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雄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71/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October 2022.

1. 兩名被告人(D1及D2)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他們皆不認罪。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71/2021[2022] HKDC 14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1/2021

[2022] HKDC 14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7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偉雄 (第一被告人)
  龍詠琳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2年10月25日
出席人士: 馬淑蓮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俊文先生及王天先生,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

---------------------

裁決理由書

---------------------

1.兩名被告人(D1及D2)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他們皆不認罪。

控方案情

2.控方在本案倚靠承認事實及相關證物,其中包括車牌為STJ的私家車的行車紀錄儀記憶卡(證物P2)及記憶卡內的相關影像和截圖(相簿P3、P4、P14、P14A、P15、P15A)。

承認事實

3.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以下事實:—

(1) 2021年3月8日的下午時分,警方在屯門龍鼓灘一帶進行巡邏。在同日2023時,警員21186發現一艘沒有亮著航行燈的可疑船隻,靠向龍鼓下灘石灘。該船隻全長約13米、闊度約2.5米,船上約有3至4人。

(2) 約1分鐘後(即2024時),該船隻靠近龍鼓石灘靠泊,船上有人登上石灘。數秒之後,該船隻以大約23海里速度向西北方向離開。

(3) 上述情況與當時負責擔任雷達員的警員8002所偵測到的情況相符。

(4) 警員21186當時只見一個人在該船隻上駕駛船隻離開。

(5) 在此期間,警員12523與警長1288在龍輝街路邊附近埋伏。於2030時,他們到達龍輝街近燈柱編號AJ0034對開約12米之行人路石壆。警員12523走近山坡頂之石壆,看見石壆下方有3人,該3人分別是D1、未獲授權進境者費添琪(下稱 “II”)以及一名在逃人士。當D1見到警員12523時,D1望著警員12523,而那在逃人士隨即放下手上黑色手提袋在山坡地上,並轉身跑向下方山坡逃去。

(6) 警員12523與警長1288隨即上前截停D1及II。警員12523向D1進行調查,調查期間,D1聲稱「同女朋友嘈交,佢掉咗條手鍊落呢度」。D1向警員12523指出D2(即他的女朋友)便是坐在對面馬路,車牌為STJ的Tesla私家車內(下稱 “V”)。

(7) 於同日2040時,警長1288指派警員14620向II作出調查。調查得知,II並無有效留港身分證明文件。II經調查後承認,剛才該在逃人士掉下黑色手提袋是屬於她的。

(8) 於同日2049時,警員12523得知II為非法入境者。於2050時,警員12523向D1宣布拘捕,罪名為協助及教唆他人非法入境,他向D1作出警誡,D1表示「阿Sir,我有一個要求啫,就係要搵律師」。D1對上述拘捕及警誡未有爭議。

(9) 於同日2048時,警員16728到達龍輝街近燈柱AJ0033現場,並受指示調查坐在V上的龍詠琳(D2)。D2當時坐在V的司機位置。調查後得知,D2與D1為情侶關係,並於較早前一同到達該處。D2稱到達後,D1下車,但她不知D1去了哪裡。D2稱,V的車主是她爸爸,是她爸爸借車給她用的。

(10) 於同日2100時,警員16728拘捕並警誡D2。D2對拘捕及警誡過程沒有爭議。

(11) 於2021年3月9日0020時,警方於上述案發現場拍攝相片共15張(證物P1)。

(12) 警方撿取了V的車載鏡頭記憶卡(證物P2),內有2021年3月8日的錄影資料,警方把相關影像的截圖製成相簿(證物P3及P4)。

(13) 警方撿取了D1的兩張電話SIM卡,分別為儲值卡電話號碼5534 1725(證物P5),及以D1姓名登記的電話號碼5628 7851(證物P6)。

(14) 警方亦撿取了D2的兩張電話SIM卡,分別為以D2母親姓名登記的電話號碼5300 7455(證物P7),及以D2姓名登記的電話號碼5200 6448(證物P8)。

(15) 電訊供應商中國移動提供的資料(證物P9,其中文譯本為P9A)包括在相關涉案時段P5至P8的通話紀錄。

(16) D1及D2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證人

PW1警員12523

4.PW1指自己於2021年3月8日隸屬水警港外區特遣隊。他指當日他穿便裝值班,在2023時由通訊器得到資料後,在2025時他及警長在龍輝街開始掃蕩,並在2030時在燈柱AJ0034對上約12米的行人路石壆旁,聽到下面山坡傳來一陣陣的腳步聲。PW1指自己當時站在石壆旁,是很窄的一條路,但行人可行。PW1指那裡有圍欄,下面是山坡,山坡下約50米有一片沙灘。他指當時那地點有足夠街燈照明,視野良好清晰。

