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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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四項控罪,第一項是偽製紙幣 [1] ;第二項是交付偽製紙幣 [2] ;第三項是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 [3] ;第四項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4]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949/2017[2019] HKDC 3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49/2017

[2019] HKDC 3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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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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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19年2月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庭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律師潘奕文先生,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偽製紙幣(Counterfeiting notes)
[2] 交付偽製紙幣(Delivering counterfeit notes)
[3] 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4]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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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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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四項控罪,第一項是偽製紙幣[1];第二項是交付偽製紙幣[2];第三項是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3];第四項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4]

案情

2.在2016年8月3日下午4時05分,被告人在屯門海榮路9號地下停車場被警員截停,其後被帶返他於海榮路9號萬能閣730室的居所,由警員執行搜查令入屋搜查。

3.警方在被告人的居所內檢獲以下物品:

i. 一個工具箱,內有二十五張面額港幣1,000元的偽鈔,及九張面額港幣500元的偽鈔(這些是第三項控罪所指的偽製紙幣);

ii. 兩部Canon打印機;

iii. 一疊A4紙;

iv. 一瓶酒精;

v. 一把剪刀;

vi. 一瓶指甲油;

vii. 一罐瓷漆;

viii. 一瓶香水。

4.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上述偽鈔屬他所有,他用打印機「印嚟玩下」。

5.被告人其後在警方會見他時承認:

i. 有關第三項控罪

在他的居所檢獲的偽鈔是他的。

ii. 有關第項控罪

他於約2015年9月購買了一部打印機,並於該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間,用打印機、A4紙、酒精及剪刀等工具製造偽鈔。他一共製造了約一百張面額港幣500元及1,000元的偽鈔,目的是為了「充大頭鬼」,但他已將大部份偽鈔燒毀了,因其質素欠佳。

iii. 有關第二項控罪

於2016年7月25/26日,他將八張面額港幣1,000元及七張面額港幣500元的偽鈔,交給一名叫「阿响」的朋友,以讓他向曾經以偽鈔欺騙他的人報復。被告人聲稱曾叮囑「阿响」只可用偽鈔報復,不可在市面使用。

6.政府化驗師證實第三項控罪所涉的偽鈔為偽製銀行紙幣,這些偽鈔沒有防偽特徵如水印、凹版印刷、凸版印刷編號、保安線及在紫外光燈照射下才顯示的螢光印刷等,印刷質素欠佳,是以噴墨打印機打印出來的。

7.調查發現,於2016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日期間,有人曾以共十張偽鈔分別用以支付車資,及在超級市場付款,這十張偽鈔的編號與在被告人居所檢獲的偽鈔的編號相同。

8.被告人被檢控後,於2017年11月9日出席區域法院的首次聆訊,法庭批准辯方申請,將案件押後至2018年1月16日,以便被告人的法律代表索取指示,被告人亦獲法庭批准保釋,條件是被告人須於2018年1月16日再到法院歸押。

9.但被告於2018年1月16日缺席聆訊,法官因而發出拘捕令。

10.警方在2018年7月14日晚上,在油麻地調查一宗糾紛案件時,發現並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沒有到法庭應訊,因為他不想坐監。

被告人的家庭背景

11.被告人現年40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是一名音樂師,已婚,但獨居於第三項控罪的案發單位。他聲稱有情緒病及心臟病。

刑事紀錄

12.被告人因藏毒於2017年7月25日被判接受感化15個月,但由於破壞感化條件,於2018年8月6日被判入戒毒所。

求情

13.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於2016年8月3日就偽鈔罪行被警方拘捕後,便坦白向警方承認干犯了有關的罪行,但拖至十四個多月後才被正式起訴,當案件被轉介到區域法院後,被告人出席過第一次聆訊,並獲保釋後,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於2018年1月16日就本案第二次提訊前,棄保潛逃,直至再次被警方於2018年7月14日拘捕,並於2018年9月18日的提訊中表示會承認控罪。

14.辯方律師並謂,被告人一直患有抑鬱症,而此病症是影響被告人犯案的一個原因。另外,控方延誤檢控亦令被告人的抑鬱加劇,而令其試圖自殺。就此兩個因素,希望法庭除了因被告人認罪而給予的三分一扣減外,再予被告人額外的刑期扣減。

15.辯方亦呈上一共五封的求情信給予本席考慮。

判刑

16.被告人面對的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3年,而第二項控罪的最高刑罰則是14年監禁。

