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錦榮 對 吳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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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22年7月8日,聆案官龍軍庭判決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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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739/2021 [2023] HKDC 4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37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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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前言 1.在2022年7月8日,聆案官龍軍庭判決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成立。 2.被告人在2022年9月6日以傳票申請提出上訴。 針對聆案官決定上訴的法律原則 3.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決定的上訴時,是以重新聆訊的方式處理:見香港民事程序2023第一冊58/1/2段。 4.針對聆案官決定的上訴須在判決作出後14天內提出:見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 5.若申請人逾期提出上訴,法院在行使酌情權以決定是否現延長時限時,須考慮(1)延誤時間的長短; (2)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 (3)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4)批准延期是否會對擬上訴的對方不利:見甘及伍 [2019] HKCA 1115。 6.法庭在處理上訴時,除非有特別理由,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見 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4)條。 有關簡易判決的法律原則 7.在面對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時,被告人必須證明案中有可爭議而必須以審訊解決的議題。被告人須證明他具備一個真實和真誠的抗辯理由:見 香港民事程序2023第一冊14/4/9段。 原告人的申索 8.原告人由2005年4月28日起成為香港鰂魚涌康安街14-16號康怡花園N座 23樓8室(「該物業」)的業主。原告人獨力支付購入該物業的樓價,之後亦承擔該物業的差餉及管理費。 9.黃瀚濤先生(「黃先生」)是原告人的外父。被告人是黃先生的第二任妻子。 10.約於2005年,被告人與黃先生結婚後,原告人以口頭形式給予黃先生及被告人特許,在該物業居住,直至另行通知。 11.自2020年開始,黃先生的健康轉差。黃先生及被告人同意在2021年6月1日前遷出該物業。黃先生在2020年5月下旬搬出,但被告人仍然留在該物業。 12.在2021年6月初,原告人再口頭通知被告人她在該物業的特許已被終止,並要求被告人在2021年6月15日前遷出。然而,被告人沒有應原告人的要求遷出該物業。 13.黃先生約於2021年6月向被告人支付兩筆分別為港幣450,000元及人民幣60,000元款項,以讓被告人遷出該物業。被告人接受該兩筆款項後仍然繼續佔用該物業。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14.被告人分別在2021年12月16日存檔一份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在2021年11月1日、2022年2月8日及5月30日存檔3份誓章。再者,被告人在存檔本上訴的傳票時,亦同時存檔一份誓章。 15.被告人所存檔的抗辯書及誓章的內容,巨細無遺地敘述她與黃先生的關係及她與黃先生家人的關係、發生過的事和她的健康狀況,內容重複及很多篇幅與原告人的申請無關。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應容許被告人倚賴她在2022年9月6日存檔的第4份誓章。 16.被告人聲稱黃先生對她說購買該物業的金錢並非出自原告人,而是他本人的。黃先生是以他的退休金和公積金支付供樓費用。被告人稱她與黃先生已在該物業居住17年有多,該物業是黃先生承諾給她的婚姻居所,她應獲准在該物業繼續居住。 被告人逾期申請的理由 17.被告人解釋她在2022年7月8日的聆訊後,申請法律援助上訴,法律程序因而擱置。於是她在2022年9月6日才申請上訴。 18.根據法庭檔案,法律援助署署長在2022年7月25日存檔一份日期2022年7月22日的備忘錄,通知法院被告人已申請法律援助。因此,本案的法律程序被擱置至2022年9月5日。 19.由此看來,被告人在龍聆案官的判決後14天才向法律援助署提出申請。然而,她在法律程序擱置完結後的翌日便提出申請上訴。 20.有鑒於被告人親自行事,及在被判決敗訴後需要時間尋求協助。本席認為被告人延誤提出申請上訴不算嚴重。 21.因此,本席批准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申請。 討論 22.被告人聲稱黃先生出資購買該物業,及支付該物業的按揭供款。換言之,黃先生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權益擁有人。 23.然而,黃先生在他的第一份誓章中表示他本人及被告人從來沒有就該物業享有任何權益。此外,黃先生在他的第二份誓章中表示他從來沒有支付金錢購買該物業,及購入該物業的金錢全部由原告人支付。 24.再者,根據該物業在土地註冊處的註冊記錄,原告人在2005年4月28日以2,938,000元購入該物業。此後,該物業並沒有按揭與任何銀行。 25.顯然,被告人聲稱黃先生支付該物業按揭供款的說法與事實不符。 26.在這情況下,被告人聲稱黃先生是該物業的實質權益擁有人的說法無從建立。 27.既然黃先生及被告人是在原告人的許可下才能在該物業居住,原告人作為特許發出人有權隨時終止該特許。原告人稱在2021年6月初終止被告人在該物業居住的特許。對此,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可供爭議的抗辯理由。 2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具爭議性及須經審訊才能解決的抗辯理由。 結論及命令 29.本席達致與龍聆案官相同的結論。被告人的上訴必須被撤銷。本席因此維持龍聆案官的命令。 訟費 30.本席頒下訟費暫准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本席並頒發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 31.除非在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任何一方以信函向法院申請更改,上述訟費暫准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温楊侯律師事務所延聘陳琛麒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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