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穎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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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2/2022 [2024] HKDC 8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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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二被告人承認與第一被告人及另一人(即“〈孔俊傑〉”),作為侵入者進入新界粉嶺和滿街8號帝庭軒購物商場地下17 – 18舖電器之家(“電器之家”)偷取財物(第二項控罪)。 第二項控罪的案情 2.控方第二證人是帝庭軒商場內電器之家的經理。2021年3月28日2100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確認店內一切妥當便離開。 3.2021年3月29日1030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回到電器之家,發現電閘按鈕箱蓋被撬,櫃枱被搜掠。經初步點算後,發現店內有62部流動電話、8部平板電腦、一個內有現金港幣3,000元的錢箱及一部手提電腦不見了(估計總值:港幣292,000元)。 閉路電視片段 4.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以下景象:
拘捕及調查 5.2021年4月9日,警方在第一與第二被告人的住所外面埋伏,第二被告人回家,便將她截停。第二被告人用鎖匙打開單位大門,警方進入單位,在屋內找到第一被告人。第一及二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爆竊罪”。 6.第二被告人被拘捕時,在警誡下表示(於2021年3月29日),第一被告人叫她陪他去帝庭軒商場偷竊。到達後,她只是站在商場門口外等候。第一被告人及孔俊傑進入商場並拿出很多部電話。之後,他們返回位於天恩邨的住所。 錄影會面 7.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失物去向 8.黃國枝(“第三被告人”)是新界元朗康景街1號康寧樓地下C2號舖“唯一電訊”(E-one Mobile)的東主。2021年3月29日,吳文偉與一名男子到唯一電訊,以港幣110,000元向第三被告人出售49部智能產品。第三被告人將其中一些電話分別放在唯一電訊及位於擊壤路1-5號地下舖“City Mobile”內轉售。控方在庭上指出警察其後起回共49部手機,約值港幣120,000元。 總結 9.2021年3月29日,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連同另一人(即“〈孔俊傑〉”)夥同犯案,進入電器之家後,在該處偷竊62部流動電話、8部平板電腦、一個內有現金港幣3,000元的錢箱,以及一部手提電腦。 背景及求情 10.第二被告人現年43歲,中二教育程度,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相關盜竊,判刑日期是2002年4月23日,被判入戒毒所,其餘5項紀錄均是藏毒或販毒,被判入戒毒所或入獄不等。被告人於2024年3月28日就一項販毒罪之4年5個月7日監禁服刑完畢,該案的犯案日期是2021年4月9日,即本案發生後11日。因本案多次押後(原因是等待〈孔俊傑〉在案中被定罪)現已刑滿,辯方要求本席考慮總刑期原則,以及套用一系列案例(例如HKSAR v Wong To-leung CACC 204/2001;HKSAR v Jin Bin [2019] HKCA 1240)的處理方法,即是將本案刑期直接扣減以達到適當的實質總刑期。 11.辯方求情指第二被告人多年來一直體弱多病及遇上一次嚴重交通意外。本席認為這些並非減刑因素。 12.初犯者進入非住宅物業盜竊,量刑基準是兩年半(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 13.〈孔俊傑〉就本案(第一及二項控罪)被警方拘捕後,因控方證據不足而獲釋,第二被告人在法庭認罪後,表示願意提供相關第一及二項控罪的真確證供頂證〈孔俊傑〉作為“另一人”的角色。法庭將第二被告人的判刑押後,有待警方處理第二被告人所提供的“不損權益口供”相關的跟進調查工作,第二被告人在2023年2月23日完成“不損權益口供”。其後〈孔俊傑〉再次被警方拘捕,〈孔俊傑〉在2024年6月6日就該兩項控罪在法庭認罪[1]。 14.本案第一項控罪指另一人(即〈孔俊傑〉)與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3月7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上水龍琛路48號上水匯地下G02舖“電訊數碼”)後,在該處偷竊7部流動電話。控方案情指失物總值港幣44,586元。 15.警方確認第二被告人的“不損權益口供”有助警方嵬集足夠證據將〈孔俊傑〉檢控。因〈孔俊傑〉在庭上認罪,第二被告人無須上庭作供。 16.由於第二被告人提供具有價值的證供成功將〈孔俊傑〉定罪,辯方要求本席就此減刑。 本案判刑 17.以30個月作為基礎,因有三人共同犯案,本席加刑3個月。另因店主損失港幣292,000元但只有49部電話約值港幣120,000元能起回,本席加刑3個月。量刑起點是36個月。 18.第二被告人的減刑因素其一是及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即是24個月,其二是須披露身份向警方提供具有價值的證供並成功將〈孔俊傑〉定罪,可獲減刑約 13.9%[2],即是5個月。第二被告人的刑期是19個月。 19.考慮到原先要處理的總刑期原則,本席現直接減去本案19個月刑期當中9個月,本案最終的刑期是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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