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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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三項「入屋犯法」罪,案發日期為2020年11月20日,案發地點均為二十四小時自助式洗衣店舖,控罪(一)指兩名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九龍油麻地文英街37號文景樓地下37A號舖的「洗衣皇」後,意圖在該處偷竊;控罪(二)指他們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九龍深水埗大南街358號地下的「美潔洗衣坊」後,意圖在該處偷竊;而控罪(三)則指他們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九龍深水埗南昌街35號地下的「富士24」後,意圖在該處偷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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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9/2021 [2022] HKDC 14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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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三項「入屋犯法」罪,案發日期為2020年11月20日,案發地點均為二十四小時自助式洗衣店舖,控罪(一)指兩名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九龍油麻地文英街37號文景樓地下37A號舖的「洗衣皇」後,意圖在該處偷竊;控罪(二)指他們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九龍深水埗大南街358號地下的「美潔洗衣坊」後,意圖在該處偷竊;而控罪(三)則指他們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九龍深水埗南昌街35號地下的「富士24」後,意圖在該處偷竊。 2.由於第一被告人已在另一法官席前認罪,而第二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因此本審訊只涉及第二被告人。 控方案情大綱
3.「洗衣皇」(下稱“地點一”)提供二十四小時自助洗衣服務,由於沒有店員看守,為著保安理由,地點一內設置有閉路電視錄影系統。 4.於2020年11月20日凌晨約5時17分,保安員雷家俊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在地點一巡邏,發現硬幣找換機的鎖頭被剪開,錢箱被撬欄及打開,之後報警。 5.地點一的店主伍兆偉先生(“控方第二證人”) 獲悉事件後返上址,發現四個閉路電視鏡頭被噴黑,錢箱被撬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錄得,於當日凌晨約4時30分,第一被告人帶著口罩在地點一內閒逛,然後把鏡頭噴黑,第一被告人當時手持一個黃色環保袋。 6.附近油麻地文苑街47B號地下文輝樓的一間汽車清潔公司(下稱“洗車舖”),設置有閉路電視錄影系統,拍攝到兩名被告人以登記編號WV6773的私家車在相約時間到達洗車舖附近,他們在犯案後返回原位,登車離開。 7.控方第二證人確認,維修硬幣找換箱及閉路電視系統的費用估計為港幣8,000元。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確認,有關的硬幣找換箱在他們上次檢查時是完好無損的。
8.於2020年11月20日早上約10時,「美潔洗衣坊」(下稱“地點二”)的店主李曉劍女士(“控方第三證人”)以手提電話遠程查看地點二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地點二的五個閉路電視鏡頭均呈現黑色畫面。在返回地點二後,她發現所有鏡頭被噴黑。在翻看較早時的閉路電視片段時,她發現於當日約凌晨5時05分,第一被告人帶著一個黃色環保袋進入地點二,並將店內五個鏡頭噴黑。 9.在控罪(二) 發生的相約時間,深水埗警署的閉路電視錄影系統拍攝到私家車WV6773,停泊在地點二鄰近的街道,與第一被告人服裝及身材相似的男子從車上下來。其後確認,第二被告人為上述私家車WV6773的登記車主。 10.地點二的閉路電視錄影系統的維修費用為港幣10,000元。
