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權龍及另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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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十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指十名被告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控罪地點”),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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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6/2020 [2023] HKDC 3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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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十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指十名被告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控罪地點”),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第六被告(“D6”)在案件開審前四天表示會認罪;及後,在案件開審的第一天,她亦在本席席前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定罪。 3.其餘九名被告經審訊後全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4.案發日,油尖旺區彌敦道各處的道路被堵塞,運輸署自當日上午6時起,已陸續宣佈封閉油尖旺區、彌敦道及其周圍的道路,當日下午5時05分,運輸署宣佈封閉的道路,包括介乎咸美頓街及海防道的一段彌敦道(來回方向);同日晚上9時03分,運輸署宣佈封閉的彌敦道範圍擴展至介乎亞皆老街及梳士巴利道的一段彌敦道(來回方向)。 5.案發日下午3時20分,港鐵油麻地站所有出入口已完全關閉,油麻地站停止服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直至當晚完結,油麻地站都沒有重新開放。 6.在所有關鍵時間,警務處處長沒有就2019年11月18日期間在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旺角一帶涉及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接獲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8條所作的舉行集會或第13A條作出的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7.案發當晚大約晚上9時,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獲調派至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處理該區的示威活動。由於路面交通受阻,警方約於晚上10時抵達加士居道並組成了防線,並向北往彌敦道方向推進,並在約晚上10時30分抵達文明里一帶。警方在推進期間,不停遭受暴動者投擲汽油彈、便攜式石油氣罐、磚頭等物件;警方發射催淚彈以圖驅散暴動者。 8.警方防線(根據PW1的庭上證供,當時警方約有200名警務人員在防線執勤)在晚上約10時45分抵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南邊,並與在交界以北的暴動者對峙。暴動者在與警方對峙期間多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
9.上述對峙一直持續,暴動者的行為亦然。警方作多次警告後發射催淚煙等彈藥以圖驅散及逼退暴動者,但暴動者仍然持續集結,未有退卻。 10.當日晚上約11時26分,警方展開圍捕行動(除了PW1的那一隊共約200名警務人員執勤外,根據PW27的庭上證供,當時約有共40名機動部隊(特別戰術小隊)人員及後協助進行圍捕)。本案暴動發生於案發日晚上10時45分至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間的時段的控罪地點內,在這段期間,警方與暴動者雙方的防線都有進有退,暴動者的防線曾一度向北後退至窩打老道與碧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的「JHC(日本城)」對出,而暴動者曾向前(向南)推進至彌敦道與窩打老道南面交界的「華潤堂」對出;警方防線曾推進至彌敦道與窩打老道南面交界的「華潤堂」以外,警方防線亦曾後退至東亞銀行以南的數個舖位對出。