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對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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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2年11月10日,本庭頒發判案書 ( [2022] HKCA 1593 ),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該上訴是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2021年7月19日頒下的判決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裁定原告人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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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81/2021 [2023] HKCA 1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1年第38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2017年第26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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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22年11月10日,本庭頒發判案書 ([2022] HKCA 1593),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該上訴是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2021年7月19日頒下的判決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裁定原告人敗訴。 2.2022年12月6日,原告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就本庭的判決,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3.本庭經考慮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其他已呈交的文件,認為適宜根據《實務指示2.1》第3段,按照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本申請。 4.本庭在2022年11月10日判案書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此不贅。 5.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申請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6.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中,指稱本庭之三位法官,於2021年8月被原告人投訴在履行職務時,出現多次的妨礙司法公正,而其投訴仍然在跟進調查中。故此,原告人及三位法官明顯存在利害衝突情況。但是,三位法官卻沒有主動避嫌,反而堅持參與主審本上訴案。 7.明確的法律原則是,法官曾審理涉及訴訟一方的案件並作出對他不利的決定,這一點不足以作為要求法官迴避不審理案件的充分理由:莊裕安 對 高院上訴排期主任吳素蘭 (未經彙編) CACV 31/2018,[2018] HKCA 502,第9至10段;莊裕安 對 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未經彙編) CACV 216/2019,[2020] HKCA 277;第14至及24段;Locabail (UK) Ltd v Bayfield Properties Ltd [2000] QB 451 第25段;及Otkriti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Management Ltd v Urumov [2014] EWCA Civ 1315 第16至22段。同樣,單因為訴訟人曾投訴法官,亦不會構成法官必須避席審訊的原因。 8.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中其他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基本上只是重複他的上訴論點,以及提出一些沒有根據及 / 或不相關的指控或事項。終審法院的上訴機制並非是為對上訴論據進行重新審視,也不是讓申請人提出一些沒有根據及 / 或不相關的指控或事項。原告人未能具體說明本庭的判決理由有甚麼錯誤,也沒有指出擬提出的上訴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議題。 9.至於是否有「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這只適用於例外情況。本庭不認為原告人擬提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無論如何,根據慣例,上訴法庭一般會把這問題留待終審法院的上訴委員會決定。 10.原告人的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其擬提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也沒有成功機會。本庭拒絕原告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提出動議通知書》。 11.基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呈交書面陳詞,就本申請而言,本庭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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