11.於2020年11月21日約凌晨時分,「富士 24」(下稱“地點三”)的店主侯潔秀女士(“控方第四證人”)嘗試以手提電話遠程查看地點三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所有閉路電視鏡頭的畫面均呈現黑色畫面。 12.控方第四證人翻看較早時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11月20日約凌晨5時12分進入店鋪,並噴黑所有鏡頭,於是報警。 13.閉路電視錄影系統的維修費用為港幣1,000元。 其他閉路電視片段證據 14.第二被告人居住於屯門安定邨定祥樓。於案發當天的早上,定祥樓的閉路電視錄影系統,錄得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進入及離開定祥樓。他們的衣著及身材,均與上述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錄到的人士相同。 拘捕第二被告人 15.在2021年11月25日下午約5時25分,偵緝警員 14363(“控方第五證人”)在屯門安定邨定祥樓18樓以「刑事毀壞」罪拘捕第二被告人。 16.警方在第二被告人的家中檢獲一些衣服,與地點一及地點二閉路電視片段中所捕捉到的其中一名男子所穿着的相似。 控方證據 17.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遞共五分「獲承認事實」,分別為控方證物P1(1) - P1(5)。 18.「獲承認事實」P1(1)將六隻數碼光碟呈堂,光碟內載有不同地點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包括:
19.控辯雙方同意,除P2外,其他光碟的片段中所顯示的時間及日期均是準確無誤。 20.另外,「獲承認事實」P1(2) 將不同片段的截圖及警方在地點一、地點二及地點三拍攝的照片呈堂。同時,第二被告人身為私家車WV6773的登記車主及他在住所(即屯門安定邨定祥樓18樓)被拘捕的事實均獲得確認。再者,警方在第二被告人住所檢取的上衣、短褲及波鞋,被呈堂為控方證物P20、P21及P22。 21.「獲承認事實」P1(3) 列出上述每隻光碟 [即P2、P4、P7、P10、P13及P15] 內所記載的片段名稱、相關片段涵蓋(根據畫面顯示)的時間及在法庭上播放部份片段的時間。 22.「獲承認事實」P1(4) 以序列方式,將不同片段拍攝到的兩名男子的截圖,以順時序方式列出,相關「列表」亦將兩人的衣着及行為作出描述,其中一人在不同片段中,均是穿着藍色長袖恤衫、黑色長褲及黑色波鞋,而另一人則在不同片段中,均是穿着綠色T恤、藍色短褲、黑色波鞋及口帶淺色口罩。控方立場是,前者就是第一被告人,後者則是第二被告人。 23.此外,「獲承認事實」P1(5) 將第二被告人住所內檢獲的衣物及波鞋的相片冊呈堂(控方證物P17)。 24.最後,控方亦呈遞五頁的「香港街」副本 [MFI-1(1-5)],協助法庭了解案中涉及的街道位置。 25.辯方在開審前已表明不爭議控罪(一)至(三)的發生,只是爭議第二被告人是否案中其中一名犯案人。因此,辯方不反對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來自六名控方證人的七份「書面供詞」,其內容包括以下重點:
辯方案情 26.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一)至(三)表面證據成立,第二被告人需要答辯。 27.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 證據分析 28.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本案涉及不同的控罪,本席會獨立考慮每項控罪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證據。雖然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證人,但作為被告人,他無需證明什麼,即使他沒有作供自辯,也不會引致任何不利的揣測。 29.此外,雖然第一被告人已經認罪,但這並不構成針對第二被告人的任何證據,本席只會考慮控方在本審訊中所提供的證據。 30.本案的證據主要來自不同的閉路電視片段。爭議的是,第二被告人是否片段中拍攝到的兩名男子的其中一人。為方便理解本裁決理由書,本席先將「獲承認事實」P1(4) 的內容列出如下:
31.由於深水埗警署的閉路電視錄鏡頭是向遠處拍攝,所以相關片段(控方證物P13)的解像度不高,但本席滿意案中其他的片段解像度高、畫面亦相當清晰。 32.本席經已細心檢視案中相關片段,並將畫面放大以便觀察,本席留意到出現在不同的片段中的藍色長袖恤衫,在衣領後方對下的位置,均有多條不同顏色的橫間條紋 [見片段P2(4)-(7);截圖P8(3)及(4)、P11(2)、P16(8)及(10)],這並非一般的藍色長袖恤衫,而是頗為突出及容易辨認的。 33.雖然在地點一、地點二及地點三將閉路電視鏡頭噴黑的男子(可參考P1(4) 序列10至20的截圖及描述),除了穿着上述款式的藍色長袖恤衫外,還“頭戴白色鴨嘴帽及口帶黑色口罩”,而且在序列18的截圖P11(1)-(3)中,該名男子更帶上了眼鏡,不過經過細心觀察後,本席留意到該名男子的面形、 身材及髮型根本沒有什麼分別。 34.基於上述的觀察所得,本席認為,在清晨時分、在不同地點,不可能會如此湊巧地出現多於一個面形、身材及髮型相似的男子,而他們又同時穿着一件款式如此特別的藍色長袖恤衫,此外他們又無獨有偶地手持一個黃色的環保袋,先後在三間不同地點的二十四小時洗衣店舖出現,並將店舖內的閉路電視鏡頭噴黑。 35.因此,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在不同的片段中穿着藍色長袖恤衫的男子,根本就是同一人(下稱“男子甲”)。
36.本席經已細心檢視相關片段,並將畫面放大以便觀察,本席留意到在不同片段中,穿着綠色T恤的男子,不論在面形、身材、髮形及身上的斜孭袋等,均是吻合。除此之外,在相關的片段及截圖所顯示的綠色T恤,胸前位置都印有白底深色的英文字,雖然受到斜孭袋繫帶的阻擋,本席未能看到組成該英文字的所有字母,但當中由左至右的頭3個字母,即“PER”,卻是清楚不過 [見截圖P3(2)]。 37.本席亦留意到除了片段P15(5)-(8) [可參考截圖P16(11)至(13)] 外,其他的片段所顯示的綠色T恤均是「長袖」的。但經過反覆觀看相關的片段後,本席肯定片段中的男子所穿着的綠色T恤,本身也是「長袖」的,只是該男子將兩邊衣袖摺起,因而露出了他的前臂 [可參考截圖P16(11)及片段P15 (8)(時間08:49:57)]。 38.基於上述的觀察所得,本席認為,在清晨時分、在不同地點,不可能會如此湊巧地出現多於一個面形、身材、髮型相似的男子,而他們同時穿着同一款印有白底深色英文字的綠色「長袖」T恤,此外他們的胸前還掛着一個斜孭袋,同時又穿着短褲及黑色波鞋。 39.因此,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在不同的片段中穿着綠色「長袖」T恤的男子,必然是同一人(下稱“男子乙”)。
40.在確定男子甲及男子乙的身份後,本席根據相關的片段及控方證物P1(4) 的序列表,將他們在相關時段的行為列出如下:
41.基於上述的流程,本席裁定,於2020年11月20日早上約3時05分,男子甲及男子乙一同離開屯門安定邨定祥樓,之後由男子乙駕駛私家車WV6773到達油麻地文昌街/文苑街交界停泊。男子乙先行到地點一視察環境,然後折返與男子甲在車尾箱拿取一些物品,接着他們返回地點一,當時男子甲手持一個黃色的環保袋。在進入地點一後,男子甲在黃色環保袋取出手噴漆,將上址的閉路電視鏡頭噴黑。 42.雖然閉路電視未有拍攝到兩人一同進入地點一,但本席肯定男子乙當時是扮演着把風的角色,未有第一時間進入店舖內,之後他們用了2至3分鐘 [參考上述第42段(6)及(7) 的時間差距] 的時間破壞地點一內的硬幣找換機的鎖頭,還把錢箱撬開,之後返回私家車停泊的位置,由男子乙駕車離開現場。 43.接着於同日早上約5時05分(約在25分鐘後),男子甲去到深水埗區的地點二,以同樣的手法將閉路電視鏡頭噴黑。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男子乙有份參與,但他先前駕駛的私家車WV6773正停泊在地點二外邊等候 [見P13 片段、P14 截圖及MFI-1(5)],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上車的乘客就是男子甲,但基於男子甲在05:05:01 – 05:05:42 期間將地點二的閉路電視鏡頭噴黑,而該名人士上車離開的時間又大約在4分鐘後的 05:09:51 [P14(7) 截圖],因此,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男子甲在地點二犯案後不久,便登上男子乙駕駛的私家離開。 44.毫無疑問,男子甲及男子乙在離開油麻地區的地點一後,便繼續前往到深水埗區的地點二,以相同手法將閉路電視的鏡頭噴黑,雖然男子乙沒有直接參與,但他一直扮演着駕車接載及把風的角色,兩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而已。 45.同樣的分析,亦適用於發生在地點三的事件,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男子乙有份參與,但由男子乙駕駛私家車WV6773離開大南街 [P13(2) 片段,時間:05:10:32],至男子甲進入地點三 [P11(1) 截圖,時間:05:12:44] 之間,相隔少於3分鐘,再參考街道圖 MFI-1(5)所顯示,地點二與地點三兩者的距離接近,毫無疑問,男子乙在接載男子甲離開大南街後,便直接前往地點三犯案。本席並不相信男子乙會留下男子甲單獨在點三犯案,他必然繼續留在現場,扮演着把風和接載的角色。 46.另外,P15 的片段顯示於當日早上8時許,男子乙單獨地返回屯門安定邨定祥樓,當時距離男子甲離開地點三的時間,已經超過3小時,期間可以有不同的事情發生,至於男子甲為何最終沒有跟隨男子乙返回定祥樓,原因可以有千百種,包括男子甲可能家住九龍區,所以選擇直接回家,完全不足為奇。重要的是,這點完全不影響本席上述的分析及事實裁斷,更不構成任何疑點。
