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C.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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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5/2021 [2021] HKCFI 23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1年第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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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官: 被告人Y.C.W.先生面對1項猥褻侵犯罪(即案中的第1項控罪)、2項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罪(即案中的第2及第3項控罪)、3項強姦罪(即案中的第4、第5及第6項控罪)及1項亂倫罪(即案中的第7項控罪)。 所有控罪的受害人皆是被告人的親生女兒X。 於審訊後,被告人被陪審團裁定除第五項控罪之外,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審訊時證供 X與被告人Y.C.W.是父女關係,而X的母親於審訊的時候被稱呼為A,他們一家人住在第1至第5項控罪所列出的地址,本席會將這個地址稱為「家庭住所」。 2015年,X唸中一的時候一個星期六或星期日的晚上,只有X與被告人在家。被告人指示X到他的房間睡覺,因為他房間的床褥比較軟,X就進入被告人的房間睡覺。當她快要睡著的時候,被告人用手撫摸她的腰近肚臍位置及將手伸進衣服裡面撫摸及握X的胸部,亦用手指弄X的乳頭,撫摸完一邊胸部,就撫摸另外一邊胸部。大約十分鐘之後,被告人停止及向X說:「呢個係我同妳之間嘅秘密,唔可以同所有人講,邊個都唔可以講,阿媽、阿哥都唔可以講。」X當時很驚慌,沒有說任何的話。這是第1項控罪。 之後,2015年另一個星期六或星期日的晚上,只有被告人及X在家裡。被告人同樣地要求X到他房間的床睡覺,X聽從被告人。到了他的房間睡覺。被告人除了X的上衫及褲,用手撫摸她的胸部。被告人要求X替他「打飛機」,X就側身伸手去後面替被告人「打飛機」。這是第2項控罪。 之後,被告人要求X替他口交,在被告人哀求下,X替被告人口交。當X含著被告人的陽具一下之後,被告人就按著X的頭,不准X的口離開他的陰莖。口交進行了約數分鐘。這是第3項控罪。 之後,被告人用手撫摸X的陰道,當時X側身而睡,背著被告人。被告人用手指插入X陰道裡抽插。被告人除了自己的褲,用他的陽具頂著X的陰道口前後磨擦。X當時是處女。她很驚,不能夠接受處女的身體讓自己的父親取去,於是就坐起來,但是被告人捉著她,按她回原位。X一路掙扎,一路說不可以。被告人捉著X,將他的陰莖從後插進X的陰道裡面,並沒有戴安全套。十多分鐘之後,被告人將陽具從陰道拔出射精。這是第4項控罪。 2019年農曆新年,X、X的哥哥及被告人一齊到福建故鄉過年。年三十晚在內地的家吃飯的時候,X飲多了酒,有醉意,於是就到自己房間睡覺。睡著之後,被告人突然開門進來說他好想與X「扑嘢」。X推開被告人及打被告人,說她不要,但被告人強暴地捉著X,將陽具插入X的陰道,沒有用安全套。X忘記被告人在那裡射精。這是第6項控罪。 2018年10月或11月的時候,被告人與A鬧離婚及搬走,住在同一屋邨的另外一個單位。X為了生活費及覺得被告人始終是她的父親,在2019年夏天她生日之後(即7月20號之後)搬去與被告人同住。被告人有一次在這單位與X發生性行為的時候叫X一面性交,一面用「跳蛋」及教導X如何使用。X覺得很不舒服,只是作狀使用「跳蛋」。被告人從後插入X陰道,被告人有戴安全套及在X體內射精。這是第7項控罪。 審訊的時候,被告人沒有作供,但由程大律師盤問X的問題可以見到被告人所提出的是他根本上沒有做出X指他所做的行為,所有的指控都是X捏造。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X心理創傷報告 X的心理創傷報告指X因為父親的性侵犯,令她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後群,症狀包括精神緊張、情緒低落、無助及無能力感、自我責備、煩躁及突發和無理地發怒。X試圖克服這些症狀,因此壓抑自己,不與人交往及喪失自我和現實感,並以煙酒減輕壓力。X會有將路上遇到的人扼頸窒息致死及殺死她的父親和自殺的幻想。她因為父親的性侵犯,覺得自己身體污穢,因此常有清洗身體的衝動。每當想起性侵犯的情況,X就會全身顫抖及好像被電擊一樣。X的自我認同、自我形象及對男性的信任留下了一個烙印,影響了她與異性發展親密關係的能力。X需要接受持續的精神科治療及長時間深入的心理輔導和治療。 被告人的心理及精神科報告 被告人的心理報告指被告人表面上沒有根深柢固對性的歪曲觀念,而被告人再犯性罪行的機會評估為低。報告建議在判刑之後對被告人的心理狀態作進一步的評估。精神科報告指被告人並沒有精神病。兩個報告都指被告人否認觸犯有關罪行。 求情理由 代表被告人的程大律師提交了多個案例予法庭參考,包括與猥褻侵犯有關的AG v Ho Yu Ping CAAR 8/1993、與嚴重猥褻行為罪有關的HKSAR v Law Chun Yin[2020] 5 HKLRD 297、與強姦罪有關的HKSAR v KKK [2013] 2 HKLRD 676及與亂倫罪有關的HKSAR v Li Kin Ho [1999] 3 HKLRD 452。