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權龍及另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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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十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指十名被告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控罪地點”),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766/2020[2023] HKDC 3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6/2020

[2023] HKDC 3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權龍 (第一被告)
高晞朗 (第三被告)
  林君悅 (第六被告)
  林子浩 (第七被告)
  李沛翹 (第九被告)
  馬奕熙 (第十一被告)
  彭大展 (第十三被告)
  宋博通 (第十四被告)
  鄧永明 (第十八被告)
  董浩霖 (第二十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3年3月11日
出席人士:  李庭偉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及岑柏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偉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六被告
  潘志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及郭子丰女士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劉晉安先生,由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
  葉青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
  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
  何冠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三被告
  黎珮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四被告
  陳偉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八被告
  黃達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十被告
控罪: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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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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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十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指十名被告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控罪地點”),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第六被告(“D6”)在案件開審前四天表示會認罪;及後,在案件開審的第一天,她亦在本席席前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定罪。

3.其餘九名被告經審訊後全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4.案發日,油尖旺區彌敦道各處的道路被堵塞,運輸署自當日上午6時起,已陸續宣佈封閉油尖旺區、彌敦道及其周圍的道路,當日下午5時05分,運輸署宣佈封閉的道路,包括介乎咸美頓街及海防道的一段彌敦道(來回方向);同日晚上9時03分,運輸署宣佈封閉的彌敦道範圍擴展至介乎亞皆老街及梳士巴利道的一段彌敦道(來回方向)。

5.案發日下午3時20分,港鐵油麻地站所有出入口已完全關閉,油麻地站停止服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直至當晚完結,油麻地站都沒有重新開放。

6.在所有關鍵時間,警務處處長沒有就2019年11月18日期間在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旺角一帶涉及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接獲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8條所作的舉行集會或第13A條作出的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7.案發當晚大約晚上9時,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獲調派至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處理該區的示威活動。由於路面交通受阻,警方約於晚上10時抵達加士居道並組成了防線,並向北往彌敦道方向推進,並在約晚上10時30分抵達文明里一帶。警方在推進期間,不停遭受暴動者投擲汽油彈、便攜式石油氣罐、磚頭等物件;警方發射催淚彈以圖驅散暴動者。

8.警方防線(根據PW1的庭上證供,當時警方約有200名警務人員在防線執勤)在晚上約10時45分抵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南邊,並與在交界以北的暴動者對峙。暴動者在與警方對峙期間多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

(1)  無視警方的警告,並在當時的情況下繼續以大量人數集結和逗留在彌敦道控罪地點一帶並拒絕散去;

(2)  以類似排陣的方式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以北排開,面向警方;

(3)  用雨傘、木板及其他自製物件築起陣地,堵塞道路;

(4)  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便攜式石油氣罐、磚頭和其他雜物;

(5)  用鐳射光束照射警方;及

(6)  不時向警方防線推進並投擲汽油彈及便攜式石油氣罐,產生爆炸,令彌敦道行車線上火光熊熊(見證物P0109(16A)、P0109(17B))、爆炸聲連連,有些汽油彈甚至被拋擲到警方防線內的警務人員所在位置中間(見證物P0109(75A)),逼令警方甚至在某階段需把防線後移。從錄影片段(特別是控方證物P015-P018)可見,估算在警方推進期間,暴動者向警方投擲了約250枚汽油彈。

9.上述對峙一直持續,暴動者的行為亦然。警方作多次警告後發射催淚煙等彈藥以圖驅散及逼退暴動者,但暴動者仍然持續集結,未有退卻。

10.當日晚上約11時26分,警方展開圍捕行動(除了PW1的那一隊共約200名警務人員執勤外,根據PW27的庭上證供,當時約有共40名機動部隊(特別戰術小隊)人員及後協助進行圍捕)。本案暴動發生於案發日晚上10時45分至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間的時段的控罪地點內,在這段期間,警方與暴動者雙方的防線都有進有退,暴動者的防線曾一度向北後退至窩打老道與碧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的「JHC(日本城)」對出,而暴動者曾向前(向南)推進至彌敦道與窩打老道南面交界的「華潤堂」對出;警方防線曾推進至彌敦道與窩打老道南面交界的「華潤堂」以外,警方防線亦曾後退至東亞銀行以南的數個舖位對出。期間,不斷有多束鐳射光束從控罪地點及咸美頓街以北向警方方向發出。

