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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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眾所周知,自從修例風波以來,香港發生了多宗非法集結及暴動的事件。2019年10月1日,約晚上7時,有示威人士在屯門市中心一帶非法集結。警方接報到場,見到有多人在屯隆街及屯順街交界聚集,他們身穿黑色裝束,被告更站在聚集人群頭排位置。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75/2022[2022] HKDC 14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5/2022

[2022] HKDC14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健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2年12月21日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偉健先生,為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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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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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1.眾所周知,自從修例風波以來,香港發生了多宗非法集結及暴動的事件。2019年10月1日,約晚上7時,有示威人士在屯門市中心一帶非法集結。警方接報到場,見到有多人在屯隆街及屯順街交界聚集,他們身穿黑色裝束,被告更站在聚集人群頭排位置。

2.警方對集結人士展開驅散及拘捕,被告跑向屯門鄉事會路方向。警長6105(下稱「PW1」)於屯門鄉事會路及屯隆街交界,截停了被告,警員19755(下稱「PW2」)見PW1獨自一人,因此上前協助。當時被告身穿的衣物包括一件黑色短袖T恤,正面以藝術字方式印有「香港/加油」、背面印有「加油」,一對深色鞋,手臂戴上一對黑色手袖,面上戴上一個藍色外科口罩,背上一個背囊,內有一件白色短袖T恤。

3.在PW2查問下,被告說他在場出現的原因是支援手足,而在背囊內的白色T恤,則用作在逃走時改變外形。

4.被告因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被告不認罪。

審訊

5.本案不少案情,透過承認事實的方式處理 [證物P-1]。控方最後傳召了共3名證人出庭作供。被告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爭議

6.辯方爭議被告在PW2查問下,既未作出任何招認,而當時警員沒有施行警誡,因而違反指引,所以要求法庭剔除有關招認。辯方亦陳述,本案證供不足以支持案發時發生暴動或被告干犯任何罪行。

法理

7.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控方證人全是警務人員,因此本席提醒自己,在衡量他們的證供可信性時,應該和常人的證供一樣地考慮,不能因為他們是現職警務人員,便認定或甚至裁定他們不會在作證時說謊或隱瞞事實真相。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對他作供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的考慮有利。被告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有任何不利推測,但此舉表示他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本席無須憑空替他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

證供

8.PW1說他在案發當日得知有人群聚集,於是乘警車AM7211前去案發現場,並在屯喜路及屯隆街交界位置下車,當時見到距離約50米以外的屯順街及屯隆街交界位置附近,有100至200人聚集,他們身穿黑色衣服,並向警方投擲燃燒的汽油彈及磚塊等。他與隊員組成防線,並向聚集人群方向緩慢推進,直至接近聚集人群時,見到距離他大約5至6米以外的被告,正站在聚集人群前排位置,他於是盯實被告,並上前追捕,最終追捕了約10秒後,在屯門鄉事會路及屯隆街交界位置,截停被告。不久PW2前來協助,他們把被告帶到附近,由PW2負責查問。

9.PW2說案發當日乘警車AM7211前去案發現場,下車後見到距離約50米以外有200至300人聚集,但見不到聚集人群有特別行為,警方組成陣勢後向前推進,聚集人群亦因而散去,他與隊員上前追捕,並見到PW1獨自一人截停一男子(不爭議是被告),他因而上前協助PW1。其後他們把被告帶到附近,由他負責查問。查問下,被告表示在場出現的原因是「支援手足」;而PW2亦見到被告背囊內有一件白色短袖T恤,查問下被告解釋是用作逃走時改變外形。在查問地點,PW2把被告面上的口罩及手臂上的黑色手袖,放入被告的背囊內。

10.PW2其後把被告帶返屯門警署,再把被告及從被告檢取的證物,交給了一名刑偵的同事跟進。

11.警長3891(下稱「PW3」)確認,他就是接手被告的刑偵同事。PW3說,他向被告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警誡下,被告表示「我冇嘢講」。

分析

被告曾否站在聚集人群前排位置

12.辯方爭議被告沒有站在聚集人群前排位置。

13.控方其實只是依靠PW1的說法,支持被告站在聚集人群前排位置,但PW1以英文書寫的記事冊 [MFI-1] 與及他的書面口供,沒有提及被告曾站在聚集人群前排,而且按照記事冊內容,PW1到達屯門鄉事會路及屯隆街交界後才見到被告。PW1解釋,他英文水平不高,而且記事冊其實是以“point form”形式記錄,不是順時序方式記錄。