期間,不斷有多束鐳射光束從控罪地點及咸美頓街以北向警方方向發出。 11.面對警方圍捕行動,暴動者逃跑以避開警方追截,包括向北逃跑(咸美頓街方向),亦有大批暴動者由彌敦道嘗試轉入碧街近油麻地站A1出口位置逃離現場。根據PW1的證供,案發時他目測到暴動者的人數約2,000人,PW2的證供說案發時約有1,500至2,000名暴動者在警方防線前方(見證物P0136第7段);而從證物P043(播放器時間00:08:23-00:08:59)可見,大量暴動者在碧街以北的彌敦道北行線,向咸美頓街方向逃跑,當時警方寡不敵眾,只有數名警務人員追捕逃走的暴動者,也有警務人員讓逃走的暴動者在身邊走過,沒有截停他們。 12.警方在衝前驅散後設下一個大約長方形的封鎖區。封鎖區南至北為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東至西為碧街兩邊。警方最終成功在控罪地點內截獲213人,包括本案十名被告。D6承認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前,參與了在控罪地點發生的暴動;而在審訊後,本席亦裁定其餘九名被告均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前,參與了在控罪地點發生的暴動。 13.被警方截獲的人如有受傷,會被送到醫療區作治療或送院治理。其餘被截獲人士(包括本案十名被告)及後被分批押解至臨時羈留區作處理,再分批被拘捕,然後送往警署。 14.警方在臨時羈留區拍攝各被告的錄像紀錄及後來在警署拍攝各被告的相片,顯示當時各被告的衣著及攜帶的器具裝備如下: —
15.共有四名警務人員在本案因執行職務受了輕傷,需送院治理。 16.在本案暴動中,暴動者的行爲對居民的人身安全及附近交通及商店運作造成以下影響:—
17.警方在現場進行善後工作時拍攝的片段可見,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萬福珠寶」對出,及在窩打老道東「康佑大廈」對出的馬路邊的坑渠蓋被撬起(分別見證物P052播放器時間00:00:44及證物P060播放器時間00:00:52),路經那處的人(包括警務人員及其他巿民)若稍不留心,沒有留意該處的坑渠蓋已被撬起移除,便有可能會誤踏該處而墮進坑渠內,令身體受傷。 刑事紀錄 18.所有十名被告在干犯本案前均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D1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19.D1於1997年6月出生,現年25歲,於香港某學院取得機械工程高級文憑,被定罪前為助理冷氣系統工程師。 20.劉大律師陳詞指本案無證據顯示D1何時到達暴動現場或留守暴動現場多久,亦無證據顯示D1曾作出甚麼言論和行動,也無證據顯示他曾使用他攜帶的一對灰黑色手袖。劉大律師指案中證據只能證明D1在警方推進前,曾藉自己身處暴動現場而鼓勵或支持其他在場人士。 21.D1本人、父、母、女友及同事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1。 D3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22.D3於2001年12月出生,現年21歲,於香港某大學就讀物理治療學士課程。 23.潘大律師陳詞指:—
24.D3本人、父、母、中學同學、中學的副校長和老師們及D3就讀大學的護理及健康學院副院長、副教授、助理教授和講師們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3。 25.潘大律師亦向法庭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第79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威及另八人 [2022] HKDC 116第79段。 D6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26.D6生於2003年10月,現時19歲,不久前完成香港某大學專業學院的媒體、文化及創作研究副學士學位的第一年課程。 27.劉大律師陳詞指本案並無證據指D6曾長時間在暴動現場逗留或曾作出任何激烈或暴力行為,而D6亦在案件開審前數天表示會認罪。 28.D6本人、父、母、中學校長、老師、同學、朋友、社工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6。 29.劉大律師援引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9A條,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詠詩DCCC 640/202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有釗DCCC 770/2020,請法庭先索取教導所適合性報告;本席亦接受劉大律師建議,索取了教導所適合性報告,報告說D6適合覊留於教導所服刑。 D7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30.D7於1989年10月出生,現年33歲,於2009年在香港某學院考取了會計學高級文憑,畢業後曾於銀行工作,分別擔任櫃台服務員及管理銀行保險箱,自2018年尾開始當上外賣速遞員。 31.劉大律師陳詞指:—
