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錦榮 對 吳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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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香港鰂魚涌康安街14-16號康怡花園N座23樓8室(下稱「該物業」)的註冊業主。被告人是原告人太太的父親黃瀚濤先生(下稱「黃先生」)的第二任妻子。原告人於2021年8月5日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要求被告人交還該物業給原告人,及追討被告人在未有歸還物業空置管有權期間應要付出的費用及賠償、利息及訟費。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J 3739/2021[2023] HKDC 17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739/2021

[2023] HKDC 17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3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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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YUAN KAM WING KENNETH (袁錦榮)  
   
被告人 WU JINMEI(吳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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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朱婉儀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3年11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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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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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原告人是香港鰂魚涌康安街14-16號康怡花園N座23樓8室(下稱「該物業」)的註冊業主。被告人是原告人太太的父親黃瀚濤先生(下稱「黃先生」)的第二任妻子。原告人於2021年8月5日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要求被告人交還該物業給原告人,及追討被告人在未有歸還物業空置管有權期間應要付出的費用及賠償、利息及訟費。

2.原告人於2022年2月14日發出傳票,提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下稱「該規則」) 第14號命令第1及第3條,以簡易程序對被告人作出最終判決。

3.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6日提出抗辯及反申索項目如下:

(a)  人身傷害;

(b)  精神傷害;

(c)  贍養費;

(d)  16年以來丈夫給她的口頭承諾港幣3,000,000元 及丈夫親筆寫下給她的港幣200,000元。

4.於2022年7月8日,龍軍庭聆案官批准了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並命令(包括但不限於):–

(1)  被告人需在空置情況下交還該物業;

(2)  被告人需賠償由2021年7月23日起佔用該物業直至交還該物業的中間收益,賠償金額有待評定。

(下稱以上命令為「該簡易程序命令」)

5.被告人於2022年9月6日以傳票申請方式對該簡易程序命令向法庭提出上訴並要求撤銷該判決命令。於2022年12月29日麥國昌暫委法官席前的聆訊後,法官於2023年3月28日頒下判決書,並命令撤銷被告人的上訴,維持該簡易程序命令。被告人於2023年5月19日以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方式於本案中向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於2023年11月28日麥國昌暫委法官撤銷被告人的申請及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即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

本上訴申請

6.原告人於2023年6月1日發出傳票(下稱「該傳票」),要求法院根據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剔除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6日入稟的反申索。

7.原告人該傳票申請所依賴的理據如下:–

(i)  該反申索狀書中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 條規則)。

(ii)  該反申索屬於無理纏繞及濫用司法程序(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b)及(d)條規則)。

8.就原告人該傳票申請,於2023年8月4日聆案官翟國怡根據該規則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以及頒發訟費命令,即被告人在該傳票申請須支付原告人訟費,循簡易評核數額為港幣700元。(下稱「該剔除命令」)。

9.就該剔除命令,被告人不服翟國怡聆案官的命令。於2023年9月4日存檔了一份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出的上訴通知書(下稱「該上訴申請」)。

10.基於下列理由,原告人要求法庭撤銷被告人該上訴申請,並命令被告人須即時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1)  被告人沒有在限期內就該剔除命令提出上訴,而被告人亦沒有就其逾期上訴提供任何合理解釋或原因或申請延期上訴;及

(2)  被告人的上訴理據沒有任何成功機會,其反申索屬濫用法庭程序及無理纏繞。

案情撮要

11.原告人由2005年4月28日起成為該物業的業主。原告人聲稱獨力支付購入該物業的樓價,之後亦承擔該物業的差餉及管理費。黃先生是原告人的外父。被告人是黃先生的第二任妻子。原告人聲稱於2005年,被告人與黃先生結婚後,原告人以口頭形式給予黃先生及被告人特許,在該物業居住,直至另行通知。於2020年開始,黃先生的健康轉差。原告人聲稱黃先生及被告人同意在2021年6月1日前遷出該物業。黃先生在2020年5月下旬搬出,但被告人仍然留在該物業居住。

12.在2021年6月初,原告人口頭通知被告人她在該物業的特許已被終止,並要求被告人在2021年6月15日前遷出。然而,被告人沒有應原告人的要求遷出該物業。黃先生於2021年6月向被告人支付兩筆分別為港幣450,000元及人民幣60,000元款項。

13.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21年7月8日向被告人發出信函要求被告人於2021年7月23日或之前搬離及在空置情況下交還該物業。但被告人依然拒絕遷離該物業,並繼續在未經原告人同意和許可的情況下非法佔用該物業。根據法庭命令,原告人在2023年10月19日透過執達主任收回該物業。

