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穎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32/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June 2024.

1. 第二被告人承認與第一被告人及另一人(即“〈孔俊傑〉”),作為侵入者進入新界粉嶺和滿街8號帝庭軒購物商場地下17 – 18舖電器之家(“電器之家”)偷取財物(第二項控罪)。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232/2022[2024] HKDC 8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32/2022

[2024] HKDC 8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穎筠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4年6月7日
出席人士:  趙芷筠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銚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二被告人承認與第一被告人及另一人(即“〈孔俊傑〉”),作為侵入者進入新界粉嶺和滿街8號帝庭軒購物商場地下17 – 18舖電器之家(“電器之家”)偷取財物(第二項控罪)。

第二項控罪的案情

2.控方第二證人是帝庭軒商場內電器之家的經理。2021年3月28日2100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確認店內一切妥當便離開。

3.2021年3月29日1030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回到電器之家,發現電閘按鈕箱蓋被撬,櫃枱被搜掠。經初步點算後,發現店內有62部流動電話、8部平板電腦、一個內有現金港幣3,000元的錢箱及一部手提電腦不見了(估計總值:港幣292,000元)。

閉路電視片段

4.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以下景象:

(a)  2021年3月29日0352時至0353時,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在天水圍天恩邨恩盈樓17樓乘搭升降機離開。第一被告人身穿正面有白色標記的軍藍色T裇、黑色短褲及拖鞋;而第二被告人身穿灰色上衣、深色長褲及運動鞋。根據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所述,她與第一被告人居於恩盈樓17樓1707室。

(b)  0505時,一名男子(“男子2”)從帝庭軒商場外面行過。約7分鐘後,第一被告人與男子2在帝庭軒商場外面行走,第二被告人尾隨。第一被告人已換過衣服,當時身穿灰色T裇及黑色長褲。

(c)  0513時至0523時,第一被告人與男子2數次進出帝庭軒商場。當時第一被告人帶着一件類似剪鉗的物品(用黑色衣物包裹),而男子2帶着一架手推車(類似上述第一宗爆竊案的手推車)。

(d)  0524時,第一被告人進出帝庭軒商場。

(e)  其後,男子2帶着一個紅白藍袋及手推車離開電器之家及帝庭軒商場。接着,男子2及第一被告人在帝庭軒商場外面行走。

(f)  0533時至0535時左右,第一被告人與男子2返回帝庭軒商場,進入電器之家搜掠。他們後來離開電器之家及帝庭軒商場。第一被告人帶着一個袋,而男子2帶着兩個袋。

(g)  0611時左右,第二被告人進入恩盈樓並乘搭升降機到17樓。約8分鐘之後,第二被告人帶着一架手推車返回恩盈樓地下。

(h)  0628時左右,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男子2從不同入口進入恩盈樓。第一被告人已換回最初的服飾(軍藍色T裇、黑色短褲及拖鞋),帶着3個袋;而第二被告人帶着一架手推車及3個袋。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男子2乘搭升降機到17樓,其間第一被告人除下口罩。

拘捕及調查

5.2021年4月9日,警方在第一與第二被告人的住所外面埋伏,第二被告人回家,便將她截停。第二被告人用鎖匙打開單位大門,警方進入單位,在屋內找到第一被告人。第一及二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爆竊罪”。

6.第二被告人被拘捕時,在警誡下表示(於2021年3月29日),第一被告人叫她陪他去帝庭軒商場偷竊。到達後,她只是站在商場門口外等候。第一被告人及孔俊傑進入商場並拿出很多部電話。之後,他們返回位於天恩邨的住所。

錄影會面

7.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a)  2021年3月29日清晨,〈孔俊傑〉知道第一被告人需要錢,並向第一被告人提議一起去爆竊。第二被告人加入他們因為她擔心第一被告人。

(b)  〈孔俊傑〉駕駛一輛銀色的私家車來接載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他們於帝庭軒商場外下車。第一被告人及〈孔俊傑〉進入商場時沒有㩦帶任何東西,而第二被告人則留在商場門口外。第一被告人吩咐她在商場門口外等他。

(c)  當第一及二被告人返回車上時,第二被告人帶着一個紅白藍袋,而〈孔俊傑〉則帶着一個紅白藍袋及手推車。兩個袋裝滿電話。

(d)  他們坐車回到恩盈樓附近的停車場。〈孔俊傑〉命令她扔掉她的衣服及到樓上拿一些環保袋。第二被告人拿了手推車及一些環保袋,並協助他們將電話放進環保袋內。他們三人一起帶著電話返回樓上第一及二被告人的住所。

(e)  〈孔俊傑〉點算電話。他吩咐第二被告人寫下電話的型號及數目。她照辦,而〈孔俊傑〉就她作出紀錄的紙張拍下一張照片。〈孔俊傑〉問第二被告人是否認識任何人會想要這些電話。她問過一個在先達電話店工作的朋友,但朋友答覆他不要這些電話。之後,第一被告人及〈孔俊傑〉把所有電話放回環保袋中,並且帶著電話離開。

