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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6/2020
[2023] HKDC 2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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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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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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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權龍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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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晞朗 |
(第三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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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子浩 |
(第七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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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沛翹 |
(第九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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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奕熙 |
(第十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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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大展 |
(第十三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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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博通 |
(第十四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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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永明 |
(第十八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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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浩霖 |
(第二十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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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庭偉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及岑柏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審訊期間,由李偉恩女士及岑柏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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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偉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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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志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及郭子丰女士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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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晉安先生,由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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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青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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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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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冠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三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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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珮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四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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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八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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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達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十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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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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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九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指九名被告(及已認罪的第六被告)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控罪地點”),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審訊時,控方通過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分別呈遞了「獲承認事實」及「獲承認事實二」為證物P0112及P0186;通過上述兩項證物,控方亦把大量證物呈堂,其中包括2019年11月18日晚上至2019年11月19日凌晨時份在彌敦道、碧街、窩打老道及砵蘭街一帶的大厦和商鋪所檢取的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006A至P012B)[1]、警方在行動時所拍攝的片段(證物P014至P060)[2]及香港電台視像新聞RTHK VNEWS在案發日晚上的現場直播片段(證物P061)[3]。
3.控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十名證人的書面供詞呈堂,該等證人都不需出庭作供,該等證人姓名及其書面供詞被編配的證物號碼,詳列於本「裁決理由書」附件一內。
4.控方共傳召了二十二名證人出庭作供,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分別把該等證人的書面供詞呈堂,而該等證人作供時,亦有在不同的地圖或截圖上作出標示,並把那些被標示的地圖或截圖呈堂,有關詳情可見本「裁決理由書」附件二。
5.控方舉證完畢後,所有九名被告都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對於所有被告,均表面證供成立。
6.第一被告(“D1")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李志豪(“DW”)作供,DW的證供旨在嘗試為從D1身上搜得的一對灰黑色手袖(證物P110)作出解釋,DW沒有作供說他在案發時身在案發現場,他沒有作供說在案發時他與D1一起,他也沒有作供解釋為何D1當時被警方截停及拘捕。本席稍後會分析DW的證供。
7.除了DW一人外,其餘八名被告都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作供。
8.所有九名被告均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們作任何不利的推斷,但此舉則沒有來自各被告的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供,法庭毋須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答辯理由或可能性:見 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
9.所有被告在香港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分析本案作出裁決時,謹記各被告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相關指引,即他們犯案的傾向性低。
10.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要舉證至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沒有責任去證明甚麼;若本案有任何疑點,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再者,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須仔細審視本案整體證據來決定是否有任何合理疑點。
控方案情
11.案發日,油尖旺區彌敦道各處的道路被堵塞,運輸署自當日上午6時起,已陸續宣佈封閉油尖旺區、彌敦道及其周圍的道路,當日下午5時05分,運輸署宣佈封閉的道路,包括介乎咸美頓街及海防道的一段彌敦道(來回方向)(見證物P002(6));同日晚上9時03分,運輸署宣佈封閉的彌敦道範圍擴展至介乎亞皆老街及梳士巴利道的一段彌敦道(來回方向)(見證物P002(7))。
12.案發日下午3時20分,港鐵油麻地站所有出入口已完全關閉,油麻地站停止服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直至當晚完結,油麻地站都沒有重新開放。
13.在所有關鍵時間,警務處處長沒有就2019年11月18日期間在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旺角一帶涉及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接獲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8條所作的舉行集會或第13A條作出的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14.為應付示威活動,警方成立若干總區應變大隊。高級警司梁仲文(“PW1”)[4]是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的副指揮官,其麾下有機動部隊D連(“D連”)和兩隊刑事調查隊(“CRT”)。
15.警司張嘉豪(“PW2”)[5]是D連的指揮官,其麾下有四個小隊,分別為D-1小隊、D-2小隊、D-3小隊和D-4小隊。每個小隊均由一至兩名督察級警務人員指揮,並由若干個縱隊組成。每個縱隊設有兩名警長及若干名警員。
16.另外,警方亦因應示威活動,成立了特別戰術小隊。總督察A1(“PW27”)[6]是該隊的指揮官。
17.西九龍總區亦設有衝鋒隊。督察譚健燊(“PW48”)[7]是西九龍衝鋒隊第一隊的指揮官。
18.案發當晚大約晚上9時,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獲調派至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處理該區的示威活動。由於路面交通受阻,警方約於晚上10時抵達加士居道並組成了防線,並向北往彌敦道方向推進,並在約晚上10時30分抵達文明里一帶。警方在推進期間,不停遭受示威者投擲汽油彈、便攜式石油氣罐、磚頭等物件;警方發射催淚彈以圖驅散示威者。
19.D-1小隊、D-3小隊和D-4小隊組成的防線[8]在約晚上10時45分抵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南邊,並與在交界以北的示威者對峙。示威者在與警方對峙期間多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
(i) 無視警方的警告,並在當時的情況下繼續以大量人數集結和逗留在彌敦道控罪地點一帶並拒絕散去;
(ii) 以類似排陣的方式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以北排開,面向警方;
(iii) 用雨傘、木板及其他自製物件築起陣地,堵塞道路;
(iv) 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便攜式石油氣罐、磚頭和其他雜物;
(v) 用鐳射光束照射警方;及
(vi) 不時向警方防線推進並投擲汽油彈及便攜式石油氣罐,令彌敦道行車線上火光熊熊,逼令警方甚至在某階段需把防線後移。從片段(特別是控方證物P015-P018)可見,估算在警方推進期間,示威者向警方投擲了約250枚汽油彈。
20.上述對峙一直持續,示威者的行為亦然。警方作多次警告後發射催淚煙等彈藥以圖驅散及逼退示威者,但示威者仍然持續集結,未有退卻。大約晚上11時,PW27連同其特別戰術小隊奉命從太子出發到暴動現場。
21.約晚上11時15分,D-2小隊抵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增援防線。而特別戰術小隊約於晚上11時25分乘坐便裝車輛到達碧街東與窩打老道交界。
22.約晚上11時26分,警方向示威者防線推進(下述A點、B點、C點及D點的地理位置,可參考本「裁決理由書」附件三):
(1) 根據PW1的指揮,D連由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A點”)沿彌敦道向北推進,前往碧街/咸美頓街方向衝前以驅散並拘捕疑犯;及
(2) 特別戰術小隊在D連衝前的大約相同時間,由碧街東與窩打老道交界,經過油麻地站A2出口(“D點”),沿碧街向西往彌敦道方向衝前。
23.在警方向示威者防線推進的階段:—
(1) 約晚上11時26分開始,D-1小隊、D-3小隊和D-4小隊從A點沿彌敦道向北(咸美頓街方向)衝前。控方說由於警方如此衝前,在這個階段,沒有人可從窩打老道越過D-1小隊、D-3小隊和D-4小隊的防線從他們後方進入彌敦道;
(2) 同時段,D-2小隊則左轉往窩打老道路口,以驅散部分由彌敦道逃入窩打老道的示威人士,並在該路口面向西面(果欄方向)設下防線,以防示威者從後攻擊警方。控方說因此,在這個階段,沒有人可從窩打老道越過D-2小隊的防線進入彌敦道;
(3) 如上所述,約晚上11時26分開始,特別戰術小隊經過港鐵油麻地站A2出口(“D點”)沿碧街向西往彌敦道方向衝前進入彌敦道範圍,包括咸美頓街方向;
(4) 警方從A點及D點的推進片刻便與示威者有所接觸。面對警方從A點及D點的推進,示威者高速逃跑,包括向北逃跑(即咸美頓街方向),亦有大批示威者由彌敦道嘗試轉入碧街近油麻地站A1出口位置(“B點”)逃離現場。警務人員從A點及D點的推進,沿途有截獲疑犯;
(5) 從D點推進的特別戰術小隊人員當中,警長A5 (“PW29”)[9]率先約於晚上11時27分橫跨彌敦道到達港鐵油麻地站A1出口附近(即B點附近)。由於有示威者在碧街西(近砵蘭街位置)向東(即向彌敦道方向)投擲汽油彈,PW29立即擎槍示警。特別戰術小隊其他隊員亦迅速增援,封鎖B點位置。控方說在PW29擎槍示警和特別戰術小隊封鎖B點位置後,再沒有示威者從碧街西向東進入彌敦道。大批疑犯被特別戰術小隊、D-1小隊、D-3小隊和D-4小隊的部分隊員成功在該處圍堵;
(6) 約晚上11時45分,D連人員與特別戰術小隊在B點設下封鎖綫,以防任何未經批准的人士進出該範圍;及
(7) D-1小隊、D-3小隊和D-4小隊的其他隊員控制從A點開始推進入彌敦道的範圍,大量疑犯在彌敦道和碧街交界被制服(包括上述B點),然而咸美頓街方向仍然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等雜物。約晚上11時42分,爲防示威者折回搶走被截獲人士,警方部署了D-2小隊在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C點)佈下防線。控方說因為當時警方已經控制了彌敦道的封鎖區,沒有未經警方批准的人士從C點進入彌敦道範圍內。直至翌日約00:08時,有西九龍衝鋒隊第一和第四小隊接替,封鎖C點。
24.控方說警方在晚上11時26分推進後,彌敦道一帶,尤其是B點位置在一至兩分鐘内已完全受到控制和封鎖。被截獲的疑犯陸續被警方制服,不能進出彌敦道一帶。警方人員也在A點佈下防線以防有人從警方封鎖區後方發動襲擊。簡言之,警方在衝前驅散後設下一個類似長方形的封鎖區。封鎖區南至北爲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A點至C點),東至西為碧街東、西兩邊(D點至B點)(見本「裁決理由書」附件三)。
25.控方指本案暴動發生於案發日晚上在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
