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永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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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83/2021[2022] HKDC 15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83/2021

[2022] HKDC 15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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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永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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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法庭聆訊
日期:  2022年12月22日
出席人士:  吳伯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Doing an act preparatory to or for the purpose of trafficking in a substance believed to be a dangerous drug)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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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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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2.案情指,於2020年5月6日下午約6時13分,女警員WPC13775(「控方第一證人」)與隊員於旺角一帶巡邏。於登打士街及西洋菜南街交界,看見被告人急步走往通菜街,於是一行人開始跟隨被告人,並稍後,於西洋菜街2T號外面截停被告人。

3.於搜身下,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手持的紙袋內發現一個電子磅及一頂鴨舌帽。鴨舌帽蓋著下方有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思疑毒品。

4.第一控方證人之後以「販毒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之下被告人說「啲毒品係有個人叫我拎俾另一個人嫁!」

5.警方亦在被告人身上找到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HK$61.80。

6.在稍後的錄影會面,被告人說出包括以下事情 :-

(a)  於現場在警誡下她提及的該些毒品是「冰毒」。她不知道該些「冰毒」的價錢;

(b)  她在一間遊戲機中心任職兼職清潔工。在遊戲機中心內,一名叫「阿初」的人把該紙袋交給她並叫她把紙袋在登打士街交給另一名人士。當「阿初」把紙袋交給她時,該鴨舌帽已放在紙袋內;

(c)  「阿初」應承給她HK$50作為是次送貨的報酬;

(d)  當她被截停時,她正等待接收該紙袋的人士。「阿初」告知她該名人士會認得她;及

(e)  她沒有毒癮。

7.政府化驗師之後確認該膠袋內藏39.6固體,其中並沒有含有任何根據《危險藥物條例》受監管的物質。

8.至於控罪二,被告人起初被帶往裁判法院應訊。於2020年7月17日,就本案被告人出席西九龍裁判法院聆訊。被告人獲法庭擔保外出及必須於2020年9月11日出席提訊。

9.於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並沒有出席裁判法院的提訊。

10.於2021年1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警方到被告人的登記地址的住宅內找到被告人。

11.隨後警方拘捕被告人。於警誡之下,她指稱自己知道必須到裁判法院應訊,但她不確定日期。

12.基於以上,被告人承認她於所有關鍵時刻 :-

(a)  作出某項行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她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即甲基笨丙胺;及

(b)  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輕判請求

13.鄭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了詳盡的輕判請求陳辭。當中有詳述被告人的家庭背景及成長。簡單來說,被告人在泰國岀生,長大及受教育。她在17歲時,因母親與香港居民結婚而跟隨母親移居香港。

14.被告人仍未移居香港前已與一名泰藉男朋友往,她移居香港初期因無法繼續學業及即時就業,曾返回泰國探望男朋友短聚,其後懷了身孕回到香港誕下首名女兒。生產後因留港照顧初生長女,與身處泰國的男朋友感情轉淡後分手,她在母親協助下在香港撫養長女。

15.被告人後來認識一名在九龍城經營泰國餐館的泰裔男士,被告人與他交往一段時間後決定結婚。他們在被告人26歲之年在香港註冊成為夫妻。被告人結婚後由丈夫供養,她為丈夫誕下第二名及第三名女兒。被告人婚後一直在家照顧三名女兒而未有外出工作。其後被告人和丈夫產生磨擦而離婚,雖然丈夫仍有給小額贍養費,但不足以養活被告人和三名女兒,被告人離婚後開始在餐館做兼職侍應幫補生計。

16.至於犯案背景,辯方指自2020年初,被告人失去餐館的兼職侍應工作。案發前被告人一直積極尋找工作,礙於她不能讀寫中英文及工作經驗有限,只能找尋一些體力勞動的工作。她幾經辛苦才在旺角西洋菜南街一間遊戲機中心找到兼職清潔工作。

17.案發當日,被告人開始工作不久便收到遊戲機中心一名叫「阿初」的職員指示,要她把一個紙袋拿到登打士街並會給予她$50報酬。被告人害怕失去工作而不敢拒絕,接過紙袋後便匆匆下樓,卻在步出大廈不久後便被女警截停。

18.求情方面,辯方強調,被告人被捕後與警方通力合作,而且「阿初」從來沒有向被告人說明紙袋內的是冰毒。事實上紙袋內的固體並不是毒品,如非被告人坦白招認她的錯誤,控方是沒有證據起訴她。

