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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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3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四罪名成立。控罪詳情指D3於2021年3月29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49部電子器材,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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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2/2022 [2023] HKDC 10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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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D3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四罪名成立。控罪詳情指D3於2021年3月29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49部電子器材,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案情 2.電訊數碼於2021年3月7日發現被盜去一批電子器材。 3.D3是唯一電訊的東主,案發時經營已10年。2021年3月29日,兩名男子拿著袋子內有49部電子器材(其中一部是電訊數碼被盜的電子器材)到唯一電訊出售,D3以約$110,000購入。2021年3月30日,D3將當中約20部售予一名女子。另外7部留在唯一電訊待售,還有22部則交給City Mobile寄賣,警方檢獲該29部電子器材作為本案證物,以批發價計,共值$31,650。 4.2021年4月10日,警方以處理贓物罪拘捕D3。 5.本席認為他作為有經驗的電子器材店店主,有陌生賣家拿著袋子內有49部電子器材向他出售,除了就售價及要付現金之外,雙方沒有交談過任何事情,沒有出示過任何紙張或清單,他開機驗過其中5部及核對機身IMEI號碼與盒上的IMEI號碼,其餘44部是單看盒面包裝,對方沒有提供聯絡資料,他也沒有要求對方提供聯絡資料,他知道閉路電視鏡頭沒有運作,賣方交易後離去,他沒有作出交易紀錄。 6.本席認為一名具有與D3相同認知的人士必然會相信該49部電子器材是從公訴罪行得益而來,D3被裁定就控罪四罪名成立。 背景及求情 7.D3現年39歲,內地出生,12歲時來港,中四教育程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10年前創立唯一電訊,獨資經營,有時會由太太看舖,她沒有手機買賣和維修的專業知識,D3是家庭經濟支柱。他的家人、朋友及顧客寫信為他求情。 8.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指出,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量刑因素。 9.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43指出洗黑錢罪的量刑因素除了數額之外,還包括:—
10.辯方提交一些洗黑錢判例作為比較。第一宗是律政司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中被告以個人戶口分別收受非法足球博彩投注及派彩給贏家,犯案7年期間數目各自以千次計,總金額為$1,400,000,上訴庭認為縱使被告的罪行組織簡單,亦沒有集團操控,應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 11.第二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玉翠[2021] HKCFI 1671,案中被告雖以3個個人戶口存取合共超過104萬元,共22次,涉及境外元素,減去檢控上的延誤所致的一個月刑期,三項控罪的總刑期是11個月,原訟庭法官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恰當。 12.第三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冠如[2021] HKCFI 58,案中被告是一間公司的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該公司的三個戶口被用作存取網上騙案的犯罪得益,金額超過100萬元,減刑因素是被捕至上庭期間等待時間頗長,刑期是11個月。原訟庭法官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恰當。 13.第四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榆及另外二人[2022] HKDC 340,其中兩名被告被控洗黑錢罪、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非法入境等罪,其中第一被告共78次在找換店匯走共570萬元到自己內地戶口,這是19天內多名非法入境妓女在港賣淫的收入,上訴庭認為就洗黑錢罪而言,應以4年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第二被告有一次在找換店匯款$63,000,這也是同類收益,上訴庭認為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恰當。 14.第五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明HCMA 454/2005,案中被告有以個人戶口替人在網上匯走一筆過的$49,000到俄羅斯,獲得$2,450佣金。原訟庭認為裁判官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恰當。 本案判刑 15.D3以其店銷售49部來歷不明的電子器材(控方無法估計貨值),銷售對象包括分銷商及個別散客,他這角色正是Boma案例所指的加刑因素,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D3沒有求情理由,這是他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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