26.警方最終成功截獲213人,包括本案九名被告。控方說本案九名被告是警方在當晚大約11時26分左右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沿彌敦道向北推進時截停制服的其中九名有參與當晚在控罪地點進行暴動的人士。
27.被警方截獲的人如有受傷,會被送到醫療區作治療或送院治理。其餘被截獲人士(包括本案九名被告)被分批押解至臨時羈留區作處理,再分批被拘捕,然後送往警署。警方亦有詳細紀錄所有被押解至臨時羈留區的人士,包括錄影紀錄。
28.警方在臨時羈留區拍攝各被告的錄像紀錄,相關資料列出如下:—
| 被告 |
片段 證物 編號 |
進入臨時羈留區的時間 (2019年11月19日) |
各被告進入臨時羈留區時及之後拍照時見到的衣着及攜帶的器具裝備 |
照片冊 |
| D1 |
P111 |
0123至0124時 |
✔ 灰色短袖上衣 ✔ 藍色長褲 ✔ 黑、藍色鞋 ✔ 一對灰黑色手袖 ✔ 一個黑色背囊 |
P112 P0109(104C) |
| D3 |
P206 |
0124至0125時 |
✔ 黑色連帽衛衣 ✔ 黑色長褲 ✔ D3沒有穿鞋 ✔ 一個黑色背囊 |
P207 P0109(105A) P0109(105C) |
| D7 |
P407 |
0125至0126時 |
✔ 黑色外套 ✔ 黑色長褲 ✔ 黑色鞋 |
P408 |
| D9 |
P509 |
0211至0212時 |
✔ 黑色長袖上衣 ✔ 綠色長褲
✔ 啡色鞋
✔ 一個灰色口罩
✔ 一個連橙色帶的白色袋子 |
P510 P0109(112A) P0109(112B) |
| D11 |
P607 |
0155至0156時 |
✔ 黑色長袖連帽風褸 ✔ 黑色長褲 ✔ 黑色鞋 ✔ 一個黑色背囊 |
P608 P0109(108B) P0109(108C) |
| D13 |
P708 |
0126至0127時 |
✔ 白色短袖上衣 ✔ 黑色短褲 ✔ 白色紅色腰帶 ✔ D13沒有穿鞋但穿黑色襪 |
P709 P0109(107A) |
| D14 |
P809 |
0208至0209時 |
✔ 黑色短袖上衣 ✔ 黑色長褲 ✔ 黑色波鞋 ✔ 一個黑色外科口罩 ✔ 一把藍色縮骨遮 ✔ D14頸上圍着一塊黑色布 ✔ 一個黑色背囊 ✔ 一個黑色腰包 |
P810 P0109(111A) P0109(111B) P0109(111C) P0109(111D) |
| D18 |
P908 |
0155至0156時 |
✔ 黑色連帽長袖外套 ✔ 黑色長褲 ✔ 黑色鞋 ✔ 一個望遠鏡 |
P909 |
| D20 |
P1009 |
0158至0159時 |
✔ 黑、灰、白色外套 ✔ 深藍色短袖 T恤 ✔ 黑色長褲 ✔ 黑色鞋 ✔ 一個黑色口罩 ✔ 一塊黑色面罩 ✔ 一個黑色背囊 |
P1010 P0109(110A) P0109(110C) |
29.除了被送院治理的被截獲人士外,所有在現場的被截獲人士均是由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宣佈拘捕,高級督察宣佈拘捕時的說話用語,大致如下:—
(i) D1、D3、D7及D13於2019年11月19日01:30時被捕,罪名為暴動罪,指他們及其他同時被宣佈拘捕的人士在2019年11月18日大約23:25時,警方在油麻地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設立防線,而在防線對面,有一群暴徒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磚頭及石油氣罐等武器,當警方向前推進至彌敦道與碧街交界時,截停大量暴徒,而他們就是在這群暴徒中被警方截停的,故此警方將他們以暴動罪拘捕他們(見證物P022);及
(ii) D9、D11、D14、D18及D20於2019年11月19日03:22時被捕,罪名為暴動罪,指他們與其他同時被宣佈拘捕的人士,在2019年11月18日大約23:25時,警方在油麻地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設立防線,期間,在防線對面,有大量暴徒向警方投擲磚頭、汽油彈、石油氣樽等,其後警方向彌敦道碧街方向推進,將他們截停了,故此警方有理由相信他們參與了前述的暴動(見證物P023)。
30.其後,各被告被帶到秀茂坪警署作進一步的處理,包括拍照、錄取警誡供詞、檢取其身上的衣物和攜帶的器具裝備等。
31.共有四名警務人員在本案因執行職務受傷:—
(i) 警長3265在驅散示威者時滑倒引致右手手指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
(ii) 警員18822在制服疑犯時被疑犯手持的玻璃樽的碎片割傷左手手指,其後獲送院治理;
(iii) 警員24279在驅散示威者時滑倒引致右肩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及
(iv) 警員25239在驅散示威者時滑倒引致左腳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
32.在上述事件中,示威者的行爲對居民的人生安全及附近交通及商店運作造成以下影響:—
(i) 有附近居住的市民和工作人士宣稱,因看見相關時段的情況而擔心其人生安全,甚至有些商舖早已關舖;
(ii) 港鐵油麻地站的各出入口(A1、A2、B1、B2、B3、C及D出口)分別被破壞,維修費為$86,490;
(iii) 彌敦道555號馬路中間分隔線石壆的街燈受破壞;街燈燈箱內的電線被剪斷,維修費約為$1,200;
(iv) 窩打老道8號行人路的燈柱被鋸斷,有隨時倒塌危險,移除及更換費約為$20,000;及
(v) 上海街與碧街交界的交通燈、窩打老道與新填地街及廣東道交界的交通燈、登打士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的交通燈、窩打老道與渡船街及麗翔道交界的交通燈及新填地街與登打士街交界的交通燈均受到破壞而發生故障。
辯方案情
33.DW在嘉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任職總主管(Chief T&C Supervisor),在2019年11月,D1已經跟隨DW工作,當時D1的職位是見習工程師。DW說因工作需要,他及他的下屬(包括D1)都需要戶外工作;為了防曬,DW配備有一對手袖,其外形就如案發日在D1處搜得的一對手袖(見證物P112(17))那樣,而他也曾見過D1配戴那種手袖進行工作。DW說當他(即DW自己)完成戶外工作後,他會把他自己的一對手袖拿回家清洗。DW說他忘記了在2019年11月18日,D1有沒有上班工作,DW也不知當天D1有否帶備他的手袖在身。
34.盤問下,DW說他的工作地點,並非如他名片上所述的兩個地址(北角及英皇道),他是因應公司所接獲的工程的需要,會被調派到進行工程的現場工作的,而視乎工程的大小及進度,有時他會被調派到工程現場工作2、3年,而在工程現場,是有提供地方給DW及他的下屬放置他們的裝備的。DW說他在作供日(2022年8月26日)在沙田馬場工作,在2019年11月18日他也是在沙田馬場工作的。對於把手袖清洗一事,DW說正常人都會把手袖清洗,但他同意隔多久才清洗手袖這回事,因人而異。
爭議事項
35.所有九名被告都不爭議在案發當晚,警方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向北沿彌敦道推進前,控罪地點發生了暴動。
36.本案的爭議點,是各被告有否在涉案時段在控罪地點內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就這一方面,各被告在2019年11月19日凌晨時份被警方帶入臨時羈留區的紀錄/時間(見本「裁決理由書」第28段),是控方就各被告在本案出現的最早紀錄/時間;然而,各被告在被警方帶入臨時羈留區前的動向,包括各被告是在何時、何地及被誰人截停/制服一事,控方是沒有直接證據的。辯方爭議,說控方未能成功舉證證明各被告在暴動發生時身處控罪地點內,也未能證明他們當時身處控罪地點內參與該暴動。
證供評核
37.就案發日晚上約10時30分至約晚上11時22分,警方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向北推進前不同的錄影片段,拍攝到彌敦道現場的種種情況,本席在本「裁決理由書」附件四作出了描述。簡言之,案發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警方在彌敦道及文明里交界處,沿彌敦道向北推進;期間,在警方前方的示威者與警方對峙,不時把汽油彈投擲到警方防線前;晚上10時42分左右,警方到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南面交界的東亞銀行(見證物P001(C)標示「東亞銀行」位置)外,設立防線,而示威者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北面交界設立防線,期間示威者不斷向警方方向投擲大量汽油彈及用鐳射光束及強光照向警方方向。晚上10時45分至11時22分之間,雙方的防線都有進有退,示威者的防線曾一度向北後退至窩打老道與碧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的「JHC(日本城)」對出[10],而示威者曾向前(向南)推進至彌敦道與窩打老道南面交界的「華潤堂」對出[11];警方防線曾推進至彌敦道與窩打老道南面交界的「華潤堂」以外[12],警方防線亦曾後退至東亞銀行以南的數個舖位對出[13]。期間,不斷有多束鐳射光束從控罪地點及咸美頓街以北向警方方向發出。
38.案發日晚上約11時22分(見證物P018播放器時間00:11:37),警方在窩打老道及彌敦道交界向北推進,本來守在警方防線的警務人員沿彌敦道向北衝,也有警務人員走去窩打老道東面制服疑犯[14],期間警方在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以北的一段彌敦道各處都有制服疑犯。就警方向北推進後,警方拍攝到的種種現場情況,可見本「裁決理由書」附件五,而由香港電台視像新聞RTHK VNEWS所拍攝到的景象描述,可見本「裁決理由書」附件六。
39.關於警方及後在A點、B點、C點及D點(見本「裁決理由書」附件三)所設立的封鎖線以防止不相關的人士進入上述四點封鎖線範圍以內,本席留意到:—
(i) 最遲在當晩約11時29分,已有警員在A點把守(但集中於彌敦道北行線「萬福珠寶」附近):見證物P061播放器時間04:07:06至04:08:20(實時約為11時29分至11時30分);當晚11時43分左右,A點(包括彌敦道南、北行線)都已有警員把守:見證物P20畫面標示時間11:43:25至11:43:51時;
(ii) 最遲在當晩約11時27分,已有警員在B點把守:見證物P007G片段左上角顯示時間23:27:28至23:28:00;
(iii) 最遲在當晩約11時29分,已有警員在C點把守:見證物P043播放器時間00:14:16(大約晚上11時28分)拍攝到遠處咸美頓街位置有警員把守;及
(iv) 最遲在當晩約11時26分,已有警員在D點把守:見證物P018播放器時間00:16:13時及證物P0109(80A)。
而根據PW2[15]的證供,警方在當晚11時45分左右,已確立了4條封鎖線(在證物P0139中,PW2以紅線標示油麻地站A1出入口的封鎖線,PW2說他先前在該處附近劃的紫色線是劃「出」了,他說該處的封鎖線,以紅線為準;其餘3條封鎖線則以紫線標示),PW2說11時45分以前,警員其實已自發地設立了4條封鎖線,但到11時45分,該4條封鎖線正式被確立。
40.雖然警方在上述時間設立了4條封鎖線,把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及油麻地站A1及A2出入口的一段彌敦道(見證物P0139)封鎖,但本席從控方呈堂的各錄影片段見到,偶爾也會見到一些身穿反光衣、持相機、戴頭盔的人及一些普通裝束的人在封鎖區內出現的(而那些人都沒有被警方截停/制服的),本席在證物P061播放器時間04:42:10至04:42:33(實時約為案發翌日00:04時)見到在A點位置,有一身穿黃色短袖T恤人士狀似走入了控罪地點內的封鎖區,但沒有被警方阻止(另一方面,本席在證物P020播放器時間00:00:33至00:00:50時(實時約11時44分)見到有一位穿橙色鞋的女士想在A點走入封鎖區,卻被警員阻止,不許她進入)。本席不能說當時警方所設立的封鎖區,能完完全全地把所有工作人員(包括警方、消防員及救護員)以外的人禁止踏足於封鎖區內(尤其是在警方設立封鎖區的初期)。本席認為雖然警方設立封鎖區,已阻止了極大部份不相關的人士進出該封鎖區,但封鎖區並不如控方所說,能完全隔阻非工作人員進出的。
41.上述是本席對控方所呈堂的各錄影片段的觀察。以下是本席對各控方證人證供的觀察,就這一方面,控方證人的編號,並不等如該證人出庭作供的次序,例如偵緝警員12415(“PW43”)是本案第一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而PW1是本案第五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可參看本「裁決理由書」附件二),本席根據各控方證人出庭作供的次序對各證人證供作出分析。
42.PW3、PW36、PW37、PW38、PW42、PW45、PW54、PW74、PW80及PW82的證供均以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處理[16],辯方沒有對他們作出盤問,本席全盤接納該些證人的證供;本席留意到關於警方在彌敦道及窩打老道南向北推進的確實時間,各證人的證供是有些微差異的,例如PW3[17]、PW36[18]、PW37[19]及PW38[20]的證供說推進的時間是當晚23:26時,而PW45[21]的證供則說推進的時間是23:25時,但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推進時間是23:22時左右,本席認為這些乃輕微的時間差異,並不影響這些證人的可信可靠性,畢竟,辯方的爭議點並非當晚警方向窩打老道以北的彌敦道推進的確實時間。
43.PW43的書面供詞內容,可見證物P0123。就PW43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i) 接受潘大律師(代表D3)盤問時,PW43同意在當晚暴動現場,除了警方及示威者外,也有記者、醫護人員、路人、穿反光衣、白衣或黑衣等的非示威人士在附近,PW43說他認為那些人是非示威者,是因為當時他們沒有向警方投擲任何物品或用鐳射光射向警方;本席認為個別人士在案發現場是否會被視為示威者(或是否是示威者),除了要看那人當時的行為及衣着外,也視乎那人在甚麼時間出現在甚麼地方、當時他身上還攜帶了甚麼裝備,及他在該處出現的原因,潘大律師只片面地盤問PW43關於那些站在暴動現場附近的記者、醫護人員及路人是否示威者,是沒有任何證據價值的,畢竟,一個平常裝束的路人在某一刻可能被視為一個非示威者,但在另一刻當這個路人在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徒一起,作出構成暴動罪的行為,那一刻這個平常裝束的路人便有可能被視為一個示威者(或參與暴動的人);同理,當PW43遠看在暴動現場一個平常裝束的路人,PW43可能會視此人為非示威者,但若此人當時身懷汽油彈、鐳射筆、磚頭等武器或作出任何構成暴動罪的行為,則此人便有可能被視為一個示威者(或參與暴動的人);
(ii) 劉大律師(代表D7)盤問時,PW43說在警方推進圍捕前,他見到有巿民在行人路上行走;就這一方面,本席重複在本段第(i)小段的分析,本席認為劉大律師的如此盤問也是片面的,而PW43的相應作供也是沒有證據價值的;及
(iii) 方大律師(代表D11)也有就現場(包括警方推進前及推進後)出現的一些「途人」向PW43盤問,本席重複在本段第(i)小段的分析,本席認為方大律師就這一方面的盤問也是片面的,而PW43的相應作供,也是沒有證據價值的。
本席認為辯方盤問PW43並非旨在削弱PW43證供的可信可靠性,本席認為PW43可信可靠,除了上述第(i)、(ii)及(iii)小段的觀察外,就PW43對案發經過的客觀描述,本席接納PW43的證供。
44.偵緝警員58506(“PW35”)的書面供詞內容,可見證物P0125。就PW35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i) 潘大律師(代表D3)盤問PW35關於證物P026播放器時間00:01:00在油麻地站A1出入口外警方拉起的橙色索帶的封鎖線以外聚集的人群,PW35同意那些人當中,有部份是途人而並非示威者;本席重複剛才對PW43證供的有關分析,本席認為潘大律師的如此盤問是片面的,而PW35的相應作供是沒有證據價值的;
(ii) 潘大律師指證物P024播放器時間00:10:11(該處不是控罪地點內,而是在咸美頓街以北的一段彌敦道,而當時是大約11時52分,當時警方已在控罪地點的封鎖區範圍內進行善後工作)畫面右邊有一個穿綠色外套的男子,及證物P024播放器時間00:11:45至00:11:58之間有個穿白色上衣的人拍完照片便轉身離開,片段顯示他們從來沒有作出任何暴力行為,也沒有投擲汽油彈或發射鐳射光束,潘大律師問PW35是否不會認為此兩人是暴徒,PW35說由於他們身處的位置,他認為這兩人是暴徒;但經一番盤問後,PW35同意他不肯定這兩人是否暴徒;本席重複剛才對PW43證供的有關分析,本席認為潘大律師的如此盤問是片面的,而PW35的相應作供也因而變得沒有證據價值;就那個穿綠色外套的男子,本席留意到在證物P061播放器時間04:12:22至04:12:49(也可參看證物P0111(14))中,在咸美頓街的對峙期間,一名穿綠色外套的男子站在示威者傘陣防線前方的中間位置,旁邊有示威者向警方方向投擲汽油彈,這名男子與證物P024播放器時間00:10:11時顯示的穿綠色外套的男子的外觀極為相似,本席認為若這兩片段顯示的穿綠色外套的男子是同一人的話,PW35早期的證供說那個穿綠色外套的男子是暴徒,不無道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PW35就潘大律師在這一方面盤問的相應作供(PW35最終作供說他不肯定盤問所指的兩人是否暴徒),沒有證據價值;
(iii) 方大律師(代表D11)盤問PW35時,曾播放證物P025播放器時間00:01:32至00:01:38時的片段,該片段顯示當時有數人在咸美頓街東面盡頭,油尖區康樂體育會前(見證物P001(C))出現,PW35同意當時警方已控制了證物P0126藍色線以下的一段彌敦道;本席認為PW35的作供是正確的,當時警方的確已控制了咸美頓街及窩打老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但當時警方所設立的封鎖區並沒有包括片段中數人行走的那條小巷,故此那數人在該處出現,並沒有增強辯方的案情,也沒有削弱控方的案情。
本席認為辯方盤問PW35並非旨在削弱PW35證供的可信可靠性,本席認為PW35可信可靠,除了上述第(i)及(ii)小段本席的觀察外,就PW35對案發經過的客觀描述,本席接納PW35的證供。
45.偵緝警員8164(“PW46”)的書面供詞內容,可見證物P0128。就PW46的證供,潘大律師的盤問下,PW46說他不知當時警方設立了等候區(“WA”);方大律師盤問時,播放了證物P045播放器時間00:05:03至00:05:12(實時約為23:35時),指片段中有一位穿碎花裙的女子出現,PW46說他不清楚那女子出現的範圍是否已屬警方控制範圍以內,PW46也說他不清楚當時警方是否已控制了碧街近油麻地站A2出入口範圍;本席留意到當時PW46的任務是負責拍攝(見證物P0128第7、8及9段),故此當時其他警務人員是否設立了等候區,是否已控制了油麻地站A2出入口範圍,PW46或許會未知其中詳情,本席看不出PW46的如此作供有任何不可信不可靠之處,本席接納PW46的證供。
46.偵緝警員14589(“PW44”)的書面供詞內容,可見證物P0130及P0131。辯方盤問PW44並非為要削弱他證供的可信可靠性,本席認為PW44可信可靠,本席接納PW44的證供。
47.PW1的書面供詞內容,可見證物P0132及P0133。就PW1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i) PW1在證物P0135劃了四條紫色線,來表示警方封鎖了窩打老道及咸美頓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的四條封鎖線,PW1說除了警方及救護員之外,沒有其他人可進出此封鎖區。本席從錄影片段中見到在警方設立封鎖線後,偶爾(尤其是在警方設立封鎖區的初期)也會見到一些身穿反光衣、持拍攝裝置、戴頭盔的人及一些普通裝束的人(包括在本「裁決理由書」第40段提及的穿黃色短袖T恤的男子)在封鎖區內出現,本席認為封鎖區的範圍涉及由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之間一段彌敦道,覆蓋面積不少,故此PW1本人未必會見到外人在封鎖區內出現,他說沒有其他人可以進出封鎖區,只是他以為設立了四條封鎖線而必然產生的效應,但本席不認為PW1的如此作供,影響他的可信可靠性;畢竟,本席在以下的分析中,都是以封鎖區並非能完全隔阻非工作人員進出為基礎的;