11.面對警方圍捕行動,暴動者逃跑以避開警方追截,包括向北逃跑(咸美頓街方向),亦有大批暴動者由彌敦道嘗試轉入碧街近油麻地站A1出口位置逃離現場。根據PW1的證供,案發時他目測到暴動者的人數約2,000人,PW2的證供說案發時約有1,500至2,000名暴動者在警方防線前方(見證物P0136第7段);而從證物P043(播放器時間00:08:23-00:08:59)可見,大量暴動者在碧街以北的彌敦道北行線,向咸美頓街方向逃跑,當時警方寡不敵眾,只有數名警務人員追捕逃走的暴動者,也有警務人員讓逃走的暴動者在身邊走過,沒有截停他們。

12.警方在衝前驅散後設下一個大約長方形的封鎖區。封鎖區南至北為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東至西為碧街兩邊。警方最終成功在控罪地點內截獲213人,包括本案十名被告。D6承認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前,參與了在控罪地點發生的暴動;而在審訊後,本席亦裁定其餘九名被告均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前,參與了在控罪地點發生的暴動。

13.被警方截獲的人如有受傷,會被送到醫療區作治療或送院治理。其餘被截獲人士(包括本案十名被告)及後被分批押解至臨時羈留區作處理,再分批被拘捕,然後送往警署。

14.警方在臨時羈留區拍攝各被告的錄像紀錄及後來在警署拍攝各被告的相片,顯示當時各被告的衣著及攜帶的器具裝備如下: —

被告 各被告進入臨時羈留區時及之後拍照時見到的衣着及攜帶的器具裝備
第一被告
(“D1”)
✓ 灰色短袖上衣
✓ 藍色長褲
✓ 黑、藍色鞋
✓ 一對灰黑色手袖
✓ 一個黑色背囊
第三被告
(“D3”)
✓ 黑色連帽衛衣
✓ 黑色長褲
✓ D3沒有穿鞋
✓ 一個黑色背囊
第六被告
(“D6”)
✓ 黑色長袖上衣
✓ 黑色長褲
✓ 白色有帽衛衣
✓ 一個黑色口罩
✓ 一對透明護目鏡
✓ 一個灰色 “3M” 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
✓ 一對透明護目鏡連黑色帶
✓ 一對黑色鞋
第七被告
(“D7”)
✓ 黑色外套連帽子
✓ 黑色長褲
✓ 黑色鞋
第九被告
(“D9”)
✓ 黑色長袖上衣
✓ 綠色長褲
第十一被告
(“D11”)
✓ 黑色長袖連帽風褸
✓ 黑色長褲
✓ 黑色鞋
✓ 一個黑色背囊
第十三被告
(“D13”)
✓ 白色短袖上衣
✓ 黑色短褲
✓ 白色紅色腰帶
✓ D13沒有穿鞋但穿黑色襪
第十四被告
(“D14”)
✓ 黑色短袖上衣
✓ 黑色長褲
✓ 黑色波鞋
✓ 一個黑色外科口罩
✓ 一把藍色縮骨遮
✓ D14頸上圍着一塊黑色布
✓ 一個黑色背囊
✓ 一個黑色腰包
第十八被告
(“D18”)
✓ 黑色連帽長袖外套
✓ 黑色長褲
✓ 黑色鞋
✓ 一個望遠鏡
第二十被告
(“D20”)
✓ 黑、灰、白色連帽外套
✓ 深藍色短袖T恤
✓ 黑色長褲
✓ 黑色鞋
✓ 一個黑色口罩
✓ 一塊黑色面罩
✓ 一個黑色背囊

15.共有四名警務人員在本案因執行職務受了輕傷,需送院治理。

16.在本案暴動中,暴動者的行爲對居民的人身安全及附近交通及商店運作造成以下影響:—

(1)  有附近居住的市民和工作人士表示,因看見相關時段的情況而擔心其人身安全,甚至有些商舖早已關舖;

(2)  油麻地站的各出入口(A1、A2、B1、B2、B3、C及D出口)分別被破壞,維修費為$86,490;

(3)  彌敦道555號馬路中間分隔線石壆的街燈受破壞;街燈燈箱內的電線被剪斷,維修費約為$1,200;

(4)  窩打老道8號行人路的燈柱被鋸斷,有隨時倒塌危險,移除及更換費約為$20,000;及

(5)  上海街與碧街交界的交通燈、窩打老道與新填地街及廣東道交界的交通燈、登打士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的交通燈、窩打老道與渡船街及麗翔道交界的交通燈及新填地街與登打士街交界的交通燈均受到破壞而發生故障。

17.警方在現場進行善後工作時拍攝的片段可見,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萬福珠寶」對出,及在窩打老道東「康佑大廈」對出的馬路邊的坑渠蓋被撬起(分別見證物P052播放器時間00:00:44及證物P060播放器時間00:00:52),路經那處的人(包括警務人員及其他巿民)若稍不留心,沒有留意該處的坑渠蓋已被撬起移除,便有可能會誤踏該處而墮進坑渠內,令身體受傷。

