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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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三項控罪,第一及第二項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  條,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  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041/2020[2021] HKDC 7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1/2020

[2021] HKDC 7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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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 2021年6月29日
出席人士: 伍宇鍔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3]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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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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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三項控罪,第一及第二項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  條,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  條。

同意案情

地點1

2.案發時,男子關偉雄 (“控方第一證人” ) 在新界荃灣川龍街133號3樓 (2/F) A8室 (“地點1” ) 居住。地點1在該寓所是其中一個分間單位。

3.2020年9月22日早上約6時45分,控方第一證人鎖好地點1木門,與妻子離開。同日下午約5時45分,控方第一證人與妻子返回地點1,發現木門門鎖位置損壞,掛鎖不見了。

4.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發現失去現金港幣600元,款項原本放在地點1的抽屜內。

地點2

5.案發時,男子林讀源 (“控方第二證人” ) 是新界荃灣楊屋道57號4樓 (3/F) E室8號房 (“地點2” ) 業主的表外甥,協助表舅父管理地點2。地點2在該寓所是其中一個分間單位,但無人佔用。

6.2020年9月15日,控方第二證人最後一次檢査地點2,確認鎖好。

7.2020年9月22日晩上約7時,警方發現地點2房門被撬開,於是通知控方第二證人。

8.閉路電視片段顯示:—

(a)  2020年9月22日下午約3時09分,被告人在地點2外徘徊,其後離開片刻;及

(b)  下午約3時11分,被告人打開地點2房門內進,一會兒後離開。

9.由於地點2沒有人佔用,所以沒有物件被偷去。地點2的修理費為港幣200元。

拘捕及警誡

10.2020年9月24日,警員12221 (“控方第三證人” ) 在荃灣一帶巡邏,看見被告人不時四處張望,手按斜孭袋。控方第三證人其後在河背街45號外面截停被告人,把他帶到附近梯間再作調查。經搜身,控方第三證人在被告人的斜孭袋裏發現以下物品:—

(i)  一支螺絲批;

(ii)  一把鉗;及

(iii)  一支電筒。

11.控方第三證人其後就多宗涉案爆竊事件向被告人施行警誡,罪名為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a)  兩日前,被告人用螺絲批爆竊川龍街及楊屋道唐樓多間“劏房";

(b)  被告人因沒有錢才爆竊地點1及2;

(c)  被告人已花光偷來的錢。

12.案發期間,被告人:—

(a)  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地點1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600元;

(b)  作為侵入者進入地點2,意圖在該處偷竊;

(c)  不在其居住地方時備有物品,即涉案螺絲批、鉗及電筒,以供入屋犯法過程中使用或在與入屋犯法有關的事項上使用。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13.被告人自2003年6月至2018年6月有13項定罪紀錄,當中有8項是盜竊或涉及不誠實罪行,其中一項是入屋犯法罪(2018年)。對上一次定罪日期是2018年6月,因兩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監共33個月。被告人的不誠實紀錄及剛出獄後不久再犯入屋犯法罪,是加刑因素。

14.被告人現年32歲,教育程度為小學,與父親同住,被捕時無業。

15.就控罪二而言,地點2屬空置單位,被告人也是機會主義的入屋犯案者,量刑基準可向下調: HKSAR v Li Ho Yin CACC 240/2012,被告人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考量

16.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一般應以即時監禁處理。根據R v Wong Man CACC 372/1992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98 及較近期的 HKSAR v Khan Asif [2010] 4 HKC 31,涉及非住宅處所應以兩年半(即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涉及住宅處所應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所以控罪一以36個月為量刑基準。

17.另一方面,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HKSAR v Cheung To Ming[2006] 2 HKLRD 259HKSAR v Li Ho Yin (同上),上訴庭探討過機會主義的入屋犯案者(門戶大開或空置的處所内作少量偷竊)的情況,並認為法庭可以較低量刑基準處理。所以,就控罪二而言,地點2屬有門鎖空置單位,被告人也是機會主義的入屋犯案者,所以控罪二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

18.控罪三,就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的控罪,法例最高的刑罰為3年監禁。上訴庭並沒有就此類控罪定下任何判刑指引,每宗案件需要考慮個別的案情、被告人管有涉案物品的性質及他打算干犯的罪行等等,見HKSAR v Li Ho Yin CACC 240/2012。被告人承認在他身上備有偷竊用的物品,即螺絲批、鉗及電筒,以供入屋犯法過程中使用。因此,本席會以12個月作量刑基準。

19.以被告人而言,他明顯是一名盜竊及入屋犯法罪的「慣犯」,剛出獄不久又再犯同類型罪行,法庭應加重刑罰以收阻嚇功效: HKSAR v Chau Hon Kwong [2011] 1 HKLRD 630

20.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上訴法庭如此說:

「判刑者需緊記的一般原則是:對被告人判刑,是基於其當時被告的罪名,而非基於其過往所犯並已服刑的罪行。但雖則如此,至少就判刑而言,此被告人屢犯不改,三番四次販運危險藥物,實在罪加一等。他過往所受的刑罰證明未能發揮任何阻嚇作用。防止他再次犯案,顯然符合公眾利益。本庭要補充的是,被告人如有案底,而其待判罪行與過往罪名相同或屬同類性質,其所得刑期應比無案底的被告人為長,此乃常理,並無新奇之處,…」(譯文摘自《刑事案例摘錄》)

21.HKSAR v Chan Yee Lap CACC 30/2013,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二「入屋犯法罪」和控罪五「處理贓物罪」罪成,分別被判監36個月和24個月。同時,他承認干犯另一「入屋犯法罪」和「管有第一部毒藥罪」。就控罪二,他提出針對刑期的上訴,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因他過去的刑事定罪紀錄,而把原本30個月的監禁刑期調高至36個月。上訴庭維持原判。

22.毫無疑問,本案的被告人是一名慣犯。過去判處的刑罰對他未能發揮足夠阻嚇作用。基於上述本席提及和辯方所供參考的判案書,本席把控罪一的36個月的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39個月監禁。

認罪扣減

23.被告人及早認罪,應得三分一折扣。本席細心考慮所有情況後,看不到任何原因給予被告人更大的折扣。法庭亦看不到其他任何求情理由,可以作出減刑。所以,每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量刑基準 實際刑期
第一項控罪 39個月 26個月
第二項控罪 18個月 12個月
第三項控罪 12個月 8個月

總刑期考慮

24.至於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方面,本席會避免總刑期過長。

25.本案三項控罪是分開和獨立的刑事行為,所以部分刑期分期執行是適當。第一項控罪的26個月刑期,第二項控罪的12個月刑期內的6個月,第三項控罪的8個月刑期內的4個月,全部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李慶年)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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