14.本席認同警員的記事冊,不必巨細無遺地記錄案發經過,但卻不應該以非順時序方式記錄,否則容易混淆案發經過;此外,如果PW1的英文水平不足,他可以以中文書寫。本席認為,PW1的解釋並不可靠。

15.PW1是一名警長,理應有足夠經驗,明白被告曾否站在聚集人群前排位置,是一項重要證供,與被告是否干犯「非法集結」或「暴動」有直接關係。本席認為,PW1應該清楚在他的記事冊內記下他第一眼見到被告的位置。本席考慮PW1記事冊的內容及他在法庭上的解釋,認為PW1的相關說法並不可靠,當時被告不一定曾經站在聚集人群前排位置。

聚集人群有否投擲汽油彈之類的行為

16.PW1及PW2應是乘坐同一輛警車到達案發現場,下車後見到人群聚集,但他們描述聚集人群的行為並不相同。PW1表示聚集人群向警方投擲燃燒的汽油彈及磚塊等,但PW2表示聚集人群沒有做出任何特別行為。本席認為,如果聚集人群曾經投擲燃燒的汽油彈,PW2沒有理由看不到,亦沒有理由忘記。

17.辯方不爭議當時發生非法集結,本席亦接納PW1及PW2所說,他們到達現場後,見到大量人群聚集,大多穿上黑色衫,路面亦有路障,但本席不能肯定,聚集人群曾經有投擲汽油彈之類的行為。

PW2向被告查問下的說法可否呈堂

18.高等法院法官張慧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駿,HCMA 516/2015案指出:—

「33. 當一名被告聲稱他並無作出有關招認,法庭在處理該被告人的『招認』是否自願時應採納的法律原則是法庭祇須處理招認的自願性,而不應同時處理被告人是否確曾作出招認或招認內容是否真確。」

19.被告爭議他在PW2查問下的說法可否呈堂,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有關爭議。

20.PW1及PW2都表示,他們把被告帶往較安全的位置進行調查,當時由PW2負責向被告查問,期間被告表示在場出現的原因是「支援手足」,而背囊內的白色T恤是用作逃走時改變外形。PW2承認,當時沒有向被告施行警誡。

21.PW2同意他當時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干犯罪行,但沒有施行警誡,因為當時沒有合適及安全情況拿出記事冊書寫,而他當時身穿防暴裝備,亦沒有可能拿出記事冊,加上在現場仍有很多警員正在追捕,不能排除有其他暴力事件發生。

22.本席認為,警員向被捕人施行警誡,提醒一名被捕人有緘默權,其實沒有必要立時以書面方式記錄。既然PW2可以藉口頭方式向被告查問,他同樣可以藉口頭方式施行警誡,然後在適合及安全的環境之下,再作書面補錄。本席認為,縱使PW2當時穿上了防暴裝備,不方便拿出記事冊書寫,他可以及應該施行口頭警誡。本席並不認同PW2解釋他沒有向被告施行警誡的原因。

23.就本案而言,PW2同意他當時已有合理理由,懷疑被告干犯了罪行。事實上,按照PW1及PW2所見,當時有大量穿上黑色衫的人聚集,而根據被告的上身衣著的顏色及印上的字體,與及他被截停的時間和位置,本席同意當時警方的確已有合理理由,懷疑被告干犯罪行,因此PW2沒有施行警誡,違反了保安司發出之《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下稱「有關規則及指示」)中的規則二,即:—

「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他應先向該人施行警誡或安排他人向其施行警誡,才可查問或進一步查問該罪行有關之事宜。」

24.控方引用案例(HKSAR v Hung Kong Nam and another, CACC 346/2006),指出就算警方沒有施行警誡,被告向警方作出的供詞不一定不可呈堂。辯方則陳述,指稱的招認不是在警誡下作出,不單止違反了有關規則及指示,更從未在任何階段將現場的口頭招認向被告指出,並不公平。