刑事紀錄

18.所有十名被告在干犯本案前均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D1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19.D1於1997年6月出生,現年25歲,於香港某學院取得機械工程高級文憑,被定罪前為助理冷氣系統工程師。

20.劉大律師陳詞指本案無證據顯示D1何時到達暴動現場或留守暴動現場多久,亦無證據顯示D1曾作出甚麼言論和行動,也無證據顯示他曾使用他攜帶的一對灰黑色手袖。劉大律師指案中證據只能證明D1在警方推進前,曾藉自己身處暴動現場而鼓勵或支持其他在場人士。

21.D1本人、父、母、女友及同事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1。

D3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22.D3於2001年12月出生,現年21歲,於香港某大學就讀物理治療學士課程。

23.潘大律師陳詞指:—

(1)  在審訊過程中,D3承認了大部份控方案情,縮減了審訊長度,節省了控方及法庭的時間和資源;

(2)  證據只顯示D3穿上黑色衣服,但沒有證據顯示他曾攜帶任何參與暴動的工具或武器,也沒有證據顯示D3曾作出任何暴力行為;

(3)  D3被截停後沒有掙扎或反抗;

(4)  D3並非一名有計劃的參與者,也非帶領或號召本案暴動的人,亦沒有積極參與本案暴動;

(5)  雖然有警務人員受傷,但傷勢並不嚴重;及

(6)  今次定罪對D3的前途有重大影響。

24.D3本人、父、母、中學同學、中學的副校長和老師們及D3就讀大學的護理及健康學院副院長、副教授、助理教授和講師們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3。

25.潘大律師亦向法庭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第79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威及另八人 [2022] HKDC 116第79段。

D6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26.D6生於2003年10月,現時19歲,不久前完成香港某大學專業學院的媒體、文化及創作研究副學士學位的第一年課程。

27.劉大律師陳詞指本案並無證據指D6曾長時間在暴動現場逗留或曾作出任何激烈或暴力行為,而D6亦在案件開審前數天表示會認罪。

28.D6本人、父、母、中學校長、老師、同學、朋友、社工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6。

29.劉大律師援引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9A條,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詠詩DCCC 640/202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有釗DCCC 770/2020,請法庭先索取教導所適合性報告;本席亦接受劉大律師建議,索取了教導所適合性報告,報告說D6適合覊留於教導所服刑。

D7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30.D7於1989年10月出生,現年33歲,於2009年在香港某學院考取了會計學高級文憑,畢業後曾於銀行工作,分別擔任櫃台服務員及管理銀行保險箱,自2018年尾開始當上外賣速遞員。

31.劉大律師陳詞指:—

(1)  審訊時,D7承認了大部份控方案情,沒有對暴動時間、地點和範圍有爭議,也沒有其他不必要的爭議,節省了審訊時間;

(2)  案中沒有證據顯示D7攜帶任何參與暴動的裝備或工具、或D7是前線示威者、或他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及

(3)  D7本人、妻子、父母、兄長、嫂子、中、小學同學、人生教練、小學老師及中醫師均分別撰寫了求情信,指D7愛護家庭、努力工作和品格良好。

32.劉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2020] 4 HKLRD 428的「判案書」所指出的暴動罪判刑的各項考慮因素。除此以外,劉大律師亦請法庭考慮下列各宗暴動罪在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 —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謙及另二人 DCCC 751/2020;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卓珩及另十二人 DCCC 768/2020暨DCCC 409/2021;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浩明及另九人 DCCC 461/2021;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威及另八人 DCCC 234/2020;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振豐及另二人 DCCC 1055/2020;及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可珊及另八人 DCCC 640/2020。

D9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33.D9生於1994年8月,現年28歲,於2015年在英國某大學取得媒體學士學位,畢業後至被定罪還押前,從事數碼媒體工作。

34.葉大律師陳詞指在審訊時,D9只著跡爭議有否參與暴動,而案中沒有證據顯示D9有暴力威脅、或親身使用暴力、或有周詳計劃,也沒有證據顯示D9在案中有主導或積極的參與。

35.D9的父親、兄嫂、女友、朋友及前上司均為D9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9。

D11的背景及判刑陳詞

36.D11於2000年7月出生,現年22歲,就讀香港某大學社會科學系學士學位四年級。

37.方大律師陳詞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11在案發現場逗留多久,也沒有證據指D11有作出暴力行為或威脅,D11身上也沒有參與暴動的裝備或工具,他屬於參與程度低的暴動者。另外D11同意了大部份控方案情,節省了法庭時間。

38.D11的父母、親友、中學及大學老師均為D11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11。

