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權龍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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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名申請人(分別為原審時的D1、D13、D14和D18)和其他被告人以共犯身份被控一項「暴動」罪 [1] 。本判案書沿用他們原審時的編號。4名申請人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後稱「原審法官」)審訊後被裁定罪成。D1及D13各被判處監禁5年1個月,D14和D18分別被判處監禁5年4個月。

Cites 9 cases

Case No.CACC 57/2023[2026] HKCA 5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57/2023,[2026] HKCA 52

原案件:[2023] HKDC 233[2023] HKDC 3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5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66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黃權龍(D1)  
第二申請人 彭大展(D13)  
第三申請人 宋博通(D14)  
第四申請人 鄧永明(D18)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26年1月8日
判案日期: 2026年1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6年1月30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4名申請人(分別為原審時的D1、D13、D14和D18)和其他被告人以共犯身份被控一項「暴動」罪[1]。本判案書沿用他們原審時的編號。4名申請人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後稱「原審法官」)審訊後被裁定罪成。D1及D13各被判處監禁5年1個月,D14和D18分別被判處監禁5年4個月。

2.眾申請人不服,分別就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D1及D13於2025年11月7日各自提交了「放棄上訴許可通知書」,他們各自的定罪上訴於2025年11月10日被法庭正式撤銷。本庭因此需要處理D14及 D18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4名申請人就刑罰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交由本合議庭直接處理。

3.本庭在聆訊後,拒絕批出上訴許可,並駁回各申請人的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判決理由。

控罪

4.控罪指眾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控方案情

5.控方共傳召了22名證人出庭作供,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分別把該等證人的書面供詞呈堂。控方在其案情亦依賴通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的兩份同意事實[2]及呈堂的大量證物,其中包括2019年11月18日晚上至2019年11月19日凌晨時份在彌敦道、碧街、窩打老道及砵蘭街一帶的大廈和商鋪所檢取的閉路電視片段[3]、警方在行動時所拍攝的片段[4]及香港電台視像新聞RTHK VNEWS在案發日晚上的現場直播片段[5]

6.本案涉及2019年11月18日晚上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發生並演變為暴動的大型示威活動。

7.案發當日,油尖旺區彌敦道各處的道路被堵塞。運輸署自當日上午6時起,已陸續宣佈封閉油尖旺區、彌敦道及其周圍的道路,當日下午5時05分,運輸署宣佈封閉的道路,包括介乎咸美頓街及海防道的一段彌敦道(來回方向);同日晚上9時03分,運輸署宣佈封閉的彌敦道範圍擴展至介乎亞皆老街及梳士巴利道的一段彌敦道。同日下午3時20分,港鐵油麻地站所有出入口已完全關閉,油麻地站停止服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直至當晚完結,油麻地站都沒有重新開放。

8.案發日約2100時,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獲派遣至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處理示威活動,並於約2200時抵達加士居道組成防線,向北往彌敦道方向推進。約2245時,警方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南邊,與交界以北的示威者對峙。期間示威者多次無視警方發出的警告,大量人數集結和逗留在控罪地點一帶並拒絕散去。他們以類似排陣的方式與警方對峙,用雨傘、木板及其他自製物件築起陣地,堵塞道路。警方向示威者發射催淚煙等彈藥以圖驅散及逼退他們。示威者則以汽油彈、便攜式石油氣罐、磚頭、其他雜物及鐳射光束來還擊和回應。

9.警方在2326時展開圍捕,並分別在以下地點設立了四條防線,並形成一個長方形的封鎖區,在封鎖區內逮捕了超過200人,其中包括4名申請人:

1. 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A點)、

2. 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l出囗(B點)、

3. 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C點)及

4. 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2出囗(D點)。

10.4名申請人於被補後,均從碧街被帶往位於封鎖區內的臨時羈留區。

11.報稱於案發日居於樂富的D1被警方截停時身穿及管有下列衣物和物品:灰色短袖上衣、深藍色窄腳運動褲、藍黑色運動鞋、一對灰黑色手袖及一個黑色背囊。

12.報稱於案發日居於深水埗的D13被警方截停時身穿及管有下列衣物和物品:白色短袖上衣(胸膛位置有一截粗黑色橫間)、黑色及膝短褲(短褲兩側膝部對上都分別有一個袋子)、白色紅色腰帶及沒有穿鞋但穿黑色襪。

13.報稱於案發日居於大埔的D14被警方截停時身穿及管有下列衣物和物品:黑色短袖T恤、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頸項纏着一件黑色布料、腰部纏着一個黑色腰包、背部揹着一個黑色背囊,一個黑色口罩及一把雨傘。