5.PW1指在聽到腳步聲後,他估算有東西在移動,便靠近聲源方向行去,並跨越那圍欄,當時看到石壆下約5米距離的地方,有3名人士向相同方向(即龍輝街方向)並沿一直線前後一排步行上山,其中帶頭的中國籍男子穿深色鴨嘴帽、戴眼鏡、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及白色波鞋。PW1指第二位是中國籍女子,第三位是中國籍男子,他們相距不足1米,該女子穿深色鴨嘴帽、淺色外套、深色褲、右手持黃色手提袋,而後面那男子則穿白色外套、白色鴨嘴帽、右手拿著黑色的手提袋。

6.PW1指當他們發覺自己後,他們和自己對望約兩秒,然後第三名男子放下手上的黑色袋,衝落山坡,逃去無蹤。

7.PW1指此時自己及警長上前出示委任證及表露警察身分,他向兩人作出調查。他指那女子有中國國內身分證,名字叫「費添琪」,而那男子是「黃偉雄」(即D1)。其後,他們由山坡位置行去上面位置。

8.PW1指,當時D1指自己不認識那女子,於是PW1問D1如果他不認識那女子,為何會和她在一起,D1回答「一行落去就見到佢喇」。然後PW1問D1,他下去山坡做甚麼,D1回答他和女朋友嘈交,女朋友掉了條手鍊落去。PW1又問D1那他的女朋友現在在哪裡,D1回答「在車入面」,當PW1指向那街上一輛車牌為STJ的Tesla私家車,及問D1他女朋友是否在那車內時,D1回答是。PW1問D1那車的司機是誰,D1回答是自己。PW1指自己向D1查問時警長在旁。

9.PW1指由2025時至調查期間,那地方沒有其他車及行人經過。

10.PW1指跟著自己問那女子「費添琪」,該被掉在地上的黑色袋是否屬於她的,那女子說是。其後,警員14620向那女子作出調查及確認她是非法入境者。那女子在被捕及警誡下說是D1在山坡上叫她上去的。

11.基於該女子向自己所說的話及自己的觀察,PW1有理由懷疑D1帶該非法入境者離開上址,所以自己在2050時向D1宣布拘捕,罪名是協助及教唆他人非法入境。在警誡下,D1說「阿Sir,我有一個要求啫,就係要搵律師」。

12.PW1指當時V停在行人路,其中一車輪橫跨馬路路壆。

13.PW1指,證物P12是自己在2021年6月9日就案件所畫的草圖,該草圖顯示當PW1見到D1等三人時,D1離開PW1約5米,而V離開D1約12米,那三人當時離開沙灘約50米。PW1指他是根據自己在案發時所畫的草圖,在三個月後重畫那證物P12的。

14.PW1同意現場除了V外,還有其他車輛停泊。他也同意曾用電筒截停那三人,向他們照射。PW1重申,當他見到那三人時,他們是沿一直線前後步行,他否認D1及該女子當時有數米的距離。

15.PW1否認自己曾就D1所言向D2詢問,而後者同意D1所言,但PW1曾向D1指D2否認D1的說法。

PW2警員16728

16.案發時,PW2和PW1同樣隸屬水警港外區特遣隊,並穿便裝當值。PW2指自己在通訊器接收觀察員的資料後,在2048時到達龍輝街近燈柱AJ0033現場,當時見到警長1288、PW1及警員14620在場,他被指派向V上坐在司機位的女子作調查,其後拘捕她(即案中D2)。

17.PW2指於2050時,他要求D2下車並接受查問。D2承認自己是V的司機,並表示自己和D1是情侶。當D2被問為何她到龍輝街時,D2指自己駕車和D1到現場,他們在天將黑的時候到達,沒有特別理由。D2表示到達後,D1離開車輛,但她不知道D1去了哪裡,D2也表示自己忘記到達現場的時間。當被問及她知不知道現場有非法入境者的事,D2表示自己沒有份參與,及她不知悉協助非法入境者的事。D2並指V是她向父親借來的。

18.PW2指他有理由相信他們使用該車參與協助非法入境者行動,所以他以協助及教唆他人非法入境罪拘捕D2。在警誡下,D2保持緘默。

19.PW2指在2121時,他和D1、D2、PW1及警員21186離開現場。

20.PW2在2021年3月9日就現場情況畫了草圖(證物P13)。

21.PW2否認他對D2就現場非法入境者的事及D2表示自己是司機這些問答並沒有發生,他指雖然部分對話自己沒有紀錄在證人供詞內,但他記得該些對話曾發生。

22.這是控方案情。

23.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其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兩位被告需要就面對的控罪作出答辯。