39.方大律師亦引述梁天琦案[2020] 4 HKLRD 428的「判案書」第79段所列出的十二項量刑考慮;方大律師亦向法庭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卓珩及另十二人 DCCC 768/2020暨DCCC 409/2021,對於沒有攜帶任何裝備或工具,參與程度較低的暴動參與者,法庭以四年六個月為量刑基準,而持有汽油彈或打火機及親自作出破壞的暴動參與者,法庭以五年三個月為量刑基準。

D13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40.D13於1993年12月出生,現年29歲,於2018年在香港某學院取得電影電視及攝影高級文憑,自2020年5月開始,D13受聘於某廣告製作公司,負責拍攝及後期工作。

41.何大律師陳詞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13有使用暴力或作出任何破壞的行為,而他身上也沒有任何明顯的暴動裝備。

42.D13本人、父母、姊弟、女友、中學校長、社工、僱主、同事、朋友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13。

D14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43.D14生於1989年11月出生,現年33歲,在香港某大學完成大學課程,於案發時為系統分析師。

44.黎大律師陳詞指:—

(1)  審訊時,D14同意了大部份控方案情及證物鏈,節省了法庭時間;

(2)  案中沒有證據顯示D14攜帶着任何武器、可用作非法用途的物品或阻礙警方的工具,也沒有證據顯示D14有正面參與任何暴力行為;

(3)  D14在本案中沒有干犯其他罪行;及

(4)  D14並非一名有計劃的參與者,並未積極參與本案暴動;他亦不是擔任帶領或號召角色,亦不是激進參與暴力的示威者。

45.D14的父母、弟弟、朋友、同事、棒球教練均為D14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14。

D18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46.D18生於1997年6月,現年25歲,在香港某大學畢業,取得理學士學位,畢業後於一會計師事務所任職資深網絡安全顧問。

47.陳大律師陳詞指:—

(1)  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暴動預先經過周詳計劃或精密部署,使用暴力的人似乎只屬集結人群的一小部份,而案中沒有證據顯示D18曾作出任何暴力行為;

(2)  本案暴動所造成的人身傷害不多不嚴重,所構成的威脅嚴重性及迫近程度並不算是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

(3)  案中沒有證據顯示D18曾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或作出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和挑撥的行為;也沒有證據顯示D18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去參與暴動;亦沒有證據顯示D18在暴動現場逗留了多久,也沒有證據顯示D18曾使用他所攜帶的望遠鏡參與暴動;也沒有證據顯示D18曾身處示威者前排位置,或他是激進的暴力人士;

(4)  D18在本案中沒有干犯其他罪行;及

(5)  D18在審訊時同意了不少案情。

48.陳大律師亦引述梁天琦案「判案書」第79段所列出的十二項判刑考慮因素。

49.D18本人、父母、弟弟、大學導師、同學、朋友及上司均為D18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18。

D20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50.D20生於1996年1月,現年27歲,於2021年在香港某學院取得理學士學位;他曾在建築公司任職助理工料測量師,在2021年5月轉職於另一家建築公司為建築投標估價員。

51.黃大律師陳詞指:—

(1)  案中沒有證據顯示D20有直接與警方抗爭、對峙,或以鐳射燈、汽油彈與警方對峙,也沒有證據顯示D20攜帶了甚麼暴動裝備或作出破壞的行為;及

(2)  D20在審訊時沒有爭議案發日的暴動事宜。

52.D20本人、父、母、妹妹、女友、表姐、上司、同事、游泳教練及朋友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20。

判刑

53.暴動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十年。

54.上訴庭在梁天琦案「判案書」第65至80段已詳述適用於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包括在第79段列出就暴動罪的十二項判刑考慮因素[1]

55.就上訴庭在梁天琦案「判案書」第79段列出就暴動罪判刑的十二項考慮因素,本席就本案案情,有如下觀察:—

(1)  從審訊時呈堂的片段可見,暴動發生期間,暴動者向警方投擲的物件包括汽油彈及便攜式石油氣罐;也向警方方向發射鐳射光束;在雙方對峙的前線,暴動者亦用雨傘架設傘陣與警方對峙;片段亦可見有暴動者戴頭盔、呼吸過濾器、護眼罩等物品,此等物件都需要事前作出安排準備才可以在暴動期間使用,可見本案暴動並非即場突然發生,而是預先已有計劃的。另外,從呈堂片段見到暴動者在傘陣純熟的排陣、整合、進退、攻守可見,暴動者是有一定的組織及訓練,方可懂得如何在與警方對峙期間,暴動者之間能夠彼此暢順溝通,保持陣勢;

(2)  PW1的證供說案發時他目測到暴動者人數約有2,000人;PW2的證供說案發時約有1,500至2,000名暴動者在警方防線前方;警方最終亦截獲了213人;

