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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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梁榮宗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6 個星期。上訴人本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其後上訴人撤回就判刑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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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1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9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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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梁榮宗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6 個星期。上訴人本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其後上訴人撤回就判刑的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控方案情很簡單。涉案的傷者及其友人分別作證供述傷者如何在案發當日受襲。兩人均未能辨認上訴人為涉案的襲擊者。 4.上訴人在警員拘捕及警誡他後,他對警員說:「我有出手打人,但我係保護個女仔嗟。」警員將上述供詞補錄在其警察記事冊。 5.控方依賴上訴人作出的招認指上訴人為襲擊涉案傷者的人。 辯方案情 6.上訴人反對控方將口頭招認及補錄供詞呈堂,理由是上訴人無作出口頭招認及補錄供詞不正確。上訴人在處理招認供詞可否呈堂的「交替程序」及在處理「一般事項」的審訊均選擇不作證及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在以「交替程序」處理有關口頭招認及補錄供詞可否呈堂時,裁定上訴人確曾作出招認,而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是自願作出招認、及在記事冊上簽署作實。 8.就「一般事項」,裁判官裁定招認內容前一半可導致上訴人入罪,而後一半若屬實亦祇是藉口,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人代表李祖詒大律師共提出三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10.上訴理由(一)及(二)均涉及有關招認。 上訴理由(一) 11.裁判官在處理有關招認是否可被接納呈堂時,錯誤在此階段已裁定上訴人確實有作出有關招認。 上訴理由(二) 12.裁判官在控方無證明上訴人是自願作出有關招認的情況下,錯誤接納該招認是上訴人自願作出並接納為證據。 上訴理由(三)涉及「一般事項」 13.裁判官無考慮控方案情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錯誤裁定上訴人作出的招認是就本案控罪而作出的。 審訊情況 14.在處理上訴理由前,本席先道出本案審訊的情況。 15.在涉案傷者及其友人作證後,拘捕上訴人的警員作證。辯方反對警員將聲稱上訴人作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呈堂。理由包括警員曾對上訴人作出威逼利誘及不公平行為,及上訴人並無作出任何招認等等。 16.裁判官採納「交替程序」。控方代表外聘大律師在「主問」階段,並無帶出警方人員無對上訴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 17.辯方律師鑑於舉證責任在控方,而控方無問警員他本人有否對上訴人有「打、嚇、、威逼利誘情況」、亦無問警員曾否目睹其他人士有上述行為,因此不將上訴人反對理由逐一向警員指出(上訴文件冊第127 頁S 行 - 128 頁A 行)。 18.辯方律師在盤問警員時向警員指出上訴人曾與警員「傾偈」,談及一名編號 11622的警員。警員最初回答說「沒有」。其後辯方代表律師問警員他是否有一名學堂同學編號為 11622,警員同意。辯方問警員他是否曾與上訴人談及警員 11622及11622的小孩,警員的回應是他「唔記得」。 19.雖然辯方並無向警員指出上訴人從無作出招認,在辯方代表律師表示無「中段陳詞」後,裁判官指他須考慮兩個範疇:(1) 上訴人是否有作出招認及 (2) 上訴人是否自願作出招認及簽署。裁判官認為有足夠表面證供支持上訴人有作出招認及自願簽署(上訴文件冊第127 頁F-I 行)。 20.上訴人就「交替程序」選擇不作證及不傳召證人。 21.辯方律師陳詞時一方面針對警員無道出警方人員並無對上訴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另一方面針對警員在盤問下的證供,尤其是警員就他曾否有跟上訴人談及警員 11622此方面的證言。辯方律師陳詞指警員答案奇怪,要求裁判官考慮會否有「」上訴人的成分(上訴文件冊第128 頁B-D 行)。 22.辯方代表律師指控方最低限度要向法庭提出證供,指「無打、嚇、、威逼利誘」上訴人的情況出現(上訴文件冊第129 頁L-M 行)。 23.其後裁判官及主控有以下的對話(上訴文件冊第129 頁O-U 行):
