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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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人(以下稱「被告」),承認了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控罪二)。他承認的案情可以撮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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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2/2022 [2022] HKDC 11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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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第一被告人(以下稱「被告」),承認了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控罪二)。他承認的案情可以撮要如下: 控罪一 2.位於新界上水上水薈地下G02號舖的「電訊數碼」,在2021年3月7日清晨,店舖的警報系統被觸動,職員返回電訊數碼,發現店內失去七部Samsung流動電話,估計總值港幣44,586元。閉路電視拍攝到2021年3月7日清晨大約4時,一輛銀色私家車到達電訊數碼附近,兩名男子下車,進入電訊數碼。其中一名男子是被告,另一名男子(男子一),帶著一架手推車,他們在店內搜掠,把該處的物品放進手推車。之後二人帶同手推車離開電訊數碼,行返銀色私家車。 控罪二 3.新界粉嶺帝庭軒購物商場地下的「電器之家」,亦於2021年3月29日發現被爆竊,職員回到電器之家,發現電閘按鈕箱蓋被撬,櫃檯被搜掠。六十二部流動電話,八部平板電腦,一個內有現金港幣3,000元的錢箱及一部手提電腦不見了,估計總值港幣292,000元。閉路電視拍攝到,2021年3月29日大約凌晨4時,被告人與黃穎筠離開於天水圍天恩邨恩盈樓17樓的居所。大約凌晨5時,被告人與一名男子(男子二),數次進入帝庭軒商場。當時被告人帶著一件類似剪鉗的物品,用黑色衣物包裹;而男子二帶著一架手推車,類似上述第一宗爆竊案的手推車。被告人與男子二進入電器之家搜掠,他們後來離開電器之家及帝庭軒商場,被告人帶著一個袋,而男子二帶著兩個袋。 4.黃國枝是「唯一電訊」的東主。2021年3月29日,被告人與一名男子到唯一電訊以港幣110,000元向黃國枝出售四十九部智能產品。 5.2021年4月9日,警方拘捕被告人,罪名是爆竊罪。在警誡之下,他表示因為欠債,一時貪心才幫孔俊傑「操嘢」。被告人又表示,孔俊傑把電話賣給元朗的一間店舖,他願意帶警方到該店舖。 6.2021年4月10日,被告人帶警方到唯一電訊,警方在唯一電訊檢獲四十五部智能產品,其中一部電話是屬於電訊數碼的被盜財物,另外三部電話是屬於電器之家的被盜財物。警方其後到City Mobile 搜查,在店內的二十部電話,及一部平板電腦證實是屬於電器之家被盜財物。 7.被告人有十一次刑事紀錄,其中一次是企圖盜竊,一次是盜竊,並且在今年6月6日,因為另一宗入屋犯法罪被判監兩年,現在正在服刑。案件編號是DCCC 1043/2020。 8.被告人就控罪二與本案第二被告共同犯案,一般而言,應該與第二被告同時判刑。但是,第二被告至今仍然未作出答辯,被告人不想等候至第二被告案件完結才一併判刑,因此要求先被判刑。在控方不反對之下,本席同意先對被告作出判刑。 9.被告由黃榮智大律師代表。黃大律師在其書面求情陳詞及庭上補充說,被告今年47歲,他已經離婚,在羈押之前是裝修工人,月入大約18,000元。除了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外,辯方大律師表示不會進一步求情,被告人願意接受應得懲罰。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總刑期原則,盡量同期執行控罪一及二之刑期;另外,亦因為他現在服刑的案件去調整本案刑期。 10.大律師呈交了被告正在服刑之案件的案情,該案亦是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一共有四人犯案,偷了一個街市魚檔的財物,總共89,500元。辯方大律師說,被告人是在承認控罪之下被定罪。 11.依照上訴庭案例,一般而言,就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初犯的成年人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但上訴庭亦在鄭偉佳案(CACC 338/2007),說明一系列應該提高判刑起點的因素。被告人並非初犯,而是有兩次盜竊及一次入屋犯法的紀錄。他正在服刑的入屋犯法罪,是在2020年3月22日發生,一共四人一齊犯案,而被告在2020年6月2日已經被捕。本案控罪一及控罪二分別是2021年3月7日,及2021年3月29日發生,有可能是DCCC 1043/2020案被捕獲釋之後干犯。如果是的話,這是加刑因素。但控方沒有這指控,本席不因此加刑。但是無論如何,控罪一及二分別是被告與另一人,及另外二人一齊犯案,這已是加刑因素。兩宗案件手法接近,而且很快找到店舖接贓。在控罪一,被告犯案時更加有賊車接載。而兩案的目的物,都是智能產品,包括流動電話,顯示被告人是職業性罪犯,有計劃地聯同他人帶備工具一起犯案。兩間失竊店舖有被撬破痕跡。這種種都是加刑因素,而且被盜財物價值高,尤其是控罪二涉及大約290,000元。當然,本席會在判刑時考慮有些失物已經被起回,減少了事主的實際損失。綜合案中所有加刑因素,控罪一量刑起點應該定為3年,控罪二量刑起點定為三年三個月。 12.至於減刑方面,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13.他招認了把贓物賣給唯一電訊,並且帶警方到唯一電訊搜查,減少了受害人部份損失,亦可以令警方對接贓者提出控罪三的撿控,可以算是對警方有些協助,法庭給予多一個月減刑。因此,控罪一判監23個月,控罪二判監25個月。 14.控罪一及控罪二犯案時間及手法相近,考慮了總刑期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刑期中的十個月刑期與控罪二分開執行,其餘同期,即是兩項控罪合共監禁35個月。 15.被告人正在服刑的案件是早過控罪一及二的一年前發生,爆竊對象不同,手法亦並不一樣。本席認為不屬於本案同一系列罪行,在原則上刑期應該分期執行。但法庭仍然需要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多罪併罰不能夠太重。所以本席下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總刑期35個月之中,其中18個月與DCCC 1043/2020案的兩年刑期分開執行,其餘同期,即是說三宗案件總刑期是4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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