(ii) PW1作供說PW2設立了等候區(“WA”),醫療區(“MA”)及臨時羈留區(“THA”),但PW2作供卻說他並沒有設立等候區,他(即PW2)當時也不知有等候區。從錄影片段可見,已被制服的疑犯,都陸續被帶到近油麻地站A1出入口的那一段彌敦道的行人路上(包括「港豐找換」至「In & Out」舖外)集中處理(但那區域沒有像臨時羈留區般用橙色索帶圍住區間起來),疑犯在該範圍等候,稍後才被帶進臨時羈留區,故此,當時的確是有一個區域用來把被制服的疑犯集中在一起等候進一步處理的,但那一區域是否有被特別命名為等候區,其實莫衷一是,正如PW44作供說,當時是有地方讓已被制服的疑犯等候,但沒有特別指明那處是等候區。故此,雖然PW2說他沒有設立等候區,並不代表他沒有指示下屬把疑犯都帶到近油麻地站A1出入口的那一段彌敦道行人路上集中處理,本席認為各控方證人在實質上都知道有此區域來讓疑犯等候被帶進臨時羈留區,但並非每一控方證人都把此一區域稱為「等候區」,因此才出現PW1及PW2在這一方面的微不足道的分歧,本席認為這不影響PW1及PW2證供的可信可靠性;及
(iii) 關於PW1說他曾目測示威者的人數約有2,000人,PW1在作供時已解釋了他為何有此估計,他亦公平地說究竟那些人是否真的是示威者,可由法庭決定;本席認為PW1這一方面的說法是中肯的。
細心考慮檢視PW1的證供後,本席認為PW1可信可靠,本席接納PW1的證供。
48.PW2的書面供詞內容,可見證物P0136及P0137。就PW2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i) 就那些被困在窄巷(即油麻地站A1出入口側面外牆與「港豐找換」之間的一條窄巷)的疑犯,PW2的作供是他見到一「球」/「舊」人,有些踎着,有些打斜,有些企,極其量有些「打斜叠住」(或許可用「東歪西倒」去形容),但PW2見不到那些人「攤晒」在地上,他對潘大律師問「人叠人」的情況有保留,他也看不到有人「趴」着;然而高級消防隊長黃琪(“PW93”)說他見到窄巷「人叠人」,底層的人有「趴」在地上,對上有人卡在底層的人上面,共有4、5層人,叠起來約有1.7米高。就這一方面,本席留意到PW2是在彌敦道往砵蘭街方向望入窄巷的,而PW93則是從油麻地站A1出入口的閘口位置往彌敦道方向望向窄巷的,所以PW2與PW93望窄巷的情況,他們的視線方向是相反的,因此PW2及PW93兩人望到窄巷內情況有所不同,並無可疑之處;
(ii) PW2也作供說警方設立了四條封鎖線後,不相關的人不可進入封鎖區;正如本席在之前的分析,從錄影片段中見到在警方設立封鎖線後,偶爾(尤其是在警方設立封鎖線之初)也會見到一些身穿反光衣、持拍攝裝置、戴頭盔的人及一些普通裝束的人在封鎖區內出現,本席認為封鎖區的範圍覆蓋面積不少,而且PW2並非負責親自把守封鎖線,故此PW2未必清楚知道在設立封鎖線後,有否不相關的人進入封鎖區,本席不認為PW2的如此作供會影響他證供的可信可靠性;本席接納PW2的證供,說他曾指示下屬,在封鎖區內沒有被制服/拘捕的人,若他們能提供合理解釋而警方亦滿意該等解釋的話,警方是會讓那人離開的;及
(iii) 盤問下,PW2同意警方是沒有資料顯示當日行動所拘捕的213人全都是在封鎖區範圍內被截停的;就這一方面,本席在稍後的分析會指出封鎖區的範圍是小於控罪地點範圍(包括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那一段窩打老道的東、西兩邊(即康佑大廈和油麻地站B1出口附近)),而在警方推進後但設立封鎖區前,是有疑犯被警方在康佑大廈外被制服的,因此,那213個被截停的疑犯,的確未必全是在封鎖區內被截停的;因此,PW2的如此證供是正確的,也不影響他的可信可靠性。不論如何,PW2沒有作供說那213人當中,有人是在控罪地點外被制服截停的。
細心考慮檢視PW2的證供後,本席認為PW2可信可靠,本席接納PW2的證供。
49.偵緝警員5154(“PW55”)的書面供詞內容,可見證物P0140。辯方沒有盤問PW55,本席細心考慮PW55的證供,認為PW55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接納PW55的證供。
50.高級督察溫志豪(“PW4”)的書面供詞內容,可見證物P0142及P0143。就PW4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i) PW4觀察窄巷內的情況,見到大部分人高舉雙手,有些站着,有些坐着,有些趴着,當時是約23:48時,已有特遣隊成員及2至3名消防員在該處,PW4的觀察,與PW2對窄巷內被卡住的人群的觀察是略有不同的,但沒有證供顯示PW4與PW2是在同一時段觀察窄巷內情況,本席認為窄巷內的情況是隨着時間推進而變動的,故此PW2及PW4對窄巷內被卡住的人群的狀態有不同的觀察,並不削弱他們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ii) 另外,PW4說他見到在窄巷內被控制的人大約有70至80人,而PW2則說該處有30至40人;同樣,PW2及PW4對闊巷(即油麻地站A1出入口側面外牆與安利大廈之間的一條闊巷)內被截停/制服的疑犯的人數估計也是不同的;本席留意到這都是PW2及PW4各自的粗略目測估計,沒有證供說他們有親自點算該處人數多少,故此本席認為PW2及PW4在此等證供上的差異,並不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iii) PW4說他在23:55時,指示警署警長33131(“PW5”)及其他隊員在碧街以警員站立的方式設立封鎖線(見證物P0144在油麻地站A1出入口兩邊的紫色線),但本席留意到在證物P007G片段左上角顯示時間23:27:28至23:28:00及證物P007E顯示時間23:27:40-23:27:44時,已有約4名警員(其中一名警員是PW29,是特別戰術隊隊員,不屬PW4的小隊)在油麻地站A1出入口的閘前把守;本席認為PW4在23:55時指示下屬在該處設立封鎖線,並不代表在23:55時前,該處沒有警員把守;畢竟,在覆問時,PW4作供說當他到達窄巷時,特別戰術隊隊員已在,正看守被制服的疑犯,而PW4是指示設立封鎖線,來接替特別戰術隊隊員的;及
(iv) PW4說他是奉PW2之命設立等候區的,但PW2則作供說等候區不是由他設立,他當時也不知有等候區;就這一方面,本席重複本「裁決理由書」第47(ii)段的分析。
細心考慮審核PW4的證供後,本席認為PW4可信可靠,本席接納PW4的證供。
51.PW5的書面供詞內容,可見證物P0145及P0146。就PW5的證供,本席留意到他目測估計堵塞在窄巷內的人數約有50至60人左右,而PW5的如此估計,分別與PW2及PW4的目測估計人數不同,本席重複本「裁決理由書」第50(ii)段的分析。細心考慮檢視PW5的證供,本席認為PW5可信可靠,本席接納PW5的證供。
52.督察黎家樂(“PW9”)的書面供詞內容,可見證物P0147及P0148。辯方(只有代表D1的劉大律師)盤問PW9沒有透露出PW9的證供有任何可疑之處,本席認為PW9是可信可靠證人,本席接納PW9的證供。
53.高級督察梁家駿(“PW16”)的書面供詞內容,可見證物P0150及P0151。辯方(只有代表D13的何大律師)盤問PW16沒有透露出PW16的證供有任何可疑之處,本席認為PW16可信可靠,本席接納PW16的證供。
54.督察韓繼榮(“PW20”)的書面供詞內容,可見證物P0152及P0153。就PW20的證供,辯方盤問PW20沒有透露出PW20證供有任何可疑之處;在PW20作供的尾聲,他在證物P0156用紫色線劃出在當晚23:36時警方設立封鎖線的位置,其中,PW20在彌敦道東、西兩邊的安利大廈及旺角大廈之間劃了一條紫色線,本席留意到證物P045播放器時間00:03:48至00:06:59時(實時約23:33時至23:36時),有一列/堆警員站在安利大廈對出的彌敦道上,而有一輛警方的小巴打斜停泊在旺角大廈對出的彌敦道上(的確,在證物P045播放器時間00:06:19時至00:06:33時,有一群路人沿彌敦道南行線近油麻地站A2出入口向北走,當步近「天仁茗茶」時,被警員阻止他們再往北前行,令他們要沿碧街向東走),本席相信PW20只是微觀地誤以為在23:36時,警方在彌敦道(碧街以北)的封鎖線是設立在安利大廈與旺角大廈之間,而忽視了在彌敦道與咸美頓街以南交界,警方也設立了一條封鎖線,本席認為這無損PW20證供的可信可靠性,本席接納PW20的證供。
55.PW48的書面供詞內容,可見證物P0157。辯方盤問PW48沒有透露出PW48證供有任何可疑之處,本席認為PW48可信可靠,本席接納PW48的證供。
56.PW93的書面供詞內容,可見證物P0159及P0160。就PW93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i) PW93作供說他見到窄巷有「人叠人」情況,當時約有30多名傷者在窄巷,叠到約1.7米高;本席留意到證物P0159第6段,PW93說他是沿碧街近安利大廈行人路(即闊巷)前往油麻地站A1出入口去觀察窄巷內的情況的,本席已在分析PW2的證供時分析了為何PW2就窄巷的觀察與PW93對窄巷的觀察有所不同,不在此贅;
(ii) 同樣,PW93說窄巷內傷者人數30多個是約數,本席已在分析PW4的證供時分析了各證人就窄巷(也有闊巷)內人數的估計的差異,本席認為各證人只是估計巷內人數,而沒有親自點算,故此各證人在估計人數上的數目有差異,也不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iii) 接受劉大律師(代表D1)盤問時,PW93說當他到達油麻地消防局時,他見到示威者在彌敦道近碧街位置,但未去到碧街(即示威者在碧街以南的一段彌敦道上);就這一方面,PW93未能說出他到達油麻地消防局的準確時間,而在當晚22:45時至約23:22時(警方向北推進前)示威者在控罪地點時進時退,所以PW93在油麻地消防局處見到示威者未去到碧街,不代表在此刻之前或之後示威者沒有到達碧街及碧街以北位置,畢竟,沒有證供顯示PW93曾站在較高位置去觀察示威者的情況(相反,PW1的證供說他是站在有1米高的石壆上觀察前方的示威者的)。
仔細考慮審核PW93的證供後,在本席對PW93證供有上述 (i)、(ii)及(iii)小段的觀察的前提下,本席認為PW93可信可靠,本席接納PW93的證供。
57.高級消防隊長溫建良(“PW92”)的書面供詞內容,可見證物P0163。辯方盤問PW92沒有透露出PW92證供有任何可疑之處,本席認為PW92可信可靠,本席接納PW92的證供。
58.偵緝警長34974(“PW34”)的書面供詞內容,可見證物P0164及P0165。辯方沒有對PW34作出盤問,本席細心考慮PW34的證供,認為PW34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接納PW34的證供。
59.警長5132(“PW19”)的書面供詞內容,可見證物P0166及P0167。辯方盤問PW19沒有透露出PW19證供有任何可疑之處,本席認為PW19可信可靠,本席接納PW19的證供。
60.警長3273(“PW18”)的書面供詞內容,可見證物P0169及P0170。辯方盤問PW18沒有透露出PW18證供有任何可疑之處,本席認為PW18可信可靠,本席接納PW18的證供。
61.PW27的書面供詞內容,可見證物P0171及P0172。辯方盤問PW27沒有透露出PW27證供有任何可疑之處,本席認為PW27可信可靠,本席接納PW27的證供。
62.PW29的書面供詞內容,可見證物P0174、P0175及P0176。就PW29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i) PW29作供時,已解釋了證物P0174第11及12段所稱的「旺角大廈」並非大廈的名字,而只是表示那是在旺角的一幢大廈,PW29繼而作供說他在證物P0174第11及12段所講的「旺角大廈」,其實是指「安寧大廈」;
(ii) 就PW29在證物P0174第10及11段所陳述的情節,可參看證物P007G片段左上角顯示時間23:26:39至23:27:46(可見有人向闊巷投擲一汽油彈,然後PW29持電筒從闊巷步出(23:26:55時),示威者向砵蘭街方向跑離碧街,有數名警員隨PW29出現在闊巷,他們步出闊巷(23:27:03),一名男子從油麻地站A1出入口上蓋跳落地面(23:27:12),有警員追截該名男子(23:27:14至23:27:24),但最終該男子沒有被制服,拔足逃往砵蘭街方向(23:27:30至23:27:33),至23:27:33時,油麻地站A1出入口閘口前方已有數名警員把守);也可參看證物P007E片段左上角顯示時間23:26:37至23:27:46(見有人向闊巷投擲一汽油彈,有警員捕捉一男子(23:27:17至23:27:22),該男子沒有被制服,拔足狂奔逃往砵蘭街方向(23:27:30至23:27:31),然後有數名警員在油麻地站A1出入口閘前把守(23:27:31至23:27:46));PW29的證供是與上述錄影片段顯示的影像吻合的;
(iii) PW29作供指當他在碧街「天仁茗茶」外望向碧街往砵蘭街方向時,他見到大批黑衣人在寶寧大廈對出向北走,而當時油麻地站A1出入口兩旁的闊巷和窄巷都是沒有人的,PW29向闊巷走去,而他的同事緊隨其後,由於他們在闊巷出現,示威者因而沒有從彌敦道跑進闊巷,改而從彌敦道跑進窄巷,由於有大批人湧入窄巷,因此堵塞了窄巷,而PW29及其隊員在當時出現在油麻地站A1出入口閘口外,把窄巷和闊巷封鎖了。從PW29證供可見,他當時的焦點是往砵蘭街方向的碧街,他的證供沒有說他當時有望向碧街與咸美頓街的一段彌敦道;所以當時該段彌敦道的情況,PW29的證供是中性的;
(iv) 葉大律師(代表D9)盤問PW29時,PW29作供說當他在「In & Out」舖外有人向闊巷投擲汽油彈時,他擎槍示警[22],從他的視線角度(見證物P0178兩條綠色線夾着的中間範圍,綠色“X”代表PW29當時位置)觀看油麻地站A1出入口閘口對出位置,他肯定沒有人由砵蘭街方向走入窄巷;本席細心觀看證物P007G片段左上角顯示時間23:26:55(當時PW29持電筒從闊巷步出)至23:27:46(有數名警員把守油麻地站A1出入口閘口對出),見到當時只有人跑向砵蘭街,沒有人從砵蘭街方向跑入窄巷,可見PW29的證供是準確的;及
(v) 本席留意到對堵塞在窄巷人士的狀況形容,PW29與PW93的證供是略有不同的(雖然兩人都是從同一個方向望向窄巷),但沒有證供顯示PW29與PW93是在同一時段觀察窄巷內情況的,正如本席在本「裁決陳述書」第50(i)段的分析,窄巷內的情況是隨着時間推進而改變的,故此PW29與PW93對窄巷內被卡住的人群的狀況有不同描述,並不削弱PW29及PW93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細心考慮PW29的證供後,本席認為PW29可信可靠,本席接納PW29的證供。
63.警署警長A26(“PW94”)的書面供詞內容,可見證物P0179及P0180。辯方盤問PW94沒有透露出PW94證供有任何可疑之處,本席認為PW94可信可靠,本席接納PW94的證供。
64.警長A20(“PW98”)的書面供詞內容,可見證物P0182及P0183。辯方盤問PW98沒有透露出PW98證供有任何可疑之處,本席認為PW98可信可靠,本席接納PW98的證供。
65.就DW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i) 根據DW的證供,2019年11月份,D1是他的下屬,與他一起在沙田馬場的工程地點工作;2019年11月18日至DW作供日(即2022年8月26日),DW也是在沙田馬場的工程地點工作,而雖然在2019年11月份,DW的公司有工程在大角咀的HSBC處進行,但那一工程並不是DW負責的工程;雖然DW作供說D1有機會要去大角咀HSBC提供服務,但DW沒有解釋為何D1作為DW的下屬,D1會有機會去不屬於DW負責的工程的大角咀HSBC工作,本席認為DW說D1有機會要去大角咀HSBC工地工作,是一個含糊的說法;不論如何,DW沒有確認在2019年11月18日或前後數天,D1有需要去大角咀工作;
(ii) 無可否認,D1在案發時/前是攜帶着一對灰黑色手袖(證物P110)的,本席也接納DW的說法,指D1在工作上是有需要配戴這對手袖來防曬的。然而DW作供指在沙田馬場的工程地點,是有提供位置給DW及他的下屬存放東西的,而DW也不知道D1對D1的手袖的清洗習慣(究竟D1會否清洗他的手袖、在何處清洗及清洗的頻密程度),故此DW的證供,完全未能為D1解釋到D1為何在案發時管有一對手袖;畢竟,那一對手袖用料薄,容易清洗,本席看不出有何原因D1有需要把常用的手袖在案發日(星期一)拿回家清洗,而不是在沙田馬場的工地稍作清洗晾乾便可,兼且案發日是星期一,若然D1要拿手袖回家清洗,更合情理的做法是留待星期六(他們每週工作六天,由星期一至星期六)才拿回家清洗;及
(iii) 正如前述,DW的證供完全未能為D1解釋到D1為何在案發時管有證物P110,故此即使本席接納DW的證供,此等證供也是中性的,它既沒有加強D1的案情,也沒有削弱控方的案情。
相關法例及案例
66.香港法例第245章第18(1)、第19(1)和第19(2)條說:—
「18. 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19. 暴動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67.就暴動罪而言,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HKSAR v Lo Kin Man) [2021] HKCFA 37案已定下《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分別是「非法集結罪亅及「暴動罪亅的控罪要求。
68.就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對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闡釋,本席撮要如下:—
(i) 「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均屬於「參與性」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即被告須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和參與犯罪的行為,才算犯法;
(ii)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參與」是一個廣闊的概念,一名被告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或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控方須證明他不是獨自行動,而是身為整個非法集結的一份子;
(iii)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要成為非法集結的一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禁止的訂明行為,與及自己想參與其中或想促進那些人所作的被禁行為(“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 ”);
(iv) 暴動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演變所需的時間因情況而定,有些時候,非法集結可以幾乎馬上變成暴動;
(v) 今時今日非法集結及暴動兩者的性質均屬「高度流動性(highly fluid in nature)」,參與者會四處遊走,也會為了避開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仍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發生。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狹窄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在事件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
