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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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三項控罪,第一及第二項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 條,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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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1/2020 [2021] HKDC 7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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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三項控罪,第一及第二項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 條,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 條。 同意案情 地點1 2.案發時,男子關偉雄 (“控方第一證人” ) 在新界荃灣川龍街133號3樓 (2/F) A8室 (“地點1” ) 居住。地點1在該寓所是其中一個分間單位。 3.2020年9月22日早上約6時45分,控方第一證人鎖好地點1木門,與妻子離開。同日下午約5時45分,控方第一證人與妻子返回地點1,發現木門門鎖位置損壞,掛鎖不見了。 4.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發現失去現金港幣600元,款項原本放在地點1的抽屜內。 地點2 5.案發時,男子林讀源 (“控方第二證人” ) 是新界荃灣楊屋道57號4樓 (3/F) E室8號房 (“地點2” ) 業主的表外甥,協助表舅父管理地點2。地點2在該寓所是其中一個分間單位,但無人佔用。 6.2020年9月15日,控方第二證人最後一次檢査地點2,確認鎖好。 7.2020年9月22日晩上約7時,警方發現地點2房門被撬開,於是通知控方第二證人。 8.閉路電視片段顯示:—
9.由於地點2沒有人佔用,所以沒有物件被偷去。地點2的修理費為港幣200元。 拘捕及警誡 10.2020年9月24日,警員12221 (“控方第三證人” ) 在荃灣一帶巡邏,看見被告人不時四處張望,手按斜孭袋。控方第三證人其後在河背街45號外面截停被告人,把他帶到附近梯間再作調查。經搜身,控方第三證人在被告人的斜孭袋裏發現以下物品:—
11.控方第三證人其後就多宗涉案爆竊事件向被告人施行警誡,罪名為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12.案發期間,被告人:—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13.被告人自2003年6月至2018年6月有13項定罪紀錄,當中有8項是盜竊或涉及不誠實罪行,其中一項是入屋犯法罪(2018年)。對上一次定罪日期是2018年6月,因兩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監共33個月。被告人的不誠實紀錄及剛出獄後不久再犯入屋犯法罪,是加刑因素。 14.被告人現年32歲,教育程度為小學,與父親同住,被捕時無業。 15.就控罪二而言,地點2屬空置單位,被告人也是機會主義的入屋犯案者,量刑基準可向下調: HKSAR v Li Ho Yin CACC 240/2012,被告人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考量 16.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一般應以即時監禁處理。根據R v Wong Man CACC 372/1992、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98 及較近期的 HKSAR v Khan Asif [2010] 4 HKC 31,涉及非住宅處所應以兩年半(即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涉及住宅處所應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所以控罪一以36個月為量刑基準。 17.另一方面,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HKSAR v Cheung To Ming[2006] 2 HKLRD 259 及 HKSAR v Li Ho Yin (同上),上訴庭探討過機會主義的入屋犯案者(門戶大開或空置的處所内作少量偷竊)的情況,並認為法庭可以較低量刑基準處理。所以,就控罪二而言,地點2屬有門鎖空置單位,被告人也是機會主義的入屋犯案者,所以控罪二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 18.控罪三,就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的控罪,法例最高的刑罰為3年監禁。上訴庭並沒有就此類控罪定下任何判刑指引,每宗案件需要考慮個別的案情、被告人管有涉案物品的性質及他打算干犯的罪行等等,見HKSAR v Li Ho Yin CACC 240/2012。被告人承認在他身上備有偷竊用的物品,即螺絲批、鉗及電筒,以供入屋犯法過程中使用。因此,本席會以12個月作量刑基準。 19.以被告人而言,他明顯是一名盜竊及入屋犯法罪的「慣犯」,剛出獄不久又再犯同類型罪行,法庭應加重刑罰以收阻嚇功效: HKSAR v Chau Hon Kwong [2011] 1 HKLRD 630。 20.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上訴法庭如此說:
21.在HKSAR v Chan Yee Lap CACC 30/2013,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二「入屋犯法罪」和控罪五「處理贓物罪」罪成,分別被判監36個月和24個月。同時,他承認干犯另一「入屋犯法罪」和「管有第一部毒藥罪」。就控罪二,他提出針對刑期的上訴,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因他過去的刑事定罪紀錄,而把原本30個月的監禁刑期調高至36個月。上訴庭維持原判。 22.毫無疑問,本案的被告人是一名慣犯。過去判處的刑罰對他未能發揮足夠阻嚇作用。基於上述本席提及和辯方所供參考的判案書,本席把控罪一的36個月的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39個月監禁。 認罪扣減 23.被告人及早認罪,應得三分一折扣。本席細心考慮所有情況後,看不到任何原因給予被告人更大的折扣。法庭亦看不到其他任何求情理由,可以作出減刑。所以,每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總刑期考慮 24.至於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方面,本席會避免總刑期過長。 25.本案三項控罪是分開和獨立的刑事行為,所以部分刑期分期執行是適當。第一項控罪的26個月刑期,第二項控罪的12個月刑期內的6個月,第三項控罪的8個月刑期內的4個月,全部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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