辯方案情

24.兩名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25.其後在結案陳詞階段,辯方呈遞證物D1及D2。

討論

26.兩名被告皆是毫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因此就他們犯罪的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已給予有利的考慮。

27.兩名被告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們有不利的推斷。

28.根據席前不受爭議的證供,D1及D2乘坐私家車V到達龍輝街的時間為19:15:16時,而當D1被PW1察覺在山坡時約為20:30時。

29.在這長達1小時15分鐘的時段中,從證物P2、P3及P4等可見,D1曾離開V三次,在全程的錄影中,並沒有見到D1曾作搜索手鍊的類似動作,他在錄像中三次橫跨馬路到對面圍欄,然後失去蹤影,期間他差不多全程手持電話作談話的模樣。

30.本席亦注意到當D1及D2乘坐V於19:15:16時到達現場,至該船到達沙灘時(即20:24時),在這1小時9分鐘期間,根據證物P9的通話紀錄,D1曾使用自己持有的儲值卡電話號碼5537 1725打出三個電話,其中兩個打予5435 7411(20:20:51時、20:22:48時),都是在該船到達沙灘不早之前。另D1用自己登記的電話號碼5628 7851共打了給由D2持有的電話號碼5300 7455五次及接收5300 7455來電一次,時間為19:53:28時、20:11:37時、20:17:52時、20:23:56時、20:25:45時,最後一次為20:28:04時,即該船到達沙灘後4分鐘。該五次由D1打給D2的通話,其中三次是在D1於20:14:29時下車到山坡後發生的。另根據通話紀錄,D2收到D1的電話後多次與兩個電話號碼聯絡,其後D1及D2再互相用電話溝通。本席認為這支持D1及D2正在保持緊密聯繫。

31.本席並不接納D1指自己下山坡是為了尋找D2掉出來的手鍊,事實上他下車後的行為並不支持這說法。再者,D2即使從車掉出手鍊,該車停泊的位置與山坡的位置相隔了兩條行車線,再加上圍欄及相連行人路,任何人都知道D2不可能把手鍊從車掉到山坡處。

32.D1又在現場向PW1指,自己一落山便見到那非法入境者,但從證物P2可見,D1在20:14:29時下車過馬路下山坡,所以他是在16分鐘後才被PW1截獲的,因此PW1說的並不是事實。

33.本席也注意到,V停泊地點雖然偶爾有行人或車輛經過,但他們都沒有停留(停泊車輛除外),也沒有人到那山坡去,只有案中的D1、D2及至少兩名其他男子。

34.當然本席提醒自己,即使本席不接納D1的解釋,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

35.本席相信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包括對D1及D2的調查過程,他們皆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36.PW1的證供指當他第一眼看到D1時,D1只是離他約5米,在D1後面的兩人互相距離只有1米,他們三人沿一直線在廣濶的山坡行走,即使他們互相沒有交談,明顯他們是一夥的,而他們的行走方向正是朝著V的停泊位置。

37.在本案中,D1的身分不被質疑,再者,PW1在晚上執勤時手持電筒,也不等於當時他用電筒截停D1時現場燈光不足。況且,PW1指自己截停D1及那非法入境者時,他們的位置剛巧在街燈AJ0033及AJ0034間,光線良好,而PW1也清楚指燈光在遠處的位置較差,這也是他們未有追那逃走的男子原因之一,本席接納這決定是理智的,因為他們還要看守D1及那非法入境者。

38.至於PW2指自己不記得PW1有否接觸D2,本席不同意這答案是如辯方所指,不盡不實。

39.從證物P2可見,D1在19:15:31時下車,用手提電話交談,並在19:15:32時橫過馬路到圍欄處跨過圍欄,在19:15:36時消失(必然是下了山坡),又在19:16:29時再次出現在圍欄旁,D1仍在打電話,然後沿圍欄行走,在山坡那邊流連,在19:17:09時跨欄橫過馬路,19:17:21時回到車上。

40.另從證物P2也可見,在19:22:25時,有一名男子(男子A)在對面馬路的路口左邊,橫過馬路走到V的右前方,狀似同人傾談,並用手指向對面馬路方向,其後車前/車後的錄像都沒有見到男子A,直至到19:31:56時他重新出現在車右前方,這表示男子A在這段時間停留在車旁或車內約9分鐘。根據席前證供,這時車上有D1及D2(D1在19:17:21時已回車上)。