(vi) 暴動者不必是起初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他可以是在暴動發生之後才加入,當他意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意圖促進其他人如此做,而自己也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便算參與暴動;
(vii) 控方只須證明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被告的參與意圖可從他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所作的被禁止行為推論出來。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與及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括燃燒彈)及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
(viii) 被告僅在現場出現,不算犯罪。控方須證明被告有意圖作出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不過,被告毋須作出太多行為,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終審法院援引R v Cook (1994) 74 A Crim R 1說明被告身處現場去利便他人犯法,也要負上刑責;一個人藉着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後者,會和積極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的人同樣有罪。法庭要考慮一切情況去決定被告有否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特別是當要裁定他曾否鼓勵別人犯法;
(ix) 過去,香港的法庭常引用R v Howell [1982] QB 416定下的破壞社會安寧定義,即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破壞社會安寧的要旨在於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即是說,當有人實際作出暴力行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要針對別人人身或他人財物,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及
(x) 暴動者往往肆意破壞公共或私人財產,例如拆下路邊欄杆,掘起磚頭,損毁交通燈,破壞閉路電視系統,向地鐵站投擲燃燒彈,或對被針對的商舖作出搗亂,都屬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整體證據分析
69.辯方沒有爭議案發時,整個控罪地點(即在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發生了暴動,當時示威者的防線曾一度向前(向南)推進至越過了窩打老道南的一段彌敦道,到達「華潤堂」對出(見證物P061播放器時間03:56:30至03:58:50時;實時約為23:18至23:20時),整個窩打老道及彌敦道交界的黃格及其左右兩邊,都已被示威者佔據,而示威者亦曾一度後退至窩打老道與碧街之間的彌敦道的「JHC(日本城)」對出(見證物P061播放器時間03:25:27時;實時約為22:47時);期間,示威者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硬物及汽油彈,而有些汽油彈是連着便攜式石油氣罐,因而產生爆炸,令現場火光熊熊,爆炸聲連連,而在示威者防線後方亦不時有鐳射光束及強光向警方方向發出,本席認為當時那些示威者的行為,已破壞了社會安寧,符合了香港法例第245章第19(1)條「暴動罪」的定義。
70.的確,控方呈堂的各錄影片段已充份顯示示威者防線附近的激烈暴動情況;至於在示威者防線的較後方(碧街至咸美頓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本席有如下觀察:—
(i) 根據PW1的證供,他曾站立在分隔彌敦道南、北行車線的石壆上觀察對面的示威者,見到示威者活動的範圍遠及咸美頓街;
(ii) 證物P029播放器時間00:05:59至00:06:39(實時約10:43:24至10:44:03時)及證物P030播放器時間分別為:—
(a) 00:05:21至00:05:40(實時約為22:59時);及
(b) 00:06:17左右(實時約為23:00時)
見到鐳射光束及強光在示威者防線後方發出,片段可見鐳射光束的來源附近有一個 型麥當勞漢堡包店的招牌(就 型招牌的更清晰影像及其所在位置,可看證物P024播放器時間00:05:13),比對證物P001(C),該 型招牌大約懸掛在彌敦道573號富運商業中心外牆,即咸美頓街以北的一段彌敦道;
(iii) 證物P042播放器時間00:01:42至00:01:50(實時約為23:14時),見到一束綠色鐳射光束在咸美頓街以北的一段彌敦道發出(片段顯示那束綠色鐳射光是在“562”(三個數目字是分別自上而下排列的,不是打橫自左至右排列的)那個巨型光管招牌後(北面)發出的,比對證物P061播放器時間04:17:45至04:17:47的片段,可見“562”那個巨型光管招牌是設置在彌敦道與咸美頓街交界的東北角的那幢大廈(即彌敦道562號)外牆的(見證物P001(C)右上角標示「彌敦道562號」;及
(iv) 證物P010D片段顯示時間22:41:01至22:51:23時,及證物P010E片段顯示時間23:03:23至23:05:34時,示威者在碧街把多塊巨型木板、垃圾桶、木梯、手推車等物資搬往彌敦道方向。
正如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第75至77段說,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開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終審法院說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
71.根據本席在本「裁決理由書」第70段的觀察(包括鐳射光束一直都有從咸美頓街以北發出,射向警方方向),本席絕無任何疑點裁定案發時的暴動範圍,除了是片段見到的在「華潤堂」對出至「JHC(日本城)」對出之外,也覆蓋了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北面的一段彌敦道一帶,以及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那一段窩打老道的東、西兩邊(即康佑大廈和油麻地站B1出口附近);換句話說,案發時,整個控罪地點都發生了暴動。
72.辯方主要爭議的,是究竟各被告有否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就這一方面,各被告在2019年11月19日凌晨時份被警方帶入臨時羈留區的紀錄(見本「裁決理由書」第28段),是控方就各被告在本案出現的最早有紀錄的時間;各被告在此前的動向,包括各被告是在何時、何地及被誰人截停/制服此等事項,控方是沒有直接證據的,控方說法庭可憑警方在推進後不久便已在A點、B點、C點及D點設立封鎖線,阻止不相關的人士進入封鎖區,而推斷各被告是在警方在約23:22時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向北推進後不久,在控罪地點內被截停/制服的。
73.就這一方面,本席從各片段見到,即使在警方在A點、B點、C點及D點設立封鎖線後,仍然有穿反光衣、戴頭盔、持拍攝裝置的人(有些人的反光衣及/或頭盔上還印着“PRESS”這個字)及其他普通裝束的人在封鎖區內行走的,本席在本「裁決理由書」第40段也指出曾有一名穿黃色T恤的人士在證物P061播放器時間04:42:10至04:42:33(實時約為案發翌日00:04時)在A點位置走入封鎖區;本席難以接納完全沒有外人在警方設立封鎖區後進入封鎖區這個說法的。
74.辯方說控方不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各被告在何時、何地及被誰人截停/制服;就這一方面,本席有如下觀察:—
(i) 從呈堂片段可見,在警方在約23:22時向北推進前,警方前方佈滿示威者向他們投擲汽油彈及硬物等,而警方後方(文明里附近)也有示威者向警方虎視眈眈,亦步亦趨(見證物P061播放器時間03:56:13至03:59:50,實時約23:18至23:21時),在警方於約23:22時向北推進前,警方被前、後夾擊,腹背受敵,當時警方處於防守狀態,也沒有其他證供顯示在該時段警方有截停、制服或拘捕任何疑犯,本席作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在警方向北推進前,警方沒有截停、制服或拘捕在警方防線外的任何疑犯(包括本案9名被告);
(ii) 本席已在前文裁定了警方大約於甚麼時間在A、B、C及D點開始有警員把守繼而設立封鎖線(A、B、C及D四點內的範圍因而成為封鎖區)。在警方向北推進,至設立封鎖區前這一段數分鐘時間,所有呈堂片段(包括香港電台拍攝的片段)都沒有顯示在這一時段內,有任何人在控罪地點外被截停制服;另外,控方傳召了22位控方證人出庭作供,在多名辯方大律師的全面、深度及仔細盤問下,都完全沒有透露任何蛛絲馬跡可顯示這些證人在這時段內曾在控罪地點外截停制服疑犯,或他們曾耳聞目睹過其他警員在這時段內曾在控罪地點外截停制服疑犯。的確,正如本席早前分析,在警方向北推進前,他們是被示威者前、後夾擊的;呈堂的片段亦顯示在警方設立封鎖區後,在封鎖區的四條封鎖線外都有穿反光衣、戴頭盔、持拍攝裝置的人及其他人站着,向着封鎖區內的警方,觀察拍攝着警方在封鎖區內的活動;因此,本席作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在警方推進後及設立封鎖區前這一段時間,警方都同樣地被包圍着,故此他們不會步離他們的行動範圍(即控罪地點內);根據本席已接納的證供,本席作一不可抗拒的推斷,若有疑犯(包括本案9名被告或其中任何人)在警方推進後但在警方設立封鎖區前被截停制服的話,他們都是在控罪地點內被截停制服的[23];
(iii) 緊接警方向北推進後不久,已經有穿反光衣、戴頭盔、持拍攝裝置的人及其他人在封鎖區的四邊(即本「裁決理由書」附件三顯示的A、B、C及D點)外,向着封鎖區內的警方,觀察拍攝着警方在封鎖區內的舉動,這狀況一直維持至警方設立封鎖區後也沒有改變;從本案已呈堂的眾多片段可見,當時警方在封鎖區的四邊,與在對面的穿反光衣、戴頭盔、持拍攝裝置的人及其他人各據一方,沒有任何片段顯示有任何警員曾越過/離開封鎖區,踏進對方的範圍去截停/制服任何人;另外,控方傳召了22位控方證人作供,在多名辯方大律師的全面、深度及仔細盤問下,都完全沒有透露任何蛛絲馬跡可顯示這些證人曾越過/離開封鎖區,在封鎖區外截停/制服任何人,或他們曾耳聞目睹過其他警員曾越過/離開封鎖區,在封鎖區外截停/制服任何人。根據本席已接納的證供,本席作一唯不可抗拒的推斷,若有疑犯(包括本案9名被告或其中任何人)是在警方設立封鎖區後被截停制服的話,他們都是在封鎖區內被截停制服的;
(iv) 案發日自下午3時20分起,油麻地站所有出入口均已關閉,油麻地站已停止服務,直至當晚完結,該站都沒有重新開放。當晚最遲自22:44時起,至警方向北推進止,控罪地點正發生着暴動,當時在前端的示威者架起傘陣及以木板遮擋築起防線,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硬物、汽油彈、有些汽油彈連着便携式石油氣罐,因而產生爆炸,令現場火光熊熊,爆炸聲連連,而在示威者防線後方(在咸美頓街以北)亦不時有鐳射光束及強光向警方方向發射,警方也有向示威者發放催淚煙及橡膠子彈,也有用擴音器向示威者作出警告;暴動發生時,可謂烽煙四起,身處控罪地點內任何一處及控罪地點周圍附近的人,不可能不知道控罪地點內正發生激烈的暴動。辯方陳詞說有些被捕人可能是無辜第三者,未能及時離去,因而被截停;就這一方面,本席已指出當晚最遲自22:44時起,控罪地點已發生激烈的暴動,由22:44至23:22時歷時共38分鐘,要離去的人已有充足時間及機會離去;若某人是在警方推進前不久才進入控罪地點內,毫無疑問表示此人在進入控罪地點前,已充分耳聞目睹控罪地點內的激烈暴動情況,此人不可能不知道控罪地點正發生激烈的暴動,但卻仍然貿然進入激烈的暴動現場,此人定必知道暴動正在進行中;若某人是在警方向北推進前更早的一段時間已身處控罪地點內的話,此人就更加清楚知道他身處的地方正在發生一場激烈的暴動;
(v) 本席早前已裁定所有被告均是在警方推進後被截停制服的;本席亦已裁定,若他們是在警方推進後但在警方設立封鎖區前被截停制服的話,他們都是在控罪地點內被截停制服的;若他們是在警方設立封鎖區後被截停制服的話,他們都是在封鎖區內被截停制服的;
(vi) 本席要考慮的,是各被告會否在警方向北推進後,才進入控罪地點內或封鎖區內,然後才被警方截停制服;
(vii) 從各呈堂片段可見,在警方推進後,控罪地點內佈滿磚頭、石油氣罐、雨傘、玻璃瓶、木板等雜物,可以說是滿目瘡痍、一片狼藉、凌亂不堪,而當時已是晚上23:22時以後,在那種環境、那時間下,本席認為,除非某人是有迫切理由不得不進入控罪地點/封鎖區,否則他是絕不會貿然闖進控罪地點/封鎖區的,而他們亦未必能順利地走入封鎖區的 [24];
(viii) D1承認於案發日居於樂富(見證物P0112第19段);D3承認於案發日他向警方報稱居於天水圍(見證物P0112第26段);D7承認於案發日居於黃大仙(見證物P0112第37段);D9承認於案發日向警方報稱居於沙田(見證物P0112第44段);D11承認於案發日居於沙田(見證物P0112第55段);D13承認於案發日向警方報稱居於深水埗(見證物P0112第66段);D14承認於案發日居於大埔(見證物P0112第73段);根據證物P910(一份日期為2020年6月29日的「十八歲或以上人士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居民身份證申請書」),D18當時向入境事務處申報居於美孚;D20承認於案發日居於葵涌(見證物P0112第91段);上述那些居住區域都不是案發點地點附近[25];
(ix) 所有九名被告均沒有出庭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們任何人作任何不利的推斷,但本席亦毋須憑空為他們想像各式各樣的答辯理由或可能性;
(x) 就D1而言,案發日他居於樂富,他是在2019年11月18日被截停的(見證物P0112第22段);被截停時,他穿着深藍色窄腳運動褲、藍黑色運動鞋,管有一對灰黑色手袖,在進入臨時羈留區前拍攝到他揹着一個黑色背囊(見證物P0109(104C))。D1的背囊及手袖都是黑色的,運動褲是深藍色至近黑色的(見證物P112(6)),運動鞋是藍黑色,這黑或深至近黑的顏色是2019年反修例時期示威者最為普遍採用的衣着/衣物顏色,用以表示他們的共同信念,顯示彼此是同路人;D1揹着的黑色背囊是當時示威者的常用物件,可用以盛載示威物品;D1的一對灰黑色手袖可用以保護一雙手臂避免與催淚煙接觸;他的運動鞋可方便他在參與示威暴動時走動;D1的一身裝備,再加上他居於樂富卻在晚上11時許出現在控罪地點,在現有本席已接納的證據下,本席看不到D1有甚麼理由會在警方已推進後,警方在控罪地點/封鎖區嚴陣以待執行任務時,他才貿然走進控罪地點/封鎖區內[26];本席作一不可抗拒的推論,D1是在警方向北推進前,暴動發生期間,已在控罪地點內沒有離開過,他不是在警方推進後才進入控罪地點/封鎖區的;若他是在警方推進後,但在警方設立封鎖區前被截停制服的話,他是在控罪地點內被截停制服的;若他是在警方設立封鎖區後才被截停制服的話,他是封鎖區內被截停制服的。在控罪地點發生的暴動歷時起碼38分鐘(由22:44時至23:22時),以當時暴動發生時的激烈情況,D1不可能不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若他不是意圖參與控罪地點內的暴動,他是絕不會進入控罪地點內的暴動現場(在控罪地點外的周邊地帶的人也定必知道控罪地點內正發生暴動),他亦有充足機會、時間及路徑可以離開暴動現場,然而他卻在警方向北推進後,在控罪地點/封鎖區內被制服/截停,加上D1的一身裝備及他居於樂富卻在夜深時份在控罪地點內出現,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D1早在警方推進前,暴動發生期間,他已身處控罪地點,而他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而他意圖透過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壯大暴動聲勢,從而鼓勵、協助或利便其他暴動參與者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1舉證本案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xi) 就D3而言,案發日他向警方報稱居於天水圍,D3身穿長袖黑色有帽衛衣、黑色窄腳長褲,在進入臨時羈留區前拍攝到他沒有穿鞋(見證物P0109(105A)及P207(3))及揹着一個黑色背囊;D3的一身黑色衫、褲及背囊是2019年反修例時期示威者最普遍採用的衣着/衣物顏色,用以表示他們的共同信念,顯示彼此皆是同路人;D3的黑色衛衣是連着帽子的,可供其遮掩其頭型及部份容貌;他的黑色背囊可用來盛載示威工具;D3的一身裝備,加上他居於天水圍卻在案發時出現在控罪地點,在現有本席已接納的證據下,本席看不到D3有甚麼理由會在警方已推進後,警方在控罪地點/封鎖區嚴陣以待執行任務時,他才貿然走進控罪地點/封鎖區內;本席作一不可抗拒的推斷,D3是在警方向北推進前,暴動發生期間,已在控罪地點內,沒有離開過;若他是在警方推進後,但在警方設立封鎖區前被截停制服的話,他是在控罪地點內被截停制服的;若他是在警方設立封鎖區後才被截停制服的話,他是在封鎖區內被制服截停的。在控罪地點發生的暴動歷時起碼38分鐘,以當時暴動發生時的激烈情況,D3不可能不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若他不是意圖參與控罪地點內的暴動,他絕不會進入控罪地點內的暴動現場(在控罪地點外的周邊地帶的人也定必知道控罪地點內正發生暴動),他亦有充足機會、時間及路徑可以離開暴動現場,然而他卻在警方向北推進後,在控罪地點/封鎖區內被制服/截停,加上D3的一身裝備及他居於天水圍卻在夜深時份在控罪地點內出現,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在暴動發生期間,D3已身處控罪地點,而他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而他意圖透過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壯大暴動聲勢,從而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3舉證本案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xii) 就D7而言,案發日他居於黃大仙,他是在2019年11月18日被拘捕的(見證物P0112第40段),他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及黑色運動鞋,本席檢視過D7的黑色外套(證物P405),見到領口位置的設計是收藏了一黑色帽子在該位置,使用時可把帽子拉出來的;D7的一身衣裝顏色都是黑色,是2019年反修例時期示威者最普遍採用的衣着顏色,用以表示他們的共同信念,顯示彼此是同路人;D7的黑色外套藏有一黑色帽子,可供其遮掩其頭部及部份容貌;他的黑色運動鞋可便利他在參與示威暴動時走動;D7的一身裝備,再加上他居於黃大仙卻在案發夜深時出現在控罪地點,在現有本席已接納的證據下,本席看不到D7有甚麼理由會在警方向北推進後,警方在控罪地點/封鎖區嚴陣以待執行任務時,他才貿然走進控罪地點/封鎖區內;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D7是在警方向北推進前,暴動發生期間,已在控罪地點內,沒有離開過;若他是在警方推進後但在警方設立封鎖區前被截停/制服的話,他是在控罪地點內被截停/制服的;若他是在警方設立封鎖區後才被截停/制服的話,他是在封鎖區內被截停/制服的。