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對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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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81/2021 [2022] HKCA 15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1年第38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2017年第26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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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第一被告人為一家保險公司。第二被告人在相關時間為第一被告人的營業行政部主管。原告人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假冒原告人名義,盜用其保險代理身份,登記他作為第一被告人的保險代理,利用他為隱形保險代理,侵犯他的「名譽權」,向第一及第二被告索償港幣五百萬元作為賠償。 2.2021年5月10日及13日,就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席前聆訊。2021年7月19日,楊法官頒下判決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裁定原告人敗訴。 3.原告人不服楊法官的判決,於2021年8月9日送達及存檔上訴通知書,就楊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背景事實 4.2016年4月19日,第一被告人收到原告人簽署了日期為「14/4/2016」的以下文件:
5.2016年4月20日,第一被告人把原告人已簽署的申請表遞交至香港保險業聯會下的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作登記。 6.同日,即2016年4月20日,第二被告人代表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個人代理任命信及歡迎函以供原告人審閱及簽署。 7.於大概2016年4月25日,第一被告人收到原告人簽署日期為「25/4/2016」的以下文件:(i) 個人代理任命信,及 (ii) 歡迎函。 8.2016年4月25日,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發送已蓋章的通知書至原告人的回郵地址,確認原告人於2016年4月25日正式登記成為第一被告人的個人代理。原告人亦承認他收到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發送的通知書。該通知書明言:
「上述申請人」為原告人;「上述保險公司」為「ACE Insurance Company Ltd」,即第一被告人。 9.2016年9月2日,第一被告人致函原告人通知其保險代理人合約於一個月後終止。 10.根據第一被告人的紀錄,原告人於2016年4月26日[1]至2016年10月3日為第一被告人的註冊保險代理。 11.原告人的訴因如下:
楊法官的判決 12.楊法官認為案件涉及三個主要爭議點:
13.關於第(1)點,楊法官作出事實裁定原告人知悉及同意第一被告人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原告人為其個人代理,及任命他為個人代理。故此,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盜用」其保險代理身份。 14.關於第(2)點,楊法官作出法律裁定,除了在誹謗法律的範疇外,名譽權並不是香港法律認可的訴因。 15.關於第(3)點,楊法官作出裁定,原告人所申索的損失在法律及事實上均缺乏支持。 本上訴 16.原告人於2021年8月9日的上訴通知書中提出的上訴理由大致可歸納如下:
上訴原則 17.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 18.在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當時官階) 在第8段指出:
19.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十分高的門檻, 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 (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 及 宏利人壽保險 (國際) 有限公司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討論 20.本庭現處理上文第16(1)至(9)段中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21.關於第16(1)段中述及的上訴理由,原告人質疑楊法官對原告人證據的評估。如前述,除非原審法官的評估明顯有錯,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的證據評估。