(3)  本案暴動的暴力程度,已在本「判刑理由書」第8段撮要列出,詳情可參閱本案「裁決理由書」第37段及其附件四;警方估算在警方推進期間,暴動者向警方投擲了約250枚汽油彈;從呈堂片段可見,有些汽油彈被投擲至警務人員所在位置中間;而暴動者亦有向警方投擲磚頭硬物;暴動者肆無忌憚,不理警方多番警告,公然向警方作出惡意和嚴重的挑釁及攻擊,目無法紀;本案所牽涉的暴力程度,遠比梁天琦案、楊家倫案及Tang Ho Yin案的暴動嚴重;

(4)  案發於2019年11月18日最遲自22:44時起,控罪地點已發生激烈的暴動,至23:22時警方推進止;

(5)  本席在本案「裁決理由書」已指出,在本案控罪地點發生的暴動歷時起碼38分鐘,期間警方已多番警告但暴動者完全沒有收斂,本案暴動歷時是比梁天琦案、楊家倫案及Tang Ho Yin案少的;但本案暴動能夠結束,全是因為警方的機動部隊(特別戰術小隊)及時在碧街東向彌敦道推進,與PW1的D連對暴動者進行圍捕,否則在控罪地點內的暴動,不可能在案發日晚上約11時22分結束;的確,從呈堂片段可見,在本案控罪地點的暴動終止後,在咸美頓街以北的一段彌敦道仍有大量暴動者與警方對峙,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硬物及發射鐳射光束;

(6)  就暴動所造成的傷害,可參看本「判刑理由書」第15、16及17段;

(7)  就案發時段在控罪地點內的一段彌敦道的交通完全切斷,油麻地站在案發時段亦停止服務,從證物P010D可見,暴動者破門進入在碧街(油麻地站A1出入口附近)的商舖,並多次在該商舖內搬出木板、木梯,把木板、木梯搬向彌敦道,暴動者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便攜式石油氣罐、磚塊及硬物,也向警方發射鐳射光束;本案暴動所造成的威脅是甚為嚴重的,也是逼於眼前的,任何正常巿民都不會把自己置身於控罪地點及其周圍,以免受到傷害;

(8)  控罪地點在案發時仿如一個小型戰場,令公眾不能如平時一般進出控罪地點,亦肯定令該處的居民及店舖負責人擔心因暴動者投擲汽油彈而引致火警,波及他們的財物及人身安全;

(9)  暴動者肆無忌憚、目無法紀地公然向警方惡意挑釁及攻擊,肯定令相信法治、奉公守法的廣大香港巿民震驚及心痛;

(10)  本案暴動者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除了可參閱本「判刑理由書」第16段外,從呈堂片段可見暴動現場滿目瘡痍,地上的磚塊被掘起,坑渠蓋被撬起,暴動發生令有關商舖不能營業(本席沒有忽視本案暴動發生於晚上10時許至11時許,但控罪地點範圍內亦有不少夜店,平時可在夜間營業至深夜及凌晨),警方要派遣部隊及物資平息暴動,消防處及醫院也要派人協助傷者;這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負擔,必定是巨大的;

(11)  本案十名被告,控方都沒有直接證供顯示他們除自己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及

(12)  本案十名被告均只被控一項暴動罪,沒有被指控干犯其他罪行。

56.各辯方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時均指出各被告在本案暴動的參與程度低,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曾作出任何暴力或破壞行為,也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攜帶任何工具作出暴力或破壞行為。就這一方面,上訴庭在Tang Ho Yin案「判案書」第24段說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上訴庭在梁天琦案「判案書」第78段也重申該庭在Tang Ho Yin案的如此觀點。另外,楊家倫案中,上訴許可申請人(即楊家倫)與集結人士共同行事,與到場警員對峙。人群以不同方法企圖傷害執法警員,包括崛起地下的磚塊及用其他物件向警方投擲。雖然案中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該申請人有以磚塊擲向警員,但上訴法庭指其行為顯示他認同有關罪行,並參與其中。另外,就D14,本席在裁決時已指出他所攜帶的雨傘可在暴動時與其他暴動者組成傘陣,與警方對峙;就D18,本席在裁決時已指出他的望遠鏡可供他在暴動期間,離遠觀察周圍環境及警方動向,以便暴動者可作應對;D6、D9、D14及D20都攜帶了口罩,D3、D6、D7、D11、D18及D20的外套或衛衣都連着帽子的,上訴庭在楊家倫案「判案書」第51段說過:—

