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威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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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判刑理由書旨在處理本案其中兩名被告人就有關定罪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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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4/2021[2022] HKDC 152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4/2021

[2022] HKDC 15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威豪 (第二被告人)
  *(*) (第八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2年12月22日
出席人士:  劉欣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約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5]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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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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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判刑理由書旨在處理本案其中兩名被告人就有關定罪的判刑。

2.第二被告人(“D2”)承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五)。

3.D2承認的案情指,他在2021年12月1日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缺席審訊,法庭於是對他發出拘捕令。D2之後在2022年1月27日被拘捕。

4.經審訊後,第八被告人(“D8”)[1]被裁定一項「搶劫」罪(控罪一)不成立。但本席基於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32條下的責任,信納D8就處理贓物罪有罪。

5.有關案情是,2019年9月23日零晨時份,6名涉案人士在大角咀近福全街66-68號外襲擊PW1並搶去他的財物。D8目擊該劫案,並在其後收受從是次打劫得來的$2,300。

輕判請求

6.代表D2的一方指,D2已經就本案被還押接近5個月。即使依據案例而判處監禁,D2已經失去自由的時間極可能比他須接受的監禁刑期(如適用)為長。

7.在顧及D2只有18歲的年紀及本案可處的刑罰,本席傳召了感化令報告。有關報告內容的重點將在下文處理。

8.代表D8的李大律師在求情時指,D8現在已經改過,即使她在案發後犯了其他罪行,D8犯下本案時仍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9.另外,D8的案件發生在她只有12歲的時候,因此有非常年輕及依頼延誤(delay)為求情因素。

本席應否把D8移交少年法庭?

10.《少年犯條例》第3F(1)條訂明:

「任何並非少年法庭的法庭,如裁斷一名兒童或少年人犯殺人罪行以外的罪行,則除非該法庭信納不宜將案件移交少年法庭,否則須將案件移交少年法庭;凡有任何該等案件被如此移交,有關罪犯須據此被帶到少年法庭席前,少年法庭並可將其當如已被少年法庭審訊及裁斷為有罪,而用任何可能採用的方法對其作出處理。」

11.根據《少年犯條例》第2條「兒童」及「少年人」的定義,本席裁斷一名16歲以下的被告人有罪後,可把案件移交少年法庭。

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家言[2017] 2 HKLRD 1027,張慧玲法官在第101段指出,法庭須給予充分恰當理由解釋為何信納不宜將被告人的案件移交少年法庭。

13.Archbold Hong Kong 2022的作者於第5–50段列出一些可能原因作例子:

「Possible reasons for not exercising the power to remit would include the fact that the judge who presides over the trial would be better informed as to the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of the matter, or that the exercise of the power would create a risk of disparity between co-defendants sentenced on different occasions by different courts, leading to delay or unnecessary duplication of proceedings, or confuse the position in the event of an appeal; it may be desirable to remit where the trial judge will be unable to sit and a report is to be obtained.」(後加強調

14.儘管D8案發時12歲,現時15歲,控辯雙方同意不宜將她的案件移交少年法庭,原因是本席作為原審法官較容易掌握本案的事態發展及證據。本席同意這點,加上移交可能構成不必要的延誤和不必要的重複聆訊,本席決定行使不將D8移交少年法庭的權力。

判刑

第二被告人(D2)

15.上訴法庭沒有為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一罪訂立量刑指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建松 [2007] 2 HKC 451,被告人沒有出席審訊(當時被控一項「盜竊」罪及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犯案時亦在早前所犯另一罪行的緩刑令期間,沒有歸押的長度歷時9年4個月,最終再度被捕。原審法官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最終判刑為6個月。上訴法庭沒有干預原審法官的判刑,並指出(1)被告人是否為了逃避被控罪行的刑罰,或執行早前所犯罪行的緩刑令,(2)被告人沒有歸押的長度,及(3)被告人最後是自願歸押還是再度被捕,均影響被告人的刑責。

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雄(未經彙編,CACC 300/2010,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沒有出席審訊(當時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沒有歸押大約1個月,最終再度被捕。原審法官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最終判刑為2個月。上訴法庭沒有干預原審法官的判刑。

17.在本案,D2沒有歸押的長度歷時大概2個月,亦不涉及任何緩刑令。儘管D2最終是再度被捕,而非自願歸押,本席認為D2的刑責比 林建松一案的被告人輕,但與 黃智雄一案的被告相若。如果D2屆滿21歲,而案件又沒有其他特別之處,本席認為黃智雄一案的刑罰很值得參考。

18.可是,D2案發時17歲,現時18歲,本席提醒自己須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作相關考慮。終審法院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2018] 21 HKCFAR 35第86段提到第109A條旨在確保監禁是判處年輕人的最後手段。

19.根據本席替D2索取的感化官報告,感化官不建議他接受感化令。同時,感化官報告亦顯示D2完全沒有真誠懊悔,而且報告中顯示出D2的不負責任的態度和對曾經作出過的惡行毫無反省,故社會服務令也顯然並不適合。