32.劉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2020] 4 HKLRD 428的「判案書」所指出的暴動罪判刑的各項考慮因素。除此以外,劉大律師亦請法庭考慮下列各宗暴動罪在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 —
D9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33.D9生於1994年8月,現年28歲,於2015年在英國某大學取得媒體學士學位,畢業後至被定罪還押前,從事數碼媒體工作。 34.葉大律師陳詞指在審訊時,D9只著跡爭議有否參與暴動,而案中沒有證據顯示D9有暴力威脅、或親身使用暴力、或有周詳計劃,也沒有證據顯示D9在案中有主導或積極的參與。 35.D9的父親、兄嫂、女友、朋友及前上司均為D9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9。 D11的背景及判刑陳詞 36.D11於2000年7月出生,現年22歲,就讀香港某大學社會科學系學士學位四年級。 37.方大律師陳詞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11在案發現場逗留多久,也沒有證據指D11有作出暴力行為或威脅,D11身上也沒有參與暴動的裝備或工具,他屬於參與程度低的暴動者。另外D11同意了大部份控方案情,節省了法庭時間。 38.D11的父母、親友、中學及大學老師均為D11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11。 39.方大律師亦引述梁天琦案[2020] 4 HKLRD 428的「判案書」第79段所列出的十二項量刑考慮;方大律師亦向法庭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卓珩及另十二人 DCCC 768/2020暨DCCC 409/2021,對於沒有攜帶任何裝備或工具,參與程度較低的暴動參與者,法庭以四年六個月為量刑基準,而持有汽油彈或打火機及親自作出破壞的暴動參與者,法庭以五年三個月為量刑基準。 D13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40.D13於1993年12月出生,現年29歲,於2018年在香港某學院取得電影電視及攝影高級文憑,自2020年5月開始,D13受聘於某廣告製作公司,負責拍攝及後期工作。 41.何大律師陳詞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13有使用暴力或作出任何破壞的行為,而他身上也沒有任何明顯的暴動裝備。 42.D13本人、父母、姊弟、女友、中學校長、社工、僱主、同事、朋友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13。 D14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43.D14生於1989年11月出生,現年33歲,在香港某大學完成大學課程,於案發時為系統分析師。 44.黎大律師陳詞指:—
45.D14的父母、弟弟、朋友、同事、棒球教練均為D14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14。 D18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46.D18生於1997年6月,現年25歲,在香港某大學畢業,取得理學士學位,畢業後於一會計師事務所任職資深網絡安全顧問。 47.陳大律師陳詞指:—
48.陳大律師亦引述梁天琦案「判案書」第79段所列出的十二項判刑考慮因素。 49.D18本人、父母、弟弟、大學導師、同學、朋友及上司均為D18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18。 D20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50.D20生於1996年1月,現年27歲,於2021年在香港某學院取得理學士學位;他曾在建築公司任職助理工料測量師,在2021年5月轉職於另一家建築公司為建築投標估價員。 51.黃大律師陳詞指:—
52.D20本人、父、母、妹妹、女友、表姐、上司、同事、游泳教練及朋友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20。 判刑 53.暴動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十年。 54.上訴庭在梁天琦案「判案書」第65至80段已詳述適用於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包括在第79段列出就暴動罪的十二項判刑考慮因素[1]。 55.就上訴庭在梁天琦案「判案書」第79段列出就暴動罪判刑的十二項考慮因素,本席就本案案情,有如下觀察:—
