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荣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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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共四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案發於2021年8月31日,涉及上海街112號2樓單位。控罪二為普通襲擊,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該控罪指控被告人於同日同地襲擊龍少紅。控罪三是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指控被告人於同日管有內含0.6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62克晶狀固體。最後控罪四管有毒藥表第 1 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指控被告人同時管有13片內含佐匹克隆的片劑。被告人承認上述四項控罪及所有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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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2022 [2023] HKDC 1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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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共四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案發於2021年8月31日,涉及上海街112號2樓單位。控罪二為普通襲擊,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該控罪指控被告人於同日同地襲擊龍少紅。控罪三是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指控被告人於同日管有內含0.6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62克晶狀固體。最後控罪四管有毒藥表第 1 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指控被告人同時管有13片內含佐匹克隆的片劑。被告人承認上述四項控罪及所有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周珊、饒礼鳳及龍少紅三名女士早前在上海街112號2樓(1/F)的持牌按摩店(下稱「案發地點」)共事時互相認識。案發地點有兩間睡房,每間睡房均放有一張按摩床。龍女士再沒有在上述的案發地點工作,但仍被給予該處的鎖匙。2021年8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周女士與饒女士鎖上案發地點木門,前往上海街112號大廈門口等待客人。 3.10:55時,龍女士到達案發地點送外賣給周女士及饒女士,但看見木門打開少許。龍女士入內,看見一名男子(後知為被告人)在其中一間睡房找東西。龍女士問被告在幹甚麼,被告拒絕回答。被告人接著行近龍女士,捏著她的頸部,把她推到沙發上。經過一番掙扎,龍女士成功掙脫,大聲呼救。 4.周女士及饒女士其後來到案發地點。與此同時,被告人試圖離開,上述三名女士嘗試制服他。在過程中,雙方在案發地點外面梯間發生糾纏,被告斜孭袋被扯脫。不久之後,警員20560到達,將雙方分開。 5.警員搜查被告人的斜孭袋,發現一些物品,當中包括五包思疑毒品及一個膠包載有13粒思疑毒藥。 6.警員拘捕被告人,罪名是爆竊、襲擊、藏毒及藏有第 1 部毒藥。 7.其後檢查案發地點,警員發現前門及門框位置有被撬痕跡。 8.被告人在之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
9.經政府化驗師檢驗後確認,上述警方在被告人的斜孭袋內發現的是內含0.62克冰毒的0.62克晶狀固體及13片內含佐匹克隆的片劑。 被告人的背景 10.被告人於1977年在福建出生,現年45歲,現有香港身分證,之前曾在內地接受小學教育,被捕時無業。被告人未婚,與母親及弟弟同居住於香港仔區。 11.被告人過往共有14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不誠實的有五項盜竊或詐騙,另外有三項與襲擊有關的紀錄,還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 求情 12.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確認控方遞交關於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3.就控罪一入屋犯法罪,辯方同意根據上訴庭的量刑指引,如涉及非住宅地點,一般判刑基準為兩年半。辯方求情指,被告人沒有入屋犯法的紀錄,在案發時被告人的說法是當他到達案發地點時,大門沒有上鎖,而他這個說法辯方指是可信的,因為警方在拘捕他後沒有在他身上發現任何可用作開鎖的工具,因此辯方懇請法庭不作任何加刑,以兩年半作為該控罪的量刑基準。 14.就控罪二普通襲擊罪,辯方指控罪本身並不嚴重,但明白在情節上是嚴重的,因為他是在逃走的時候對事主作出襲擊。