20.本案的特別之處在於D2長時間無業亦未知將會得到收入的情況為何,而且已因本案還押多時(接近5個月),並因另一罪行曾長時間羈留在勞敎中心,故再一次向D2作出勞敎中心甚至教導所的羈留令均會產生無可避免但對被告人來說是過長的羈留式的結果。考慮到D2案發時17歲,當時始終仍然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一般合適的判刑選擇均不適切於本案,反之監禁是餘下的唯一選擇。就此,本席還須考慮緩刑這個方案。

21.基於整體考量,本席認為3個月的監禁作為起點是合適,認罪後的刑期為2個月的監禁,但緩刑2年以收阻嚇及警惕之效。

第八被告人(D8)

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未經彙編,CACC 211/206,2006年11月22日),上訴法庭表明不適宜就處理贓物罪定下量刑指引,但同時確定以下屬於加刑因素:

(一) 接贓罪犯和原罪的緊密性;

(二) 原罪性質特別嚴重;

(三) 贓物對受害人而言,價值不菲,包括感情價值;

(四) 賊贓是從住宅爆竊所得;

(五) 接贓手法複雜及精細的;

(六) 接贓者能獲或可望獲極高利潤;

(七) 接贓者有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

(八) 接贓者有對他人使用暴力或濫權;及

(九) 罪行是在保釋期間干犯。

23.邱柏竣一案,被告人目睹劫案,並在劫案發生後和劫犯一起逃離現場,然後接過贓物,故上訴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處理贓物罪與原搶劫罪的聯結是非常緊密,並不干預原審法官以2年3個月作為起點。在本案,D8目擊搶劫罪行發生,並在緊接時間收受贓物,但沒有如6名涉案人士一同逃離現場,故D8的處理贓物罪雖跟早前的搶劫罪行關係緊密,但程度比邱柏竣一案低。另一方面,本案案情有以下特別之處:

(一) D8事前不知道或預期自己會收受任何贓物;

(二) D8不是主動領取贓物,而是被動接受贓物;

(三) D8事後沒有及從不打算花掉該$2,300;

(四) D8透過母親把該$2,300交還警察;及

(五) D8在警署自願交代事發經過,而這亦成為本案定罪的主要基礎。

24.同時,《少年犯條例》第11條訂明:

「(1)  任何兒童不得被判處監禁或因欠繳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而交付監獄。

(2)  任何少年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

25.《少年犯條例》第15條訂明法庭可採用以下一種或多種方式處理該案(除該等條文另有規定外):

「(a)  撤銷控罪;

(b)  在罪犯作出擔保後將其釋放;

(c)  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的條文處理罪犯;

(d)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96(b)條處理罪犯;

(e)  如罪犯需要照顧及保護,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213章)第34條處理罪犯;

(f)  將罪犯送往感化院;

(h)  命令罪犯繳付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

(i)  命令罪犯的父母或監護人繳付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

(j)  命令罪犯的父母或監護人提供罪犯守行為的保證;

(k)  將罪犯交付拘留地方羈押;

(l)  凡罪犯是少年人,則將其判處監禁或拘留於根據《敎導所條例》(第280章)設立的敎導所,或羈留於《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所指的更生中心;

(m)  凡罪犯是男人,則根據《勞役中心條例》(第239章)的條文處理;

(n)  以任何其他可合法處理該案的方式處理該案。」

26.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HKCA 788,上訴法庭對以上條例有以下觀察::

「45. 《少年犯條例》第11(2)條規定,任何少年人,即被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的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換句話說,判處少年人監禁是最後的選項。就其他適當的處理方法,同一條例第15(1)條訂明,法庭對被定罪的少年人可採用的方法包括,處以感化令、將他送往感化院、判處他監禁或拘留於教導所或羈留於更生中心,以及若罪犯是男性,判處他羈留於勞教中心。這些都是代替監禁的判刑選項,與限制判處少年人監禁的條文相輔相成,使對少年人量刑的制度得以完善。有關的立法原意可參考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 第21頁C-D行。

46. 《少年犯條例》要求法庭在考慮過並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處理方式,才可以判處少年人監禁,是因為根據一貫的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以年輕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處以著重更生的判刑;而因為監禁是以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為主,更生為次,所以必然是最後判刑選項。至於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感化令是非拘留式刑罰 (non-custodial sentence),主要考慮和目的是更生,懲罰或阻嚇的成份甚少;感化院、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刑罰,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當法庭考慮採用那一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時,需要根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以及涉案的實際情況來決定。

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黃之鋒案(上訴法庭)第108段。這原則同樣適用於對干犯嚴重罪行之少年人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見黃之鋒案(終審法院),第84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

48. 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第417頁;Law Ka Kit案,第27及29段,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見Wong Chun Cheong案,第22頁。」

27.本案另一特別之處在於審訊因與D8無關的原因押後,以致案件正式審訊為事後3年。D8受這影響,包括因案件經歷更長時間的煎熬,是本席須要考慮的。除此之外,D8在案發時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加上她案發時極小的年紀(12歲),以及上文提到本案案情的特別之處,本席認為合適的處理為命令D8繳付罰款$2,300。本席須表明,若非本案有關D8的獨特之處,法庭應先考慮例如感化令的選項。本席亦接納被告人已經改過自新,所以認為以一象徵式的刑罰加上因此而來的定罪紀錄對D8而言已經足夠。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法庭在2021年1月8日命令保護D8的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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