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強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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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0年4月12日晚上7時39分左右,警務人員登上一艘水警輪(“PL85”)及兩艘水警小艇(“PV33”及“PV37”),在香港機場北面海域巡邏,8分鐘後發現一艘快艇(“快艇”)在沙洲南約0.3海浬,正以時速約40海浬向西航行。當時視野清晰,能見度約3至4海浬,有0.5米高海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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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4/2020 [2021] HKDC 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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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三名被告承認以下控罪:—
案情 2.2020年4月12日晚上7時39分左右,警務人員登上一艘水警輪(“PL85”)及兩艘水警小艇(“PV33”及“PV37”),在香港機場北面海域巡邏,8分鐘後發現一艘快艇(“快艇”)在沙洲南約0.3海浬,正以時速約40海浬向西航行。當時視野清晰,能見度約3至4海浬,有0.5米高海浪。 3.當時PL85距離快艇約50米。快艇長10.83米、闊2.49米,沒有標號,設有3個引擎,艇上有3名男子及貨物。PL85亮起藍色閃燈,以聲響及閃光燈發出國際停船電碼信號“L”。PL85追截快艇,PV33及PV37從後跟隨。第一被告操控快艇,不時東張西望。 4.當PL85與快艇相距一個船身長度時,警務人員以揚聲器命令快艇停下。第一被告回望PL85,但繼續以時速約40海浬操控快艇。突然,快艇大角度向左急轉,加速至時速約45海浬。為免碰撞,PL85須立即向左急轉,船上警務人員失去平衡。 5.PL85再次駛近快艇,快艇再次大角度左轉,企圖橫越PL85船頭。PL85立即減速,但右舷仍然撞到快艇。PL85繼續追截。然而,上述船隻的操縱方式十分危險,危及PL85和快艇的安全,因此警務人員向快艇投擲催淚彈,但因快艇速度高,催淚彈落入海中。不過,快艇最終停下。整場追逐歷時3分鐘。 6.警方在快艇上發現236個紙盒,載有共4,012公斤急凍牛肉,估計價值合共港幣212,636元。 7.警務人員登上快艇向艇上三名男子(即第一至第三被告)調查。三人在現場於警誡下承認沒有貨物艙單,運貨的工資為人民幣1,000元。三人被問運貨往哪裏。第一被告回答“大陸”;第二被告回答“由香港去到大陸番禺”;第三被告回答“番禺”。 8.第一至第三被告其後被拘捕,再被警誡。第一至第三被告均承認當日各人收取人民幣1,000元運貨回內地。第一及第二被告請求給予機會。第一被告聲稱這事是第一次,十分驚慌,所以沒有停下。 9.第一被告在其後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承認:—
10.第一至第三被告其後在警誡會面中接受海關人員問話。第一被告自稱漁民,駕駛小型漁船約3年,這是他首次駕駛如此大馬力的快艇。他從番禺到香港裝貨,目的地是香港機場北面,擬帶貨返回內地番禺在碼頭交貨。 11.第二被告表示被警方截停時,他們剛完成裝貨,正返回內地番禺。他相信快艇上的貨物是凍肉。他跟隨船長在機場附近的躉船裝貨。 12.第三被告自稱散工,月入人民幣5,000至10,000元。涉案快艇從番禺進入香港,他本人負責裝貨。裝貨時,他得悉貨物是凍肉。 13.驗船督察檢驗涉案快艇,發現主船體正常,艇上沒有滅火裝置或救生裝置,亦沒有安裝晚間操作的航行號燈;艇上有一支杆,掛有燈泡,但該航行號燈的布置不符合本地規例要求;艇上有三件工作救生衣,但不符合本地規例要求;因此,涉案快艇不適宜操作。 14.PL85的右前船體有4厘米乘8厘米刮痕。涉案快艇左右引擎外殼有一些損毀。 控方申請就第三項控罪對三名被告加刑 15.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之釋義,本案第三項控罪訴三名被告違反第455章18(1)(b)“輸出未列艙單貨物”,附表1中第5項包括這罪行,即是代表這屬於“指明的罪行”。 16.控方根據第 27(11)條申請就“指明的罪行”加刑,按第27(2)(c)條“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提供資料。 17.海關督察布匡麒於2020年11月24日1010時所作的書面供詞中,列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共17個月)期間的案件數字:-
