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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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控罪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1] (控罪一)、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2] (控罪二)、四項販運危險藥物 [3] (控罪三至五及七)及一項盜竊罪 [4] (控罪六)。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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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2022 [2023] HKDC 3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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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控罪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1](控罪一)、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2](控罪二)、四項販運危險藥物[3](控罪三至五及七)及一項盜竊罪[4](控罪六)。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於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間,警方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進行名為“Nightstinger”的卧底行動,期間警員7960(“控方第一證人”)滲入不同的三合會社團,伺機調查非法活動,搜集犯罪證據。 3.於2011年1月7日,控方第一證人在社交聚會認識被告人。被告人邀請控方第一證人“跟”他,稱自己屬“新義安”,邀請控方第一證人加入,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並給了被告人港幣3.6元利是,作為入會的象徵費用(控罪一)。 4.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邀請下到一間名為“Club Else”的夜總會工作,被告人的職位是保安員,控方第一證人後來被聘用為侍應。於2011年2月19日晚上約11時25分,控方第一證人在Club Else工作時與被告人聊天,期間被告人提出,若控方第一證人遇到有合適的人選,可以介紹對方加入社團,向對方說明是加入新義安,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同意(控罪二)。 5.於2011年4月1日,被告人將一個載有13.33克粉末,內含10.74克氯胺酮的膠袋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並吩咐他將這些危險藥物售賣給朋友。控方第一證人檢取上述危險藥物為證物,並交給警方處理(控罪三)。 6.於2011年4月12日晚上約8時30分,被告人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指示了一位同樣在Club Else工作,名叫任澧濠的人,將一些氯胺酮交給他作售賣。同日晚上約11時50分,任澧濠在Club Else將一個載有13.71克粉末,內含8.83克氯胺酮的膠袋交給控方第一證人,指示控方第一證人須於三天內將上述危險藥物售出。控方第一證人將上述危險藥物檢取作證物,並按被告人指示,將港幣1,000元存入被告人指定的銀行戶口(控罪四)。 7.於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將控方第一證人帶到一個住宅單位內,當時任澧濠亦在該單位內。期間,被告人取出3個膠袋,內載有懷疑危險藥物。被告人指示任澧濠將砂糖混入上述懷疑危險藥物,再分別包裝到5個膠袋內。被告人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將其中一袋交給一名叫藍曉鋒的人,其餘的交由控方第一證人售賣。 8.控方第一證人把其中一袋交給藍曉鋒之前,曾從中抽取樣本,證實為0.12克粉末內含0.07克氯胺酮。之後控方第一證人亦將其中兩袋檢取為證物,事後證實該兩袋載有27.09克粉末內含13.97克氯胺酮。控辯雙方同意,上述提及的5個膠袋內含有共不少於42克的氯胺酮(控罪五)。 9.於2011年4月27日下午約1時45分,被告人告訴控方第一證人稍後會有工作給他。同日晚上約10時,一名叫郭昆霖的人按被告人指示駕車接載了控方第一證人與任澧濠,郭昆霖在車上說被告人正在和一位朋友喝酒,被告人意外知悉該朋友銀行提款卡的密碼,故此他打算待朋友喝醉後盜取他的銀行提款卡,交由三人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10.稍後三人到達被告人與該朋友喝酒的現場,任澧濠取得該提款卡後,郭昆霖將密碼告訴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按指示到附近的自動櫃員機提取了現金港幣20,000元。事後郭昆霖、任澧濠及控方第一證人分別從被告人手上分得港幣1,500元、4,300元及4,200元(控罪六)。 11.於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將一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膠袋交給控方第一證人,指示他售賣給別人。控方第一證人檢取了部份懷疑危險藥物作證物,證實為9.61克粉末內含7.96克氯胺酮(控罪七)。 12.行動於2011年12月28日曝光,被告人於2012年1月5日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邀請控方第一證人成為新義安成員(控罪一),及盜竊了別人的提款卡,交給任澧濠從對方銀行戶口提取港幣20,000元(控罪六)。 13.三合會專家確認,“新義安”為目前活躍於香港的三合會社團,而繳交港幣3.6元是新成員加入三合會社團的入會儀式。 輕判請求 14.被告人現年49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位19歲的女兒,但已沒有聯絡,現被告人與女朋友同住。被告人的工作是運輸工人,月入約港幣15,000元。 15.被告人過往共有六項刑事紀錄,當中有兩項同於2011年被定罪的紀錄與危險藥物有關。 16.辯方指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表達了悔意。辯方指控罪一及二沒有涉及其他非法活動,嚴重性較同類案件為低。最後辯方希望法庭量刑時會考慮總刑期的原則,盡量輕判被告。 判刑考慮 17.法庭一向視涉及三合會的控罪為嚴重罪行,多判處具阻嚇性刑罰,不過由於案情差異大,上訴庭並沒有訂下判刑指引。參考辯方呈上的兩宗案例:HKSAR v Hung Shi Chung & Another, CACC 158/2005及HKSAR v Wong Sing Chi & Others, CACC 245/1999,基於控罪一及二均沒有涉及其他非法活動,考慮後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分別為監禁15個月及12個月。 18.就四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訂下涉及氯胺酮的判刑指引,一克以下為法庭酌情量刑;多於一克至10克為監禁2年至4年;10克至50克為監禁4年至6年。 19.考慮四項控罪的案情及氯胺酮的份量,量刑起點分別如下:
20.至於控罪六,考慮到相關案情、犯案手法及涉案金額,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12個月。 21.給予認罪後的判刑扣減,各項控罪的刑期分別如下:
22.法庭進一步考慮總刑期的原則。法庭認為,單以四項販運危險藥物來說,涉及的氯胺酮總重量接近70克,採納Hii Siew Cheng的判刑指引,即50至300克的判刑起點為6至9年,四項控罪的總量刑起點應約為6年3個月,雖然控罪一、二及六的性質與上述四項控罪的性質完全不同,但顧及區域法院的判刑上限,法庭認為本案以6年3個月為整體量刑起點是恰當的,認罪後的總刑期應為監禁50個月。 23.因此,法庭命令,除了控罪一及六判刑中的3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外,其餘所有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5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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