「…… 他們大部分戴帽及口罩,目的明顯是避免暴露身份,他們的作為顯示他們明知行為違法,故掩飾身份,避免其不法行為會導致的後果和刑責。」

57.楊家倫案,申請人參與在豉油街的暴動,並且縱火損壞一輛的士,分別被控暴動罪和緃火罪,經審訊後被定罪。區域法院法官以5年及4年3個月為暴動罪及縱火罪的量刑起點,最終就兩罪判他入獄4年9個月及4年3個月,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但不獲上訴法庭批准。

58.Tang Ho Yin案,上訴人承認參與在山東街牽涉100至200人[2]的暴動,警方則有約60名警務人員到場處理,區域法院法官以5年為量刑起點,因他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再因其醫療狀況給予6個月的扣減,最終判他入獄2年10個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5年的量刑起點過高。上訴法庭認為4年半是合適的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扣減三分之一,刑期應是3年;但上訴法庭不接納上訴人的醫療狀況是求情理由,認為大可不需給予6個月的扣減,但最後決定不會干預2年10個月的刑期。上訴庭在考慮量刑起點時,曾指出該案並無證據顯示曾有人作出縱火行為,並說若牽涉縱火行為的話,會是暴動罪加重刑罰的因素。

59.梁天琦案:—

(1)  第一申請人(梁天琦)承認一項襲警罪,但否認控罪二的煽惑暴動罪(砵蘭街)、控罪三的暴動罪(砵蘭街)和控罪四牽涉約200人[3]的暴動罪(亞皆老街);

(2)  第二申請人(盧健民)否認控罪三(即砵蘭街牽涉約500人[4]的暴動罪);

經審訊後,陪審團裁定:—

(i)  第一申請人控罪二罪名不成立,控罪三無有效裁決,控罪四罪名成立;及

(ii)  第二申請人,控罪三罪名成立。

原審法官判處:—

(a)  第一申請人控罪四監禁6年,襲警罪監禁1年,兩項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共監禁6年;及

(b)  第二申請人控罪三監禁7年。

就第一申請人及第二申請人的判刑上訴,上訴庭說第一申請人就控罪四監禁6年的刑罰,及第二申請人就控罪三的監禁7年的刑罰,均並非明顯過重。

60.正如上訴庭在梁天琦案第80段說:—

“80. 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見楊家倫案第58段。”

61.本席沒有忽視在本案中,都沒有證據顯示案中十名被告有如楊家倫案中的申請人將一些燒着的火種放置在一輛的士的後輪,燃燒的士車身近液體氣缸位置;也沒有如Tang Ho Yin案中的上訴人向警方投擲磚塊;亦沒有如梁天琦案中的第一申請人向警員方向投擲垃圾桶頂蓋,襲擊倒地警長,揮拳襲擊一名便衣警員,及第二申請人向警員投擲發泡膠箱(但沒有擊中)。而本案受傷的警員只有四名,數目遠少於楊家倫案、Tang Ho Yin案及梁天琦案受傷的警員,而傷勢亦相對輕微。但本案涉及的暴動者人數多至1,500至2,000人,被捕的人數也有213人,參與行動的警員只約240名(包括後來加入圍捕的約40名機動部隊人員),人數遠比暴動者少,警方可謂寡不敵眾,暴動者投擲的汽油彈約250枚,另外還投擲了磚塊硬物,本案暴動的規模及人數遠比楊家倫案、Tang Ho Yin案及梁天琦案嚴重得多;雖然本案在控罪地點內的暴動只歷時約38分鐘,但那只是因為警方的機動部隊及時在碧街東向彌敦道推進,配合PW1的D連對暴動者進行圍捕,否則在控罪地點內的暴動,不可能在當晚11時22分左右結束;因此,本案暴動歷時較短,並非因暴動者息事收斂,而是因警方能及時智取圍捕。

62.本席知道在與本案相同的暴動事件中,有另一批暴動者在另外的一些區域法院案件中已被判刑:在DCCC 751/2020案的三名被告都管有一些非法工具和裝備,該案法官以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在DCCC 768/2020及409/2021案,對於沒有任何裝備或工具,參與程度較低的暴動者,法官以4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在DCCC 461/2021,對於參與程度低,僅是到場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的被告,法官以4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63.本席明白判刑一致性的重要,但是其他在區域法院已作判刑的案件,呈現在判刑法官面前的案情未必與本席在本案審訊時見到的完全相同;再加上本案暴動的規模、暴動者人數及暴力程度遠遠超於楊家倫案、Tang Ho Yin案及梁天琦案,而案發地點乃人流多而密集的彌敦道,該處乃本港巿民以及海外遊客都會踏足到訪之地,暴動者在該處肆無忌憚、明目張膽地不理警方多番警告,公然向警方挑釁攻擊,肆意破壞,視香港的法治與秩序如無物,即使沒有證據顯示某暴動者曾親自作出襲擊或破壞,但他身處現場必定壯大暴動聲勢,令其他暴動者更情緒高漲,更肆意破壞社會安寧,法庭必須對有關暴動者作出重判,以收阻嚇作用,以儆效尤。法庭對暴動者須予重判,讓後來者知道破壞法治、破壞社會安寧,必須付出沉重代價,面對長年期的監禁。