18.代表第一被告的梁大律師在2021年1月7日的書面陳詞(第7段)援引HKSAR v Li Kin Keung [2012] 4 HKLRD 135,被告承認13項盜竊罪,控方根據第455章第27(2)(c)條中“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申請加刑及提供相關資料。上訴庭鑑於該案的犯案形式是盜竊裝置在建築物內的電線,因此控方所提供的案件數字應是這種特定犯案方式的案件數字,而非盜竊其他物品的案件數字。 19.梁大律師陳詞指本席只能考慮走私凍肉的案件數字,本席同意這點。 20.《表二》是香港水域範圍內的海上走私案件數字,《表四》則是香港西部水域範圍內的海上走私凍肉案件數字。這兩個表均顯示2020年4月有4宗,5月有6宗,6月有9宗,確有上升趨勢,但7月已歸零,8月有1宗,9月有2宗,10月有3宗,這顯示上升趨勢,但不算是急增。 21.本席信納控方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根據第27(2)(c)條(“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提供的資料,控方已確立加刑的基礎;資料反映指明的罪行有續漸上升趨勢,法庭須加刑,但加幅不應太大。 求情 22.第一被告現年33歲,內地人士,在香港沒有刑事記錄,有三名年幼子女,以前曾任漁夫,因此懂得駕駛涉案快艇。 23.第二被告現年48歲,內地人士,在香港沒有刑事記錄,有兩名子女,正在求學,均已成年,新冠肺炎疫情前是送貨工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24.第三被告現年28歲,內地人士,在香港沒有刑事記錄,未婚,被捕前是地盤工人。 判刑考慮 2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容添 DCCC 41/2015中被告駕駛舢舨,被一艘水警輪追截時加速轉向,導致兩船碰撞,舢舨上的一名乘客墮海,但最終獲救;驗船督察發現該舢舨不適宜在海上航行,原因是其主船身結構欠佳,船上沒有消防裝置,也沒有足夠救生裝置和夜航燈號;被告以危險的方式駕駛,令一人墮海。法官以1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26.HKSAR v Lum Shui Kwai HCMA 970/1999中的被告將不明來歷的冷藏豬件用沒有冷凍設施的貨櫃裝著,準備吊落貨船付運,這批豬件重15噸,總值$300,000。原訟庭認為這批豬件可能會嚴重損害大眾健康,同意裁判官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2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成HCMA 120/2010中的被告偷運電腦顯示屏和凍肉,原訟庭法官指出根據案例,此等罪行經審訊後刑期一般是12至15個月監禁。 28.HKSAR v Yang Yinchun & 2 Others DCCC [2018] HKDC 744的被告與另外二人偷運超過37噸凍肉,總值近$750,000,法官以21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本案判刑 29.就第一被告之第二項控罪(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而言,法定上限為罰款$200,000及入獄4年,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刑期是8個月。 30.第三項控罪(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之法定上限為罰款$2,000,000及入獄7年,三名被告企圖偷運的凍肉來歷不明,其冷凍方法亦沒有受到規範,這批貨品並不適宜食用,對大眾健康將會構成不少風險;唯一較有利他們的是其數量不算太多。本席認為他們的罪責相若,以1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刑期是10個月。本席因應第455章第27(2)(c)加刑20%,最終刑期是12個月。 31.第一被告面對的及第二項控罪(8個月)與第三項控罪(12個月)涉及完全不同的犯案行為,刑期應分期執行。本席認為20個月的總刑期並不過長。 32.在加刑後,第二及三被告就第三項控罪的刑期是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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