47.雖然地點一是一間二十四小時營業的自助式洗衣店舖,但男子甲不但沒有光顧,而且更蓄意將店內的閉路電視鏡頭噴黑,這明顯超越一個顧客的應有權限,足以證明他是一名侵入者。至於男子乙,雖然他沒有直接參與,但他負責駕駛私家車接載男子甲,自己更作先頭部隊,走到店舖內視察一番,由此可見,兩人同屬一伙,合謀犯案。 48.從保安員雷先生及地點一店主伍先生的供詞可確認,地點一的閉路電視鏡頭及錢箱均被破壞,雖然伍先生沒有提及到有任何金錢被盜取,但男子甲及男子乙在侵入地點一後,將閉路電視鏡頭噴黑,然後撬開錢箱,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們意圖在地點一內偷竊錢箱內的金錢,因此本席肯定他們二人在地點一共同干犯一項「入屋犯法」罪。 49.同樣的分析亦適用於發生在地點二及地點三的事情,本席肯定他們在離開地點一後,先後前往地點二及地點三,意圖偷竊,干犯另外兩項「入屋犯法」罪。
50.證據顯示,於案發當日早上約3時04分,男子甲及男子乙在屯門安定邨定祥樓17樓乘坐升降機往地下大堂,然後離開;又於同日早上約8時48分,男子乙單獨返回定祥樓,並乘坐升降機至17樓。在如此情況下,其中一個合理推論必然是,男子乙是該大廈的住客。不爭議的是,第二被告人確實住在定祥樓的18樓 [獲承認事實P1(2)],當然在一般情況下,18樓的住客理應乘坐服務雙數樓層的升降機,但這並代表第二被告人一定不會使用服務單數樓層的升降機。 51.另外,案中各片段均顯示男子乙一直身穿綠色長袖T恤,胸前印有白底深色的英文字。本席有機會檢視P20 的綠色長袖T恤 [見相片P17(1)-(2)],該T裇胸前位置印有白底藍色的英文字「PERFECT」,與男子乙所穿着的完全吻合,而P20又是警方在第二被告人的住所檢取的。在如此情況下,一個相對合理的推論必然是,該綠色T恤是屬於第二被告人的。 52.再者,男子乙在案中是駕駛私家車WV6773的司機,不爭議的是,第二被告人正是該車的登記車主。在如此情況下,一個相對合理的推論必然是,第二被告人就是案發時的駕駛者,即男子乙。 53.上述任何單一的推論,未必可以證明什麼,但當把它們串連起來後,可以變得強而有力。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這是他的權利。然而,案中亦沒有任何證據排除上述推論。 54.終審法院在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一案指出,當某些證據明顯地需要一些解釋時,法庭完全有權視被告人未有提供任何的解釋,而作為增強可從控方案情中作出的推論。另外,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官心陽 [2022] 2 HKLRD 1083 一案,引用 Li Defan的法律原則,並指出:「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來解釋該些不合理的事項時,法庭可以利用申請人的緘默來強化針對他的不利推論。」 55.經過小心考慮本案所有的證據及辯方的陳詞,本席裁定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二被告人就是案中的男子乙,在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的相關時段,他與身穿藍色長䄂裇衫的男子甲,作為侵入者,先後進入地點一、地點二及地點三之後,意圖在該處偷竊。 56.本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男子甲就是第一被告人。根據案中三間店舖店主的「書面供詞」,顯示在案發當日內(即2020年11月20日),每間店舖只發生了一宗「入屋犯法」罪,同時本席亦知悉第一被告人已經承認了本案的三項控罪。在如此情況下,本席可以肯定男子甲就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人。 裁決 57.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第一及被第二被告人共同干犯本案的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第二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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