56.各辯方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時均指出各被告在本案暴動的參與程度低,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曾作出任何暴力或破壞行為,也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攜帶任何工具作出暴力或破壞行為。就這一方面,上訴庭在Tang Ho Yin案「判案書」第24段說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上訴庭在梁天琦案「判案書」第78段也重申該庭在Tang Ho Yin案的如此觀點。另外,楊家倫案中,上訴許可申請人(即楊家倫)與集結人士共同行事,與到場警員對峙。人群以不同方法企圖傷害執法警員,包括崛起地下的磚塊及用其他物件向警方投擲。雖然案中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該申請人有以磚塊擲向警員,但上訴法庭指其行為顯示他認同有關罪行,並參與其中。另外,就D14,本席在裁決時已指出他所攜帶的雨傘可在暴動時與其他暴動者組成傘陣,與警方對峙;就D18,本席在裁決時已指出他的望遠鏡可供他在暴動期間,離遠觀察周圍環境及警方動向,以便暴動者可作應對;D6、D9、D14及D20都攜帶了口罩,D3、D6、D7、D11、D18及D20的外套或衛衣都連着帽子的,上訴庭在楊家倫案「判案書」第51段說過:—
57.在楊家倫案,申請人參與在豉油街的暴動,並且縱火損壞一輛的士,分別被控暴動罪和緃火罪,經審訊後被定罪。區域法院法官以5年及4年3個月為暴動罪及縱火罪的量刑起點,最終就兩罪判他入獄4年9個月及4年3個月,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但不獲上訴法庭批准。 58.在Tang Ho Yin案,上訴人承認參與在山東街牽涉100至200人[2]的暴動,警方則有約60名警務人員到場處理,區域法院法官以5年為量刑起點,因他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再因其醫療狀況給予6個月的扣減,最終判他入獄2年10個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5年的量刑起點過高。上訴法庭認為4年半是合適的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扣減三分之一,刑期應是3年;但上訴法庭不接納上訴人的醫療狀況是求情理由,認為大可不需給予6個月的扣減,但最後決定不會干預2年10個月的刑期。上訴庭在考慮量刑起點時,曾指出該案並無證據顯示曾有人作出縱火行為,並說若牽涉縱火行為的話,會是暴動罪加重刑罰的因素。 59.在梁天琦案:—
經審訊後,陪審團裁定:—
原審法官判處:—
就第一申請人及第二申請人的判刑上訴,上訴庭說第一申請人就控罪四監禁6年的刑罰,及第二申請人就控罪三的監禁7年的刑罰,均並非明顯過重。 60.正如上訴庭在梁天琦案第80段說:—
61.本席沒有忽視在本案中,都沒有證據顯示案中十名被告有如楊家倫案中的申請人將一些燒着的火種放置在一輛的士的後輪,燃燒的士車身近液體氣缸位置;也沒有如Tang Ho Yin案中的上訴人向警方投擲磚塊;亦沒有如梁天琦案中的第一申請人向警員方向投擲垃圾桶頂蓋,襲擊倒地警長,揮拳襲擊一名便衣警員,及第二申請人向警員投擲發泡膠箱(但沒有擊中)。而本案受傷的警員只有四名,數目遠少於楊家倫案、Tang Ho Yin案及梁天琦案受傷的警員,而傷勢亦相對輕微。但本案涉及的暴動者人數多至1,500至2,000人,被捕的人數也有213人,參與行動的警員只約240名(包括後來加入圍捕的約40名機動部隊人員),人數遠比暴動者少,警方可謂寡不敵眾,暴動者投擲的汽油彈約250枚,另外還投擲了磚塊硬物,本案暴動的規模及人數遠比楊家倫案、Tang Ho Yin案及梁天琦案嚴重得多;雖然本案在控罪地點內的暴動只歷時約38分鐘,但那只是因為警方的機動部隊及時在碧街東向彌敦道推進,配合PW1的D連對暴動者進行圍捕,否則在控罪地點內的暴動,不可能在當晚11時22分左右結束;因此,本案暴動歷時較短,並非因暴動者息事收斂,而是因警方能及時智取圍捕。 62.本席知道在與本案相同的暴動事件中,有另一批暴動者在另外的一些區域法院案件中已被判刑:在DCCC 751/2020案的三名被告都管有一些非法工具和裝備,該案法官以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在DCCC 768/2020及409/2021案,對於沒有任何裝備或工具,參與程度較低的暴動者,法官以4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在DCCC 461/2021,對於參與程度低,僅是到場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的被告,法官以4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63.本席明白判刑一致性的重要,但是其他在區域法院已作判刑的案件,呈現在判刑法官面前的案情未必與本席在本案審訊時見到的完全相同;再加上本案暴動的規模、暴動者人數及暴力程度遠遠超於楊家倫案、Tang Ho Yin案及梁天琦案,而案發地點乃人流多而密集的彌敦道,該處乃本港巿民以及海外遊客都會踏足到訪之地,暴動者在該處肆無忌憚、明目張膽地不理警方多番警告,公然向警方挑釁攻擊,肆意破壞,視香港的法治與秩序如無物,即使沒有證據顯示某暴動者曾親自作出襲擊或破壞,但他身處現場必定壯大暴動聲勢,令其他暴動者更情緒高漲,更肆意破壞社會安寧,法庭必須對有關暴動者作出重判,以收阻嚇作用,以儆效尤。