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Hiu Yi 對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Yuet Ming Building Yuet Wah Stre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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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答辯人是於1969年註册成立的月華街月明樓( 該大廈 )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 ),該大廈的入伙紙於1974年11月發出。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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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51/2021 [2023] HKLdT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 2021 年第 151 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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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一宗漏水官司。 2.本案答辯人是於1969年註册成立的月華街月明樓(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法團),該大廈的入伙紙於1974年11月發出。 3.該大廈位於觀塘月華街52號,共有3座,每座13層高,每座12層各有6個住宅單位,共216個住宅單位,另有36個車位。 4.規管該大廈的註冊公契,日期為1969年4月24日(該公契)。該大廈及所屬地段,在該公契被劃分為216份不可分割份數。該公契沒有指明該大廈外牆屬【公用部分】,但同時也沒有指明屬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1]。本席認為(及訴訟雙方都同意),正確詮釋該公契,及按照《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2] 第2條及附表1第1項的規定,該大廈外牆屬該大廈的【公用部分】。 5.本案申請人陳曉誼女士(陳)是該大廈一座7樓C室(該單位)的業主及住戶,她分別於2008年及2019年購入該單位各一半業權,現該單位由她全權擁有。 6.本審訊中,陳親自應訊,法團則由劉智慧大律師(劉大律師)代表。 雙方案情 7.陳指稱,法團沒有履行該公契及條例下的責任,疏於保養維修該大廈外牆,致使該單位外牆滲漏引致室内房間牆壁受損,即使她告知法團(並提供包括專家證據證明)外牆出現滲漏影響該單位,法團仍沒有採取積極行動(包括維修外牆)處理,引致她蒙受損失。故此,她提出本案向法團索取賠償$112,500元。 8.法團不承認該單位房間牆身滲水是由於外牆失修所致,認為外牆並非滲水源頭,較大可能是該單位本身僭建或其樓上單位(即8樓C單位,下稱上層單位)有喉管滲漏所致。法團並稱於陳投訴前,從不察覺外牆失修,更認為在投訴後已依足條例及公契要求履行其責任,包括跟進該投訴,交管理委員會(管委會)討論,及尋求業主大會議決啟動大維修,因此法團不用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案件爭議點 9.