適用的法律原則

14.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實際上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雖然法官會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給予適當的比重,但絕不會受該決定約束,就有如案件從未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一樣。若作出決定是牽涉酌情權的運用,聆案官之前的決定亦不會對法官應如何運用酌情權構成任何影響。

15.有關適用於剔除申索書及撤銷申索所應用的法律原則已確立多時及相當清晰,由於被告人是自行訴訟人士,因此在本判決書內會闡述撮要的法律原則。

逾期上訴

16.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 條規則,針對聆案官決定的上訴須於遭上訴的命令作出後14天內提出。由於聆案官是在2023年8月4日頒發該剔除命令,故此,針對此決定的上訴期限在2023年8月18日屆滿。由於被告人在2023年9月4日才發出上訴通知書,所以被告人的上訴申請逾期17天。

17.法庭於決定是否批准訴訟一方提出逾期上訴申請時,須考慮以下因素:[1]

(1)  逾期時間的長短;

(2)  延遲上訴的原因,包括不遵守原定上訴時限的原因,及為什麼逾期上訴申請沒有在較早的時間提出;

(3)  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4)  如批准有關申請,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逾期提出上訴的程度、原因及對原告人造成的損害

18.被告人的上訴申請於限期過後17天提出。亦不算是很長的時間。被告人向法庭解釋由於沒有律師代表和不清楚相關法律程序,以及一直等待免費律師的預約會面,討論進一步行動,其後才決定上訴申請,因而延遲呈交該上訴申請。在此,原告人在庭上聽取被告人的解釋後表示對被告人逾期上訴申請,不作反對。因此,法庭考慮到以上逾期上訴是否批准的法律原則以及原告人不作出反對,批准被告人逾期上訴聆案官於2023年8月4日所頒發的該剔除命令。

被告人的新證據

19.在考慮被告人該上訴申請前,本席須處理被告人要求法庭考慮其與該上訴申請一併提交的第六份誓章及新的助證文件。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4) 條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法庭在聆訊來自聆案官的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

20.所謂「特別理由」,乃是指在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中所定下的三項條件。申請人必須同時符合這三項條件,方會獲批准在上訴時使用新證據。該三項條件是:[2]

(1)  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

(2)  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有可能會對案件的結果起着重要的影響;和

(3)  雖然新證據的可信性無需要達到「無可置疑」的程度,但亦需要是「明顯可信」的。

被告人的第六份誓章及新助證文件

21.被告人聲稱於2023年9月4日向法庭存檔的第六份誓章存入新證據文件。本席考慮過有關誓章內容,以及考慮到被告人以個人身份親自行事,加上被告人並沒有存檔書面陳述書,而此誓章大部份的內容是有關陳詞論點綱要,本席給予許可納入被告人的第六份誓章為考慮本上訴申請的陳詞內容其中部份,原告人並沒有反對。

22.另外,被告人要求法庭接納其誓章所呈交的新證據,法庭閱讀相關文件的內容,其實是重複被告人於2023年8月1日所存檔的助證文件,包括所有WhatsApp記錄,文件亦被聆案官於2023年8月4日所考慮才作出該剔除命令。但本法庭有司法權力重新考慮已存檔的文件及相關理據,所以法庭會再次考慮有關助證文件。原告人律師沒有任何反對。

剔除申索書及撤銷申索的法律原則

23.有關適用於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當時官階)在黃碩雄 對 侯百燊及另一人 [2021] HKCFI 1300一案中,有以下闡述:–

「16. 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可見於高等法院歐陽桂如法官在吳艷嫦及另一人 對 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 1164/2011,2011年12月23日)一案中所作總結: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規定如下: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1. 此外,法庭亦同時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類似的情況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法庭可以分開或同時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及第18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年第1冊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 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17. 此外,任何訴訟人如不服判決,卻不按照相關法律條文就該判決上訴,而是展開另一宗民事訴訟去針對及攻擊該判決,是濫用法庭程序(見梁偉珍 對 香港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及另一人(HCA 2450/2015,2016年1月22日),第5段)。」

案情分析

24.被告人所存檔的抗辯及反申索書,以及新的誓章內容,詳細地敘述她與黃先生的關係及她與黃先生家人的關係、所發生過的事情和她的健康狀況,內容重複及很多篇幅與原告人該剔除申請並沒有關係。另外,大部份內容其實是關於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申索在空置情況下收回該物業,而並非其反申索的訴訟因由。