14.多年前曾報稱居於美孚的D18被警方截停時身穿及管有下列衣物和物品:黑色連帽子長袖外套、黑色窄腳運動褲、黑色運動鞋及一個黑色望遠鏡。

15.示威者的行爲導致4名警務人員在本案因執行職務受傷,對居民的人生安全及附近交通及商店運作造成影響,示威範圍周遭的公共設施亦受破壞。

16.4名申請人過往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辯方

17.4名申請人均不爭議在案發當晚,警方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向北沿彌敦道推進前,控罪地點發生了暴動。本案的爭議點,是各人有否在涉案時段在控罪地點內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辯方指各被告人在2019年11月19日凌晨時份被警方帶入臨時羈留區的紀錄/時間,是控方就各被告在本案出現的最早紀錄/時間;控方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各被告在被警方帶入臨時羈留區前的動向,包括各被告是在何時、何地及被誰人截停/制服一事。辯方爭議,控方未能成功舉證證明各被告在暴動發生時身處控罪地點內,也未能證明他們當時身處控罪地點內參與該暴動。

18.4名申請人均選擇不出庭作供。D1傳召一名辯方證人李先生(DW)。DW指D1自2019年起跟隨DW工作。工作時需要使用手袖。DW沒有作供說他在案發時身在案發現場,沒有作供說在案發時他與D1一起,也沒有作供解釋為何D1當時被警方截停及拘捕。

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

19.原審法官接納各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20.原審法官認為DW的證供完全不能解釋為何D1在案發時管有一對黑色手袖。因此,即使法庭接納DW的證供,該等證供也是中性的。

21.根據控方呈堂的各錄影片段,在關鍵時間示威者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硬物及汽油彈,而有些汽油彈是連着便攜式石油氣罐,因而產生爆炸,令現場火光熊熊,爆炸聲連連。在示威者防線後方亦不時發出鐳射光束及强光射向警方方向。原審法官認為示威者的行為已破壞了社會安寧,符合了「暴動罪」的定義,而暴動的範圍包括了整個控罪地點。

22.就辯方指控方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各被告在何時、何地及被誰人截停/制服,原審法官有以下觀察,繼而作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即包括眾申請人在內的被告人均是在控罪地點/封鎮區內被截停制服:

1. 在警方於約2322時向北推進前,警方被示威者前、後夾擊,腹背受敵。沒有其他證供顯示警方有截停、制服或拘捕任何疑犯;

2. 由警方於約2322時向北推進至設立封鎖區前的一段數分鐘的時間內,所有呈堂片均沒有顯示在這時段內有任何人在控罪地點外被截停/制服。另外,在辯方盤問下,22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的證供均沒有透露在這段時間內曾在控罪地點外截停制服疑犯,或他們曾耳聞目睹過其他警員在控罪地點外截停制服疑犯;

3. 當警方設立封鎖區不久後,已經有穿反光衣、戴頭盔、持拍攝裝置的人及其他人在封鎖區的四邊外拍攝着封鎖區內的警方的舉動。沒有任可片段顯示在這時段內有任何警員曾越過/離開封鎖區去截停/制服任何人。

23.原審法官認為案發晚最遲自2244時起,控罪地點已發生激烈的暴動,由2244至2322時歷時共38分鐘,要離去的人已有充足時間及機會離去;若某人是在警方推進前不久才進入控罪地點內,毫無疑問表示此人在進入控罪地點前,已充分耳聞目睹控罪地點內的激烈暴動情況,不可能不知道控罪地點正發生激烈的暴動。如果仍然貿然進入激烈的暴動現場,此人定必知道暴動正在進行中;若某人是在警方向北推進前更早的一段時間已身處控罪地點內的話,此人就更加清楚知道他身處的地方正在發生一場激烈的暴動。

24.基於眾申請人各自的衣着是2019年反修例時期示威者最為普遍採用的衣著/衣物顏色及管有的物品/裝備,亦與一般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配備相符;住址或報稱住址並非在控罪地點附近,卻在夜深時份在控罪地點內出現,原審法官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眾申請人早在警方推進前,暴動發生期間,已身處控罪地點,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而意圖透過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壯大暴動聲勢,從而鼓勵、協助或利便其他暴動參與者破壞社會安寧。

25.因此,原審法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眾申請人舉證本案控罪所有所須元素,眾被告人均罪名成立。