24.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作出該招認、補錄記錄準確及上訴人是自願在記事冊上簽署。 25.在裁判官裁定有關招認及補錄可呈堂後,辯方選擇不作證及不傳召證人,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26.至於裁判官裁定有關招認及補錄可呈堂的理據有三份:(一)口頭裁定、(二)英文版本的裁斷陳述書、及(三)上述英文裁斷陳述書的中文譯本。在該三份裁定他有以下的說法: (一)口頭裁定(上訴文件冊第70 頁A-K 行) 27.裁判官指辯方律師所作的陳詞是「割喉式」、是「兵行險著」的步驟。他認為向警員問是否有發生威逼利誘行為是「公式」。這種「公式」是「不明文」的情況下遺留的。他指通常控方不須在主問提出,而是由辯方在盤問時提出控方才須在覆問時作出「補救」。 28.裁判官認為不是「講一個公式出嚟」,就有一個「奇妙」的結果,最終是要「講實質」,不是一些「空泛」的「宣洩」。此類問題若有作用都祇是在陪審團面前才較有用,有時此「公式化」的「宣稱」是「無謂」的。 (二)英文版本的裁斷陳述書(上訴文件冊第21 頁H-O 行) 29.裁判官指辯方律師作「cut-throat submission」。就控方代表律師無問警員有否威逼利誘上訴人,裁判官指他不接納該「formality」是「essential」。他指「what is essential is the substance and not the rhetoric which is meant for the lay jury」。 (三)中文譯本(上訴文件冊第32 頁N 行 - 33 頁C 行) 30.裁判官指辯方採取的是「背城借一」式的陳詞,向警員查問有否威逼利誘上訴人是「很多案件中慣常採用的公式化語句」。他不接納此等「例行公事」是重要的。他認為重要的是「事實而非專為業外陪審團而設的虛華辭藻」。 本席作出的考慮 3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見 Chou Shih Bin(周時彬)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上訴理由(一) 32.雖然辯方呈交的反對理由指出上訴人並無作出招認,鑑於控方代表律師無在主問時帶出警方人員並無對上訴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辯方代表律師因而無在盤問警員時向警員指出上訴人無作出招認,而上訴人亦無作證指他無招認。在本案中其實並無證供或證據顯示上訴人從無作出有關口頭招認的。雖則如此,裁判官仍指他須考慮上訴人是否曾作出招認,並在「交替程序」他已裁定上訴人確曾作出有關招認。 33.當一名被告聲稱他並無作出有關招認,法庭在處理該被告人的「招認」是否自願時應採納的法律原則是法庭祇須處理招認的自願性,而不應同時處理被告人是否確曾作出招認或招認內容是否真確。(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秋林[2013] 2 HKLRD 386,Thongjai & another v The Queen [1997] 1 HKLRD 67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健華及另一人 (未經彙編, CACC 244/2002),HKSAR v Wong Kam Chan & another (未經彙編, CACC 142/2011)) 34.裁判官不應在處理有關招認的「自願性」時,同時已裁定上訴人確曾作出有關招認。他應該在「假定」上訴人曾作招認情況下考慮上訴人是否自願作出招認。裁判官在此方面的做法是錯誤的。 上訢理由(二) 35.本席認為裁判官處理上訴人的招認可否呈堂此範疇所作的批評是令人關注的。無可否認,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要令法庭在無合理疑點下信納上訴人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口頭招認及在補錄供詞上簽署作實。 36.雖然上訴一方引述裁判官與主控的對話(錄於本判詞第23 段)指裁判官「加入格鬥場」、過分替控方代表律師提問,本席不認同上訴一方此論點,但裁判官顯然是不滿辯方律師採取的策略(即因控方無在主問時向警員查問有否對上訴人威逼利誘,而選擇不在盤問時向警員提問反對有關招認呈堂的辯方案情)。 37.本席不明白為何裁判官會認為辯方作的是「割喉式」或「背城借一」式的陳詞。本席不認同有關問題是「公式」或是為陪審員而設的「虛華辭藻」。本席更不明白裁判官為何會說:「……唔係話一句講一個公式……就有一個……奇妙嘅結果出現」。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批評及取態會予人以下觀感:裁判官認為責任在辯方、辯方應在盤問時提出疑點,否則控方根據證人在主問時的證供便可成功舉證。他的批評及取態有可能令人誤會裁判官將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因而對上訴人不公平。 38.再者,在本案確有不尋常之處。依據警員主問階段的證言,他不曾與上訴人「閒談」。在盤問時他曾斷言否認他曾與上訴人談及警員11622 號。其後辯方問警員 11622是否警員在學堂的同班同學,警員答是。再問警員他有否跟上訴人傾談有關警員 11622及11622小孩的問題時,警員均回答「唔記得」。正如辯方律師在「交替程序」作的陳詞所言,警員的答案很奇怪。若他不曾與上訴人閒談,他理應直接說「無」,而不應是「唔記得」。他的答案予人的感覺是他有可能並無將他與上訴人之間發生的所有事情坦白道出。本席認為裁判官無正確處理此範疇。 39.在本案,唯一指證上訴人的證據是有關招認。有關招認可否呈堂是非常重要的。裁判官就上述上訴理由(一)所犯的錯誤有可能影響他就「一般事項」的決定。 40.本席認為裁判官無充分考慮控方是否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是自願作出有關招認。在這情況下接納有關招認是不妥的。 41.本席在以「重審」方式處理上訴時,亦認為在考慮了本案的證供證據後,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自願作出有關招認。在此情況下,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是襲擊傷者的人。 4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將定罪及刑罰撤銷。本席無須考慮或處理上訴理由(三)。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轉聘李祖詒大律師 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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