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78/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July 2023.

2. 簡言之,在這宗案件,警方已辨識出合共67張與被告人或其他被通緝人士相關的支票。每一張支票均在郵遞過程中被盜,隨後其受款人姓名及/或支付的金額被更改,所以每一張支票均為虛假文書/虛假支票。其中30張支票涉及港幣 $2,050,831.65被成功兌現,其餘支票則被退回。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878/2022[2023] HKDC 9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8/2022

[2023] HKDC 9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偉明(D7)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3年7月24日
出席人士:  張建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振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控罪:   [3]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訴第七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D7承認一項「洗黑錢」[1]罪及同意案情。

2.簡言之,在這宗案件,警方已辨識出合共67張與被告人或其他被通緝人士相關的支票。每一張支票均在郵遞過程中被盜,隨後其受款人姓名及/或支付的金額被更改,所以每一張支票均為虛假文書/虛假支票。其中30張支票涉及港幣 $2,050,831.65被成功兌現,其餘支票則被退回。

3.經調查發現D1為此案件的主腦,他使用自己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戶口,和指示兒子D3和D4,把部分支票存入他們的朋友分別為D2、D6的銀行戶口再兌現。

案情

4.2021年3月21日,D7開立一個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渣打銀行」)戶口。在2021年4月1日,一張全額為19,500元的支票經入票機存入D7的渣打銀行戶口,成功入帳。在2021年4月7日,該張支票的款項19,500元被全數提走,詳情如下:經轉數快向D1付款8,500元;經轉數快向D7付款2,000元;另外經渣打銀行的自動櫃員機提取10,000元。

5.在2021年9月2日,警方拘捕D7。他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6.D7現承認在2021年4月1日,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全額為19,500元的支票的得益,代表任何人的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刑事紀錄

7.D7曾出席法庭7次,共有12項定罪紀錄,包括襲擊造成身體傷害罪、賭博和藏毒罪,最後一次定罪為販毒和黑社會有關等的罪行,被區域法院判處總刑期50個月監禁(DCCC 80/2022),並將於2024年9月刑滿出獄。

D7的求請

8.D7現年43歲,已離婚,其19歲女兒與前妻居住,已沒有跟她們聯絡。在案發時,D7是一名跟車工人,月薪約15,000元,與女朋友居住。現在D7正在服刑。

9.D7承認控罪,這是本案的最大求情因素。本案所牽涉的金額是港幣19,500元,他以自己的名義來開設銀行戶口來存入支票,以獲取酬勞。D7因貪婪而犯案,沒有任何減刑的理由。

10.本案只涉一張19,500元的支票,存入D7的戶口,只涉一次交易。若不是與其他被告案件一併處理,在-般情況下,D7應該在裁判法院處理,而得到較輕的刑罰。

量刑

11.上訴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參考HKSAR v Xia & Anor [2004] 4 HKC 16;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HKLRD 197。

12.由於每宗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情況,法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因即使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作岀適當的判刑。

13.一般而言,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的得益。

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第9段,上庭法庭法官張澤祐提出了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15.此外,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亦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一案第40段列出多項相若的量刑考慮因素: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是否有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是否牽涉犯罪集團;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6.本席接納辯方求請指,本案所牽涉的金額是19,500元,D7的角色是開設銀行戶口來存入支票,以獲取酬勞,沒有證據支持他知道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

17.雖然本案所涉及一次交易,但畢竟D7所做的事對於成功清洗黑錢是相當重要;倘若沒有他的協助,洗黑錢的非法勾當根本無從實行。他將支票存款轉化成另一種財產,掩飾或隱瞞黑錢的來源。

18.考慮了所有求請因素後,本席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至4個月監禁。

19.本席得悉D7現正在另一案件(DCCC 80/2022)服刑,本案與該案件完全獨立,性質不相同,因此本案的4個月監禁與該案全數分期執行。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及(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