辯方呈交了一個案例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指法庭將兩項控罪(即入屋犯法罪及意圖防止合法拘捕而襲擊罪)的刑期判以同期執行,最後上訴後沒有改變。但正如剛才本席在辯方求情時提到,本席有留意到上訴法庭在判詞的第32段指出,申請人被判上述同期執行的刑期實在是非常幸運,上訴庭認為沒有理由不將襲擊的刑期與入屋犯法的刑期分期執行。那是獨立控罪,應有額外刑罰。 15.就控罪三及四藏毒及管有第 1 部毒藥,辯方指被告人本身有吸食冰毒的習慣,而且有使用佐匹克隆去幫助睡眠。辯方呈交了一個之前本席處理的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HKSAR v Sameera Nuwan Chinthana Fernando Naidappulage及另一人 DCCC 723/2020,其中涉及管有1.39克大麻及五包內有微量冰毒。本席當時以9個月為量刑基準,再上調3個月反映風險因素,最後的量刑基準就該藏毒罪為12個月;而該案亦有一項管有第 1 部毒藥的控罪,當時本席考慮了並跟隨上訴庭案件HKSAR v Yeung Kwan Hung CACC 217/2010(該案涉及十片佐匹克隆),本席當時以3個月為量刑基準。最後在Sameera一案中,本席將管有第 1 部毒藥的刑期與管有危險藥物的刑期判以同期執行,而命令其中部分(即3個月)刑期與該案的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最後,辯方懇請法庭於本案採用同樣處理手法,將被告人輕判。 判刑 16.正如辯方亦接受,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有清楚的量刑指引。如果涉及非住宅,一般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本席留意到,雖然被告人有14個案底,其中有五項涉及不誠實,但沒有和本案一樣的入屋犯法罪紀錄,本席不會視被告人為慣犯而將刑罰增加,本席亦考慮到本案犯案手法不算嚴重,被告人單獨犯案,沒有使用工具,沒有對涉案的單位或事主造成損失,故本席同意辯方採納30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而給予全數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就控罪一,本席判被告人入獄20個月。 17.控罪二為普通襲擊,是被告於干犯控罪一時襲擊受害人,本席在庭上向控方確認,受害人並無受傷,本席以3個月為量刑基準,同樣因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變為2個月監禁。 18.控罪三為被告人管有0.62克冰毒,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一案裡所定下的一些關於管有危險藥物判刑的法律原則,特別是判詞的第17段裡提到,對於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究竟量刑的基準及因為風險因素而增加的刑期是多少,視乎每宗案的案情而定。而單單就管有危險藥物的量刑基準,以一個自用者而言,一般是12至18個月監禁。而要決定究竟刑期多少,最主要的考慮因素是涉案危險藥物的份量,以及如果犯事的人是一個所謂“慣犯”,量刑基準應該較高。另外,法庭亦須考慮潛在的風險因素及這風險的程度,而相關的考慮點不應該是純數學的計算,而基本的考慮因素包括:犯法的人是否有職業、有關的危險藥物是否存放在一個其他人可以進入的地方、犯事的人過往有否販運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等等。當然,涉案危險藥物的份量及有關風險的所有情況,均須全部逐一考慮及分析。 19.本席先考慮基本量刑基準,主要考慮的是毒品份量,本案中的0.62克冰毒,明顯地比辯方依賴之前本席處理過的Sameera案嚴重(該案只涉及1.39克大麻及微量冰毒),故應判以較重刑罰,本席採納12個月為基本量刑基準,已經是Mok Cho Tik案定下的最低刑期;本席繼而考慮風險因素,考慮到被告人無業,管有的0.62克冰毒有五包,而且份量不同,在公眾地方管有,本席認為落入他人手上的風險明顯地比Sameera案為高,本席將基本量刑基準上調6個月,最後以18個月為最終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就控罪三,判被告人12個月監禁。 20.控罪四管有第 1 部毒藥,即13片佐匹克隆,本席同意辯方採納3個月為量刑基準,同樣因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變為2個月監禁。 21.最後,本席考慮並應用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案中其實有三組控罪,即第一組入屋犯法、第二組襲擊及第三組管有危險藥物及第 1 部毒藥,原則上各自獨立而應被判以分期執行的刑期,但應以總量刑原則考慮,避免一個最終過重的總刑期,本席命令,控罪二襲擊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入屋犯法罪的2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控罪三管有危險藥物的12個月監禁其中6個月與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分期執行,而控罪四管有第 1 部毒藥的2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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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