19.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把這經過和她在遊戲機中心遭遇的整體情況全盤托出。這顯示她全無機心,性格率直,在事件中並未有實際經濟得益,她只是一時不慎被人利用。

20.辯方續指,被告人雖有一項因賭博被罰款$500的刑事紀錄,但性質和罪責相對輕微,她過往從沒干犯涉及毒品或不誠實的罪行。整體而言,辯方希望法庭視作初犯者處理。

21.至於控罪二,被告人的解釋是因為被捕後極度慌亂,情緒起伏不定,思緒無法集中而弄錯上庭日期,因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22.另外,辯方指,被告人自2021年1月起至今的扣押期間不斷反覆思量,對自己所犯的錯誤切反省。

23.基本上,被告人承認控罪,已省卻法庭時間及公帑,雖然第一項控罪不是在最早時間認罪,但她在決定認罪後已即時通知控方和法庭。

24.辯方亦引述案例以支持其求情。因本案不涉及真正危險藥物,上訴庭沒有訂立判刑指引,但參考R v Ye Wing Leung,CACC 159 of 1997, [1997] 3 HKC一案的情況,該案被告人在一單位內儲存超過1公斤可被用作混入海洛英的白色粉狀物體,並且向警方承認他預備販運該些白粉。他經過審訊後被定罪並被判處18個月感化。控方申請覆核刑期,上訴庭以3年半監禁取代感化令。

25.辯方認為,該案涉及的份量超過1公斤,本案所涉的39.6克固體份量遠較該案低(只是該案份量約3.9%)。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涉案的固體可用作混入任何毒品,本案被告人的角色只是送貨員,即使真正販運危險藥物,其角色罪責亦遠較Ye Wing Leung一案的被告人在單位內管理、儲存和包裝超過1公斤白色粉狀物體為輕。

判刑

26.依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3)條,控罪一的最高刑罰一樣為終生監禁。由此可見,法例對是否販運真正的毒品的看法並沒有兩極化而輕視了本案類別控罪的嚴重性。

27.本席亦有考慮控方對被告人就誤以為涉案「物品」為「冰毒」的認知的基礎及考慮有關陳辭。經控辯雙方詳盡講解後,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案發時對涉案「物品」相信為「冰毒」是存在的,雖則與化驗證據證實的不同,但要不然,她不會懂得在會面時作出確認。

28.不過,正如辯方強調,控罪一並沒有判刑指引,本席認為不宜把有關「冰毒」的判刑套用在本案。

29.辯方引用的Ye Wing Leung也顯示,本案的被告人的刑責較輕。上訴庭認為若非該案是覆核刑期申請,4年監禁本是適切的做法。控方亦提供了HKSAR v Li Oi Yee [2012] 1 HKLRD 276一案給法庭參考。值得注意的是,該案的物品其實是可作混入成海洛英之用;本案的「物品」則沒有證據指有類近的可用之處。不能忽視的是,被告人的認知下,她當時心目中所處理的卻是嚴重的「冰毒」。控方亦提供了HKSAR v Li Oi Yee [2021] 1 HKLRD 276 給法庭參考。

30.經小心考慮,本席認為44個月即時監禁是合適的起點,因被告人在開審前表示認罪,本席認為她仍可享有1/4扣減,所以44個月的刑期減至33個月。

31.另外要留意,與控罪一不同,被告人就控罪二是及早認罪。至於控罪二,上訴法庭沒有為有關控罪訂立量刑指引。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建松 [2007] 2 HKC 451,被告人沒有歸押歷時9年4個月,最終再度被捕。原審法官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最終判刑為6個月。上訴法庭沒有干預原審法官的判刑,並指出 (1)  被告人是否為了逃避被控罪行的刑罰,或執行早前所犯罪行的緩刑令,(2)  被告人沒有歸押的長度,及 (3)  被告人最後是自願歸押還是再度被捕,均影響被告人的刑責。

3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雄(未經彙編,CACC 300/2010,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沒有出席審訊(當時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沒有歸押大約1個月,最終再度被捕。原審法官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最終判刑為2個月。上訴法庭沒有干預原審法官的判刑。

33.本案的被告人缺席和失蹤了約4個月。但她是在其住所被再次拘捕。本席雖不接納她是忘記出庭,但也認為她是基於驚慌和害怕面對案件而干犯控罪二。

34.本席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減至2個月。

35.基於整體性原則的考慮,本席仍然認為控罪一的33個月應與控罪二的2個月分期執行。

36.基於以上,本席判被告人面對的總刑期為35個月即時監禁。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