在控罪地點發生的暴動歷時起碼38分鐘,以當時暴動發生時的激烈情況,D7不可能不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若他不是意圖參與控罪地點內的暴動,他絕不會進入控罪地點內的暴動現場(在控罪地點外的周邊地帶的人也定必知道控罪地點內正發生暴動),他亦有充足機會、時間及路徑可以離開暴動現場,然而他卻在警方向北推進後,在控罪地點/封鎖區內被制服/截停,加上D7的一身裝備及他居於黃大仙卻在夜深時份在控罪地點內出現,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在暴動發生期間,D7已身處控罪地點,而他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而他意圖透過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壯大暴動聲勢,從而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7舉證本案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xiii) 就D9而言,案發日他向警方報稱居於沙田(這是D9在證物P0112第44段所承認的事實),他身穿黑色長袖上衣、墨綠色長褲(長褲左邊膝部位置對上多了一個袋子可盛載物品:見證物P510(5)、P510(7)及P510(12))、啡色運動鞋,從他身上搜得一個灰色口罩,當他進入臨時羈留區時拍攝到他掛着一個連橙色帶的白色袋子(見證物P0109(112A)及P109(112B));D9的黑色長袖上衣是2019年反修例期間示威者最為普遍採用的衣着顏色,用以表示他們的共同信念,顯示彼此是同路人;他的長褲左側膝部位置對上有一個袋子,可供D9在示威暴動期間有需要時方便自己(或協助其他示威者)把用以進行示威或暴動的器具迅速放進袋子或從袋子迅速拿出;案發時新冠肺炎尚未出現,一般巿民不會攜帶口罩,D9攜帶的灰色口罩可供他遮掩容貌,避開警方追踪,也可供他減少吸入在與警方對峙時警方發放的催淚煙;他的運動鞋可便利他在參與示威暴動時走動;D9的一身裝備,再加上他報稱居於沙田卻在案發時出現在控罪地點,在現有本席已接納的證據下,本席看不到D9有甚麼理由會在警方向北推進後,警方在控罪地點/封鎖區嚴陣以待執行任務時,他才貿然走進控罪地點/封鎖區內;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D9是在警方向北推進前,暴動發生期間,已在控罪地點內,沒有離開過;若他是在警方推進後但在警方設立封鎖區前被截停/制服的話,他是在控罪地點內被截停/制服的;若他是在警方設立封鎖區後才被截停/制服的話,他是在封鎖區內被截停/制服的。在控罪地點發生的暴動歷時起碼38分鐘,以當時暴動發生時的激烈情況,D9不可能不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若他不是意圖參與控罪地點內的暴動,他絕不會進入控罪地點內的暴動現場(在控罪地點外的周邊地帶的人也定必知道控罪地點內正發生暴動),他亦有充足機會、時間及路徑可以離開暴動現場,然而他卻在警方向北推進後,在控罪地點/封鎖區內被制服/截停,加上D9的一身裝備及他報稱居於沙田卻在夜深時份在控罪地點內出現,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在暴動發生期間,D9已身處控罪地點,而他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而他意圖透過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壯大暴動聲勢,從而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9舉證本案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xiv) 就D11而言,案發日他居於沙田,他是在2019年11月18日被截停的(見證物P0112第58段),他身穿黑色長袖連帽風褸(見證物P608(4)及P608(7))、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在進入臨時羈留區前拍攝到他揹着一個黑色背囊(見證物P0109(108B)及P109(108C)),D11的一身裝束裝備都是黑色,這顏色是2019年反修例時期示威者最為普遍採用的衣着/衣物顏色,用以表示他們的共同信念,顯示彼此是同路人;D11的帽子可供他遮掩頭部及部份容貌,避開警方追踪;他的運動鞋可方便他在參與示威暴動時走動;他揹着的背囊是當時示威者常用物件,用以盛載示威用品;D11的一身裝備,再加上他居於沙田卻在案發時出現在控罪地點,在現有本席已接納的證據下,本席看不到D11有甚麼理由會在警方向北推進後,警方在控罪地點/封鎖區嚴陣以待執行任務時,他才貿然走進控罪地點/封鎖區內;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D11是在警方向北推進前,暴動發生期間,已在控罪地點內,沒有離開過;若他是在警方推進後但在警方設立封鎖區前被截停/制服的話,他是在控罪地點內被截停/制服的;若他是在警方設立封鎖區後才被截停/制服的話,他是在封鎖區內被截停/制服的。在控罪地點發生的暴動歷時起碼38分鐘,以當時暴動發生時的激烈情況,D11不可能不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若他不是意圖參與控罪地點內的暴動,他絕不會進入控罪地點內的暴動現場(在控罪地點外的周邊地帶的人也定必知道控罪地點內正發生暴動),他亦有充足機會、時間及路徑可以離開暴動現場,然而他卻在警方向北推進後,在控罪地點/封鎖區內被制服/截停,加上D11的一身裝備及他報稱居於沙田卻在夜深時份在控罪地點內出現,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在暴動發生期間,D11已身處控罪地點,而他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而他意圖透過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壯大暴動聲勢,從而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11舉證本案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xv) 就D13而言,案發日他向警方報稱居於深水埗,他穿白色短袖T恤(胸膛位置有一截粗黑色橫間)(見證物P709(3))、黑色及膝短褲(短褲兩側膝部對上都分別有一個袋子:見證物P709(5)),在進入臨時羈留區前拍攝到D13已沒有穿鞋但穿了一對黑色襪子(見證物P0109(107A));黑色是2019年反修例時期示威者最普遍採用的衣物顏色,用以表示他們的共同信念,顯示他們是同路人;D13的黑色短褲兩側膝部對上都分別有一個袋子,可供D13在示威暴動期間有需要時方便自己(或協助其他示威者)把用以進行示威暴動的器具迅速放進袋子或從袋子迅速拿出;D13的一身裝備及衣物顏色,加上他報稱居於深水埗卻在案發時出現在控罪地點,在現有本席已接納的證據下,本席看不到D13有甚麼理由會在警方已推進後,警方在控罪地點/封鎖區嚴陣以待執行任務時,他才貿然走進控罪地點/封鎖區內;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D13是在警方向北推進前,暴動發生期間,已在控罪地點內,沒有離開過;若他是在警方推進後,但在警方設立封鎖區前被截停制服的話,他是在控罪地點內被截停制服的;若他是在警方設立封鎖區後才被截停制服的話,他是在封鎖區內被制服截停的。在控罪地點發生的暴動歷時起碼38分鐘,以當時暴動發生時的激烈情況,D13不可能不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若他不是意圖參與控罪地點內的暴動,他絕不會進入控罪地點內的暴動現場(在控罪地點外的周邊地帶的人也定必知道控罪地點內正發生暴動),他亦有充足機會、時間及路徑可以離開暴動現場,然而他卻在警方向北推進後,在控罪地點/封鎖區內被制服/截停,加上D13的黑色裝備及他報稱居於深水埗卻在夜深時份在控罪地點內出現,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在暴動發生期間,D13已身處控罪地點,而他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而他意圖透過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壯大暴動聲勢,從而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13舉證本案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xvi) 就D14而言,案發日他報稱居於大埔,他身穿黑色短袖T恤、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在進入臨時羈留區前拍攝到他頸項纏着一件黑色布料(見證物P0109(111A)),腰部纏着一個黑色腰包(見證物P0109(111B)),背部揹着一個黑色背囊(見證物P109(111C)),在他身上還搜得一個黑色口罩及一把雨傘;D14的一身黑色衣物裝備,是2019年反修例期間示威者最為普遍採用的衣物/衣着顏色,以表示他們的共同信念,顯示彼此是同路人;案發時尚未出現新冠肺炎,一般巿民不會攜帶口罩,D14攜帶的黑色口罩可供他遮掩容貌,避開警方追踪,也可供他減少吸入在與警方對峙時警方發放的催淚煙;他的運動鞋可便利他在參與示威暴動時走動;他的雨傘可在示威暴動時組成傘陣,亦可用以遮掩他的身份;他的背囊可用以盛載示威用具;D14的全身上下黑色衣着及他的裝備,再加上他報稱居於大埔卻在案發時出現在控罪地點,在現有本席已接納的證據下,本席看不到D14有甚麼理由會在警方向北推進後,警方在控罪地點/封鎖區嚴陣以待執行任務時,他才貿然走進控罪地點/封鎖區內;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D14是在警方向北推進前,暴動發生期間,已在控罪地點內,沒有離開過;若他是在警方推進後但在警方設立封鎖區前被截停/制服的話,他是在控罪地點內被截停/制服的;若他是在警方設立封鎖區後才被截停/制服的話,他是在封鎖區內被截停/制服的。在控罪地點發生的暴動歷時起碼38分鐘,以當時暴動發生時的激烈情況,D14不可能不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若他不是意圖參與控罪地點內的暴動,他絕不會進入控罪地點內的暴動現場(在控罪地點外的周邊地帶的人也定必知道控罪地點內正發生暴動),他亦有充足機會、時間及路徑可以離開暴動現場,然而他卻在警方向北推進後,在控罪地點/封鎖區內被制服/截停,加上D14的一身裝備及他報稱居於大埔卻在夜深時份在控罪地點內出現,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在暴動發生期間,D14已身處控罪地點,而他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而他意圖透過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壯大暴動聲勢,從而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14舉證本案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xvii) 就D18而言,於2020年6月29日他向入境事務處申報居於美孚,D18沒有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或呈遞任何文件來告知法庭他已更改居住地址,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但本席亦毋須憑空為他想像各式各樣的可能性;當時D18身穿黑色連帽子長袖外套(見證物P909(14))、黑色窄腳運動褲、黑色運動鞋,並攜帶一個黑色望遠鏡;D18的一身黑色衣物,是2019年反修例期間示威者最為普遍採用的衣物/衣着顏色,用以表示他們的共同信念,顯示彼此是同路人;他的外套連着帽子,可供他遮掩頭型及部份容貌,避開警方追踪;他的運動鞋可方便他在參與示威暴動期間走動;他的望遠鏡可供他在暴動期間,離遠觀察周圍環境及警方動向;D18的一身黑色衣着及裝備,在現有本席已接納的證據下,本席看不到D18有甚麼理由會在警方向北推進後,警方在控罪地點/封鎖區嚴陣以待執行任務時,他才貿然走進控罪地點/封鎖區內;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D18是在警方向北推進前,暴動發生期間,已在控罪地點內,沒有離開過;若他是在警方推進後但在警方設立封鎖區前被截停/制服的話,他是在控罪地點內被截停/制服的;若他是在警方設立封鎖區後才被截停/制服的話,他是在封鎖區內被截停/制服的。在控罪地點發生的暴動歷時起碼38分鐘,以當時暴動發生時的激烈情況,D18不可能不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若他不是意圖參與控罪地點內的暴動,他絕不會進入控罪地點內的暴動現場(在控罪地點外的周邊地帶的人也定必知道控罪地點內正發生暴動),他亦有充足機會、時間及路徑可以離開暴動現場,然而他卻在警方向北推進後,在控罪地點/封鎖區內被制服/截停,加上D18的一身裝備及在夜深時份在控罪地點內出現,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在暴動發生期間,D18已身處控罪地點,而他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而他意圖透過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壯大暴動聲勢,從而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18舉證本案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xviii)就D20而言,案發日他居於葵涌,他是在2019年11月18日被截停的(見證物P0112第94段),他管有黑、白、灰三色連帽子外套(見證物P1010(11))、穿黑色緊身褲、黑色運動鞋,攜帶一個黑色口罩及一個黑色面罩(見證物P1010(5)、(7)及(8)),在進入臨時羈留區前拍攝到D20當時穿深藍色短袖T裇,揹着一個黑色背囊(見證物P0109(110C));D20身上的黑色深色衣物是2019年反修例期間示威者最為普遍採用的衣物/衣着顏色,以表示他們的共同信念,顯示彼此是同路人;他的外套連着帽子,可遮掩他的頭型及部份容貌,避開警方追踪;同樣,他的口罩及面罩也可遮蓋他的容貌,避開警方追踪;而當時尚未出現新冠肺炎,一般巿民不會攜帶口罩,D20攜帶的口罩除可供他遮掩容貌外,也可供他減少吸入在與警方對峙時警方發放的催淚煙;他的運動鞋可便利他在參與示威暴動時走動;他的背囊可用以盛載示威暴動用品;D20的一身裝備,再加上他居於葵涌卻在案發時出現在控罪地點,在現有本席已接納的證據下,本席看不到D20有甚麼理由會在警方向北推進後,警方在控罪地點/封鎖區嚴陣以待執行任務時,他才貿然走進控罪地點/封鎖區內;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D20是在警方向北推進前,暴動發生期間,已在控罪地點內,沒有離開過;若他是在警方推進後但在警方設立封鎖區前被截停/制服的話,他是在控罪地點內被截停/制服的;若他是在警方設立封鎖區後才被截停/制服的話,他是在封鎖區內被截停/制服的。在控罪地點發生的暴動歷時起碼38分鐘,以當時暴動發生時的激烈情況,D20不可能不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若他不是意圖參與控罪地點內的暴動,他絕不會進入控罪地點內的暴動現場(在控罪地點外的周邊地帶的人也定必知道控罪地點內正發生暴動),他亦有充足機會、時間及路徑可以離開暴動現場,然而他卻在警方向北推進後,在控罪地點內被制服/截停,加上D20的一身裝備及他居於葵涌卻在夜深時份在控罪地點內出現,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在暴動發生期間,D20已身處控罪地點,而他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而他意圖透過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壯大暴動聲勢,從而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20舉證本案控罪所有所須元素;及
(xix) 本席沒有忽視在警方推進前,有一些穿反光衣、戴頭盔、持拍攝裝置的人及其他普通衣著裝束的人在控罪地點外圍經過(沒有呈堂片段顯示在警方推進前控罪地點內的情況);而在警方推進後,也有一些穿反光衣、戴頭盔、持拍攝裝置的人及其他普通衣著裝束的人在控罪地點內出現或走進控罪地點/封鎖區內,但正如前述,在本案中,能顯示的只是那些人在片段中匆匆出現,法庭只能在片段中匆匆見到他們的外觀及短暫的行為,但法庭沒法得知那些人身上還攜帶了甚麼裝備,也不知他們住在何處及為甚麼在當時當地出現,亦不知他們最終有沒有被截停制服拘捕,故此這些人的出現不能與本案各被告的情況相提並論,這些人的出現並沒有削弱控方的案情,也沒有增強辯方的案情,他們在片段的不同時段不同地點出現,也無損本席對各被告的上述分析。
結論
75.根據本席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本案九名被告舉證本案控罪所有所需元素,所有九名被告全部罪名成立。
附件一
控方總證人列表的證人編號 |
證人姓名 |
書面供詞日期
(日/月/年) |
證物號碼 |
PW3 |
總督察曾霆斌 |
23/11/2019 |
P0113(1) |
PW3 |
總督察曾霆斌 |
29/7/2020 |
P0113(2) |
PW36 |
偵緝警員523 |
19/11/2019 |
P0114 |
PW37 |
偵緝警員7443 |
20/11/2019 |
P0115(1) |
PW37 |
偵緝警員7443 |
11/8/2020 |
P0115(2) |
PW38 |
偵緝警員15999 |
19/11/2019 |
P0116(1) |
PW38 |
偵緝警員15999 |
11/8/2020 |
P0116(2) |
PW42 |
偵緝警員9751 |
20/11/2019 |
P0117 |
PW45 |
偵緝警員18068 |
20/11/2019 |
P0118(1) |
PW45 |
偵緝警員18068 |
3/8/2020 |
P0118(2) |
PW54 |
偵緝警員17841 |
19/2/2020 |
P0119(1) |
PW54 |
偵緝警員17841 |
31/8/2020 |
P0119(2) |
PW74 |
油麻地港鐵站
站長鄭德志 |
23/12/2019 |
P0120 |
PW80 |
運輸主任
胡晉暉 |
28/5/2020 |
P0121 |
PW82 |
富裕運輸董事
黃錦波 |
7/5/2020 |
P0122 |
附件二
控方總證人列表的證人編號 |
證人姓名 |
證物號碼 |
證物描述 |
PW43
(第一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 |
偵緝警員 12415 |
P0123 |
書面供詞
(日期:20/11/2019) |
同上 |
同上 |
P0124 |
PW43在證物P0124上,分別用藍線及紅線表示警方及示威者在證物P029片段播放器時間00:15:34時的位置 |
同上 |
同上 |
P0109(71A) |
證物P031片段播放器時間00:07:24的截圖 |
同上 |
同上 |
P0109(73A) |
證物P030片段播放器時間00:16:16的截圖,PW43用紅線圈出示威者投向警方的汽油彈所產生的火焰的位置 |
同上 |
同上 |
P0109(75A) |
證物P031片段播放器時間00:08:34的截圖,PW43用紅線圈出示威者投向警方的汽油彈所產生的火焰的位置 |
同上 |
同上 |
P0109(80A) |
證物P032片段播放器時間00:00:11的截圖,PW43作供說當時警方已在該位置(即碧街與彌敦道交界,近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封鎖了該處避免其他人進入彌敦道範圍 |
同上 |
同上 |
P0109(82A) |
證物P033片段播放器時間00:00:17的截圖,顯示警方已用橙色索帶設立臨時羈留區(THA) |
PW35
(第二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 |