22.關於上文第16(2)段所述的上訴理由,鄺秀美被裁定干犯的控罪,是基於其向第一被告人就原告人工作經驗作虛假陳述,誘使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僱用要約為保險經紀。鄺秀美的定罪,並不影響原告人有否同意成為第一被告人的註冊保險經紀。 23.關於上文第16(3)段所述的上訴理由,不論是原告人於2016年4月至10月期間,有沒有到過第一被告人在銅鑼灣的辦事處,或是第一被告人有沒有收取過原告人的新壽險顧問入職工具按金,或向原告人收回第一被告人的辦事處門卡或鎖匙等,都不足以斷定原告人曾否同意成為第一被告人的註冊保險經紀。如前所述,有充分證據可以讓楊法官裁定原告人的確曾經同意成為第一被告人的註冊保險經紀。 24.關於上文第16(4)段所述的上訴理由,原告人於上訴聆訊期間,亦多番強調他在2016年4月14日並不在香港,也沒有在當天簽署日期為2016年4月14日的文件,故此該等文件應被視為無效。從楊法官的判案書中可以看到,楊法官顯然知悉並接納原告人2016年4月14及26日不在香港的證供。不過審訊時有一點不受爭議,就是原告人的確簽署上文第4段及第7段提及的文件。原告人簽署該等文件的準確日期,在審訊時並非必須裁決的關鍵爭議,亦不影響楊法官判案書中的裁決。 25.關於上文第16(5)段所述的上訴理由,楊法官有權提問,原告人有否依時就被告方的抗辯書存檔回覆書。事實上,原告人並沒有存檔回覆書,卻於2018年3月5日提交非宗教式誓章,而被告方亦願意將該誓章當作原告人的回覆書處理。楊法官亦有權就原告人的證據提出質疑,並給他機會回應。 26.關於上文第16(6)段所述的上訴理由,只因審訊時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由同一大律師代表,所以前者的證據不可信,此論點言不成理。因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面對原告人的申索,採用同樣辯護理由,且第二被告人為第一被告人前僱員,審訊時由同一律師團隊代表,正常不過。 27.關於上文第16(7)段所述的上訴理由,誠如楊法官於判案書第 34至36段中正確指出,審訊時須裁決的關鍵事項,並非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曾否訂立完整及具約束力的僱用合約,而是原告人曾否同意成為第一被告人的註冊保險經紀。即使按原告人的案情,他與第一被告人未曾就其僱用條件達成協議,證據卻清楚顯示他曾表示同意被登記為第一被告人的註冊保險經紀。 28.關於上文第16(8)段所述的上訴理由,原告人的狀書並無提及中國人壽的申索,楊法官席前亦無證據顯示,中國人壽的申索與原告人2016年4月至9月期間成為第一被告人的註冊保險經紀有何關係。因此,楊法官裁定原告人就遭受到中國人壽的申索而向被告人作出相應的申索,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欠缺支持。這裁定是正確的。 29.原告人於上文第16(9)段所述的事項,明顯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30.綜上所述,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不成立。 31.無論如何,正如廖大律師指出就楊法官裁定名譽權並不構成法律認可的訴因這一法律觀點,原告人並未提出上訴。因此,即使原告人成功挑戰楊法官就事實的裁定,由於名譽權不構成法律認可的訴因,原告人的申索亦注定失敗。 處置 32.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33.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上訴失敗,應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庭指示:(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本判案書日期起的14天內提交及送達訟費陳述書;(2) 原告人可在隨後的14天內就陳述書的項目和金額提交及送達反對書 (如有的話);及 (3) 陳述書和反對書的篇幅不得超過2頁。本庭之後會以書面作出訟費評估。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廖敏皓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Wong Siu Chi 訴 Tam Kut Yu
Leung, Ka Lam 對 Ngai, Chi Ming James
Leung Wai Yee Acann 對 元朗警署cid第8隊li Man Kei及另一人
Chu Symon Hin Wing As the Surviving Manager of Chu Nam Yun (or Yuen) (朱南園) Suing on behalf of All Members of Chu Nam Yun (or Yuen) (朱南園) 對 Occupier(S) of the Premises Known As Lot No. 1249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1, Tai Po,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及另一人
Kwok Chi Man 對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Director of Electrical Mechanical Services
林文英 對 So Wah Kwan(蘇華坤)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Chiu Lai Ching(趙麗貞), Deceased, Formerly t/a Beauty Regent(麗晶專業美容中心)
Zero Finance Hong Kong Ltd (Formerly Known As Aeasy Credit Hong Kong Ltd) 對 Lau Chi Hung及另一人
香浪生 對 王美園
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對 卓能會計及秘書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柯開榮 對 明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羅耀珍 對 吳國強及另一人
金藝企業有限公司 對 余曉燕
鄭惠芬 對 黃玉英
Cheung Ki Lam 對 Choi Tak Tai 及另一人
柯開榮 對 明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Chiu Suet Ying 對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u Yu and Kiu Fat Mansions
陳頌恩 對 陳瑞芳及另一人
梁淑微 對 香港海關 (商品說明調查科)
栢嘉企業有限公司 對 謝悅陶
鄧素珊 對 城巿規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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