他建議就這四類罪行,法庭可採納18個月監禁、3年監禁、12年監禁及5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他要求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對被告人從輕發落。 判刑 被告人所觸犯的都是令人髮指的罪行,罪行性質的本身已經非常嚴重,而受害人為被告人的女兒更大大地增加案件的嚴重性。被告人作為X的父親,應該好好愛護她,及提供一個安全的環境,讓她健康快樂地成長。這其實是每一個作為父母的應有及基本責任,而每一個父母都會期望他們的子女能夠健康快樂地成長。被告人不單沒有履行作為父親的責任,更濫用X作為女兒對他的信任,由X 12歲開始就性侵犯X,將X作為自己發洩性慾的工具。他已經徹底摧毀X的童年。要知道每一個人只有一個童年,而每一個兒童都希望自己的童年在父母的愛和父母的保護之下健康快樂地度過。X已經再沒有這個機會。 根據X的心理創傷報告,被告人的自私及禽獸行為已經在X的心理上留下一個烙印。毫無疑問,這是一個永久及有深遠影響的烙印。報告進一步指出X與男性發生親密關係的能力已經受到影響,這必然會影響X的一生。毫無疑問,X的一生就會在這個烙印的陰影之下度過。本席不知道被告當他午夜夢迴的時候會不會對自己對親生的女兒做出這樣的行為,而感到自責和慚愧。 在這案中,被告人不單不承認控罪,而令到女兒要在法庭詳細說出她明顯地不想再回憶的慘痛經驗。當然,否認控罪是被告人法律上面的權利,但X在庭上作供時候的痛苦內心由她多次哭泣可以看出。被告人至今仍沒有半點悔意,在心理及精神科報告仍然否認自己的惡行。本席很難想像及相信一個父親可以如此傷害自己的親生女兒。 除了有案例指強姦罪的基本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之外,被告人所觸犯的其他罪行都沒有判刑指引。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些罪行的犯罪情節的嚴重性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因此判刑也會有所不同。 上訴庭在HKSAR v Tsang Chiu Tak [2013] 1 HKLRD 427列出了就性侵犯兒童判刑的時候所應該考慮的因素,而這些因素亦是本席在這案中判刑的時候所曾考慮的。 就第一項控罪,罪行發生的時候X只有12歲,而當時家中只有被告人及X,不難想像X當時的無助情況。辯方程大律師所援引的Ho Yu Ping案與本案的性質有頗大的分別。前者的受害人與被告人是師生關係,但本案是父女關係,是一個密切得多的關係。作為女兒會對父親有更大的依賴和信任,被告人是嚴重地違反他作為父親的責任和作為父親應有的誠信。上訴庭在SJ v Huang Long Wei[2009] 3 HKLRD 136提出當法庭就猥褻侵犯兒童作出判刑的時候,應考慮判刑的阻嚇性及需反映社會對這一類罪行的厭惡性和受害人的悲憤和傷害。就第1項控罪,本席採納2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沒有有效的求情理由,因此判處被告人第1項控罪入獄2年。 就第2及第3項控罪,即嚴重猥褻行為罪,判刑的時候,法庭當然會考慮剛才已經所提出有關於性罪行判刑的時候所考慮的因素,本席亦考慮程大律師所呈交的HKSAR v Law Chun Yin案。本席在考慮了有關的案例之後,就第2項控罪,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就第3項控罪,採納3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被告人沒有有效求情理由的情況下,判處被告人第2項控罪入獄3年及第3項控罪入獄3年半。 就第4項及第6項的強姦罪,在兩次強姦行為的時候,被告人都沒有使用安全套。在第4項控罪的強姦罪中,被告人在X體外射精。在第6項控罪的強姦罪中,X不知道被告人在那裡射精。因此,本席會以被告人沒有在X體內射精處理,這一點是對被告人有利的。被告人在強姦行為進行中沒有使用安全套是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之一。幸好X沒有因此而懷孕,亦沒有染上與性有關的疾病。在考慮了R v Billam[1986] 1 WLR 349及SJ v Singh[2000] 2 HKLRD 187及其他有關的案例之後,就著第4項控罪,基於案發的時候X只有12至13歲,因此採納14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就第6項控罪,強姦行為發生的時候X年紀已經稍長,當時約16歲,因此本席採納12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被告人沒有有效的求情理由的情況下,判處被告人第4項控罪入獄14年及第6項控罪入獄12年。 就第7項控罪,在考慮了程大律師所提交的案例及HKSAR v Chan Hang Yuk [2007] HKCU 746等案例後,採納6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在被告人沒有有效求情理由的情況下,判處他第7項控罪入獄6年。 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法庭認為一個20年監禁的總刑期足以反映被告人在這案件中所應付的刑責。本席因此命令,第1、2、3、4及6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7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2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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