因此,如上介紹,本案首要爭議點為漏水源頭。本席接納劉大律師引用上下層單位漏水案例[3] 所作的陳詞,法律在此點上沒有任何假定,陳作為申請人負有舉證責任,她須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漏水源頭是該大廈外牆,否則本案須被撤銷。換句話説,法團沒有舉證責任證明該大廈外牆不是漏水源頭,或查找出真正的漏水源頭。 10.假如陳證實上述一點的話,本席認為,她須再證明法團沒有履行其所依賴的條例或/及該公契責任,導致她蒙受損失。若陳再證實上述第二點,她還須證明她所要求的賠償金額。 事實證人 11.審訊中,陳選擇作供,法團則傳召其管委會司庫黃賓婷女士(黃)及其管理處主管梁煜英女士(梁)作供。本席對該3名事實證人的評估如下。 陳 12.本席接納陳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下述的關鍵證供為事實。本席認為,她的主體證供內在可信,有不少文件作佐證,又有黃及梁的招認支持。她遭劉大律師盤問後,證供基本上也沒有動搖。 13.本席未能同意劉大律師結案時對陳的證言所提出的多點批評。 14.首先,本席認為,作為一般沒有專業知識的市民,陳懷疑或相信滲水來源是外牆而非上層單位,不無道理。
15.劉大律師審訊中向陳指出該單位已不再受漏水影響,本席認為,毫無證據,純屬猜測。
16.本席得指出,雖然張在該聯合聲明中表示,上層單位的該廚房(見下文)有【高漏水風險】,陳自己聘請的專家劉並沒有認同這點。張代表法團也未獲同意進入上層單位調查及測試,在這背景下,本席認為,陳之後沒有聯絡上層單位業主進行調查,也毫不出奇。 17.觀其出示的不同時間拍攝的該單位受損牆壁相片,以及兩位專家報告內的該單位受損牆壁相片,本席相信,陳向法團、政府不同部門,以及兩位專家投訴滲水受損的內牆,始終如一:一直都只是該單位最近露臺原來批准圖則下的睡房(該房)面向7樓B室[4] 的牆壁(該牆壁),而相對的外牆是該房(及相連的客廳及浴室[5])面向7樓B室的同一外牆(該外牆)。為免誤會起見,本席相信,陳從無向政府部門投訴該單位客廳及浴室牆壁滲水,及該單位客廳及浴室牆壁在陳的投訴時段也從沒發生過滲水問題。 黃及梁 18.本席認為,黃及梁的供詞,並不可靠或可信,也缺乏文件支持(例如管委會或業主大會會議記錄等文件)。除了她倆和陳證供吻合的部分和她倆的承認[6] ,審裁處對她倆其他的證供,都存有保留。 19.作為事實證人,黃(及梁)卻如同專家證人般,嘗試在其證人陳述書內發表專家意見[7] ,直指上層單位為漏水源頭,本席難以看出她倆有何等資歷或經驗給法庭專業意見,審裁處對該等意見不給予任何比重。 20.另外,兩位證人均作供稱,法團以召開業主大會及議決大維修,作為跟進及回應陳的外牆漏水投訴。遭陳盤問下,黃承認法團議決進行的大維修實際不包括外牆維修。二人這方面證供(及法團這方面的案情),都有誤導審裁處之嫌。 21.還有,盤問下,梁承認該大廈另有多個單位出現同方向【牆身濕】情況向她反映,本席留意,這和法團在《修訂表格7》第8段稱【答辯人從未接獲其他業主提出相似的投訴】,明顯不符。 22.雖然黃在其證人陳述書說,聽聞有其他單位有內牆出現裂縫及石屎剝落,並嘗試歸咎該大廈正常老化及稱這是每名業主在該公契下的個人維修責任;但遭盤問下,黃承認她的丈夫2019年購入居住的一座5樓C室時,她曾花費$17,000元維修外牆[8] 。她先解釋這是應裝修師傅建議【打底】作預防措施,不久後她承認在2021年5月某會議中曾對陳說:【自已的單位外牆滲水要自己維修(粗體及斜體後加作強調)】。本席看來,這又是另一個答辯方證人證供與答辯人案情不符的例子。 事實裁斷 23.暫且撇開下文處理的專家意見爭議,本席裁斷關鍵事實經過如下。 24.早於2012年,陳便發現該單位該房內的該牆壁出現批盪及石屎剝落、鋼筋外露的情況,懷疑該外牆滲水,因此她便於6月12日去信時任法團管委會主席(並附上2張該牆壁破損照片),要求法團跟進,包括修理該外牆。 