26.再者,原審法官亦留意到在警方推進前,有普通衣著裝束的人在控罪地點外圍經過。在警方推進後,也有普通衣着的人在控罪地點內出現,或走進控罪地點/封鎖區內。但法庭無法得知他們為何在當時、當地出現?身上還攜帶了什麼裝備?也不知他們住在何處?最終有否被截停、制服、拘捕?該些人士的出現,不能跟各被告人的情況相提並論。他們的出現沒有削弱控方案情,也沒有增強辯方案情。

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27.代表D14及D18的陳偉彥大律師[6]提出的上訴理由時指原審法官在沒有或沒有足夠的證據基礎上及/或綜觀本案的證據,錯誤地裁定兩人參與了暴動。

28.陳大律師指D14及D18兩人各自的衣著及身上其他物品,每一樣獨立來看均有並非與暴動有關的用處。再者,兩人身上沒有任何護具或攻擊性武器等示威常見物品,進一步削弱兩人參與暴動的推論。

29.就D14及D18的住址,陳大律師指任何並非居住在案發現場附近的人,也可以有不同的正當原因到達現場。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有宵禁,顯示暴動範圍一帶並非只有暴動參與者。

30.陳大律師原本的陳詞包括:「對D14 及D18作最有利推論,他們可以是各自在警方推進前不久剛進入暴動範圍,並只是出現和逗留在邊緣位置…遠離衝突核心」。其後兩名申請人的代表事務律師於聆訊前數天致函法庭,表示基於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彥宏及另外四人[7]的裁決,撤回「對D14及D18作最有利推論」此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回應

31.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雷明雋及檢控官姚俊熙指申請方錯誤地過分強調缺乏直接證供,而忘卻了環境證供的疊加效應和力度,把「基礎事實」或「直接事實」狹窄地只聚焦在控方是否有直接證據證明兩名申請人有否在案發時出現在暴動現場,而漠視了原審法官提到的其他基本事實。綜合考慮案中的基本事實,原審法官有堅實的基礎推論包括D14及D18的眾被告人在案發時出現在暴動現場並參與暴動。答辯方指申請方現時提出各種可能,例如D14及D18只在暴動範圍的邊緣、只是無辜的旁觀者等,均是空泛陳詞,並沒有實質證據支持。上訴理由明顯不是合理可供辯。

討論及分析

32.陳偉彥大律師曾於陳彥宏案件中代表其中兩名上訴人(D13及D20)。案件亦涉及與本案件相同的暴動事件。當時陳大律師(連同另一名大律師)提出的其中一個上訴理由,是指由於沒有證據顯示他們的當事人被制服前的情況, 原審法官沒有基礎指兩人身處暴動範圍,同時知悉現場發生暴動,故應對兩申請人作最有利的推論。

33.本庭在陳彥宏案判案書第46段指出,陳大律師提出「最有利推論」說法不正確。而正如上文指出,申請方亦已撤回有關論點。

34.本庭在陳彥宏案指出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成的進路後,在判詞第45段說:「雖然代表D13及D20的陳大律師指沒有證據證明他們被捕前的情況及身處暴動範圍多久等事項,但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絕對有權依賴其席前整體證據的疊加效應,作出有罪推論,定罪並無不妥。」

35.鑑於陳大律師代表D14及D18的上訴理由,跟陳彥宏案中申請人D13及D20提出的上訴理由如同出一轍,本庭在聆訊時向陳大律師查詢他為何認為就定罪有合理可爭辯的上訴理由。陳大律師表示他已經向其當事人解釋情況,但兩名申請人仍然堅持就定罪提出上訴申請許可。

36.根據《高等法院》實務指示4.2,向上訴法庭提出的刑事上訴第5段:

「律師或大律師在擬備上訴理由時,有責任確保:

(a)(i) 他提交這些上訴理由,是因為他自己相信這些理由都是有辯論餘地的,而不是只為了遷就上訴人的意願才這樣做;

(ii) 他所提交的理由必須為“合理的”,即是說,那些理由確有機會令上訴成功;

…」

37.本庭必須強調及明確指出,大律師並非其當事人的傳聲筒。在大律師明知沒有合理可爭辯的上訴理由時,便不應浪費法庭時間。

38.另一方面,答辯人亦沒有在其書面陳詞提及或呈交陳彥宏案協助法庭。

39.考慮了案發當日發生暴動的情況,原審法官就辯方指控方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各被告在何時何地及被誰人截停制服作出的觀察及裁定,加上兩名申請人的衣著及裝備,及兩人報稱的住址等等,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絕對有權依賴其席前整體證據的疊加效應,作出有罪推論。定罪並無不妥。