25.本席認為,有關規則及指示屬於程序指引,法庭最終及最重要的考慮,是被告的「招認」是否自願或在公平的情況下作出。雖然一般而言,以不公平為理由將一名被告人自願作出的供詞剔除是罕見的,但保持緘默權在普通法已是一根深蒂固的法律原則,一名被告人不單有權選擇回答問題與否,更有權不提供資料令他入罪(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 Anor (2000)  3 HKCFAR 168)。至於一名執法人員作出初步調查時,是否已有合理懷疑,要按個別案情而定。

26.就本案而言,PW2並非接報到場而需要了解情況,他查問被告之前,已經目睹人群聚集的情況,亦得知PW1截停被告的時間和位置,並必然可以見到被告衣著的顏色及印上的字體。本席認為,當時PW2肯定已有證據及合理懷疑被告干犯罪行,所以他應該施行警誡。正如前述,本席並不認同PW2解釋他沒有向被告施行警誡的原因。

27.本席認為控方依賴PW2在沒有此情況下獲得的「招認」,對被告而言是不公平,因此運用酌情權,將其剔除為證據。

被告曾否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

28.非法集結罪行的元素包括3人或多於3人(原初集結者)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訂明的行為),意圖導致(主觀層面)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相當可能導致(客觀層面)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9.暴動罪行的元素包括在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參與非法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人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30.按照PW1及PW2所見,當時有大量穿上黑色衫的人聚集,而且地面亦有障礙物,令到警方要結成陣勢前進,他們在此方面的說法合理,作證清晰明確、合乎邏輯、而辯方亦沒有提出質疑。本席接納當時有多人參與非法集結,但不肯定當時有人投擲汽油彈或磚塊之類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因此不肯定當時發生了暴動。

31.辯方不爭議被告當時被PW1截停,因此本案的主要關鍵在於被告是否聚集人群其中一人。正如前述,本席認為被告不一定曾經站在聚集人群前排位置。

32.不爭的事實是在案發前的一段日子,香港各區不時出現遊行示威、並最終演變為暴力事件。眾所周知,這些遊行及暴力事件被傳媒廣泛報導,而大部份的報導更是即時性的。任何身處香港的人,除非對在香港發生的事件不聞不問,否則必然會得知案發當天屯門有遊行示威的活動。本席認為,案發當日是國慶日,當時是敏感的日子,被告必然知道案發地點有機會有人群聚集,如果他無意參與遊行示威,他沒有必要選擇以類似示威者的打扮在案發現場出現或停留,免卻被誤會及拘捕的風險。

33.PW1及PW2指出了被告的外觀,包括面上戴上藍色外科口罩,手臂戴上黑色手袖,而PW2更說被告身穿長褲。不過根據承認事實 [證物P-1] 及當日警員在警署內向被告所拍攝的照片 [證物P- 3],被告所穿的應是一條淺色短褲;根據警員在警署內向有關證物所拍攝的照片 [證物P-4],與本案有關的證物包括白色衫、電話及SIM卡、口罩,沒有手袖。控方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曾經換褲,因此本席相信,PW2記錯了被告身穿長褲;控方沒有任何證供,解釋為何沒有向手袖拍照,因此本席相信,被告案發時可能沒有戴上黑色手袖。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對PW1及PW2指出了被告的外觀有所保留,因此亦不能肯定被告面上戴上外科口罩及手臂戴上黑色手袖。

34.本席接納,被告當日身穿的黑色上衣與一般示威者類同,並且帶有(不是戴上)可以隱藏身分的外科口罩(當時新冠病毒疫情還未爆發),背囊備有足以改變外觀的白色短袖T恤,並在警方開始驅散屯隆街及屯順街交界示威者短時間之內被截停,而被截停的位置十分接近屯隆街及屯順街交界。

35.不過,本席認為就算當日在屯隆街及屯順街交界發生暴動或非法集結,被告被截停的地點(即屯門鄉事會路及屯隆街交界),始終不是暴動或非法集結的範圍,警方驅散示威者時,屯門鄉事會路及屯隆街交界應有途人及街坊行經。綜合本案所有證供的累積效應,本席認為被告可能是一名示威者,亦可能是一名無辜的途人,本席不能肯定被告曾身處聚集人群之中或參與任何暴動或非法集結。

裁決

36.基於前述,本席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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