25.另外,被告人在該誓章內容提出本法庭應考慮《婚姻條例》的條文,而給予被告人在反申索的贍養費用,但很明顯的是被告人的反申索對象即原告人,根本並不是被告人丈夫或相關夫妻關係,相關條例及被告人所倚賴在其婚姻引起的相關申索都與原告人沒有法律責任關係。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法律基礎或事實支持其向原告人的申索。

26.被告人聲稱蒙受的身體傷害及精神傷害亦完全沒有對原告人有任何合理的訴訟論證、基礎或因由。此外,被告人要求的贍養費以及執行其丈夫黃先生的口頭承諾與原告人及本案並不相關係,而被告人的丈夫黃先生亦不是本案的訴訟一方,由此可見被告人的反申索內容沒有可訴基礎。

27.總括而言,該反申索當中並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被告人在聆訊中向法庭承認她並不是向原告人追討其向丈夫黃先生的生活費;但她不清楚法律程序,不知如何處理向已兩年多沒有見面的丈夫追討其所承諾過的生活費。被告人亦很希望及可以再次見到已失聯及中風後的丈夫,被告人更聲稱聽取了免費律師的法律意見後才在原告人的申索案件中加入其反申索。被告人更陳述她不是要求很多錢,只希望丈夫能堅守其承諾給予其生活費用,並盡作為丈夫責任照顧其生活的需要。在此,被告人存檔一張有其丈夫簽名的文件,內容為黃先生承諾當被告人取得香港居民身份後會支付她一切的生活開支。對此,原告人認為這是被告人與黃先生在其婚姻中所引起的爭議,與原告人作為黃先生的女婿並沒有有任何關係及應負的法律責任。

28.法庭考慮到被告人以個人行為處理本訴訟,沒有法律援助律師被批出,以及被告人聲稱在免費律師聽取其訴訟理由及申索項目所給的意見下、及在其理解裏本案件只是在法院唯一的訴訟程序,並且被告人認為原告人與其丈夫有親戚關係及直至現在被告人仍然是黃先生的合法妻子,其丈夫現在是由原告人太太及家人照顧或有直接聯絡,所以被告人真誠的認為可以將其可對黃先生及其女婿可訴的申索項目放入在本案的反申索訟書內。被告人聲稱她根本不清楚可否在其他法庭或法院入稟其訴訟申索。

29.另外,被告人在聆訊時有禮貌地陳述有關案情,雖然多次重覆及情緒緊張,但亦聽從法庭指示簡短其陳述內容,配合法庭案件管理。法庭考慮到以上提出有關本案件的情況及被告人所陳述的理據,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反申索並不屬於無理纏繞如吳艷嫦案件中歐陽桂如法官所闡述的對另一訴訟方構成欺壓,或濫用司法程序。話雖如此,在相關適用的法律原則下,被告人對原告人的反申索卻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以及沒有事實及法理基礎,亦看不見即使法庭批准被告人修改其反申索書而會令到反申索的案情有任何勝訴的機會。因此,法庭認為被告人的反申索須被剔除。

訟費

30.訟費隨上訴的結果決定。被告人的上訴申請被駁回,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申請的訟費,以簡易評定處理。原告人向法庭申請訟費總數港幣1,400元。被告人向法庭陳述她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訟費。法庭考慮到本上訴申請原告人所依賴的理據基本上是與在2023年8月4日的聆訊時所持的理據及法律原則大致相同,而且原告人的相關法律理據都不需要很多時間蒐集法律典據。因為相關案例及法律原則都是經典案例及已建立的法律條文規則要求。在此,原告人考慮到被告人的經濟能力及以上因素,同意申請象徵式訟費數額港幣1,400元及不再呈交訟費清單,法庭在本上訴申請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循簡易評核總數為港幣1400元。

31.法庭現頒令如下:–

(1)  駁回被告人就聆案官於2023年8月4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書,以及頒發的訟費命令,即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港幣700元的上訴申請;

(2)  聆案官於2023年8月4日所作出的命令,維持有效;及

(3)  就本上訴申請,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循簡易評核數額為港幣1,400元。

32.最後法庭感謝原告人代表律師及被告人協助本席處理本上訴申請。

  ( 朱婉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溫楊侯律師事務所的蔡桂樂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見甘及伍 [2019] HKCA 1115

[2]  見盧永亮 訴 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及另一人 [2020] HKCA 1089,第11段