25.但是,法團拒絕跟進,並叫陳自行處理,陳唯有自費聘請工程公司為該牆壁進行維修及防水處理。 26.可是,該牆壁問題並沒有根治,數年後問題再浮現,並慢慢惡化。 2020年 27.2020年8月,陳發現該牆壁的石屎剝落情況變得非常嚴重,便向梁投訴這是外牆滲水造成。陳當時發現滲水於雨天時出現,當梁到該單位查看該牆壁時,便曾這樣對梁透露。後來,梁將陳的投訴報告法團管委會。 28.事實上,陳的上述該牆壁滲水受損投訴,不是法團所收投訴的第一宗。梁在收到陳的投訴前,便曾收到同座包括8樓C室(即上層單位)及10樓C室住戶反映單位房間出現【牆身濕】的情況,他們投訴的牆身方向,與該單位該牆壁相同。除此之外,2019年,黃夫購入一座5樓C室時,因同一方向外牆滲水及相應內牆有損,黃曾花錢聘請師傅維修外牆,黃也知悉有其他單位內牆出現裂縫及石屎剝落的情況。 29.當8月份陳向梁投訴時,陳再致電聯合辦投訴滲水問題,要求調查及協助。8月11日,聯合辦去信陳確認收到她的投訴。 30.8月18日,陳去信聯合辦,指該牆壁損壞加劇,並附上4幅16日拍攝的該牆壁破損情況相片,要求對方從速派員到場視察及處理她的投訴。 31.9月4日,聯合辦派員到該單位視察。由於陳觀察發現滲水於雨天時出現,當聯合辦職員到該單位檢查時,她便曾這樣對他們說。 32.9月7日,陳去信屋宇署,指該牆壁可能因該外牆結構問題引致受損,要求該署調查,並附上1幅該牆壁破損相片,及1幅該外牆照片。 33.9月9日,聯合辦回覆陳,以該牆壁在檢查時濕度被發現低於處理滲水行動標準的35%(該行動標準),表示根據既定程序不擬作進一步跟進行動。但是,聯合辦同時向陳表示,基於她所告知,滲水可能是源於該大廈外牆的防水設施欠妥有關,她可向法團聯絡,安排詳細檢查及維修。 34.9月11日,陳獲得磐林建築測量公証行有限公司的該單位勘察及提交專業報告的報價(聯絡人包括劉),金額為$9,000元(該勘察報價)。 35.9月7日,陳向法團管委會主席要求到管委會會議,向各委員親述該牆壁的石屎剝落情況。 36.9月14日管委會開會當天,陳講解後親自交信法團,附上1幅8月20日拍攝的該牆壁破損相片、2幅9月10日拍攝的該牆壁破損相片,及該勘察報價,建議法團(或其保險人)付費就該單位進行勘察,查找損害源頭。 37.9月19日,法團管委會主席正式回信陳,稱明白該單位內牆批盪剝落,表示如陳能證明是受外牆滲水影響,導致內牆剝落,管委會會安排召開(業主)大維修大會,解決外牆滲水問題(如部分維修);但法團資金有限,該大廈超過50年樓齡,【部分業戶都有內牆剝落情況】,他請陳自行修補下內牆,待業主大會通過展開外牆維修。 38.收到陳的信件後,屋宇署派員到該大廈(及該單位)檢查。 39.11月4日,屋宇署回信給陳,回覆說檢查時發現該單位客廳及浴室的外牆有裂縫,已去信相關負責人士要求進行維修。 40.同日,屋宇署以中文去信法團(並抄送陳),指曾到該單位及其周邊視察,發現該單位【浴室及客廳外牆有破裂並有滲漏跡象】,提醒【業主立案法團有責任妥善保養自己的樓宇】,【為免樓宇的狀況進一步惡化,並保障公眾安全,請與其他業主作出安排,早日進行所需的修葺工程】。 41.但是,法團仍沒有處理該牆壁的問題。 42.為調查該牆壁受損原因,陳之後自費聘請劉勘察該單位進行測試,製作專家報告以分析成因。 2021年 43.2021年2月10(雨天)及22日(晴天),劉分別兩次到該大廈視察該單位(包括該牆壁)及該外牆,並對該牆壁進行(包括)濕度測試,並加以比較分析其結果。劉兩天到場都有拍照為證。 44.3月21日,劉完成並發出其專家報告(劉的報告)。 45.陳之後著手取得工程公司報價,瞭解要進行什麼維修及相關費用。 46.4月19日,陳獲得寶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總值為$112,500元(有效期為30天)(寶盛報價),分為3部分:
47.在諮詢法律意見後,陳於5月12日透過律師去信法團,附上完整劉的報告副本,要求法團就疏於維修外牆致該單位該牆壁受損賠償共$121,500元(分別為恢復該單位費用$112,500元,測量師費用$9,000元)。 48.法團管委會委員不懂英文,收到完整劉的報告副本後不瞭解其內容,至(下文)諮詢代表律師前也不尋求翻譯協助瞭解內容。 49.之後,陳曾與法團進行會議,圖達成和解,但未能取得共識。 50.7月25日,法團舉行業主大會(梁及陳都有出席)。根據陳出示的會議記錄,出席業主一致反對賠償給陳。會議另通過登報招標承辦商投標維修工程以解除法團已收到(及在土地註冊處已註冊)的3個維修命令,分別是1) 車場樓底維修命令;2) 平臺底部及柱子維修命令;及3) 平臺下吊井渠管維修命令(這些命令,本席相信,是黃作供所稱的【3項4令】)。至於外牆維修事宜,會議則留待下次大會再決定。 51.7月30日,陳親自入稟審裁處提出本案。9月23日,法團親自存檔表格7反對本案。 52.為解除上述【3項4令】的土地註冊處註冊,法團12月簽訂該大廈工程合約,但該維修工程不包括外牆。 2022年 53.2022年初(如黃作供確認),法團聘請測量公司於1月3日就該大廈一座6樓至8樓C單位向西的外牆(包括該外牆)進行紅外線探測及製成報告(該紅外線報告)。 54.另一方面,法團1月4日就本案委任其現任代表律師,及1月中派員造訪上層單位,並偷拍其室内照片呈堂。 55.4月2日及23日,張惠深先生(張)受法團聘請到場視察該大廈(包括上層單位的)外牆及拍照為證。差不多同一時段,張要求獲准許到包括上層單位檢查但遭上層單位業戶拒絕。 56.6月6日,張獲申請人批准進入(及視察)該單位(包括該牆壁)。張先探測該牆壁濕度(及掃描該牆壁溫度)作記錄,後安排助手從一座8樓B室的客廳以水槍針對該外牆(及上層單位外牆下方)進行30分鐘射水測試(該試水測試),後再次探測該牆壁濕度(及掃描該牆壁溫度)作分析比較。張當日也有拍照為證。 57.6月15日,張完成並發出其專家報告(張的報告)。 58.劉與張(統稱兩位專家)6月29日討論後,於8月16日合力製作一份聯合專家聲明(該聯合聲明)。 討論 1)陳能否證明漏水源頭是外牆? 該牆壁一直破損是滲漏結果 59.本席留意,兩位專家同意他們不同時間到該單位檢查時,都觀察(及拍攝到)到該牆壁牆身及橫樑有大範圍的石屎及油漆剝落,及批盪分層的情況[9]。本席接納這共通觀察,再考慮陳向政府部門及法團出示(及呈堂)的多張不同日子該牆壁破損照片,審裁處裁斷自2020年8月至審訊,該牆壁都一直出現該些相片所示的破損問題,雖然破損程度在不同期間會有所分別。 60.此外,兩位專家均共同認為上述現象是漏水/滲水的結果[10]。本席也接納這共通專業意見,裁斷該牆壁自2020年8月至審訊期間的上述破損,都是漏水/滲水的結果。 61.為完整起見,本席得在此清楚指出,本案完全沒有證據或專家意見指該單位曾進行法團所稱的僭建,因而損壞該外牆引致滲水 [11] 。 該外牆一直有缺損 62.就該外牆而言,兩位專家在不同時間到該單位檢查時,都同樣觀察(及拍攝到)該外牆有油漆剝落及生鏽污點的情況[12] 。除此,法團自行委托進行所得的該紅外線報告透露,該外牆在2022年1月3日經紅外線探測後,發現有2處溫度有異的地方,可能是缺損的位置(缺損可以是牆身間之分離、外牆内出現空隙、裂痕或有積水等),其總面積約2平方米[13] 。 63.本席接納兩位專家的上述共通觀察及上述該紅外線報告的探測結果,裁斷自2020年8月至審訊期間,該外牆都一直有所指的外部及内部缺損。 2022年1月中發現上層單位的該廚房改動 64.關於上層單位,兩位專家都同意:有別於該單位沒有喉管穿插該外牆進入該房,上層單位的同方向外牆有1) 一條食水銅喉;2) 一條煤氣喉管;及3) 兩條污水喉管(統稱該等私人喉管)穿插入上層單位内[14] 。兩位專家共同認為:有見及此,上層單位業戶很大機會曾將該房的對上原有圖則睡房改為一間備有該等私人喉管的廚房/餐具室(下文分别簡稱該廚房及該廚房改動)[15] 。 