針對刑罰的上訴許可申請。

D1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40.D1於判刑時25歲,於香港取得機械工程高級文憑,被定罪前為助理冷氣系統工程師。求情陳詞指本案無證據顯示D1何時到達暴動現場或留守暴動現場多久,亦無證據顯示D1曾作出甚麼言論和行動,也無證據顯示他曾使用他攜帶的一對灰黑色手袖。案中證據只能證明D1在警方推進前,曾藉自己身處暴動現場而鼓勵或支持其他在場人士,屬最低程度的參與。

D13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41.D13於判刑時29歲,於2018年在香港取得電影電視及攝影高級文憑,自2020年5月開始,D13受聘於廣告製作公司,負責拍攝及後期工作。求情陳詞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13有使用暴力或作出任何破壞的行為,而他身上也沒有任何明顯的暴動裝備。

D14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42.D14於判刑時33歲,在香港完成大學課程,於案發時為系統分析師。求情陳詞指  案中沒有證據顯示D14攜帶着任何武器、可用作非法用途的物品或阻礙警方的工具;沒有證據顯示D14有正面參與任何暴力行為;本案中沒有干犯其他罪行;並非一名有計劃的參與者,並未積極參與本案暴動,亦不是擔任帶領或號召角色,也不是激進參與暴力的示威者。

D18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43.D18於判刑時25歲,在香港取得理學士學位,畢業後於一會計師事務所任職資深網絡安全顧問。求情陳詞指 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暴動所造成的人身傷害多及嚴重,所構成的威脅嚴重性及迫近程度並不算是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  案中沒有證據顯示D18曾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或作出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和挑撥的行為;也沒有證據顯示D18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去參與暴動;亦沒有證據顯示D18在暴動現場逗留了多久,也沒有證據顯示D18曾使用他所攜帶的望遠鏡參與暴動;也沒有證據顯示D18曾身處示威者前排位置,或他是激進的暴力人士。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44.原審法官在量刑時考慮了多個上訴法庭就暴動罪判刑的判決,包括HKSAR v Tang Ho Yin[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10]。同時,亦考慮了以下涉及與本案同一暴動的區域法院原審判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謙及另二人[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卓珩及另十二人[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浩明及另十人[13]

45.原審法官表示明白判刑一致性的重要,但認為其他在區域法院已作判刑的案件呈現在判刑法官面前的案情未必與他在本案審訊時見到的完全相同。

46.原審法官認為本案暴動的規模、暴動者人數及暴力程度遠遠超於楊家倫案、Tang Ho Yin案及梁天琦案。案發地點是人流多而密集的彌敦道,亦是本港巿民以及海外遊客都會踏足到訪之地,但暴動者在該處肆無忌憚、明目張膽地不理警方多番警告,公然向警方挑釁攻擊及肆意破壞,視香港的法治與秩序如無物,即使沒有證據顯示某暴動者曾親自作出襲擊或破壞,但他身處現場必定壯大暴動聲勢,令其他暴動者更情緒高漲,去肆意破壞社會安寧,法庭必須對有關暴動者作出重判,以收阻嚇作用,以儆效尤。

47.考慮了本案就D1和D13案情,原審法官以他們在本案暴動參與程度均為最低作量刑,採納5年3個月為量刑基準。

48.原審法官認為D14攜有一把縮骨傘可供他在暴動時與其他暴動者組成傘陣,與警方對峙;D18則攜有一副望遠鏡,可供他在暴動期間離遠地觀察周圍環境及警方動向,以便暴動者可作應對。兩人在本案暴動的參與程度比本案其他被告稍高。因此,採納5年6個月為D14及D18的量刑基準。

49.考慮了上訴法庭在梁天琦案中,對原審判刑沒因兩名被告人在該案前無刑事定罪紀錄而減刑作出任何異議。原審法官拒絕因眾被告人在干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或因呈堂的求情信的讚許而給予眾被告人任何判刑折扣。

50.基於眾被告人的同意案情及盤問方向節省了法庭時間,原審法官分別把各被告人的判刑下調2個月。

51.D1及D13分別被判處監禁5年1個月,D14及D18各被判處監禁5年4個月。

上訴理由

52.代表D1及D13的劉偉聰大律師和代表D14及D18的陳偉彥大律師,原本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投訴原審法官採納了比其他區域法院法官就涉及與本案相同的暴動的被定罪被告人更高的量刑基準,有違量刑一致性的原則。

53.於聆訊時,各位大律師向本庭表示在呈交書面陳詞後, 知悉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嘉文及另四人[14]案件,裁定「量刑不一致性」此上訴理據不成立(判詞第35至45段),撤回「量刑不一致性」此上訴理由。