偵緝警員 58506 |
P0125 |
書面供詞
(日期:19/11/2019) |
同上 |
同上 |
P0126 |
PW35在證物P0126上,分別用藍線及紅線表示警方及示威者在證物P024片段播放器時間00:00:01至00:00:30時的位置 |
同上 |
同上 |
P0127 |
PW35在證物P0127上,用橙線表示證物P026片段顯示警方在碧街近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拉起橙色索帶的位置 |
PW46
(第三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 |
偵緝警員 8164 |
P0128 |
書面供詞
(日期:20/11/2019) |
同上 |
同上 |
P0129 |
PW35在證物P0129上,用藍線圈出他在拍攝證物P046片段播放器時間00:00:30至00:03:10時所拍攝的範圍 |
PW44
(第四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 |
偵緝警員 14589 |
P0130 |
書面供詞
(日期:23/11/2019) |
同上 |
同上 |
P0131 |
書面供詞
(日期:3/8/2020) |
同上 |
同上 |
P0109(104A) P0109(104B) P0109(104C) |
證物P111(見「獲承認事實」第98段)片段顯示D1進入THA前的正面、背面及側面的截圖 |
同上 |
同上 |
P0109(105A) P0109(105B) P0109(105C) |
證物P206(見「獲承認事實」第98段)片段顯示D3進入THA前的正面、背面及側面的截圖 |
同上 |
同上 |
P0109(106A) P0109(106B) P0109(106C) |
證物P407(見「獲承認事實」第98段)片段顯示D7進入THA前的正面、下半身及背面的截圖 |
同上 |
同上 |
P0109(112A) P0109(112B) P0109(112C) |
證物P509(見「獲承認事實」第98段)片段顯示D9進入THA前的正面、下半身、背面及側面的截圖 |
同上 |
同上 |
P0109(108A) P0109(108B) P0109(108C) |
證物P607(見「獲承認事實」第98段)片段顯示D11進入THA前的正面、側面及背面的截圖 |
同上 |
同上 |
P0109(107A) P0109(107B) P0109(107C) |
證物P708(見「獲承認事實」第98段)片段顯示D13進入THA前的下半身及背面的截圖 |
同上 |
同上 |
P0109(111A) P0109(111B) P0109(111C) P0109(111D) |
證物P809(見「獲承認事實」第98段)片段顯示D14進入THA前的上半身、下半身、背面及側面的截圖 |
同上 |
同上 |
P0109(109A) P0109(109B) P0109(109C) |
證物P908(見「獲承認事實」第98段)片段顯示D18進入THA前的下半身、背面及側面的截圖 |
同上 |
同上 |
P0109(110A) P0109(110B) P0109(110C) P0109(110D) |
證物P1009(見「獲承認事實」第98段)片段顯示D20進入THA前的上半身、下半身及背面的截圖 |
PW1
(第五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 |
高級警司
梁仲文 |
P0132 |
書面供詞
(日期:23/11/2019) |
同上 |
同上 |
P0133 |
書面供詞
(日期:29/7/2020) |
同上 |
同上 |
P0134 |
PW1在證物P0134上,分別用藍線及紅線表示警方及示威者在2019年11月18日晚上約10時45分左右在彌敦道上(近窩打老道)的位置 |
同上 |
同上 |
P0135 |
PW1在證物P0135上,用四條紫色線顯示在警方圍捕示威者後,分別在:
(1) 碧街近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
(2) 碧街近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近彌敦道);
(3) 彌敦道近窩打老道北面;及
(4) 彌敦道近咸美頓街南面 設立共四條封鎖線 |
PW2
(第六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 |
警司
張嘉豪 |
P0136 |
書面供詞
(日期:23/11/2019) |
同上 |
同上 |
P0137 |
書面供詞
(日期:29/7/2020) |
同上 |
同上 |
P0138 |
PW2在證物P0138上,分別用藍線及紅線表示警方及示威者在2019年11月18日晚上約11時15分左右在彌敦道上(近窩打老道)的位置 |
同上 |
同上 |
P0139 |
PW2在證物P0139上,用四條紫色線表示警方在2019年11月18日晚上約11時45分左右,已分別在:
(1) 碧街近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
(2) 碧街近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近彌敦道);
(3) 彌敦道近窩打老道北面;及
(4) 彌敦道近咸美頓街南面 確立共四條封鎖線。 後來PW2修正在碧街近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那一條封鎖線,以紅色線表示正確的封鎖線位置,以替代在該位置所畫的紫色線。 |
PW55
(第七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 |
偵緝警員
5154 |
P0140 |
書面供詞
(日期:12/1/2021) |
同上 |
同上 |
P0141 |
PW55作供時呈堂的文件(附件9.1至9.9),列出警方由文明里推進至窩打老道作出拘捕期間,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的數量 |
PW4
(第八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 |
高級督察
溫志豪 |
P0142 |
書面供詞
(日期:23/11/2019) |
同上 |
同上 |
P0143 |
書面供詞
(日期:12/8/2020) |
同上 |
同上 |
P0144 |
PW4在證物P0144上,用三個紅色箭嘴表示示威者逃走方向;亦分別用兩條紫色短線標示警方後來(23:55時)在碧街近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闊巷及窄巷設立封鎖線的位置(見證物P0142第12段) |
PW5
(第九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 |
警署警長
33131 |
P0145 |
書面供詞
(日期:21/11/2019) |
同上 |
同上 |
P0146 |
書面供詞
(日期:12/8/2020) |
PW9
(第十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 |
督察
黎家樂 |
P0147 |
書面供詞
(日期:20/11/2019) |
同上 |
同上 |
P0148 |
書面供詞
(日期:14/8/2020) |
同上 |
同上 |
P0149 |
PW9在證物P0149上窩打老道近彌敦道北行線西面位置畫了一條紫色線,表示他在23:42時奉命到彌敦道近咸美頓街前(在23:26後),在窩打老道近彌敦道北行線西面所設立的封鎖線(見證物P0147第13段) |
PW16
(第十一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 |
高級督察
梁家駿 |
P0150 |
書面供詞
(日期:19/11/2019) |
同上 |
同上 |
P0151 |
書面供詞
(日期:17/8/2020) |
PW20
(第十二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 |
督察 韓繼榮 |
P0152 |
書面供詞
(日期:23/11/2019) |
同上 |
同上 |
P0153 |
書面供詞
(日期:18/8/2020) |
同上 |
同上 |
P0154 |
PW20在證物P0154碧街與彌敦道交界,近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即「天仁茗茶」店舖前)處,畫了一條紫色線,以表示證物P0109(80A) 所顯示PW20的隊員自發設立封鎖線的位置(時間約為當晚23:28或23:29時) |
同上 |
同上 |
P0155 |
PW20在證物P0155窩打老道近彌敦道北行線行人過路線處,畫了一條紫色線,以表示他的第四縱隊設立的封鎖線位置 |
同上 |
同上 |
P0156 |
PW20在證物P0156上,以紫色線標示警方設立的封鎖線位置 |
PW48
(第十三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 |
督察
譚健燊 |
P0157 |
書面供詞
(日期:29/11/2019) |
同上 |
同上 |
P0158 |
PW20在證物P0158上,以紫色線標示警方在當晚23:57時,在彌敦道及咸美頓街交界設立封鎖線的位置 |
PW93
(第十四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 |
消防處高
級消防隊
長黃琪 |
P0159 |
書面供詞
(日期:13/3/2020) |
同上 |
同上 |
P0160 |
書面供詞
(日期:17/3/2020) |
同上 |
同上 |
P0161 |
PW93在證物P0161上,以紅色箭嘴標示示威者逃走方向,以藍色箭嘴標示速龍小隊追捕示威者的追捕方向 |
同上 |
同上 |
P0162 |
PW93在證物P0162上,畫上一條紅線,以標示證物P007G時間為23:31:21(播放器時間為01:00:34)的截圖上,PW93的所在位置 |
PW92
(第十五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 |
消防處高
級消防隊
長溫建良 |
P0163 |
書面供詞
(日期:13/3/2020) |
PW34
(第十六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 |
偵緝警長
34974 |
P0164 |
書面供詞
(日期:20/11/2019) |
同上 |
同上 |
P0165 |
書面供詞
(日期:11/8/2020) |
PW19
(第十七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 |
警長5132 |
P0166 |
書面供詞
(日期:19/11/2019) |
同上 |
同上 |
P0167 |
書面供詞
(日期:17/8/2020) |
同上 |
同上 |
P0168 |
PW19在證物P0168上,用紅筆圈出被警方制服人士在未被帶去THA前所在位置,及以紅色虛線及箭嘴標示該些被警方制服人士被帶去THA的路線 |
PW18
(第十八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 |
警長3273 |
P0169 |
書面供詞
(日期:20/11/2019) |
同上 |
同上 |
P0170 |
書面供詞
(日期:17/8/2020) |
PW27
(第十九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 |
總督察A1 |
P0171 |
書面供詞
(日期:19/11/2019) |
同上 |
同上 |
P0172 |
書面供詞
(日期:6/8/2020) |
同上 |
同上 |
P0173 |
PW27在證物P0173上,以藍色交叉標示他制服兩名男子的位置(見證物P0171第6及7段),PW27亦以紅色線標示示威者逃走方向,及以藍色線標示PW27及其隊員攔截示威者方向 |
PW29
(第二十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 |
警長A5 |
P0174 |
書面供詞
(日期:19/11/2019) |
同上 |
同上 |
P0175 |
書面供詞
(日期:9/10/2020) |
同上 |
同上 |
P0176 |
書面供詞
(日期:29/11/2021) |
同上 |
同上 |
P0177 |
PW29在證物P0177上,以紅筆畫出防暴警察在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窄巷把被制服人士帶往彌敦道行人路的路線,及最終該些被制服人士被帶到的位置(紅圈標示) |
同上 |
同上 |
P0178 |
PW29在證物P0178上,分別以紅圈及黃圈標示兩批向北逃跑的黑衣人的所在位置(見證物P0174第8段);PW27亦以綠色交叉標示他在證物P0174第10段所述「位置3」的位置,並用兩條綠色線標示他從該位置望向碧街西面的視野範圍(即兩條綠色線之間) |
PW94
(第廿一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 |
警署警長
A26 |
P0179 |
書面供詞
(日期:19/11/2019) |
同上 |
同上 |
P0180 |
書面供詞
(日期:6/8/2020) |
同上 |
同上 |
P0181 |
PW94在證物P0181上用綠色交叉標示他站立發射胡椒球的位置,用綠色箭嘴標示他發射胡椒球的方向,及用紅色箭嘴標示他發射胡椒球後示威者逃走方向(見證物P0179第一頁最後一行至第二頁首五行) |
PW98
(第廿二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 |
警長A20 |
P0182 |
書面供詞
(日期:19/11/2019) |
同上 |
同上 |
P0183 |
書面供詞
(日期:6/8/2020) |
同上 |
同上 |
P0184 |
PW98在證物P0184上用藍色交叉標示他剛到達咸美頓街的位置,用紅色交叉標示他制服AP郭子麟的位置(兩個交叉重叠)(見證物P0182第5段),PW98亦用紫色線標示當他見到AP郭子麟時,他的同事在彌敦道及咸美頓街交界設立封鎖線的位置 |
附件三

附件四
| 片段拍攝的 實際時間 |
證物編號及 (播放器時間) |
影像描述 |
截圖證物 編號 |
| 約22:30時 |
P015 (00:10:35開始) |
警方在彌敦道及文明里交界處沿彌敦道向北推進 |
|
| 約22:31時 |
P015 (00:11:09) |
警方到達彌敦道及文明里交界以北(近交通快相機標誌)設立防線,有汽油彈被投擲至警方防線前 |
|
| 約22:38時 |
P016 (00:01:20 – 00:01:34) |
警方在彌敦道及文明里交界以北(近交通快相機標誌)防線,有汽油彈被投擲至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並有雷射光束及強光射向警方防線,示威者於彌敦道近窩打老道用木板築起防線 |
|
| 約22:42時 |
P016 (00:05:26) |
示威者向警方投擲多個汽油彈 |
P0109(11) |
| 約22:42-22:43時 |
P016 (00:05:56 – 00:06:08) |
警方繼續向前推進,到達彌敦道近窩打老道(東亞銀行外)設立防線,示威者向警方投擲多個汽油彈,警方防線前方火光熊熊,一片火海 |
P0109(12) |
| 約22:43-22:44時 |
P016 (00:07:13 – 00:08:18) |
警方繼續向前推進,到達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交界以南,而示威者在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交界以北(行人過路線位置附近)設立防線(當時示威者防線左右兩邊共只架起約三塊木板,防線中間部分以雨傘遮擋)
(也可參看由另一警員在彌敦道南行線拍攝的證物編號P029(播放器時間00:07:36)展示在不同拍攝角度拍得的現場情況) |
|
| 約22:44-22:52時 |
P016 (00:08:18 -00:16:10) |
警方在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交界以南,而示威者防線在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交界以北稍微向北後退,其間有多束強烈雷射光束及強光在前線示威者後方(在咸美頓街或以北)不時射向警方,示威者也有投擲汽油彈,雙方各自停留在各自位置互相對峙
播放器時間00:14:00至00:14:08時(實時約為22:50時),拍攝到在窩打老道砵蘭街交界有持打開的雨傘的示威者聚集在該角落,架起傘陣
00:15:24時(實時約為10:52時),示威者防線已全部或極大部分被木板遮擋(也可參看由另一警員在彌敦道南行線拍攝的證物編號 P029 (播放器時間00:14:33)展示在另一拍攝角度拍得的現場情況) |
P0109(13)
P0109(14) |
| 約22:52-22:53時 |
P016 (00:16:10-00:17:01) |
示威者再度投擲汽油彈,其間有強烈雷射光束及強光在示威者後方(在咸美頓街或以北)不時射向警方,其防線(以木板置於前方)亦慢慢向前(南)移向警方防線方向 |
|
| 約22:54-22:55時 |
P017 (00:01:00-00:02:18) |
示威者防線慢慢向前(南 )移至在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交界以北(行人過路線位置附近),其間有多束強烈雷射光束及強光在示威者後方(在咸美頓街或以北)不時射向警方,示威者也有投擲汽油彈 |
|
| 約22:56-22:59時 |
P017 (00:03:03及00:05:48) |
播放器時間00:03:03時(實時約為22:56時)及00:04:23時(實時約為22:58時),拍攝到在窩打老道砵蘭街交界有持雨傘示威者聚集在該角落(油麻地站B2出口附近)
播放器時間00:05:48時(實時約為22:59時),示威者防線已向前(南)移至在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交界以北(萬福珠寶對出,匯豐銀行招牌處)附近
由另一警員在彌敦道南行線拍攝的證物編號 P030不時(包括播放器時間00:05:21-00:05:40(實時約為22:59時)及播放器時間00:06:17左右(實時約為23:00時左右))見到雷射光束及強光在咸美頓街以北位置發出,發出雷射光束處附近樓宇有一個“ ”型麥當勞漢堡包店的標誌,從證物P001(C)可見,該“ ”型麥當勞漢堡包店的標誌大約的懸掛在彌敦道573號富運商業中心外牆,即咸美頓街以北(就該“ ”型標誌的更清晰影像及其所在位置,可看證物P024(播放器時間00:05:13至00:05:41)) |
|
| 約23:01-23:06時 |
P017 (00:07:40-00:13:13) |
示威者防線慢慢向前(南 )移,趨近警方防線,其間有多束強烈雷射光束及強光在示威者後方(在咸美頓街或以北)不時射向警方,示威者也有投擲汽油彈 |
|
| 約23:08-23:10時 |
P017 (00:14:47-00:17:01) |
示威者投擲更多汽油彈於其防線前方,而警方則向南方向後退,其間有藍色鐳射光束在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近「天仁茗茶」附近射向警方,也有綠色鐳射光在較後位置(咸美頓街以北)射向警方 |
P0109(16) |
| 約23:10時 |
P018 (00:00:11-00:00:21) |
在窩打老道西面(港鐵油麻地站B1出口)的示威者持木板向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黃格方向推進
播放器時間00:00:21時(實時約為23:10時),上述示威者與在彌敦道上(萬福珠寶對出,匯豐銀行招牌處)的示威者融合成為一條防線(以木板遮擋)
由另一警員在彌敦道南行線拍攝的證物編號 P031不時(包括播放器時間00:01:29-00:01:47; 00:02:09-00:02:26及00:03:57-00:04:10(實時分別約為23:12時; 23:13時及23:14時))見到雷射光束及強光在咸美頓街以北位置發出,也有藍色鐳射光在控罪地點內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上發出 |
|
