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偉畧(又名羅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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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的所列的建築物是一間位於旺角洗衣街的地產公司地舖。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控方案情摘要,他在2015年12月10日凌晨4時42分左右,在快富街近通菜街,因為形跡可疑而被正在巡邏的警員截停查問,警員在他所揹着的袋內搜出一支鐵筆、一支螺絲批,一對手套,以及涉案財產。後來,其他警員發現上述店舖的鎖頭位置有損毀的痕跡,並證實該店舖曾被爆竊。店舖的東主們其後確認涉案財產是屬他們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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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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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3項控罪,分別為:-
案情 2.控罪一的所列的建築物是一間位於旺角洗衣街的地產公司地舖。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控方案情摘要,他在2015年12月10日凌晨4時42分左右,在快富街近通菜街,因為形跡可疑而被正在巡邏的警員截停查問,警員在他所揹着的袋內搜出一支鐵筆、一支螺絲批,一對手套,以及涉案財產。後來,其他警員發現上述店舖的鎖頭位置有損毀的痕跡,並證實該店舖曾被爆竊。店舖的東主們其後確認涉案財產是屬他們所有。 3.再者,警員在截停被告人的地點向後者進行搜身時,在他的右前褲袋內搜出一個白色電池盒,裡面有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其中兩個膠袋載着控罪二所列的「冰毒」,而另一個則載着控罪三所列的毒藥。 4.同日晚上,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承認他在干犯控罪一前曾服用了10片俗稱‘白瓜子’的佐匹克隆片劑,然後在旺角區行逛。後來,他在花墟的一個建築地盤取走了一支鐵筆和一支螺絲批。之後,他用該些工具撬開了該店舖的鎖頭,進入後取走了涉案財物。至於從他身上發現的冰毒和毒藥,兩者都是他自用的。 被告人的背景和案底 5.被告人現年43歲,將要44歲,曾受教育至中二,案發時報稱為裝修工人。他未婚,與父母同住,被告人的兩位弟妹已搬出,獨立生活。據代表被告人的馮大律師說,被告人在內地有位未婚妻。該未婚妻在被告人被捕時已懷有身孕,將在2至3個月內臨盤。 6.被告人自1987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間共有16次出庭紀錄,共涉及27項定罪,其中12項與不誠實及虛假文書有關(但不包括與控罪一同類的入屋犯法罪);6項與控罪二同類的管有危險藥物罪;和一項管有毒藥罪。從被告人的定罪紀錄得知,他曾4次被判進入戒毒所(分別是1999年6月,2001年12月,2003年12月和2012年1月),但始終未能成功戒除毒癮。還有值得留意的是他對上一次定罪是在2015年4月22日,因管有危險藥物和毒藥以及盜竊被判入獄,並於2015年8月29日服刑完畢。因此,他是在出獄後不足3個半月內干犯本案的罪行。 求情 7.馮大律師務實地陳詞說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他及早認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馮大律師強調:-
馮大律師呈上被告人表示悔罪的求情信,本席已經詳細閱讀過。 量刑 控罪一 8.本席同意被告人控罪一的罪行並非經過精心策劃,他用他剛剛偷來的工具犯事,以及他是單獨行事。本席以2年半(即30個月)為此罪的量刑起點,這是一般涉及非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罪,對初犯者適用的量刑基準: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9.然而,本席不同意被告人就此控罪沒有加重刑責的因素。他雖然沒有入屋犯法罪的前科,但有多項涉及不誠實的案底。再加上他是在因盜竊和其他罪名服刑完畢後不久即再干犯本案,明顯地是輕視法律和法庭曾給予他的懲戒。本席認為這些都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因此,本席在30個月的起點上,加刑1個半月以反影這些加刑因素。 10.被告人認罪,按慣例可得三分之一的扣減。減刑後,控罪一的刑罰為21個月監禁。 控罪二 11.就此控罪,本席需要考慮的判刑因素包括量刑起點,潛在風險和求情因素等。潛在風險的意思是指涉案毒品被散佈的實質風險:見HKSAR v Minney (2013) 16 HKCFAR 26。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量刑起點因應潛在風險而調的幅度必須切合每宗案件的情況。如所涉危險藥物的份量是一名真正吸毒者一般會管有的份量,則量刑起點是介乎12至18個月監禁,此量刑起點已被區域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案件採納,但這並不代表此量刑起點是唯一合適的量刑起點,這是假設監禁比更生為重要,如涉案毒品份量是很少而情況允許,並不排除法庭可判予較短的刑期。有關的危險藥物的份量明顯是決定量刑起點的主要因素。存在風險因素及程度不能以數學方式計算來訂定量刑準則,有關的考慮因素包括犯人是否無業、毒品的存放地點能否被其他人接觸到、犯罪人是否有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前科及毒品的份量。法庭必須衡量風險的整體情況:參見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泰華 [2012] 4 HKLRD 66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俊民(CACC 360/2014)。 12.就本案,2.95克的份量對「冰毒」來說並不算少量,而且考慮到被告人眾多同類的前科。與及他剛剛出獄後再犯的事實,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同意馮大律師的陳詞指本案的「潛在風險」較低,因此,不擬據此加刑。在減去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這項控罪的刑期為10個月監禁。 控罪三 1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焜泓(CACC 217/2010),申請人面對多項的控罪,包括五項入屋犯法、一項遊蕩和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等等。關於管有毒藥,它涉及十片佐匹克隆,申請人聲稱是用作幫助睡眠的。基於申請人確診是患有精神問題,而他可能真的需要該些佐匹克隆來治理失眠,因此就該控罪,上訴法庭認為應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又因申請人認罪,改判他兩個月監禁。在本案,被告人沒有精神問題,也不是需要涉案毒藥作治療用途。基於毒藥的數量和被告人使用毒藥目的,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因被告人認罪而減至兩個月監禁。 14.就上述控罪一至三,被告人被捕後和警方合作這求情因素已經反影在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之內: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un Ho Jeef [2009] 6 HKC 471,除了及早認罪以外。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具有其他足以減刑的理由。 15.基於以上,被告人各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整體原則 16.本席認為控罪二和三的性質相近,而且同時同地發生,故此下命兩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7.就控罪一,雖然它的發生時間和地點與其餘兩項控罪相近,但它性質與後兩者截然不同,而辯方也表示被告人並非是在藥物影響下干犯控罪一。故此,本席認為控罪一與其餘兩罪為分開與獨立的罪行,它的刑期不應與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完全同期執行。 18.然而,考慮到整體原則和被告人的全部罪責,本席認為他的整體刑期以27個月監禁為合適。因此,本席下令被告人控罪二和三合計的刑期中的6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同期執行。 19.基於以上,被告人所有控罪的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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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