17.對於製造、行使及保管偽鈔等罪行,皆沒有判刑指引。但法庭屢次指出,此等罪行乃嚴重罪行。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海一及其他人[5]一案有這樣的說法:

「32. 首先,本庭須指出,製造偽鈔屬極為嚴重的罪行。該等罪行嚴重影響金融市場運作,可能令市民大眾對流動貨幣失去信心。

33. 再者,在目前科技先進的環境下,製造偽鈔亦變成較簡單容易。法庭必須發出明確訊息,表明製造偽鈔者會遭受重罰,避免這些不法行為氾濫。」

18.另外,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浩然一案,再次指出「…管有和使用偽鈔無可否認是極為嚴重罪行。該些罪行不但影響金融市場,更會令無辜的市民及商販蒙受經濟損失…」(CACC 128/2013,見判詞第16段)。

19.黃海一一案,上訴庭列舉在此類案件的判刑考慮:

「31. 本庭最終要考慮的是基於案件和各申請人的背景,包括製造偽鈔的規模、偽鈔的價值、數量和像真度,製造偽鈔工具的性質和其效率、製造偽鈔活動時間的長短、個別罪犯的角色、背景及犯案過程和原因等等有關因素…」

20.就本案而言,化驗結果顯示涉案的偽鈔都是以噴墨打印機打印出來,質素欠佳,亦沒有防偽及保安特徵,本席有察看及觸摸過其中兩張,發覺手感及驟眼看去頗像真鈔,要較為細心觀察,才見到某些地方的印刷粗疏。根據被告人的招認,他是於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六個月期間,在家中以打印機、剪刀、A4紙等工具自行製造涉案的偽鈔。故此,這些偽鈔的製造,不涉大規模或商業性製作及精密器材。

21.就被告人製造出來的偽鈔的數量而言,起碼是第三項控罪所涉的二十五張1,000元面額及九張500元面額的偽鈔,與及第二項控罪所涉的八張1,000元面額及七張500元面額的偽鈔的總和,即是三十三張1,000元面額及十六張500元面額的偽鈔,面額總共為港幣41,000元。

22.HKSAR v Li Tsz-chung (李子聰) CACC 312/2011及CACC 314/2011一案,上訴庭認為兩年半量刑基準適用於一項涉及製造兩張500元偽製港幣的罪行[違反98(1)條]。

23.HKSAR v Leung Wai Han CACC 102/2002一案,被告人承認兩項管有偽鈔罪[違反第100(1)條],一項涉管有十一張100元面額及一張20元面額的偽製港幣,另一項涉管有二十二張100元面額的偽製港幣的控罪。上訴庭認為兩年半的判刑起點是合適的。

2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浩然  CACC 128/2013,被告人被控以一項使用一張港幣100元的偽鈔[違反第99(1)(a)條],及管有二十七張港幣100元的偽鈔[違反第100(1)條]。被告人有相同前科。上訴庭認為三年及三年半監禁是適當的判刑起點。

25.本席注意到李子聰一案所涉的偽鈔製造數量遠較本案為少,但該案被告人被控的是違反98(1)條,其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而本案則涉違反98(2)條,其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

26.同樣地,Leung Wai Han李浩然所涉的偽鈔,無論數量及總面額都較本案為少,但兩案均涉違反100(1)條的管有罪,其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而本案的管有罪是違反較輕的100(2)條。

27.但本席不能忽視被告人製造及管有的偽鈔是有流入市面的潛在風險。案情所指有人曾以十張編號與自被告人家中檢獲的偽鈔編號相同的偽鈔,用以支付車資及超市購物,正好印證這一點。

28.考慮過上述案例及本案的情節,就偽鈔相關的罪行,本席採納以下的判刑起點:

i. 第一項控罪:監禁15個月;

ii. 第二項控罪:監禁3年;

iii. 第三項控罪:監禁15個月。

29.除認罪所得的扣減外,本席還要考慮,就辯方律師所提出的檢控延誤而令被告的抑鬱加劇,及被告因此病而犯事,應否作出刑期扣減。

延誤

30.上訴庭在HKSAR v Ho King Nang and others CACC 445/2010就延誤作為減刑理由有此說法:

「89. 法庭判刑時,可考慮檢控過程中所出現的不合理延誤此因素。江樂士和張維新於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一書的第381頁中正確地撮述有關原則:

『在Mills v HM Advocate and The Advocate General for Scotland 案 [2002] SCR 860, 877, (PC) 中,Hope勳爵說:「在將被告人繩之於法的過程中所出現的延誤,是獲公認爲他被判刑時法庭可考慮的一個求情因素。」此情況通常是因爲延誤是由控方的過失所造成而產生的:HKSAR v Lau Kin-yu [2003] HKCU 251(HCMA 391/2002, 2003年2月7日,未經彙編)。此延誤可使被告人「長期飽受法律程序的壓力」: Attorney General v Ling Kar-fai (No. 2) [1997] 2 HKC 651, 654。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chmitt [2008] HKCU 979 案 (CAAR 12/2006, 2008 年6月17日, 未經彙編)中,上訴庭副庭長司徒冕法官留意到,每宗案件在審訊前均會有延誤,然而「真正的問題是:在被告人並無過失的情況下,是否曾出現影響其刑罰的 不合理延誤」。此外,法庭亦須信納,該延誤曾「對被告人造成不公」: R v L (1995) 84A Crim R 142,145。』(非官方翻譯)

31.上訴庭在該案更指出,該庭在HKSAR v Law King Yip CACC 369/2003及HKSAR v Wong Ka Wah CACC 260 & 261/2006,均認為在考慮延誤這個問題時,要兼顧考慮案件調查這個因素:見判詞第91段。

32.本席看過控方提供有關被告人首次被捕後事態發展的一份時序表,當中列出被告人何時被拘捕、警方所作出的調查、被告人何時被起訴及其後的法庭應訊的情況。

33.雖然被告人是於被捕後十四個多月才被起訴,但期間的調查涉大量資料搜集及分析,故需時不少。警方及律政司署亦從未將案件擱置一旁,不予處理。本席認為延誤是必須及合理的。

34.至於辯方聲稱延誤令被告人的抑鬱症病情加劇,本席從辯方呈遞的三份醫學報告找不到任何支持。

35.來自青山醫院的報告指出,被告人於2017年4月19日被送往該醫院,當時醫院得悉被告人因涉及偽鈔及藏毒案件而獲保釋。醫院亦從被告人得悉在入院前約九個月,由於他與家人的關係發生問題,加上自己的音樂室生意不佳,引致他的精神狀態變差(見報告第2及3段)。

36.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從沒有告知青山醫院的醫護人員,他的精神轉壞是由於他所涉的偽鈔案尚未知去向及結果,而令他承受精神上的煎熬。他承認他在屯門醫院所作出的所謂自殺舉動,其實是想藉此行為博取醫院批准他出院。他更指出先前在家中跌倒受傷,純屬意外,完全不是企圖自殺所引起(見報告第4段)。

37.東九龍精神科中心的報告更指出,當被告人在2017年7月3日赴診時,他的情緒已回復正常,亦沒有任何精神問題的病徵。這個情況一直維持至被告人在2018年8月27日的最後一次赴診。

38.因此,本席拒絕接納辯方所謂延誤引致被告人病情加劇的說法,亦不會就此延誤作出刑期扣減。

因病犯事

39.同樣,本席亦不接納被告人的抑鬱是他干犯本案的原因之一。被告人從沒有向警方或醫護人員透露他是在抑鬱病情影響下,犯下本案的罪行。他向警方聲稱他印製偽鈔是「印嚟玩下」及「充大頭鬼」。本席亦拒絕就此聲稱而減刑。

40.除偽鈔罪行外,被告人亦承認了一項無合理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就此罪行,有鑑於被告人於棄保潛逃後約半年已被緝拿歸案,因此對此案的執法及司法的執行未構成極大不便,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41.被告人除認罪可得到刑期扣減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至於扣減幅度,雖然被告人在本案第二次應訊前已棄保潛逃,但他在再次被拘捕歸案後,已在可能範圍內,盡快向法庭表達認罪的意向,故本席仍會給予他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42.各項控罪於扣減後的刑期如下:

i. 第一項控罪監禁10個月;

ii. 第二項控罪監禁兩年;

iii. 第三項控罪監禁10個月;

iv. 第四項控罪監禁兩個月。

43.就偽鈔罪行,本席認為總刑期應為兩年監禁。故此,本席下令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第四項控罪的刑期須與這個兩年的刑期,分期執行。本席認為26個月的整體刑期,適當地反映被告人在本案的罪責。

44.被告人就本案的四項控罪,一共被判監禁26個月。

45.本席亦下令,全數充公被告人的保釋金。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8(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b)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0(2)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5] [2006] 3 HKLRD 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