| 約23:13時 |
P018 (00:03:21) |
示威者防線已沿彌敦道向南推進至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黃格上,而警方則稍微向南後退,示威者投擲的汽油彈掉落在警方與示威者之間的地方,令該處火光熊熊,火海一片,汽油彈墮地之聲及爆炸之聲,此起彼落,其間有多束強烈雷射光束及強光在示威者後方不時射向警方
由另一警員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彌敦道北行線拍攝的證物編號 P042(播放器時間00:01:42-00:01:50(實時約為23:15時))見到一束綠色鐳射光束在咸美頓街以北位置發出(片段顯示在彌敦道562號那棟大廈外牆有一巨大光管標示着“562”這個號碼,而那綠色鐳射光束在那棟大廈以北,向警方方向發出),再比對證物P061(播放器時間04:17:45至04:17:47),同樣見到在彌敦道與咸美頓街交界東北角那棟大廈外牆有一巨大光管標示着“562”這個號碼,可見綠色鐳射光束是從咸美頓街以北發出;另外,在P042播放器時間00:01:49至00:02:24見到另一束藍色鐳射光束在咸美頓街以南的控罪地點內發出,射向警方方向(彌敦道562號位置,也可參看證物P001(C)) |
|
| 約23:15-23:19時 |
P018 (00:05:01-00:08:41) |
示威者再向南推進,已越過了黃格,到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以南,示威者投擲的汽油彈掉落在警方與示威者之間的地方,令該處火光熊熊,火海一片,汽油彈墮地之聲及爆炸之聲,此起彼落,其間在示威者後方的多束鐳射光束向警方方向四處亂射
由另一警員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彌敦道北行線拍攝的證物編號P043(播放器時間00:04:08時(實時約為23:18時))見到一束綠色鐳射光束在咸美頓街以北位置發出,另一束藍色鐳射光束在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處發出 |
P0109(18) |
| 約23:19-23:22時 |
P018 (00:08:41-00:12:10) |
播放器時間00:08:41時(實時約為23:19時),警方向南方向稍微後退
播放器時間00:10:19時(實時約為23:20時),警方再向南方向稍微後退
播放器時間00:11:37時(實時約為23:22時),警方向北,越過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黃格,衝向示威者方向(也可參看由另一警員在彌敦道南行線拍攝的證物編號P031(播放器時間00:10:49)展示在不同拍攝角度拍得的現場情況) |
P0109(19)
P0109(76) |
附件五
片段拍攝的
實際時間 |
證物編號及
(播放器時間) |
影像描述 |
截圖證物編號 |
約11時22分 |
P018 (00:11:37開始)
|
警方向北,越過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黃格,衝向示威者方向 |
P0109(19) |
約11時22分至23分 |
P018 (00:12:14-00:12:51)
|
一批身穿反光衣,戴黃色頭盔的人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以北的南行線的行人路上,向北走 |
|
約11時23分 |
P018 (00:12:16-00:12:19)
|
警方在彌敦道「萬福珠寶」外的行人路上制服疑犯 |
P109(20) |
約11時23分 |
P043 (00:08:03-00:08:20)
|
警方在油麻地站A2出入口與「BRILLIANT.Mlle」店舖之間的角落,制服一名疑犯 |
|
約11時23分 |
P043 (00:08:19-00:08:28) |
警方在油麻地站A2出入口與「天仁茗茶」之間的馬路上,制服另一名疑犯,當時有一穿白色T恤戴頭盔持相機男子在彌敦道南行線的行人路上舉起相機拍攝對面街道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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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11時23分 |
P043 (00:08:23-00:08:59) |
大量人士在碧街以北的彌敦道北行方向,向咸美頓街方向逃跑,當時警方寡不敵眾,只有數個警務人員追捕他們,也有警務人員讓他們在身邊走過,沒有截停他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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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11時23分至約11時31分 |
P043 (00:09:04-00:17:01) |
• 警方在碧街(油麻地站A1出入口外)至窩打老道的一段彌敦道上處理被制服的疑犯的情況
• 播放器時間00:10:21時:有四名穿反光衣人士在行人路上走過
• 播放器時間00:10:44-00:10:48時:有數名穿反光衣人士在彌敦道馬路上走動
• 播放器時間00:10:58時:有數名穿反光衣人士在彌敦道北行線(近JHC)的行人路上
• 播放器時間00:10:57-00:13:18時:警方在彌敦道南行線制服三名疑犯,有穿反光衣,戴頭盔男子在旁觀看,其中兩名疑犯在被制服後高呼自己姓名及所就讀大學名稱
• 播放器時間00:13:07-00:14:09時:油麻地站A2出入口與「天仁茗茶」之間的位置已有警察把守,警察對面有一群穿反光衣人聚集
• 播放器時間00:14:02-00:14:46時: 警方正處理坐在「天仁茗茶」外的數名疑犯,該些疑犯稍後被帶到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In & Out」店舖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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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11時24分 |
P018 (00:13:21-00:13:41) |
• 警方走入油麻地站A1出入口側面外牆與「港豐找換」 之間的一條窄巷(以下簡稱該窄巷為“窄巷”)
• 播放器時間00:13:41時:在窄巷內,警方前端有一些打開了的雨傘
• 有兩名穿救護員裝備的人走向油麻地站A1出入口側面外牆與安利大廈之間的一條闊巷(以下簡稱該闊巷為“闊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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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11時24分 |
P018 (00: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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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已被制服疑犯在彌敦道北行線闊巷外的行人路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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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11時24分 |
P018 (00:1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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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已被制服疑犯在彌敦道北行線行人路上 |
P0109(21) |
約11時24分 |
P018 (00:1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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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彌敦道北行線 “Sasa” 舖外有四名穿反光衣戴頭盔的人,其中有人手持相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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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11時25分至11時28分 |
P018 (00:14:26-00:17:01) |
• 被制服的疑犯在“港豐找換”外的馬路上及行人路上
• 最遲在播放器時間00:14:18時:在彌敦道北行線與碧街交界(「港豐找換」)外工作的警務人員,已並非在追捕疑犯的狀態,警方已控制現場
• 播放器時間00:14:28時及之後:有一綠色雷射光束從咸美頓街以北不時向警方方向發出
• 播放器時間00:15:01-00:15:08時:在窩打老道與碧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北行線的行人路上,有兩組(共約七人)穿黃色反光衣及戴頭盔的人在該處停留
• 播放器時間00:15:13-00:15:52時: 彌敦道南行線 “ICBC” 招牌下的行人路上站滿穿反光衣的人群,亦有警員在彌敦道近油麻地站A2出入口附近把守
• 播放器時間00:15:28至00:16:33時:在闊巷外的行人路及彌敦道馬路上,警方正處理被制服的疑犯
• 播放器時間00:16:02時:油麻地站A2出入口與「天仁茗茶」之間的位置,及油麻地站A2出入口與另一邊(該處店舖招牌標示着「BRILLIANT」一字)之間的位置已有警察把守
• 播放器時間00:16:22-00:17:01時(實時約11時28分):「港豐找換」外坐着被警方截停/制服的疑犯 |
P0109(23) |
約11時22分至27分 |
P031 |
• 播放器時間00:10:49至 00:11:41時:警方向北,越過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黃格,衝向示威者方向
• 播放器時間00:11:41至 00:11:59時:警方在彌敦道南行線的馬路上,制服疑犯
• 播放器時間00:11:59至00:13:26時:有穿反光衣人在彌敦道南行線的馬路上及行人路上游走,有些在拍攝警方在附近制服疑犯的情況
• 播放器時間00:12:34時:有一名穿白色T恤男子及一名穿灰色T恤男子在窩打老道與碧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南行線的行人路上向南走,沒有被警方截停
• 播放器時間00:13:05時:在彌敦道北行線“Sasa”舖外有四名穿反光衣的人(也參看上述證物P018播放器時間00:14:07片段)
• 播放器時間00:13:47-00:13:55時:兩名穿反光衣人在彌敦道馬路上出現,其中一人拍攝警方在附近制服疑犯的情況
• 播放器時間00:13:40至00:14:08時:另一名穿反光衣人在行人路旁拍攝警方制服疑犯的情況
• 播放器時間00:14:03時:彌敦道南行線 “ICBC” 招牌下的行人路上站滿穿反光衣的人群(也參看上述證物P018播放器時間00:15:13-00:15:52時片段)
• 播放器時間00:15:00時:數名穿反光衣人在行人路旁,拍攝警方制服疑犯的情況
• 播放器時間00:15:30至00:15:44時(實時約11時26分):由窩打老道與碧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南行線360度環迴拍攝涉案的彌敦道路段,警方已控制現場,沒有見到警方追捕任何人
• 播放器時間00:15:45-00:15:48時:窩打老道與碧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有數名穿反光衣人向窩打老道方向走
• 播放器時間00:16:52-00:17:01時: 油麻地站A2出入口與「天仁茗茶」之間的位置,及油麻地站A2出入口與另一邊(該處店舖招牌標示着「BRILLIANT.Mlle」一字)之間的位置已有警察把守 |
P0109(76) |
約11時27分至11時38分 |
P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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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播放器時間00:00:04至 00:00:36時:被截停/制服的疑犯被帶到彌敦道近油麻地站A1出入口的彌敦道北行線行人路上(「港豐找換」附近)集中處理
• 播放器時間00:02:26至 00:02:45時:警方同時正處理在窄巷已被截停/制服的疑犯
• 播放器時間00:03:18至 00:03:45時: 一群穿反光衣、戴頭盔、手持相機,其反光衣/頭盔上印有「PRESS」字的人,從彌敦道北行線 “Sasa” 舖外,經過「港豐找換」外,警方看管被制服疑犯之處
• 播放器時間00:03:45至00:05:16時(實時約為11時31至32分):在闊巷外的行人路及彌敦道馬路上,警方正處理被制服的疑犯(畫面覆蓋整條涉案的彌敦道路段,可見警方已控制現場)
• 播放器時間00:09:59至00:10:22時(實時約為11時37分):鏡頭拍攝碧街與咸美頓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沒有見到警方追捕任何人);遠看見到在彌敦道與咸美頓街交界(咸美頓街以南),有警務人員「一」字排開,在該處設立防線 |
P0109(24) P0109(25) |
約11時28分至11時45分 |
P032 |
• 播放器時間00:00:04-00:00:21時(實時約11時28分):油麻地站A2出入口與「天仁茗茶」之間的位置,及油麻地站A2出入口與另一邊(該處店舖招牌標示着「BRILLIANT.Mlle」一字)之間的位置已有警察把守;其中,在油麻地站A2出入口與「BRILLIANT.Mlle」店舖之間的角落,警方在看守一名坐在地上的男子
• 播放器時間00:00:16-00:00:18時:一名女子在彌敦道近油麻地站A2出入口的行人路走過,沒有被警方截停
• 播放器時間00:00:39時: 警方正處理坐在「天仁茗茶」外的數名疑犯;該些疑犯稍後被帶到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In & Out」店舖外(見播放器時間00:01:16-00:02:40時),途中,拍攝到彌敦道北行線近油麻地站A1出入口的行人路上警方在現場工作情況(見播放器時間00:02:24時),警方已控制現場
• 播放器時間00:00:53時:由碧街向咸美頓街方向拍攝,沒有見到警方追捕任何人
• 播放器時間00:04:34時、00:05:35時、00:07:03時、00:11:36時及00:13:19時:警方已控制現場,沒有見到警方追捕任何人
• 播放器時間00:07:05-00:15:46時: 警方在「In & Out」店舖外看守已被制服的疑犯,警方已控制現場
• 播放器時間00:15:47-00:16:16時: 警方在「港豐找換」店舖外一帶看守已被制服的疑犯,警方已控制現場
• 播放器時間00:16:42時:警方開始拉起橙色索帶,設立臨時羈留區 |
P0109(80) P0109(81) |
約11時30分至11時38分 |
P045 |
• 警方在「港豐找換」店舖外至「In & Out」店舖外一帶看守/處理已被制服的疑犯的大致狀況,沒有任何追捕的情況出現
• 播放器時間00:05:03-00:05:15時:一名穿碎花裙女子及一名穿短褲孭背囊人士走過「天仁茗茶」外的彌敦道路,沒有被警方截停
• 播放器時間00:05:30-00:05:34時:兩名穿長褲人士經「天仁茗茶」進入碧街向東離開控罪現場
• 播放器時間00:05:34-00:06:10時:拍攝鏡頭幾乎360度拍攝了整個控罪現場的狀況(即由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的一段彌敦道),現場平靜,沒有見到警方追捕任何人
• 播放器時間00:06:10時:「天仁茗茶」角落仍有穿反光衣的人在觀看,亦有警務人員把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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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11時31分至11時49分 |
P044 |
• 彌敦道北行線近碧街一帶情況,警務人員在看守處理已被截停/制服人士,沒有見到警方追捕任何人
• 播放器時間00:07:36-00:07:49時: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近油麻地站A2出入口有數名穿反光衣,戴頭盔的人經過,沒有被警方截停
• 播放器時間00:08:24時:近油麻地站A1出入口的彌敦道北行線平靜,警務人員在看守處理已被截停/制服人士,警方已控制現場
• 播放器時間00:10:21-00:11:48時: 拍攝到警務人員在看守/處理在闊巷內被制服的疑犯
• 播放器時間00:12:04-00:12:16時:「 港豐找換」外坐着被警方截停/制服的疑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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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11時42分至11時52分 |
P046 |
• 彌敦道北行線近碧街一帶情況,警務人員在看守處理已被截停/制服疑犯,沒有見到警方追捕任何人
• 播放器時間00:00:57-00:01:21時:油麻地站A1出入口旁邊窄巷內被制服疑犯在巷內狀況,警方已控制現場
• 播放器時間00:01:43-00:02:31時:油麻地站A1出入口旁邊闊巷內被制服疑犯在巷內狀況,警方已控制現場
• 播放器時間00:03:15-00:03:16時:有兩名人士經過「天仁茗茶」隔鄰的店舖,沒有被警方截停
• 播放器時間00:05:28-00:06:55時:有數名人士(包括穿反光衣人)在彌敦道南行線旁的行人路(竹棚下)行走,沒有被警方截停
• 播放器時間00:06:08-00:09:00時: 由碧街影向窩打老道方向,沒有見到警方追捕任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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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11時44分至11時49分 |
P020 |
• 播放器時間00:00:00-00:00:50時:窩打老道及彌敦道交界周圍狀況,有警員阻止一名穿橙色鞋的女士進入警方封鎖區
• 播放器時間00:00:55時:有數名穿黃色反光衣人士在窩打老道及彌敦道交界東北角(COLAB)標記附近
• 拍攝者由窩打老道及彌敦道交界,沿彌敦道向北慢步行至碧街,拍攝現場情況,當中拍攝到在窩打老道及碧街的一段彌敦道南行線的行人路上不時有人行過,而「天仁茗茶」角落有穿反光衣的人在聚集觀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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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18/11/2019) 11時45分至(19/11/2019) 凌晨零時0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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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033 |