54.劉大律師並未向本庭解釋為何在聆訊時才撤回該上訴理由。陳大律師則指他跟當事人取得指示後才於聆訊時撤回該上訴理由。

55.馮嘉文一案的判案書於2025年3月10日頒下。本聆訊於2026年1月8日進行。各位大律師沒有理由不在遠於聆訊前撤回有關上訴理由,浪費法庭時間。

56.在撤回上述上訴理由後,各位大律師就D1、D13、D14及D18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判刑明顯過重。

57.劉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主要是倚賴其他區域法院法官就同一暴動事件的判刑。在撤回「量刑不一致性」此上訴理由後,劉大律師未能確切指出為何5年1個月此判刑明顯過重。劉大律師曾一度要求本庭行使酌情權,將刑期扣減,但他其後撤回有關要求。

58.代表D14及D18陳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主要亦是倚賴其他區域法院就同一暴動事件的判刑。在撤回「量刑不一致性」此上訴理由後,陳大律師亦未能確切指出為何5年4個月此判刑明顯過重。

59.陳大律師另投訴原審法官錯誤地以D14及D18兩人所持的物品作加刑因素。

答辯人的回應

60.於聆訊時,本庭亦向答辯人代表查詢為何在其陳詞並無提及或呈交馮嘉文案例,答辯方未能提供滿意答案。

61.就原審法官的判刑是否原則性錯誤或明顯過重,答辯方認為原審法官在量刑時已充份地考慮了相關的上訴法庭的判決,亦參考了其他區域法院的案例。原審法官亦恰當地指出本案暴動的規模遠比楊家倫、Tang Ho Yin及梁天琦更為龐大,暴動人數多達1,500至2,000人;暴動者在歷時至少38分鐘內投擲約251枚汽油彈,另外還投擲磚塊硬物並用鐳射光束照射警方。原審法官以「火光熊熊,爆炸聲連連」來形容現場是貼切的。

62.答辯方認為本案暴動情節比劉晉旭案[15]更加嚴重,因此,原審法官以5年3個月(D1及D13)及5年6個月(D14及D18)為量刑起點實在不為過。根據D14及D18的個人裝備,他們的參與程度確實相比其他被告為高,量刑起點順理成章會比起其他被告更高。判刑沒有原則性錯誤或明顯過重。

63.雖然本案事實基礎相對狹窄並有現場錄影佐證,原審法官仍酌情把各被告的刑期下調2個月。

討論及分析

64.原審法官在量刑時考慮了多個上訴法庭就暴動案判刑的判決。原審法官認為本案暴動規模、暴動者人數及暴力程度遠遠超過楊家倫案、鄧浩賢案及梁天琦案。當然不能忽視的是案發地點是人流多而且密集的彌敦道,亦是本港市民及海外遊客踏足到訪之地。正如原審法官指出,暴動者在該處肆無忌憚,明目張膽地不理警方多番警告,公然向警方挑釁攻擊及肆意破壞,明顯視香港的法治和秩序如無物。即使沒有證據顯示某暴動者曾親自作出襲擊或破壞,但他們身處現場必定壯大暴動聲勢,令其他暴動者更情緒高漲,亦更肆意破壞社會安寧。法庭必須對有關犯案者作出嚴懲重判,來收阻嚇作用,以儆效尤。

65.在此情況背景下,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以5年3個月作為D1及D13的量刑起點有任何問題,亦不認為原審法官以5年6個月作為D14及D18的量刑起點有任何不當之處。本庭認同原審法官就D14攜有一把縮骨雨傘及D18攜有一副望遠鏡是加重刑罰的處理方法。

66.原審法官酌情給予各申請人兩個月的刑期扣減。D1及D13的判刑為5年1個月刑期,及D14和D18的5年4個月刑期絕非明顯過重。

67.申請方指判刑明顯過重,此上訴理據不成立。

6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並駁回各申請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

第一申請人:由伍展邦律師行轉聘劉偉聰大律師及莫彥婷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由伍展邦律師行轉聘劉偉聰大律師及莫彥婷大律師代表

第三申請人: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偉彥大律師及黃思希大律師代表

第四申請人: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偉彥大律師及黃思希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  「獲承認事實」(證物P0112)及「獲承認事實二」(證物P0186)

[3]  證物P006A至P012B

[4]  證物P014至P060

[5]  證物P061

[6]  連同黃思希大律師

[7]  [2025] HKCA605 第46段

[8]  [2019] 3 HKLRD 502

[9]  [2020] 4 HKLRD 428

[10]  [2019] 1 HKC 296

[11]  [2022] HKDC 1207

[12]  [2023] HKDC 123

[13]  [2023] HKDC 46

[14]  [2025] HKCA 247

[15]  [2023] HKCA 1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