64.上訴庭於2018年4月就楊家倫案頒下「判案書」,認為以5年監禁作為該案暴動罪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上訴庭於2019年6月就Tang Ho Yin案頒下「判案書」,指以4年半監禁作為該案暴動罪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該案不涉及縱火行為),而上訴庭在Tang Ho Yin案「判案書」第31段指出上訴庭在楊家倫案只是說5年監禁並非過重,而並非說以楊家倫案的案情,應以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梁天琦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結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當時官階)在2018年6月[5]對控罪三及控罪四分別以7年監禁和6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儘管上述三宗案件在本案發生前已作判刑,言猶在耳,但仍有暴動者在案發日罔顧法紀、無法無天、變本加厲地干犯本案暴動,可見暴動者仍未受到足夠的阻嚇。

65.就D6而言,她在本案開審前4天向法庭表示會認罪,她現年19歲,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9A(1)條說:—

“(1)  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

本席因而為D6索取了教導所報告,而教導所報告指D6適宜被羈留於教導所。本席參考了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判案書」所列出有關作出教導所命令的法律原則,亦考慮了在教導所覊留的年期,視乎被覊留人士在教導所的表現,由半年至3年之間,再加上D6在開審前已表示認罪,本席判處D6於教導所服刑。

66.考慮了本案案情再加上以上分析後,就D1、D3、D7、D9、D11、D13和D20,本席以他們在本案暴動參與程度均為最低量刑,均以5年3個月為量刑基準。

67.D14攜有一把縮骨傘可供他在暴動時與其他暴動者組成傘陣,與警方對峙;D18攜有一副望遠鏡,可供他在暴動期間離遠地觀察周圍環境及警方動向,以便暴動者可作應對;D14及D18在本案暴動的參與程度比本案其他被告稍高,就D14及D18,本席均以5年6個月為量刑基準。

68.所有被告在干犯本案前均無刑事定罪紀錄,而他們所呈交的求情信均對他們的品格有或多或少的讚許。就這一方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當時官階)在梁天琦案的「判刑理由書」[2019] 1 HKLRD 1330中,指出在牽涉如此嚴重暴力行為的案件中,犯案者的個人因素並非有效的減刑因素(見該案「判刑理由書」第68及69段),而最終彭法官亦沒有因兩名被告在該案前無刑事定罪紀錄而減刑。在該案的判刑上訴中,上訴庭亦沒有作出任何異議。因此,本席不會因各被告在干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或因呈堂的求情信的讚許而給予各被告任何判刑折扣。

69.審訊時,九名被告同意通過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讓控方分別呈遞了「獲承認事實」及「獲承認事實二」為證物P0112及P0186,他們亦讓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十名證人的書面供詞呈堂,而辯方亦不需該十名證人出庭接受盤問;控方共傳召了二十二名證人作供,而辯方亦讓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分別把該等證人的書面供詞(有些書面供詞的部份內容被刪去)呈堂,而辯方就個別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沒有作出盤問。辯方此舉,節省了法庭時間,因此本席分別把D1, D3, D7, D9, D11, D13, D14, D18及D20的判刑下調兩個月。

70.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D1, D3, D7, D9, D11, D13, D14, D18及D20的判刑可再行扣減,因此,本席判處D1, D3, D7, D9, D11, D13及D20各人分別監禁5年1個月,而D14及D18各人分別監禁5年4個月。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66.   上訴法庭較早前處理了兩宗源自這次在旺角發生之暴動的刑期上訴:—

(1)  在楊家倫案,申請人參與在豉油街的暴動,並且縱火損壞一輛的士,分別被控暴動罪和縱火罪,經審訊後被定罪。區域法院法官以5年及4年3個月為暴動罪及縱火罪的量刑起點,最終就兩罪判他入獄4年9個月及4年3個月,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但不獲上訴法庭批准。

(2)  在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上訴人承認參與在山東街的暴動,區域法院法官以5年為量刑起點,因他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再因其醫療狀況給予6個月的扣減,最終判他入獄2年10個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5年的量刑起點過高。上訴法庭認為4年半是合適的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扣減三分之一,刑期應是3年;但上訴法庭不接納上訴人的醫療狀況是求情理由,認為大可不需給予6個月的扣減,但最後決定不會干預2年10個月的刑期。