• 播放器時間00:00:00-00:05:10時: 警方拉起橙色索帶,設立臨時羈留區
• 播放器時間00:06:09時: 警方陸續把被截停/制服疑犯帶到臨時羈留區
• 播放器時間00:09:35時: 咸美頓街位置又有人投擲汽油彈,令該處火光熊熊,而封鎖區內的警方仍然陸續把被截停/制服疑犯帶到臨時羈留區 |
P0109(82) |
約11時53分至11時54分 |
P047 |
• 播放器時間00:00:37-00:00:40時:有數名人士(包括穿反光衣人)在彌敦道南行線旁的行人路(竹棚下)行走,沒有被警方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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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18/11/2019) 11時48分至(19/11/2019) 凌晨零時01分 |
P024 |
• 警方在彌敦道與咸美頓街交界防線的情況,示威者防線在登打士街位置(非控罪地點),與警方對峙
• 播放器時間00:00:28時:數名穿反光衣人士在「交通銀行」一角向着警方
• 播放器時間00:00:51時:數名穿反光衣人士在彌敦道562號外聚集
• 播放器時間00:03:32時:綠色雷射光束從示威者處射向警方方向
• 播放器時間00:04:08時:藍色雷射光束在示威者後方射向警方方向
• 播放器時間00:04:41時:藍色雷射光束及強光在示威者後方射向警方方向
• 播放器時間00:05:31-00:05:42時:藍色雷射光束在示威者後方射向警方方向
• 播放器時間00:09:08-00:09:30時:數名穿反光衣人士在「交通銀行」一角向着警方,一名警員說:「走啦記者」,稍後,另一名警員說:「唔使同佢哋擔心㗎」
• 播放器時間00:11:03-00:11:10時:數名穿反光衣戴頭盔人士與示威者一同站在示威者防線右前方(在CITYCHAIN店舖外) |
|
約(19/11/2019) 零時02分至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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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034 |
• 警方陸續把被截停/制服疑犯帶到臨時羈留區 |
P0109(83) |
約(19/11/2019) 凌晨1時至1時0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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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026 |
警方在碧街油麻地站A1出入口前方拉起橙色索帶作封鎖線,封鎖線外有一群人士及穿反光衣人手持相機人士對着望着警方 |
|
附件六
片段拍攝的實際時間 |
播放器時間 |
影像描述 |
截圖證物編號 |
約11時22分 |
03:59:51 |
警方越過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黃格,向北衝向示威者方向,示威者四散逃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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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0:08-04:01:58 |
警方在窩打老道東制服數名疑犯,有穿反光衣持相機人在場拍攝現場情況,被制服的疑犯大聲說出自己的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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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2:20-04:02:25 |
數名人士站在「康佑大廈」門前,沒有被警方截停 |
P0185(14) |
|
04:02:35-04:02:56 |
警方在「萬福珠寶」外制服數名疑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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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3:24-04:04:52 |
• 警方在窩打老道與碧街之間的彌敦道制服數名疑犯
• 播放器時間04:04:36時:有穿反光衣(上印有「PRESS」字)在鏡頭前的現場 |
|
|
04:06:28-04:07:23 |
警方在「萬福珠寶」外附近位置處理已被制服的數名疑犯,有穿反光衣人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的東北角(COLAB標記處)聚集向警方方向拍攝 |
|
|
04:07:44-04:07:49 |
穿反光衣人在警察附近(後方)向警察方向拍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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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08:17-04:08:25 |
穿反光衣人在彌敦道北行線行人路向碧街方向前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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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9:08-04:09:15 |
從彌敦道望入油麻地站A1出入口側面外牆與「港豐找換」之間的一條窄巷(以下簡稱該窄巷為“窄巷”)的情況,已有警員在窄巷內工作,警方已控制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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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9:20-04:09:27 |
從彌敦道望入油麻地站A1出入口側面外牆與「In & Out」之間的一條闊巷(以下簡稱該闊巷為“闊巷”)的情況,已有警員在闊巷內把守,警方已控制現場 |
|
|
04:10:27- 04:11:06 |
有穿反光衣(上印有“PRESS”字)戴頭盔的人在警務人員之間出現,並被警員勸諭,步出咸美頓街封鎖線 |
|
|
04:11:09-04:12:17 |
• 攝影師在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把鏡頭向着彌敦道南面,拍攝警方在封鎖線內的情況
• 播放器時間04:12:07時:警方在咸美頓街設立的封鎖線 |
|
|
04:12:23-04:12:48 |
示威者在登打士街的防線(非控罪地點),一名穿綠色外套(一條黑色帶自他的左肩打斜掛着)的男子站在示威者防線中間前方 |
|
|
04:13:15-04:13:19 |
鏡頭拍攝到警方在彌敦道近油麻地站A1出入口(「In & Out」、「港豐找換」、「MILANO」外)看守被制服人士的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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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13:19-04:14:33 |
• 鏡頭移至彌敦道與窩打老道北交界(「萬福珠寶」外)拍攝警方看守被制服人士及設立封鎖線的情況
• 播放器時間04:13:39時:被制服人士坐在「萬福珠寶」外的地上 |
|
|
04:17:13-04:19:48 |
鏡頭拍攝到警方在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的防線,當時警方正與在登打士街(非控罪地點)的示威者對峙,同時見到警方在封鎖區內狀況平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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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19:50-04:21:11 |
攝影師在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把鏡頭聚焦向油麻地站A1出入口(「In & Out」、「港豐找換」、「MILANO」外)拍攝警方工作情況,當時警方已控制現場,沒有任何追捕的情況出現 |
|
|
04:21:11-04:21:40 |
攝影師在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把鏡頭移向「天仁茗茶」,見到警方封鎖線內狀況平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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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1:41-04:22:16及04:22:31-04:23:41 |
另一鏡頭拍攝到彌敦道與窩打老道北交界(「萬福珠寶」外)警方看守被制服人士及設立封鎖線的情況,狀況平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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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3:43-04:24:45 |
• 攝影師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東面,把鏡頭聚焦向油麻地站A1出入口(「In & Out」、「港豐找換」、「MILANO」外)拍攝警方工作情況,見到警方封鎖線內狀況平靜
• 播放器時間04:24:14時:穿反光衣戴頭盔人士在窩打老道與碧街之間的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上(竹棚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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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4:50-04:25:09 |
一名戴鴨咀帽,穿棕色T恤男子,自東向西橫跨彌敦道(「JASONS」店舖附近),沒有被警方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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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5:42-04:27:55 |
警方處理被制服人士情況,鏡頭所到之處,並無異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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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7:55-04:29:15 |
從片段可見,片段顯示有兩個鏡頭在拍攝現場情況,一個鏡頭在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另一個鏡頭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東面;片段所見,封鎖線內並無異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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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1:41-04:35:00 |
• 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東面的拍攝者略為步進窩打老道與碧街之間的彌敦道南行線(即封鎖區)拍攝
• 播放器時間04:31:46時:一男子在窩打老道與碧街之間的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上(竹棚下)向碧街方向走,沒有被警方截停
• 播放器時間04:34:05-04:34:08時:穿深色上衣的一男一女在「萬福珠寶」外,在警務人員前走過,警員沒有截停他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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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6:03 |
有另外一男一女(穿淺色上衣)經過警方走向窩打老道東(在封鎖區外),沒有被警方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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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8:32-04:39:34 |
三個穿黑色衣服的人(其中一位較年長)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自東向西橫跨彌敦道(「HSBC」招牌附近),沒有被警方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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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9:45- 04:40:13 |
兩名穿黑色衣服女子(其中一位較年長)在「萬福珠寶」外,在警務人員前走過,警員沒有截停他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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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40:51- 04:41:02 |
又有三人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自東向西橫跨彌敦道(「HSBC」招牌附近),沒有被警方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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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42:10-04:42:30 |
一名穿黃色短袖T恤深色短褲男子,狀似走進封鎖區,片段沒顯示他被警方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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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43:50-04:46:55 |
• 這時段有多名男女在「萬福珠寶」附近走過,片段沒有顯示他們任何人曾被警方截停
• 播放器時間04:45:12時:一名穿黑色衣服的女子(戴口罩)在警務人員前走過,警員沒有截停她 |
|
[1] 見證物P0112第11及12段
[2] 見證物P0112第15段
[3] 見證物P0112第16段
[4] PW1是第五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可參閱本「裁決理由書」附件二
[5] PW2是第六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可參閱本「裁決理由書」附件二
[6] PW27是第十九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可參閱本「裁決理由書」附件二
[7] PW48是第十三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可參閱本「裁決理由書」附件二
[8] D-2小隊則在後方處理在推進期間拘捕的疑犯
[9] PW29是第二十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可參閱本「裁決理由書」附件二
[10] 見證物P061播放器時間03:25:27時,也可見證物P001(C)標示「日本城」位置
[11] 見證物P061播放器時間03:56:30-03:58:50時,也可見證物P001(C)標示「華潤堂」位置
[12] 見證物P0109(13)及P0109(14)
[13] 見證物P0109(19)及P0109(76)
[14] 見證物P061播放器時間04:00:08至04:01:58時
[15] PW2是第六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
[16] 見本「裁決理由書」第3段及附件一
[17] 見證物P0113(1)第9段
[18] 見證物P0114第6段
[19] 見證物P0115(1)第6段
[20] 見證物P0116(1)第5段
[21] 見證物P0118(1)第5段
[22] 從證物P007G片段左上角顯示時間23:26:39至23:27:46可見,PW29隨後已步出闊巷
[23] 證物P061播放器時間04:00:08至04:02:07,實時約為23:22至23:24時,警方在窩打老道東面「康佑大廈」附近制服兩名男子,當時警方剛展開行動向北推進,但仍未設立封鎖區,而他們制服那兩名男子的位置,是在控罪地點內的(控罪地點包括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那一段窩打老道的東、西兩邊(即「康佑大廈」和油麻地站B1出口附近一帶)
[24] 本席雖然裁定封鎖區並非能完全隔阻外人進入封鎖區,但呈堂片段亦顯示在封鎖線上是有警員把守的:見證物P020播放器時間00:00:32至00:00:50,實時約23:44時,有一穿橙色運動鞋女士想在A點進入封鎖區,卻被警員阻止,不許她進入,由此可見,在封鎖區把守的警員起了過濾作用,大大地阻隔了那些不相關、沒迫切需要的人士進入封鎖區的。
[25] 各被告向入境事務處報稱的地址,可見證物P0112第18段
[26] 本席在證物P007E曾見到有些人在警方向北推進後,曾看似從砵蘭街方向走入碧街的窄巷,但片段沒有顯示那些人能成功通過窄巷走入彌敦道的封鎖區內,而從其他本席已接納的證據可見,當時窄巷是被打算從彌敦道通過碧街窄巷向西逃走的示威者堵塞着,「人叠人」,本席作一不可抗拒的推論,那些看似從砵蘭街方向走入碧街窄巷的人,全都不是打算走進彌敦道內的封鎖區的,他們全都是為營救堵塞在窄巷內的示威者而走入窄巷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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