(f)  警方向第二被告人播放她與“小豬老公”的WhatsApp紀錄內的語音訊息。當中第二被告人問他是否想要全新的電話而她可以一個較低的價錢賣給他。當他回覆他會詢問他的朋友和家人時,第二被告人叫他不要宣揚此事。第二被告人表示同意她不想其他人認為她對他提供利益。

(g)  警方向第二被告人展示她與“先達蔡生”的WhatsApp紀錄內的訊息。當中第二被告人問他是否想要全新的電話而他回答“不”。

(h)  警方向第二被告人展示她與第一被告人的WhatsApp紀錄:

(i)  第二被告人解釋第一被告人致電給她叫她上網去找被盜電話的市場價值。她照辦並轉送一張有價格的相片給第一被告人。

(ii)  第一被告人轉送一張空盒的相片給她並問她為何盒是空的。她回覆他叫他去問〈孔俊傑〉,因為她沒有碰過(電話盒或電話)。

(iii)  第一被告人轉送了8張Samsung及RedMi(紅米)電話的相片給第二被告人並問她是否有人想要那些電話。第二被告人解釋若有人對這批電話有興趣,她會把錢交給第一被告人。

(iv)  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轉發一些她在先達工作的朋友的訊息,而當中包括不同Samsung型號電話的“折舊回收(trade-in)”價錢。第二被告人解釋第一被告人致電給她叫她去周圍問一下“折舊回收(trade-in)”價錢,她照做。

失物去向

8.黃國枝(“第三被告人”)是新界元朗康景街1號康寧樓地下C2號舖“唯一電訊”(E-one Mobile)的東主。2021年3月29日,吳文偉與一名男子到唯一電訊,以港幣110,000元向第三被告人出售49部智能產品。第三被告人將其中一些電話分別放在唯一電訊及位於擊壤路1-5號地下舖“City Mobile”內轉售。控方在庭上指出警察其後起回共49部手機,約值港幣120,000元。

總結

9.2021年3月29日,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連同另一人(即“〈孔俊傑〉”)夥同犯案,進入電器之家後,在該處偷竊62部流動電話、8部平板電腦、一個內有現金港幣3,000元的錢箱,以及一部手提電腦。

背景及求情

10.第二被告人現年43歲,中二教育程度,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相關盜竊,判刑日期是2002年4月23日,被判入戒毒所,其餘5項紀錄均是藏毒或販毒,被判入戒毒所或入獄不等。被告人於2024年3月28日就一項販毒罪之4年5個月7日監禁服刑完畢,該案的犯案日期是2021年4月9日,即本案發生後11日。因本案多次押後(原因是等待〈孔俊傑〉在案中被定罪)現已刑滿,辯方要求本席考慮總刑期原則,以及套用一系列案例(例如HKSAR v Wong To-leung CACC 204/2001;HKSAR v Jin Bin [2019] HKCA 1240)的處理方法,即是將本案刑期直接扣減以達到適當的實質總刑期。

11.辯方求情指第二被告人多年來一直體弱多病及遇上一次嚴重交通意外。本席認為這些並非減刑因素。

12.初犯者進入非住宅物業盜竊,量刑基準是兩年半(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

13.〈孔俊傑〉就本案(第一及二項控罪)被警方拘捕後,因控方證據不足而獲釋,第二被告人在法庭認罪後,表示願意提供相關第一及二項控罪的真確證供頂證〈孔俊傑〉作為“另一人”的角色。法庭將第二被告人的判刑押後,有待警方處理第二被告人所提供的“不損權益口供”相關的跟進調查工作,第二被告人在2023年2月23日完成“不損權益口供”。其後〈孔俊傑〉再次被警方拘捕,〈孔俊傑〉在2024年6月6日就該兩項控罪在法庭認罪[1]

14.本案第一項控罪指另一人(即〈孔俊傑〉)與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3月7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上水龍琛路48號上水匯地下G02舖“電訊數碼”)後,在該處偷竊7部流動電話。控方案情指失物總值港幣44,586元。

15.警方確認第二被告人的“不損權益口供”有助警方嵬集足夠證據將〈孔俊傑〉檢控。因〈孔俊傑〉在庭上認罪,第二被告人無須上庭作供。

16.由於第二被告人提供具有價值的證供成功將〈孔俊傑〉定罪,辯方要求本席就此減刑。

本案判刑

17.以30個月作為基礎,因有三人共同犯案,本席加刑3個月。另因店主損失港幣292,000元但只有49部電話約值港幣120,000元能起回,本席加刑3個月。量刑起點是36個月。

18.第二被告人的減刑因素其一是及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即是24個月,其二是須披露身份向警方提供具有價值的證供並成功將〈孔俊傑〉定罪,可獲減刑約 13.9%[2],即是5個月。第二被告人的刑期是19個月。

19.考慮到原先要處理的總刑期原則,本席現直接減去本案19個月刑期當中9個月,本案最終的刑期是10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DCCC 620/2023

[2] 以36個月量刑起點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