65.考慮上述一段兩位專家的觀察及意見,再經考慮法團於2022年1月中派員到上層單位造訪偷拍的照片證據,本席裁斷上層單位業戶遲至2022年1月中已作出設有該等私人喉管的該廚房改動。 2022年6月發現上層單位該缺口 66.此外,在張2022年4月2日到達該大廈視察時,他發現上層單位的同方向外牆開了一個長方形的洞(該洞),(相信)用來放置抽氣扇[16] ,但當他6月6日重臨時,他發現該洞已被人用灰磚填滿,唯獨該洞原有外牆位置卻沒有被重新補上防水物料(該缺口)[17]。有見張所拍的照片記錄,本席接納上層單位業戶遲至2022年4月初已在其向西外牆開挖該洞,但遲至6月初已將該洞填滿,留下該缺口。 67.雖然二人意見程度有別,兩位專家的另一點共通意見是:張肯定(及劉認為有可能)該洞容許雨水從上層單位沒受保護的該缺口進入上層單位,之後向下滲漏到該單位[18]。有見這也是他倆的共通意見,本席願意接納至少有上述的可能性。 劉的漏水源頭意見及其基礎 68.劉的意見是,該大廈外牆破損引致雨水滲入該房,雨水滲漏是該牆壁受損的其一源頭[19]。他兩次到該單位均在該牆壁受損位置設置同樣9個測試點,以導電測試計探測該牆壁濕度,經比較兩日數據後發現:2月10日下雨天[20]所有測試點的讀數(平均都高於80%[21]),均大幅高於2月22日晴天相應測試點的讀數(平均數只約34%),其中3個測試點的讀數更超過90%[22] 。劉因而結論,該牆壁相信受雨水滲入該外牆而受損,該外牆失去了其應有的防水保護功能[23]。 69.下文可見,張以該試水測試反證該外牆保留了其防水功能,劉對該試水測試能否(及有否)準確或可靠地測試該外牆的防水效能存有保留或懷疑態度,對張據此達至的相反結論也不表認同。 70.縱使上層單位發生該廚房改動,劉認為需要進一步測試及調查(例如熒光色素測試或排污系統壓力測試)才能核實上層單位的該廚房有否出現漏水/滲水致該單位受損。缺乏該等測試結果,劉認為現階段實難以斷定上層單位有否聲稱的【破損】排污渠管,或聲稱的【破損】廚房地臺或牆壁防水層[24]。 71.雖然該洞可能容許雨水從上層單位沒受保護的該缺口進入上層單位,之後向下滲漏到該單位,因此有份引致[25]該牆壁受滲水影響受損,但劉認為這無損他在上文第【68】段就源頭所達致的結論:即該大廈外牆破損引致雨水滲入該房,而雨水滲漏仍是該牆壁受損的其一源頭[26]。 張的漏水源頭意見及其基礎 72.另一方面,張則認為,該試水測試結果【無可置疑地】[27] 證明該外牆仍保留其正常防禦雨水功能[28] 。基於下述測試及掃描結果,張認為並沒有跡象顯示該試水測試的水有進入該牆壁,該牆壁的損壞並不是源自該大廈破損的外牆[29] 。
該試水測試的結果,張強調,充分顯示該牆壁的受損源自該大廈外牆以外的其他可能源頭。 73.張多次指出,該洞容許雨水從上層單位沒受保護的該缺口進入上層單位,之後向下滲漏到該單位。若上層單位業戶沒有察覺該問題的話,可導致下雨天雨水持續向下滲漏至該單位[30]。 74.至於備有該些私人管道的該廚房,張亦表示它帶來【高漏水風險】[31] ,因為該單位内可能有【破損】的排污系統或【破損】的廚房地臺或牆壁防水層[32] 。該等【破損】的排污系統(或【破損】的廚房地臺或牆壁防水層),必然導致該單位天花及其内部牆壁潮濕;該等滲漏若持續的話,可導致該單位嚴重受損[33] 。張更一度認為該牆壁的受損可能源自上層單位該廚房的該些私人喉管滲漏及或該廚房破損地臺或牆壁所造成的滲漏[34] 。 兩位專家的意見分歧 75.比較兩位專家在報告内(及證供上)的意見,本席認為,二人的分歧在於:
該廚房有所稱破損渗漏嗎? 76.在此分歧上,本席選擇接納劉在上文【70】的意見(無論如何,法團只聲稱上層單位【喉管滲流】引致該牆壁受損,審訊前從沒有指稱該廚房出現【破損地臺】或【破損牆壁】[35]),原因如下:
77.張指出該廚房有【高漏水風險】之餘,更表達意見該牆壁的受損可能源自該些私人喉管滲漏及/或該廚房破損地臺或牆壁所造成的滲漏,本席恐怕,有損他專家的中立性及他的可信性。 該試水測試可靠嗎? 78.在此分歧上,本席同樣選擇接納劉在上文【69】的意見,理由如下:
79.由於本席對該試水測試的可靠性存有疑問/保留,本席下文只會給予該測試結果(及張的相關意見)有限的比重。 劉的該牆壁濕度測試結果準確嗎? 80.這點專家意見分歧,本席留意,姍姍來遲地出現在張的盤問及覆問中。因為,張之前並沒有在張的報告內(或在該聯合聲明內)提出任何理由質疑劉兩次到訪該單位測試該牆壁濕度數據的準確性。 81.在此議題上,劉大律師作出了大篇幅的陳詞批評劉的數據準確性,可大致歸納如下:
82.劉大律師進而全面質疑劉的可信性,直指他並非中立,有偏見,一開始便心中打算製作對陳有利的專家報告(在報告內漠視上層單位的該些私人喉管的加設,和上層單位作為源頭的可能性),他甚至可能是(如陳一度透露)陳的友人。 83.本席不同意劉大律師上述對劉的數據準確性(及劉的可信性)的陳詞,理由如下:
84.故此,審裁處接納劉兩次到訪該單位進行該牆壁濕度測試的結果都是準確可靠的。 外牆破損是該牆壁滲漏受損其一原因嗎? 85.在這漏水源頭爭議的最後一個分歧上,本席經考慮以下各點後,信納(並裁定)陳已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該外牆的破損是至少引致該牆壁從2020年8月至審訊期間遭受滲漏破損的其中一個源頭。
2)陳能否證明法團違反其法律責任致她蒙受損失嗎? 86.根據條例第18(1)(a)條,法團須使【公用部分】【維持良好合用的狀況】[56] ,這是法團對【公用部分】的法定責任。在另一案件中[57] ,本席對業主立案法團按該條所負的責任,有以下總結:
87.下文本席將把上述法律原則在本案中引用,看法團有否在關鍵時段履行了其維持該大廈外牆這公用部分的法定責任。 88.按上述原則,法團不負上絕對責任擔保公用部分不失效。法團不是保險人,不會單單因公用部分失效便要負責。法團的責任是提供合適管理,按當時情況做合理要求管理人應做的事。當法團有過錯時,法團便要承擔責任;又當法團知悉有需要維修的缺陷卻沒有採取適當行動,法團也要承擔責任。當然,法庭不應用事後的尺度,來量度法團事前的行為是否達標。最後,法團的維持責任,不應取決於費用的多少。連帶法團維持責任的是法團籌集所需資金的責任,法團得先做決定就必需事宜議決維修,後為此招標或徵求報價,最後向所有業主募集所需款項。 89.按本席歸納,法團(及劉大律師)大致依賴以下各點,指稱法團已履行其對外牆這公用部分的法定維持責任:
故此,答辯方陳詞,法團已經盡力,亦採取了合理的步驟,去處理陳的投訴。 90.因為以下的事實裁斷及理由,本席不同意上述答辯方的説法或陳詞。相反,基於該些事實及理由,本席裁定陳已證明法團就該大廈外牆的維持並沒有履行條例第18(1)(a)條的責任,導致該牆壁遭受雨水滲漏受損,令陳蒙受損失。
9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絕不同意法團已盡了力,亦不同意法團已採取了合理的步驟處理陳的投訴,審裁處前證據所證實的情況剛剛相反。本席深信,法團若如本席上文討論般適時採取適當的行動履行其條例下的責任,陳現在所蒙受的該牆壁損失是可以避免或減低的。 92.因此,本席裁定,法團就它沒有履行條例第18(1)(a)條的法定責任是須對陳負上法律責任的(包括支付賠償)。 3)陳能否證明她要求的賠償金額嗎? 93.基本上,陳向法團索償的$112,500元賠償,是基於上文第【46】段的寶盛報價。 94.本席先處理劉大律師3方面的陳詞。
95.本席不同意所有上述陳詞,理由如下:
96.就合理賠償金額而言,兩位專家在該聯合聲明中對該牆壁維修(連相關一般措施,即工程保險和小型工程申報文件費用)各自建議了合理的費用。本席認為劉的建議金額$28,330.6元較張的建議金額$21,265元更合符實際,決定接納前者金額,而該等金額也比寶盛報價上的金額更合理。 97.至於該外牆的合理維修費用(連相關一般措施),張沒有建議,劉遭盤問下建議$50,000元至$60,000元,本席也接納劉的這個建議,決定採納$55,000元這數字。相比之下,本席認為,這金額也比寶盛報價上的金額合理。 98.因此,本席裁定,陳只能證實她應獲賠償金額共$83,330.6元(即$55,000元加$28,330.6元)。 頒令 9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賠償金額共$83,330.6元。 100.為免誤會起見,上述判決金額(或判定債項)按《土地審裁處條例》[65] 第12C條帶有判決利息,由本判案書日期起算,直至全數清償為止,利率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公佈分段計算[66] 。 訟費 101.審訊後訟費一般隨訴訟勝負由敗方賠償勝方,基於此訴訟常規,本席現頒發暫准訟費命令,下令答辯人須按照區域法院訟費標準支付申請人本案所有訟費(連所有保留訟費及本審訊的訟費),金額將不經聆訊由本席按簡易程序評定,申請人須在本命令變成絕對命令[67]後7天内,按《實務指示 14.3》附件A格式草擬《訟費陳述書》,呈交審裁處及送達答辯人,答辯人可在其後7天内呈交審裁處及送達申請人反對理由(如有的話)。 102.最後,本判案書所有判決及命令,由法官書記草擬、存檔及送達雙方。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梁國堅律師行轉聘劉智慧大律師代表應訊。 [1] 例如,該公契沒有分配份數給外牆 [2] 香港法例第344章 [3] 例如Hui Ling Ling v Sky Field Development Ltd.,未經彙報,高院民事案件2007年第35宗,判案書第23及25段 [4] 或面向集準樓,或面向西方 [5] 本席認為,屋宇署在2020年11月4日給陳的信件中,以【客廳及浴室的外牆】來形容同一牆壁(即該外牆),這做法絕不出奇(下文寶盛報價第二部分,也形容該外牆為【客廳至房間外牆】)尤其按陳的證供,屋宇署職員曾到8樓B室觀察該外牆。無論如何,只有寫信的屋宇署職員才最能回答為何用上【客廳及浴室】來形容該外牆。 [6] 審裁處給予此等承認足額比重 [7] 黃證人陳述書第10、11和13段,梁證人陳述書第6段 [8] 和該外牆同一方向 [9] 該聯合聲明第6.1(d)段 [10] 該聯合聲明第6.2(a)段 [11] 見《修改反對通知書》第6段 [12] 該聯合聲明第6.1(a)段 [13] 見附件B圖譜03 [14] 該聯合聲明第6.1(c)段 [15] 該聯合聲明第6.2(b)段 [16] 張的報告第5.2.4段,附表3相片P5及P6 [17] 張的報告第5.5.8段,附表3相片P67 [18] 該聯合聲明第6.2(c)段 [19] 該聯合聲明第7.1(3)段 [20] 當天雨降高達32.2mm [21] 即全部高於該行動標準 [22] 2個測試點讀數達99.9% [23] 劉的報告第4.4及6.1.1段 [24] 該聯合報告第8.0(2)段 [25] Contributed [26] 見該聯合聲明第8.0(3)段 [27] Conclusively [28] 見該聯合聲明第7.1(3)段 [29] 張的報告第6.2(b)及6.2(h)段 [30] 見該聯合聲明第7.1(3)及8.0(3)段 [31] High risk of water leakage [32] 張的報告第6.0(d)段 [33] 見該聯合聲明第7.1(2)段 [34] 張的報告第6.1(i)段 [35] 見《修訂反對通知書》第9和10段 [36] 見該聯合聲明第5.2段 [37] 因此,本席認為,劉大律師所依賴的外牆試水案例,並不能一概而論一定適用於每一宗案件,要看每一宗案情而定。 [38] 《Professional Guide to Water Seepage Investigation, Diagnosis, Testing & Reporting in Residential Buildings》 [39] 該聯合聲明第5.4段 [40] 張在陳跟進審裁處的查問時,才首次透露該試水測試進行時,他身在月華街公眾停車處離遠監督測試,而射水者是他的同事,後劉大律師查問,張稱該同事有17年試水測試經驗。 [41] 張的報告附件IV Method Statement第A1.3段(比較下,張的報告附件VIII 紅外線報告第3.1段寫下由張進行有關掃描),(有別於劉的報告)張的報告也沒有提述他在6月10日有助手同行,及提供起助手的名稱及資歷 [42] 實施方案第A1.5段稱水務署一般提供的水壓 [43] 張庭上稱沒有量度,發射位置庭上才從他口中得知臨時由實施方案計劃的7樓B室改為高一層8樓B室的客廳 [44] 張在該聯合聲明第5.4段稱【百倍】平日下雨天雨量 [45] 張庭上稱共6米高乘3.5米寬 [46] 張庭上重覆他給助手的指示,及解釋助手的噴射手法 [47] 見該聯合報告第8.1(1)段劉的觀察 [48] 容本席在此加插一句,當聯合辦2020年9月9日去信陳以該行動標準未過為由,不予以跟進時,看陳約同時拍攝的9月4日照片,該牆壁渗漏的損毀也不少。 [49] 1600至1700時 [50] 1600至1700時 [51] Reaction time [52] 99.9%的測試數據,本席認為,可以理解,絕不出奇。當日降雨高達32.2mm,是該2月份總雨降一半以上,另按劉的證供(本席接纳),測試時正在下雨中。 [53] surface condensation [54] 在劉的報告中,沒有照片拍攝到上層單位的該些私人喉管 [55] 若二人認識的話,本席想該勘察報價更大可能只有劉一個聯絡人。 [56] 陳所依賴的該公契條款,本席認為,對她的案情沒進一步幫助,條例第18(1)(a)條已充分體現法團對公用部分所負上的法定維持責任。 [57] Rich Metro Limite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 Ming Court Castel Peak Road ,未經彙報,區域法院民事案件2014年第3905宗,判案書第130至133段 [58] “The expenses for keeping the interior of any part of the said building and all the fittings and furniture and all plumbings therein and the windows and doors thereof in good and tenantable repair shall be borne by the owner of that particular part(粗體後加)”. [59] 見管委會主席2020年9月19日給陳的回信 [60] 條例第28(1)條規定,法團須就有關建築物的公用部分與保險公司訂立符合為本條的施行而訂明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並須保持該保險單有效。 [61] 香港法例第123章 [62] 這點沒有出現在梁的證人陳述書内。 [63] 有時連同替代命令,由勝方代為維修,但費用由失責的敗方負責 [64] 本席的經驗,曾有業主針對業主立案法團獲發強制令根治漏水,但多年來雙方對強制令有否被執行紛爭不斷,業主更要提出交付羈押申請來強迫法團遵守審裁處的命令。因此,申請賠償自行維修,也有其好處。 [65] 香港法例第17章 [66] 可在司法機構網站查閲 [67] 若沒有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該暫准訟費命令將自動變成絕對命令並即時生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