41.男子A的外表清楚顯示於錄像19:32:04時,其後男子A橫過馬路到對面路牌旁,沿圍欄向車後方方向行走。而同時證物P2顯示,早於男子A離開車時,D1於19:31:15時已下車,D2也在19:32:17時在對面馬路圍欄(山坡那面)沿著圍欄向男子A方向行走。其時,D2背後有另外兩人,他們三人前後近距離向同一方向行走,直到和男子A相遇才停下,之後D2後面的兩人和男子A也在畫面中消失,唯一可能性是他們一起下了山坡。而D2於19:32:44時消失,唯一推斷是她也下了山坡。

42.另外,在19:32:52時,D2重新出現在錄像內,沿圍欄向車鏡頭左邊行走,直到19:33:18時消失在鏡頭左面,在19:33:29時重現在鏡頭同樣位置,並跨過圍欄及過馬路,手持電話交談,並在19:33:50時消失。因D2未有再於錄像內出現,所以唯一推斷是當時她已經回到車上。

43.辯方承認錄像在19:33:31時的女子是D2,而這女子正是在19:33:29時出現的女子,所以路邊圍欄那女子是D2,她其後橫過馬路到車前右方消失。

44.即使辯方指在19:33:29時前,那錄像內在對面馬路圍欄(山坡那邊)步行的黑色長髮、白色/淺色上衣女子並不是D2(當然本席不同意),該女子也是在19:32:52時前,從山坡下的位置步行上來出現在錄像內的。

45.這黑色長髮、白色/淺色上衣女子在19:32:44時在錄像內消失,而一名同樣裝扮的女子在19:32:52時在同一地方出現,相差只是8秒。本席認為在數秒內有兩名外貌衣著相似的女子在人煙罕至的同一地點出現的機會並不真實存在。

46.D2在現場未能向警方指出自己和D1到現場的原因,雖然她和D1是情侶,但他們到現場的行為明顯不是在沙灘看日落的聚會。從他們到達現場後的行為及神態,其中包括不停的使用手提電話,他們的面部表情,及和那男子A聚頭的行徑,也考慮到現場是靜寂山坡及觀察員的資訊,這顯示他們是在進行某種計劃。

47.但本席提醒自己,雖然本席不接納D2在現場被調查下的解釋,辯方不需要甚麼,舉證的責任在控方。

48.D2和D1一起到達現場至被警方截停時大約為1小時15分鐘。如前述,D2到現場後曾和那男子A在車旁或車內接觸。D2除了在19:32:17時後和那三名人士下山坡外,D2再在20:25:21時下車,由左至右行到車前,右手持電話,狀似講電話,並於20:25:34時由車右前方到車左前方,經車旁到車後方的行人路,其後曾截的士,與的士司機交談,但沒有上的士,並於20:26:24時回到車上。

49.本席又認為,辯方在結案陳詞第36段那3個疑點並不成立,即(1)駕駛較昂貴的車輛觸犯此案的必要性,(2)犯案時帶同女友一起冒險的必要性,(3)控方未有提供D1或D2收取利益的證據,這些對本案來說都不是重點。

50.另辯方指,PW2指和D2的對話並不在PW2書面口供內,而是在一年半後在庭上才提出,因而PW2這證供並不可靠。首先本席不認同這點,再者,這些證供對D2並無不利。

51.本席在考慮本案的證據時,並沒有考慮那非法入境者在被調查期間對D1不利的證供。

52.從D1和D2在現場的表現,他們明顯是在現場等待那非法入境者所乘坐的船到來,D1及D2是清楚此點,而D1和D2是共同參與協助那非法入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本席毫無疑問,D1和D2是同一夥的。在D2被警方查問時,她坐在司機位,這也明顯顯示她準備駕駛該車輛接載D1及其他人(包括那非法入境者)離開上址,這是唯一的合理推斷。

53.當D1被PW1截停時,他正帶領著非法入境者及那逃離的男子到V作運送安排,本席考慮到現場的環境及位置及承認事實,D1當時明顯是知道那女子是一名非法入境者,這是唯一的合理推斷。

54.本席認為,任何人詳細觀看證物P2內的錄像,必然同樣認為早於19:32:52時那女子正是D2。本席認為辯方在補充陳詞的案例都是針對在不同時間的嫌疑犯的辨認,或在庭上把涉案片段或照片和犯人欄的被告作比對,這些都不是本案的情況。

55.本席在作出認人裁決前,有考慮R v Turnbull [1977] QB 224內列出的指引,包括片段的質素等,並曾多次小心覆看有關片段,達成上述的裁決。

56.正如前述,即使根據辯方所承認,即19:33:31時的女子是D2,而不倚靠早前的片段,本席就此案的裁決也沒有不同。

57.綜合席前的證供,本席裁定D1及D2到現場是共同協助非法入境者在香港境內的運送,而他們是知道那女子「費添琪」是非法入境者,這是唯一合理推斷。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成功舉證,現裁定D1及D2罪名成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7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