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2021 [2022] HKDC 15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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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判刑理由書旨在處理本案其中兩名被告人就有關定罪的判刑。 2.第二被告人(“D2”)承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五)。 3.D2承認的案情指,他在2021年12月1日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缺席審訊,法庭於是對他發出拘捕令。D2之後在2022年1月27日被拘捕。 4.經審訊後,第八被告人(“D8”)[1]被裁定一項「搶劫」罪(控罪一)不成立。但本席基於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32條下的責任,信納D8就處理贓物罪有罪。 5.有關案情是,2019年9月23日零晨時份,6名涉案人士在大角咀近福全街66-68號外襲擊PW1並搶去他的財物。D8目擊該劫案,並在其後收受從是次打劫得來的$2,300。 輕判請求 6.代表D2的一方指,D2已經就本案被還押接近5個月。即使依據案例而判處監禁,D2已經失去自由的時間極可能比他須接受的監禁刑期(如適用)為長。 7.在顧及D2只有18歲的年紀及本案可處的刑罰,本席傳召了感化令報告。有關報告內容的重點將在下文處理。 8.代表D8的李大律師在求情時指,D8現在已經改過,即使她在案發後犯了其他罪行,D8犯下本案時仍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9.另外,D8的案件發生在她只有12歲的時候,因此有非常年輕及依頼延誤(delay)為求情因素。 本席應否把D8移交少年法庭? 10.《少年犯條例》第3F(1)條訂明:
11.根據《少年犯條例》第2條「兒童」及「少年人」的定義,本席裁斷一名16歲以下的被告人有罪後,可把案件移交少年法庭。 1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家言[2017] 2 HKLRD 1027,張慧玲法官在第101段指出,法庭須給予充分恰當理由解釋為何信納不宜將被告人的案件移交少年法庭。 13.Archbold Hong Kong 2022的作者於第5–50段列出一些可能原因作例子:
14.儘管D8案發時12歲,現時15歲,控辯雙方同意不宜將她的案件移交少年法庭,原因是本席作為原審法官較容易掌握本案的事態發展及證據。本席同意這點,加上移交可能構成不必要的延誤和不必要的重複聆訊,本席決定行使不將D8移交少年法庭的權力。 判刑 第二被告人(D2) 15.上訴法庭沒有為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一罪訂立量刑指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建松 [2007] 2 HKC 451,被告人沒有出席審訊(當時被控一項「盜竊」罪及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犯案時亦在早前所犯另一罪行的緩刑令期間,沒有歸押的長度歷時9年4個月,最終再度被捕。原審法官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最終判刑為6個月。上訴法庭沒有干預原審法官的判刑,並指出(1)被告人是否為了逃避被控罪行的刑罰,或執行早前所犯罪行的緩刑令,(2)被告人沒有歸押的長度,及(3)被告人最後是自願歸押還是再度被捕,均影響被告人的刑責。 1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雄(未經彙編,CACC 300/2010,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沒有出席審訊(當時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沒有歸押大約1個月,最終再度被捕。原審法官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最終判刑為2個月。上訴法庭沒有干預原審法官的判刑。 17.在本案,D2沒有歸押的長度歷時大概2個月,亦不涉及任何緩刑令。儘管D2最終是再度被捕,而非自願歸押,本席認為D2的刑責比 林建松一案的被告人輕,但與 黃智雄一案的被告相若。如果D2屆滿21歲,而案件又沒有其他特別之處,本席認為黃智雄一案的刑罰很值得參考。 18.可是,D2案發時17歲,現時18歲,本席提醒自己須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作相關考慮。終審法院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2018] 21 HKCFAR 35第86段提到第109A條旨在確保監禁是判處年輕人的最後手段。 19.根據本席替D2索取的感化官報告,感化官不建議他接受感化令。同時,感化官報告亦顯示D2完全沒有真誠懊悔,而且報告中顯示出D2的不負責任的態度和對曾經作出過的惡行毫無反省,故社會服務令也顯然並不適合。 20.本案的特別之處在於D2長時間無業亦未知將會得到收入的情況為何,而且已因本案還押多時(接近5個月),並因另一罪行曾長時間羈留在勞敎中心,故再一次向D2作出勞敎中心甚至教導所的羈留令均會產生無可避免但對被告人來說是過長的羈留式的結果。考慮到D2案發時17歲,當時始終仍然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一般合適的判刑選擇均不適切於本案,反之監禁是餘下的唯一選擇。就此,本席還須考慮緩刑這個方案。 21.基於整體考量,本席認為3個月的監禁作為起點是合適,認罪後的刑期為2個月的監禁,但緩刑2年以收阻嚇及警惕之效。 第八被告人(D8) 22.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未經彙編,CACC 211/206,2006年11月22日),上訴法庭表明不適宜就處理贓物罪定下量刑指引,但同時確定以下屬於加刑因素:
23.在 邱柏竣一案,被告人目睹劫案,並在劫案發生後和劫犯一起逃離現場,然後接過贓物,故上訴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處理贓物罪與原搶劫罪的聯結是非常緊密,並不干預原審法官以2年3個月作為起點。在本案,D8目擊搶劫罪行發生,並在緊接時間收受贓物,但沒有如6名涉案人士一同逃離現場,故D8的處理贓物罪雖跟早前的搶劫罪行關係緊密,但程度比邱柏竣一案低。另一方面,本案案情有以下特別之處:
24.同時,《少年犯條例》第11條訂明:
25.《少年犯條例》第15條訂明法庭可採用以下一種或多種方式處理該案(除該等條文另有規定外):
26.在 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HKCA 788,上訴法庭對以上條例有以下觀察::
27.本案另一特別之處在於審訊因與D8無關的原因押後,以致案件正式審訊為事後3年。D8受這影響,包括因案件經歷更長時間的煎熬,是本席須要考慮的。除此之外,D8在案發時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加上她案發時極小的年紀(12歲),以及上文提到本案案情的特別之處,本席認為合適的處理為命令D8繳付罰款$2,300。本席須表明,若非本案有關D8的獨特之處,法庭應先考慮例如感化令的選項。本席亦接納被告人已經改過自新,所以認為以一象徵式的刑罰加上因此而來的定罪紀錄對D8而言已經足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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