法庭對暴動者須予重判,讓後來者知道破壞法治、破壞社會安寧,必須付出沉重代價,面對長年期的監禁。 64.上訴庭於2018年4月就楊家倫案頒下「判案書」,認為以5年監禁作為該案暴動罪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上訴庭於2019年6月就Tang Ho Yin案頒下「判案書」,指以4年半監禁作為該案暴動罪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該案不涉及縱火行為),而上訴庭在Tang Ho Yin案「判案書」第31段指出上訴庭在楊家倫案只是說5年監禁並非過重,而並非說以楊家倫案的案情,應以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梁天琦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結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當時官階)在2018年6月[5]對控罪三及控罪四分別以7年監禁和6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儘管上述三宗案件在本案發生前已作判刑,言猶在耳,但仍有暴動者在案發日罔顧法紀、無法無天、變本加厲地干犯本案暴動,可見暴動者仍未受到足夠的阻嚇。 65.就D6而言,她在本案開審前4天向法庭表示會認罪,她現年19歲,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9A(1)條說:—
本席因而為D6索取了教導所報告,而教導所報告指D6適宜被羈留於教導所。本席參考了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判案書」所列出有關作出教導所命令的法律原則,亦考慮了在教導所覊留的年期,視乎被覊留人士在教導所的表現,由半年至3年之間,再加上D6在開審前已表示認罪,本席判處D6於教導所服刑。 66.考慮了本案案情再加上以上分析後,就D1、D3、D7、D9、D11、D13和D20,本席以他們在本案暴動參與程度均為最低量刑,均以5年3個月為量刑基準。 67.D14攜有一把縮骨傘可供他在暴動時與其他暴動者組成傘陣,與警方對峙;D18攜有一副望遠鏡,可供他在暴動期間離遠地觀察周圍環境及警方動向,以便暴動者可作應對;D14及D18在本案暴動的參與程度比本案其他被告稍高,就D14及D18,本席均以5年6個月為量刑基準。 68.所有被告在干犯本案前均無刑事定罪紀錄,而他們所呈交的求情信均對他們的品格有或多或少的讚許。就這一方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當時官階)在梁天琦案的「判刑理由書」[2019] 1 HKLRD 1330中,指出在牽涉如此嚴重暴力行為的案件中,犯案者的個人因素並非有效的減刑因素(見該案「判刑理由書」第68及69段),而最終彭法官亦沒有因兩名被告在該案前無刑事定罪紀錄而減刑。在該案的判刑上訴中,上訴庭亦沒有作出任何異議。因此,本席不會因各被告在干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或因呈堂的求情信的讚許而給予各被告任何判刑折扣。 69.審訊時,九名被告同意通過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讓控方分別呈遞了「獲承認事實」及「獲承認事實二」為證物P0112及P0186,他們亦讓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十名證人的書面供詞呈堂,而辯方亦不需該十名證人出庭接受盤問;控方共傳召了二十二名證人作供,而辯方亦讓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分別把該等證人的書面供詞(有些書面供詞的部份內容被刪去)呈堂,而辯方就個別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沒有作出盤問。辯方此舉,節省了法庭時間,因此本席分別把D1, D3, D7, D9, D11, D13, D14, D18及D20的判刑下調兩個月。 70.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D1, D3, D7, D9, D11, D13, D14, D18及D20的判刑可再行扣減,因此,本席判處D1, D3, D7, D9, D11, D13及D20各人分別監禁5年1個月,而D14及D18各人分別監禁5年4個月。
[1] 「66. 上訴法庭較早前處理了兩宗源自這次在旺角發生之暴動的刑期上訴:—
[2] 見Tang Ho Yin案「判案書」第9段 [3] 見梁天琦案「判案書」第40段 [4] 見梁天琦案「判案書」第13段 [5] [2019] 1 HKLRD 1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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