在這兩宗案件中,上訴法庭有討論暴動罪的判刑原則,見楊家倫案第51至第63段;Tang Ho Yin案第22至第33段。

67.  在楊家倫案,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説:—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 ……

68.  在Tang Ho Yin案,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亦說(意譯): —

[22]  在任何以法治為基石的社會,公共秩序是促進這個社會安全、衡平及依法運作的重要基本元素。這並非指巿民不能在合乎法規的情況下,公開及明確地表達意見、道出不滿及以示威行動提出抗議。然而,如果巿民在作出上述行為時違法並危及公共秩序這個重要基本元素,則法治將無可避免地受損。英國上訴法庭在Caird中處理一宗1970年發生於劍橋的暴動案時稱:

『…… 巿民擁有於獲准許的地方和平集會並合法地表達意見的自由,這項權利一直由法庭負責維護。而本庭認為有必要去述明,和平集會與做出一些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兩者之間是有清楚的界線。』

英國上訴法庭續說:—

『…… 當那些人加入,企圖壓倒正在盡責保衛社會的警察時,已明顯超越了該界線。而任何加入暴徒行列以達致該目的的人,即使沒有被明確地指認出干犯了某種襲擊或惡意毀壞的罪行,均正在干犯一項嚴重罪行。這一點實在不言而喻亦眾所週知。』  

69.  一如兩位副庭長,本庭必須強調,暴動涉及以暴力來集體破壞或威脅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對法治構成即時、極其嚴重及惡劣的影響。

70.  香港實行並尊崇法治,一直以來都是公認的法治先進地區。法治是香港成功的基石,保障巿民全面充分享有法律之下各種自由和權利,以及確立香港作為先進文明的地區和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若要維護香港所擁有的文明自由,和確保香港能得以持續進步和發展,法治這個核心價值是必不可少。

71.  法治的內涵極其豐富,涉及多方面及互相連系的法律概念。法治其中一個不可或缺的元素是巿民必須守法,並在法律容許的界限內行使各種自由和權利。在HKSAR v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第38段提到法律容許劃下界線,區分和平示威,以及干擾或威脅干擾公共秩序的行為、及侵犯他人權利和自由的行為……

72.  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

G2. 懲罰性及阻嚇性的判刑—即時監禁

73.  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説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 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楊家倫案強調:—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説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者的利益。

[61]  對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74.  在Wong Chi Fung案,終審法院在第120段亦特別指出,因應香港現今的社會情況,包括涉及暴力的示威有增加的趨勢,法庭有需要對涉及暴力非法集結罪行處以具阻嚇性及懲罰性的判刑。終審法院認為,澳洲維多利亞州刑事上訴法庭Starke法官在R v Dixon-Jenkins (1985)  14 A Crim R 372第379頁所表達的意見適用(意譯):

現今社會有大群真誠、殷切但固執己見的人,因為他們有極強的信念,或因為他們自稱極強的信念,而不惜一切地把其看法強加於社會;此舉依本席之見,如同騎劫一樣,旨在感染他人,如果情況於初期發展時,法庭不表明無論用意多麼良好,此等行為並不會為社會所容忍,那麼,要制止此行徑便不大可能。因此,本席的意見是,本案正是須以整體阻嚇性作為最終判刑的首要考慮因素的案件。

終審法院的看法和Starke法官的意見同樣適用於非法集結罪類同但更嚴重的暴動罪。

75.  根據適用案例所確立的原則,法庭會對干犯暴動罪的人處以具懲罰性和足夠阻嚇性的判刑,在一般情況下即時監禁是必然的判刑選擇。

……

G4. 判刑的考慮因素

78.  暴動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參考Caird案,第504及第505頁;Blackshaw案第9段;黃之鋒案第123至第127段。在Tang Ho Yin案第24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特別指出(意譯):

從以上兩個案例典據(Caird案及Blackshaw案),可得出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當然,並非所有暴動案件的規模及嚴重性也一樣,從CairdBlackshow兩個案例的案情及判刑某程度上亦可見一斑。在部分案件中,騒亂是由敵對的組織或幫會引起,而警方則嘗試從中維持秩序。在其他案件中,警方本身就是群眾攻擊的目標。有關法庭鑑別暴動行為的嚴重性的考量,上訴法庭於Pilgrim案有以下看法:

『法庭必須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證人描述有關暴動或毆鬥的規模、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相反地突發出現的及最後一點,參與的人數。』

79.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黃之鋒案第135段及Wong Chi Fung案第121段;參考楊家倫案第62段;Tang Ho Yin案第24段。

80.  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見楊家倫案第58段。」

[2]  見Tang Ho Yin案「判案書」第9段

[3]  見梁天琦案「判案書」第40段

[4]  見梁天琦案「判案書」第13段

[5]  [2019] 1 HKLRD 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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