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達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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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第一被告張偉達先生被控以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控罪三」);第二被告詹耀邦先生被控以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二」),一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控罪四」)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五」) [1] 。他們在本席前承認以上控罪,並同意案情撮要內所載為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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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5/2022 [2022] HKDC 14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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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在本案第一被告張偉達先生被控以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控罪三」);第二被告詹耀邦先生被控以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二」),一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控罪四」)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五」)[1]。他們在本席前承認以上控罪,並同意案情撮要內所載為事實。
3.張先生之前共有25項刑事紀錄,當中10項控罪牽涉不誠實的意圖,在2021年5月24日離開監獄。 4.詹先生共有6項刑事紀錄,其中2項控罪牽涉不誠實意圖,4項與交通有關的控罪,與本案的控罪相同或類似。他在2021年6月3日離開監獄。 量刑起點 張先生 5.眾多案例均指出,就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的監禁[3]。本席考慮到張先生在2019年4月及2021年1月均干犯過相同罪行,因而加刑9個月。總數為39個月。 6.關於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上訴庭在HKSAR v Li Ho Yin (CACC 240/2012) 指出,這項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在量刑時,需要考慮各項的涉案因素及維持一定的量刑一致性[4]。在該案,上訴人犯案時已經打開了涉案單位的窗門,攜有鐵筆為工具及上訴人為專業爆竊者,有3項爆竊的刑事紀錄,被監禁29個月,出獄後3個月又再犯案,上訴庭認為該案以30個月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7.本席接納代表張先生的李國威大律師的陳詞,指當張先生因控罪三被拘捕時,他身處馬路,顯然未超越準備犯案的階段,但本席考慮到張先生一共有25項刑事紀錄,當中有10項控罪與不誠實意圖有關,包括3項入屋犯法罪及1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可謂專業的慣犯,加上他在2021年5月24日離開監獄後,在3個多月後又再犯案,本席認為控罪三的量刑起點,應為21個月的監禁。 詹先生 8.就控罪二,案情顯示詹先生知道或相信該電單車是贓物而不誠實地使用它。 9.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邱柏竣 (CACC 211/2006),上訴庭指:
10.縱觀控罪二的案情,該電單車在2021年8月21日被盜竊,詹先生在同年9月4日被拘捕,除了詹先生知道或相信該電單車是贓物外,及該電單車經過改裝外,本席不認為有其他加重罪責的因素。 11.考慮到詹先生過往曾干犯入屋犯法、盜竊及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本席認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 12.就控罪四及五,詹先生在2021年5月4日曾被法庭以相同控罪判處監禁3個月及停牌12及24個月。他在2021年6月3日離開監獄,在約3個月後,即同年的9月4日再干犯本案。 13.考慮到以上因素,本席認為控罪四及五的判刑起始點應該同為判監9個月。 減刑 14.張先生及詹先生儘早認罪,因而可以有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 15.根據他們的求情內容及背景報告,本席認為並沒有其他的減刑理由。 量刑 張先生 16.控罪一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的監禁,因他多次重犯加刑至39個月,本席扣減三分一後,判處張先生26個月的監禁。控罪三的量刑起點為21個月的監禁,本席扣減三分一後,判處他14個月的監禁。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的原則,認為控罪三的3個月監禁,應和控罪一的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37個月的監禁。 詹先生 17.本席認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的監禁,扣減三分一後為20個月的監禁;控罪四及五的量刑起點應該同樣為9個月的監禁,本席扣減三分一後,判處他控罪四及五同樣為6個月的監禁,控罪四及五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本席判處他控罪四及五為6個月的監禁。 18.本席再考慮到整體量刑的原則,認為控罪四及五的3個月,應該和控罪二的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23個月的監禁。 19.本席就控罪四取消詹先生駕駛執照5年及就控罪五,取消他駕駛執照3年,控罪五停牌期由定罪之日起計。 總結 20.就本案,本席判處張先生合共37個月的監禁;判處詹先生合共23個月的監禁,及取消他駕駛執照合共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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